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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主管社會福利財團法人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8 年 12 月 31 日高市府社人團字第 10844850400 號令訂定

第一條  為健全本市主管社會福利財團法人(以下簡稱社福法人)之運作,

並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 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第三條  社福法人設立時,其捐助財產總額,須足以達成設立目的。

     前項捐助財產,除現金外,得以其他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代之。

第一項捐助財產之最低總額為現金新臺幣一千萬元。

第四條  社福法人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除有本法第 二十一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者外,不得超過當年度支出百分之十。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所為之獎助 或捐贈,不受年度支出百分之十限制之一定金額,在本市為新臺幣一百 萬元。

第五條  社福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或年度收入 總額達三千萬元以上者,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主管機關備查 ; 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依主管機關之指導,訂定誠信經 營規範。

第六條  政府捐助之社福法人之基金,全部或一部係由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 捐助或捐贈者,主管機關為其遴聘之董事或監察人,其中應有二分之一 比例,由原捐助或捐贈之公法人推薦代表擔任。

   依前項比例計算之推薦人數取整數計算,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第七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高雄市主管社會福利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中華民國108 年 12 月 31 日高市府社人團字第 10844976100 號令訂定

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主管社會福利財團法人(以下簡稱社福法人)會計事務 之處理及財務報告之編製,以健全其運作,並依財團法人法第二十四條 第四項規定訂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第三條  社福法人會計事務之處理及財務報告之編製,應優先適用財團法人 法及本準則規定辦理;其餘未規定者,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前項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 會所公開之各號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 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第四條  社福法人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會計年度採曆年制,社福法 人並應依其會計事務性質、業務實際情形及發展管理上之需要,建立會 計制度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會計制度之內容,應至少包括下列項目:

一、總說明。

二、帳簿組織系統圖。

三、會計項目、會計憑證、會計簿籍及會計報表之說明及用法。

四、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五、收款、付款及財產管理辦法。

六、內部審核之處理程序。

七、會計檔案之管理。

第五條  社福法人財務報告之內容如下:

一、財務報表:

(一)資產負債表。

前項財務報表及其附註,除新設立之社福法人或主管機關另有規 定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

財務報表應由社福法人之董事長、執行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 會計主管或主辦會計逐頁簽名或蓋章。

第六條  資產負債表之內容包括下列各項;其格式如附表一:

一、資產。

(一)流動資產。

(二)非流動資產。

二、負債。

(一)流動負債。

(二)非流動負債。

三、淨值。

第七條  流動資產之內容,包括現金及約當現金、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存貨 及預付款項等項目。

非流動資產之內容,包括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預付設備款、無形資 產及存出保證金等項目。

第八條  流動負債之內容,包括應付票據、應付帳款及應付費用等項目。

非流動負債之內容,包括長期借款及存入保證金等項目。

第九條  淨值之內容,包括基金及累積餘絀等項目。

第十條  收支餘絀表之內容應至少包括下列各項,並得增加額外項目及合計 數;其格式如附表二:

一、收入。

二、支出。

三、本期餘絀。

第十一條  淨值變動表之內容包括基金、累積餘絀、淨值其他項目之期初餘額

、期末餘額、增減金額及增減科目原因等事項;其格式如附表三。

第十二條  現金流量表係以現金及約當現金流入與流出,彙總說明社福法人 於特定期間之營業、投資及籌資活動;其格式如附表四。

第十三條  財務報告對下列事項應加註釋:

一、組織沿革及業務範圍說明。

二、聲明財務報告係依本準則、相關法令及所遵循之會計準則編製

三、通過財務報告之日期及通過之程序。

四、重大會計政策彙總說明及編製財務報告所採用之衡量基礎。

五、重大會計判斷、估計及假設,以及與所作假設及估計不確定 性其他主要來源有關之資訊。

六、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淨值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各項目之 補充資訊,或其他為避免使用者之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 告之公允表達所必須說明之事項。

第十四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一 資產負債表

107.12.31)

年月日

(如:

106.12.31)

負債及淨值

年月日

(如:

107.12.31)

年月日

(如:

106.12.31)

會計項目 金額 % 金額 % 金額 % 金額 % XXX

其他流動資產 XXX

其他非流動資 XXX

其他流動負債 非流動負債

長期借款 存入保證金 XXX

其他非流動負

附表二 收支餘絀表

(社福法人名稱)

收支餘絀表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單位:新臺幣元 項目

本期

(如:107 年度)

上期

(如:106 年度)

金額 % 金額 %

收入 支出 稅前餘絀 所得稅費用 稅後餘絀

會計主管(或主辦會計):   執行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    董事長:

附表三 淨值變動表

(社福法人名稱)

淨值變動表 中華民國    年度

單位:新臺幣元

科目 本年度

期初餘額

本年度 本年度

期末餘額 說明 增加 減少

基金

創立基金 捐贈基金 其他基金 累積餘絀  累積賸餘  累積短絀 淨值其他項目

 累積其他綜合餘絀  未認列為退休金成 本之淨短絀

合計

會計主管(或主辦會計):   執行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    董事長:

填表說明:

1.本年度淨值科目如有增減變動情形,應於說明欄分別說明增減原因。

2.本表應以結帳後總分類帳科目列示(如:本期賸餘(短絀)應結轉至累積餘 絀)。

附表四 現金流量表 XXX

與營業活動相關之流動資產/負債變動數

XXX

營運產生之現金

XXX

投資活動之淨現金流入(流出)

籌資活動之現金流量:

存入保證金增加(減少)

支付之利息(註)

XXX

籌資活動之淨現金流入(流出)

本期現金及約當現金增加(減少)數

金額 金額

高雄市主管社會福利財團法人誠信經營規範指導準則

中華民國108 年 12 月 31 日高市府社人團字第 10844976600 號令訂定

第一條  為指導本市社會福利財團法人(以下簡稱社福法人)訂定誠信經營 規範,並依財團法人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第三條  社福法人達高雄市主管社會福利財團法人管理規則第五條所定在法 院登記之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或年度收入總額達三千萬元以 上者,應參照本準則訂定誠信經營規範。

第四條  本準則所稱利益,指任何有價值之事物,包括任何形式或名義之金 錢、餽贈、佣金、職位、服務、優待及回扣等。但屬正常社交禮俗,且係偶 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社福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或其他從業 人員,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不得直接或間接提供、承諾、要求或收受任 何不正當利益或做出其他不法或違背受託義務等不誠信行為。

第六條  社福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或其他從業 人員,於出、列席董事會時,對董事會所列議案,有利益衝突者,應說 明其重要內容。

前項人員於該議案討論及表決時,應予迴避,且不得代理其他董事

。董事間應自律,不得不當相互支援。

第七條  社福法人訂定之誠信經營規範,應主動公開揭露,並應至少包含下 列規定:

一、依業務性質,明定不誠信行為之具體範圍,並就行賄及收賄、提 供非法政治獻金、不當慈善捐贈或獎助、提供或接受不正當利益

、侵害智慧財產權及利益衝突等行為,訂定防範之作法。

二、建立違反誠信經營規範之懲戒及申訴制度。

三、建立並公告社福法人內部檢舉管道,置受理檢舉人員及建立調 查、保護檢舉人等相關規定,並對於檢舉人之身分及檢舉內容 確實保密。

第八條  社福法人之董事長、監察人、執行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應定期向 董事、受雇人及受任人傳達誠信經營之重要性。

高雄市主管社會福利財團法人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編製辦法

中華民國108 年 12 月 31 日高市府社人團字第 10844976700 號令訂定

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主管社會福利財團法人(以下簡稱社福法人)工作計畫 經費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之編製,以健全其運作,並依財團法人 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第三條  社福法人達高雄市主管社會福利財團法人管理規則第五條所定在法 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金額者,適用本辦法規定。

第四條  社福法人工作計畫之訂定,應以達成財團法人設立目的,並符合捐

第四條  社福法人工作計畫之訂定,應以達成財團法人設立目的,並符合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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