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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論文架構

本論文總計分為七章,第一章「緒論」,說明本文之研究動機、研究目的、研 究方法及章節架構。其餘各章論述內容大致如下:

第二章「公用徵收之理論與我國土地徵收制度內容」,本章在介紹我國憲法中 財產權保障之內涵、公用徵收之理論與土地徵收之要件,作為後續問題分析之工 具。並概要論述我國土地徵收制度之內容。

第三章「徵收程序相關問題之探討」,因修正草案增訂關於陳述意見及授權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徵收案件等規定,然現行規定之徵收審查機制除陳述意 見外,修正草案並無修改,但徵收審查機制仍存有許多問題,其是否完備攸關能 否授權。且徵收核准後,應予補償,然中央主管機關所為徵收處分之核准徵收標 的不夠明確,使補償處分之內容是否與核准內容相符,不無疑義。是以,本章節 之鋪陳,首先,在前言說明探討之問題,第二節則為被徵收人陳述意見規定之探 討;第三節則先就現行徵收審議制度予以評析,進而評析核准機關能否授權;第 四節為補償處分相關問題之探討。最後,就以上徵收程序之問題作一小結。

第四章「徵收補償內容相關問題之探討」,修正草案關於徵收補償內容僅修正 面積增加之更正徵收地價補償之基準,對於徵收補償內容則未有所修改,然而,

現行規定是否已符合憲法財產權保障之內涵,容有探討空間。是以,本章以修正 草案增訂更正徵收之規定及徵收補償原則及內容為探討重點,分析其爭議問題,

進而檢討其缺失,將本章分為四節,除前述二個重點各為一節外,另於前言說明 本章探討之問題及理由,並於第四節作一小結。

第五章「救濟程序相關問題之探討」,修正草案明定異議程序為訴願前之先行 程序,然其規定是否適當,應以土地徵收條例立法意旨所擬建立之異議制度內涵 來檢視。因此,本章分為前言、異議救濟制度之內涵、以及異議程序修正內容之 評析等三節。

第六章「其他重要課題」,因修正草案增訂收回權之限縮、區段徵收抵價地物 權化及修正撤銷徵收相關規定,以上課題皆屬土地徵收制度之重要內容,涉及人 民權益甚大,本章則以該三個課題各為一節,以財產權保障之觀點予以檢討及評 析。

第七章「結論」,總結以上各章節之論述,對於本文提出問題之研究結果,予 以整理歸納,並提出改進方向或建議,俾提供日後土地徵收條例修法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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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公用徵收之理論與我國土地徵收制度內容

第一節 我國憲法中財產權保障之內涵

人類必須依賴外界之物質,以維繫其生命。這種擁有、掌握外界的物質,就是 所謂所有權的濫觴36。自從法國一七八九年人權宣言率先揭「所有權係神聖不可 侵犯之權利」之概念後,所有權始正式成為法律保障之標的。惟隨著社會、政治 及經濟結構之轉變,所有權的概念,已擴充到任何具有財產價值的權利,因此,

任何具有財產價值的請求權,即可包含入憲法本意「所有權保障」範圍之內,並 賦予財產權之概括性。賦予私人財產權,其本質乃在保障個人努力之成果,不為 他人所剝奪。其具有五項特點:一、為自由權之一:人民可以自由的擁有、使用 並處分其合法取得之財產,並得以主張其財產權利益之法律上的效力,國家機關 不得加以侵害之權利;二、應具有人權之理念:個人之生存必須擁有其維持生存 之基本資源,在尊重人權及生存尊嚴之要求下,必須同時賦予財產權,以資供其 維生;三、具有私的權利:係指財產權具排他的獨佔性而言,為完全屬於「私有 財產制」之基礎;以土地所有權而言,土地所有權人原則上得基於自己之意思使 用、收益、處分土地;四、具有觀念性:財產權客體之本質乃「財貨價值」本身,

所以縱使未支配標的物,亦得成立財產權,是以法律秩序所予確定之「當為支配 狀態」為基礎;五、所有權之絕對性:乃為財產權絕對性之具體表徵,在內容上 包括絕對不可侵性、絕對自由性與絕對優越性三者。由財產權上述五項特點可得 財產權之本質是建立在「私有財產制」的基礎上,而財產權是個人生存的基本權 種類其中之一。因此,對於財產權的保障,實為現代社會法治國家具有重大意義 之基本職能37。同時,建立及維繫一個由憲法來嚴密保障的財產權體系,更是一 現代法治國家的必要之舉38

財產權之保障,需依法取得權利者始能享有,故財產權保障涉及二個面向:一、

針對立法者,要求其以合乎憲法的方式,來形成私有財產制度,此謂之「財產權 的制度性保障」;二、對所有國家公權力,要求其尊重合法取得之具體財產地位,

賦予權利人對抗國家公權力干涉財產權地位之防衛權限,此謂之「財產權之個別 性保障」39

近代財產權概念是建構在私有所有權概念上,在十八世紀被視為神聖不可侵 犯,雖造就了資本主義的發達,繁榮了世界自由經濟,但同時也產生了許多社會 問題,至十九世紀末葉,團體主義的興起,逐漸產生財產權社會化之思想,強調

36陳新民,前揭文(註 3),286 頁。

37楊松齡,前揭文(註 24),440-445 頁。

38陳新民,前揭文(註 3),286-287 頁。

39陳愛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中財產權概念之演變,收錄於劉孔中、李建良主編「憲法解釋 之理論與實務」,中央研究院中山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所,1998 年,400-40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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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權之社會性、義務性,以使符合社會發展之需40。亦即,財產權為兼顧社會 利益,不再因自由的絕對性而不可侵犯,必須負有社會義務41。因此,私財產權 原則上固劃歸私人,由其為個人利益而使用,原則上個人對財產權標的亦有自由 使用、支配、處分之權限,惟私財產權利的行使,亦須同時有助於公益,由此,

立法者在形成財產制度、規定財產權的內容及限制時,應盡量使私財產權利人之 私益與公益得以協調,但不得侵及私有財產權的核心內涵42,此核心領域乃是「財 產的私有性」與「財產的私用性」43。而其社會義務應符合由法治國原則所導引 出來的要求:如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44

我國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惟 財產權的性質為何?應如何保障?,我國憲法並未明定。而財產權的實質內涵並 非絕對或靜態之觀念,往往隨著風俗習慣、立法、制度等之變遷,而有不同之內 涵與界定。但就財產權的性質而言,大法官釋字第四00號解釋始有較明確的說 明:「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 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 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後於釋字第四0六號解釋於審 查限制人民建築利用之行政規則時指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尚不能因 主管機關之遲延不於主要計畫實施後二年內發布細部計畫,使其繼續陷於不能自 由使用土地建築之不利益。」,此二號解釋係從財產自由權出發,較置重財產權

「存續狀態之保障」。此種以物之所有權為其核心的古典財產權意義,係我國憲 法實務上的重心,此之「物所有權」並擴及「所有權之權能及其他債法上之請求 權,以及無體財產權」45

我國將財產權視為自由權體系的一環,財產基本權利即如同其他之自由基本權 利一樣,可就憲法第二十三條取得一般限制的依據,即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 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且符合必要性原則時,可 以法律限制之。另第一四五條第一項規定:「國家對於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認 為有妨礙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應以法律限制之。」,由此又取得可以侵犯人 民財產權利之「特別限制」的依據46。又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 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及同法第一百四十 三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

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等之規定皆顯現憲法上有關財產權保障方面,為確保 私人財產之自由,明文規定應予保障,對於因增進公共利益,而須侵犯私人財產 權時,應有其必要性,並以法律已規定者為限,方得予以剝奪或課以負擔47。(後

40楊松齡,財產權保障與公用徵收補償之研究,經社法制論叢,第 9 期,1992 年 1 月,264 頁。

41李惠宗,憲法要義,敦煌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99 年 4 月,192-193 頁。

42陳愛娥,前揭文(註 39),407-408 頁。

43李惠宗,前揭書(註 41),249 頁。

44陳愛娥,前揭文(註 39),408 頁。

45李惠宗,前揭書(註 41),250 頁。

46陳新民,前揭文(註 3),341 頁。

47楊松齡,前揭文(註 40),263-26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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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立法應受限制及比例原則等)

憲法財產權保障,大體分為存續保障與價值保障。財產權之存續保障在於維持 財產權之現有狀態,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 權能,避免受到國家恣意剝奪或限制。萬一財產權存續狀態無以維持時,則側重 於財產價值之保護,故財產權受到剝奪或限制,國家應給予適當之補償以填補財 產價值之損失,此為財產權之價值保障48。申言之,憲法保障財產權的意涵非指 財產權絕對不可侵犯,在侵犯財產權是為公益所需以及给予補償等條件下,仍可

憲法財產權保障,大體分為存續保障與價值保障。財產權之存續保障在於維持 財產權之現有狀態,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 權能,避免受到國家恣意剝奪或限制。萬一財產權存續狀態無以維持時,則側重 於財產價值之保護,故財產權受到剝奪或限制,國家應給予適當之補償以填補財 產價值之損失,此為財產權之價值保障48。申言之,憲法保障財產權的意涵非指 財產權絕對不可侵犯,在侵犯財產權是為公益所需以及给予補償等條件下,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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