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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總論講義綱要 授課老師 靳宗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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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課老師 靳宗立

目次

第壹章 刑法之基本概念

第一節 刑法之概念 一、刑法之意義 二、刑法之性質 第二節 刑法典

一、刑法與刑法典 二、我國刑法典之沿革 三、現行刑法典之結構 第三節 刑法之機能與任務

一、刑法之機能 二、刑法之任務 第四節 刑法之規範性

一、規範之意義

二、刑法規範與刑法條文之關係 三、刑法規範結構內容之分類 四、行為規範之機能

第貳章 刑法之解釋與適用

第一節 刑法之解釋

一、概說

二、法律解釋之方法與流程 三、法律解釋成果之後續處理 四、法律漏洞及其填補

第二節 立法用語

一、以上、以下、以內

二、公務員

(2)

第二項 刑法適用之效力 第一款 概說

一、刑法適用效力與審判權 二、審判權與管轄權

第二款 刑法適用之時間效力 一、法律變更之概念

二、法律有關時之效力

三、刑法法律變更之可能情形及其結構 四、刑法法律變更適用原則之立法狀況 五、刑法法律變更之爭議問題

第三款 刑法適用之對象效力 一、立法原則

二、我國之規定

三、外國法院裁判之效力

第四款 特殊身分與刑法適用效力 一、國內法之特殊規定

二、國際法之特殊規定 第五款 刑法總則之適用效力

第參章 刑法理論之基本思想

第一節 古典學派之觀點及其變遷 第二節 近代學派之觀點及其變遷 第三節 新舊學派論戰及其後之發展

第肆章 刑法之基本原則

第一節 憲法關於基本權利保障之重要原則 一、概說

二、合目的原則 三、法律保留原則 四、比例原則 五、平等原則

第二節 罪刑法定原則

(3)

三、禁止習慣法原則

四、禁止絕對不定期刑原則 五、罪刑明確性原則

第三節 法益保護原則 第四節 責任原則 第五節 罪刑均衡原則 第六節 刑法謙抑原則

第七節 刑法適用之重要原則 一、概說

二、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三、後法優於前法原則 四、窮盡判斷原則 五、禁止重複評價原則

第五章 犯罪之概念

第一節 犯罪之意義

第二節 犯罪之成立要件與體系建構之必要性 第三節 犯罪階層體系之演進

一、古典犯罪階層體系

二、新古典三階層犯罪論體系 三、新古典二階層犯罪論體系 四、目的主義犯罪階層體系 五、當前犯罪階層體系

第四節 本講所採犯罪階層體系

一.本講所採「犯罪三階層體系」之推導 二、本講所採「犯罪三階層體系」之實質依據 第五節 犯罪階層體系與犯罪類型

一、犯罪階層體系與犯罪類型之關係

二、抽象犯罪類型與犯罪階層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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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為概念

二、行為概念之機能

三、行為概念在犯罪論體系 之地位 第二節 行為理論諸見解

一、自然行為論

二、狹義因果行為論(有意行為論)

三、社會行為論 四、目的行為論 五、檢討

第三節 行為概念之省思

一、作為、不作為與行為概念 二、行為能力與行為

三、本講所採之行為概念 第四節 因果關係

第五節 刑法上行為事實之確認 一、行為之確認方法

二、行為之確認標準

第柒章 構成要件論

第一節 構成要件之概念

一、構成要件之意義 二、構成要件理論之發展 三、構成要件之機能與性質

四、基本構成要件與修正構成要件 第二節 構成要件之要素

一、意義 二、類型

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 四、主觀構成要件要素 第三節 構成要件該當性

第一款 概說 第二款 實行行為

第三款 刑法上因果關係

第四款 阻卻構成要件該當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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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捌章 違法論

第一節 違法之概念

一、違法之意義 二、違法之本質 三、違法與不法 四、違法之質與量

五、形式違法概念與實質違法概念 六、客觀違法理論與主觀違法理論 第二節 違法之要素

一、理論見解

二、違法要素之類型

第三節 阻卻違法事由總論(包含減輕違法事由)

一、阻卻違法原理之根據 二、阻卻違法原理之見解 三、阻卻違法事由之類型 四、減輕違法事由之類型 第四節 阻卻違法事由各論

第一款 正當行為部分 一、法令行為

二、業務上正當行為 三、被害者同意 四、推定承諾

第二款 緊急行為部分 一、正當防衛

二、緊急避難 三、自救行為 四、義務衝突 第五節 違法性

一、違法性之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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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違法性認識 第五節 期待可能性

第六節 阻卻責任事由(包含減輕責任事由)

第七節 有責性 一、有責性之意義 二、有責性之判斷 三、違法性錯誤

四、原因自由行為理論

第拾章 犯罪階段論

第一節 故意犯行為事實之階段 第二節 未遂犯基本理論

第三節 不能犯 第四節 中止犯

第拾壹章 犯罪參與論

第一節 正犯與共犯之基本理論 一、概說

二、正犯概念

三、正犯與共犯之區別 四、共犯與正犯之關係 五、共犯之處罰根據 第二節 間接正犯 第三節 共同正犯 第四節 教唆犯 第五節 幫助犯 第六節 共犯與身分

第七節 正犯與共犯之其他議題 一、正犯、共犯與構成要件錯誤 二、共同正犯、共犯之脫離

第拾貳章 犯罪類型與犯罪結構

第一節 基本犯罪類型及其犯罪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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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故意不作為犯 四、過失不作為犯

第二節 特別犯罪類型及其犯罪結構 一、舉動犯與結果犯

二、形式犯與實質犯

三、即成犯、繼續犯

四、狀態犯 與非狀態犯

五、單一犯與結合犯

六、基礎犯與加重結果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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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總論講義綱要

授課老師:靳宗立

第壹章 刑法之基本概念 第一節 刑法之概念

一.刑法之意義

「刑法」一語,具有多義性,視使用者所欲指涉之內容,而有其不同 之意義。約可包含如次:

1.刑法=>「刑法規範」

刑法規範係法律規範之一種類型;而法律規範與宗教規範、道德(倫 理)規範,均屬社會規範之下位概念。

2.刑法=>「刑罰法規」

就刑罰法規而言,得分為廣義之刑法與狹義之刑法。前者乃指所有規 定犯罪與刑罰之全體法律;後者則專指刑法典。

3.刑法=>「刑事法中之實體法」

刑事法,一般得分「刑事實體法」、「刑事程序法」及「刑事執行法」

三大領域。

二.我國刑法之性質 1. 刑法=>公法

依傳統見解,對於法律規範之性質,其內容係規範國家統治作用者,

為公法;如係規範私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者,為私法。

刑法之內容,乃規範國家發動刑罰權之要件,涉及國家統治作用事項,

故屬公法。

2. 刑法=>司法法

對於法律規範之性質,依其適用該法律之國家權力機關之不同,大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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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行政法、立法法及司法法。

刑法之適用機關,乃司法機關,故分類上歸為司法法。

3. 刑法=>實體法

法律規範,依其規範事項,大別為民事法、刑事法及行政法。法律規 範之內容,與私人間權利義務有關者,為民事法;與國家刑罰權有關者,

為刑事法;與國家統治有關者,為行政法。

再者,規範私人權利義務、國家刑罰權或國家統治事項之成立要件者,

為實體法;規範如何確認私人權利義務、國家刑罰權或國家統治事項之存 在者,為程序法;規範如何實現已經確認之私人權利義務、國家刑罰權或 國家統治事項者,為執行法。就此而言,刑法係屬實體法。

4. 刑法=>成文法

關於法源之性質,可分為成文法、判例法。前者,乃立法機關經一定 程序明文制定之法律;後者,並非立法者明文制定之形式法律,而係司法 機關經由實務個案運作後,所形成之實質法律。刑法之性質,即屬前者。

5. 刑法=>國內法

法律規範之性質,如屬一國基於主權行使,而規範該國主權所得行使 之相關事項者,為國內法;如係規範跨國性事項,而非一國主權所得任意 行使者,為國際法。刑法即屬前者。

6. 刑法=>繼受法

法律規範之內容,如係源自該國長久以來自身所形成之制度者,稱為 固有法;倘引入他國之制度而為本國原先所無者,稱為繼受法。我現行刑 法所採之制度,係清末引入歐陸之法制,而摒棄清末以前所採中華法系之 固有制度,故屬繼受法。

*刑法雖具有前開所述之性質,惟其僅係針對刑法規定之一般內容所 為之分析,所得之大體結果而已。事實上,刑法之規定中,部分內容亦具 有行政法或程序法之性質。例如,假釋之規定,即具有行政法之性質;告 訴乃論之規定,以及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具有程序法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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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刑法典

一.刑法與刑法典

「刑法」一語因具有多義性,有時即指「刑罰法規」。惟刑罰法規,

復有廣義與狹義之別:狹義刑罰法規,即指「刑法典」;而廣義刑罰法規 定,則除刑法典外,尚包含「特別刑法」與「附屬刑法」。因此,「刑法」

一語,可能用於表示「刑法典」,亦可能指涉全體刑罰法規。

1.刑法典

即指現行「中華民國刑法」。

2.特別刑法

指刑法典(即中華民國刑法)以外,其他以規定犯罪與刑罰為該法典 之主要結構之刑罰法規。例如,陸海空軍刑法、貪污治罪條例、懲治走私 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殘害人群治罪條例等。

3.附屬刑法

乃指刑法典及特別刑法以外,其他民商法規、行政法規中,規定以刑 罰 作 為 違 反 一 定 行 為 之 制 裁 手 段 , 而 其 刑 罰 規 定 僅 係 該 法 典 之 附 屬 結 構 者,即屬之,又稱為「行政刑法」。例如,「銀行法」,乃以規定銀行業 務之內容,與銀行之設立、變更、停業、解散之要件等,為其主要結構,

至 違 反 銀 行 法 所 定 相 關 義 務 之 行 為 者 , 部 分 係 以 刑 罰 為 制 裁 手 段 ( 銀

§125~§127-2);「證券交易法」,則係以規定有價證券之意義,與有價證 券之募集、發行、私募、買賣,以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等事項,為其主 要結構,至違反證券交易法所定相關義務之行為者,部分係以刑罰為制裁 手段(證§171~§177)。前開銀行法、證券交易法中,刑罰規定僅屬附屬結 構,因此,即屬附屬刑法。

二.我國刑法典之沿革

(一)元年暫行新刑律

我國現代刑法之施行,始自民國建立,因當時遭逢時代鉅變,無暇重 新展開新刑法典之研修;適值清末法務大臣沈家本等,為實現清朝欲收回 領事裁判權之政策,於民國前受命進行新刑律之研修,完成符合西方法制 精神之「大清新刑律」草案,本訂於清宣統 3 年正式施行,惟清室遜位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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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罷。

民國建立,須速訂刑律,以維國家、社會秩序,乃援用前清之「大清 新刑律」草案,就其中與國體不符之處加以修訂後,經當時之臨時大總統 袁世凱於民國元年 3 月 10 日頒布「暫行新刑律」予以施行。

民初時局雖動盪不安、軍閥割據,惟「暫行新刑律」大體上卻仍全國 施行,至民國 17 年國民政府頒布實施「中華民國刑法」為止。

(二)17 年舊刑法

凱世凱就任臨時大總統後,為實現其稱帝之野心,亟欲一部符合其目 的之刑法,乃於民國 3 年成立法律編查館,聘請日本學者岡田朝太郎參與 刑法典之研修,於民國 4 年 2 月將完成之「刑法修正草案」呈交袁世凱,

法制史上稱為「刑法第一次修正案」;袁遂將「刑法第一次修正案」飭交 法制局及參政院審核,但未及議決,即告垮台。

歷經袁世凱洪憲帝制與張勳復辟等事件後,中國已處於軍閥割據之局 面,北洋政府則由段祺瑞掌權。段祺瑞高舉「再造共和」,於民國 7 年 7 月設立修訂法律館,任董康、王寵惠為總裁,對原「修正刑法草案」重新 進行修改,於民國 8 年告成,名為「刑法第二次修正案」。當時司法當局 以暫行新刑律之外,既有「補充條例」,又有各種單行法,使新刑律本體 支離破碎,建請政府作為條例,早日頒行;後因法制局長王來力持不可,

以為民國當時尚未統一,而暫行新刑律則西南已一律採用,若廢暫行新刑 律而頒布一條例以代之,西南政府未必遵從,是法律之適用亦不統一,後 遂擱置。

民國 16 年國民政府奠都南京,於同年 12 月即命司法部長王寵惠改訂 刑律,乃依據第二次修正案,略加損益後,於民國 17 年 3 月 10 日公布並 於同年 9 月施行,是為「舊刑法」。

(三)24 年現行刑法

17 年舊刑法自施行以後,因條文複雜不易解釋,故各地法院呈請司法 當局解釋條例者繁多,函電往復頗費時日;且其中尚有最重要之一條應急 於修改者,乃舊律有輕犯可「贖罪」之一條,即現今「易科罰金」之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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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本法第 1 條規定:「本法稱舊刑法者,謂中華民國十七年九月一日施 行之刑法。稱刑律者,謂中華民國元年三月十日頒行之暫行新刑律。稱其 他法令者,謂刑法施行前與法律有同一效力之刑事法令。」

本法之制定目的,乃在規範刑法典新舊法律變更之適用原則。蓋關於 法律變更之適用原則,雖有刑法第 2 條之規定,惟刑法第 2 條之適用範圍 仍有屬有限,部分事項並非刑法第 2 條所得處理。

三.現行刑法典之結構

現行刑法典之結構,可分為總則及分則兩篇。總則,係就犯罪與刑罰 之一般原理原則而為抽象規定;分則,則係就各種犯罪以及所科處之刑罰 而為具體規定。

就刑法立法制度之發展過程予以觀察,在刑法典,分設總則與分則二 者,乃近代漸漸建立。古代刑法典,多直接規定各種犯罪之成立要件與其 刑罰效果,並無總則與分則之設;至 1810 年法國刑法典,始建立現代意義 之刑總形式。

刑總既源於刑分,而將犯罪之成立與處罰有關之共同規定,置於刑總,

則屬個別犯罪之成立與處罰之特殊規定,當仍留於刑分。此種立法體例,

乃因刑法理論之進步,進而提昇立法技術,因此,同一規範事項,不致於 因立法技術上,將其規定於分則,抑或規定於總則,而有造成其性質發生 變化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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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刑法之機能與任務

一.刑法之機能 (一)人權保障機能 1.意義

刑法,乃規定犯罪與處罰之法律,對於犯罪施以刑罰,乃國家限制人 民 基 本 權 利 最 為 嚴 重 之 權 力 , 必 須 嚴 格 遵 守 憲 法 有 關 法 治 國 家 原 則 之 要 求,以免國家權力關恣意侵害人民之基本權利。因此,一般民眾之行為,

僅在刑法有處罰明文時,始有論罪科刑之可能,此乃刑法消極性之保障機 能。

2.作用

對人民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如非依刑法之明文,因有違人權保障機 能,不僅違反刑法之要求,亦屬違憲之舉。

(二)行為規律機能 1.意義

自刑法保障一般民眾之積極性機能而論,乃刑法透過法律之頒布,向 一般民眾宣示禁止或命令為一定之行為,而規律一般民眾之行為舉止,使 人民知悉何種行為當為、何者非當為,此種機能,即刑法之規律機能。

2.作用

刑法既有規律行為之機能,則如受命者無遵從規範要求之可能(如無 責任能力),刑法已無從發揮其規律機能,自不得發動國家刑罰權,以處 罰人民之行為。

(三)法益保護機能 1.意義

刑法最重要任務之一,一般認為係對保護國家、社會之安全,以及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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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對於法益具有侵害性,包含實害、具體危險或抽象危險,始足當之;

倘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對於法益並無抽象危險,則此等立法有 違法益保護機能,不僅違反刑法之要求,亦屬違憲之舉。

(四)秩序維持機能 1.意義

關於刑法之秩序維持機能,學理見解有二:

(1)社會倫理秩序說

有持法律與道德合一之立場,刑法所維持之社會秩序,乃整體社會倫 理秩序,不僅包含法律秩序,亦包含宗教、道德及社會慣習等。

(2)法律秩序說

有持法律與道德分離之立場,而認刑法所維持者,乃憲法以下之整體 法律秩序,但不包含宗教、道德及社會慣習等。

2.作用

(1)社會倫理秩序說

如持本說,則刑法之機能在維持整體社會倫理秩序,則人民之行為縱 具有法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如合於社會慣習等社會倫理規範,即無 以之為犯罪臨之以刑罰之可言,應予以阻卻違法。

(2)法律秩序說

如持本說,則刑法之機能僅在維持法律秩序,則人民之行為已具有法 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而無法律所明定或法律秩序所承認之阻卻違法 事由,縱合於社會慣習,仍不得予以阻卻違法,而有動用國家刑罰權之可 能。

3.本講見解

在概念上,各種社會生活當中所存在之規範,得總稱為社會倫理規範,

其類型,包含宗教規範、道德規範、風俗慣習以及法律規範。刑法規範既 係法律規範之一種,在概念之形式邏輯上,刑法規範亦可謂係社會倫理規 範之一種。惟各種社會倫理規範自有其任務與目的,宗教規範、道德規範、

風俗慣習,均有其各自存在之背景,尤其風俗慣習,每與法律規範之精神 相左,本講認為,不合於憲法精神之社會倫理,自無受憲法以下整體法律 秩序予以保障之理;且風俗慣習中,不乏有違現代法律價值者,如採「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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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倫理秩序說」,法律將無從發揮撥亂反正之作用,因此,應以「法律秩 序說」為當。

(五)應報及預防機能 1.意義

在刑罰理論上,近代以來向有「應報刑理論」、「一般預防理論」以 及「特別預防理論」之爭,目前通說,則兼取三說之精神,而採「綜合刑 理論」。因此,刑法,一方面係對於過去已經發生之犯罪,施予刑罰;一 方面,則係針對將來之犯罪,加以預防。前者,即得稱為刑法之「應報機 能」;後者,則得稱為刑法之「預防機能」。

2.作用

刑法之機能,既有達成應報與預防犯罪之目的,如刑事處遇(包含刑 罰與保安處分)之規定或處分,有違此項機能者,不僅違反刑法之要求,

亦有違憲之虞。

二.刑法之任務

關於「刑法之任務」之命題,實與「刑法之機能」相同;一般在採討

「刑法之任務」,較側重「法益保護機能」與「秩序維持機能」部分。

(一)一元論 1.法益保護說 2.規範維護說

(1)維護社會倫理:自然法論之立場,將法律與倫理道德合一。

(2)維護法規範本身:法實證論之立場,嚴將法律與倫理道德區別。

(二)二元論

法益保護暨規範維護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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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刑法之規範性

一.規範之意義

人類乃群居之動物,群聚團體中各別之個人,在日常生活中,或有互 相合作,亦有互相衝突之處。為使團體中之個人們得以和諧相處,團體中 必須形成一定之秩序或制度,用以規律團體中之成員,而命令或禁止成員 為一定之行為。此等對一定行為所為之命令或禁止,即為「規範」。

二.刑法規範與刑法條文之關係

刑法規範,乃對於一定之行為,命令或禁止其受命人為之,並對違反 其命令或禁止之行為者,賦予一定之處罰之觀念物。

而刑法條文,其本身係傳遞思想或訊息之工具;換言之,乃立法者將 刑法規範,藉過刑法條文之文字,而傳達給社會外界,使社會外界得以認 知立法者所制定之刑法規範之意義。因此,刑法條文並不直接等同於刑法 規範,社會外界尚須對於刑法條文進行解釋,方能進一步認識刑法規範。

三.刑法規範結構內容之分類

(一)以規範對象之性質而分

1.以一般 民眾為對象 :行為規範、制裁規範

刑法規範之規範對象,主要係社會一般民眾,而告誡一般民眾應為何 種行為,或不應為何種行為;並對於違反一定行為者,告誡一般民眾,將 受如何之制裁。

2.以審判者為對象: 裁判規範

刑法規範之規範對象,除一般民眾外,尚兼及有權對於刑法加以解釋 與適用之法院,而告知審判者,一般民眾所應為或不應為之行為類型,並 對於違反者,應如何施以制裁;而法院須在刑法規範之要求下,進行裁判,

而不得恣意任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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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犯罪與刑罰之關係而分

1.第一次規範

就刑法規範之發動先後而論,首先係「第一次規範」。此第一次規範,

對一般民眾而論,即前述之「行為規範」,立法者首先告誡一般社會大眾,

應為或不應為何種行為;倘民眾違反第一次規範,即屬犯罪行為。

2.第二次規範

社會大眾違反刑法規範之第一次規範後,即成立犯罪,則將進行第二 次規範之發動。此第二次規範,對一般民眾而論,即前述之「制裁規範」。

(三)以行為規範之內容類型而分

1.禁止規範

行為規範之內容,如係禁止社會大眾為一定行為者,即屬禁止規範。

分則大多數之犯罪類型,即屬違反禁止規範而成立之犯罪;而違反禁止規 範之犯罪類型,學理上稱為「作為犯」。例如,殺人罪、傷害罪、竊盜罪 等。

2.命令規範

行為規範之內容,如係命令社會大眾為一定行為者,即屬命令規範。

分則所定之犯罪類型中,例如第 294 條之不為保護罪、第 306 條第 2 項之 留滯住居罪,即屬違反命令規範而成立之犯罪。而違反命令規範之犯罪類 型,學理上稱為「不作為犯」。

3.容許規範

行為規範之內容,有屬立法者在一定條件下,允許社會大眾實施原則 上為立法者所禁止之行為,或不實施原則上為立法者所命令之行為者,此 種行為規範,即屬容許規範。例如,刑法第 21 條至第 24 條,以及第 310 條第 3 項、第 311 條等之規定,乃立法者例外所制定之容許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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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為規範之機能

(一)評價規範機能

行為規範,乃立法者向社會大眾要求應為或不應為一定行為之誡命,

而 社 會 大 眾 有 無 發 生 違 反 行 為 規 範 之 情 事 , 涉 及 犯 罪 是 否 成 立 之 判 斷 問 題。因此,在具體案件之適用上,行為規範首先發揮評價規範之機能,判 斷社會上個別行為人之諸種具體行為事實,是否確係行為規範所命令或禁 止之行為類型,倘評價之結果,未發生符合行為規範要求之一定行為事實,

則行為規範僅止於宣示之意義;惟倘發生有人違反行為規範所要求之一定 行為,此時,始有再進一步判斷該具體行為事實,是否最終應評價為犯罪 之問題。

(二)意思決定規範 機能

當具體行為事實,經行為規範評價機能之檢驗後,如合於評價之標準,

進一步,行為規範即再向受命人,發揮意思決定規範之機能,以判斷受命 人 有 無 接 受 規 範 之 要 求 而 決 定 其 行 為 舉 止 之 可 能 。 倘 有 此 意 思 決 定 之 可 能,即屬違反行為規範,應成立犯罪;倘無此可能,則不得謂其違反行為 規範,自無成立犯罪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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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貳章 刑法之解釋與適用 第一節 刑法之解釋

一.概說

(一)刑法解釋之對象

刑法解釋的客體-亦即刑法解釋的對象-的問題,有認為係「法律條 文」;亦有學者認為刑法解釋之對象並非「刑法條文」,而係「刑法規範」,

見解相當紛歧。實則,必須先予釐清者,乃「法律條文」與「法規範」之 關係為何之問題。其可能的關係有三:(1)二者相同;(2)前者係用來認識後 者;(3)後者內含於前者之內。上述問題,乃涉及「法源論」及「法的本質」、

「法的概念」等議題,這些問題也是向來法學方法論所爭執的。

本講認為,刑法條文,其本身係傳遞思想或訊息之工具;換言之,乃 立法者將刑法規範,透過刑法條文之文字,而傳達給社會外界,使社會外 界得以認知立法者所制定之刑法規範之意義。因此,刑法條文並不直接等 同於刑法規範,社會外界尚須對於刑法條文進行解釋,方能進一步認識刑 法規範。因此,法律解釋之對象,乃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條文。深論之,

實包括個別之法律概念,以及整體法律文句。

(二)刑法解釋之意義

1.說明解釋對象之個別法律概念或整體法律文句之意義為何。

2.對於該法條中之個別法律概念或整體法律文句,其所以採用一定意義 之理由,予以合理之交待。

(三)刑法解釋之目的

由於刑法條文,其本身係傳遞思想或訊息之工具;換言之,乃立法者 將刑法規範,透過刑法條文之文字,而傳達給社會外界,使社會外界得以 認知立法者所制定之刑法規範之意義。因此,刑法條文並不直接等同於刑 法規範,社會外界尚須對於刑法條文進行解釋,方能進一步認識刑法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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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刑法解釋之主體

就現行法律制度面而言,各級法院承審法官為了對於具體案件進行刑 法之適用,在此之前自當先進行刑法解釋,不過此種解釋的見解,對於其 他相同案件並無拘束力。而依憲法第 78 條、第 171 條第 2 項、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法第 2 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職掌統一解釋法律(包含刑法)

及法律是否牴觸憲法(包含刑法是否牴觸憲法)之解釋,故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當然也是刑法解釋的一員。至於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 總會議,依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規定,對於最高法院之裁判,有選編為判例 及變更判例之權,是故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亦係解釋 刑法的主體之一;不過,此種解釋對於其他相同之案件是否有拘束力,則 因憲法第 81 條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之規定,而有所爭議。

1.我國司法機關制度之沿革

(1)第一階段

民國元年至 16 年 10 月,最高審判機關為大理院(北京),其法源依 據,乃沿用前清之「法院編制法」,該法第 35 條並規定:「大理院長有統 一解釋法令及必要處置之權,但不得指揮審判官所掌理各案件之審判」。

因此,在此時期,大理院不僅係最高審判機關,且享有統一解釋法令之權。

大理院所作成之「判決例」及「解釋例」,對於當時司法實務影響極大。

(2)第二階段

民國 16 年,國民政府定都南京,將大理院(民國十四年國民政府在廣 東所成立)改為最高法院;同年 10 月 25 日,國民政府公布「最高法院組 織暫行條例」;同年 11 月 17 日,南京最高法院成立;民國 17 年 6 月,接 收北平前大理院;17 年 11 月 17 日,國民政府公布「國民政府最高法院組 織法」,定最高法院為全國終審審判機關,至此,最高法院正式成立。依 前開「最高法院組織暫行條例」第 3 條規定:「最高法院院長有統一解釋 法令及必要處置之權,但不得指揮審判官所掌理各案件之審判」,因此,

自民國 16 年 12 月 15 日解字第 1 號起至 17 年 11 月「最高法院組織法」公 布實施止,共計有解釋 245 件。

(3)第三階段

民國 17 年 10 月 3 日,國民黨中央政治會議通過「國民政府組織法」,

第 33 條規定:「司法院為國民政府最高司法機關,掌理司法審判、司法行 政、官吏懲戒及行政審判之職權。關於特赦、減刑及復權事項,由司法院 提請國民政府核准施行」、第 36 條:「司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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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10 月 8 日並通過「司法院組織法」,該法第 4 條規定:司法院院長經最 高法院院長及所屬各庭庭長會議議決後,行使統一解釋法令及變更判例之 權。民國 17 年 11 月 17 日並配合公布「最高法院組織法」,取代原先之「最 高法院組織暫行條例」。

司法院之解釋,自民國 18 年 2 月 16 日院字第 1 號起至民國 37 年 6 月 底,大法官會議成立時止,共計作成解釋 4097 號,自第 1 號至第 2875 號 解釋,其文號乃冠以「院字」;自第 2876 號以後之解釋,文號則冠以「院 解字」。

(4)第四階段

民國 36 年行憲後,依憲法第 77 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 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第 78 條規定: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

「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事項…」,本來依 憲法第 77 條之規定,全國最高司法機關,包含最高審判機關,應屬「司法 院」,惟自行憲以來之實際運作,司法院成為形式上之最高司法行政機關,

而其內部之大法官會議,則享有解釋權,但民、刑事訴訟案件之最高審判 機關,則係最高法院;行政訴訟之最高審判機關,則係最高行政法院;公 務員懲戒案件,則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司法院本身對於前述案件,

並無審理權限。因此,民國 90 年 10 月 5 日,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 530 號解釋,謂:「…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司法院為最高司法機關,掌理 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惟依現行司法院組織法 規定,司法院設置大法官十七人,審理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案件,並 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於司法院之下,設各級法院、

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是司法院除審理上開事項之大法官外,其 本身僅具最高司法行政機關之地位,致使最高司法審判機關與最高司法行 政機關分離。為期符合司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之制憲本旨,司法院組織法、

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二年內檢討修正,以副憲政體制。」

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 37 年 7 月在南京就職,同年 9 月 15 日舉行第 一次大法官會議,並於 38 年 1 月 6 日作成第 1 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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乃各級審判機關對於個別訴訟案件所得適用之法令,表達其解釋之意 見,並無拘束其他法院之效力。

(2)大法官會議解釋

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85 號解釋文,謂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 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 78 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 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

(3)司法院解釋

依第一屆大法官會議第 9 次會議決議,以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8、第 28 解釋等之意旨,行憲前司法院之解釋,尚具有與法令相當之地位,而得 成為大法官解釋之對象。

(4)判例

即最高法院依一定程序,將最高法院之裁判中,得作為各級審判機關 參考之見解,予以選錄其要旨而公告者。按通說見解,最高法院之判例,

並不具法律上之拘束力,僅具有事實上拘束力。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54 號解釋理由中,認為「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關於確 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乃指確定終局裁作為裁判依據之法 律或命令或相當於法律或命令者而言。依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最 高法院各庭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與本庭或他判決先例有異時,

應由院長呈由司法院院長召集變更判例會議決定之。』及行政法院處務規 程第二十四規定:『各庭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與以前判例有異時,

應由院長呈由司法院院長召集變更判例會議決定之。』足見最高法院及行 政法院判例,在未變前,有其拘束力,可為各級法院裁判之依據,如有違 憲情形,自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始足以 維護人民之權利」。

(5)決議錄

最高法院遇有法律見解發生疑義時,常召開民事庭、刑事庭或民刑事 庭總會討論決議,以統一最高法院各庭間之法律見解,其決議,雖不具法 律上之拘束力,惟具有事實上之拘束力。最高法院刊行之「最高法院民刑 事庭會議決議錄全文彙編」中,其例言第 3 項明載:「本彙編所刊決議或 決定,乃本院各庭對於法律之適用所為統一之見解,僅供本院同仁辦案之 參考,不與解釋或判例同視。」

除了上述實務界的個人或組織係刑法解釋之主體外,刑法學術界當然 也參與刑法解釋,因此學者也係刑法解釋的主體之一,只不過學術界的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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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並不具有法律拘束力;惟就民主法治國家之司法運作而言,學界對於 法律解釋之研究成果,對於實務仍具有相當之影響。

二.法律解釋之方法與流程

由於國內向來對於法學方法論之研究,相當貧乏,因此,對於法律解 釋之意義、法律解釋之對象、法律解釋之方法與流程,均未有完整、深入 之知識體系,如此現象,對於實現裁判客觀性之目標,實屬不可能之任務。

關於法律解釋之方法,國內學說見解紛紜,言人人殊,令人盲然。學 者所提及之解釋方法,琳瑯滿目,包括「文理解釋」、「論理解釋」、「系 統解釋」、「擴張解釋」、「限制解釋」、「沿革解釋」、「目的論解釋」、

「自然解釋」、「合憲性解釋」、「類推解釋」、「立法解釋」、「司法 解釋」與「行政解釋」…等等。我國學者們對於刑法解釋方法之種類的看 法,存在著重大的差異,這些差異性包括像:

(1)把限縮解釋和擴張解釋當作刑法解釋之結果,和把二者認為係獨立 的刑法解釋方法等見解之對立;

(2)把論理解釋和系統解釋區別,與將二者等同或認二者間具有屬種關 係等見解之對立;

(3)把沿革解釋視為獨立的解釋方法,與將其當作論理解釋下的一種方 法等見解之對立;

(4)將論理解釋與目的論解釋加以區分,或把二者等同的見解之對立;

(5)把「類推解釋」與法律解釋區分、認其係法律之創造,或認其係法 律解釋方法之一種,或認其僅係法律解釋的結果等見解之併立;

(6)將當然解釋與類推解釋區別,與將二者視為相同的見解之對立。

甚至部分學者之見解,混淆「解釋方法」與「解釋效力」二者係不同 之區分標準之事實,而將二者合而為一,使得「立法解釋」、「司法解釋」

與「行政解釋」亦成為解釋方法之一,屬於「有權解釋」;而「文理解釋」

與「論理解釋」,則屬於「學理解釋」,在效力上則為「無權解釋」;或 將「立法解釋」與「司法解釋」當作係獨立的刑法解釋之方法等。至於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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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以採如此意義之理由,則法律解釋方法,可分為兩部分:一係屬於主要 方法之「文義解釋」;另一則係輔助方法之各種選擇文義範圍之「論理解 釋」。茲說明如次:

(一) 文義解釋

法律解釋,既在說明其解釋對象之意義「是什麼」,則其主要解釋方 法,即為「文義解釋」。換言之,對於作為解釋對象之個別法律概念或整 體法律文句,依語意學,將其可能文義予以分析或歸納。

由於人類語言、文字之使用,個別概念或整體文句所可能指涉或表達 之意義,並非僅有單一意義,通常均有多種可能意義。因此,文義解釋,

僅能將解釋對象之可能意義予以整理,但並不能立即確定在該法條之法律 概念或文句,應採用何種意義。職是,要確定解釋對象應選擇何種意義,

尚須藉由其他輔助之解釋方法來進行,由該輔助解釋方法,說明「為什麼」

在該法條之法律概念或法律文句,應選擇何種文義。

(二) 選擇文義範圍之解釋方法

在各種輔助文義解釋,而選擇文義範圍之解釋方法,本講認為有下列 四種方法:

(1)沿革解釋 (歷史解釋)

所謂沿革解釋(歷史解釋),乃依據解釋對象之立法沿革資料,尋求 立法者制定或修訂該法條之真意或目的為何,藉此將文義解釋後,法律概 念或法律文句之可能意義,加以選定之解釋方法。

例如,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29I關於教唆犯之文句,係規 定「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在文義解釋上,其可能之意義,包括:

A.實施使未有犯罪決意之人產生犯罪決意之行為,即得成立教唆犯;B.實施 使未有犯罪決意之人產生犯罪決意之行為,被教唆之人並進而實行犯罪行 為者,始得成立教唆犯。對於§29I之文義,究應選擇何者,各有其理論依論:

A 說可謂係立於「共犯獨立性說」之立場;B 說則係立於「共犯從屬性說」

之立場。如依沿革解釋,民國 17 年之舊刑法第 43 條第 1 項原規定:「教 唆他人使之實施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教唆犯者,亦同」,現行法 修正理由謂「教唆犯惡性甚大,宜採獨立處罰主義」,因此,依沿革解釋 之結果,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29I之文義,應採 A 說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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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體系解釋 (系統解釋)

所謂體系解釋(系統解釋),乃依據所欲解釋對象之法律概念或法律 文句,其在刑法立法體系編排之位置,藉此而將文義解釋後,法律概念或 法律文句之可能意義,加以選定之解釋方法。

例如,刑法§277 條文中「傷害」之概念,在文義解釋上,其可能意義,

有:A.所有傷害,包括重傷;B.除重傷外之其他傷害,即所謂「輕傷」。對 於刑法§277 條文中「傷害」之文義,究應選擇何者,實有待討論。蓋「傷 害」之一般文義,原即包含「重傷」,如採 A 說,則§277 與§278 二條所定 之傷害罪,前者可稱為「普通傷害罪」,後者則為「重傷罪」,二者在構 成要件之關係上,應具有特別關係。惟依體系解釋,§277II設有傷害致重傷 之加重結果犯,依加重結果犯之法理,其重結果應超越基礎犯之範圍;換 言之,§277I之「傷害」結果,應不包含「重傷」結果,始有加重結果犯設 立之可能。因此,經體系解釋後,§277「傷害」之文義,應採 B 說為當。

(3)目的論解釋

所謂目的論解釋,乃依據法律條文之立法目的或相關法律原理,採用 功能之思維方式,將文義解釋後,解釋對象之可能意義詳加檢討,選取其 中最符合規範目的或法律原理者之解釋方法。

目的論解釋之運用,最常作為「目的」設定者,係所謂「保護法益」。

例如,刑法§310 誹謗罪規定之條文中,作為行為客體之「他人」概念,在 文義解釋上,其可能意義,有:A.通常文義之自然人;B.較一般文義為廣之 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C.較一般文義為狹,而具有一定資格或身分之 自然人(例如滿 7 歲之自然人、或具有民法行為能力之自然人…等)。對 於刑法§310 條文中「他人」之文義,究應選擇何者,實難逕予認定;如依 目的論解釋,因毀謗罪之保護法益,在於個人外部之名譽,亦即個人在社 會上之人格評價,則自然人固有社會人格評價之保護必要,法人及非法人 團體,亦有社會人格評價保護之必要,因此,經目的論解釋後,應採 B 說 為當。

(4)文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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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就牽連犯之成立是否以數 行為為必要,文義解釋上,其可能意義,有:A.須一行為,始能成立牽連 犯;B.須數行為,始能成立牽連犯;C.一行為或數行為,均得成立牽連犯。

對於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55 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行為數,實無 法直接由文字規定本身得知;如採文法解釋,可發現刑法§55 後段,所謂「犯 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在文法結構上,實省略一個名 詞「一行為」,亦即完整之文句應為「『一行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 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換言之,牽連犯須數行為始得成立,因此,經文 法解釋後,應採 B 說為當。

不過,由於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條文時,有時會發生法律文義有違文法 結構之情形。例如,現行刑法第 333 條第 1 項海盜罪之行為主體,係屬身 分犯之規定,且此種身分犯,並非一般規定所採之「積極身分」,而係「消 極身分」。就立法技術而言,針對身分犯之主體資格,如須並列數種類型 時,在「積極身分」間,其邏輯式,即應使用「或」,例如刑法第 316 條、

第 317 條、第 318 條之規定屬之;然如係「消極身分」,其數種類型間之 邏輯式,則應使用「且」字,例如現行第 333 條第 1 項海盜罪之規定,即 屬之。蓋「積極身分」,係行為人須存在此種身分資格始足成立該罪;「消 極身分」,則係行為人須不具此種身分,始得成立該罪,因此,前開二種 身分之邏輯關係,處於正逆關係。在積極身分,數種積極身分成立「聯集 關係」(邏輯式使用「或」),行為人只須具備此聯集關係「內」之任一 資格,即得成為該身分犯之主體;在消極身分,數種消極身分成立「交集 關係」(邏輯式使用「且」),行為人須具備交集關係以「內」之資格,

始得成為該身分犯之主體(換言之,倘行為人具備交集關係「外」之資格,

即不成立該種身分犯)。以現行第 333 條第 1 項之規定而論,其所規定之 行為主體,係屬消極身分,係即行為人須合於「『未受交戰國之允准』且

『不屬各國之海軍』」交集關係以「內」之資格,始足當之,如雖「未受 交戰國之允准」,但「屬於各國之海軍」;或雖「不屬各國之海軍」,但

「已受交戰國之允准」,依目前通說見解,仍非海盜罪之行為主體。因此,

現行刑法第 333 條文字上使用「或」字,係屬誤用,應予修正為「且」字。

在立法技術上,可以將現行刑法第 333 條第 1 項之文字,以阻卻構成 要件事由方式表現,則邏輯式即可採「或」字。試擬文字如次:「駕駛船 艦,意圖施強暴、脅迫於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者,為海盜罪,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已受交戰國之允准」『或』「屬於各國 之海軍」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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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法律解釋之流程

經由前述對於法律解釋方法之說明,關於法律解釋之流程,得以說明 如次:

1.第一步驟 (文義解釋)

首先,將作為解釋對象之法律文句或法律概念,進行文義解釋,將其 可能之意義,予以整理。為學理探討便宜起見,法律文句或法律概念經文 義解釋後所得到之各種可能意義,其屬於通常之意義者,可稱為「一般文 義」;較一般文義為狹者,歸於「核心文義」;較一般文義為廣者,歸於

「可能文義」。

例 如 ,「 人 」 之 概 念 , 在 文義 解釋上 , 其 可能 意義 , 有 : A.通 常 文義之自然人;B.較一般文義為廣之 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C.較一 般文義為狹 , 而具有 一定資格或 身 分 之 自 然 人 ( 例 如 滿 七 歲 之 自 然 人 、 或 具 有 民 法 行 為 能 力 之 自 然 人…等),則 A 可謂「人」之概念 之一般文義;B 則係「人」之概念之 可能文義;C 則係「人」之概念之核 心文義。

2.第二步驟 (論理解釋)

法律文句或法律概念,經第一步驟文義解釋之探討後,由於人類語言、

文字之使用,個別概念或整體文句所可能指涉或表達之意義,並非僅有單 一意義,通常均有多種可能意義。因此,文義解釋,僅能將解釋對象之可 能意義予以整理,但並不能立即確定在該法條之法律概念或文句,應採用 何種意義。因此,尚須進行第二步驟之法律解釋作業,亦即進行選擇文義 範圍之解釋,藉由其他輔助之解釋方法來進行,由該輔助解釋方法,說明

「為什麼」在該法條之法律概念或法律文句,應選擇何種文義。

可能文義

一般文義 核心文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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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結論

法律文句或法律概念之意義,經由前述兩步驟之解釋後,倘所選定之 意義,範圍較一般文義為狹,其結論得稱為「限縮解釋」或「縮小解釋」;

倘所選定之意義,範圍較一般文義為廣,其結論得稱為「擴張解釋」或「擴 大解釋」。因此,所謂限縮解釋或擴張解釋,並非法律解釋之方法,而係 法律解釋之結論。

三.法律解釋成果之後續處理

法律解釋之對象,既為各個法條之法律文句與法律概念,則刑法各條 條文,經解釋後所得到之意義,尚屬零散之知識素材,倘未經後續之處理,

尚無法明瞭刑法各條間之整體結構關係,即無法正確地適用於具體個案之 判斷。

在刑法學中,各種刑法理論之提出,即在探討刑法之本質、目的及原 理,以求形成整體刑法知識之體系架構,並將刑法各條條文所解釋之成果,

置於整體刑法體系中合適之位置,以及各條規定之關係。例如,整個刑法 關於犯罪成立要件之規定,其相應之刑法理論,學理上稱為「犯罪論」;

刑法§21 至§24 之規定,其相應之刑法理論,學理上稱為「阻卻違法事由」;

刑法§21 之規定,其梘應之刑法理論,學理論稱為「正當防衛」。倘法律解 釋後,各條文之意義未經後續之處理,即無從瞭解刑法各條條文間之關係,

與整體刑法結構之全貌。因此,建構理論體系之方法,亦可謂係廣義之「解 釋」方法,故而可以確定的是,理論「體系化」本身並非「解釋」,而係 解釋方法(理論建構方法)運用後所得之結果,故「體系化」與法解釋方 法中經常被運用之「體系解釋」二者並不相同。

四.法律漏洞及其填補

(一) 意義

如前所述,法律條文乃描述或說明法規範之工具,且由於係以條列式 予以規定,對於法規範之完整體系,自難以圓滿地予以詳盡描述;在透過 法律解釋後,倘仍無從得出如何處理時,即發生法律漏洞之現象。換言之,

以刑法規定為例,某種不法內涵較輕之行為類型,立法者已定有處罰之明 文,惟對於不法內涵較高之相類行為類型,卻未設有處罰之規定;又或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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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種事由下,立法者設有不罰之明文,惟對於性質相類之事由,卻未設不 罰之規定是。

法律漏洞之發生,或係發生於立法當時立法者之疏忽;或因時空演變,

發生漏洞。

(二) 法律漏洞填補之必要性

法律漏洞之發生,既屬不可避免,則發生有無由司法者予以填補必要 之問題,在不同法律領域,可能有不同處理方式,例如,在民事法律領域,

發生法律漏洞時,依通說及民法第 1 條之規定,即應由司法者予以填補;

至在刑法領域,因有罪刑法定原則之支配,通說認為構成要件上之漏洞,

司法者不得進行漏洞之填補,至違法、責任等之規定,在一定條件下,並 不完全禁止司法者進行漏洞之填補。

(三) 法律漏洞填補之方法 1.類推解釋

所謂類推解釋,乃藉由類比推理之方法,將法條所規定之抽象概念,

與所欲類比之概念,尋找其間有無重要之類似性。例如,在民國 86 年刑法

§220II未將電磁紀錄修正為以文書論前,如將電磁紀錄類比推理為文書,即 屬之。換言之,由於解釋之對象係抽象法條,因此,類推解釋係以類比推 理為方法,藉由二概念間之類似性,而由「抽象」到「抽象」之推論。

2.類推適用

所謂類推適用,一般常見其與「類推解釋」混用,甚至二者間根本未 予區別。惟所謂適用,乃以「具體事實」為對象,以法律規範為標準,將 前者判斷能否涵攝於後者之論證,所謂類推適用,係以類比推理為方法,

藉由二具體事實間之類似性,而由「具體」到「具體」之推論。換言之,

所謂類推適用,係以一個已發生之個案為前提,該個案事實能被某法律規 定所適用,本案事實與該個案事實間具有重要之類似性,因此,本案事實 乃類比前案事實之適用模式。最常見到運用類推適用之情形,即係援引法 院之先例,來進行類比推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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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物之文義,雖不在該法條規定之文義範圍內,且亦不具類似性,惟其性 質,亦符該法律規定之立法原理或精神,則待證事物亦應與該法律規定事 物作相同之處理。在刑法學中,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即屬此種目的性擴張 之運用。

4.目的性限縮

基於平等原則之要求,相同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事物應為不 同之處理」,倘某法律之規定,係基於一定之立法目的或原理,而待論事 物,雖在該法律規定之文義範圍中,惟待論事物之性質,卻與該法律規定 之 立 法 目 的 或 原 理 不 符 , 則 待 證 事 物 應 與 該 法 條 規 定 之 事 物 作 不 同 之 處 理,亦即排除在該法條適用範圍之外。學者有謂原因自由行為理論,即屬 運用目的性限縮,而排除刑法§19 無責任能力規定適用範圍內外之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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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立法用語

刑法總則,乃刑事實體法之基礎規定,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原 則上對其他實刑事體法均有適用。而刑法之用語,倘非特定犯罪所使用之 概念,而係屬一般性之概念,且其定義難以明確,有必要予以界定者,在 立法技術上,即得在總則當中制定此種有關法律概念定義之條文,刑法第 十條即屬之。

一、以上.以下.以內

刑§10I:「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1.在文義上,「以上、以下、以內」是否包含本數或本刑,實無必然之 結論,立法者乃於刑法予以明確定義,以免解釋與適用上之爭議。

2.所謂「本數」,其運用之對象包含年齡數、期間數、金額數等;所謂

「本刑」,乃指分則所本條所訂法定刑而言,其種類有五,依其重輕次序 有: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與罰金。

二、 公務員

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僅抽象地規定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新法則將公務員之定義修正為「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 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詳見補充資料)

三、公文書

刑§10III:「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

1.本項規定之目的,並非在定義何謂「文書」,「文書」之定義,係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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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有二:一、須係公務員職務上所制作;二、須係屬文書。前一要件,乃 涉及刑§10II之解釋,詳前述之說明。至後一要件,則涉及「文書」應如何 解釋之問題。

刑法上所謂文書,其概念意涵,有狹義、廣義及最廣義之別。

狹義之文書,乃指以文字或發音符號,表示一定意思或觀念之有體物。

一般認其應具有五項要件:(1)文字性;(2)意思性;(3)名義性;(4)有體性;

(5)持續性。

廣義之文書,則除前者外,尚包含以象形符號表示之圖畫在內。換言 之,乃前述狹義文書之五要件中,文字性要件之放寬。

最廣義之文書,則除廣義文書外,尚包含(1)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

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刑§220I);

或(2)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 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刑§220II),學理上有稱此兩種最廣義文 書為「準文書」。

四、重傷

刑§10IV:「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一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 能、味能或嗅能。四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 毀敗或嚴重 減損生殖之機能。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1.本項規範之目的,除因刑分傷害罪之類型,有輕傷罪、重傷罪之別外,

主 要 原 因 係 立 法 者 在 分 則 許 多 罪 章 中 , 設 有 致 重 傷 罪 之 加 重 結 果 犯 之 緣 故。又本項規定之目的,並非在定義何謂「傷害」,「傷害」之定義,係 由實務與學界予以解釋;本項之立法目的,僅就「『重』傷」予以定義,

倘係「非重」「傷害」,則屬輕傷。

2.刑法上之「重傷」,須符於本項所定六款之「傷害」,始足當之。傷 害之概念,學說見解,頗為分歧。歸納言之,約有以下三說:

(1)生理機能障礙說 此說立於生理學之觀點,認為使人之生理機能發 生障礙,或使健康狀態導致不良變更者,即為傷害。倘僅使外貌發生變更,

例如,剔掉眉毛、剪光頭髮等,因對其生理機能並無影響,則非傷害。

(2)身體完全性侵害說 此說處於外觀物理變化之觀點,認為凡有害於 人身體之完全性者,即為傷害。因此,不僅妨害生理之正常機能或不良變 更健康狀態,即改變身體之外貌者,亦為傷害。例如,刮掉鬍鬚、碰斷指

(33)

甲等,均屬於傷害。

(3)折 衷 說 乃 認 為 妨 害 人 之 正 常 生 理 機 能 或 使 其 形 體 發 生 重 大 變 化 者,即為傷害。

第一說生理機能障礙說,為學界之通說。蓋倘採第二說,如碰斷指甲 等輕微形體之侵害,亦認其屬於傷害,顯有未妥;如採第三說,則侵害達 於何種程度始為重大變化,其判斷標準不明,易滋爭議。我實務見解,似 採生理機能障礙說,認為強行剪去他人頭髮,尚不能構成刑法上之犯罪(三 六院解 3711 參照)。

惟上述三說,係受日本學說見解之影響而引進之見解,惟日本刑法傷 害罪之行為態樣,僅規定「傷害身體」,而我國刑法除傷害身體外,尚包 含傷害健康,因此,解釋我國刑法關於傷害之意義,實不應逕採日本學說 之觀點,蓋所謂「身體」,乃指人之生理的有形組織,外而五官四肢,內 而五臟六腑,均包括在內;而所謂「健康」,則指人之生理與心理機能之 正常健全狀態,傷害之概念,應包含對身體有形組織之侵害,以及生理、

心理機能健全之侵害。

3.至本款所定六款傷害,其就重傷所設之要件,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 布前之立法,備受爭議。蓋當時前五款之情形,係從生理機能著眼而設之 規定,且其程度須達「毀敗」,始足當之;而通說對於毀敗之解釋,則認 須全部喪失其機能,始符於「毀敗」,縱係嚴重減損其生理機能,亦不謂 為重傷。至第六款之情形,則非僅側重生理機能,尚包含身體有形組織,

解釋上亦應包含心理機能在內;惟其認定重傷之標準,較前五款為寬,僅 須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足當之。

有鑒於此,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即針對第一款至第五款之 重傷定義,修正為「毀敗或嚴重減損」,其理由:「現行條文第一款至第 五款原係有關生理機能重傷之規定;第六款則為關於機能以外身體與健康 重傷之規定,其第一款至第五款均以毀敗為詞,依實務上之見解,關於視 能、聽能等機能,須完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衰甚或嚴 重減衰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同條 項第六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之範圍(參照最高法院 25 年上字第 4680 號、

30 年上字第 445 號、40 年台上字第 73 號判例),既與一般社會觀念有所出 入,而機能以外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情形之傷害,則又認係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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