註 1-1. 丁育群等(1996),《建築物性能防火法規之規劃研究》,內政 部建研所。
劉慶男等(2002),《性能式建築設計審議機制之研究》,內政 部建研所。
註 1-2.「集團規定」係指為配合都市計畫關於土地利用、環境保護、都 市發展等課題,依據都市計畫之使用分區、地區計畫(細部計 畫)、特定區計畫、與道路之關係等要件,而於建築基準法系內 所定之相關建築限制規定,如容積率、建蔽率、外牆退縮距離、
建築物各部分高度限制、日影規制、各特定專用區建築物之特 別限制等。
註 1-3.建築基準法第 38 條原條文(現已刪除)對於特殊之材料或構法
之規定如下:「本章(法第 3 章)之規定,或基於本章所發布之 命令、條例,採用現行法規未予規定之特殊建築材料或構造方 法之建築物,經建設大臣認定該建築材料或構造方法具有前開 法規規定之同等以上效力者,不適用各該相關規定。」
註 1-4.「單體規定」係指對於建築物本體所規定之技術基準,如採光、
通風、衛生、防火、避難、結構、設備等相關規定。
註 1-5.「防火構造」係指建築物外牆或出簷內側之構造具有抑制火災延 燒之性能,如外牆上加鐵絲網之水泥砂漿等塗刷(建築基準法,
第 2 條第 8 款)。其具體之「技術性基準」(性能值)依「施行 令」第 108 條各款之規定,應合於下列要件:
1.外牆屬結構牆者,其周圍發生一般性火災受熱時,受熱開始 後 30 分鐘,不產生有害於結構強度之變形、熔解、破壞,或 其他有害之損傷。
2.非結構性之外牆或出簷之內側,其周圍發生一般性火災受熱 時,受熱開始後 30 分鐘,該外牆受熱面之對側牆面,其溫度 不致上昇至「可燃物燃燒溫度」以上。
註 1-6.日本國之建築法規體系以「建築基準法」為基礎(法律),「建築 基準法施行令」屬於「政令」,為內閣所制定之命令;「建築基 準法施行規則」屬於「省令」,由建設大臣(建設部部長)所訂 定之命令;「告示」則依據政令等相關規定,由業務主管大臣定 之。日本之法制架構,屬基本事項者,以「法律」定之。但法 律不可能涵蓋實務上所有之情節,因此基本事項以外之細節部 分,及次要之事項,則以「政令」或「省令」依據法律授權另 予規定;而上述政令、省令尚未規定之事項,即以「告示」定 之,此為日本國現行之行政法規層級架構之通則。亦即法令上 之限制係由法律、政令、省令、告示及結構成,「通達」則由各 大臣、委員會、廳長依其職權所管轄之事務,對於平行機關或 所轄下級機關及公務員下達指示形式之一,內容多屬行政運作
上之細目事項、法令解釋、運用方針等相關事項。一般而言,「通 達」大致可分為二類。其一是表示引用法令、例規之「照會」(對 平行之機關或單位),或「回答」(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如解 釋法令條文之「解釋通達」等。其二為「行政指導通達」,相對 於前者具體之法令解釋,「行政指導通達」則是未必限於在法令 規定於範圍內之行政指導方針。以往有許多關於建築基準法令 之「通達」,分屬於以上所述之「解釋通達」或「行政指導通達」。 註 1-7.「建築確認」制度係日本於戰後 1950 年制定「建築基準法」時
所創設之制度(戰前「市街地建築物法」無此項制度)。規定建 築業主應將其建築計畫之相關內容,包括建築基地、結構、設 備等,向「建築主事」提出「確認申請」,由建築主事「確認」
其設計書圖合於相關法令之規定,相當於我國之建照審核。又 依現行建築基準法第 6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提出「建築申請」
之建築行為如下:
供該法附表 「特殊建築物」所定用途之樓地板面積合計超 過 100 ㎡者
3 層以上,或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500 ㎡,或高度超過 13m,
或簷高超過 9m 之木造建築物。
2 層以上,或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200 ㎡以上之非木造建築物。
都市計畫區域內,都道府縣知事聽取相關市町村意見後指定 之區域,其範圍內之全部或部分建築物。
註 1-8.「建築主事」為市町村或都道府縣之吏員,必須具有必要之建築 行政相關知識及經驗,並由具有「建築主事」資格檢定合格人 員中任命之。其資格檢定依下列規定:
資格檢定由建設大臣行之,並於建設省設「建築主事檢定委 員」。
必須具有建築師資格或同等以上之實務經驗,並有 2 年以上 建築行政相關之實務經驗,或具有建築實務上相關之技術責
任者。(建築基準法第 4 條、第 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