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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對我國實務見解之評估 一、基本觀察

在文檔中 表見證明之研究 (頁 78-88)

基本上,企圖自我國實務上見解找尋表見證明之直接、單純適 用案例,並不容易;至少在實務判決中明示其單純適用表見證明之 制度,而為詳細論證者,較難尋獲。對此現象,本文認為可能有如 下原因:其一、我國學說對於表見證明之研究,尚屬有限,實務家 因缺乏足夠參考資料,或因未能對於學說見解心領神會,以致不敢 貿然使用。其二、我國實務上對於證明度之理解,於個案適用時,

未必均有明確取向或意識,因而對於表見證明之利用亦會發生阻礙 性效果。其三、對於表見證明之適用,須對於經驗法則有適當之理 解,但我國學說對此可能尚未能提供實務家足夠之參考資料。其 四、經驗法則及表見證明之適用,須律師對此有充分認識及主張,

我國律師對於證據法知識之掌握,可能仍有不足。其五、對於間接 證明與表見證明間之區別,實務可能尚欠缺對此一問題之充分認 識,在實務上多以間接事實及間接證明處理如何認事之問題,其中 多少案例可能屬於表見證明之範圍,卻被以間接證明方式而認為當 事人已成功舉證,此部分即為重點及困難之所在。而所以致此,自 亦與對於證明度及本證、反證及證據評價等觀念之未予釐清有關。

287 其他觀察,Rommé, aaO. (Fn. 13), S. 146 f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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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六、就我國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者,不在此限。」此規定乃對於侵權行為之可歸責性要件關於舉證 責任轉換之明文288,則對於可歸責性部分,於此類情形,似無需 藉助於表見證明。尤其若在交通事故,以擴張所謂保護他人法規定 義之方式以減輕被害人證明困難,則在可歸責性部分,於交通法規 之違反,理論上,應存在被壓縮之可能。其七,對於民事訴訟法第 二八二條規定之解釋,我國論者多傾向解為間接證明之描述性條文 而已。但該條文既有舉證責任例外之意義,則將之視為表見證明之 法依據,應較有助於表見證明制度之發展。

二、部分實務見解之評估

我國實務上判決,對於表見證明之適用,其單純明示表見證明 之適用性者較為少見。為研究之合目的性,在此,擬以較寬鬆之觀 察角度,對於實務上部分案例,其認定事實過程中,勉強可認為已 慮及表見證明制度之法理基礎或考慮因素者,即予以介引評析,如 此,或能有助於爾後實務及學界對於此一制度觀察之深度。另對於 實務上有部分判決乃將表見證明與英美法上事實說明自己原則併合 使用者(例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小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重訴字第六九七號民事判決等),提之 另文評估其制度異同。

醫療事件

在醫師民事責任事件中,我國近年來實務上多置放在對於消費 者保護法之適用性問題,直至醫療法修正施行後,乃將醫師民事責

288 參姜世明,同註128,頁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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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回歸過失責任,但對於醫師民事責任程序中,如何減輕病人之舉 證責任,仍為學理及實務待發展之重點289。就表見證明而言,其 雖亦為醫師民事責任中舉證責任減輕方式之一,但實務上尚不多 見。

就因果關係之認定而言,其較直接之事例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二○二號民事判決,其指出:「按醫療契約(全 大腸內視鏡檢查涉及診斷,應屬醫療行為)具有特殊性、多樣性,

非屬法定典型契約,應視其性質分別適用不同法律規定,原告如主 張因醫療行為致受損害,無論依據債務不履行(加害給付)或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均須損害之發生與醫療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所謂因果關係,係以醫療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事實,依醫療行 為施行部位(解剖學)、醫學文獻或臨床統計上相同醫療行為發生 同種損害之可能性(蓋然性)、時間之因素(先後順序、損害發生 距離醫療行為長短)、是否以其他可能之因素介入等觀察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醫療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 間,即有因果關係。而就因果關係無法確實認定時,如依前開證據 認系爭醫療行為發生損害之蓋然性甚高時,應予有因果關係之推定

(行為人仍可舉反證推翻,例如另有外力介入),如蓋然性甚低 時,應無因果關係之推定(原告可以舉證補強),方符合醫療事件 之本質。」此判決之論述方式,較符合表見證明之要件內容,其所 謂因果關係推定理論,若與典型事象經過之經驗法則結合,即可評 價為係表見證明制度之適用。

公害事件

對於公害事件中被害人之舉證困難,我國實務上亦有所意識,

289 參閱姜世明,同註39,頁47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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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對於如何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則有不同之見解。例如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認為:「被告等

(按:指被害人)僅須證明原告之廢輪胎保管場發生火災與其農作 物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至於原告就其廢輪胎之保管是否已盡 防止火災發生之義務而無過失乙情,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 證明,始符情理之平。」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

一二號民事判決則認為:「被告經營五金熔解場,而有排放硫化物 之行為,惟其等是否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八十八年七月初即已停工 乙節,原告係受害之農民,並無相關資料可提出,反觀被告係企業 經營者,應能提供相關停工之證據資料可供審酌,是參酌前揭法條 及修正意旨,倘由原告就被告於何時停工乙事負舉證責任,將使原 告無法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應認被告應就其 等自八十八年七月已停工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二判決皆引民事 訴訟法第二七七條但書為據,前者對於可歸責性要件以舉證責任轉 換方式減輕被害人舉證困難之問題。後者似亦有此企圖存在。但對 於停工一節乃與被害人應負舉證責任之「加害行為事實」相對立,

被害人所應負舉證責任者乃「加害人有排放廢氣之事實」,而非

「被告於何時停工乙事」,關於有停工之事實,依一般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似即可推論應由被告於反證程序中進行舉證。

對於公害事件中,值得注意者係,有部分判決特別對於系爭事 件之特性加以著墨,論理上部分已類似於表見證明之考慮因素,但 其適用結果卻係類似於證明度降低者。例如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 十九年訴字第七一七號民事判決中指出:「惟於公害訴訟案件,因 公害之形成原具有不特定性、地域性、共同性、持續性與技術性之 關係,其肇害因素常屬不確定,損害之發生復多經綜合各種肇害源 而湊合累積而成,被害人舉證甚為困難,若要求被害人與一般侵權 行為訴訟就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相同程度之確切證明,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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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原則而言,並不適當。如依情況證據之累積,就與關係諸科學的 關聯,能為無矛盾的加以說明,即應認為已有法律上因果關係之證 明,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因果關係存在與否之舉證,無嚴密的科學 檢證,只要達到蓋然性舉證即足,即只要有『如無該行為,即不 致發生此結果』之某程度蓋然性即可290。查本件被告身體健康所 受之損害,多為呼吸道方面之疾病,有被告病歷在卷可按,而空氣 品質不良,乃造成人體各呼吸器官發生毛病之主要原因,此早經醫 學上研究證實,成為常識,參酌自由時報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十 二月七日分別所載『焚化爐戴奧辛致癌負擔,我是美國二千六百 倍』、『防止戴奧辛污染全民都有責任』之內容觀之,足見焚化爐 所產生之污染(戴奧辛),確實對人體會造成危害,且被告均稱在 此之前並無類似之病症發生,顯見被告上開呼吸道方面疾病之發 生,與原告垃圾場、焚化爐所製造之污染源確實存有『如無該行 為,即不致發生此結果』之相當程度蓋然性,參照上開說明,即應 認有因果關係存在。」在此判決中,有趣者係其乃以報紙之報導作 為論理依據,較為特殊,是否妥當,容有再行考量之餘地。至於就 公害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法理分析,其固有適用舉證責任減輕機 制,但自其判決中所謂「依情況證據之累積」、「只要達到蓋然性 舉證即足」等語,似非採表見證明之觀點,而係傾向以證明度降低 之方式作為此類事件之舉證責任減輕機制。

而在行動電話基地台案例中,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字第九 三二號民事判決認為:「在公害事件由於公害之形成具有地域性、

共同性、持續性及技術性等特徵,其肇害因素常屬不確定,損害之 發生復多經長久時日,綜合各種肇害根源湊合累積而成,被害人舉

290 類似蓋然性判決之證論,參曾隆興,公害糾紛與民事救濟,頁125所舉事例,

199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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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損害發生之原因,甚為困難,故被害人如能證明危險,及因此危 險而有發生損害之蓋然性(相當程度可能性),而被告不能提出相 反之證據,以推翻原告之舉證,即可推定因果關係存在,其主張因 公害導致身體、健康受損者,欲判斷因果關係是否存在,係以疫學

證損害發生之原因,甚為困難,故被害人如能證明危險,及因此危 險而有發生損害之蓋然性(相當程度可能性),而被告不能提出相 反之證據,以推翻原告之舉證,即可推定因果關係存在,其主張因 公害導致身體、健康受損者,欲判斷因果關係是否存在,係以疫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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