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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上之責任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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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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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法律學研究所 碩士論文

Department of Law College of Law

National Taiwan University Master Thesis

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上之責任基礎

The Liability Foundation of Compulsory Automobile Liability Insurance Law

陳克明

Ke-Ming Chen

指導教授﹕陳忠五 博士 Advisor:Chung-Wu Chen, Ph.D.

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 July, 2008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側邊碩士論文

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上之責任基礎 陳克明 撰

97

7

(2)

謝辭

這篇論文終於得以完成,我的學生階段也即將告一段落。雖然這篇論文還有 很多不足的地方,而論文本身的價值或意義也許並不是那麼重要,但是在撰寫論 文這整個不算短的過程中,其實要感謝許多人,不論是針對論文本身或者在這段 過程中,都為我帶了許多幫助和鼓勵。

給予我最直接也最重要幫助的人,當然是指導教授陳忠五老師,大學時代其 實並未有機緣上過老師的課,卻深受老師文章清淅而條理的風格吸引。在研究所 聆聽老師的講課後,對於老師關懷社會的精神更是打從心底由衷地尊敬。接受老 師指導的過程中,除了學業上的教育外,老師對於學生真誠的關心,也令我感念 在心。另外,劉宗榮老師和汪信君老師在口試時所給予的指正,以及對於論文整 體方向的提點,也都帶給我更多不同的思考角度。

也要謝謝懷閔、秋君、明慧等同學,不論是在論文的內容或者進行程序上,

給常搞不清楚什麼時間該做什麼事的我很多幫助。謝謝洪邦桓、小毛、陳信价、

陳奕融、李燦宇、wizz…在我低潮時所曾給我的關心和加油,或許我們已經過了 那坐在路邊喝杯啤酒聊心事或者跑步後談論人生困境的日子,不過擁有你們這些 朋友仍是令人開心的事。謝謝宗翰,最後一個多月兩人共同努力的時光,雖然最 終你沒考好,但未來的人生仍有許多驚奇等著你的。還要謝謝劉允正不時的關 心,李奇穎對我法律問題的解答,劉庭禎饒富興味的話語……

最後,當然要感謝我的父母,從小到大對我的照顧和教育,父親嚴謹認真的 態度,母親溫和包容的關懷,不但為我的教育打下了重要的基礎,也已在無形中 深深影響了我。還有詩婷,陪我度過了這段過程中的所有困難,尤其還要忍受我 的壞脾氣,對於這一路以來的付出,我除了滿滿的感謝,也懷抱著歉意,我想說

「你很棒,你是”叮叮”」

(3)

中文摘要

我國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於 2005 年修正後,確立其責任保險之制度,其 亦為我國面對動力車輛交通事故時,處理受害人損害填補之重要制度。惟其責任 基礎何在則有疑問,蓋縱觀我國法上與汽車交通事故相關之損害賠償責任,包括 民法第 191 之 2 的動力車輛駕駛人責任在內,其責任成立要件皆無法與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之保險給付要件相對應,破壞了「無責任即無責任保險」之基本原理。

換言之,在我國現行法上實係欠缺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相對應之責任基礎。

因此,針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應有提出一新責任基礎之必要。而回頭觀察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上之規定,其實似已蘊含一責任基礎在其中。如確可自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上推導出此一責任基礎,則其責任體系之內容為何,責任要件之 概念又應如何介定,即為本文研究之重點。

由於我國關於危險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立法或學說理論,相較於傳統的侵權 責任,發展之歷程較短,研究之數量亦相對較少。因此在建構此一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之新責任基礎時,實有先為比較法觀察之必要。除了向來為我國法繼受對 象之德國、日本外,法國傾向保護被害人之制度亦可提供我國不同面向之思考。

透過外國立法例之比較,加深對於危險責任之原理及內涵的了解,藉以協助建構 我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上之新責任基礎。

另外,由於此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上之新責任基礎,其責任要件須配合 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要件,而為相一致之解釋。因此在整個責任體系中,有不少 因牽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現行規定所推導之結果。一方面固然係屬不得不然之 產物,但另一方面亦藉此顯現出危險責任為了更加迅速、確實保障被害人之目 的,而朝向與傳統民法上過失侵權責任脫勾、獨立之方向發展。

關鍵詞:危險責任、無過失責任、損害賠償責任、交通事故、動力車輛交通事故、

汽車交通事故。

(4)

Abstract

After the amendment of Compulsory Automobile Liability Insurance Law in 2005, the liability insurance institution has been established. But the most important problem is what the liability foundation of Compulsory Automobile Liability

Insurance is. To view the compensation liability about automobile traffic accident in the existing law, there is no liability whose liability constitutive elements can agree with the insurance provision elements of the liability insurance. So that a new liability foundation of Compulsory Automobile Liability Insurance should be advanced.

No matter the theory or legislation of strict liability is not very enough in Taiwan, so perspective of comparative law before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new liability system is necessary. With reference to the comparative subject, this article select Germany, Japan and France whose compensation system is also the way of strict liability collocating with liability insurance. Expecting that through perspective of

comparative law, the contents of strict liability could be more acquainted and useful to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new liability system.

At last, this article would attempt to establish the new liability system of Compulsory Automobile Liability Insurance Law. About the contents of the new liability foundation, besides deliberating the spirit of strict liability theory, agreeing with the insurance provision elements of the liability insurance must be noticed.

Therfore, the feature of the new liability system is departing from the tort law in the civil law.

Keywords: strict liability, traffic accident, compensation liability, Compulsory Automobile Liability Insurance, liability foundation.

(5)

論文簡目

第一章 緒論 ...1

第一節 問題提出 ...1

第一項 「汽車交通事故賠償責任」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不合致 ...1

第二項 實務案例 ...1

第二節 問題背景 ...3

第三節 研究動機 ...3

第四節 研究方法與範圍 ...5

第一項 研究方法 ...5

第二項 研究範圍 ...6

第五節 論文架構 ...6

第二章 提出一新責任基礎之必要性 ...8

第一節 現行法之檢討:欠缺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相對應之責任基礎...8

第一項 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責任? ...8

第二項 民法或特別法上之無過失責任?...10

第二節 再論民法第 191 條之 2 ...13

第一項 過渡之責任基礎? ...13

第二項 仍舊難以解決問題之責任基礎...16

第三節 小結 ...23

第一項 歸責原理之省思 ...23

第二項 與傳統侵權責任體系之脫勾...25

第三章 比較法觀察 ...26

第一節 德國----道路交通法...26

第一項 損害賠償主體 ...27

第二項 責任成立要件 ...29

第三項 責任效力 ...33

第二節 日本----汽車損害賠償保障法...36

(6)

第一項 損害賠償主體 ...38

第二項 責任成立要件 ...63

第三項 責任效力 ...77

第三節 法國----1985 年 7 月 5 日法律 ...91

第一項 損害賠償主體 ...92

第二項 責任成立要件 ...97

第三項 責任效力 ...104

第四章 我國責任體系再建構 ...108

第一節 損害賠償主體 ...108

第一項 責任主體 ...108

第二項 請求權主體 ... 119

第二節 責任成立要件 ...130

第一項 汽車交通事故 ...131

第二項 損害 ...144

第三項 因果關係 ...146

第四項 免責事由 ...150

第三節 責任效力 ...155

第一項 損害賠償之項目與範圍 ...155

第二項 與有過失 ...163

第三項 消滅時效 ...166

第五章 結論 ...170

附錄...173

參考文獻 ...177

(7)

論文詳目

第一章 緒論 ...1

第一節 問題提出 ...1

第一項 「汽車交通事故賠償責任」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不合致 ...1

第二項 實務案例 ...1

第二節 問題背景 ...3

第三節 研究動機 ...3

第四節 研究方法與範圍 ...5

第一項 研究方法 ...5

第二項 研究範圍 ...6

第五節 論文架構 ...6

第二章 提出一新責任基礎之必要性 ...8

第一節 現行法之檢討:欠缺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相對應之責任基礎...8

第一項 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責任? ...8

第一款 「過失責任原則」之採取...8

第二款 「不問加害人過失」之保險給付要件...9

第三款 小結:無法合致之責任基礎...9

第二項 民法或特別法上之無過失責任?...10

第一款 加害人之身分限制...10

第二款 「不問加害人身分」之保險給付要件... 11

第三款 小結:無法合致之責任基礎...12

第二節 再論民法第 191 條之 2 ...13

第一項 過渡之責任基礎? ...13

第一款 「動力車輛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之定位 ...13

第二款 責任構造之特點...13

第三款 作為過渡責任基礎之可能性...14

第一目 「等同於無過失責任」的實務運作 ...14

第二目 其他法律要件的彈性解釋 ...15

第二項 仍舊難以解決問題之責任基礎...16

第一款 無法跳脫過失歸責原理的推定過失責任...16

第一目 未能落實舉證責任倒置的實務運作 ...17

(8)

第二目 訴訟成本難以降低的問題 ...19

第二款 並非基於危險歸責原理的推定過失責任...20

第一目 無法擴大「責任主體」之範圍 ...20

第二目 無法限制「與有過失」之適用 ...22

第三節 小結 ...23

第一項 歸責原理之省思 ...23

第二項 與傳統侵權責任體系之脫勾...25

第三章 比較法觀察 ...26

第一節 德國----道路交通法...26

第一項 損害賠償主體 ...27

第一款 責任主體----汽車保有人 ...27

第一目 保有人之定義...27

第二目 案例類型之具體認定...27

(一)未經保有人同意而擅自利用汽車者 ...27

(二)租賃關係 ...28

第二款 請求權主體...29

第一目 被害人...29

第二目 爭議類型...29

(一)好意同乘 ...29

第二項 責任成立要件 ...29

第一款 汽車交通事故...29

第一目 汽車...29

第二目 交通事故...30

第二款 損害 ...31

第三款 因果關係...31

第四款 免責事由...31

第一目 不可抗力之免責...32

第二目 擅自駕駛之免責...32

第三目 對於同乘者之免責...33

第三項 責任效力 ...33

第一款 損害賠償之項目與範圍...33

第二款 與有過失...34

第三款 消滅時效...35

第二節 日本----汽車損害賠償保障法...36

第一項 損害賠償主體 ...38

(9)

第一款 責任主體...38

第一目 運行供用人之定義...38

(一)以「運行支配力」及「運行利益」為要件 ...38

(二)與「汽車保有人」之關係 ...39

第二目 運行供用人之認定標準 ...40

(一)運行供用人之要件:由「二元說」至「一元說」...41

(二)「運行支配力」之內涵:由「直接支配」至「間接支配」再至「支配義務」 42 (三)舉證責任之事項:由「具體說」至「抗辯說」 ...44

第三目 案例類型之具體認定...45

(一)租車業者 ...46

(二)擅自駕駛 ...47

(1)受僱人之擅自駕駛 ...47

a. 受僱人為司機...48

b. 受僱人非司機...48

(2)親屬之擅自駕駛 ...48

(三)竊盜駕駛 ...49

(四)家族共用車 ...53

(五)受僱人自有車通勤事故 ...55

第四目 小結...56

第二款 請求權主體...58

第一目 被害人...58

第二目 爭議類型...58

(一)好意同乘 ...59

(1)責任肯定說 ...59

(2)他人性阻卻說、責任相對說 ...59

(3)比例責任說、修正責任相對說 ...60

(4)小結 ...61

(二)共同運行供用人 ...61

(1)「非同乘型」的代表判例----提出新解的最判昭和 50 年 11 月 4 日...61

(2)「同乘型」之代表判例----飽受批評的最判昭和 57 年 11 月 26 日...62

第二項 責任成立要件 ...63

第一款 汽車交通事故...63

第一目 汽車...63

第二目 交通事故...64

(一)定義與主要學說 ...64

(二)早期見解----原動機說、行駛裝置說 ...65

(三)卸貨事故與固有裝置說 ...65

(四)固有裝置說之不足以及車庫出入說的重新理解 ...67

(10)

第二款 損害 ...68

第三款 因果關係...68

第一目 相當因果關係與學說爭議 ...68

第二目 爭議案例...70

第四款 免責事由...71

第一目 自賠法第 3 條但書之免責 ...71

第二目 不可抗力之免責...76

第三目 正當防衛之免責...76

第三項 責任效力 ...77

第一款 損害賠償之項目與範圍...77

第一目 傷害所生之損害...78

(一)積極損害 ...79

(1)治療關係費 ...79

(2)文書費 ...79

(3)其他費用 ...79

(二)休業損害 ...79

(三)慰撫金 ...80

第二目 殘障所生之損害...80

(一)逸失利益 ...80

(二)慰撫金 ...81

第三目 死亡所生之損害...81

(一)殯葬費 ...82

(二)逸失利益 ...82

(三)死亡本人之慰撫金 ...83

(四)遺族之慰撫金 ...83

第四目 小結...83

第二款 與有過失...85

第一目 重大過失始有與有過失之適用 ...85

第二目 與有過失比例之判定...86

第三目 小結...87

第三款 消滅時效...87

第一目 對運行供用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 ...87

(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適用 ...87

(二)時效起算點之爭議 ...88

(1)「事故發生時」 ...88

(2)「症狀固定時」 ...88

(3)小結----實務傾向以「症狀固定時」作為消滅時效起算點...89

第二目 對責任保險人之直接請求權的消滅時效 ...89

(11)

第三節 法國----1985 年 7 月 5 日法律 ...91

第一項 損害賠償主體 ...92

第一款 責任主體...92

第一目 車輛之管領人及駕駛人 ...92

(一)管領人 ...93

(二)駕駛人 ...93

第二目 小結:強調形式意義的責任主體 ...94

第二款 請求權主體...95

第一目 被害人...95

第二目 爭議類型...95

(一)具責任主體身分之被害人 ...95

(二)好意同乘 ...96

第二項 責任成立要件 ...97

第一款 汽車交通事故...97

第一目 汽車...97

第二目 交通事故...98

第二款 損害 ...99

第三款 因果關係...99

第一目 因果關係之限制...99

第二目 牽連關係之放寬...100

第四款 免責事由...100

第一目 免責事由之種類及內容 ...100

(一)不可抗力----排除適用的免責事由 ...101

(二)第三人之行為----排除適用的免責事由 ...101

(三)被害人之過錯----部分適用的免責事由 ...101

(1)「駕駛人以外之被害人」 ...101

(2)「身為駕駛人之被害人」 ...102

(四)被害人之故意----全面適用的免責事由 ...103

第二目 小結...103

第三項 責任效力 ...104

第一款 損害賠償之項目與範圍...104

第二款 與有過錯...105

第三款 消滅時效...106

第四章 我國責任體系再建構 ...108

第一節 損害賠償主體 ...108

第一項 責任主體 ...108

第一款 「加害人」之定義:使用或管理汽車之人 ...109

(12)

第二款 從比較法詳論加害人之概念... 110

第一目 包含「駕駛人」否?... 110

第二目 再論「支配」之內涵... 112

第三款 附論:與「被保險人」之異同?... 116

第二項 請求權主體 ... 119

第一款 請求權主體之定義與範圍... 119

第一目 受害人受傷時...120

第二目 受害人死亡時...121

(一)受害人之遺屬 ...121

壹、與民法之衝突 ...121

貳、分析:受有扶養權利喪失及精神上痛苦之人...122

參、殘存問題:與民法脫勾之解釋 ...124

一、喪失扶養權利之人...124

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人...126

(二)支出殯葬費之人 ...128

第二款 小結:與民法損害賠償責任體系相異之評價 ...128

第二節 責任成立要件 ...130

第一項 汽車交通事故 ...131

第一款 汽車之定義與範圍...131

第一目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上之汽車 ...131

第二目 「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及「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之區分?...135

第二款 交通事故之定義與範圍...138

第一目 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之事故 ...138

第二目 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限制? ...139

第三款 從比較法探討我國「汽車交通事故」定義之妥當性 ...142

第一目 汽車...142

第二目 交通事故...143

第二項 損害 ...144

第一款 現行規定下之「損害」:僅限於人身損害...144

第二款 立法論層次之檢討:未來擴及於財物損害? ...145

第三項 因果關係 ...146

第一款 “相當”因果關係?...146

第二款 比較法之探討...147

第三款 因果關係之再建構:牽連關係...148

第四款 爭議案例...149

第四項 免責事由 ...150

第一款 本法第 28 條之免責事由 ...150

第二款 不可抗力之免責事由?...151

(13)

第三款 從比較法檢討本法之免責事由...153

第三節 責任效力 ...155

第一項 損害賠償之項目與範圍 ...155

第一款 現行規定之解讀...156

第一目 受害人受傷時...156

(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156

(二)殘廢給付 ...157

第二目 受害人死亡時...159

(一)死亡給付 ...159

第二款 現行規定之檢討...162

第二項 與有過失 ...163

第一款 無「與有過失」之適用...163

第二款 從比較法探討本法規定之妥適性...164

第三項 消滅時效 ...166

第一款 規範依據之尋找...166

第一目 民法第 197 條之短期消滅時效 ...166

第二目 時效進行之方式...168

第二款 小結 ...168

第五章 結論 ...170

附錄...173

參考文獻 ...177

(14)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問題提出

第一項 「汽車交通事故賠償責任」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不合致

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7 條「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

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 償基金請求補償。」本條係受害人向責任保險人之直接請求權的規定。因此汽車 交通事故中受傷或死亡之受害人,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皆可向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責任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但民法第 191 條之 2 動力車輛駕駛人責任為一推定過失責任,若汽車交通事 故中之加害人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加害人即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汽 車交通事故賠償責任」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產生了無法合致、對應之問題,

按責任保險之法理乃「無責任即無責任保險」,然而在我國現行法下,當加害人 就交通事故中之發生不具過失時,即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受害人卻仍得向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責任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造成了「無責任卻有責任保險」之 情況發生。1

第二項 實務案例

就前述損害賠償責任與責任保險未能合致之情形,茲舉一實務案例如下:

【後車駕駛人死亡案】

(一)某乙駕駛汽車,於路口等停紅綠燈時,遭某甲所駕駛之汽車由後方撞擊,

1 除了民法第 191 條之 2,尚可能有其他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可供汽車交通事故中之受害人主 張,但該等損害賠償責任結論上亦無法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合致。故本文於此僅先強調問題之所 在,至於較為詳細之檢討將於後再行論證說明。

(15)

某甲因而傷重死亡。

法院判決認為某乙於本件交通事故未有過失之處,因此無需對某甲之死亡結 果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2

(二)某乙將其所有之機車停放於騎樓。某甲駕駛汽車,原行駛於道路卻突然轉 向,撞擊某乙停放於騎樓內之機車。某甲因而傷重死亡。

法院判決認為某乙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3 上述兩個相似之案例中,法院均認為被告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因此 死亡之受害人無法向其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7 條,責 任保險人仍須向該死亡之受害人為保險給付。又,如發生交通事故之汽車未訂立 本法之強制責任保險時,依本法第 40 條應由特別補償基金向受害人為補償之給 付,特別補償基金並得再依同法第 42 條向加害人行使代位權,然而此時卻因加 害人無過失而使得特別補償基金無法向加害人請求賠償,造成特別補償基金應向 受害人為補償卻無法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之現象。在此等損害賠償責任因加害人不 具過失而不成立的情況,如令責任保險人或特別補償基金依民法第 179 條向受害 人請求返還保險給付或補償金額,不僅對受害人實屬不利而使得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保障受害人之目的落空,亦與本法第 7 條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之保險給付要 件不符,然而亦不應任此種「無責任卻有責任保險」之情況於實務上不斷發生。

2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1040 號民事判決

3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383 號民事判決。本件案例事實尚涉及「責任主體」、「交通 事故」及「因果關係」等之認定問題,如某乙之機車係處於停放之靜止狀態,而非引擎發動中之 行駛狀態,則其是否該當於加害人亦值討論;又本件判決認為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受害人某甲 駕駛汽車自行操控失當駛出路外所致,則某乙與某甲死亡之結果間是否具備因果關係即有問題。

關於此等「責任主體」、「交通事故」及「因果關係」等之定義、認定標準將於後相關章節詳加討 論。

(16)

除了加害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具過失時所產生之問題外,舉凡「因果關 係」、「與有過失」乃至於「損害賠償主體」等皆有損害賠償責任與責任保險無 法對應之問題,如何解決此一責任保險法理上之矛盾問題即有待探討。

第二節 問題背景

我國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在立法之初,曾就其性質究為「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抑或「無過失汽車保險」有所爭論。但是在 2005 年之修法後,原則上可以 確定採取責任保險之制度。但眾所皆知,「無責任即無責任保險」乃責任保險之 原理,在確定我國採取責任保險之體制後,最大的問題即在於其責任基礎何在?

縱觀我國法上與汽車交通事故相關之損害賠償責任,諸如民法第 191 條之 2 動力 車輛駕駛人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推定過失責任、民法 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一般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 634、654 條運送人責任、公 路法第 64 條運輸業者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責任 等,不論就責任成立要件或責任主體,乃至於責任範圍,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保險給付要件皆未盡一致,而無法作為其責任基礎。

另一方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7 條,即本法修正前之第 5 條,是否可以 作為一無過失責任的責任基礎,亦是立法之初即存在於學說上的爭論。因此引起 本文疑問的是,回過頭觀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後,可否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上建構一個新的汽車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作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責任基 礎?甚或,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上是否其實隱含一個已存在的責任基礎?此即 為本篇論文所欲論證者。並且,如前述問題所得之答案為肯定,則此一責任基礎 之法律要件及法律效果為何亦待建構及說明。

第三節 研究動機

(17)

向來的過失責任原則,在近代生活型態改變、危險活動日增的時勢下,立法 上有改採推定過失責任,乃至於改變過失歸責原則的危險責任亦逐漸增加。我國 之立法在這樣的潮流中,大多採取了推定過失責任的模式,其中的理由往往是因 為無過失責任對於加害人負擔過重,為平衡保護被害人的目的,以推定過失責任 的模式倒置舉證責任,使加害人仍能保有舉證免責的機會。亦有論者指出,推定 過失責任在我國實務的運作下,幾乎沒有讓加害人舉證免責成立的空間,殆同於 無過失責任。然而,推定過失責任的模式是否真的是一個對被害人較佳的保護方 式?抑或,能否提供被害人充分的保護?恐怕仍有疑問,因為加害人往往極盡舉 證免責之可能,主張其就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當事人雙方皆因而耗費相當之時 間與精力在「過失」此一問題點之爭執,進而造成訴訟程序之拖延,即便最終責 任仍能成立,對於被害人損害之填補亦已是遠水難救近火,難以迅速提供被害人 充分之保障。

另外,傳統過失責任之所以重新受到檢討,即係因近代危險活動不論在數量 與危害之程度上皆已達高峰,而不得不就危險活動中受害人之保障問題予以解 決。在此趨勢下所發展出之無過失責任,係以「危險」之持有或支配等作為其歸 責原理,而不再問加害人之過失有無,蓋過失已不再是歸責之原因。因此,我國 法在此等危險活動之損害賠償責任所採取之歸責模式,亦實有重新檢討之必要。

作為本篇論文研究對象之汽車交通事故,自亦屬一種現代型的危險活動,幾乎貼 近於全體國民之日常生活更為其特色。儘管我國民法於 88 年修正時增訂第 191 條之 2 動力車輛駕駛人責任,以加強對汽車交通事故中被害人之保障,但其所採 用之推定過失責任仍係本於過失之歸責原理,除與危險責任之原理相異外,對於 被害人之保障亦仍有不足。因此,適逢前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上責任基礎與責 任保險無法合致之問題,藉由建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上無過失責任之機會,亦 可利用此一機會對於危險責任之內涵及架構進行更為深入之討論及理解,或可排 除我國法對於無過失責任之疑慮並提高其接受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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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研究方法與範圍

第一項 研究方法

由於我國法上就無過失責任之立法數量及內容討論相對而言較為缺乏廣泛 而深入之探討,然而無過失責任不論在責任主體之界定或責任成立要件之認定等 環節上,皆與向來民法上之侵權責任體系有著不同的發展,如在因果關係、責任 減免事由上皆有所突破,而逐漸具有獨立之性格及自成體系之特色。因此於建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上之無過失責任時,實有參考外國立法例之必要,藉由比較 法之觀察,更深入了解無過失責任之內涵及原理,以助於建構我國法之責任體系。

至於在外國法參考對象之選擇上,主要以同採危險責任立法模式之國家為 觀察對象,蓋世界各國於處理汽車交通事故之損害填補問題時,未必皆係採嚴格 化之損害賠償責任搭配責任保險之制度,如美國麻州等二十幾州等即採無過失保 險制度4,紐西蘭則係採行政損害補償制度5。因此本文在外國法之參考對象上選 擇同樣係採損害賠償責任搭配責任保險之德國、日本及法國,以德國道路交通法 之汽車保有人責任、日本汽車損害賠償保障法之運行供用人責任及法國之 1985 年 7 月 5 日法律作為比較法之觀察對象,並以提供被害人充分而迅速之保障為中 心意旨,期能藉此建構出我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上無過失責任之責任體系。

4 無過失保險制度係以第一人保險契約為基礎所建立之強制保險制度,其不僅對第一人(要保人 兼被保險人)責任提供保障,亦擴大將第二人(車上乘客之傷亡)責任與第三人(行人之傷亡)責任,

於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時,不論其過失與否,保險人對其所造成之上述三種損 害一概予以賠償。

該等保險法制為保障所有因汽車交通事故受有損害之人,大幅擴大其保障範圍,已非單純責 任保險或傷害保險可與比擬,其所包涵之汽車險種有第一人即要保人之傷害險、第二人即乘客之 責任險與車外第三責任險在內,可以說是已經成為一種融合人身保險(傷害險)與財產保險(責任險) 之綜合保險矣。參考江朝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30~31 頁,2006 年 10 月 2 版。

5 張英磊,「由嚇阻功能與損害分散談損害填補機制之配置-以公共場所火災意外事故中強制公共 責任保險政策為例」,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78~91 頁,民國 87 年 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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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研究範圍

由於本文之研究重點在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上之責任基礎,旨在確立此一 責任基礎存在之必要性,並界定其責任體系之具體內容。因此將以侵權責任為本 篇論文之中心,而不包含責任保險關係之部分。故舉凡特別補償基金之代位權、

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求償之問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82 條之代位權、其他侵權責 任請求權競合等問題即不在本文討論範圍之內。

第五節 論文架構

本文於寫作之架構上,共分為五章。第一章「緒論」主要在點出我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欠缺責任基礎之問題,並提出若干責任保險與責任基礎不合致之案 例,以突顯此等理論上之矛盾在實務上所可能引發之問題。

第二章「提出一新責任基礎之必要性」則是將現行法上所明文規定與汽車交 通事故相關之損害賠償責任,作一較為完整而詳盡的檢討,證明我國法上確無與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相對應之責任基礎。並就其中的民法第 191 條之 2 動力車輛駕 駛人責任再作一較為深入之探討,蓋民法第 191 條之 2 的修法增訂,本係為了全 面性地解決汽車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問題,亦應係一般性地適用於所有或大部分 汽車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因此若其妥適發揮功能,或可暫作為一過渡之責 任基礎。但最終仍因其推定過失責任之歸責設計及規範於民法損害賠償責任體系 內之限制,而使得此一假設未能成立,亦更加確信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提出一新 責任基礎之必要性。

第三章「比較法觀察」則係自外國法上為汽車交通事故所訂定之損害賠償責 任之立法例出發,以作為建構我國責任體系之參考。觀察比較法上之發展,可發 現無過失責任或危險責任在其責任體系之架構及內涵已有別於傳統之過失侵權 責任。然而我國法上就無過失責任或危險責任其責任體系之內容卻缺乏較為廣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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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深入的探討,因此於建構我國責任體系時,實需先就外國之立法例進行觀察,

了解無過失責任在其損害賠償主體、責任成立要件及責任效力等構成上之特色及 原理,以助於我國責任體系之建構。

第四章「我國責任體系再建構」係於進行比較法之觀察後,就我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上無過失責任之具體內容予以討論,並分為損害賠償主體、責任成立 要件及責任效力三個部分分別論述。除了借助外國立法例作為本法解釋之參考 外,由於須維持責任基礎與責任保險相互對應之原理,在某些法律要件之解釋 上,不得不受限於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上之相關規定,而在責任體系之建構 上予以過渡之配合。

第五章「結論」則係總合前述各章之內容作一結論,主要並就配合現行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建構出責任體系,在其規範上之缺失及未來可供修正之重點予 以強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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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提出一新責任基礎之必要性

我國現行法所明文規範的損害賠償責任中,涉及動力車輛交通事故者,除了 民法第 191 條之 2 以外,尚包含了若干民法與特別法上之規定。但其中並無任何 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相對應之責任基礎,甚且,亦未能有一個較為全面而廣泛地 適用並妥當解決動力車輛交通事故的損害賠償責任。也因此,針對動力車輛之交 通事故,實有提出一新責任基礎之必要性,本章以下即擬就此等現行法上之不足 予以詳加論述。

第一節 現行法之檢討:欠缺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相對應之責任基礎

在我國現行法之中,可能涉及動力車輛交通事故的損害賠償責任至少有民法 第 191 條之 2 的「動力車輛駕駛人責任」、民法第 184 條以下的「侵權行為責任」、 民法第 634 條及第 654 條的「運送人責任」、公路法第 64 條的「汽車或電車運輸 業者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的「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責任」等。儘管 存在諸多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但細究其損害賠償主體、責任成立要件,乃至於 責任效力等,卻無法尋得任何得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相對應的責任基礎,以下即 分別就此等損害賠償責任予以檢討。

第一項 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責任?

第一款 「過失責任原則」之採取

在動力車輛交通事故的審判實務上,經常受到適用的民法上侵權行為責任,

有民法第 191 條之 2、第 184 條第 2 項,及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等。其中,民法 第 191 條之 2 本即為動力車輛駕駛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於動力車輛交通事故發 生時,被害人即得據此向駕駛人主張之;而由於交通事故之發生經常伴隨著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的情形,例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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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因此實務上不乏以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作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主張;至於民 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則為侵權行為責任的一般規定,就動力車輛交通事故自有 適用餘地,在實務上亦經常為當事人所一併主張之。

上述之請求權基礎中,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係侵權行為責任之一般規 定,為一過失責任6。原則上應由被害人舉證加害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損害賠償責任始能成立。而民法第 191 條之 2 及第 184 條第 2 項則皆屬推定過失 責任,只要加害人舉證證明其就動力車輛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即可依但書 免除損害賠償之責任7。換言之,推定過失責任僅係將「加害人過失」此一要件 之舉證責任倒置,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但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仍需具備「加 害人過失」此一要件,而推定過失責任亦仍係採取「過失責任原則」。

第二款 「不問加害人過失」之保險給付要件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第 7 條,係汽車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對於責任保險人之 直接請求權之規定。依其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 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即得向責任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簡言之,就強制汽車 責任險之保險給付要件而言,並不以「加害人過失」為要件,僅以汽車交通事故 造成受害人之人身損害即為已足。即便加害人就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具有過 失,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責任保險人仍具有向受害人為保險給付之義務

第三款 小結:無法合致之責任基礎

6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7 民法第 191 條之 2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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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前述已知民法上可能涉及動力車輛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責任,不是過失責 任即為推定過失責任,皆非無過失責任,從而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中不論加害人 有無過失之保險給付要件無法合致。蓋如交通事故中之加害人被認為對於交通事 故之發生不具過失,則其並不需負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責任,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責任保險人仍需負保險給付之責任,造成無責任卻有責任保險的情況,不符

「無責任即無責任保險」之理論。因此,民法上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皆無法作 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責任基礎8

第二項 民法或特別法上之無過失責任?

第一款 加害人之身分限制

除了民法上侵權行為之規定外,民法與特別法上亦有若干涉及動力車輛交通 事故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如民法第 634 條9、第 654 條10之「運送人責任」、公 路法第 64 條11之「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12之「企業

8 除了上述三項請求權基礎外,在交通事故中也可能有民法第 188 條的僱用人責任或其他民法侵 權行為責任的適用,但是一方面該等責任基礎亦非屬無過失責任而具有相同的問題,另一方面該 等責任基礎亦明顯無法適用於全部或大部分的汽車交通事故,因此本文即不於此贅述。

9 民法第 634 條

「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 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10 民法第 654 條第 1 項

「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 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11 公路法第 64 條第 1 項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損毀、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

12 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 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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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責任」等。例如在客運巴士發生交通事故時,客運巴士上之 乘客如受有人身損害,得依民法第 654 條、公路法第 64 條或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向客運業者主張損害賠償;而客運巴士外之被害人,如路旁之行人、事故中其 他車輛之駕駛人或乘客等,亦得依公路法第 64 條或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向客運 業者主張損害賠償13。又例如汽車製造商就其所設計、製造之汽車未達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如就汽車防止暴衝裝置之設計錯誤,因而 造成交通事故時,事故中之被害人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向汽車製造商請求 損害賠償。

上述所提及之損害賠償責任多屬無過失責任,即便責任主體不具有過失,仍 需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然而該等損害賠償責任其責任主體在身分上皆有所限制,

如分別限定以「運送人」、「電車或汽車運輸業者」或「企業經營者」為責任主體。

此外,民法第 634 條、第 654 條之運送人責任,尚以被害人與加害人間具有運送 契約之關係為必要,並且民法第 634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僅針對運送物之損害,第 654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僅針對旅客人身或遲到之損害;至於公路法第 64 條的汽 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的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責任,

則不以被害人與加害人間具契約關係之存在為必要,亦未將損害限定於何等人身 或財物上之損害。

第二款 「不問加害人身分」之保險給付要件

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7 條,只要在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 時,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責任保險人即有向受害人為保險給付之義務。除了不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 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 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13 至於客運巴士之司機受有損害時,得否依公路法第 64 條或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向客運業者請 求損害賠償亦係另一個值得探討之問題。惟其並非此處之重點,故本文不擬深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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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加害人之過失為保險給付要件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7 條亦未就加害人之 身分有何限制,不論汽車交通事故中之加害人係客運業者抑或一般民眾,責任保 險人皆有保險給付之義務。且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要件亦不問受害人與加 害人間是否具有契約關係。另外,保險給付所填補的損害,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 7 條可知其僅針對受害人受傷或死亡所生之損害,亦即限於人身損害。

第三款 小結:無法合致之責任基礎

在前述所提及之諸項民法或特別法上之無過失責任,雖然在其歸責原理上採 取無過失原則,得以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相對應。然而該等損害賠償責任在「責 任主體」皆有若干身分上之限制,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加害人之身分並未有 所限制,不論加害人是否為「運送人」、「汽車或電車之運輸業者」或「企業經營 者」,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責任保險人皆應向受害人為保險給付,從而該等損害賠 償責任仍舊無法該當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責任基礎14。蓋若以此等損害賠償責 任作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責任基礎,則在未涉及客運業者或汽車製造商等主體 之交通事故時,同樣會產生無責任卻,有責任保險的情形,而與「無責任即無責 任保險」之原則不符。

該等損害賠償責任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間,除了就責任主體之範圍無法合 致之外,在被害人與加害人間是否需具有契約關係、損害之項目及範圍等要件上 亦未盡一致,在責任體系與責任保險之整體對應上存在著諸多問題,益足證該等 損害賠償責任非妥適之責任基礎。

14 除了本節所提及之諸項損害賠償責任外,動力車輛交通事故亦可能涉及民法第 227 條之 1 或 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等規定。例如前述所舉之客運巴士交通事故之例,受有人身損害之乘客除了得 依民法第 654 條等向客運業者請求損害賠償外,亦得以民法第 227 條之 1 作為請求權基礎,惟民 法第 227 條之 1 並非採取無過失責任,且須以契約關係之存在為必要,因此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責任基礎。又例如國家機關所建造或管理之路段有所欠缺,導致交通事故之發生時,受害人 得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請求賠償,惟國家賠償法第 3 條同樣在責任主體上有所限制,而非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責任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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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再論民法第 191 條之 2

從前一節的檢討結果中,可以得知現行法下並無任何得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相對應的責任基礎。然而本節中將再針對其中的民法第 191 條之 2 作較為深入的 探討,蓋民法第 191 條之 2 乃現行法上動力車輛交通事故侵權責任之中心,在定 位上亦係專門針對動力車輛交通事故。因此,民法第 191 條之 2 是否能確實發揮 其應有之功能,妥適地解決動力車輛交通事故之賠償問題即為本節所欲探討者,

若答案為肯定,或許可以透過解釋將其暫時作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責任基礎;

反之,若答案為否定,則更益見提出一新責任基礎之必要性。

第一項 過渡之責任基礎?

第一款 「動力車輛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之定位

與其他動力車輛交通事故可能涉及的損害賠償責任相比,民法第 191 條之 2 係專門針對動力車輛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問題而設,就此從其增訂理由「近代交 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各國法律如義 大利民法第 2054 條、西德道路交通法第 7 條、瑞士公路法第 37 條、日本汽車損 害賠償保障法第 3 條等,對汽車肇事賠償責任均有特別規定。爰參考他國立法例 並斟酌我國國情增訂第一項……」亦可略知一二。

換言之,民法第 191 條之 2 應係被定位於一全面性地適用於所有動力車輛交 通事故損害賠償問題的請求權基礎。而本條立法所參考的外國法律,如德國之道 路交通法第 7 條、日本之汽車損害賠償保障法第 3 條等,亦係本篇論文於建構新 責任基礎之責任體系時所參考的對象。因此,若民法第 191 條之 2 得妥善發揮其 功能,圓滿解決動力車輛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問題,進而帶給事故中之被害人充 分、迅速的保障,似亦可將其作為過渡之責任基礎。

第二款 責任構造之特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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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191 條之 2 其損害賠償責任如欲成立,原則上須動力車輛之使用具有 過失而造成他人之損害,且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其於責任構造上之特點,除了 在歸責原理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外,在責任主體上則係以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充之,

而非如比較法上多以動力車輛之保有人或管領人等為責任主體15

由於本條之增訂係置於民法之侵權行為責任體系內,而非以特別法之形式為 之。因此在責任成立要件之解釋上,亦往往承襲或者配合向來民法侵權行為責任 體系之概念。以因果關係為例,學說實務上仍多認為民法第 191 條之 2 在因果關 係此項要件上應係以相當因果關係作為認定標準16,而似未曾有提出在危險責任 中所經常採用的更為寬鬆的認定標準。

在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方法,亦有相同的情形。例如在危臉責任中,為避免責 任過度擴張而經常搭配適用的最高限額賠償,或者為了更加保護被害人之目的而 排除與有過失的適用等。凡此等危險責任制度上之特色,在民法第 191 條之 2 的動力車輛駕駛人責任似仍無適用的餘地,而應繼續適用民法上之規定算定損害 賠償之範圍17

第三款 作為過渡責任基礎之可能性

第一目 「等同於無過失責任」的實務運作

15 雖然於民國 88 年民法債編修正時,行政院、司法院所提之草案本係令動力車輛之占有人與駕 駛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在本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駕駛人非車輛之占有人者,其占有人應 與駕駛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占有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駕駛人係違反占有人 之意思而為車輛之使用者,不在此限。」惟於立法院審議時,以「車輛肇事後,使占有人與駕駛 人負連帶責任,對被害人固有加強保護之作用,然對車輛占有人無法監督之意外事故,亦有令其 負責之虞,故第二項暫時保留,不予增訂,以免對社會結構產生重大衝擊,或是對借車讓人使用 的情感交流活動產生巨大變化」為由,而將第 2 項占有人責任之部分刪除。有關民法第 191 條之 2 修法過程,係參考邱永豪,「汽車交通事故被害人人身損害填補之研究」,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 研究所碩士論文,154~155 頁,1999 年。

16 參考王澤鑑,「侵權行為法(2)特殊侵權行為」,235~238 頁,2006 年 7 月。

17 參考王澤鑑,「侵權行為法(2)特殊侵權行為」,241~242 頁,2006 年 7 月。

(28)

雖然民法第 191 條之 2 之責任成立要件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要件 並不一致,尤其民法第 191 條之 2 在歸責原理採推定過失責任,仍以加害人之過 失為責任成立之要件,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7 條就保險給付要件之訂定,

則不問加害人有無過失,責任保險人皆應向受害人為保險給付。但有論者謂推定 過失責任在我國實務之操作下,甚難有令加害人舉證免責的機會,實質上已幾近 無過失責任18。如果確實如此,即民法第 191 條之 2 的推定過失責任在實務運作 下等同於無過失責任時,雖然民法第 191 條之 2 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 要件在論理上並不合致,但在實際適用上或許無甚影響,則似仍得以民法第 191 條之 2 作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過渡之責任基礎。

第二目 其他法律要件的彈性解釋

除了歸責原則之歧異如前所述之外,民法第 191 條之 2 在其他責任成立要件 上固然與危險責任之原理或者比較法上之立法例有所差異,但若能透過解釋使民 法第 191 條之 2 的責任成立要件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的保險給付要件一致,則 民法第 191 條之 2 仍得作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責任基礎,至於不符危險責任法 理的部分或可待修法再予改正。

以「責任主體」為例,民法第 191 條之 2 已規定由「駕駛人」作為責任主體,

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0 條 1 項19則係以「使用或管理汽車之人」作為加害 人之定義,然而「使用或管理汽車之人」應如何解釋尚有彈性之空間。如為使責 任保險與責任基礎得以合致,而將「使用或管理汽車之人」作限縮之解釋,將其 限在「駕駛人」之範圍,亦非不可。尤其在責任保險制度之設立後,損害賠償責 任之責任主體益趨於形式化,確定責任主體最主要之目的在於損害賠償責任成立 後使得責任保險人得以出面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因此儘管以駕駛人作為責任主體

18 如王澤鑑,,「侵權行為法(2)特殊侵權行為」,234 頁,2006 年 7 月;

19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0 條第 1 項

「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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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危險責任之原理有所不符,但或許就實務上大多數之情形影響不大。

又如「因果關係」此項要件,儘管通說實務仍認為民法第 191 條之 2 應以相 當因果關係作為標準,但觀察民法第 191 條之 2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7 條之 條文文字,多係以「因……致……」用語之方式表達因果關係此項要件之存在,

因此單從條文推論,僅得出需具備因果關係此項要件,但未明定必須採何種認定 標準判斷因果關係。換言之,如認為於此採用相當因果關係之標準來界定有所不 當,應可透過學說上的討論重新界定此處之因果關係之內涵,實務上亦可逕以較 為寬鬆的認定標準加以適用。

因此,關於民法第 191 條之 2 的責任成立要件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保險給 付要件,或可透過解釋使兩者得以合致,不至造成無責任卻有責任保險之情形產 生,以令民法第 191 條之 2 作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過渡之責任基礎。

第二項 仍舊難以解決問題之責任基礎

雖然民法第 191 條之 2 似得透過前述之實務運作和解釋方式,使其作為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過渡之責任基礎。但基於本項下列之理由,本文認為民法第 191 條之 2 最終仍舊無法圓滿地解決有關動力車輛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問題,同時也 無法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關於責任保險體系之規定作一契合地搭配。其原因 可分為兩個方向加以探討,首先是民法第 191 條之 2 推定過失責任的立法模式在 實務的運作下是否真能達到如同無過失責任所給予被害人之保障程度恐有疑 問;另一方面係民法第 191 條之 2 終究因為受到民法侵權行為責任體系的限制,

解釋上仍有若干難以突破之問題,不但無法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對應,亦無 法賦予被害人較為充分之保障。以下即分別就這兩個方向予以闡述,藉以論證民 法第 191 條之 2 無法作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過渡之責任基礎。

第一款 無法跳脫過失歸責原理的推定過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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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目 未能落實舉證責任倒置的實務運作

民法第 191 條之 2 所採用的推定過失責任,係將「加害人之過失」此一要件 之舉證責任倒置,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如加害人欲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再 由其自行舉證其就動力車輛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具過失。並且誠如諺語所云「舉證 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因此推定過失責任於理論上即可透過舉證責任之倒置提 高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的可能性,進而達到更加保護被害人之目的。

儘管推定過失責任之設計旨在保護被害人,而法學界普遍的印象亦認為推定 過失責任在實務的運作下甚難令加害人成功地舉證免責,實質上之已接近無過失 責任。但本文觀察實務上關於動力車輛交通事故的判決,認為其中存在一現象即 審判實務上似乎並未落實舉證責任倒置的操作。詳言之,法院往往不論加害人有 無主張其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即逕於判決中針對加害人的過失部分予以 判斷,或許係因為推定過失責任的歸責原因仍在於「過失」,而使得實務無法跳 脫以「有無過失侵害他人……」之邏輯來判斷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與否。從而儘 管推定過失責任具有舉證責任倒置的設計,但實務上此種認事用法之情形,卻使 得被害人一方反而連推定過失責任所賦予最基本的保護都無法享有,實際上法院 仍依個案具體事實逕行判斷加害人之行為有無過失,使得民法第 191 條之 2 的推 定過失責任在實務運作的結果下反倒與過失責任較為相似,而非與無過失責任相 近20

而即便是在加害人確有主張其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具過失,在此情況下,被 害人亦必定會極力地反面舉證證明加害人之過失,如此一來法院的審理其實某程

20 在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亦有類似的情形,動力車輛交通事故中的駕駛人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情形,該等道路交通安全法令即可能被視為保護他人之法律,進 而適用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的推定過失責任,在加害人難以舉證推翻的情況下,似與適用無過失 責任之效果相差無幾。但觀察實務判決,在不少案例中雖然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令的情 形,但是法院並不一定會直接據以適用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來成立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仍 然會視整體之事實來判斷加害人有無過失侵害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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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上已回到了過失責任的模式,因此亦難謂其對於被害人較為有利。

另外,在動力車輛交通事故的審判實務上,雖然有時加害人承認其就交通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不再就加害人有無過失此一要件為爭執。但其仍主張被害 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如此即等同於令法官必須就兩造之過失比例進 行判斷,而被害人亦需就雙方之過失程度盡力為有利於己方之主張及舉證。亦 即,儘管損害賠償責任已屬成立並無疑問,但被害人仍需為了所能獲得損害賠償 之範圍,耗費精力舉證證明加害人之過失程度。尤其在我國動力車輛交通事故之 審判實務上,認定與有過失的情形十分普遍、寬泛,而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判 定亦屬偏高,對於動力車輛交通事故中的被害人實屬不利。

總之,實務在動力車輛交通事故的案例中適用民法第 191 條之 2 的推定過失 責任時,似未謹守先推定加害人之過失,待加害人欲舉證推翻此推定時,再予以 審酌加害人是否能證明其確無過失,而係直接逕行判斷加害人有無過失。且在加 害人主張其並無過失,或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亦使得舉證責任倒置之效 果不如預期。而實務上於適用民法第 191 條之 2 的判決中亦非未曾出現加害人成 功舉證免責的案例21。另外被害人於訴訟中一併主張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的情況 可謂十分普遍,倘若民法第 191 條之 2 對於被害人確屬有利,相信一併主張民法 第 184 條第 1 項之情形應會較為少見才是。

凡此等上述之情形,均使得推定過失責任欲以舉證責任之倒置來保護被害人 的立意大打折扣。民法第 191 條之 2 的增訂及其所採用的推定過失責任規範模 式,一方面係為了更加保護動力車輛交通事故中之被害人,另一方面又欲維護民 法之過失原則,雖期於兩者之間達到平衡,但恐怕仍難跳脫過失歸責原理下所產 生之缺點,亦無法達成提高被害人保護之目的。究其結論,甚難認為民法第 191 條之 2 得以提供動力車輛交通事故中之被害人如同無過失責任般的保護程度,審

21 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383 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1040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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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實務於判斷民法第 191 條之 2 責任成立與否的方式和結果,對於被害人之保護 而言,恐怕未較傳統之過失責任有何大幅之進步。

第二目 訴訟成本難以降低的問題

關於民法第 191 條之 2 的推定過失責任,即使實務運作上能落實舉證責任之 倒置,然而加害人亦經常主張自己就動力車輛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使得訴 訟程序仍耗費相當的成本在加害人過失的判斷上。蓋相較於無過失責任,推定過 失責任畢竟留予加害人較大之免責可能性,亦往往使得加害人亟欲掌握這最後一 絲機會。一旦加害人主張其無過失,則當事人雙方必然就加害人具有過失否一事 耗費相當之精力、時間進行舉證攻防等,而法院亦需花費更多的資源在審酌加害 人之過失上,勢必會造成訴訟程序的拖延,使得訴訟之成本難以降低,亦造成了 當事人程序上之不利益。

另一方面,不論加害人有無主張自己就動力車輛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亦經常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同時審判實務上肯定被害人與有過失的情形也十分 普遍,如此使得法院在判斷過失相扺的比例時,仍需衡量加害人的過失程度來決 定過失相扺的比例,同樣需耗費相當的訴訟成本在加害人的過失上,仍舊對當事 人產生了程序上的不利益。

相較於此,無過失責任並不以「過失」為歸責之原因,亦不以加害人之過失 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要件。由於不必檢討加害人有無過失至為明矣,損害賠償 責任之成立幾無疑問,且亦無甚耗費訴訟之成本,不僅在實體法面向賦予被害人 更高之保障,同時在程序法面向亦能兼顧被害人之程序利益,使被害人得以較為 迅速地獲得損害填補。以公路法第 64 條之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責任為例,其實 際進入訴訟程序之案件比例極低,即應係因為無過失責任之規範模式搭配上責任 保險之制度所致22。一方面由於無過失責任之規範模式使得當事人對於損害賠償

22 此處所言係針對人身損害之部分而言,蓋就財物損害之部分,由於具有較為優惠運輸業而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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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之成立與否較無疑義,另一方面亦係由於責任保險之制度不但擔保了責任主 體的賠償能力,同時也減輕了其財務上之負擔。對於加害人而言,無需甚至也無 從爭執其損害賠償責任之減免,在此情況下,被害人一方即可更迅速地獲得損害 之填補。

總結而言,民法第 191 條之 2 所採取的推定過失責任,其於我國實務之運作 下是否已確實如同無過失責任仍有相當疑問,不論在實體法與程序法的面向,恐 怕皆無法提供動力車輛交通事故之被害人如同無過失責任之保護程度,不但未能 如同其立法目的所言圓滿地解決現代動力車輛交通事故之問題,且仍舊無法與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不問加害人過失之保險給付要件相互對應。

第二款 並非基於危險歸責原理的推定過失責任

民法第 191 條之 2 所採用的推定過失責任,維持了民法之過失責任原則,而 仍係本於過失歸責原理,除了因而無法擺脫若干過失責任之缺點外,亦由於其非 基於危險歸責任原理23,而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在某些法律要件的解釋適用上無 法突破傳統民法侵權行為責任體系的規範,而朝往對於被害人更為有利的方向,

以下即就此等民法第 191 條之 2 無法具備之危險責任之特性分別予以說明。

第一目 無法擴大「責任主體」之範圍

由於危險責任係以特定危險之實現為歸責原因,因此亦多係以危險源之持有 人為責任主體,一方面固係因為危險源之持有人製造了危險來源、創造了危險實 現的機會,另一方面亦係因為持有人得以一定程度地控制支配該危險源,同時其

定的最高賠償金額限制,經常使得受害人就尚未獲得填補之損害部分仍需以債務不履行等其他之 請求權基礎另行起訴請求賠償。

23 雖然有認為如民法第 191 條之 2 等新興立法在性質上屬於「推定過失之危險責任」,雖係本於 過失歸責原理,但同時亦帶有危險責任之性質。然而本文仍認為一個損害賠償責任之歸責原因應 無法同時為「過失之行為」及「危險源之持有」,因此在此認為基於過失歸責原理的民法第 191 條之 2 無法兼具有危險責任之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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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從危險源之利用中獲取了一定的利益。因此,如動力車輛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 責任之責任主體,從危險歸責原理出發時,理應以動力車輛之持有人作為責任主 體較符危險責任之法理。比較法上亦多遵行此一原則,如德國之道路交通法第 7 條即以汽車保有人為責任主體,日本之汽車損害賠償保障法第 3 條則以運行供用 人為責任主體,法國 1985 年 7 月 5 日法律亦以動力車輛之管領人及駕駛人為責 任主體。其中的「汽車保有人」、「運行供用人」、「動力車輛之管領人」等概念在 解釋上即多以事實上對於動力車輛有利用、支配或控制等權限之人加以界定。

然而民法第 191 條之 2 則係以動力車輛之駕駛人為責任主體,而動力車輛之 駕駛人原則上係指交通事故時實際操控動力車輛之人而言。固然動力車輛之駕駛 人有時會與動力車輛之保有人、管領人等有所重疊,但兩者之範圍仍有不同。以 僱用司機駕車為例,於發生交通事故時,民法第 191 條之 2 僅能以身為駕駛人之 司機為責任主體,但若依危險責任即可認為僱用人為汽車之保有人或管領人等,

而以其為責任主體,蓋於此等情形中,僱用人始為對於汽車具有利用支配權限之 人,亦應以其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責任主體較為合宜,尤其是在損害賠償責任屬於 嚴格之無過失責任時。由此亦可推論,倘若民法第 191 條之 2 之推定過失責任之 實際運作果如同無過失責任那般嚴格時,仍以動力車輛之駕駛人為其責任主體是 否妥適亦恐生問題24

或謂危險責任之規範模式於責任嚴格化的同時,勢必搭配責任保險制度以避 免責任主體無力負擔日益嚴格之損害賠償責任,在實際負責填補被害人損害者逐

24 或謂於此等情形尚有民法第 188 條之僱用人責任可供適用,但依據民法第 188 條作為請求權基 礎時,被害人需舉證僱用人跟受僱人間之僱傭關係,有時對於被害人的舉證活動而言是較為困難 而不利的。實務上亦曾發生過類似之案例,亦即被告否認其與受僱人間之僱傭關係,使得僱傭關 係的存在與否成為爭訟上之重點,如台灣宜蘭地方院 89 年度訴字第 306 號判決等。不論最後被 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否成立,勢必增加訴訟上之成本,亦延緩了被害人獲得損害填補之程序 利益。反之,若依危險責任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基本上只需舉證證明僱用人對於動力車輛的 支配控制關係,例如對於汽車之所有權證明等,對於被害人而言應該是較為簡單而有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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漸轉移至責任保險人的情形下,損害賠償責任之責任主體已趨於形式化,僅係作 為一形式之媒介好讓責任保險人出面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因此即便民法第 191 之 2 以動力車輛之駕駛人為責任主體,而非動力車輛之持有人、保有人或等領人 等,但基於責任主體之形式意義,或許無甚影響。上述所言固然有理,但僅以駕 駛人作為責任主體仍可能產生若干問題。例如在動力車輛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 40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形,如事故車輛未投保強制責任險等,而由特別補償基 金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後,特別補償基金再依同法第 42 條行使代位權時,即需面 臨應以何人作為責任主體以向其行使代位權之問題。若以動力車輛之駕駛人為代 位權行使之對象,而非向汽車之持有人、保有人或管領人行使代位權,此時是否 仍屬妥適即生疑問。

第二目 無法限制「與有過失」之適用

危險責任係源由於近代若干具高危險性之物品或活動而設,由於屬於較為新 興之歸責原理,經常係以特別立法之方式為之。並且為了達到更進一步保護被害 人之目的,有時亦會限制與有過失之適用。以動力車輛交通事故之危險責任而 言,日本之汽車損害賠償保障法、法國之 1985 年 7 月 5 日法律皆對與有過失之 適用有一定之限制。以日本汽車損害賠償保障法之運行供用人責任為例,僅在被 害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 70%以上之重大過失時,始有與有過失之適用,且亦 僅為 20%至 50%間不等之減輕賠償金額,而非依被害人之過失比例減少賠償金 額。而法國 1985 年 7 月 5 日法律則係依被害人之身分及損害之種類區分是否適 用與有過錯,就非駕駛人之被害人的人身損害完全排除了與有過錯之適用。凡此 等以不同之程度或方式在危險責任排除與有過失之適用,可謂係為了賦予動力車 輛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更優厚的保障程度、更充分的損害填補,基於此等政策上之 目的所為的調整。

另外,排除與有過失的適用亦可節省訴訟成本,蓋如無與有過失適用之餘 地,則雙方當事人亦無需就其與有過失或原因力之比例進行舉證等訴訟活動,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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