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實體爭議判決
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
重要事實
甲向A女佯稱:「妳和前男友繼續交往也沒有好結果,會惹 來很多惡運,我是妳命中注定之老公,會好好照顧妳;妳 跟我前世有諸多因果,要立即做決定,一輩子只有一次的 機會,若離開或不順從,將於一星期內被鬼差抓走而跳樓 自殺」等語。乙在旁慫恿,A女身邊常會有鬼魂纏身,只有 甲才能為她解厄、消災,並佯稱伊自己是受甲幫助而跳脫 困境,鼓吹A女主動表現誠意,要A女主動獻身,才能順利 進行法事。
甲對B女佯稱:妳就是我這輩子的妻子,要B女在佛祖面前 發誓,將對未來老公忠貞不二,如有違背會不得好死,不 得超生。乙在場自稱「蔡小姐」,係甲的妹妹跟助理,並 在旁慫恿稱:甲不近女色,已等老婆出現五、六年,B女就 是甲等待的老婆,要主動獻身,如有不從會遭天譴等語,
多次遊說B女要滿足甲之性需求。B女因懼於甲宗教迷惑,
在違反自己意願下任甲對之為性交,先後共性交十次。
甲向C女佯稱:妳有幫夫運,是我前世老婆,來當我的助 理,且一定要履行夫妻的義務,不然妳媽媽這個星期就會 被嬰靈害死等語,乙在旁慫恿稱:妳不要不相信神鬼論,
曾經有位鄭小姐,法師說她會發生車禍,但那小姐不信,
結果真的出車禍等語。當日(十五日)C女借宿於甲之神壇 處,至隔日(十六日)早上十一點多,甲叫醒C女要親吻,
C女起初不答應,然甲告知:「若妳不與我生一個小孩,就 無法幫妳媽媽擋煞,妳媽媽就會死」等語,C女便不再反 抗,任由甲親吻並撫摸其身體,但是沒有性交行為 。
C女與甲、乙於該日(十六日)晚上仍睡於「○齋」神壇 內,甲於十七日凌晨四時許睡到C女身旁,開始親吻C女的 嘴、頸子,撫摸背及胸部。C女雖不斷反抗拒絕,但甲佯稱
伊已對神明發誓,一定會對C女很好。惟C女仍不願意,但
行,乙持二顆不名藥劑,佯稱感冒藥,命A女服用,致A女 呈半昏睡狀態。其間乙在後座對躺平在副駕駛座之A女上下 其手,刻意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甲則在A女旁邊駕駛小客 車,待抵達台南市乙之租屋處樓下,甲、乙二人在車內先 以床單將A女全身包住,以避人耳目之爬樓梯方式,將A女 帶往租屋處房間;嗣乙先命甲離去,便將因藥劑導致身體 無法自由控制之A女帶到床上,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陰莖 插入A女陰道,而以此方式接續對A女為性交二次得逞。
渠等於二週後,行經台南縣縣道附近時,發現B女獨自一人 駕駛自用小客車;此時甲先駕車上前擋住B車去路,而乙即 下車自稱係便衣警察,要求B女出示證件,惟遭拒。乙擅自 開啟B車車門不成,B女因而下車與乙理論;乙見狀,遂叫 甲下車,共同將B女拖進B車內後座。乙持B車內之布條及 衣物綑綁B女手腳,使B女不能抗拒。其後乙隨即翻找B女 皮包,強取現金約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得手,並詢 問B女有無提款卡,B女回答提款卡放在家中,B女遭強迫 說出住址、提款卡密碼及放置處。嗣乙再命甲駕駛原有之 自用小客車,而乙則駕駛B車,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一分許,
前往台南市一汽車旅館。渠等取得B女家中鑰匙後,甲乃駕 車前往B女住處拿取提款卡,乙則將遭強暴方式剝奪行動自 由之B女,以違反其意願方式,接續對B女為性交三次得 逞;至甲於抵達B女住處後,發覺無法進入,乃返回前開汽 車旅館,並於同日晚上六時許與乙及B女退房離去。而甲駕 駛B車行經台南縣一軍事學校圍牆旁時,為逞其獸慾,乃由 乙下車把風,甲遂將手腳被綁、蒙住頭部之B女,以強暴方 式違反B女意願,以其陰莖一部插入B女陰道後,再自行手 淫射精為性交一次得逞。嗣至同日晚上七時許,甲、乙二 人始鬆綁B女之手腳,解除B女行動限制。惟二人為確保前 開犯行不被發現,乃基於加害生命及身體之共同犯意,推 由乙出言向B女恐嚇稱:「其是從台中下來台南討債的,如 果她報案的話,其有朋友在台南,會對她及家人不利」等 語,使B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而不敢立即除下
頭套。至甲、乙二人離開現場後,B女始將頭套脫下,自行 開車前往醫院驗傷。
判決理由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均為共同正犯。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非必 限於以明示之共謀為犯意聯絡,即以默示之動作表示其意 思之合致亦無不可。
本件甲固未對被害人A女實施強制性交行為,惟甲、乙共同 拘束A女行動自由後,任由乙先對A女強服藥劑,並恣意猥 褻A女,其後又與乙共同將A女帶往乙之租屋處,即係共同 實施構成強制性交要件之強暴行為,終使乙強制性交得 逞;可見確在合致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對於乙 強制性交之結果有所預見,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均為共同正犯。不能以其未親自對被害人A女實 施強制性交,而阻卻其之罪責。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三二條第二項第 二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第三○二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及第三○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甲、乙二人就前 述所犯各罪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重點摘要
偏向以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解釋。
判決理由認為,被告甲固未對被害人A女實施強制性交行 為,然其與乙共同拘束A女行動自由,即係共同實施構成強 制性交要件之強暴行為。
二、程序爭議判決
判決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二人共同或單獨所為前開、、之強制 性交犯行,其「性交」之具體犯罪態樣如何?自應於事實欄 內予以明確認定,詳細記載。原判決事實欄僅籠統記載上訴 人二人對告訴人「性交得逞」云云,而對於其究為如何態樣 之性交行為,並未詳加認定具體記載,自不足資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
重點摘要 就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部分,未提出具體意見。
僅認為原判決就「性交行為」之認定,記載不夠明確。
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五二八六號判決
重要事實
原判決事實欄第二段記載,上訴人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 乘甲女騎機車載友返家,與A女獨處房內之際,違背A女意 願,命令A女脫去衣服,強拉A女上床,撫摸A女胸部,並 要求A女對其口交,遭A女抵抗,因聽聞甲女騎機車返回聲 音,始停止而未得逞。
嗣又與甲女承前揭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共同褪去A女之衣 服、長褲,由上訴人強將A女推倒床上,強行脫去A女內 褲,甲女則撫摸A女胸部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等 情。
判決理由
對於上訴人如何為性交之行為,此與法律適用攸關之事項,
並未於事實欄為明白記載,自欠允洽。
原判決似認上訴人有基於連續犯之概括犯意,先後犯刑法第 二二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性交未遂,及同法第二二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但其理由欄 僅載述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二二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二人以上 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對其餘強制性交未遂犯行,究應如何論 處,毫未論列說明,顯有理由欠備。
原判決就證人上開兩起證詞,並未說明其憑以取捨認定之理 由,遽行判斷,有理由不備之可議。
重點摘要 就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部分,未提出具體意見。
就強制性交未遂部分,理由不明。
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五四二號判決
重點摘要
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
判決理由
上訴人謝○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被害人犯強制性交 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而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惟謝○行為時,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尚未頒布實施,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比較 新舊法結果,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之 規定,較不利於上訴人,自不適用該條項加重其刑之規定。
從而,本件亦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關於少年 法院管轄案件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謂「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八日經政府公布,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成年人雖 故意對已滿十四歲未滿十六歲之少年犯罪,而刑法第二二二 條第一項第二款,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罪者,已定有特別 處罰之規定,則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罪者即無適用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之餘地,衡之社會觀 念,對未滿十四歲之人犯罪,其嚴重性顯較對已滿十四歲未 滿十六歲之少年犯罪情節嚴重,舉重以明輕,本件應無適用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之餘地,亦無比
原判決謂「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八日經政府公布,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成年人雖 故意對已滿十四歲未滿十六歲之少年犯罪,而刑法第二二二 條第一項第二款,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罪者,已定有特別 處罰之規定,則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罪者即無適用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之餘地,衡之社會觀 念,對未滿十四歲之人犯罪,其嚴重性顯較對已滿十四歲未 滿十六歲之少年犯罪情節嚴重,舉重以明輕,本件應無適用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之餘地,亦無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