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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問題提出

第一項 「汽車交通事故賠償責任」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不合致

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7 條「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

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 償基金請求補償。」本條係受害人向責任保險人之直接請求權的規定。因此汽車 交通事故中受傷或死亡之受害人,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皆可向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責任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但民法第 191 條之 2 動力車輛駕駛人責任為一推定過失責任,若汽車交通事 故中之加害人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加害人即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汽 車交通事故賠償責任」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產生了無法合致、對應之問題,

按責任保險之法理乃「無責任即無責任保險」,然而在我國現行法下,當加害人 就交通事故中之發生不具過失時,即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受害人卻仍得向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責任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造成了「無責任卻有責任保險」之 情況發生。1

第二項 實務案例

就前述損害賠償責任與責任保險未能合致之情形,茲舉一實務案例如下:

【後車駕駛人死亡案】

(一)某乙駕駛汽車,於路口等停紅綠燈時,遭某甲所駕駛之汽車由後方撞擊,

1 除了民法第 191 條之 2,尚可能有其他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可供汽車交通事故中之受害人主 張,但該等損害賠償責任結論上亦無法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合致。故本文於此僅先強調問題之所 在,至於較為詳細之檢討將於後再行論證說明。

某甲因而傷重死亡。

法院判決認為某乙於本件交通事故未有過失之處,因此無需對某甲之死亡結 果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2

(二)某乙將其所有之機車停放於騎樓。某甲駕駛汽車,原行駛於道路卻突然轉 向,撞擊某乙停放於騎樓內之機車。某甲因而傷重死亡。

法院判決認為某乙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3 上述兩個相似之案例中,法院均認為被告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因此 死亡之受害人無法向其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7 條,責 任保險人仍須向該死亡之受害人為保險給付。又,如發生交通事故之汽車未訂立 本法之強制責任保險時,依本法第 40 條應由特別補償基金向受害人為補償之給 付,特別補償基金並得再依同法第 42 條向加害人行使代位權,然而此時卻因加 害人無過失而使得特別補償基金無法向加害人請求賠償,造成特別補償基金應向 受害人為補償卻無法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之現象。在此等損害賠償責任因加害人不 具過失而不成立的情況,如令責任保險人或特別補償基金依民法第 179 條向受害 人請求返還保險給付或補償金額,不僅對受害人實屬不利而使得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保障受害人之目的落空,亦與本法第 7 條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之保險給付要 件不符,然而亦不應任此種「無責任卻有責任保險」之情況於實務上不斷發生。

2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1040 號民事判決

3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383 號民事判決。本件案例事實尚涉及「責任主體」、「交通 事故」及「因果關係」等之認定問題,如某乙之機車係處於停放之靜止狀態,而非引擎發動中之 行駛狀態,則其是否該當於加害人亦值討論;又本件判決認為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受害人某甲 駕駛汽車自行操控失當駛出路外所致,則某乙與某甲死亡之結果間是否具備因果關係即有問題。

關於此等「責任主體」、「交通事故」及「因果關係」等之定義、認定標準將於後相關章節詳加討 論。

除了加害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具過失時所產生之問題外,舉凡「因果關 係」、「與有過失」乃至於「損害賠償主體」等皆有損害賠償責任與責任保險無 法對應之問題,如何解決此一責任保險法理上之矛盾問題即有待探討。

第二節 問題背景

我國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在立法之初,曾就其性質究為「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抑或「無過失汽車保險」有所爭論。但是在 2005 年之修法後,原則上可以 確定採取責任保險之制度。但眾所皆知,「無責任即無責任保險」乃責任保險之 原理,在確定我國採取責任保險之體制後,最大的問題即在於其責任基礎何在?

縱觀我國法上與汽車交通事故相關之損害賠償責任,諸如民法第 191 條之 2 動力 車輛駕駛人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推定過失責任、民法 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一般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 634、654 條運送人責任、公 路法第 64 條運輸業者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責任 等,不論就責任成立要件或責任主體,乃至於責任範圍,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保險給付要件皆未盡一致,而無法作為其責任基礎。

另一方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7 條,即本法修正前之第 5 條,是否可以 作為一無過失責任的責任基礎,亦是立法之初即存在於學說上的爭論。因此引起 本文疑問的是,回過頭觀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後,可否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上建構一個新的汽車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作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責任基 礎?甚或,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上是否其實隱含一個已存在的責任基礎?此即 為本篇論文所欲論證者。並且,如前述問題所得之答案為肯定,則此一責任基礎 之法律要件及法律效果為何亦待建構及說明。

第三節 研究動機

向來的過失責任原則,在近代生活型態改變、危險活動日增的時勢下,立法 上有改採推定過失責任,乃至於改變過失歸責原則的危險責任亦逐漸增加。我國 之立法在這樣的潮流中,大多採取了推定過失責任的模式,其中的理由往往是因 為無過失責任對於加害人負擔過重,為平衡保護被害人的目的,以推定過失責任 的模式倒置舉證責任,使加害人仍能保有舉證免責的機會。亦有論者指出,推定 過失責任在我國實務的運作下,幾乎沒有讓加害人舉證免責成立的空間,殆同於 無過失責任。然而,推定過失責任的模式是否真的是一個對被害人較佳的保護方 式?抑或,能否提供被害人充分的保護?恐怕仍有疑問,因為加害人往往極盡舉 證免責之可能,主張其就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當事人雙方皆因而耗費相當之時 間與精力在「過失」此一問題點之爭執,進而造成訴訟程序之拖延,即便最終責 任仍能成立,對於被害人損害之填補亦已是遠水難救近火,難以迅速提供被害人 充分之保障。

另外,傳統過失責任之所以重新受到檢討,即係因近代危險活動不論在數量 與危害之程度上皆已達高峰,而不得不就危險活動中受害人之保障問題予以解 決。在此趨勢下所發展出之無過失責任,係以「危險」之持有或支配等作為其歸 責原理,而不再問加害人之過失有無,蓋過失已不再是歸責之原因。因此,我國 法在此等危險活動之損害賠償責任所採取之歸責模式,亦實有重新檢討之必要。

作為本篇論文研究對象之汽車交通事故,自亦屬一種現代型的危險活動,幾乎貼 近於全體國民之日常生活更為其特色。儘管我國民法於 88 年修正時增訂第 191 條之 2 動力車輛駕駛人責任,以加強對汽車交通事故中被害人之保障,但其所採 用之推定過失責任仍係本於過失之歸責原理,除與危險責任之原理相異外,對於 被害人之保障亦仍有不足。因此,適逢前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上責任基礎與責 任保險無法合致之問題,藉由建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上無過失責任之機會,亦 可利用此一機會對於危險責任之內涵及架構進行更為深入之討論及理解,或可排 除我國法對於無過失責任之疑慮並提高其接受之程度。

第四節 研究方法與範圍

第一項 研究方法

由於我國法上就無過失責任之立法數量及內容討論相對而言較為缺乏廣泛 而深入之探討,然而無過失責任不論在責任主體之界定或責任成立要件之認定等 環節上,皆與向來民法上之侵權責任體系有著不同的發展,如在因果關係、責任 減免事由上皆有所突破,而逐漸具有獨立之性格及自成體系之特色。因此於建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上之無過失責任時,實有參考外國立法例之必要,藉由比較 法之觀察,更深入了解無過失責任之內涵及原理,以助於建構我國法之責任體系。

至於在外國法參考對象之選擇上,主要以同採危險責任立法模式之國家為 觀察對象,蓋世界各國於處理汽車交通事故之損害填補問題時,未必皆係採嚴格 化之損害賠償責任搭配責任保險之制度,如美國麻州等二十幾州等即採無過失保 險制度4,紐西蘭則係採行政損害補償制度5。因此本文在外國法之參考對象上選 擇同樣係採損害賠償責任搭配責任保險之德國、日本及法國,以德國道路交通法 之汽車保有人責任、日本汽車損害賠償保障法之運行供用人責任及法國之 1985 年 7 月 5 日法律作為比較法之觀察對象,並以提供被害人充分而迅速之保障為中 心意旨,期能藉此建構出我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上無過失責任之責任體系。

至於在外國法參考對象之選擇上,主要以同採危險責任立法模式之國家為 觀察對象,蓋世界各國於處理汽車交通事故之損害填補問題時,未必皆係採嚴格 化之損害賠償責任搭配責任保險之制度,如美國麻州等二十幾州等即採無過失保 險制度4,紐西蘭則係採行政損害補償制度5。因此本文在外國法之參考對象上選 擇同樣係採損害賠償責任搭配責任保險之德國、日本及法國,以德國道路交通法 之汽車保有人責任、日本汽車損害賠償保障法之運行供用人責任及法國之 1985 年 7 月 5 日法律作為比較法之觀察對象,並以提供被害人充分而迅速之保障為中 心意旨,期能藉此建構出我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上無過失責任之責任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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