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建築耐震補強設計審查運作機制建議
2.3 補強設計審查制度之相關配套措施
法源依據在整個建築物耐震補強審查制度中為主要骨幹部分,若沒 有適當之依據,則於推動審查制度時將會遭遇較大阻力及使地方執行單 位無所依循,為使研擬之法規適合現有環境,且具體可行,所以本研究 根據現行「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方案」及營建署專案會議修 訂草案提出「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方案推動作業要點」及相 關修正,使擬推行建築物耐震補強審查制度有所依據,並據以制定「縣 (市)既有建築物耐震補強審查作業要點」來具體施行,研擬過程除參考 日本及中國大陸公佈實施之耐震補強制度以及實施經驗外,並考慮下列 事項:
1. 力求與現有法令相融 2. 配合現行之建管制度 3. 對民間建築以鼓勵性為主
在整個耐震補強制度中,地方政府為執行之第一線,所以在執行過 程中也需要「縣(市)既有建築物耐震補強審查作業準則」來做為受理申 請、審查、以及核發證照之法規,以免作業過程或作業結果因人而異。
地方政府訂定之作業準則須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在不違背基本母法 以及中央所公佈之辦法下,可因地制宜,採取最適合地方環境之方式。
而在推動審查制度作業時,有關耐震評估及補強之技術審查,應由第三 者組成之耐震補強審查委員會來執行,因此地方政府亦須訂定「OO 市 (縣)建築物耐震評估與補強設計委託審查原則」,做為其依據。
「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方案推動作業要點」及「縣(市) 既有建築物耐震補強審查作業要點」主要係規定建築物耐震補強設計過 程中之組成要件及各組成要件之運作關係,及為推動耐震設計審查之主 要依據。其包括:法源與適用對象、耐震補強審查方法與程序、建築主 辦機關與委託審查機構之權責、審查人員之組成與資格。
另耐震補強制度中,對於補強申請前之耐震評估或補強設計亦需要 一個標準,做為補強設計者之執行依據,因此在研擬「建築物實施耐震 能力評估及補強方案推動作業要點」及於審查制度中採用初步審查及詳
細審查兩階段形式時,必須有「建築耐震評估與補強設計基本原則」與
「建築耐震評估與補強設計參考技術手冊」來配合,此些技術準則除了 訂定耐震評估後安全判定標準以做為拆除、補強之依據外,對於建築物 之補強基本要求與方式及補強後所應具備之耐震能力也應訂定標準。於 現有之制度與法令規範下,建議暫時可行之相關條文架構如圖 2.1 所 示,詳細內容則擬提如下。
圖2.1 耐震補強審查制度關聯圖 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
評估及補強方案
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 評估及補強方案推動 作業要點
建築物耐震評估與補 強設計委託審查原則 縣(市)既有建築物耐 震補強審查作業準則
建築耐震評估與補 強設計基本原則
建築耐震評估與補強 設計參考技術手冊 法源依據
技術準則
執行辦法
「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方案推動作業要點」條文(草案) 中華民國00 年 00 月 00 日內字第 000000 號 第一點 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落實震災預防工作,維護生命財產安 全,促進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技術進步,提昇建築物耐震性能,
依據「建築技術規則」與「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方案」,特 訂定本推動作業要點。
第二點 本要點適用範圍為未依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建築技術規則修 正發布施行設計建造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第三點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工務局,在 縣(市)為工務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市)政府。政 府開發之工業園區內廠房由園區管理局為主管機關。
第四點 用語定義
(一)、耐震補強:為提高建築物之耐震安全性能所實施之工程,其內容可 能包括:
(1) 耐震評估 (2) 構材補強 (3) 結構系統調整
(4) 建築物隔震及消能系統
(5) 其他可提昇耐震性能之工措施
(二)、耐震評估:為了解既有建築物在地震作用下之安全性能所實施之調 查與計算。
(三)、構材補強:既有結構系統中柱、樑、牆、版、基礎等構材之補強。
(四)、結構系統調整: 將既有建築物之形狀、規模、牆體配置做適當調 整等修建、及改建之工程行為。
第五點 適用本要點之建築物,其所有者為多數時,應自行推選一位代 表,負責相關之耐震評估與補強事務。
第六點 建築物耐震補強設計前,應先進行建築物耐震詳細評估,耐震 詳細評估宜與補強設計一併辦理。
第七點 建築物耐震補強前,申請人應向主管機關提出耐震補強申請登 記,申請登記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表。
二、建築物權狀證明書。
三、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與工程圖說。
主管機關接到申請後應依規定辦理審查作業,若申請內容及相關文件經 審查後皆符合規定者,則主管機關應於竣工查核後於該建築物使用執照 上加註可證明其補強後耐震能力之文字。
有關建築物耐震補強審查作業準則由地方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八點 辦理補強之建築物,如涉有建築法第九條規定之行為者,應依 建築法規定辦理。
第九條 主管機關針對耐震補強之申請,得依工程規模成立審查委員會 或委託具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學術團體機關或公會辦理建築物耐震評估 與補強設計審查及施工察驗。審查標準宜遵守本部訂定之「建築耐震評 估與補強設計基本原則」。
第十點 耐震能力基準: 建築物耐震補強設計之預期耐震能力宜達「建 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方案」第四條所規定之基準,但對於特殊 案例,得由主管機關委託之專業機構審查委員會述明原因後報請主管機
第十一點 本部為協助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建築耐震補強設計與其審查作 業,得訂定「建築耐震評估與補強設計基本原則」與「建築耐震評估與 補強設計參考技術手冊」。
第十二點 補強後建築物之預期耐震能力經主管機關審查後確認可達
「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方案」第四條所規定之耐震能力基準 者,可以加註使用執照逕向本部建築研究所委託核發耐震標章機構申請 核發耐震建築標章,其察證機制與施行細則由該機構另訂之。
第十三點 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圖說,應包括:
一、耐震補強工程委託書。
二、建築物現況調查書。
三、專業技師簽證圖記。
四、結構補強計算書。
五、補強設計圖。
六、施工說明書。
七、工程預算書。
八、其他相關之文件。
前項第二、四、五、六款之文件,須經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簽證。
第十四點 耐震補強自申請登記完成日起一年內須施工完成,如因構造 特殊、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有增加施工日數之必要者,得申 請展期一次。展期每次六個月,但以兩次為限,逾期未申請竣工查驗者,
該案即予註銷。
第十五點 經核准之耐震補強工程圖說,若要進行計畫之變更時,必須 經由主管機關之核准,變更涉及耐震補強成效者,則應由主管機關委託 之審查機構審查,審查通過者再經過主管機關核准後,則可續繼進行耐
震補強之工程。審查未通過者則必須停止其耐震補強工程。
第十六點 經核准之耐震補強工程圖說,在施工過程中有關工地安全措 施、工地環境、機具使用、墜落物防止、公害防止、公物損壞等必須符 合相關建築法令之規定。
第十七點 在工程進行中主管機關可隨時勘驗,經發現未依核准之工程 圖說進行耐震補強時,應令其在規定期限內加以改善,未改善者,不得 繼續進行耐震補強之工程。
第十八點 為推動建築物耐震補強,地方政府對轄區內之既有建築物,
應配合地震防災相關研究擬定耐震補強實施計劃,並針對公有建築物,
編列預算分年實施。
地方政府為執行耐震補強制度之第一線,所以需要有「縣(市)既有 建築物耐震補強審查作業要點」來做為受理申請、委託審查、以及核發 許可證之依據。對於「縣(市)既有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與補強審查作業 要點」,本研究草擬之條文如下:
「縣(市)既有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與補強審查作業準則」 (草案)
第一條 本審查作業準則依據內政部「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 方案」及「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方案推動作業要點」第七條 訂定之。
第二條 有關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與補強設計之審查、施工查驗項 目與證照核發之事項,須符合本作業準則之規定。
第三條 耐震補強審查作業由 OO 市(縣)政府工務局(建設局)(以下簡稱 本局)負責。審查作業分成行政管理與技術審議兩部份。行政管理包括 接受申請登記與建築物使用執照加註證明作業。技術審議部份,依據「建 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方案推動作業要點」第八條,本局得依工 程規模組成審議委員會自行審查或訂定「OO 市(縣)建築物耐震評估與 補強設計委託審查原則」後委託審查,其所需之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四條 建築物經耐震能力詳細評估為符合「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 及補強方案」之耐震能力基準且經審查通過者,可依審查報告書向本局 申請登記並於使用執照加註可說明該建築物現有耐震能力之相關圖記。
第五條 耐震補強設計之審查須具備下列相關文件,並符合相關技術準
第五條 耐震補強設計之審查須具備下列相關文件,並符合相關技術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