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80881號令公布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健全財團法人組織及運作,促進財團法人積極從事公益,增進 民眾福祉,特制定本法。

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外,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財團法人,指以從事公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 產,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私法人。

本法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 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二、由前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 事業共同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三、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助之財產,與接 受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

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四、由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

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或捐贈,且其捐助財產與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 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後,我國政府接收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財產,

並以該等財產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推定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其以原應由我國政府接收而未接收之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財產,捐助成立之 財團法人,亦同。

本法所稱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指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以外之財團法人。

本法所稱基金,指應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其範圍如下:

一、捐助財產。

二、經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

三、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

第二項及前項所定基金之計算方式、認定基準、應列入基金之財產項目、額度、比

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由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本法所稱全國性財團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非僅及於單 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第 3 條  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除登記及清算事項外,在中央為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全國性財團法人之業務涉及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以其主要業務之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及監督管理等相關事項,主管機關得委 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民間團體、法人或個人辦理。

第 4 條  全國性財團法人成立後主要業務有變動,經申請許可者,得改由 變動後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其主管機關;其原主管機關經徵得 變動後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亦得不經申請逕行移轉管轄。

地方性財團法人成立後主要業務有變動,須移轉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 區域辦理時,經申請許可者,得改由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其主管機關。

地方性財團法人符合全國性財團法人之設立條件,經申請許可者,得變更為全 國性財團法人。全國性財團法人有正當理由,經申請許可者,得變更為地方性 財團法人。

依前三項規定申請許可,應向原主管機關提出;其申請程序、許可條件與移轉 監督管理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原主管機關於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即請擬改隸之主管機關於四十五日內表示是 否同意改隸;屆期未表示者,視為同意。

第 5 條  財團法人應於其名稱冠以財團法人之文字。地方性財團法人並應冠 以所屬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

財團法人名稱,不得與他財團法人名稱相同。二財團法人名稱中標明不同種類、

屬性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第 8 條  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名稱及主事務所;設有分事務所者,其分事務所。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任事項。

五、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六、定有存立期間者,其期間。

七、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者,其合併事項。

八、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時,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助章程。

第 9 條  財團法人設立時,其捐助財產總額,應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其最 低總額,由主管機關依所掌業務性質定之。但地方性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所定 最低總額,不得逾全國性財團法人之最低總額。

前項捐助財產,除現金外,得以其他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代之。主管機關得 依所掌業務性質,訂定現金總額之比率。

第 10 條  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以遺囑捐助設立者,並應檢附其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簽名或印鑑清冊。

五、願任董事或監察人同意書。

六、財團法人印信。

七、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設立許可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 所有之承諾書。

八、工作計畫。

九、分事務所所在地為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者,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 恐因應計畫。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間 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第 11 條  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

一、非以從事公益為設立目的。

二、捐助章程規定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團 體。

三、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總額。

四、捐助財產或其證明文件虛偽不實。

五、未依規定將全部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

六、為恐怖組織、恐怖分子或從事恐怖活動之人,直接或間接收集、提供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

七、其他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所定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條件之規定。

第 12 條  主管機關應自受理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後六十日內為准駁之決 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經核准者,應發給許可文件 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許可文件後十五日內,由董事向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 法院聲請登記,並應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 備查。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財團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 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第 13 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財團法人名義對外募集財物、辦理業務或 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募集所得或無償收受之財物,除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沒 入外,應返還捐贈人;難以返還,經報請主管機關認定者,應繳交主管機關,

依原募集活動計畫或相關公益目的執行,並得委託相關團體執行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得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五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依前三項規定為裁處或處理之主管機關,準用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

前項所稱利益衝突,指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得因其作為或不作 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情形。

第 16 條  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 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第 17 條  前二條所稱利益,指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執行職 務不當增加其本人或其關係人金錢、物品或其他財產上之價值。

前項及前三條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第 18 條  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 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第 19 條  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 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未依前項規定以法人名義保管及運用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 以下罰鍰。違反前項不得寄託或借貸之規定者,處行為人寄託或借貸金額之二 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第一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 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 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 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

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