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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清民國禁革奴婢買賣的理念與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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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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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晚清民國禁革奴婢買賣的 理念與實踐 *. 黃 源 盛 **. 要 壹、序 說. 目 一、黎王氏案牽動禁革買賣人口與. 貳、傳統中國「奴婢」的法律性質及 其法文化上的意義. 刪除奴婢律例 二、民初大理院時期禁革買賣人口. 一、身分等差秩序下的「半人半 物」滄桑. 的虛與實 肆、舊刑法及現行刑法中有關人格平. 二、奴婢買賣歷久不替之因與社會 影響. 等的規範與現實 一、民國十七年舊刑法以來的「使. 參、晚清民初奴婢制度的退隱與人口. 人為奴隸罪」. 買賣的禁革. DOI:10.3966/102398202013090134002 *. **. 本文曾以「從半人半物到齊民——晚清民國禁革買賣奴婢的光與影」為題,於 2011年 11月 1-4日 , 在 中 央 研 究 院 歷 史 語 言 研 究 所 舉 辦 的 「 性 別 、 宗 教 、 種 族、階級與中國傳統司法」國際會議上宣讀。經兩位匿名審查人提供深刻而 精彩的建議修改意見,已盡可能吸納其中,謹申敬意與謝忱。 輔仁大學法律學系教授、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兼任研究員;臺灣大學. 法學博士。 投稿日期: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接受刊登日期: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責任校對:林嘉瑛. −47−.

(2) 2.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三四期. 二、民國八十八年新增的「買賣質. 一、傳統儒家「人道思想」與近代. 押人口罪」. 西方「天賦人權」的交會 二、人權理念的演進與禁革買賣奴. 伍、從法律繼受觀點看百年來平權理. 婢的腳步. 念的衍化與實踐. 陸、結 語. −48−.

(3) 一○二年九月. 晚清民國禁革奴婢買賣的理念與實踐. 摘. 3. 要. 傳統中國,歷代統治者為了鞏固專制政體,總是把社會成員按 其不同的階級、身分、地位、職業,分為不同等級,賦予不同的法 律地位,明顯是一種身分等差的社會秩序。漢以後的法律,尤其從 《唐律》到《大清律例》,奴婢均被列為「賤民」。而所謂的「賤 民」,名稱並不一致,唐代主要包括部曲、客女、樂人、雜戶、官 戶、奴婢等;清代則以士、農、工、商四民為良,奴婢及娼優、隸 卒為賤。 歷朝各代對於略賣及誘賣良人為奴婢均有禁條,但對於「奴婢 買賣」卻是法之所許。這種規範的背後制度為何?思想理據何在? 降及清末,為什麼一反過去,有了新局面出現?弔詭的是,到了二 十一世紀的今天,打開《中華民國刑法》第二九六條及第二九六條 之一,赫然還有「使人為奴隸」及「買賣質押人口」的兩種犯罪類 型,何以致之?這攸關百年來晚清民國的「自由、平等、尊嚴」的 人權發展歷程,很值得細細追索。 法制歷史的迷人處,在變與不變之間,何以奴婢買賣歷久不 替?到了晚清,又何以突然生變?探討歷史事件不僅在於釐清當時 的歷史事實是什麼?還要追問為什麼歷史的現象會是如此?甚至要 再進一步聯結歷史的過去、現在與未來,探尋其中意義之所在。 關鍵詞:奴婢、半人半物、人口買賣、人權、晚清民國. −49−.

(4) 4.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三四期. 壹、序. 說. 進入本論之前,先來看一份有關清道光二十二年(一八四二) 間「買賣人口」的契約文書: 徽州錢邦貴賣親生女文契1 立 絕 賣 親 生 女 文 契 人 錢 邦 貴 , 今 因 衣 食 不 週 , 難 以度 日,情願將親生女名領兒,行庚年十四歲,十月初六申時生, 自投引牙,情願出契賣與朱奶奶名下為婢。當日請憑引牙說 合,賣得價處大錢貳萬文整。當日其錢契下交清,無欠分文。 此女未賣之先,並未許配人家。既賣之後,聽憑買主取名喚 (換)姓,早晚使喚。日後長大成人,聽其買主擇配。此係兩 願,非逼成交。並無反悔,永無異說。如有來歷不明以及走失 拐逃,並一切等情,俱係出筆人一面承當。倘若天年不測,各 安天命。恐後無憑,立此絕賣親生女文契,永遠存證。 道光二十二年十一月初六日. 1. 立絕賣親生女 文契人. 錢邦貴(押). 見賣人. 陳嵩元(押). 引領人. 曹學山(押). 本契係道光22年所立,原件目前藏於安徽省博物館,編號2‧20760。引自張 傳璽主編,中國歷代契約會編考釋(下),頁1358-1359,1995年。按此契只 有官牙人戳記,無官印,為白契(按:白契所買奴婢,與雇工同論)。有疑 義的是:「法所禁止的賣良民為奴婢,假如〈徽州錢邦貴賣親生女文契〉是 良民賣親女為奴婢,便應屬法所禁止,那為何還有官牙人的戳記?此契所稱 之『為婢』,究竟是指法律所界定的專稱賤民奴婢,還僅是一般人口中泛稱 良民奴婢,後者或因其工作及身分之低下而被稱為『賤』或『婢』,是形容 詞而非法律用語,他們本是良民,沒有因為成為僕和婢而淪為賤民,他們跟 主人家外的良人相犯時,是良人相犯,不是良賤相犯。」有關此一疑問,尚 待進一步考釋。. −50−.

(5) 一○二年九月. 晚清民國禁革奴婢買賣的理念與實踐. 引領人. 抗有金(押). 引領人. 袁冷氏(押). 5. 官牙人(李堂正戳記). 這份「買賣人契」,從形式上看,與其他類型契約的成立要件 並無二致,包括立契的主體、客體、標的,另附見賣人、引領人、 官牙人等內容均俱足。在眾多涉及人口買賣的契約當中,這是典型 的「賣身契」,主要作用在於確保買方對此「婢女」擁有合法的所 有或占有。 傳統中國,歷代統治者為了鞏固專制政體,總是把社會成員按 其不同的階級、身分、地位、職業,分為不同等級,賦予不同的法 律地位,明顯是一種身分等差的社會秩序。漢以後的法律,尤其從 《唐律》到《大清律例》,奴婢均被列為「賤民」 2 。而所謂的 「賤民」,名稱並不一致,唐代主要包括部曲、客女、樂人、雜 戶、官戶、奴婢等;清代則以士、農、工、商四民為良,奴婢及娼 優、隸卒為賤 3。歷朝各代對於略賣及誘賣良人為奴婢均有禁條, 但對於「奴婢買賣」卻是法之所許。這種規範的背後制度為何?思 想理據何在?降及清末,何以一反過去,出現了新局面?弔詭的 是,到了二十一世紀的今天,打開《中華民國刑法》第二九六條及 第二九六條之一,赫然還有「使人為奴隸」及「買賣質押人口」的 兩種犯罪類型,何以致之?這攸關百年來晚清民國的「自由、平 等、尊嚴」的人權發展歷程,很值得細細追索。. 2 3. 詳參仁井田陞,中國身分法史,頁900,1983年;仁井田陞,中国の法と社会 と歷史,頁37-38,1967年。另參閱戴炎輝,唐律通論,頁75,2010年。 參閱趙爾巽等編,清史稿,120卷,1998年,〈志九十五‧食貨一‧戶口〉: 「四民為良,奴僕及娼優為賤。凡衙署應役之皂隸、馬快、步快、小馬、禁 卒、門子、弓兵、仵作、糧差及巡捕營番役,皆為賤役,長隨與奴僕等。」. −51−.

(6) 6.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三四期. 對於帝制中國的奴婢買賣史事,論著已有 4;但針對近百年來 禁革奴婢買賣的法制與思想作有系統之研究與說明者,尚屬罕見。 為了聚焦,本文除了素描「奴婢」在傳統中國刑事法上的地位外, 主要側重在清末民國的法制重點變遷,並擬限縮範圍,對於「部 曲」等其他賤人部分,暫置不論,專以「奴婢」作為討論的對象; 至於空間則以民國三十八年(一九四九)之前的中國,以及之後的 中華民國在臺灣為主。 首先,梳理傳統中國法制中,特別是唐清兩代的「奴婢買賣」 現象及其法律性質;進而探討晚清變法修律期間(一九○二至一九 一一)奴婢制度的禁革措施,以及民初大理院時期(一九一二至一 九二八)廢止奴婢制後,有關買賣人口的司法實踐;再論及民國十 七年(一九二八)舊刑法及民國二十四年(一九三五)以來臺灣現 行刑法「使人為奴隸罪」與「買賣人口罪」法規範的虛與實;最 後,則從法律繼受的觀點,考察西法東漸中「人性尊嚴」與「自由 平等」的憲法理念如何導入華人社會?如何剷除兩千餘年來的奴婢 買賣現象?並一窺其走向。. 4. 其中,值得參考者,中文單篇論著有王世杰,中國奴婢制度,載:王世杰先 生論著選集,頁169-189,1980年。李淑媛,唐代的「典賣妻女」現象——以 律令為中心,臺灣師大歷史學報,42期,頁51-80,2009年12月。專書有馬玉 山 , 中 國 古 代 人 口 買 賣 , 1999 年 。 韋 慶 遠 、 吳 奇 衍 、 魯 素 編 , 清 代 奴 婢 制 度,1982年。日文專著除本文所提及的仁井田陞諸篇論著外,另有高橋芳郎, 宋——清身分法の研究,2001年,內含〈 宋元代の奴婢 ‧雇傭人‧佃 僕の身 分〉、〈明代の奴婢‧義子孫‧雇工人〉、〈明末清初期、奴婢‧雇工人身 分の再編と特質〉等篇章。. −52−.

(7) 一○二年九月. 晚清民國禁革奴婢買賣的理念與實踐. 7. 貳、傳統中國「奴婢」的法律性質及其法文化上 的意義 有關中西歷史上的「奴隸」制與歷代中國律令上的「奴婢」, 其意涵未盡一致,「奴隸」所指稱的範圍較為寬泛,歐美學者在討 論所謂的「奴隸」或「奴隸制度」時,一般會區分出至少「作為動 產 的 奴 隸 制 度 」 ( Chattle Salvery ) 、 「 債 務 清 償 型 勞 動 」 (Bonded Labor)以及「強制性勞動」(Forced Labor)等三種類 型 5。倘以此類比,傳統中國社會中的「奴婢」祇不過是其中一種 態樣而已。為避免爭議,有必要對「奴婢」一詞的概念先行界定; 本文所稱的「奴婢」,乃指喪失身體自由、行動自由與意思自由, 亦即處於他人實力支配之下,受到非人道待遇或從事違反人道的工 作,而損害其人格,甚至成為買賣、贈與或其他處分的權利客體 者。 以唐制言,賤民分為官賤與私賤。官賤有奴婢、官戶、雜戶、 工樂戶、太常音聲人五種。私賤有奴婢及部曲,另有隨身(二面斷 約年月,賃人指使者),亦同部曲。在諸種賤民的種類中,要屬 「奴婢」最為普遍;「奴」與「婢」原本是有區別的,男性為僕隸 者稱「奴」,女性為僕隸者稱「婢」,及至後世,「奴」與「婢」 逐漸混稱。自秦漢以來,歷代皇室貴族、官宦人家、地主富豪都擁. 5. 西方「奴隸」的歷史,從Plato、Aristole到基督教主宰下的中古歐洲,乃至於 近代殖民主義盛行的奴隸買賣與禁止奴隸爭議不同時期,「奴隸」(slave) 這個詞在西方哲學、神學與法學上都有意義上的不同變化,研究歐美奴隸制 度的學者因而指出:「作為動產的奴隸制度(chattle salvery)必須要與歷史上 各種各樣的『供人役使』(servitude)與『依附關係』(dependence)概念作 出區隔。」THE ANTISLAVERY DEBATE: CAPITALISM AND ABOLITIONISM AS A PROBLEM IN. HISTORICAL I NTERPRETATION 17-18 (Thomas Bender ed., 1992).. −53−.

(8) 8.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三四期. 有大量的奴婢,專制王朝為維繫政權統治的需要,雖幾番下令限制 占奴數目,並透過法規範形式,企圖使奴婢地位合法化、固定化, 但在整個帝制中國社會中,各時代、各地域內的奴婢生活狀況或有 不同,整體而言,奴婢的法律地位極其低下。 以清代來說,奴婢的主要來源有三:一是入關前後被掠奪而來 和被迫「投充」的,二是被「價賣」為奴的,三是因各種原因被沒 入「奴籍」的,例如將部分罪犯判沒為奴、將反抗清王朝統治的人 民部分家屬沒為奴、將部分犯罪官員及其家屬判沒為奴等;以上各 者之間互有關係,而且前後也有不同的演變 6。當然,人口買賣, 如拐帶略賣等;另一是訂立契約。當然,人口買賣不一定導致奴婢 的產生,買賣人口與奴婢買賣也並非純屬一事,本文要談的是「奴 婢」,尤特重有關販賣人口成奴婢一事。. 一、身分等差秩序下的「半人半物」滄桑 論者指出,中國社會演化的階段,夏商周三代文明的形成,係 從村落社會而村群社會而國家政制 7。三代盛時,似尚無買賣人口 之事,惟罪犯為奴隸,《周禮‧秋官》著有明言 8。周衰,始有鬻 身之說;秦漢以後 9,變而加厲,漢代或因罪而沒為官奴婢,或因 貧而賣為私奴婢;以奴婢與財物同論,不以人類視之,生殺悉憑主. 6 7 8. 9. 參閱韋慶遠等編,同註4,頁23。 參閱張光直,中國青銅時代,頁53-55,1983年。 《周禮》,〈秋官‧司厲〉云:「其奴,男子入于罪隸,女子入于舂藁。凡 有爵者與七十者、與未齔者,皆不為奴。」鄭司農云:「謂坐為盜賊而為奴 者 。 」 參 閱 李 學 勤 主 編 , 周 禮 注 疏 , 〈 秋 官 ‧ 司 寇 〉 , 頁 1120-1121 , 2001 年。 陳勝反時,秦令少府章邯免驪山徒人奴產子,悉發以擊楚軍,盡敗之。參閱 (漢)司馬遷,史記,卷48,〈陳涉世家〉。. −54−.

(9) 一○二年九月. 晚清民國禁革奴婢買賣的理念與實踐. 9. 命10。實際上,奴婢制的類型及其待遇常隨時代不同而有所差異, 最極端者,是對人身自由的迫害,貧家子女,一經賣入人手,虐 使在人,有時苛待甚於罪囚,呼籲無門,束手待斃,慘酷有不忍言 者11。 從法制歷史面看,自古以來,身分不但為法律上地位的等差分 叉點,也是犯罪構成要件中行為主體與行為客體的區分對象,且影 響及犯罪之成立與否以及刑罰加重或減輕的要件;與良民相較,賤 民在法律上顯然受到特殊的不公平待遇。約略來說,良賤等級制度 表現在舊律上,最為顯著者,莫過於下列幾種現象: 首先,是嚴禁良賤通婚,按《唐律‧戶婚》「奴娶良人為妻 條」(總一九一條)規定: 諸與奴娶良人女為妻者,徒一年半;女家,減一等;離 之。其奴自娶者,亦如之。主知情者,杖一百;因而上籍為婢 者,流三千里。即妄以奴婢為良人,而與良人為夫妻者,徒二 年。奴婢自妄者,亦同。各還正之。 《大清律例》〈戶律‧婚姻〉「良賤為婚姻條」也明文: 凡家長與奴娶良人女為妻者,杖八十。女家主婚人減一 等,不知者,不坐。其奴自娶者,罪亦如之。家長知情者,減 二等,因而入籍指家長言。為婢者,杖一百。若妄以奴婢為良 人,而與良人為夫妻者,杖九十。妄冒由家長,坐家長;由奴 10. 11. 秦漢時期官奴婢的確切數據並無法統計,據漢書‧貢禹傳說:漢代有「諸官 奴婢十萬餘人」;至於私奴婢則動輒數百數千乃至成萬。史記‧呂不韋傳 說:「不韋家僮萬人,嫪毒家僮數千人。」 此段話語,部分引自清末兩江總督周馥所說,但略有增減,參閱(清)沈家 本,禁革買賣人口變通舊例議,載:歷代刑法考 附寄 簃 文存 ,卷4,頁2037, 1985年。. −55−.

(10) 10.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三四期. 婢,坐奴婢。各離異改正。謂入籍為婢之女,改正復良。 舊律,「夫妻有敵體之義,而良賤非匹配之宜。入籍則賤辱之 甚,而妄冒為欺罔之尤,然冒賤為良,重於以良從賤,而壓良為 賤,又重於冒賤為良,故其罪有差等耳。」12很明顯,這是一種婚 姻自由的限制,要維護的,是良賤相殊有別的身分等差之禮;而最 主要的,是因為「良」「賤」的身分地位不同,所承擔的權利義務 也完全不同。如果「良」「賤」相婚,容易形成所謂的「良賤不 分」。 其次,良民與賤民同罪異刑,良犯賤,其科刑較常人相犯為 輕;賤犯良,則反之。以殺傷罪言,《唐律‧鬥訟》「部曲奴婢良 人相毆條」(總三二○條)規定,官戶、部曲及部曲妻毆傷良人 者,加凡人一等治罪。奴婢因身分較官戶、部曲為低,又加一等, 等於加凡鬥二等。《大清律例‧刑律》「鬥毆條」,奴婢無高下之 分,凡毆良人者,一律加凡人一等治罪。若奴婢毆良人,傷至折跌 肢體、瞎目及篤疾者,唐明清各律皆處絞刑 13 ;至死者,斬。反 之,良人毆傷他人奴婢則皆減凡人論罪,《唐律》分別部曲、奴 婢,一減一等,一減二等;清律減一等。唐、清律常人鬥毆殺人者 絞14。唐代則僅殺部曲者絞,若為奴婢則不處死刑,止流三千里。. 12 13. 14. 參閱(清)沈之奇撰,懷效鋒、李俊點校,大清律輯註(上),頁281-282, 2000年。 按常人毆傷,按傷害程度論罪,至多滿徒滿流。見《唐律‧鬥訟》,「鬥毆 折齒毀耳鼻條」(總303條)、「兵刃斫射人條」(總304條)、「毆人折跌 肢體瞎目條」(總305條)。另參閱《大明律‧鬥毆》及《大清律例‧鬥毆》 等條。 參閱《唐律‧鬥訟》,「鬥故殺人條」(總306條):「諸鬥毆殺人者絞,以 刃及故殺人者斬。」《大清律例‧人命》,「鬥毆故殺人條」(總290條)。. −56−.

(11) 一○二年九月. 晚清民國禁革奴婢買賣的理念與實踐 11. 再以姦非罪為例,奴姦良者較常人相姦為重,良姦賤者則較 常人相姦為輕。《唐律‧雜律》「奴姦良人條」(總四一四條), 良人相姦者,徒一年半;姦官私婢者則只杖九十。反之,奴姦良人 加二等,徒二年半,強姦者加至流罪;折傷者,絞。《清律》奴姦 良人婦女,加凡姦罪一等,強姦由絞加至斬。良人姦他人婢者,減 凡姦罪一等15。至於有「主」「奴」關係之間的性關係,主婢之間 姦非罪祇成立於婢女許嫁良人之後,如未許嫁或嫁者並非良人,主 人無罪。歷代刑律,男性家長「主」對奴婢有性的權利,《唐律‧ 雜律》「姦條」(總四一○條)載:「姦他人部曲妻、雜戶、官戶 婦女者,杖一百。」《疏議》曰:「姦他人部曲妻,明姦己家部曲 妻及客女,各不坐。若姦雜戶、官戶婦女者,杖一百。」清代始附 加條例,規定家長姦家下人夫之婦者,笞四十。反之,對奴僕姦家 長妻女則處罰甚重,《唐律》部曲及奴姦主者,絞,強姦者,斬; 《清律》以及雇工姦家長妻女者,斬。 此外,歷代刑律對於奴婢的訴訟資格,設有奴婢告主的特殊 限制。依《唐律‧鬥訟》「部曲奴婢告主條」(總三四九條)規 定:「諸部曲、奴婢告主,非謀反、逆、叛者,皆絞。」奴婢對於 主人,除謀反、謀大逆、謀叛三類之犯罪外,皆不得舉告。凡舉告 者,不問屬實與否,俱處奴婢以絞刑,而被告則轉因奴婢之告發而 得轉於自首之列,因是奴婢所告,即令屬實,其主亦得免罪。立法 理由在於奴婢舉告主人的行為,違背了「奴為主隱」的「干名犯 義」精神,但看此條的規定,雖以維護身分等級制度為形,但以所 告非謀反、逆、叛為要件,其實更重視者,乃在維護專制體制的利 益與安全。《清律》在〈訴訟〉「干名犯義」條則規定:「凡子孫 15. 《大清律例‧刑律‧犯姦》,「良賤相姦條」。參閱馬建石、楊育棠主編, 大清律例通考校注,頁950-953,1992年。. −57−.

(12) 12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三四期. 告祖父母、父母,妻妾告夫及告夫之祖父母、父母者,杖一百,徒 三年。但誣告者,絞。若奴婢告家長及家長緦麻以上親者,與子孫 卑幼罪同。若雇工人告家長及家長之親者,各減奴婢罪一等,誣告 者不減。」 值得一提的是,法條規範衹不過是白紙黑字而已,以上所臚列 之法規範是靜態的內容,必須還要聯想到「奴婢」的交易動態,才 能窺其全貌。歷代中國均有類似買賣市場的所謂「人市」的開設, 且其由來久矣,推估至遲在春秋晚期即已出現。據《周禮‧地官》 載:「質人掌城市之貨賄,人民、牛馬、兵器、珍異,凡賣債者質 劑焉。」可見,西周時期已存在買賣、借貸、租賃等民事關係, 「質劑」也就是買賣契約16;而「質人」這個官職,負責掌管城市 裡的貨物交易,甚至包括人民在內,此處之「人民」,或指包括奴 婢在內的奴隸而言。 在人口市場上,有大量的官府與私人之間、私人與私人之間的 奴婢買賣。歷代王朝都不斷地用盡不同方式使人為官奴婢;同時, 也籍沒罪犯家口為官奴婢,這些官奴婢,除了一部分用在官府作坊 和賞賜大臣之外,剩餘部分也經常在市場上出賣予個人;同時,個 人的私奴婢也可透過市場賣給官府,至於私人之間奴婢的轉買、轉 賣場景,也是司空見慣。秦漢時期,奴婢是買賣關係的主要標的。 他們「與牛馬同欄」,被買賣時,以「指」為計算單位,一僮為十 指,與馬以蹄計、牛羊以足計如出一轍。漢〈盜律〉雖有「略賣、 和賣人為奴婢者,死」的規定,但奴婢買賣仍然合法並受到法律的 16. 西周人將兩份買賣的內容寫在一片竹簡上,然後一分為二,買賣雙方各取一 半。簡雖半片,但文是全字。這種竹簡分為兩種:長的稱為質,供買賣奴隸 和牛馬等物之用;短的稱為「劑」,供買賣兵器和珍異等物之用。《周禮‧ 秋官‧朝士》中說:「云判,半分而合者,即質劑傅別分支合用,兩家各得 其一者也。」. −58−.

(13) 晚清民國禁革奴婢買賣的理念與實踐 13. 一○二年九月. 保障,直到魏晉南北朝,此風仍熾。 如此說來,「人口買賣」在傳統中國事屬平常,律令上也有具 體明確的相關規範,如果買賣時未出具相關保證書或未依照法令程 序進行,就會受到法律制裁。以唐代為例,奴婢買賣進行的方式通 常有兩種:一是在市場上交易17,通常在較大的城市裡都可見到, 當時的長安、洛陽、揚州等地是。第二種是不在集市上,衹透過牙 儈的個人間的買賣,以上兩種方式都要經過「市司立券」18,所謂 「市司立券」,《唐律‧雜律》「買奴婢牛馬不立券條」(總四二 二條)明文: 諸買奴婢、馬牛駞騾驢已過價,不立市券,過三日,笞 三十;賣者,減一等。立券之後,有舊病者三日內聽悔,無病 欺者市如法,違者,笞四十。 此條規定買賣奴婢、牲畜不立券罪及無故悔券罪的刑罰。依唐 制,凡買賣奴婢及馬、牛、駞、騾、驢等大牲畜,雙方議妥價格 後,必須持本部或本司開具的證明(即公驗),至市司訂立成交的 券契,以明確「所有權」的轉移,並防止有欺詐偽冒等情事。此券 契類似當今的「公證」文書,具有法律效力,除所買奴婢及馬、 牛、駞、騾、驢等有舊病,買時不知,立券後始知者,得在三日內 悔約退券外,其餘一概不得悔券。如有人買賣奴婢及馬、牛、駞、. 17. 18. 資治通鑑云:唐玄宗天寶6年(747),楊慎衿的家婢春草有罪,將杖殺之, 被勸止後,第二天早上把春草帶到集市上,賣得錢百二十千文,換回了十頭 壯牛。參閱(宋)司馬光等奉敕撰,胡三省注,資治通鑑,卷215,〈唐紀三 十一〉,2007年。 (宋)李昉等奉敕編,太平廣記,卷372,〈精怪五‧凶器下〉,1987年。載 有精怪張不疑買婢女春條的故事,就是透過牙人居間達成買賣的,買定之 後,「即日操契」付金。. −59−.

(14) 14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三四期. 騾、驢等過價後不立市券,或於立券後無故悔退,即為妨害市場管 理秩序的行為,需依此律予以懲治19。 以上《唐律》有關於奴婢在法律中地位的規定,大致上為《宋 刑統》所承用。至於《大明律》和《大清律例》中由於已不存在 「市司」這類專門管理市場交易秩序的官員,此類的規定明顯減 少,並未完全沿襲《唐律》的「買奴婢牛馬不立市券」、「官戶奴 婢亡」等律條。即使在有些少量內容相似的律條中,處罰也有所不 同。《大明律‧刑律》「略人略賣人條」規定:「若略賣、私誘他 人奴婢者,各減略賣、私誘良人罪一等。」這與《唐律‧賊盜》 「略和誘奴婢條」(總二九三條)規定:「諸略奴婢者,以強盜; 和誘者,以竊盜論。」明顯有異。雖然如此,在其它律條中,仍可 看到明清時期奴婢的法律地位,還是卑微不堪。例如《大明律‧刑 律》「奴婢罵家長條」規定:「凡奴婢罵家長者,絞。」而一般的 相罵,僅笞十;《大清律例》的相關規定基本上與《大明律》同。 從上面所說的種種跡象看來,傳統中國社會,從《唐律》到 《大清律例》一再禁止和賣人、略賣人為奴婢,即父母賣其子女為 奴婢、夫賣其妻為奴婢以及其他親屬之相賣,無論為和賣或略賣, 莫不設有刑禁。觀其目的在於不使某種社會地位的「良人」淪為 「奴婢」;但並不否認奴婢制度,例如私人出賣自己的奴婢、官廳 發賣官奴婢,以及良民自賣為奴婢,是法所不禁的。即使律條設有 禁止規範,實際上親屬之和賣或略賣,奸人之和賣、略賣與販賣, 盜賊之略賣卻屢屢可見。直到清代,由於處於專制社會的晚期,階 級分化更加明顯,平民被迫賣身為奴的人口買賣交易行為,仍相當 普遍;買賣人口有價、有市,且公開為之,有些地方還出現了專門 從事人口販賣的「人牙」,這一批專以掠奪、拐騙、販賣人口為業 19. 參閱劉俊文,唐律疏議箋解,下冊,頁1872-1874,1996年。. −60−.

(15) 一○二年九月. 晚清民國禁革奴婢買賣的理念與實踐 15. 的「人販子」,除了在人市交易推波助瀾外,甚至也可以將求售者 帶到主家,以供挑選。 至於奴婢在法律上的地位,有時與良民同,有時又殊異;一般 而言,奴婢可以作為財產權的主體、要負擔債務、奴婢婚及收養具 有適法性、奴婢相互間具親屬關係,凡此,在《唐律》上都可找到 法源依據,例如:官戶、部曲、官私奴婢,本條無正文者,各准良 人。如良民(由其主或家長)傷殺奴婢時,亦予處罰;其侵害財 物,則同凡人法。誣告或匿名告奴婢,原則上亦同凡人法。強盜殺 傷人者,奴婢亦同良人。私賤被放為良,而主還押為賤時,亦得自 理訴。 不過,最特殊的是,奴婢可以成為交易對象的權利客體,此即 《唐律》各本條所言:「其奴婢,同於資財,不從緣坐免法。」 「奴婢賤人,律比畜產。」「奴婢既同資財,即合由主處分。」 「奴婢同資財,故不別言。」「奴婢比之資財,諸條多不同良人, 即非同流家口之例。」等條的規定 20 。例如《唐律》各本條內及 《疏議》,大多以奴婢視同資財或畜產(如反逆沒官);略和誘奴 婢,以強盜、竊盜論21;妄認或錯認奴婢,視同於妄認或錯認他人. 20. 21. 參閱《唐律‧名例》「官戶部曲官私奴婢有犯條」(總47條)疏議曰:「其 奴婢賤人,律比畜產……。」《唐律‧戶婚》「雜戶官戶與良人為婚條」 ( 總 192條 ) 疏 議 曰 : 「 奴 婢 既 同 資 財 , 即 合 由 主 處 分 。 」 《 唐 律 ‧ 賊 盜 》 「謀反大逆條」(總248條)疏議曰:「奴婢同資財,故不別言。」《唐律‧ 賊盜》「以私財奴婢貿易官物條」(總290條):「諸以私財物、奴婢、畜產 之類,貿易官物者,計其等準盜論,計所利以盜論。」《疏議》曰:「…… 不言奴婢、畜產,即是總同財物。」 例如:《唐律‧賊盜》「略和誘奴婢條」(總293條):「諸略奴婢者,以強 盜論;和誘者,以竊盜論。各罪止流三千里。即奴婢別齎財物者,自從強、竊 盜法,不得累而科之。」觀此條之立法意旨,此類行為雖屬掠賣人口,但因所 掠賣者為「賤口」,「不同人例」,故另列專條,不以一般掠賣人口罪論。. −61−.

(16) 16.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三四期. 財物;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入不道),部曲、奴婢不在其內;買賣 及質債奴婢,也不為罪。 以當代的法律觀點,傳統中國社會,奴婢一方面具有「人」的 地位,有刑法上的責任能力,也有程序法上的訴訟能力,人格殘 存;另一方面,却偏具「物」的特性,擬於貨財;可以這麼說,奴 婢在法律上是屬「半人半物」的性質22。. 二、奴婢買賣歷久不替之因與社會影響 唐代以降,雖然律令嚴禁買賣平民為奴婢,但由於不時的災 荒,戰亂又頻仍,部分百姓常陷於荒饉而無法生存,再加上法令本 身並不禁止奴婢得以買賣,這就使得人口買賣現象縷縷不絕,禁令 也始終欠缺實效性。此外,唐中葉以後,因兩稅法之變,民之賦役 擔重,激化了百姓賣妻、賣子女以償債的現象。從另一角度看,商 品貨幣經濟的發展,使巨賈豪富大量出現,競相奢靡,財產惟求其 多,婢僕必求其眾,使得奴婢掠賣更加盛行,朝廷雖多次下詔敕禁 止,然縱有令式,廢而不舉,延及五代,依然如故。在敦煌吐魯番. 22. 有關「半人半物」的說法,係由日本學者中田薰延伸石井良助的話而來,石 井氏曾說:「奴隸在日本律令制下具有人的性質,同時又具有物的性質。」 詳中田薰,中世人身法制雜考,法學協會雜誌,56卷8號,頁102,1938年8 月。中田薰在東京大學法學部的法史「講義」中則稱之為「半人半物」,仁 井田陞又進一步引申說,此種說法也適合於用來說明中國奴隸制的情景。詳 參仁井田陞,同註2,頁900-937。浜口重國則認為奴婢與主人的關係,在實際 上就是等同於財物,參閱浜口重國,唐王朝の賤人制度,頁18-22,1967年。 有關二氏對於此一課題的深入討論,見於浜口重國,唐法上の奴婢を半人半 物とする說の檢討,史学雑誌,72卷9期,頁72-79,1963年9月;仁井田陞, 唐代法における奴婢の地位再論——浜口教授の批判に答えて,史学雑誌,74 卷1期,頁74,1965年1月。至於在國內,「半人半物」的說法,首先由戴炎 輝所引述進來,詳參同註2。. −62−.

(17) 晚清民國禁革奴婢買賣的理念與實踐 17. 一○二年九月. 出土的文書中,就可見到不少有關的「賣身契」,僅舉一例: 丙子年(916)阿吳賣兒契23 赤心鄉百姓王再盈妻阿吳,為緣夫主早亡,男女碎小, 無人求(救)濟,供急(給)衣食,債負深壙(廣)。今將福 (腹)生兒廣德,柒歲,時丙子年正月廿五日,立契出賣與洪 潤鄉百姓令狐信通。斷作時價乾溼共三拾石,當日交相分付 訖,一無玄(懸)欠,其兒廣德自出賣與後,永世一任令狐進 通家 充家僕,不許別人論理。其物所買兒斛斗,亦須生利, 或有恩敕流行,亦不在理論之限。官有政法,人從私契。恐後 無憑,故立此契,用為後驗。(後缺) 有關清代的實例也多,本文一開頭已舉過一例,不再贅列。不 免要問:傳統中國社會,人口買賣為什麼久禁不絕?尤其是非法的 奴婢買賣何以如此猖獗?孰令致之?其中因緣當然不會是單一的, 或許可以從經濟、社會和法制等幾個層面來瞭解。以有清一代來 說,概言之,不外以下幾點: 生活陷於極端困窘,貧民子女不能裹腹,在情勢逼迫下,為 求生存,不得不然的一種救急行為;特別是遇荒歉之年,飢饉難耐 之際,民生憔悴,貧民餬口無資,逃亦無所,鬻女賣男,藉圖存 活。例如在乾隆五十二年(一七八七)、五十三年(一七八八), 山西大同連續旱災,「民人口食無資,賣鬻子女者甚多。」24. 23. 24. 引自唐耕耦編,敦煌法制文書,載:中國珍稀法律典籍集成,甲編第三冊, 頁867-868,1994年。此外,張傳璽主編,同註1,內收有關吐魯番出土文書的 買賣奴婢契多例,例如:唐永徽元年(650)〈高昌范歡進買奴契〉,頁197198;唐龍朔元年(661)〈高昌左憧憙買奴契〉,頁198-199;〈唐開元二十 年(732)高昌田元諭賣婢市券〉,頁205-206。 參閱(清)慶桂、董誥等奉敕編,大清高宗純皇帝實錄,卷1302,乾隆53年. −63−.

(18) 18.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三四期. 法律規範的有效性與實效性出現嚴重落差,律文雖有買賣奴 婢之禁 25 ,然執法不力,滿漢官員大族帶頭違法,助長其風,起 初,僅有八旗官紳之家收養驅使,久之,即中人小康之戶亦多效 尤,凡有資財皆得廣置婢女。良家女子或迫飢寒,或遭略誘,淪落 終身為賤。 為了適應貴族、官僚、地主、巨賈等大量「價買」奴婢的需 求,因循歷代餘風,有所謂非法人口交易的市場,尤其從事人口販 賣的「人牙」,公然販運買賣,從中漁利,以至凌虐折磨,弊端叢 生。 司法實踐面欠缺人道考量,對於凌虐行為論處過輕,甚至官 員打死奴婢,僅予罰俸;旗人故殺奴婢,僅予枷號,較之宰殺牛 馬,擬罪反輕,簡直人命不值牛馬斤兩。 究其實,奴婢買賣之所以屢禁不止,根本原因在於法制面上容 許奴婢制度的存在。如前所述,傳統中國本身就是一個良賤和尊卑 等級森嚴的社會,歷朝歷代的律令均有行為人本人,甚至其家屬、 子女可被剝奪良民身分,乃至允許自願賣身為奴的類似規定,而那 些自願賣身為奴婢者,無非是因生計塗炭、災荒、無力自己謀生或 債務逼迫等原因,「買賣契約」上雖明言「自願」,內情卻是隱藏 著無盡的心酸與不忍言者26。. 25 26. (1788),4月,載:清實錄,1985年。 有關《大清律例‧刑律》「略人略賣人條」之「例文」,請參閱馬建石、楊 育棠主編,同註15,頁750-754。 例如《紅樓夢》中賈府裡一個婢女襲人姑娘,以身在賈府為榮,而力爭上 游,聽說母兄要贖她回去,還堅決不從。這原因就在於人們之所以賣身為 奴,無論是出於自願還是被迫,其目的在於獲取物質利益,在於擺脫貧困的 生活,或者利用他(她)來改善生活。與世俗名分的喪失相比,缺少衣食、 生活無以為繼更是可怕的。參閱郝維華,明清身分契約的法律分析,載:法 律史論集,4卷,頁570,2002年。. −64−.

(19) 一○二年九月. 晚清民國禁革奴婢買賣的理念與實踐 19. 或許要問,奴婢買賣的長期存在,對於傳統中國社會究竟產生 了怎麼樣的影響?約言如下: 其一,奴婢買賣是所有人口交易行為中最為普遍的現象,它牽 涉到「身分」的轉換,從良民淪為奴婢,直到獲放、獲贖以前,世 世被以奴名,對於主人有身分的隸屬關係,而良賤等級在傳統中國 社會是要嚴格遵守的階級象徵。正如前面說過,良賤嚴禁通婚、良 賤同罪異刑、奴婢舉告主人的限制等,良賤不論在社會地位或法律 地位,歧異性甚大,易良為賤或壓良為賤不僅會影響法律秩序,更 牽涉到社會秩序27,背後衍生不少人性醜陋面的問題。 其二,從諸多買賣人口的案例看來,女性、幼童往往屈就於男 性家父尊長的意願,難以自保。而常淪為買賣行為的客體。就人口 結構來說,由於婦孺被大量的價賣,造成了人性的嚴重扭曲;一般 而言,女婢的命運遠比男奴悲慘,經常遭受主人的肆意禁錮、姦 污、逼嫁為妾、遺棄等人身和人格上的踐踏和蹂躪。 其三,奴婢買賣反映的是殘酷的剝削與被剝削、壓迫與被壓迫 的階級關係,每當嚴重的水旱年景,人口的流動遷徙甚至買賣頓成 高潮,社會動盪不寧,往往成為農民運動的信號燈。正因為這樣, 統治階層也不得不注意這盞信號燈的閃滅,在階級矛盾空前激化的 情況下,嚴飭地方,賑濟百姓,力圖把人口流移、買賣的數量控制 在最低限度範圍內。 其四,傳統中國是個財富分配相當不均,而「人格平等」觀念 幾乎不存在的社會政治環境,而這正是人口買賣的溫床。透過交 易,一部分極度貧窮、無以為生之人雖暫時求得了棲身之所,但對 那些賣出人口的家庭也就因此喪失了勞動力;被賣之人則喪失了人 27. 參閱陳登武、于曉雯,從北魏「費羊皮賣女案」說到中國古代的債務和人口 買賣,法制史研究,9期,頁1-41,2006年6月。. −65−.

(20) 20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三四期. 身自由,過著非常人的生活,勞動生產力欠缺積極性。 其五,從人口買賣的對象來看,基本上是極端貧苦的百姓或賤 民,這些人處於被驅使、擺布、甚至宰割的境地;且有承認其父母 的奴籍而為奴婢的「家生奴婢」,即所謂的「奴產子」,明定為世 傳者28。為了生存,被迫放棄「人之所以為人」的基本條件,被賣 甚至自賣依附於豪強勢家,形成依附人身關係。不過,從某些特例 來看,卻也因為有了這樣的一個渠道,有人從而寄生在他人勞動的 成果上,成為主人階級的附庸。 前已提及,人口買賣與奴婢買賣並非盡屬一事,但不管怎麼 說,這兩者都是兩千多年來中國社會的一種特殊現象,尤其是奴婢 買賣現象的長期存在,反映出人性貪婪的一面,也反映出世間陰暗 的另一面;這是痼疾,且也根治無方。. 參、晚清民初奴婢制度的退隱與人口買賣的禁革 法制歷史的迷人處,在變與不變之間,何以奴婢買賣歷久不 替?到了晚清,又何以突生蛻變?探討歷史事件不僅在於釐清當時 的歷史事實是什麼?還要追問為什麼歷史的現象會是如此?甚至要 再進一步聯結歷史的過去、現在與未來,探尋其中意義之所在。 中國歷代官私奴婢的數額,並無詳實的文獻數據可考。《大清 律》雖禁止奴婢買賣,然條例復准立契價買,實際上,清代仍存在. 28. 《大清律例‧鬥毆下之一》有:「凡民人家生奴僕、印契所買奴僕,並雍正 十三年以前白契所買,及投靠養育年久,或婢女招配生有子息者,俱係家 奴,世世子孫永遠服役」之例,在此項律文之下,不但奴之子孫永遠為奴, 即婢女所招配在家者,其子孫亦須永隸奴籍。參閱(清)張廷玉等奉敕編, 欽定皇朝文獻通考,卷20,〈戶口考二〉,1963年;及(清)承啟、英傑等 奉敕編,欽定戶部則例,卷3,〈戶口三〉「民人奴僕條」,1968年。. −66−.

(21) 一○二年九月. 晚清民國禁革奴婢買賣的理念與實踐. 21. 著大量的人口買賣現象。一般而言,既有正式法律所許可的奴婢買 賣,更有法所禁止的賣良民為奴婢的事實29,人口買賣在清代仍是 一個頻繁且普遍的社會現象。. 一、黎王氏案牽動禁革買賣人口與刪除奴婢律例 世間事,往往萬般因緣巧合。二十世紀初葉,發生在上海的一 樁「黎王氏案」,牽引了近代中國有關「人格平等」法制變革的胎 動。該案的簡要案情是這樣的: 黎王氏,粵東人。其夫黎廷鈺任四川府經歷,因病亡故。黎王 氏扶柩回故里時,途經上海,因攜有婢女十餘名,被疑為涉嫌販賣 人口。一九○五年十二月六日夜,上海公共租界巡捕房獲報:「鄱 陽號」班輪上,有拐賣人口的女嫌犯,從內地拐騙了十幾個幼女來 上海販賣,要求巡捕房緝拿罪犯並釋放被拐騙的幼女。「鄱陽號」 停靠在上海碼頭,捕頭木途生抓捕了黎王氏等人。十二月八日,會 審公堂開庭審理黎王氏拐騙案,中方讞員關綱之和英國陪審官德為 門,為犯罪嫌疑人在審訊期間應關押在何處發生爭議,導致會審公 堂的差役和工部局巡捕之間的摩擦,結果差役被毆傷,黎王氏等人 被巡捕強行帶走。 媒體隨即報導了該衝突事件,譴責了德為門及其巡捕肆意侵犯 中國司法主權的行為,引發上海市民的抗議。為避免事態擴大,上 海道袁樹勛(一八四七年~一九一五年)與署理兩江總督周馥(一 八三七年~一九二一年)先後與各國領事進行交涉,清廷外務部也 向駐京外國公使團提出抗議。在交涉過程中,又發生了示威群眾火 燒老閘捕房而被巡捕打死、打傷的流血事件。面對如此情勢的發 29. 參閱李啟成,清末民初刑法變革之歷史考察——以人口買賣為中心的分析,北 大法學評論,12卷1輯,頁157-184,2011年4月。. −67−.

(22) 22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三四期. 展,雙方緊急交涉,最後決定,爾後會審公堂的中國女犯直接在公 堂女押所收押,不再送工部局監獄;也因關綱之的堅持,德為門不 再作為陪審官出庭,之後,被調職鎮江,捕頭木途生則免予議處, 英國因為老閘捕房被火燒燬而提出的損害賠償要求,最終也不了了 之30。 周馥在處理「黎王氏案」告一段落後,或許心有所感,乃隨順 因緣,於光緒三十二年(一九○六)三月,認為買賣人口有傷天地 之和,未洽文明之化,上「禁革買賣人口摺」,謂: 天生萬物,人為貴。聖王御宇,首重民生。凡屬戴髮含 齒之倫,皆在覆育生成之列。若於微賤無告之民,有所歧視, 使不得自等於人類,非盛世仁政所宜有也。……嗣後無論滿漢 官員、軍民人等,永禁買賣人口。違者,以違制論。其使用奴 婢,祇准價僱,納妾祇准媒說。從前原有之奴婢,一律以僱工 論,身體許其自主,有犯按僱工科斷,所有律例內關涉奴婢諸 條,悉予刪除。31. 30. 31. 本案又名:「大鬧公堂案」,據時任署理兩江總督的周馥事後回憶說: 「(光緒三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奉旨赴上海查辦會審公堂案件。先是 會審公堂因英副領事誤以官眷某孀婦多攜婢女,視為拐帶,判押西牢,廨員 不允,遂嗾西捕奪去,毆差受傷。上海道袁樹勛恐民怨滋事,暫停會審。旋 有匪徒傳單罷市,勒逼舖戶閉門。流氓因而搶奪,傷印捕三名、英人三名、 華人被槍斃十二人,內有良民。余奉旨往滬查辦,即飭開公堂審案,緝拿匪 徒,查撫中外受害之家,民心大定。將應撤副領事、應懲西捕兩事歸外務部 商辦英使,索賠款未允。於十二月回寧,電奏,奉旨,外務部知道。」引自 周慤慎公自著年譜,載:近代中國史料叢刊,9輯,頁5756-5757,1967年。 參閱沈桐生輯,兩江總督周馥奏請禁革買賣人口積弊,載:近代中國史料叢 刊,35輯,1969年。此外,宣統元年正月,陝西道監察御史吳緯炳亦奏「置 買奴婢惡習宜除,請旨嚴行禁革以昭仁政而重憲法」一摺。參閱大清法規大 全,卷1,〈法律部〉,頁1671,1972年。. −68−.

(23) 晚清民國禁革奴婢買賣的理念與實踐 23. 一○二年九月. 清廷將周氏奏議批交政務處會同各該部議奏,並知照修律大臣 沈家本(一八四○年~一九一三年),沈氏於同年閏四月寫就「禁 革買賣人口變通舊例議」一文覆刑部,謂: 現 在 歐 美 各 國 均 無 買 賣 人 口 之 事 , 係 用 尊 重 人 格 之主 義,其法實可採取。該督擬請永行禁止,係為革除舊習起見, 自應如所奏辦理。惟律例內條目繁多,成如政務處所稱,更改 動關全體,自應通籌參考,核定辦法。32 沈氏恪遵「參酌中外,擇善而從」的纂修新律方向,本其「生 命固應重,人格尤宜尊」的基本原則,主張禁止買賣人口、奴婢、 娼優等違反人權的人身奴隸現象;酌擬契買之例宜一律刪除、買賣 罪名宜酌定、奴婢罪名宜酌改、貧民子女准作僱工、旗下家奴之例 宜變通、漢人世僕宜酌量開豁、舊時婢女限年婚配、納妾只許媒 說、發遣為奴之例宜酌改、良賤為婚婣之律宜刪除、買良為娼優之 禁宜切實執行等十一條辦法33。 以上各條,在在體現沈家本尊重人格乃至法律平等的思想,可 以說,在廢除奴隸制度方面,沈家本原有澈底務淨的作法,惟身為 朝廷命官,礙於內外保守勢力的掣肘,困於社會的現實,沈氏在某 些細節問題上不得不採取「權宜」作法,以圖達到改革的目標。正 如他無可奈何地期待世人諒解時所說: 倘朝廷大沛殊恩,仿照西國贖奴之法,普行放免,固為 我國家一視同仁之盛舉。即不然,不強之以放贖,而但變通其 罪名,此亦修法者維持之苦心,舉世所當共諒者也。34. 32 33 34. 參閱(清)沈家本,同註11,頁2039。 參閱(清)沈家本,同註11,頁2039-2043。 參閱(清)沈家本,刪除奴婢律例議,載:歷代刑法考 附寄簃 文存 ,卷4,頁. −69−.

(24) 24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三四期. 在那樣的年代,周馥與沈家本能具如此膽識,洵屬難得。遺憾 的是,上述諸項改革主張,與清廷王親貴族的既得利益攸關,致久 被擱置。直到宣統元年(一九○九)十二月,方以「買賣人口一 事,久為西國所非笑,律例內奴婢各條與買賣人口事實相因;此若 不早圖禁革,迨實行憲政之時,將有格不相入之勢」為由,奏請辦 理35。次年,沈家本編修《大清現行刑律》時,乃將上述十一項辦 法悉數納入律條之中。其中,卷五,〈戶役〉規定: 凡 旗 下 從 前 家 奴 , 不 論 係 賞 給 、 投 充 及 紅 契 、 白 契所 買,是否數輩出力,概聽贖身,放出為民;報明地方官編入民 籍,毋庸稽查舊檔及取結咨部核覆。所生子孫准與平人一體應 試出仕,其未經放出及無力贖身者,概以僱工人論。36 既然《大清現行刑律》基於人格的大致平等而視人口買賣為犯 罪,當然要對買賣雙方進行制裁,此次修訂,除了相應的更改刑名 外,主要是擴大了對買方的處罰,將原先《大清律》律文規定的 「買者,不知情不坐」改為「不知者,處八等罰」;同時增加了對 父母因鬻賣子女的處罰,從原先律無治罪明文,改為對賣、買雙方 分別論處七等、八等罰。 仔細比對一九一○年帝制中國最後一部傳統刑法典《大清現行 刑律》,與一九一一年繼受歐陸法後的新式法典《欽定大清刑律》 (又稱:大清新刑律),可以發現,《大清現行刑律》,基本上完 全汲取了《禁革人口買賣條例》的內容,且沒有奴婢告主之訴訟資. 35 36. 2045,1985年。 參閱憲政編查館會奏彙案會議禁革買賣人口舊習酌擬辦法摺并清 單 ,載:大清 法規大全,卷1,〈法律部〉,頁1671-1677,1972年。 參閱(清)修訂法律館編,欽定大清現行刑律,載:清代各部院則例(宣統 朝),宣統3年7月仿聚珍版印行,頁93-94,2004年。. −70−.

(25) 一○二年九月. 晚清民國禁革奴婢買賣的理念與實踐 25. 格的絕對限制,因此較能儆戒人口買賣的犯罪行為。反觀《欽定大 清刑律》關於人口買賣的立法,實際上仍存在著諸多缺陷,以至於 民國各級法曹在適用時,不得不採取變通的辦法,一方面援引清末 的《禁革買賣人口條例》以為補充,另一方面,將向來禁止奴婢告 主的規定有意擱置,企圖直接作出有利於受害者的判決。 納悶的是,由日籍修律顧問岡田朝太郎(一八六八年~一九三 六年)與修訂法律大臣沈家本所聯手擔綱主導的《欽定大清刑 律》,何以未見有禁止人口買賣與使人為奴婢罪的相關規範?是無 心的疏忽?還是有意省略37?如此一來,出現了一個疑義:標榜以 保護「法益」為宗旨所制定的適合於憲政體制的《欽定大清刑 律》,在對買賣人口「使人為奴婢」的「人權」實質保障上,似乎 反不如傳統的《大清現行刑律》,其理安在?很費思量!. 二、民初大理院時期禁革買賣人口的虛與實 清朝云亡,民國匆匆肇建,依照《臨時大總統宣言》和《臨時 約法》的規定,「國家之本在於人民」、「中華民國人民一律平 等」、「人民享有自由權」等,南京臨時政府先後發布有關保障人 權的法規,其中於一九一二年三月二日的〈大總統令內務部禁止買 賣人口文〉與本文主題最相關聯38。 37. 38. 初步想法,這可能與晚清民初的法律繼受對象國家有關,當時德、日兩國刑 法並未有「使人為奴婢」的禁條,為此,1907年由岡田朝太郎所主稿的《刑 律草案》也未見此條文,詳參黃源盛纂輯,晚清民國刑法史料輯注,上冊, 頁87-202,2010年。 詳參1912年3月2日臨時政府公報,大總統令內務部禁止買賣人口文。該文指 出:「自法蘭西人權宣言書出後,自由平等博愛之義,昭若日星。各國法 律,凡屬人類一律平等,其有他國逃奴入國者,待以平民,不問其屬於何 國。中國的貴族、自由民之階級剷除最早。但自前清入主,政治不綱,民生 憔悴,逃死無所,妻女鬻為妾滕,子姓淪於皂隸,不肖奸人,從而利市,流. −71−.

(26) 26.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三四期. 其後,終北洋政府時期(一九一二年~一九二八年),一部獨 立的民法典一直未能出世。民事審判的法源,有關第一順位的法律 部分,主要還是依據晚清的《大清現行刑律》「民事有效部分」。 該律在人口買賣方面,經過全面革新後,已否定了「賤民」、「奴 婢」等名目,從而間接確認了自然人在人格方面的平等性。表面 上,自古以來主人與奴婢的「身分鎖鏈」看似斷了;實際上,宣統 元年間的《禁革買賣人口條例》,其實效性仍屬有限。因為法令雖 變,社會經濟的結構並未有太多改觀,於是乎,以「合法」的契約 名目來掩飾非法,奴婢買賣現象依然存續,有賣子、賣女甚至自賣 的。例如: 捨書全福賣身契39 立出捨書。紹興蕭山縣二十三〔都〕四圖外沙靖江殿人 親母周門沈氏,今因年歲不能豐熱(熟),并無依靠,口食難 肚(度),將三子周炳炎,年八歲,生於十一月廿八日,辰時 建生,情願挽中削髮出家,於本府山陰縣深雲禪寺,投拜蓮元 大禪師為徒。拔剃之後,任憑教訓。倘若夜晚山水不測,各從 天命。如有親戚哄(騙)逃攔走失,要親母尋還歸寺,兩邊情 願,各無悔,永遠存照。丙批當付身價洋銀拾元正。恐後無 憑,立此并照。外加盤費洋凈貳元三角。. 39. 毒播孽,由來已久。尤可痛者,失教同胞,艱於生計,乃有奸徒誘以甘言, 轉販外人,牛馬同視,終年勞動,不得一飽。如斯慘毒,言之痛心!為此特 令內務部:迅即編定暫定條例,通飭所屬,嗣後不得再有買賣人口情事, 違者罰如令。從前所締結的買賣人口契約,悉與解除,視為雇主與雇人之 關係,不得再有主奴之名分。」 此份契約目前收藏於浙江省紹興縣檔案館,題為「捨書全福」。轉引自李 倩,民國時期契約制度研究,頁140-141,2005年。. −72−.

(27) 一○二年九月. 晚清民國禁革奴婢買賣的理念與實踐 27. 中華民國十二年十一月初六日 出捨書人親母(手印) 中人:比丘尼僧長青 代筆:釋聿元 這是一份生母迫於生計,不得已將兒子賣予禪寺為僧的「賣身 契」,乍看標題或許費解。其實,佛門中人為宣揚佛法,或為布 施,捨棄一切而不著,因有「捨家棄欲」之說。「捨書」一詞,似 指出家沙門為僧而賣身的契約文書;「全福」不過是一般書信文書 的客套祝福語,並無它義。 除了契約文書外,據北洋政府司法部修訂法律館及各省區司法 機關蒐羅所得的民事習慣調查,也有所體現,茲舉山西省高平縣有 關「人契」的習慣為例: 民間有因赤貧如洗、艱窘難度者,央中說合,將其第幾 女賣人為女,言明人價,書立人契,載明以後此女長大成人, 任由買主主張為女擇配,與賣主毫不相干,如其賣主生端,爭 執涉訟,均以人契為憑。40 現實的司法實例又是如何呢?這也可以從民初所輯錄的《最新 司法判詞》中看出一些端倪。民國肇建,僅管國體更替,民生經濟 等狀況並未發生根本性的變化,舉一例來說: 價買張二妮、李小妮,一則得諸被害人之父,一則得諸 被害人之兄,夫人因貧欲賣其子女,該上告人乃乘機而價買 之,律以前清禁革買賣人口條例,張二妮之父及李小妮之兄, 為賣子女之人,該上告人為買入子女之人,明係買賣人口行 40. 引自司法行政部編,中國民商事習慣調查報告錄(中),頁841,1969年,按 此習慣係據高平縣承審員孔憲謨報告所得。. −73−.

(28) 28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三四期. 為,不得謂為略誘,其理甚明。查前清法律,苟不與民國國體 相牴觸,當然繼續有效,暫行新刑律中,既無關於買賣人口之 規定,而前清現行律中,禁革買賣人口條例,又無明文廢止, 則該條例自屬有效。41 本來,《禁革買賣人口條例》的內容在晚清已被納入《大清現 行刑律》之中,但民國初元所頒布的刑法典《暫行新刑律》乃襲自 《欽定大清刑律》,經刪除與民國國體牴觸部分而來,新式的民法 典尚未能產生,因此,民事基本法則仍沿用《大清現行刑律》的 「民事有效部分」。這也意味著《大清現行刑律》的其他部分已經 被廢除。問題是,對於父母價賣其子女的行為,在當時法曹看來, 並不屬於《暫行新刑律》所認為的「略誘及和誘罪」,但又不能不 處罰,面對這樣的窘境,執法諸君突破了《暫行新刑律》關於罪刑 法定的框架,根據沿用前清法律的大總統令,將清末的《禁革買賣 人口條例》視為一種單行法加以援用,從而在實際上彌補了《暫行 新刑律》在人口買賣立法上的疏漏。 現實情況如此,難能可貴的是,當時的最高司法審判機關—— 大理院,亟思有所作為,寫下了一頁頁相當精彩的判決例與解釋 例,例如: 買賣人口行為,不問是否為娼,在法律上當然不生效 力;至構成犯罪與否,須視其有無觸犯刑律為解。(二年統字 第三七號)  查 買 賣 子 女 為 法 所 禁 , 不 能 有 效 。 ( 六 年 上 字 第六 號). 41. 「趙繼海販賣略誘幼女」一案,係一則民初大理院的判決,參上海商務印書 館編,最新司法判詞,卷1,頁254-255,1923年。. −74−.

(29) 一○二年九月. 晚清民國禁革奴婢買賣的理念與實踐 29. 買良為娼及原係娼復行轉賣為娼之契約,無效。(七 年上字第四二七號) 查禁革買賣人口條例,民事部分繼續有效內載:嗣後 貧民子女不能存活者,准其議定年限立據作為雇工,先給雇值 多少,彼此面訂雇定之時,不問男女長幼,總以扣至本人二十 五歲為限;期限滿後,女子如母家無人無親族者,由主家為之 擇配等語;是雇女限滿擇配,除知其母家有人或有親族外,應 由主家為之。(七年上字第七七六號) 以為娼為目的買受良家子女者,依現行律例,其買賣 契約當然無效。即或原係為娼,復行轉買為娼者,依繼續有效 之禁革買賣人口條例,其契約亦不能認為有效。(九年上字第 八四六號) 人口買賣,尤其奴婢交易,是傳統中國社會中的宿疾,它的存 在是制度性的問題,而非法律技術單方面所能澈底解決。雖然在民 國四年的《暫行新刑律補充條例》中,規定了買賣人口的相關罪 名;司法實踐中,北洋政府和南京國民政府也都三令五申,力圖剷 除這類不法行為。不過,終究形勢比人強,就實際言,從晚清以 來,漢人蓄奴之事,雖已罕見;但蓄婢風氣猶存,未嘗移替。連司 法機關也不得不承認,要完全革除此事,恐怕一時無能為力。為 此,北洋政府於民國二年(一九一三)四月十二日公布大理院議決 「關於買賣人口適用法律各問題」42,其中第一條規定:「質契之 42. 有關「大理院議決關於買賣人口適用法律各問題」條列如下:一、質契之真 偽,係調查證據問題,法律不能強定不明之證據為偽造,致故入人罪。二、 暫行新刑律第9條,規定本律總則於其他法令之定有刑名者,亦適用之。依此 則 刑 律 第 6章 共 犯 罪 之 規 定 , 當 然 適 用 於 買 賣 人 口 之 犯 罪 , 其 居 間 者 若 係 主 謀,可以適用暫行新刑律第30條之規定,若係助惡,可以分別情形,適用該 章其他條文之規定。三、發堂擇配該條款,並無明文,略誘和誘,既非離婚. −75−.

(30) 30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三四期. 真偽係調查證據問題,法律不能強定不明之證據為偽造,致故入人 罪。」是不為也?還是無能耶?可以想見,司法機關對於人口買賣 契約的真假認定上實在有心無力。最後該決議第五條也提到:「此 層非刑事法所能補救,須社會救貧事業發達,始足以濟其窮。」這 話一語中的,相當有洞察力,誰都知道,百姓艱困的生活境況是奴 婢買賣大肆橫行的溫床,這一現狀沒有改變,賑災救貧政策不普遍 實施,變相的奴婢買賣現象即難消除,想單靠司法機關的力量來解 決,戛戛乎其難哉!. 肆、舊刑法及現行刑法中有關人格平等的規範與現實 自清宣統二年以迄南京國民政府成立,表面上奴婢制度已革 除,奴婢之名也早已不復存在,何以在民國十七年(一九二八)三 月十日公布的「舊刑法」第三一三條中再度出現「使人為奴隸罪」 的專條?何以在民國二十四年(一九三五)的《中華民國刑法》第 二九六條,增列「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的處罰規定? 又何以到了民國八十八年(一九九九)現行刑法修正,再增訂第二 九六條之一的「買賣質押人口罪」?這些規範的歷史與時代意義到 底何在?. 後不能告訴,則當然解釋之結果,自不能因其有買賣之行為,而強迫自由結 婚者離婚。四、按訴訟法理,親告罪若無代行告訴人時,管轄檢察廳檢察 官,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代行告訴人,若無利害關係人聲請,檢察 官亦得以職權指定之,故此等情形,祇須由檢察官指定一人(例如發覺該兒 童之巡警)為告訴人,即可受理。五、此層非刑事法所能補救,須社會救貧 事業發達,始足以濟其窮。引自上海商務印書館編,法令大全,頁952,1924 年。. −76−.

(31) 一○二年九月. 晚清民國禁革奴婢買賣的理念與實踐 31. 一、民國十七年舊刑法以來的「使人為奴隸罪」 蓄養奴婢在近現代以前,幾乎舉世皆然。進入二十世紀以來, 國際社會深所省察,因此出現多次企圖消滅奴隸制度以及取得、交 易、轉運奴隸等行為的國際公約。其中,一九二六年簽訂於日內瓦 的《禁奴公約》(Slavery Convention)領航問世。從時序上看,該 公約訂定與生效日期都在「舊刑法」公布之前,中華民國既然參與 此項公約的簽訂,那麼,合理推測,刑法上「使人為奴隸罪」即得 認為是落實該公約第二條的法意43,要求締約國懲罰奴隸販賣與革 除奴隸制的具體規定。 「使人為奴隸罪」列在舊刑法「妨害自由罪」章內,草案分別 規定於私濫逮捕監禁罪、妨害安全信用名譽及秘密罪兩章。嗣以其 侵害之法益為個人之自由,故合併原案各條,統名曰「妨害自由 罪」。其中,第三一三條規定:「使人為奴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本條之未遂罪罰之。」此處法律用語為「奴隸」而 非傳統舊律的「奴婢」,看似兩者相混而用,究其實,奴隸的涵攝 範圍仍大於奴婢,其立法理由曰: 奴隸制度,違反人道。歐美各國,早以懸為厲禁,獨吾 國蓄養僮婢,此風未戢,雖舊律有收留良家迷失子女,不送官 司,賣為奴婢者,徒三年之規定,亦幾等於虛設。際此解放時 代,對於蓄養奴隸之惡習,自有嚴禁之必要,此本條所以設 也。44 43. 44. 1926年《禁奴公約》第2條規定:「締約各國,如尚未採取必要的措施,承允 就各自範圍內在其主權、管轄、保護、宗主權或監護下各領土內:一、防止 和懲罰奴隸之販賣;二、逐步地和儘速地促成完全消滅一切形式之奴隸 制。」 詳參黃源盛纂輯,同註37,頁1000-1001。. −77−.

(32) 32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三四期. 此外,與「使人為奴隸罪」息息相關者尚有第三一四條:「意 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民國領域外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立法理由說: 販賣人口出洋之事,沿海各省,所在多有,被害之人, 一經賣入人手,虐待苛使,直牛馬、罪囚之不若,此等犯罪, 實為人道之大害,此本條所以嚴懲也。45 前已提及,傳統中國刑律對於買賣人口,本設有處罰明文。而 以德、日刑法為繼受對象的《欽定大清刑律》及民國元年(一九一 二)年的《暫行新刑律》則未予規定,這是為什麼?很值得探究。 實際上,民國初年,由於民間延續清朝舊習,仍多有價賣人為奴婢 的情事,針對此種現象,北洋政府於民國三年(一九一四)所公布 的《暫行新刑律補充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即明文:「依法令、契約 擔負扶助、養育、保護義務而強賣、和賣其被扶助、養育、保護之 人者,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三百五十二條 及第三百五十五條處斷。」46嚴格說來,這種規定的精神,還不能 算是「人格觀念」的產物。真正明確禁止使人為奴隸罪,似源自民 國七年(一九一八)《刑法第二次修正案》的第三○七條47,後來 該草案蛻變為民國十七年「舊刑法」的第三一三條。所以,我國現 行刑法第二九六條禁止「使人為奴隸」的規定,可以說是肇基於 「舊刑法」,其立法理由表示:. 45 46 47. 詳參黃源盛纂輯,晚清民國刑法史料輯注,下冊,頁1001,2010年。 參閱同前註,頁512-513。 有關《刑法第二次修正案》的詳細內容,參閱黃源盛,民國七年刑法第二次 修正案及其改定案評述,載:民初法律變遷與裁判,頁251-286,2000年。. −78−.

(33) 一○二年九月. 晚清民國禁革奴婢買賣的理念與實踐 33. 查第二次修正案理由謂本條原案無,惟舊律有買賣人口 罪,其意與此略同。修正案第三百六十三、六十四條,依刑律 補充條例增入強賣、和賣被扶助、養育、保護之人,及尊親屬 強賣卑幼,或夫強賣妻之犯罪行為,本案以其所列舉遺漏尚 多,故改為概括規定。 其後,由於奴婢買賣依然變相存在,雖無「奴隸」之名,而有 其實,民國二十四年現行刑法認為「舊刑法」僅規定「使人為奴 隸」尚不足以充分保障人權,因而增加「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 由地位」,而成為第二九六條:「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 之不自由地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 在實務的運作面上,適用本條時,易滋生疑義的是,本罪的構 成要件要素,「奴隸」與「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的涵義究 竟該如何解?上述《禁奴公約》第一條對「奴隸」概念定義為: 「被行使附屬於所有權之一部或全部權限之法律地位或狀態者。」 其內涵可說與「舊刑法」的立法理由,著重防範人類成為交易對 象、權利客體若合符節,並非以自由的喪失或是遭受非人道待遇作 為出發點。如果單從文義解釋言,奴隸者,謂蓄養奴婢,使其為違 反人道的奴隸行為而不得自由者也48。實務界也曾表示,「必須使 人居於不法實力支配之下,而失去普通人格者應有之自由」始該當 於刑法第二九六條第一項「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 由地位」的內涵49,不過,此項實務見解既未說明「奴隸」本身的 48 49. 參閱俞承修,刑法分則釋義,頁880,1947年。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542號判例:「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使人為奴隸 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罪,必須使人居於不法實力支配之下,而 失去其普通人格者應有之自由,始足當之。如僅令使女為僱僕之事,並未剝. −79−.

(34) 34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三四期. 概念,也未論及同條規定之「奴隸」與「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 概念有何差異。 倘若依據國內實務與學說的觀點50,著眼在自由喪失或置於他 人實力支配下來解釋「奴隸」概念,勢必造成具有侵犯個人自由或 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之性質的規定,諸如現行刑法第三四七條 的「擄人勒贖罪」、第三○二條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或第三 ○四條的「強制罪」等,在適用上都有可能同時符合「使人為奴 隸」的狀態,反而產生不必要的法規競合適用現象51。 為此,關於我國現行刑法「奴隸」概念的詮釋,依據「舊刑 法」的立法理由,因為考慮列舉各種買賣人口形態的立法可能造成 疏漏,乃採用具有概括各種買賣人口性質的「使人為奴隸」字樣, 所以「奴隸」的概念宜解為具有作為交易對象、成為權利客體的意 義;而且,既能成為交易對象,至少在交易行為當時,不具有權利 主體資格之「奴隸」應當喪失身體自由、行動自由與意思自由,而 處於他人實力支配之下;又既然作為交易的對象、成為權利客體本 身,自得認為受到非人道待遇或人格受有損害。 實際上,在司法實踐中所出現的爭議性案件,也大都與「奴 隸」或「居於類似奴隸」的概念定義有關。茲舉數例如下:. 50. 51. 奪其普通人格者應有之自由,即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不能律以該條之 罪。」 參 閱 趙 琛 , 刑 法 分 則 實 用 ( 下 ) , 頁 689, 1996年 ; 韓 忠 謨 , 刑 法 各 論 , 頁 367,1979年;周冶平,刑法各論,頁685-686,1968年;甘添貴,體系刑法各 論 , 1 卷 , 頁 266 , 2001 年 ; 褚 劍 鴻 , 刑 法 分 則 釋 論 ( 下 ) , 頁 1022 , 2004 年;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頁174,2005年。 參 閱 謝 開 平 , 檢 視 我 國 販 賣 人 口 刑 罰 規 定 之 演 進 , 成 大 法 學 , 18期 , 頁 4546,2009年12月。. −80−.

(35) 一○二年九月. 晚清民國禁革奴婢買賣的理念與實踐 35. 買者於契約上雖書養女,事實上使為奴隸,應依本法 第三一三條處斷。(十七年解字第二二三號) 上訴人於刑法施行以後,仍復以奴隸待遇,並未予以 解放,自不能藉口受買在刑法施行以前,倖免罪責。(最高法 院二十年上字第四二五號判決) 蓄婢固屬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而其是否成立刑法 上使人為奴隸之罪,應就其有無使為奴隸之事實為斷,不能僅 依其名義係屬婢女,而即可推定為使為奴隸。(最高法院二十 年上字第八八○號判決) 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使人為奴隸之罪,係指確有以奴隸 待遇之事實,而使人喪失其固有之自主力者而言,若強令人作 工圖抵他人債務,縱待遇不良,並未至喪失固有之自主力,祇 能構成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罪,尚難遽以該條論科。 (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三九六號判決) 不必諱言,傳統中國也好,近代民國也好,向來法律的有效性 與實效性總是有相當距離的;法條雖立,效果還是不彰,在南京國 民政府時期,買賣人口的案例仍時有所聞,例兩例如下: 民國十八年(一九二九)元城縣張文善自賣為人子契52 立賣人契文字人張文善,係直隸代明(大名)府原 (元)城縣西河在(寨)。年遭荒旱,衣食所迫,難以度日。 無奈將自己本身,名教(叫)小二,情願賣與韓興盛名下作 子,以承宗主嗣後。同人說合,得過大洋五十元整。其洋筆下 52. 引自張傳璽主編,中國歷代契約會編考釋(下),頁1659-1660,1995年。該 契有錯別字者,另以()內之字示之。本契的公證人是村長,同說合人有五 人之多;約中不但稱「賣與韓興盛名下作子」,下一句還說「以承宗主嗣 後」,倘將此契與真正的「入繼契」相比較,或可發現有其不尋常之處。. −81−.

(36) 36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三四期. 交清,兩出情願,並無返悔。日後倘有人找信,有賣契作證。 口說不憑,立賣人契為證。 民國拾捌年二月二十六日立賣人契文字人張文善(手模) 同公證人喬村村長(圖印) 同說合人. 村副(圖印). 同說合人. 王昞(押) 王丙和(押) 王. 陽(押). 田存盛(押) 民國三十二年(一九四三) 番禺縣陳氏賣子送帖(白契)53 立 送 帖 人 潘 ( 番 ) 禺 縣 桂 田 鄉 黃 大 有 妻 陳 氏 , 非 常時 期,百物新貴,難以度日胡(糊)口,自到連平縣貴東圩,自 養親生子名叫亞岳,年方六歲,自願託介紹羅元富送與大坑羅 奕賢為孫子。當日經由介紹人三面言明,由大坑村羅奕賢辦回 旅行費米飯衣物等通用國幣千百文正。即日錢交字付,親接明 白,兩家心允,並無逼勒。如有日後親房到來,另生枝節,來 力(歷)不明,係由介紹在場,送主代不收錢人料理明白,不 干飽養之事。如有山高水底(低),各安天命。恐口無憑,立 寫送帖壹紙,交與羅奕賢收執為據。 介紹人 在場人 民國卅貳年五月初三日代書禤福興. 53. 本契原件目前藏廣西僮族自治區博物館,轉引自同前註,頁1667-1668。該契 原有的錯別字,另以()內之字示之。. −82−.

(37) 一○二年九月. 晚清民國禁革奴婢買賣的理念與實踐 37. 以上所舉之例,大都僅隱約提及是「人口買賣」,一為「名下 作子,以承宗主嗣後」,另一為「為孫子」,並未明言是否使之為 「奴隸」或「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此與清末以前的奴婢 買賣明指其為奴婢,情節尚有不同;這是故意隱匿實情以逃避刑 責?抑或另有難言之隱?. 二、民國八十八年新增的「買賣質押人口罪」 時代在變,社會的問題也不斷翻新,買賣人口的法制又面臨考 驗。時至一九九○年代的臺灣,有鑑於買賣奴婢之例已近絕跡,而 買賣婦女為娼,或父母將其子女價賣為娼之事增多,此等行為是否 成立第二九六條使人為奴罪?疑義頗多,乃有建議,在使人為奴隸 罪之外,另增列有關販賣婦女的處罰專條,以資適用,並杜爭議, 惟遭立法院擱置。 民國八十八年(一九九九),臺灣社會由於現實生活中,販賣 嬰兒及買賣原住民少女為雛妓的案例受到矚目,成為婦女團體推動 修法的重點。尤有甚者,由於買賣質押人口的犯行,特別於跨國性 犯罪的形態下,儼然已成為一頗具組織規模的集團犯罪,單恃刑法 第二九六條之「使人為奴隸罪」,實無法達成人身自由的完整保 護。為求有效保障人權,並遏止「以人易物」的不法犯行,乃於刑 法修正時,促成現行刑法第二九六條之一「買賣質押人口罪」的誕 生,而從其立法理由稱:「人口買賣,逼良為娼者,惡行重大,宜 單獨條列處罰。」也可窺知此一立場。這個時期,處罰買賣人口行 為的內涵,主要著眼於買賣人口與使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間的密 切關聯性,亦即認為人口買賣之所以應加以處罰,主要的理由在於 它往往是強制賣春行為的前奏,同時又因人口買賣使得強制賣春行. −83−.

(38) 38 政大法學評論. 第一三四期. 為更加氾濫54。 令人費解的是,從一九二八年以來,在具有「買賣人口罪」概 括規定性質之「使人為奴隸罪」已經存在多年的情況下,何以於一 九九九年要再新增刑罰較「使人為奴隸罪」為重之「買賣質押人口 罪」?其立法必要性及刑罰所顯示的價值標準到底在哪?對於這條 多達七項的新規定,立法理由顯然過於簡略粗疏,僅有以下短短五 句話: 一、本條係新增訂。二、人口買賣逼良為娼惡行重大, 宜單獨條列處罰。三、色情行業中之人口買賣行為,加重處 罰。媒介、收受、藏匿、隱避被害人者併同處罰。四、以強 暴、脅迫等方式為人口買賣或強制性交或猥褻及公務員包庇者 加重其刑。五、第一至三項買賣、質押人口之未遂犯罰之。 畢竟時空不同,古今異事異制本理所當然,但或許仍想問:當 代刑法的任務已遠離傳統刑律「治民之具」的思維,而改以「法益 保護」為第一要務。問題是,現今刑法第二九六條之一「買賣質押 人口罪」所要保護的法益究竟為何?是個人的自由法益?抑或被害 人的人性尊嚴?與此相關的是,是否只要單純地達成買賣的合意即 可構成此罪?與第二九六條「使人為奴隸罪」的關係又為何?凡此 仍需要深刻推究,限於篇幅,來日再論。為了醒目,底下僅針對近 百年來有關本課題的相關立法規範,列表如下:. 54. 參閱謝如媛,刑法第二九六條之一買賣質押人口罪之修正初探,月旦法學雜 誌,149期,頁207-210,2007年10月。此外,關於買賣質押人口之行為,我國 除普通刑法有此規定外,另有《人口販運防制法》的特別法存在。. −84−.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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