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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刑法上公務員舊制之狀況 一、公務員之要件

依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通說認為刑法上公務員之 要件有二:(一)須從事於公務;(二)須從事之公務有法令之依據。

(一)須從事於公務

1.所謂公務, 乃指國 家之事務或地方公共 團體之事務 ,及與此 有關之 事務。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基於其統治權力關係而職掌之事務,固屬公 務。

2.惟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公營事業,以及農會、漁 會、農田 水利會 、 更生保護會、律師公會…等機關團體,其所執行之事務,是否亦屬「公務」,

實務見解並不一致。例如,公立學校之校長及職員,公立醫院編制內之人 員、農田水利會之會長及各級專任職員等,實務均認其係依法令從事於「公 務」之人員;而公立學校教師未兼行政工作者、農會及漁會之職員,則非 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至其標準為何,則未有明確一致之見解。

3.換言之, 實務係依 個案之情形 ,分別判 斷從事於何種機關團 體之何 種身分之人,應否認定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例如,實務認為,僅係基於國 民義務而執行一定事務者,縱其事務為公眾事務,仍不能認為係屬「公務」

(最高法院 23 年上 895 判例);民眾團體之事務亦非屬「公務」(最高 法院 21 年上 1957 判例);商會會長,不得認係刑法上之公務員(司法院 22 年院 849 號解釋)。

(二)須從事之公務有法令之依據

刑法上之公務員,除須係從事公務之人,且須其所從事之公務,具有 法令之依據,始足當之。一般所謂法令,雖包括法律及國家、地方自治團 體本於其權限內所發布之命令規程,但皆須具有公法之性質者,始符於要 件;倘僅具有私法性質者,則不屬之。

二、司法實務見解之歸納

實務見解,其認定刑法上公務員範圍頗為廣泛,亦即在公務員法上視 為 公 務 員 者 , 莫 不 屬 於 刑 法 上 之 公 務 員 ; 但 其 非 屬 公 務 員 法 上 之 公 務員 者,亦可能成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其認定是否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 員」,可歸納為下列三項標準:(一)有組織法依據之人員;(二)有任用法依 據之人員;(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一)有組織法依據之人員

依 組 織 法 令 而 設 之 機 關 團 體 , 其 編 制 內 之 員 工 , 均 屬 刑 法 上 之 公 務 員。例如,

1.難民收容所如係貴 陽市政府根據法令所 設立 , 則該所管理員 乃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司法院 34 年院解 2937 解釋)

2.官紳組織之清鄉委員會,既無法令上根據,其委員不能認為公務員。

(司法院 24 年院 1200 解釋)

3.鹽務稽核處會計員 , 係國家所設鹽務機 關之職員 , 依法應認 為公務 員。(23 年上字第 5618 號)

4.區長係根據縣組織 法而產生 , 自係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職員 , 與刑 法第十七條所稱之公務員相當。(22 年上字第 568 號);

5. 江西各縣保長聯合辦公處之主任及 書記,既由縣長或該主任按照組 織規則委任或委用 , 應均認為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公務員 。( 司法院 27 年院 1782 解釋)

6.湖北省政府設立之 省銀行 ,其科長由行 長依該銀行章程任用 者 ,應 認為刑法之公務員。(院字第 1882 號)

(二)有任用法依據之人員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包含公務人員任用法、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

( 第 2 條:本條例所稱交通事業人員,指隸屬交通部之事業機構從業人 員。)、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2 條: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 2 條:本條例適用範圍以公立醫療機構、政府機關 及公立學校組織法規所定,並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認定由醫事人員擔任之 職務為限。)……等)任用,其職稱或資格具有法令之依據,且依法予以 任命之人員,實務上均認其係刑法上之公務員(依釋字 308 號解釋之意旨,

公立學校之教師未兼行政職務者除外)。例如:

1.縣監所協進委員會 、 建設委員會及糧食 管理委員會 ,由縣長 選聘,

於法有據者,可認為公務員。(司法院 25 年院 1454 解釋)

(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字第 2084 號);(5)原呈所稱之股份有限公司,政府股份既在百分之五十 以上,縱依公司法組織,亦係公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從事於該公司職務 之人員,自應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釋字第 8 號);(6)臺灣電力公 司係公營事業機構,在該公司服務或辦理該公司招考事務人員,亦屬刑法 上之公務員。(59 台上 1057 判決)

三、司法實務見解之檢討

由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要件太過抽象,以致於實務在 解釋與適用上,產生三項缺失:(一)刑法公務員之認定,經常有不當擴大 之情形;(二)刑法上公務員之認定,常有違平等原則之情形;(三)刑法上公 務員偶有過狹之情。

(一)刑法公務員認定經常有不當擴大之情形

最顯著案例,即公營事業從業人員均被認定為係刑法上公務員,甚至 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其從業人員亦屬之。

(二)刑法上公務員之認定,常有違平等原則之情形 例如:

1. 公立學校教師而未兼行政工作者,不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公立學 校編制內之職員,則屬之(釋字 308 號意旨)

惟公立學校之教師與職員,均依教育人員任用法及相關教育法規而於 學校從事與教育相關之公共事務,何以二者在刑法上之評價有所差異?

2.「士兵不能離軍隊 獨立執行職務 , 故現 役士兵 , 不得視為刑 法上之 公務員。」(院字第 1063 號解釋);「在營軍官固屬軍人,但其依法令 從事於公務,亦係刑法上之公務員。」(院字第 2434 號解釋)「 參照司 法院院字第 2434 號解釋,現役士官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時,具有刑法上公 務員之身分。」(最高法院 52 年度第 1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 (1));

「本院 23 年 5 月 25 日院字第 1063 號復軍政部公函,係就不離軍隊獨立 執 行 職 務 之 一 般 士 兵 而 為 解 釋 , 若 別 有 法 令 依 據 而 從 事 於 一 定 公 務 之士 兵,自當別論,如憲兵依法執行司法警察之職務時,當然係刑法上之公務 員。至於押運兵及汽車駕駛兵等,倘係依法令派充執行公務者,亦同上開

台上字第 5457 號、90 年度台上字第 7258 號判決),私立醫療院所之醫師,

載,該分行係委託潮州鎮農會代收公營事業機關中國石油公司潮州加油站 之油款,該油款自屬公有財物,該農會雖為私法人,然受台灣土地銀行屏 東分行委託代收公有財物,即屬委託承辦公務,上訴人為該農會之職員,

承託是項事務,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後段所定,即屬受公務機 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70 台上 4834 判例)

3.本 件 原 判 決 撤 銷 第 一 審 論 處 被 告 郭 滿 男 等 侵 占 公 用 財 物 罪 刑 之 判 決,而改論以共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其理由係認台灣省漁會 係私法人,並非公務機關,恒春區漁會受台灣省漁會之委託承辦漁機貸款 業務,非承辦公務,被告等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係犯業務上侵占罪,

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引據之台灣省漁會委任恒春區漁會辦理民國 73 年 度 農 業 發 展 基 金 農 機 貸 款 契 約 影 本 , 已 載 明 台 灣 省 漁 會 係 受 中 國 農 民銀 行、台灣土地銀行、台灣省合作金庫之委託,轉委任恒春區漁會承辦漁機 貸款等語。則中國農民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台灣省合作金庫如係公務機 關,其委託台灣省漁會轉委任恒春區漁會辦理之漁機貸款,自屬公務,被 告等係恒春區漁會之職員,其承辦該項公務,即應認係公務機關委託承辦 公務之人,其侵占公用財物,應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原判決 對 於 台 灣 省 漁 會 是 否 受 中 國 農 民 銀 行 等 銀 行 之 委 託 轉 委 託 恒 春 區 漁 會辦 理漁機貸款,以及該三銀行是否公務機關,未為調查審認,即認定被告等 所承辦之漁機貸款非屬公務,而論以共同業務上侵占罪,自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76 台上 8407 判決)

4.上訴人固與台灣電 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訂立 「 委託抄表契約 」,受 該處之委託承辦用戶抄表工作,但上訴人雖係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上之 公務員,究非刑法上之公務員。(71 台上 3023 判決)

5.台灣省合作金庫既 為代理國庫台北支庫 代收台北市各項稅款 , 就此 部分而言,其本身即為公務機關,而稅款為公用財物,尤無疑義,台灣省 合作金庫委託十信總社代收稅款,十信總社指派上訴人承辦此項業務,自 係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後段所稱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74 台上 4056 判決)

6.各 級 農 會 係 具 法 人 地 位 之 職 業 團 體 , 並 非 公 務 機 關 或 公 營 事 業 機 關,此觀人民團體法第 4 條第 1 款、第 35 條,及農會法第 2 條規定,不 難 明 白 ; 而 農 會 之 任 務 包 括 (1)代 理 公 庫 及 接 受 政 府 或 公 私 團 體 之 委 託 事 項,與(2)接受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事業及協助有關農民保險事業在內,亦為

傳票上為與事實不符之記載者,仍因該承辦人員不具備公務員身分,而不

私經濟範疇,原則上應受私法之規範,其與用電戶間應屬民事法律關係,

其向用電戶收取電費之行為,並非公權力之行使,則其委託「技術勞務中 心」代收電費,該中心負責收取電費之某甲,尚難視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後段所稱「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法務部司法實務研究會 第 53 期)

4.某執業醫師與臺閩 地區勞工保險局訂立 契約 , 辦理該局勞工 保險門 診業務,連續意圖為無勞保資格之求診病患不法利益,利用投保勞保之親 朋所領取之勞保單,而為無勞保資格之病患門診醫療,收取勞保單並於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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