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實證研究之觀察發現與法制建議
6.3 責任範圍與要件有待法律明定,避免過於寬泛
2008 年智慧局首次提出於專利法明定專利間接侵權之建議,並邀請相關 學者專家、司法實務界及產業界代表進行討論,經過多次的公聽會與研議 後,仍無法消除大眾對於導入間接侵權制度,可能導致權利濫用或濫訴之疑 慮,故最終決定專利間接侵權條文不納入該次修正草案中,由智財法院累積 更多實務案例後,再行評估立法之必要性94。基於以上立法研議之經驗,我 國間接侵權制度之涵蓋範圍實應保守而不宜過廣。目前法院實務上曾經出現 擴及於一般幫助行為95,以及無故意僅具有過失之間接侵權判決96,均有究 責範圍失之過寬的問題。此一問題之真正根源,在於目前專利間接侵權所依 據的民法第 185 條第二項,乃是一般侵權責任之規定。其規定內容十分精 簡,欠缺明確詳細之構成要件,亦未針對專利權保護之實際需要加以設計,
94 參見本文 4.1.1。
95 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度智字第 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5 年度智上字第 8 號判決;參見本文5.3.3。
96 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度民專訴字第 59 號判決;參見本文 5.3.2。
因此不僅條文規定十分概括,具有相當的模糊性,同時涵蓋範圍也甚為廣 泛。
面對此一規範與實務交纏之當前問題,正本清源之道仍應透過特別立法 之方式,在專利法中對於間接侵權責任加以明文規定,並且嚴整其構成要 件。基於本文實證調查所發掘之國內法院實務問題,在立法建構間接侵權制 度之際,有關行為態樣方面,不應放任其涵蓋收取貨款等一般幫助行為。應 如同智慧局先前草案條文以及美歐間接侵權制度之關注焦點,將課責對象集 中於專利重要元件相關之物的販售、要約販售與進口等行為97。在行為客體 方面,則應排除所有具有非侵權之實質用途之物,以使間接侵權之判斷更為 明確化,並且避免課責範圍過於廣泛98。關於間接侵權之主觀要件,依照美 國及英、德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99,以及國內民法較為多數之學說立場100, 應以故意為限,較為穩妥,以避免間接侵權責任範圍過度擴張。
7. 結論
綜合本文對於國外法制之分析以及國內法院實務之實證調查結果,我國 必須在專利法中明文建立間接侵權制度,專利保護方能完整。智財法院對於 消費者及非專業零售商之專利侵權責任,經常以其不具備技術專業知識,對 於相關專利並不熟悉,因而認定其無過失而不構成專利侵害101。在上述直接 行為人未構成直接侵權之狀況下,間接侵權乃是保護專利權所必要之備位責 任制度。為避免有專利侵害存在,有人發動促成侵害,但無人負責的法律保
97 智慧局草案與歐洲間接侵權制度,均相當於美國之輔助侵權,限於提供專利重要元
件相關之物。美國之專利誘引侵權,在實務案例上也經常涉及專利重要部分之提 供;see MATTHEWS, supra note 24, § 10:62, § 10:64-:65.
98 參見本文 4.1.2,分析指陳智慧局草案中行為客體之排除對象,應從一般交易通常可 得之物,擴及於所有具非侵權實質用途之物。
99 參見本文 3.1.1、3.2.1。
100 王澤鑑,前揭註 68,頁 456-458,並請參見註 83。
101 例如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 94 號判決。
護真空狀態出現,專利法確有積極明文建立間接侵權制度的必要。唯有如 此,方可避免法院於直接侵權人因個人因素而未構成侵權之狀況下,一時不 察而免除間接侵權人應負擔之法律責任。同時透過立法明文設置,明定其構 成要件,亦可修正解決目前法院實務見解對於客觀行為態樣及主觀要件過於 放寬,可能導致間接侵權責任涵蓋範圍過於廣泛的問題。
間接侵權制度如果立法引入專利法之中,智慧局先前草案條文經歷各界 討論與檢討修正,雖可作為制度建構之基礎,然其條文中將間接侵權之行為 客體,限制於用在發明專利解決問題主要技術手段之物,不僅不符合全要件 原則之精神,與美、德等國運作經驗有所出入,在實務運作上亦可能發生難 以分辨判斷之問題。同時在排除侵權責任之行為客體方面,智慧局草案要求 具有實質非侵權用途之物,必須在一般交易上通常可得,方可排除間接侵權 責任。此亦有過度擴張間接侵權責任之危險,不可不慎。本文對於兩者均採 取保留立場,認為有待重新審視思考,值得再作斟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