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三節 針對我國自動駕駛車輛事故責任歸屬及保險制度選擇之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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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自動駕駛車輛存在之必要性
自動駕駛車輛相對於一般傳統非自動駕駛車輛,有許多其優勢之處,像是可 以減少因人類駕駛員之人為疏忽所導致之車禍進而提高人身安全、減少不必要之 交通堵塞進而提高車輛經濟效率、使殘障人士亦可使用車輛作為交通工具增加其 機動性及靈活性、減少不必要之碳排放等,但其亦可能帶來新興之人身安全、網 路安全、隱私權侵害、產業影響等問題。然而,若因自動駕駛車輛所造成之風險 而將自動駕駛技術拒於門外,可以說是因噎廢食,且在各類風險上,各國已開始 制定相關規範或防禦及配套措施以因應該些風險,隨著時間經過,自動駕駛技術 也會日漸提升,該些風險亦可能日漸減緩。因此,本文以為,自動駕駛車輛帶來 了諸多優勢,縱使促使新興風險之日漸崛起,然而,應使法規或相關防禦或配套 措施跟上自動駕駛車輛之腳步,而非因風險之存在而成為自動駕駛車輛發展之障 礙,自動駕駛車輛仍有其存在之必要性。
第三節 針對我國自動駕駛車輛事故責任歸屬及保險制度選擇之建議
如前所述,自動駕駛車帶來諸多優勢有其存在必要性,然而,其所帶來的諸 多風險,包含網路安全風險、隱私風險、產業影響亦為相當重要之問題,然而本 論文主要係探討責任風險之部分,亦即事故發生後之責任風險之相關法律問題,
因此有關責任風險外的問題解決,有待相關學者及政策做後續之探討,而不在本 文提出相關建議,合先敘明。
近年來,我國開始針對自動駕駛車有相關立法進而促進自動駕駛車輛之發展,
像是《自動駕駛車輛測試與管理條例》草案與《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條例》, 然而,在現行我國有關自動駕駛車輛事故責任風險之相關問題,包含責任歸屬及 保險制度上仍有許多缺失。第一,在民法第191 條之 2 將責任主體限定於「駕駛 人」,將導致受害人向自動駕駛車輛之使用人主張侵權責任時,無法要求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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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過失責任」,而僅能以民法第184 條之「一般過失責任」向自動駕駛車輛 使用人求償,無法貫徹本條保護受害人之立法目的;第二,在汽車事故所承保之 多數任意責任保險中通常採「一般過失責任」,若在自動駕駛車輛事故發生時,
該車處於自動駕駛狀態或者車輛上根本無人類駕駛員亦即為完全自動駕駛車輛,
人類駕駛員可能因根本無任何過失而不是歸責主體,責任可能歸咎於自動駕駛技 術或系統本身,而導致受害人無法對於人類駕駛員所承保之任意責任保險之保險 人成功獲得索賠;第三,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部分,自動駕駛車輛是否為我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納保對象有爭議,若採取否定的立場,縱使我國採取「無過 失責任」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事故受害人仍無法從車主或駕駛員之車輛獲得理賠;
第四,在汽車製造商之產品責任之部分,汽車製造商雖然負擔推定過失或無過失 責任,然而因受害人針對汽車製造商之產品瑕疵舉證責任上之困難,加上我國汽 車產品責任險針對汽車周邊系統製造者的賠償責任多未承保,幾乎難以對汽車製 造商或其產品責任險之保險人成功獲得索賠。
由於上述問題,可能導致自動駕駛車輛事故之受害人處於一個求償無門或不 利益之狀態,因此,本文以為,基於保護事故受害人及兼具駕駛員和保險公司之 立場,給予以下建議:
第一項 擴張民法第 191 條之 2 之責任主體至「車輛使用人」
為了貫徹民法第 191 條之 2 有關於動力車輛駕駛員特別侵權行責任係以保 護受害人並為自己行為負責之立法目的,且避免事故受害人因自動駕駛車輛之興 起增加其對自動駕駛車駕駛人或使用人求償上之舉證責任,故本文以為,應將本 條責任主體擴張至車輛「使用人」,對於自動駕駛車輛之「駕駛員」或「使用人」
而言,雖其可能須舉證其已近「安全駕駛義務」、「車輛行徑監視義務」或是「自 動駕駛系統安全性維護義務」,相較於傳統動力車輛而言可能負擔更多舉證責任,
但基於自動駕駛車之駕駛員或使用人自行選擇自動駕駛車做為交通工具,其自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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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擔該車所造成的風險,以落實「為自己行為負責及保護受害人」之立法目的。
第二項 自動駕駛車輛亦為強制汽車責任納保範圍
在許多國家,例如德國、英國等,皆有將自動駕駛車輛納入強制納保對象,
以保護事故受害人,故本文以為,我國亦可採取將自動駕駛車輛納入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納保對象之態度,於自動駕駛車輛自行行駛之狀態發生事故時,可以使事 故受害人順利獲得理賠,進而避免其因駕駛員或汽車所有人無過失而使其無法向 任意責任險保險人請求理賠、因受挫於對汽車製造商之產品瑕疵與因果關係而無 法向汽車製造商或其產品責任險之保險公司求償成功等困境。至於後續強制責任 保險公司則可向最終應負責之人,例如汽車製造商、軟體設計者或其產品責任險 之保險人等進行求償,雖保險公司亦可能面臨舉證困難問題,然而,相對於受害 人,保險公司具有較高之專業能力及經濟實力對抗保險公司或其產品責任保險之 保險人,且相關之成本更可能透過保費加諸於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投保人,故本文 認為將自動駕駛車輛納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尚屬合理。
在我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條明文上,解釋上並無排除自動駕駛車納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首先,在我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 條第 1 項規定,「汽 車及行駛道路上之動力機械」為本法所稱之汽車,而自動駕駛車輛亦屬之,且該 條亦並未明文排除自動駕駛車輛,因此在解釋上,自動駕駛車輛解釋為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汽車範圍;其次,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 條第 1 項規定,
把法所稱之受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並未限於車 輛之「駕駛行為」本身,因此,縱使現行自動駕駛車輛處於自動駕駛狀態,而非 駕駛員本身之駕駛行為,只要該人使用管理(例如不適當軟體更新、不應開啟自 動駕駛模式卻開啟)、不作為使用管理(例如應為車輛維護而未維護、應為軟體 更新卻未為更新、應接管車輛卻未接管)該車輛,皆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之 賠償範圍。因此,將自動駕駛車納入我國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解釋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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圍並無不可,僅在保險費率或金額上,可能會因為自動駕駛車輛而較大的差異。
除此之外,在責任基礎上,英國、美國部分的州,針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採 取「過失責任基礎」,然而,在自動駕駛車輛自行行駛之狀態,亦即人類駕駛員 非車輛主要控制者之情形,人類駕駛員可能根本無過失可言,事故受害人根本難 以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獲得理賠,對於受害人可說是保護不周。因此,
觀看我國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採取「無過失責任」並搭配「限額理賠」之「限 額無過失責任基礎」,可避免保險人無力負擔事故之理賠並兼具保護事故受害人 利益。
第三項 超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限額理賠之責任負擔
自動駕駛車輛於自動駕駛之狀態時,若已將自動駕駛車輛納入現行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範圍,仍會有超出限額理賠之部分不足賠償受害人之問題。於此部分,
本文以為,若自動駕駛車事故之損害賠償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限額理賠之範圍內,
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補償即可,但汽車製造商也須繳納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保費,因汽車製造商無法完全豁免汽車事故之責任,亦承擔責任風險,修法上可 將我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 條之投保義務人擴張之自動駕駛車輛之製造 商,課予自動駕駛車輛製造商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繳納部分保費之義務;然 而,若自動駕駛車事故之損害賠償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限額理賠之範圍,則超 出之賠償範圍由汽車製造商或其產品責任保險公司負擔,因自動駕駛車輛於自動 駕駛狀態,車輛系統為車輛之主要控制者,通常難以排除其為事故發生之原因,
且如本文前面章節所述,相較於受害人或一般人類駕駛員,車輛製造商對於自動 駕駛車輛之構造、技術等更具有專業能力並做相關舉證之能力,因此,除非汽車 製造商可舉證「自動駕駛車輛機能瑕疵之不存在」以及「產品瑕疵與事故之欠缺 因果關係」,超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限額理賠之範圍,則由汽車製造商或其產品 責任險之保險公司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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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本文建議,自動駕駛狀態之自動駕駛車輛發生事故時,若賠償金額在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範圍內,則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與汽車所有人負擔無過失責 任;而若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賠償限額,則由汽車製造商或其產品責任保險 人負擔「無過失責任」,且亦「推定產品瑕疵、產品瑕疵與事故間因果」,此部分 汽車製造商可舉反證推翻。
第四項 自駕車製造商強制納保產品責任險或繳納一定數額保證金
由於自動駕駛車輛於自行行駛狀態時,車輛系統往往為車輛控制主體,相較 於一般傳統事故,車輛製造商更可能為車禍歸責主體,且如本文所建議,超出限 額理賠部分,車輛製造商應負擔「無過失責任」,且亦推定車輛系統具有瑕疵以 及事故和瑕疵間具有因果關係,因此,為了確保於事故發生時,自動駕駛車輛製
由於自動駕駛車輛於自行行駛狀態時,車輛系統往往為車輛控制主體,相較 於一般傳統事故,車輛製造商更可能為車禍歸責主體,且如本文所建議,超出限 額理賠部分,車輛製造商應負擔「無過失責任」,且亦推定車輛系統具有瑕疵以 及事故和瑕疵間具有因果關係,因此,為了確保於事故發生時,自動駕駛車輛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