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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舊刑法及現行刑法中有關人格平等的規範與現實

自清宣統二年以迄南京國民政府成立,表面上奴婢制度已革 除,奴婢之名也早已不復存在,何以在民國十七年(一九二八)三 月十日公布的「舊刑法」第三一三條中再度出現「使人為奴隸罪」

的專條?何以在民國二十四年(一九三五)的《中華民國刑法》第 二九六條,增列「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的處罰規定?

又何以到了民國八十八年(一九九九)現行刑法修正,再增訂第二 九六條之一的「買賣質押人口罪」?這些規範的歷史與時代意義到 底何在?

後不能告訴,則當然解釋之結果,自不能因其有買賣之行為,而強迫自由結 婚 者 離 婚 。 四 、 按 訴 訟 法 理 , 親 告 罪 若 無 代 行 告 訴 人 時 , 管 轄 檢 察 廳 檢 察 官,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代行告訴人,若無利害關係人聲請,檢察 官亦得以職權指定之,故此等情形,祇須由檢察官指定一人(例如發覺該兒 童之巡警)為告訴人,即可受理。五、此層非刑事法所能補救,須社會救貧 事業發達,始足以濟其窮。引自上海商務印書館編,法令大全,頁952,1924 年。

一、民國十七年舊刑法以來的「使人為奴隸罪」

蓄養奴婢在近現代以前,幾乎舉世皆然。進入二十世紀以來,

國際社會深所省察,因此出現多次企圖消滅奴隸制度以及取得、交 易、轉運奴隸等行為的國際公約。其中,一九二六年簽訂於日內瓦 的《禁奴公約》(Slavery Convention)領航問世。從時序上看,該 公約訂定與生效日期都在「舊刑法」公布之前,中華民國既然參與 此項公約的簽訂,那麼,合理推測,刑法上「使人為奴隸罪」即得 認為是落實該公約第二條的法意43,要求締約國懲罰奴隸販賣與革 除奴隸制的具體規定。

「使人為奴隸罪」列在舊刑法「妨害自由罪」章內,草案分別 規定於私濫逮捕監禁罪、妨害安全信用名譽及秘密罪兩章。嗣以其 侵害之法益為個人之自由,故合併原案各條,統名曰「妨害自由 罪」。其中,第三一三條規定:「使人為奴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本條之未遂罪罰之。」此處法律用語為「奴隸」而 非傳統舊律的「奴婢」,看似兩者相混而用,究其實,奴隸的涵攝 範圍仍大於奴婢,其立法理由曰:

奴隸制度,違反人道。歐美各國,早以懸為厲禁,獨吾 國蓄養僮婢,此風未戢,雖舊律有收留良家迷失子女,不送官 司,賣為奴婢者,徒三年之規定,亦幾等於虛設。際此解放時 代,對於蓄養奴隸之惡習,自有嚴禁之必要,此本條所以設 也。44

43 1926年《禁奴公約》第2條規定:「締約各國,如尚未採取必要的措施,承允 就各自範圍內在其主權、管轄、保護、宗主權或監護下各領土內:一、防止 和 懲 罰 奴 隸 之 販 賣 ; 二 、 逐 步 地 和 儘 速 地 促 成 完 全 消 滅 一 切 形 式 之 奴 隸 44 制。」

詳參黃源盛纂輯,同註37,頁1000-1001。

此外,與「使人為奴隸罪」息息相關者尚有第三一四條:「意 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民國領域外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立法理由說:

販賣人口出洋之事,沿海各省,所在多有,被害之人,

一經賣入人手,虐待苛使,直牛馬、罪囚之不若,此等犯罪,

實為人道之大害,此本條所以嚴懲也。45

前已提及,傳統中國刑律對於買賣人口,本設有處罰明文。而 以德、日刑法為繼受對象的《欽定大清刑律》及民國元年(一九一 二)年的《暫行新刑律》則未予規定,這是為什麼?很值得探究。

實際上,民國初年,由於民間延續清朝舊習,仍多有價賣人為奴婢 的情事,針對此種現象,北洋政府於民國三年(一九一四)所公布 的《暫行新刑律補充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即明文:「依法令、契約 擔負扶助、養育、保護義務而強賣、和賣其被扶助、養育、保護之 人者,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三百五十二條 及第三百五十五條處斷。」46嚴格說來,這種規定的精神,還不能 算是「人格觀念」的產物。真正明確禁止使人為奴隸罪,似源自民 國七年(一九一八)《刑法第二次修正案》的第三○七條47,後來 該草案蛻變為民國十七年「舊刑法」的第三一三條。所以,我國現 行刑法第二九六條禁止「使人為奴隸」的規定,可以說是肇基於

「舊刑法」,其立法理由表示:

45 詳參黃源盛纂輯,晚清民國刑法史料輯注,下冊,頁1001,2010年。

46 參閱同前註,頁512-513。

47 有關《刑法第二次修正案》的詳細內容,參閱黃源盛,民國七年刑法第二次 修正案及其改定案評述,載:民初法律變遷與裁判,頁251-286,2000年。

查第二次修正案理由謂本條原案無,惟舊律有買賣人口 罪,其意與此略同。修正案第三百六十三、六十四條,依刑律 補充條例增入強賣、和賣被扶助、養育、保護之人,及尊親屬 強賣卑幼,或夫強賣妻之犯罪行為,本案以其所列舉遺漏尚 多,故改為概括規定。

其後,由於奴婢買賣依然變相存在,雖無「奴隸」之名,而有 其實,民國二十四年現行刑法認為「舊刑法」僅規定「使人為奴 隸」尚不足以充分保障人權,因而增加「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 由地位」,而成為第二九六條:「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 之不自由地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

在實務的運作面上,適用本條時,易滋生疑義的是,本罪的構 成要件要素,「奴隸」與「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的涵義究 竟該如何解?上述《禁奴公約》第一條對「奴隸」概念定義為:

「被行使附屬於所有權之一部或全部權限之法律地位或狀態者。」

其內涵可說與「舊刑法」的立法理由,著重防範人類成為交易對 象、權利客體若合符節,並非以自由的喪失或是遭受非人道待遇作 為出發點。如果單從文義解釋言,奴隸者,謂蓄養奴婢,使其為違 反人道的奴隸行為而不得自由者也48。實務界也曾表示,「必須使 人居於不法實力支配之下,而失去普通人格者應有之自由」始該當 於刑法第二九六條第一項「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 由地位」的內涵49,不過,此項實務見解既未說明「奴隸」本身的

48 參閱俞承修,刑法分則釋義,頁880,1947年。

49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542號判例:「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使人為奴隸 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罪,必須使人居於不法實力支配之下,而 失去其普通人格者應有之自由,始足當之。如僅令使女為僱僕之事,並未剝

概念,也未論及同條規定之「奴隸」與「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

概念有何差異。

倘若依據國內實務與學說的觀點50,著眼在自由喪失或置於他 人實力支配下來解釋「奴隸」概念,勢必造成具有侵犯個人自由或 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之性質的規定,諸如現行刑法第三四七條 的「擄人勒贖罪」、第三○二條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或第三

○四條的「強制罪」等,在適用上都有可能同時符合「使人為奴 隸」的狀態,反而產生不必要的法規競合適用現象51

為此,關於我國現行刑法「奴隸」概念的詮釋,依據「舊刑 法」的立法理由,因為考慮列舉各種買賣人口形態的立法可能造成 疏漏,乃採用具有概括各種買賣人口性質的「使人為奴隸」字樣,

所以「奴隸」的概念宜解為具有作為交易對象、成為權利客體的意 義;而且,既能成為交易對象,至少在交易行為當時,不具有權利 主體資格之「奴隸」應當喪失身體自由、行動自由與意思自由,而 處於他人實力支配之下;又既然作為交易的對象、成為權利客體本 身,自得認為受到非人道待遇或人格受有損害。

實際上,在司法實踐中所出現的爭議性案件,也大都與「奴 隸」或「居於類似奴隸」的概念定義有關。茲舉數例如下:

奪其普通人格者應有之自由,即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不能律以該條之 罪。」

50 參閱趙琛,刑 法分則實用( 下),頁689,1996年;韓 忠謨,刑法各 論,頁 367,1979年;周冶平,刑法各論,頁685-686,1968年;甘添貴,體系刑法各 論 ,1卷 , 頁 266, 2001年 ; 褚 劍 鴻 , 刑 法 分 則 釋 論 ( 下 ) , 頁 1022, 2004 年;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頁174,2005年。

51 參閱 謝 開平 , 檢視 我 國販 賣 人口 刑 罰規 定 之演 進 ,成 大 法學 ,18期 , 頁45-46,2009年12月。

買者於契約上雖書養女,事實上使為奴隸,應依本法 第三一三條處斷。(十七年解字第二二三號)

上訴人於刑法施行以後,仍復以奴隸待遇,並未予以 解放,自不能藉口受買在刑法施行以前,倖免罪責。(最高法 院二十年上字第四二五號判決)

蓄婢固屬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而其是否成立刑法 上使人為奴隸之罪,應就其有無使為奴隸之事實為斷,不能僅 依其名義係屬婢女,而即可推定為使為奴隸。(最高法院二十 年上字第八八○號判決)

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使人為奴隸之罪,係指確有以奴隸 待遇之事實,而使人喪失其固有之自主力者而言,若強令人作 工圖抵他人債務,縱待遇不良,並未至喪失固有之自主力,祇 能構成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罪,尚難遽以該條論科。

(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三九六號判決)

不必諱言,傳統中國也好,近代民國也好,向來法律的有效性 與實效性總是有相當距離的;法條雖立,效果還是不彰,在南京國 民政府時期,買賣人口的案例仍時有所聞,例兩例如下:

民國十八年(一九二九)元城縣張文善自賣為人子契52 立 賣 人 契 文 字 人 張 文 善 , 係 直 隸 代 明 ( 大 名 ) 府 原

(元)城縣西河在(寨)。年遭荒旱,衣食所迫,難以度日。

無奈將自己本身,名教(叫)小二,情願賣與韓興盛名下作 子,以承宗主嗣後。同人說合,得過大洋五十元整。其洋筆下

無奈將自己本身,名教(叫)小二,情願賣與韓興盛名下作 子,以承宗主嗣後。同人說合,得過大洋五十元整。其洋筆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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