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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摘錄)

第 三 章 乙類體位標準

第 27 條 航空人員體格列為乙類體位者,應符合本章之標準。

第 28 條 航空人員人之身體及精神狀況,應無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疾病 及先天或後天之機能違常。

第 29 條 精神及神經系統檢查標準如下:

一、精神疾病: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之病史或經鑑定確定:

(一)有精神病現象。

(二)人格或行為失常,其嚴重性已達反覆表現之程度。

(三)藥物成癮、依賴,或慢性酒精中毒。

二、神經系統疾病: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或見諸病史。

(一)癲癇發作。

(二)意識障礙其原因不明。

(三)腦血管病變。

(四)偏頭痛或其他頭痛合併神經功能障礙。

(五)任何其他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進行性或非進行性之中樞、

末梢及自律神經系統疾病。

三、頭部損傷: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或見諸病史:

(一)頭部外傷傷及顱腔內部,遺有局部腦組織或腦膜損傷。

(二)頭部外傷傷及硬腦膜。

(三)頭部經手術後,延及顱骨內外板。

(四)任何其他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頭部外傷。

四、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脊椎損傷。

第 30 條 外科檢查,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下列情形之一:

一、任何創傷、傷害、手術後遺症或先天、後天之身體、機能違常。

二、骨、關節、肌肉或肌腱之任何活動性疾病及所有先天或後天疾病 之機能後遺症者。

三、消化系統及其附屬器官任何部位之疾病或手術後遺症。

四、胸腔壁、肋骨或縱膈腔之手術後遺症。

五、任何腎臟及泌尿道疾病或手術後之後遺症。

第 31 條 內科檢查標準如下:

一、不得有任何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疾病或機能失常。

二、心臟不得有下列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先天或後天違常:

(一)心肌梗塞。

(二)心絞痛,或冠狀動脈疾病。

(三)病理性之心肌肥厚或心臟擴大。

(四)心臟左束枝傳導阻滯。

(五)第二度以上之房室傳導阻滯或解離。

三、血壓檢查之收縮期血壓為一百四十毫米汞柱以下,舒張期血壓為 九十毫米汞柱以下。

四、不得有循環系統顯著之機能構造上之違常。

五、不得有肺組織、縱隔腔、肋膜之任何急性疾病,或需藥物控制之 氣喘病。

六、不得有自發性氣胸病史。

七、不得有罹患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合併症狀。

八、不得有經確定活動性肺結核。

九、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腸胃道或肝臟、膽囊、胰臟嚴重 機能障礙或疾病。

十、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泌尿道或生殖器疾病。

十一、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局部性或全身性淋巴腺腫大、

脾腫大或有血液疾病。

十二、不得有惡性腫瘤。

十三、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新陳代謝、營養或內分泌之障 礙。

十四、不得有第一型糖尿病,或需依賴藥物控制血糖之非第一型糖尿 病。

十五、不得有梅毒未治癒或有後遺症。

十六、不得有人類免疫缺乏病毒。

十七、女性駕駛員懷孕後暫停空勤任務,產後經複檢符合體檢標準後,

始得回復。

乙類體位駕駛員之內科檢查適用甲類體位駕駛員之內科檢查標 準。

第 32 條 眼科檢查標準如下:

一、兩眼及其附屬器官之功能應正常。應無可能妨礙其正常功能之急 性或慢性之活動性病情,以致危及飛航安全或安全執行職務者。

二、左右兩眼之視野應正常。

三、左右兩眼眼肌平衡功能應正常。

第 33 條 視力標準如下:

一、左右眼裸眼或經戴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矯正後之遠 距離視力應為 20/20。但經視力矯正之航空人員於執行其執業證 書上所規定之職務時,應戴合適之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 眼鏡。

二、左右眼裸眼或經戴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矯正後之近 距離視力應為 20/40。但經視力矯正之航空人員於執行其執業證 書上所規定之職務時,應戴合適之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 眼鏡。

三、航空人員年滿五十歲者,其左右眼裸眼或經戴鏡架眼鏡或單焦 距、無色隱形眼鏡矯正後之中距離視力應為 20/40。但經視力矯

正之航空人員於執行其執業證書上所規定之職務時,應戴合適 之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

四、眼球之運動功能應正常,如有隱斜則以一眼之上隱斜不得超過三 稜鏡度一度、內轉隱斜不得超過三稜鏡度六度、外轉隱斜不得超 過三稜鏡度六度。

五、夜間視力應正常。

六、眼睛應具有立體感功能,距離視別,不得超過五十分角。

航空人員以其他方法矯正視力達前項第一款至第二款之視力標準 者,應經民航局鑑定。

第 34 條 航空人員應有足以安全執行職務之辨色能力。

第 35 條 耳、鼻、喉科檢查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左列情形之一:

一、中耳或內耳之疾病。

二、乳突疾病。

三、未癒合之耳膜穿孔。

四、耳咽管阻塞。

五、前庭功能障礙。

六、兩側鼻道通氣不正常。

七、上呼吸道畸形。

八、其他耳、鼻、喉之疾病。

第 36 條 聽力檢查標準如下:左右耳不用助聽器收聽五百或一千或二千赫頻 率之信號時,聽力應在四十分貝以下,在收聽三千赫頻率之信號 時,聽力應在五十分貝以下。

第 37 條 口腔檢查,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下列疾病:

一、語言困難、語音不清或患口吃症。

二、畸型或其他疾病。

第 38 條 不得有傳染病防治法規定之傳染病。

附件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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