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真品平行輸入議題的省思
4.1 著作權人之合法經濟利益
著作權之根本目的是藉由賦予著作人可自他人利用其著作取得合理報償 之專有權利,提供著作權人創作著作的經濟誘因,從而鼓勵更多的創作以充 實文化資產。所以著作權之主要目的是藉由賦予著作人對其著作之專有權 利,以保護真正的著作物,例如書籍、錄音著作或電影。因此當著作權人為 保護散布著作所得之經濟利益而行使著作權,即符合著作權法規範而具有法 律正當性。但是當著作權人行使著作權是為了保護散布「屬於附件或附含於 一般商品之著作重製物」所得之商業利益,則是逾越了著作權保護的範圍,
因為在這些情況下行使著作權並不會鼓勵創作,因此與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 相悖。舉例而言,著作權人行使散布權以防止書籍或電影光碟平行輸入,顯 然是為了保護販售書籍或電影光碟所得之經濟利益,但是著作權人以巧克力 條商品包裝圖案和標籤(並非單獨出售之美術著作和圖形著作)之著作權制 止真品平行輸入,則是為了保護銷售主體並非著作權保護客體之巧克力條商 品(一般商品)的市場57。雖謂著作權法並未對於真正的著作物(例如書 籍、錄音著作或電影)和「一般商品所附含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一般 商品包裝圖案和標籤)有差別待遇。只要是具有「原創性」之創作皆可取得 著作權保護,所以著作權法並未排除對所謂「一般商品所附含之著作原件或 其重製物」的著作權保護。因此就法條文義而言,商品包裝圖案和標籤著作 權人確實可依據著作權法行使其權利以制止真品平行輸入,但此舉卻是違反 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因為賦予著作權之目的是為鼓勵和傳播藝術和知性著
57 See Robert J. Tomkowicz, Copyrighting Chocolate: Kraft Canada v. Euro Excellence, 20 INTELL. PROP. J. 399, 399-426 (2007).
作,而不是用以保護銷售一般商品之商業利益。如果容許著作權保護「屬於 附件或附含於一般商品之著作重製物」製造商與經銷商的所有商業利益,將 使得著作權保護擴及至一般商品,而不能達到著作權法鼓勵和傳播藝術和知 性著作之立法目的。綜上所言,著作權法賦予保護之客體應是具有原創性的 著作,其保護之利益應是著作人之著作因他人利用行為產生的合法經濟利 益,而保護之結果必須能促使著作權法立法目的之落實。簡言之,著作權人 可自他人利用其著作取得合理報償之經濟利益必須符合著作權法的規範(包 含著作權法立法目的);反之,則非屬「合法經濟利益」而不應受到著作權 法的保護。
從加拿大最高法院在 Euro-Excellence 案之判決可知,Bastarache 大法官 在考量課以輸入商間接侵權責任時,除了探究「著作權的根本目的」外,
Bastarache 大法官引用「合法經濟利益」這個新衡平理論闡釋著作權法明確 授予之權利,亦是關鍵。Bastarache 大法官認為,著作權主要不是在保護著 作人或著作權人的所有商業利益,而是只限於保護著作權人身為著作人的
「合法經濟利益」58。換言之,著作權保護僅限於保護著作人運用技巧與判 斷而產生之著作的合法經濟利益。Bastarache 大法官表示:「為保護著作權 法之核心的基本平衡,故必須確保著作權保護不得逾越著作權人之合法權 益。運用技巧與判斷是著作人之智慧心血的特殊貢獻,而授予著作權是對著 作人之智慧心血適當的保護,著作權不會授予給並非著作人運用技巧及判斷 而產生之作品。同樣的,一旦著作權已授予某項著作,著作權所提供之保護 不應逾越其固有的保護範圍,使用者權利也應列入適當考慮,例如合理使用
(fair dealing)59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的權利60。」
58 See Euro-Excellence Inc. v. Kraft Canada Inc., at paras. 85-86.
59 「fair use」以及「fair dealing」通指著作權法所許可之行為,但仍有些微差異之處。
美國著作權法的「fair use」和英國、加拿大著作權法的「fair dealing」之根本差異在 於,美國著作權法第 107 條所述之合理使用目的屬於例示性規定,即便未能劃分納 入例示性合理使用目的,若符合四項要件分析亦可被視為合理使用;但是英國、加 拿大著作權法之合理使用目的乃係列舉式,限制較多,必須符合法條列舉特定使用
Bastarache 大法官亦憂心其他同僚若認同 Kraft Canada 的訴訟主張,會 對「侵害」要件之認知產生錯誤:「著作權法第 27 條第二項只限於保護著作 權人身為著作人之利益。也就是說,只有在散布著作物會影響著作權保護之 合法經濟利益時,才會造成著作權人被侵害之事實。未經授權進口一般商品 所造成之經濟損害,一般來說並不屬於附隨一般商品銷售或散布之著作物的 著作權所保護的範疇。進口附屬於一般商品之著作物所造成的影響,對著作 權法第 27 條第二項整體而言,並不符合著作權法第 27 條第二項第(b)款之
『侵害』要件61。」
Bastarache 大法官之判決有很多地方舉例說明為何要以「著作權人之合 法經濟利益」作為限縮著作權保護範圍的理由。例如,就「合理使用」而 言,Bastarache 大法官認為,「合理使用是著作權保護之重要部分,因此合 理使用是著作權法排除侵權行為之概念。並非重製一著作之絕大部分內容,
均構成著作權侵害,有時重製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的絕大部分內容,不必然 構成侵權,因為著作權保護僅限於保護著作人運用技巧與判斷而產生之著作 的合法經濟利益,而該項保護也不應逾越其合理限制62。」Bastarache 大法官
目的,才有合理使用之可能。建議參閱 Giuseppina D’Agostino, Healing Fair Dealing?
A Comparative Copyright Analysis of Canadian Fair Dealing to UK Fair Dealing and US Fair Use, 53(2) MCGILL L. REV. 309, 309-63 (2008). 關於「fair use」以及「fair dealing」的詳細討論,礙於篇幅關係,待日後有機會另撰文探討。筆者參閱之資料 中,關於「fair dealing」一詞,國內學者用語不一。有譯為「合理使用」者,參見章 忠信,大英圖書館的遠距文獻傳遞,知新數位月刊,第 39 期,2008 年 9 月 30 日,
http:// openepaper.nat.gov.tw/epaper/org_new/39/39_10.htm(最後點閱時間:2011 年 11 月 24 日);也有研究者將其稱為「合理摘用」,如黃怡騰,著作權法上合理使用之 研究,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博士論文,頁 80(1996);謝國廉,「英國著作 權法關於合理使用之規範」,著作權合理使用規範之現在與未來,頁 90(2011)。
在參酌相關論述後,筆者將「fair dealing」譯作「合理使用」。
60 See Euro-Excellence Inc. v. Kraft Canada Inc., at para. 80.
61 Id. at para. 90.
62 Id. at para. 79.
也同意 Binnie 大法官在 Society of Composers, Authors and Music Publishers of Canada v. Canadian Assn. of Internet Providers 案之見解:「『快速存取』若僅 是為了提供更快、更經濟的網路服務,網路服務提供者不應為上述技術原因 執行『快速存取』,而被課以著作權責任。」Bastarache 大法官認為「快 速存取」雖然是一個重製著作之絕大部分內容的實例,但它僅是一種技術性 程序而已,所以並不存在意圖竊取著作權人之合法經濟權益,因此不構成侵 權63。
Bastarache 大法官亦表示不樂見權利人將著作權用於保護與著作權完全 無關之一般商品市場的商業利益,因為這不是著作權法所要保護之著作人的
「合法經濟利益」64。由此可見「著作權人之合法經濟利益」的考量對 Bastarache 大法官之見解具有重大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