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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範經由解釋,可以使得規範在適用時更具體而明確。如 果各種解釋方法所得到的結論,並不全然一致時,則必須思考每一 種解釋方法的功能,綜合運用,尋求相互補足的合理結果50。尤其 必須注意,法條文義只是給予一個形式的解釋範圍,當有多數的解 釋可能時,即便是刑法規範,只要不超出社會對於文字的預期範 圍,不必然必須於拘泥於法條文字的字句,而自陷法律應用的困 窘。為了使刑法規範的適用,合乎法的實質目的以及社會意義,犯 罪行為的罪質與侵害法益的社會價值,其實也提供了不能被忽略的 參考標準。

一、必要共同正犯

複行為人之必要共同正犯罪質

由於刑法第二二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以「二人以上」作為行為人 數之規定,使得該犯罪型態,「必然」的成為「共同正犯」類型,

也就是學理上所稱之「必要共同正犯」。所謂必要共同正犯,是指 刑法分則在犯罪的構成要件的規定上,以二個以上行為人之參與為

49 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請參看註16說明。

50 參閱楊仁壽,法學方法論,頁120,1986年11月。

必要要素的犯罪類型51。對於必要共同正犯,學說又以犯罪是否需 要有參與者之對向關係的協力做為區隔,在性質上分為「聚合犯

(Konvergenzdelikte)」與「對向犯(Begegnungsdelikte)」52。聚 合犯的參與行為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其犯罪的本 質必然具備有共同正犯之罪質,刑法總則關於共同正犯的相關規 定,一併可以適用53,例如公然聚眾妨害公務罪(刑法第一三六條 第一項);至於對向犯則指參與者在犯罪實施的過程中,需有一立 於對向關係之他方行為的協力為必要的犯罪類型。例如重婚罪(刑 法第二三七條),此類犯罪型態雖然以立於對向關係之他方特定行 為的協力,為充足構成要件的前提,但參與的他方不一定必然為共 同正犯。舊法之輪姦罪,由於是以複行為人輪流姦淫作為構成要件 要素,論者總以其為必要共同正犯之聚合犯類型,所有參與輪姦行 為的行為人同時存在有共同正犯的性質54。這裡應該強調的是,聚 合犯固然為共同正犯,但是反向描述並不成立。嚴格說來,即使把 聚合犯與對向犯的類型範疇加起來也不會等於共同正犯的集合範

51 有學者以犯罪參與者,在概念上亦有共犯(教唆或幫助之行為本質)可能,故 稱 此 犯 罪 類 型 為 「 必 要 參 與 犯 」 , 參 閱 林 鈺 雄 , 同 註12, 頁 485。 同 樣 使用

「必要參與犯」之慨念,參閱林山田,刑法通論(下),頁152,2008年1月10 52 版。

聚合犯與對向犯的區隔,亦為我國實務所接受,請參考91年台上字第6756號判 決;93年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有學者以法益侵害的一致性,主張聚合犯與對 向 犯 的 區 隔 為 多 餘 , 參 閱 黃 榮 堅 , 同 註13, 頁 794。 然 而 實 務 認 為 「 『 對向 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

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無成立共 同正犯之餘地」(97年台上字第533號判決),至於聚合犯本質即為共同正犯

(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

53 Vgl. Claus Roxin, Strafrecht AT, BandⅡ, 2003, § 26, Rn. 41.

54 參閱呂有文,同註2,頁202;甘添貴,必要共同正犯與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月旦法學雜誌,10期,頁45,1996年2月。

疇。問題的關鍵在於,任意共同正犯與必要共同正犯有其先天犯罪 類型的本質差異。當我們理解了任意共同正犯與必要共同正犯間,

所存在之先天罪質的區隔,事實上也就掌握了思考二人以上強制性 交罪,關於「二人以上」規範適用的解釋空間。

區隔強制性交罪之共同正犯

目前實務對於現行刑法第二二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二人以上強制 性交罪的理解,並不以相關參與之行為人皆實行性交為必要;更確 切的說,實務對於二人以上強制性交罪的事實涵攝範疇顯然要比舊 法輪姦罪的涵攝範疇大。那麼就應該探究「二人以上強制性交 罪」,除了文義顯現其必要共同正犯的不得不然以外,其所擴大出 來的事實部分,是不是有必要共同正犯的罪質。本文認為單純之強 制性交罪在概念上也有成立共同正犯的可能,也就是學說所稱之任 意共同正犯。例如有多數行為人共同商議強制性交罪的實行,並分 別就犯罪行為的進行,分擔不一樣的任務。此時就行為人人數的多 數參與而言,似乎有刑法第二二二條「二人以上共同犯之」的文義 適用,然而如果只是以行為人人數的增加,就表現了一般強制性交 罪與二人以上強制性交罪之差異,並因此將刑法第二二二條二人以 上強制性交罪解釋為必要共同正犯之罪質,事實上,完全沒有辦法 理解所謂必要共同正犯之「必要」性質。因為如果多數行為人之參 與,只是參與行為之計畫、把風或參與繪製犯罪現場之地圖等沒有 加重法益破壞的分擔行為時,其實經由共同正犯的認定,以及共同 正犯的處罰規定,已經足以彰顯刑罰處罰的適當性。另一方面,在 這樣的情形下,也找不出多數行為人參與之加重處罰的合理性。也 就是說,只有把二人以上強制性交罪也限縮於罪質之必要共同正犯 解釋時,才不會不當擴大規範的適用。而限縮的關鍵,其實就在於 我們社會對於性價值的特殊認識與保護。

二、加重要件的審視

加重處罰的原因分析

刑法第二二二條在修法後,成為一般強制性交罪的加重處罰規 定。加重處罰的要件,共有八款的規定,分別規範了八種不同情狀 的強制性交的行為型態。就體系解釋而言,這八種不同情狀的強制 性交行為,當然都有被害人之性自主法益的侵害,然而除了性自主 法益的侵害之外,在認識加重強制性交罪的規範適用時,也要同時 掌握這八種情狀的加重原因,才能對於加重強制性交罪的特殊規範 要素,有正確的涵攝應用。這裡所討論的加重犯罪類型,與一般加 重結果犯不同,加重犯罪類型是立法者考量了行為人特定行為型 態,或特定的行為情狀,而新成立的犯罪型態。加重類型與基本犯 罪類型有其保護法益的同一性,但是加重類型或許因為有其他法益 的侵害或侵害可能,也或許因為行為的特別非難性,而被加重處 罰。從犯罪之「不法」與「罪責」的組成要件來看,這些加重事由 大致可以被區分為不法加重與罪責加重二個群組。其中不法加重表 現了行為侵害其他法益或法益重大侵害的樣態,至於罪責加重,則 因為行為人或行為方式所顯現之行為人的特別非難性,立法者重新 給予加重的法律效果。

二人以上強制性交罪的加重類型歸屬

就刑法第二二二條的各款加重規定而言,可以認為是典型的不 法加重類型有:凌略強制性交、侵入住宅強制性交與攜帶凶器強制 性交等。將凌略強制性交解釋為不法加重,是因為行為人所使用的 行為,顯然超越了一般強制性交罪所可以包含的身體法益的侵害;

而侵入住宅強制性交則行為除了性自主法益的侵害之外,還破壞了 被害人之住居支配;而攜帶凶器強制性交,如果比擬攜帶凶器行竊

的加重類型,一般認為以攜帶凶器當成加重條件,是因為行為人所 選擇的行為方式,對於生命、身體等法益具備了較高的潛藏危險 性55。至於罪責加重類型,應該可以以對未滿十四歲之人強制性交 罪作為典型代表。

如果攜帶凶器強制性交的行為,可以以行為對於被害人之生 命、身體法益的潛在風險,作為不法加重原因,那麼二人以上強制 性交罪至少在這裡,可能可以找到加重處罰的理由。因為如果以實 務解釋複數行為人在場,會造成被害人受到侵害的風險升高的觀察 角度來考量時,無論如何行為人人數所造成的被害人之生命、身體 法益的潛在風險,都必須被接受為加重處罰的理由。但是是否因為 這樣,便以行為人數所造成的潛在風險作為「二人以上」規範解釋 的限縮要件,也就是說,以行為人人數增加所表現出來之被害人之 生命、身體法益的潛在風險,作為加重處罰的唯一要素,本文則是 認為尚存在有相當論述補充的空間。其中所涉及的重要因素,還是 在於行為所侵害之性自主法益的性質。更確切的說,還必須思考性 價值在我們社會的特殊性,來決定該規範要素的解釋適用。

三、性價值的特殊性

從固有輪姦罪思考性價值特殊性

以參與人數的增加做為妨害性自主罪加重處罰的規定,在德國 刑法第一七七條第二項也有類似的規定。文獻一般認為行為人的增 加會升高被害人的危險,並以此作為檢視多數人為之的適用內涵,

排除單純的犯罪同謀,而委由一人實行性強制的行為樣態56。也就

55 參閱林東茂,同註48,頁155。

56 Vgl. Horn in: Systematischer Kommentar zum Strafgesetzbuch, 8. neubearbeitete Aulf., 2001, § 177, Rn. 27; auch Lenckner/Perron/Eisele in: Schönke/Schröder Strafgesetzbuch

是說,當多數行為人參與性自主的侵害,而沒有增加被害人的法益 危險時,例如單純參與犯罪的預備,或者在他行為人為犯罪行為 時,根本沒有在場,則還是只能成立普通妨害性自主侵害的共同正 犯57

事實上行為人數的增加對於被害人風險的增加,在各種犯罪類 型皆可能存在。然而在我們的刑法規範體系上,並沒有因此而使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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