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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勞爭法第 54 條罷工投票規範之法律效果

4. 德國法上之討論

5.1 違反勞爭法第 54 條罷工投票規範之法律效果

工會內部活動應依民主程序決定,防止工會幹部利用統制權壓制勞工表 現自由,誤導工會運作方向69,而罷工投票之目的即在於確保罷工為會員意 志的展現暨工會民主之貫徹,保障工會會員個人參與工會之集體勞動權。因 此,本文認為立法者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工會內部之直接民主制度,有其必要 性,因勞工雖然依自由意志參與工會,且工會亦有經常性之選舉制度以落實 間接民主,然仍難以否認工會會員面對工會時仍有地位不對等之問題,則在 立法上於一定程度上矯正二者間不對等之關係,強制保障工會會員在特定事 項有直接參與權,例如工會法第26 條即規定諸如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

67 Vgl. nur Broxs/Rüther (Fn. 41), Rn. 486; Gamillscheg (Fn. 27), S. 1153; Kissel (Fn. 34), § 40 Rn. 17 ff.

68 Michlik (Fn. 30), S. 263 ff.

69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591 號民事判決。

等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然而,縱使肯定罷工投票之 民主功能,勞爭法第54 條第一項規範仍應為進一步檢討,尤其是違反勞爭法 第54 條罷工投票規範之法律效果為何?此有待釐清。

誠如本文對於德國罷工投票制度意義之說明,罷工投票仍屬純粹的組織 內部事務,所保障者係工會會員參與決定之利益,勞爭法第54 條第一項之立 法理由亦指出:「先進國家對於罷工決議程序之規範,大都為工會內部章程 規定罷工投票方式及門檻,未有直接以立法方式要求工會必須召開會員大會 進行罷工投票。依據德國學界一般看法,諸如罷工投票之工會內部規則,僅 屬工會內部所訂定之團體意思表示程序,並非外部要素之一,因此,國家不 應透過召開會員大會等程序性規範影響工會行使爭議權,爰刪除罷工議決需 經召開會員大會之程序。」易言之,立法者已認知到罷工投票應僅屬工會內 部之團體意思表示程序,我國學者林炫秋亦認為不宜將此規範視為罷工的合 法性要件,而應認為此一規範所涉者僅為工會內部罷工意思形成程序,若有 違反,僅須依工會內部規範為制裁即可,無須讓一場罷工完全歸於非法70, 學者黃程貫並指出若罷工行為僅是違反程序方面的規定,則並不一定當然喪 失合法性,尚應視所違反之程序規定的規範目的何在71

本文認為,德國法上關於罷工投票的規範雖與我國不同,然經由德國法 上對於罷工投票程序之意義與功能的分析,有助於釐清罷工投票程序對於工 會及其會員以外之第三人並無利害關係,此亦為本文介紹德國法上討論之目 的,且如本文上述,我國立法者於修訂勞爭法第54 條第一項罷工投票的規範 時,已指明參酌德國學界看法,表示罷工投票之工會內部規則,僅屬工會內 部所訂定之團體意思表示程序,並非外部要素之一,則考量罷工投票的目的 在於實現工會民主,所規範者限於工會與其會員間之關係,違反該規範應屬 工會違反對於會員的義務,例如罷工投票程序事後發現有程序瑕疵時,或投

70 林炫秋,論罷工權之行使與限制──中德法制之比較研究,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 所碩士論文,頁 93-94(1980)。

71 黃程貫,前揭註 2,頁 291,註 48。

票結果是否符合全體過半數同意之條件而有爭議時,均不影響罷工的合法 性,爭議相對人(雇主或雇主團體)不得以此為由向實施罷工之工會或勞工 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違反勞爭法第54 條第一項之法律效果,應回歸到工 會與會員的內部法律關係上處理,始符合罷工投票制度之目的,也就是應由 工會會員對於工會主張權利,而無從導出罷工無法免責72,以及讓爭議相對 人(雇主或雇主團體)得向進行罷工之工會或勞工進行求償之結果73,故目 前勞爭法第54 條第一項將其置於勞爭法的爭議行為章之中,實有讓人誤解罷 工投票之組織(工會)內部效力要件為外部效力的問題。

詳言之,在立法政策上,雖宜維持 2011 年修訂後之勞爭法所規範之罷 工投票程序——以工會由直接、無記名投票議決,但應將該規範回歸為工會 與工會會員間之關係的定位上,亦即由工會章程自行訂定罷工程序,徹底回 歸工會自治之原則,立法上宜將罷工投票程序自勞爭法的爭議行為章,移列 為工會法中「組織」章中的工會章程規範(工會法第 12 條)74之中,要求工 會章程應有罷工投票程序之規定,且應循直接、無記名投票之爭議範圍中過 半數會員之同意,則未來罷工投票事項應依工會章程相關規定,即應依章程 規範處理,歸屬工會與會員的內部法律關係,工會宣告罷工之決定自由受到 章程限制;於工會之罷工決議符合章程規範,但工會會員未遵守時,工會得

72 罷工於民事上免責之法律規範為勞爭法第 55 條第二項:「雇主不得以工會及其會員 依本法所為之爭議行為所生損害為由,向其請求賠償。」

73 相同見解,張鑫隆,前揭註 10,頁 238-239。

74 我國學者張鑫隆授引日本法上之類似規範,提出:「日本雖然在工會法第五條第二 項第八款要求工會章程內容中必須規定罷工須經會員或由會員直接選出之代表,以 直接無記名方式獲得過半數決議之內容而大多數工會為申請登記,均依照該規定,

於章程中定有該投票限制的內容……,對於違反屬技術性之程序限制的爭議行為,

不應即認定不受民事免責效果之保障。因此,本文亦認為,會員投票同意之程序屬 工會內部問題,不應成為免責的要件,否則使勞資雙方實力的對等性失衡,而投票 同意規定於追究違法罷工之責任歸屬時,始有意義。」參見張鑫隆,前揭註 10,頁 238-239。

對於違反罷工決議之會員為除名等懲處75;至於工會決議違反工會章程時,

依民法第56 條第二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會員亦無遵循無效決議之義務,工會自亦不得以會員未依決議參與罷工而予 以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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