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個人所得稅-薪資所得
三、 薪資所得
薪資階級之薪資或獎金應列入薪資所得課稅。此等薪資不論其名稱為何,只要具有 薪資之實質者,即應就源扣繳。例如實物給與、經濟性利益等均是。
薪資所得之意義與範圍
(一)薪資所得乃指,俸給、薪金、工資歲費、年金(基於過去之服務,由僱主所支給
者為限。)、恩俸(一時恩俸除外。)、獎金、以及具有這些性質之薪資而言(所法 28○1 )。
具有此等性質之薪資,是指按上述薪資等性質,而包括下列各種而言。
1. 具有「俸給、薪金」之性質者包括:眷屬補助、全勤津貼、房租津貼、時間外工 作津貼、加班津貼、停假日出勤津貼、職務津貼、任務津貼、通勤津貼等。
2. 具有工資性質者包括:追加工作給付工資、工作犒償金、飲酒費等。
3. 具有「獎金」之性質者包括:期未津貼、越年資金、越冬資金等。
(二)、特殊薪資
1.旅費名義之薪資
薪資所得人,因業務之需要而醫行時,其受領之旅費可以免稅(所法 9○1 四) 2.值日費、值夜費
值日費及值夜費,應列為勤務之薪資。
3.對於從業員之貸款
雖用以貸款名義,但如從其實態可認定為對從業員之薪資者,應於支付貸款時視同 薪資之發生,而課稅。
4.交際費名義之薪資
為公司事業之需要而使用,並可確定為事業使用者外,所支給之交際費,應視為薪 資課稅。
5.對於發明發現等之獎金
(1)僱主承受其從業人員職工所剸明、創作等而取得之特許權,實用碟案登錄權,創 意登錄特許權時,所支付之獎金。
(2)就從業員取得之特許權、實用新案權、或創意權,而由雇主所取得之通常實施權、
或專用實施權,並由雇主所支付之獎金最為其他所得課稅。
(3)對提供有關事務或作業之合理化、製品品質之改善、或經費之節約等之意見或方 案(尚不達到應受特許或實用新案登錄或創意登錄程度者為限)之從業人員或職工所 付之獎金。
<1>對於災害等之防止,或已發生災害等損害之防止,有功勞之從業人員所支付獎金。
<2>對因好人好事受表揚,帶給雇主榮譽之從業人所支付之獎對,應最為一時所得課
稅。
6.委員津貼、地方自治法所規定之費用補償、非經常服勤消防隊員受領之津貼。
7.雇主負擔之人壽保險費或損害保險費。
職員應負擔之人壽保險費,由公司負擔時,其相當於保費之金額,應列入薪資所得 課稅。
8.雇主負擔之社會保險費。
9.支給大學授等之研究費等。
10.醫師或牙醫受領之假日、夜間診療報酬費等。
醫師或牙醫,在地方公團體開設之急救中心、醫院等,因假日或夜間從事診療等而 受領地方公共團體等所支給之報酬費等,應列為薪資。
11.派遣醫師受領之診療報酬等。
由大學醫院醫局或教授等或醫療機關之推薦,所派遣之醫師或牙醫,在派遣服務之 醫療機關從事診療,而受領該醫療機關之報酬,應列為薪資等。
12.辭退受領之薪資時。
薪資等之受領人,辭退薪資等整全部或部分時,限於在支付期日以前已將其意思明 確表明者,可以免課其所得稅(基釋 28-10)。
13.容易混淆為退職津貼之薪資等。
(三)實物給與
實物給與,應視為與實物價額相當金額之薪資予以課稅 1.有價證券(包括禮券)之實物給與
2.商品、製品等之實物給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