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耐震施工品質保證

第七章 耐震工程品管

7.9 耐震施工品質保證

結構監造人應提供施工品質保證計畫書,其內容至少應包括:

(1) 耐震系統有依規定作施工品質管制;

(2) 特別監造及試驗有依據相關施工規範執行;

(3) 試驗之型式及頻率;

(4) 特別監造之型式及頻率;

(5) 規定之試驗及特別監造報告之提送頻率及提送單位;

(6) 結構檢視之執行計畫;

(7) 規定之結構檢視報告之提送頻率及提送單位。

除結構部份外須由建築裝修監造人及建築設備監造人提供,其他之附加系統 之施工品質保證計畫包括:

(1) 外牆及其錨定;

(2) 吊掛天花板系統及其錨定;

(3) 高架地板及其錨定;

(4) 鋼骨貯架及其錨定;

(5) 相關之機電設備系統如空調、管線、緊急發電機、昇降梯等及其錨定或 支撐。

解說:

本節參考 IBC 2000, UBC97 之相關章節,負責監造之建築師、結構專業技 師、設備專業技師均須對其監造之部分作相關之施工品質保證計畫。

第八章 耐震能力評估與耐震補強

8.1 通則

既有建築物經評估後,認為有必要提昇其耐震能力時,應運用耐震補強技 術,採取適當改善措施,以提昇建築物之安全性。耐震能力評估與耐震補強應 依建築主管機關認可之規範辦理,耐震補強設計應依規定送請建築主管機關審 查認可後方可施工。辦理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與耐震補強之人員,應為經建築 主管機關認可者。

解說:

1995 年 1 月日本阪神地震中,建築物損害頗為嚴重,震害範圍包括了中高 層建築在內,經推測日本全國有 9400 萬棟耐震能力不符需求者。隨著建築技術 的進步與社會經濟的變遷,建築法規時有修正,依舊法規設計之的建築物常有不 符新法規之情形。為減除地震災害,日本在 1995 年 10 月公佈了「建築物耐震改 修促進法」,以利推動建築物之耐震評估與補強,如今已有了相當良好的成效。

1999 年的 921 集集大地震,建築物損害嚴重,為減輕建築物在地震時遭受損害,

對既有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與補強是刻不容緩的課題。我國建築技術規則在 民國 63 年修正後,才有較詳細的耐震設計規定,其後經民國 71 年、78 年及 86 年,多次修訂,因此將有不少的既有建築物之耐震能力不符本次修訂規範之耐震 需求。有關建築物之耐震評估與補強制度,以及相關技術準則,目前尚在推動研 議中,本規範為符社會之所需,將增訂原則性之規定,共同促進既有建築物耐震 能力評估與補強工作之進行。

8.2 耐震能力評估與耐震補強

1. 建築物進行耐震能力評估前,應對主要結構部份(如梁、柱、剪力牆與斜撐 系統等)作實地調查。並應充分了解建築物之現況、震害經驗與修復補強情 形等影響耐震能力之各項因素。

2. 耐震能力評估的基準應為建築主管機關所認可者,耐震能力評估的方法應為 公認之學理。

3. 耐震補強應依據耐震能力評估之結果,作通盤檢討後確認建築物之耐震安全 性。如有必要作補強以提昇其耐震能力時,應依建築主管機關規定之程序辦 理。

4. 耐震補強應依其補強的目標,採用改善結構系統、增加結構體韌性與強度等 方式進行,惟應注意各項抗震元素之均衡配置,以使建築物整體結構系統耐 震能力之均衡提昇。

5. 耐震補強或改修不得產生有害基礎安全之情形(如沈陷、變形等)。

解說:

內政部營建署已擬妥「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方案」,期由公有建 築物先行執行,以為民間表率,對於私有建築物擬以宣導方式進行。該方案對於 耐震能力評估基準如下,或可供本規範之參考。

(1) 建築物之耐震能力以其能抵抗之破壞地表加速度表示之。對預計繼續使用年 限達五十年以上之建築物,其耐震能力應達工址迴歸期四百七十五年之地震 地表加速度。

(2) 建築物耐震設計時採用之用途係數若大於 1.0 時,前款地震地表加速度應再 乘以用途係數。

(3) 建築物預計繼續使用年限未達五十年時,得以繼續使用年限(不得少於二十年) 中超越機率百分之十算得之地震地表加速度取代第一款中回歸期四百七十五 年之地震地表加速度。

耐震能力評估可分為初步評估與詳細評估,經初步評估判定為無疑慮者,得 不必進行詳細評估。

本規範之修訂將地震地表加速度以 0.4SDS取代,其中,SDS為工址短週期設 計譜加速度係數,乃依據 50 年使用年限中超越機率百分之十之均布危害度分 析,按第二章之規定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