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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法令修正建議

第二章 建築耐震補強設計審查運作機制建議

2.4 現行法令增修建議 .1 短期法令修改建議

2.4.2 長期法令修正建議

若要使現行之「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方案」能由公有建築 物推廣到供公眾使用或一般私有建築物之程度,則應該在獎勵與處罰兼具 情形下推動基本法之制定,如推動制定「既有建築物耐震評估與補強促進 條例」等相關法案外,使本研究所提之「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 強推動作業要點」及縣市政府之相關「縣(市)既有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 與補強審查作業準則」有基本法源依據,故本研究依據營建署專案會議 研擬中之「既有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促進條例」草案及建築研究 所 89 年完成之「既有建築物耐震改修促進條例」提出部份建議,其包括 了使用管理及罰則,使建築物耐震安全類似於公共安全管理。另在於獎勵 部分則建議採「耐震補強工程資金之貸款及稅捐減免或緩徵」等優惠措 施來鼓勵供公眾使用或一般私有建築物之意願,整體之構想流程如圖 2.3 所示,圖 2.4 為「既有建築物耐震評估與補強促進條例」之流程圖,以下 為建議之條文及相關說明:

既有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促進條例(建議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國民生命財產,提高既有建築物之耐震能力以增進公 共安全,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 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建築法第三條規定地區 之特設管理機關為經內政部核定得為主管建築機關者。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之耐震補強,包括耐震評估、構材補強、以及為 改善既有建築物耐震安全所必要之建築物改建、修建或其他 相關之建築行為。

[說明]

一、 耐震補強:為提昇建築物之耐震安全性能所實施者。有關:

(一)構材補強,本條第三款各項構材任何一種有過半之補強或變更者。

(二)結構系統調整

(三)建築物隔震

(四)建築物消能制震

(五)其他可能提昇耐震能力之措施

二、 耐震能力評估:為瞭解既有建築物在地震力作用下之安全性能所實施之評 估或計算。

三、 構材補強:有結構系統中柱、梁、牆、樓板、基礎等構材之補強。

四、 結構系統調整:將既有建築物之形狀、規模、牆體配置做適當調整等修建 及改建之建築行為。

五、 隔震:係以隔離設計將建築物分隔為上、下部結構體,並容許其作橫向之 平移,而能維持穩定。隔震系統可大幅降低地震輸入及減少結構體受地震 反應之影響。

六、 消能制震:係指結構體中設置若干消能機構,依不同之機制吸收地震輸入 能量,同時可降低結構體受地震反應之影響。

第四條 為促進建築物之耐震能力評估及耐震補強,建築物耐震能力 評估、建築物耐震能力補強設計及施工相關技術手冊,由中 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五條 本條例適用對象為未依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含後續修正)

發佈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設計建造之建築物:

一、 第一類建築物:地震災害發生後,必須繼續維持機能 之重要建築物,及供公眾使用之一定規模建築物。

二、 第二類建築物:第一類以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三、 第三類建築物:不屬於前兩類之其他建築物。

[說明] 本條例中,第一類建築物包括:

一、供不特定大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且樓層數於 六層以上;或屬於醫院、學校、警察局、消防單位等與防、救災有關之建築物。

建築物。

所謂防、救災有關之建築物包括:

一、消防、警務、電信單位等執行公務之建築物。

二、衛生署、直轄市、縣(市)立醫院、衛生所等公立醫療機構。

三、發電廠、自來水廠與供電、供水直接有關之廠房與建築物。

四、車站、航空站、港埠。

五、各級政府辦公處所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建築物。

六、各級學校之校舍、集會堂、活動中心及體育館。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防、救災有關之建築物。

第二類建築物包括:

一、供不特定大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三千平方公 尺以下且樓層數於三層以上。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建築物。

第三類建築物: 不屬於第一類及第二類之建築物

第六條 主管機關應對本條例之第一類及第二類建築物進行全面調查 並予以列管。

第七條 針對第一類建築物,主管機關應監督私有建築物之所有權 人、公有建築物之管理單位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完成建 築物耐震補強或提出判定建築物不須進行耐震補強之耐震評 估結果。

第八條 針對第二類建築物,主管機關應監督私有建築物之所有權 人、公有建築物之管理單位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提出有 關該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報告,主管機關對於不安全之建築 物得輔導私有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公有建築物之管理單位進 行耐震補強。

第九條 針對第三類建築物,主管機關得獎勵私有建築物之所有權 人、公有建築物之管理單位進行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或耐震 補強。

第二章 耐震能力評估管理程序

第十條 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得委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相關專 業技師辦理,或委託相關專業公會交由建築師、相關專業技

師辦理,或委託相關學術團體辦理。

第十一條 第一類建築物之耐震能力評估結果應接受主管機關指定之方 式辦理審查,審查未通過者,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重 新提出耐震能力評估結果並接受審查。

第十二條 建築物之耐震能力經評估為不須進行耐震補強且接受主管機 關指定方式審查通過者,可依審查報告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於 建築物使用執照加註足以表達建築物現有耐震能力之相關圖 記。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對於各類建築物之耐震評估成果應建立資料庫,並 得委由具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學術機構或公會整理並公佈之。

第三章 耐震補強設計管理程序

第十四條 耐震補強設計應委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 執行;或得由該建築物所屬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 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證書者任之。

第十五條 第一類建築物耐震補強設計應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辦理審 查,審查通過後復經主管機關核可相關耐震補強工程圖說後 方可施工。

[說明] 建築物耐震改修工程圖說,應包括:

一、 耐震補強工程委託書。

二、 現況調查報告書。

三、 專業技師簽證圖記。

四、 結構計算書。

五、 補強設計圖。

六、 施工說明書。

七、 工程預算書。

八、 其他相關之文件。

前項第四、五、六款之文件,須經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簽證。

第十六條 非第一類建築物耐震補強設計亦可向主管機關登記列管,並

依竣工圖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竣工查驗,經查驗合 格且符合消防設備或相關建築法令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於建 築物使用執照加註足以表達補強後建築物耐震能力之相關圖 記。

[說明] 向主管機關登記列管時申請人應委託開業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向主管機關提 出耐震改修申請,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表。

二、 建築物權狀證明書。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針對耐震評估與補強設計之審查,得自組審議委員 會或委託相關公會或學術團體機關協助技術方面之審查,審 查時須符合第四條之相關標準。有關建築物審議委員會組織 辦法或委託審查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八條 建築物耐震補強如涉有建築法第九條規定之行為者,應另依 建築法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耐震補強設計之內容有更改防火避難設施或消防設備等事 項,相關審查作業之文件必須依相關法令辦理,並經核准後 始可實施。

第二十條 建築物耐震補強涉及變更原使用執照之用途者,仍需依建築 法之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第四章 耐震補強施工管理

第二十一條 耐震補強施工應由依法設立之營造業辦理,耐震補強施工 之監造應委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執 行;或得由該建築物所屬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 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證書者任之。

第二十二條 經核准之既有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圖說,在施工過程中有 關工地安全措施、工地環境、機具使用、墜落物防止、公 害防止、公物損壞等必須符合相關建築法令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經核准之既有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圖說,在工程申報開工 前或施工中如有辦理變更之必要時,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方

得施工。變更項目涉及耐震補強者,需經主管機關指定方式 審查通過後並由主管機關核准,始可繼續施工;未經審查通 過而逕為施工者,主管機關應勒令停止耐震改修工程之進 行,並限期辦理送審核可。

[說明] 耐震補強自核可進行耐震補強之日起十二個月內須施工完成,如因構造特 殊、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有增加施工日數之必要者,得申請展期一次。

展期每次六個月,但以兩次為限,逾期未申請竣工查驗者,該案即予註銷。

第二十四條 耐震補強工程之施工:

一、 承造人及監造人應依建築法規定辦理申報勘驗。主管

一、 承造人及監造人應依建築法規定辦理申報勘驗。主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