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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防火門性能探討與分析

4.1 防火門設置規定

由第二章探討比較結果,我國防火門窗設置地點已屬合宜,惟對於防 火門窗之性能規定則稍有不足,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在牆之防火時效規定最 高為二小時防火時效,但其開口之防火保護卻僅至一小時防火時效,以美 國 UBC 規定,在防火牆上之防火門有近同等時效之規定,就防火門之製 作性能上,防火時效二小時並非困難。此外,由美日等國就防火門之設置 位置所需,其防火門所要求之性能亦有所不同要求,以下就建築技術規則 有關防火門窗之設置所需性能提出研修建議。

表 4.1 建築技術規則有關防火門窗修訂建議彙總

所 相 規 建

有延燒危險之外牆開口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二十八款 第七十五條

建議增加遮熱性 不建議修訂

防火門窗規定 第七十六條 建議增列推力及標示規定 防火牆上之開口 第七十七條 建議修訂與防火牆同等時效 防火面積區劃 第七十九條

第八十條 第八十一條 第二百零二條

不建議修訂

高層建築物之防火面積區第八十三條第一款 不建議修訂

非屬防火區劃之餐飲業廚

七十五條規定。),主要顧及由他幢建築物外牆開口竄燒火焰所造成之延 燒,雖然原條文已規定相防火門窗等防護設備,但其防火門窗並未要求遮 熱性,由相關研究顯示,當遮熱性不足時,其背火面所產生之輻射熱在 1w/cm2以上即可能造成木材受輻射引燃之危險。

【建議修訂之方向】

防火牆距基地境界在一.五公尺以內,或同一基地內距他幢建築物 防火牆間之水平距離在三公尺以內者,牆上設置之開口應合於本編第七十 五條規定,其防火門窗應具有遮熱性能。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六條(防火門窗構造)

【建築技術規則原條文】

建築技術規則有關防火門窗性能、構造規定主要條文為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七十六條,現行條文已完成修訂並預定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 行,其條文內容如下:

第七十六條 防火門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

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

防火門窗依其防火性能分為甲種防火門窗及乙種防火門窗,其構造應依左 列規定:

一、甲種防火門窗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二、乙種防火門窗應具有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

三、防火門窗周邊十五公分範圍內之牆壁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四、防火門之門扇寬度應在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應在一百八十公分

(二)單一門扇面積不得超過三平方公尺。

(三)不得裝設門止。

(四)門扇或門樘上應標示常時關閉式防火門等文字。

六、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可隨時關閉,並應裝設利用煙感應器連動或其他方法控制之自 動關閉裝置,使能於火災發生時自動關閉。

(二)關閉後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 置。

(三)採用防火捲門者,應附設門扇寬度在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在 一百八十公分以上之防火門。

七、防火門應朝避難方向開啟。但供住宅使用及宿舍寢室、旅館客房、

醫院病房等連接走廊者,不在此限。

【修訂原由】

本條文已就防火門有較明確的條文說明,並以性能為取向不限材質,

對於防火門之使用已更為靈活,惟對於如何識別並不明確;另外,根據近 期防火門送檢結果顯示,防火門業者為通過檢驗,所用材料並不考慮其開 啟方便性及其耐久性,此一方式可說對安全不但沒有實質效益,同時對於 長久安全性造成隱憂,所以本條文建議再增加規定便於識別之標示及其推 力規定。

【建議修訂之方向】

其具體修訂條文建議參考 UBC 規定增列第八款及第九款如下:

八、防火門推開至全開之開門力量不得超過 133N,五金壓啟鎖栓力量 不得超過 66N。

九、防火門窗本體上應有相關主管機關認可之說明防火時效之永久固 定合格標籤或標誌。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七條(防火牆之構造)

【建築技術規則原條文】

防火牆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 作為防火區劃之防火牆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外牆應為防火 牆構造者,其防火時效依本編第七十條外牆之規定。

二、 防火牆上需設開口者。應依第七十五條及其他有關規定裝設寬度及高 度不大於二.五公尺之甲種或乙種防火門窗以及其他防火設備。

三、 依本編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二條所列構造之建築物所區劃之防火牆 交接處之外牆有長度九十公分以上為防火構造者得免突出。

四、 木造建築物之防火區劃防火牆依下列規定:

(一)、應為獨立式構造,並不得為無筋混凝土或磚石構造。

(二)、防火牆應突出外牆及屋面五十公分以上,但與防火牆交接處之外 牆及屋頂有長度三.六公尺以上為防火構造且不開口,或所有開 口但裝設防火門窗者,該防火牆得免突出。

【修訂原由】

依同編第七十二條至七十四條規定,牆之防火時效等級區分為二小 時、一小時及三十分鐘,但其開口僅最大為一小時,對於防火牆二小時之 規定其牆上開口似有不足,且減弱防火牆作為防火區劃之功能,況且現行 防火門施作技術對於製作二小時並無困難,再參考美國 UBC 其防火牆上 之開口係以近同等防火時效防護,而我國建築技術規則對於牆之防火時效 最大規定僅至二小時,所以其牆上之開口應可要求同等時效之防火門作為

度不大於二.五公尺與防火牆同等時效之防火門窗以及其他防火設 備。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一條(避難層以外樓層之出入口)第三款

【建築技術規則原條文】

避難層以外之樓層,通達供避難使用之走道或直通樓梯間,其出入口依左 列規定:

一、供前條第二款用途使用部份,其自觀眾席開向兩側及後側走廊之出入 口,不得小於觀眾席樓地板合計面積每十平方公尺寬十七公分之計 算值。

二、供前條第三款使用者,地面層以上各樓層之出入口不得小於各該樓層 樓地板面積每一00平方公尺寬二十七公分計算值;地面層以下之 樓層,二十七公分應增為三十六公分。但該用途使用部份直接以直 通樓梯做為進出口者(即使用之部份與樓梯出入口間未以分間牆隔 離。)直通樓梯之總寬度應同時合於本條及本編第九十八條之規定。

三、前二款規定每處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並應裝設甲種防 火門。

【修訂原由】

本條文涉及火災發生時,人員避難行為之安全保護,所以其出入口 之防護,除遮焰性外,應能提供避難人員不受輻射熱及煙所妨礙而影響其 避難。

【建議修訂之方向】

三、前二款規定每處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並應裝設具有遮 煙及遮熱性能之甲種防火門。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七條(安全梯之構造)

【建築技術規則原條文】

安全梯之構造,依左列規定:

一、室內安全梯之構造:

(一) 安全梯間四周牆壁應為防火構造,天花板及牆面,應以不燃材料裝 修。

(二) 進入安全梯之出入口,應裝設安全門,其構造應符合甲種防火門或 鑲嵌鐵絲網玻璃之乙種防火門,並不得設置門檻;安全門之寬度不 得小於安全梯之寬度。除供住宅使用者外,安全門應向避難方向開 啟。

(三) 安全梯間應設有緊急電源之照明設備,其開設採光用之向外窗戶或 開口者,應與其他窗戶或開口或非防火構造之外牆屋簷等相距九十 公分以上。

二、戶外安全梯之構造:

(一) 安全梯應為防火構造。

(二) 安全梯與建築物任一開口間之距離,除至安全梯之安全門外,不得 小於二公尺,但開口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內,並裝置鑲嵌鐵絲網之 固定玻璃者,不在此限。

(三) 出入口應裝設符合甲種防火門或鑲嵌鐵絲網玻璃之乙種防火門規 定之安全門,但以室外走廊連接安全梯者,其出入口得免裝設安全 門。

梯間及排煙室之四週牆壁應為防火構造,其天花板及牆面之裝修,

應為不燃材料。

(二) 樓梯間及排煙室,應設有緊急電源之照明設備。其開設採光用固定 窗戶或在陽台外牆開設之開口,除開口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內並鑲 嵌鐵絲網玻璃之固定玻璃者外,應與其他開口相距九十公分以上,

但在防火帶範圍內,不得開口。

(三) 自室內通陽台或進入排煙室之出入口,應裝設甲種防火門,自陽台 或排煙室進入樓梯間之出入口,應裝設甲種或乙種防火門。

(四) 樓梯間與排煙室或陽台之間所開設之窗戶應為固定窗。

(五) 建築物達十五層以上或地下層三層以下者,各樓層之特別安全梯,

如供本編第六十九條第一類及第四類使用,其樓梯間與排煙室或樓 梯間與陽台之面積,不得小於各該層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如 供其他使用,不得小於各該層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

【修訂原由】

人員在逃生避難時很容易引起恐荒,如在逃生過程中再受到熱及煙 氣侵襲,更易使人員驚荒而增加危險,尤其避難至逃生梯後在驚荒下其危 險性更大。

【建議修訂之方向】

一、室內安全梯之構造:

(二)進入安全梯之出入口,應裝設安全門,其構造應符合具有遮煙及遮熱 性能之甲種防火門或鑲嵌防火隔熱玻璃之乙種防火門,並不得設置門 檻;安全門之寬度不得小於安全梯之寬度。除供住宅使用者外,安全

(二)進入安全梯之出入口,應裝設安全門,其構造應符合具有遮煙及遮熱 性能之甲種防火門或鑲嵌防火隔熱玻璃之乙種防火門,並不得設置門 檻;安全門之寬度不得小於安全梯之寬度。除供住宅使用者外,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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