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美國性能法規之位階及其構成
美國各州對法規之採用模式係採自由認證,目前美國之建築防火性 能法規基本上以「國際法規委員會」(International Code Council -ICC)之「建築物及設施性能法規」(簡稱 ICCPC),及「國家消防 協會」(National Fire Protection Association,簡稱 NFPA)所 擬之「生命安全法規」第五章(Life Safety Code Chapter 5- LSC.
Chpt.5),為採用之主要模式。茲將目前美國各性能法規之概念整
以 ICCPC 法規架構為例,ICCPC 性能法規審議流程,實為性能設計整 體作業之一環,其重點在於性能法規運作,強調在設計作業初始即 引入性能設計之概念及方法,後續審議則係針對初始所定之目標依序 加以評核。此外,可帶領使用者使用本法規進行相關設計及運作。
圖 2.1 美國國際法規委員會建築物及設施性能法規架構圖 目標
功能說明 性能要求條件
104 條可接受方法
規格法規 官方文件及 其他設計圖說
設計指南
性能標準
紀錄 確認 行政條款
設計 性能層級
非法規涵蓋法規涵蓋
解決方案
解決方案
測試,作模等 可測量實例設計 載重、暖氣通量 提供設計性能層級 指南
特定主題之涵義說 明
2.澳洲性能法規之位階及其構成
澳洲有聯邦系統構成巨大的國家政府,其下分為 6 州,及 2 行政區。
其建築管理體系中,三級政府皆十分重要,並直接介入最終程序來 管理建物、交通設施及工業設施的防火安全等級。
●國民政府負責發展國家級「澳洲建築技術規則」(BCA)(ABCB1996), 內容以與建築設計相關之技術條文為主,其中包括 5 層級「NORDIC HIERARCHY」架構之性能規定。
●政府對建築物管理的法律權限在於各州,每一州及行政區皆有單行 建築法,以 BCA 作為技術條文,並設有所有規劃及建築核准機制,
上訴程序、查核流程,及新建物和現有建物之管理機構。
●對州內或行政區內個別建築物執行法律,及管理工作的權限在於地 方政府(市議會、市政府)。亦即實施規劃、執行建築許可和居住 許可是澳洲各議會的職責,並由當地政府建照調查員,及施工勘驗 員核發證明。然而,愈來愈多的法律角色已由私人建築測量師所取 代,他們代替議會執行業務,並將文件回歸議會以做為記錄。
另外,澳洲之建築管理系統是由各州及行政區政府執行,每一州和 行政區政府皆分別制定建築相關事務之法律(如建築法);「建築法」
是每個州和行政區建築管理法令之主要元素,並促使州或行政區訂 定建築管理(BUILDING REGULATION AND CONTROL)之相關法令。澳洲政府 在提供建築設計之性能要求方面,國家統一規範之初步嘗試進行新 之 BCA 立法工作,並首次提出私部門檢測工作之概念。其後至 1996 年,性能式的 BCA 發佈實施。其架構如圖 2.2。
指導性層級 目 標
功能性條文陳述
替代性層級 性能規定
建 築 設 計 方 案
選擇符合條例式規定
(必然符合法規規定)
選擇替代性之設計方 案
評估所提設計方案是否 符合條例式規定
提出適用 BCA A2.2 節 規定的證明
設計方案符合條例式 規定
設計方案無法符合 條例式規定
驗證方法
與條例式規定比較
專家的評審與意見
設計圖說與證明文件 設計圖說與證明文件
滿足 BCA 規定
圖 2.2 澳洲建築法規架構圖
3.日本國性能法規之位階及其構成
「不燃性能之技術性基準」(令 108-2 條)等(本章第 2 節參照)。 以「省令」規定相關之書表格式、行政程序、收費標準
本建築基準法之「省令」,係指「建築基準法施行規則」。修正後之 現行建築基準法施行規則增列甚多性能規定之相關條文,如「確認 完成證明」之格式(規則第 2 條)、「不符合規定通知書」之格式(規 則 3-5 條)、「型式適合認定」(型式符合規定之認定)之申請書圖 及必要之文件(規則 10-5-2 條)、「型式適合認定書」之格式及其 必要之內容(規則 10-5-3 條)、「型式部材製造者認證」之申請書 圖及必要之文件(規則 10-5-5 條)等均屬之。
以「告示」規定符合性能基準之構造方法(規格式規定)
日本之法規體系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以及基本之事項,均以法律定之,
但法律不可能涵蓋實務上所有之情節,因此基本事項以外之細節部 分,以及次要之事項,則以「政令」或「省令」依據法律授權規定之。
而上述政令、省令尚未規定之事項,即以「告示」定之。依現行日本 性能法規之架構,性能要求之技術性基準,係規定於建築基準法施行 令,依據上述之性能基準所訂定之「構造方法」(規格式規定),或計 算之基準則以「告示」發布之,茲舉例如次:
●「特定防火設備構造方法之規定」(2000.5.25 建設省告示第 1368 號)。
●「確保緊急進口之機能所必要之構造基準」(1970.12.28 建設省告 示第 1831 號)。
以「告示」規定各種性能驗證基準
建築基準法系之「告示」,案例多由內閣「主務機關」訂定(即前為
「建設省」,2001 年 6 月已改制為「國土交通省」),其內容多屬以科 學方法分析、計算或試驗之技術性基準,茲舉例如次:
●「耐火性能驗證法相關計算方法之規定」(2000.5.31 建設省告示 第 1433 號;2001.2.1 國土交通省告示第 64 號改正)。
●「各樓層避難安全驗證法相關計算方法之規定」(2000.5.31 建設
省告示第 1441 號;2001.2.1 國土交通省告示第 68 號改正)。
●「全棟避難安全驗證法相關計算方法之規定」(2000.5.31 建設省 告示第 1442 號;2001.2.1 國土交通省告示第 69 號改正)。
日本以「認定」制度解決建築新材料、新技術之開發、試驗
性能法規之特質在於能彈性適應建築新材料、新技術之開發,只要 能藉由試驗或驗證計算,經性能評估機構(即建築基準法所稱「指 定性能評價機關」),評定其性能符合法令規定之「技術性基準」,
即可取得官方(或「指定認定機關」)之「認定書」,大幅度開展使 用建築新材料之可能性,及構造方法之彈性。現行日本國建築基準 法對於各種材料、主要構造部分、建築設備,及建築物其他部分之 構件之「認定」,稱之為「型式適合認定」(構造型式符合性能基準 之認定)(法 68-10 條);另關於結構理論或工法之開發,稱之為「構 造方法之認定」(法 68-26 條)。
以上關於日本國性能法規之構成,如圖 2.3(b)。
性能要求之目標‧對象
性能要求之技術性基準
評估‧認定制度 產品認證制度 標準構造方法 驗證計算方法
‧新材料、新技術
‧新驗證法、新試驗法
製程標準化、規格化 之產品,並經認定符 合性能基準者,其產 品視同符合性能要求
「國土交通大臣」認定 指定之評估‧認定機關
(民間專業機構)
圖 2.3(b) 日本國性能法規內涵之構成
法律 政令
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