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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強調。

第二章 提出一新責任基礎之必要性

我國現行法所明文規範的損害賠償責任中,涉及動力車輛交通事故者,除了 民法第 191 條之 2 以外,尚包含了若干民法與特別法上之規定。但其中並無任何 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相對應之責任基礎,甚且,亦未能有一個較為全面而廣泛地 適用並妥當解決動力車輛交通事故的損害賠償責任。也因此,針對動力車輛之交 通事故,實有提出一新責任基礎之必要性,本章以下即擬就此等現行法上之不足 予以詳加論述。

第一節 現行法之檢討:欠缺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相對應之責任基礎

在我國現行法之中,可能涉及動力車輛交通事故的損害賠償責任至少有民法 第 191 條之 2 的「動力車輛駕駛人責任」、民法第 184 條以下的「侵權行為責任」、 民法第 634 條及第 654 條的「運送人責任」、公路法第 64 條的「汽車或電車運輸 業者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的「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責任」等。儘管 存在諸多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但細究其損害賠償主體、責任成立要件,乃至於 責任效力等,卻無法尋得任何得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相對應的責任基礎,以下即 分別就此等損害賠償責任予以檢討。

第一項 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責任?

第一款 「過失責任原則」之採取

在動力車輛交通事故的審判實務上,經常受到適用的民法上侵權行為責任,

有民法第 191 條之 2、第 184 條第 2 項,及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等。其中,民法 第 191 條之 2 本即為動力車輛駕駛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於動力車輛交通事故發 生時,被害人即得據此向駕駛人主張之;而由於交通事故之發生經常伴隨著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的情形,例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等,因此實務上不乏以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作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主張;至於民 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則為侵權行為責任的一般規定,就動力車輛交通事故自有 適用餘地,在實務上亦經常為當事人所一併主張之。

上述之請求權基礎中,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係侵權行為責任之一般規 定,為一過失責任6。原則上應由被害人舉證加害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損害賠償責任始能成立。而民法第 191 條之 2 及第 184 條第 2 項則皆屬推定過失 責任,只要加害人舉證證明其就動力車輛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即可依但書 免除損害賠償之責任7。換言之,推定過失責任僅係將「加害人過失」此一要件 之舉證責任倒置,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但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仍需具備「加 害人過失」此一要件,而推定過失責任亦仍係採取「過失責任原則」。

第二款 「不問加害人過失」之保險給付要件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第 7 條,係汽車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對於責任保險人之 直接請求權之規定。依其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 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即得向責任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簡言之,就強制汽車 責任險之保險給付要件而言,並不以「加害人過失」為要件,僅以汽車交通事故 造成受害人之人身損害即為已足。即便加害人就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具有過 失,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責任保險人仍具有向受害人為保險給付之義務

第三款 小結:無法合致之責任基礎

6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7 民法第 191 條之 2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由前述已知民法上可能涉及動力車輛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責任,不是過失責 任即為推定過失責任,皆非無過失責任,從而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中不論加害人 有無過失之保險給付要件無法合致。蓋如交通事故中之加害人被認為對於交通事 故之發生不具過失,則其並不需負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責任,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責任保險人仍需負保險給付之責任,造成無責任卻有責任保險的情況,不符

「無責任即無責任保險」之理論。因此,民法上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皆無法作 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責任基礎8

第二項 民法或特別法上之無過失責任?

第一款 加害人之身分限制

除了民法上侵權行為之規定外,民法與特別法上亦有若干涉及動力車輛交通 事故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如民法第 634 條9、第 654 條10之「運送人責任」、公 路法第 64 條11之「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12之「企業

8 除了上述三項請求權基礎外,在交通事故中也可能有民法第 188 條的僱用人責任或其他民法侵 權行為責任的適用,但是一方面該等責任基礎亦非屬無過失責任而具有相同的問題,另一方面該 等責任基礎亦明顯無法適用於全部或大部分的汽車交通事故,因此本文即不於此贅述。

9 民法第 634 條

「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 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10 民法第 654 條第 1 項

「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 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11 公路法第 64 條第 1 項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損毀、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

12 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 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責任」等。例如在客運巴士發生交通事故時,客運巴士上之 乘客如受有人身損害,得依民法第 654 條、公路法第 64 條或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向客運業者主張損害賠償;而客運巴士外之被害人,如路旁之行人、事故中其 他車輛之駕駛人或乘客等,亦得依公路法第 64 條或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向客運 業者主張損害賠償13。又例如汽車製造商就其所設計、製造之汽車未達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如就汽車防止暴衝裝置之設計錯誤,因而 造成交通事故時,事故中之被害人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向汽車製造商請求 損害賠償。

上述所提及之損害賠償責任多屬無過失責任,即便責任主體不具有過失,仍 需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然而該等損害賠償責任其責任主體在身分上皆有所限制,

如分別限定以「運送人」、「電車或汽車運輸業者」或「企業經營者」為責任主體。

此外,民法第 634 條、第 654 條之運送人責任,尚以被害人與加害人間具有運送 契約之關係為必要,並且民法第 634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僅針對運送物之損害,第 654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僅針對旅客人身或遲到之損害;至於公路法第 64 條的汽 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的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責任,

則不以被害人與加害人間具契約關係之存在為必要,亦未將損害限定於何等人身 或財物上之損害。

第二款 「不問加害人身分」之保險給付要件

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7 條,只要在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 時,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責任保險人即有向受害人為保險給付之義務。除了不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 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 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13 至於客運巴士之司機受有損害時,得否依公路法第 64 條或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向客運業者請 求損害賠償亦係另一個值得探討之問題。惟其並非此處之重點,故本文不擬深究。

以加害人之過失為保險給付要件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7 條亦未就加害人之 身分有何限制,不論汽車交通事故中之加害人係客運業者抑或一般民眾,責任保 險人皆有保險給付之義務。且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要件亦不問受害人與加 害人間是否具有契約關係。另外,保險給付所填補的損害,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 7 條可知其僅針對受害人受傷或死亡所生之損害,亦即限於人身損害。

第三款 小結:無法合致之責任基礎

在前述所提及之諸項民法或特別法上之無過失責任,雖然在其歸責原理上採 取無過失原則,得以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相對應。然而該等損害賠償責任在「責 任主體」皆有若干身分上之限制,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加害人之身分並未有 所限制,不論加害人是否為「運送人」、「汽車或電車之運輸業者」或「企業經營 者」,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責任保險人皆應向受害人為保險給付,從而該等損害賠 償責任仍舊無法該當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責任基礎14。蓋若以此等損害賠償責 任作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責任基礎,則在未涉及客運業者或汽車製造商等主體

在前述所提及之諸項民法或特別法上之無過失責任,雖然在其歸責原理上採 取無過失原則,得以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相對應。然而該等損害賠償責任在「責 任主體」皆有若干身分上之限制,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加害人之身分並未有 所限制,不論加害人是否為「運送人」、「汽車或電車之運輸業者」或「企業經營 者」,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責任保險人皆應向受害人為保險給付,從而該等損害賠 償責任仍舊無法該當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責任基礎14。蓋若以此等損害賠償責 任作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責任基礎,則在未涉及客運業者或汽車製造商等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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