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上所述,筆者以為CRADA制度雖然有一些學者所討論的缺 失,但瑕不掩瑜,在節省政府經費、促進研究成果商品化、加強學 術機構及私人企業與政府實驗室的互動與彼此間的知識擴散、提升 政府實驗室研究人員實質待遇與士氣132等方面,確有其功能,應 為值得效法而引進台灣之制度。惟目前台灣法制的類似制度,其設 計與功能與CRADA制度有何不同,應是引進國外法制前,先行探 討的課題。此外,CRADA制度亦非完美,如何改進而去蕪存菁,
並配合我國國情酌作修正,均應加以探討。本文以下即就法源依據 及CRADA制度依我國國情所為之修正建議逐一論述:
一、我國法制下的合作研究模式之法源依據及適用對象
我國法制下的合作研究模式之法源依據
承前述,我國並無類似美國聯邦技術移轉法中對於CRADA制 度的詳細規定。據筆者搜尋國內相關單位所制訂之行政命令,明文 採取合作研究制度者計有中央研究院、國防部(含其所屬之中山科 學院)以及農委會(含其所屬之農業試驗所)等單位。中研院之
「中央研究院研究發展成果管理要點」(以下簡稱中研院要點)
第八點第一項規定:「本院所屬單位及其人員,得接受其他自然
2010.07.31).
132 指研究人員得獲得15%權利金獎勵的規定,詳見本文前壹二所述。
人、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構)之委託進行研究,或共同進行合 作研究。」即明文採取合作研究制度133。其他如國防部之「國防 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究產製維修辦法」第十五條(以 下簡稱國防部辦法)規定:「共同使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 為發展國防科技工業之特定目的,約定於一定期間內共用一方或雙 方之人員、設備或其他資源,以從事共同研究、產製或維修。」;
以及農委會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科技計畫產學合作實施要 點」(以下簡稱農委會要點)第三點:「本要點所稱產學計畫係指 本會或所屬機關與業者共同出資,委託或補助學術單位或研究機構 辦理之計畫,或本會所屬機關與業者共同出資,並由本會所屬試驗 研究機關辦理之計畫」,均為類似之規定。
前揭三個不同部會的內規中,中研院將其研究發展成果管理要 點之法源依據,歸諸於我國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政府 補助、委託或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其所獲得之智慧財產 權及成果,得將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 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之規定134。而其他國防部及農 委會的法規中,並未指明其法源。惟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係針 對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所為之研究,定其智慧財產權歸屬,
該等研究之行為主體係受補助或委託之私人,政府機關本身除提供 資金外,並未直接參與研究,故與政府機關本身直接參與部分研究 之作成的合作研究制度有所不同。
此外,美國CRADA制度的基本原則之一為政府機關得提供人
133 詳 見 中 央 研 究 院 公 共 事 務 室 網 站 , 網 址 : http://otl.sinica.edu.tw/, 最 後 瀏 覽 日:2010年7月31日。
134 如「中央研究院研究發展成果管理要點」第1點即明文:其法源依據為科學技 術基本法,以及行政院所制頒的「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 法」。
員、設備、相關智慧財產權的授權等,但為避免政府採購法規的適 用,不得提供資金135。然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所為之研 究,無一不涉及資金的提供,如承認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得為合 作研究制度之法源,則我國與美國的合作研究制度即有重大差異,
在此情形下,如何說明合作締約廠商的選擇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 定,恐需更多的理由。
況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之精神,係研究成果之智慧財產權全 部歸屬受補助或受託單位,然合作研究制度下,因政府機關參與部 分研究之作成,研究成果所生之智慧財產權如類推適用科學技術基 本法,而將之全部歸屬於與之合作之私人,恐亦不盡符合公平原 則,對政府機關之權益恐亦嫌保障不週,此觀之美國法制,除聯邦 實驗室僅提供設備等援助,研究之作成全由合作締約方為之時,方 得將研究成果之權利歸諸於締約方之規定自明(其餘情形至多僅得 為專屬授權)136。因此,本文以為中研院將合作研究制度之法源 依據託付於現行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之作法,並不恰當。
誠然,政府與企業合作研究制度於行政法上應屬所謂的「給付 行政」,係給予人民權利而非限制人民的權利義務,一般認為並不 一定需要法源依據137;甚至可能係私法行為,而可以憑政府實驗 室與私人企業間的契約條款,以規範彼此的權利義務。然筆者以為 合作研究制度涉及研究成果智慧財產權之歸屬、雙方權利義務之規
135 詳見本文前貳一所述。
136 參見本文前壹二及表一所述。
137 依照傳統理論給付行政原則上不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行政機關所為之各 種授益處分尤其是經濟補助措施,只要有預算案上之依據或國會其他之授權 表 示 , 行 政 機 關 即 可 合 法 的 作 成 有 關 行 為 。 但 近 年 來 則 傾 向 於 採 重 要 性 理 論,認為給付行政如涉及原則性問題,因而屬於重要性事項者,亦應有法律 之依據。參見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頁85,2004年8月增訂8版。
定,以及合作對象選擇等問題,牽涉層面甚廣、對合作雙方權利義 務關係至深,因此仍以有詳盡明確,且為法律位階的法源依據為 妥。筆者主張應正式於科學技術基本法中,增訂政府企業合作研究 制度的相關條文,且需將合作研究制度與政府「補助、委託、出 資」所為之研究(以下簡稱政府委託研究),於要件及法律效果上 有所區別。
詳言之,就主體言,政府委託研究係凡有獨立預算之政府單 位,皆有適用之可能;然合作研究因政府需實際參與部分研究之作 成(至少需提供實驗所需之重要儀器設備或人員等),應僅有政府 實驗室方有適用的可能。其次,就適用對象言,政府委託研究制度 之適用對象,應為民間的學術機構或私人企業;合作研究制度之適 用對象,雖亦以學術機構或私人企業為主要,然理論上不排斥與其 他政府實驗室彼此間的合作。最重要者,係前述之研究成果智慧財 產權歸屬:政府委託研究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的規定,應歸屬 於受委託研究的單位;然合作研究制度下,研究成果的智慧財產權 原則上係屬於政府實驗室所有,合作締約方原則僅能獲得專屬或非 專屬授權138。
得否不透過立法,而由各機關內部行政規則制訂合作研究制度 以上主張可能會有不同見解以為:修訂科學技術基本法緩不 濟急,且我國政府實驗室數目甚為有限,縱認本文前述論點可採,
亦無修法實益可言,不若由各機關視情況需要,自行以內部行政規 則訂定合作研究制度之依據即可,以收「因地制宜」之效。
然筆者以為,若不於科學技術基本法中制訂合作研究制度的
138 本段之主體、適用對象與智慧財產權之歸屬,係以美國制度為比較之依據,
詳見本文前壹二及表一所述。
統一規定,而由各政府實驗室制訂內規,則恐因各機關規定不同,
而使合作研究者需注意各機關之不同內規,付出較高之交易成本,
使廠商因而卻步139。以美國為例,拜杜法案施行前,因各資助機 關針對政府補助研究成果的專利權歸屬,各有各的政策,據統計當 時各機關間不同的專利政策計有二十六種之多140,即為學者批評 是拜杜法案施行前,聯邦政府所擁有的專利權授權績效不良之重要 原因之一,因為希望獲得授權的廠商必須瞭解各機關不同的專利政 策,增加很多交易成本,因此降低民間企業自政府機關獲得授權之 誘因141。若我國不制訂統一的合作研究制度之規定,而任由各政 府實驗室制訂內規,則恐重蹈美國拜杜法案施行前的覆轍。實際 上,我國目前以內部行政規則制訂合作研究制度的政府實驗室,其 規定即頗有不同(詳本文下述),亦可知筆者應非過慮。
尤其,以我國法制而言,合作研究成果之智慧財產權歸屬,
牽涉國有財產的處分,若無法律依據或授權,得否逕以機關內規而 決定屬於國有之智慧財產權之歸屬,實有疑問。因此本文以為,政 府相關單位應參考美國CRADA制度,於科學技術基本法中,制訂 我國合作研究制度之法源依據。
各單位所定內規歧異
承前所述,目前我國訂有合作研究制度內規的政府實驗單 位,其規定均不相同。以最重要的智慧財產權歸屬為例,中研院規 定:「委託或合作研究,應以契約約定研究成果歸屬及權益收入分
139 關於交易成本概念之介紹及法律制度相對應之設計,請參Wang, supra note 9, at 68以下。
140 See BRODY, supra note 7, at 24.
141 See Svetz, supra note 13.
配比例」142,似乎許可將研究成果的智慧財產權歸屬於合作之私 人企業所有;然農委會之規定係「參與產學計畫之業者享有優先接 受技術移轉之權利,其配合經費達計畫總經費10%以上者,可於計 畫執行期間及結束後一年內獲得優先非專屬授權。但出資經 費達 計畫總經費30%以上者,可獲得五年以內之專屬授 權」143,顯然
配比例」142,似乎許可將研究成果的智慧財產權歸屬於合作之私 人企業所有;然農委會之規定係「參與產學計畫之業者享有優先接 受技術移轉之權利,其配合經費達計畫總經費10%以上者,可於計 畫執行期間及結束後一年內獲得優先非專屬授權。但出資經 費達 計畫總經費30%以上者,可獲得五年以內之專屬授 權」143,顯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