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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高級中等教育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國民教育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具外國國籍且未曾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於申請時並不具僑生資格者,得依本辦法規 定申請入學。

具外國國籍並符合下列規定,且最近連續居留海外六年以上者,亦得依本辦法規定 申請入學。但擬就讀大學醫學、牙醫或中醫學系者,其連續居留年限為八年以上:

一、申請時兼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自始未曾在臺設有戶籍。

二、申請前曾兼具中華民國國籍,於申請時已不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自內政部許 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至申請時已滿八年。

三、前二款均未曾以僑生身分在臺就學,且未於當學年度經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分 發。

依教育合作協議,由外國政府、機構或學校遴薦來臺就學之外國國民,其自始未曾 在臺設有戶籍者,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得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二項所定六年、八年,以擬入學當學期起始日期(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終日 計算之。

第二項所稱海外,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所稱連續居留,指 外國學生每曆年在國內停留期間未逾一百二十日。連續居留海外採計期間之起迄年 度非屬完整曆年者,以各該年度之採計期間內在國內停留期間未逾一百二十日予以 認定。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具相關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其在國內停留期間,

不併入海外居留期間計算:

一、就讀僑務主管機關舉辦之海外青年技術訓練班或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認定 之技術訓練專班。

二、就讀本部核准得招收外國學生之各大專校院華語文中心,合計未滿二年。

三、交換學生,其交換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來臺實習,實習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具外國國籍並兼具中華民國國籍,且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 已提出申請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得依原規定申請入學,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 3 條 具外國國籍,兼具香港或澳門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曾在臺設有戶籍,申請時於香港、

澳門或海外連續居留滿六年以上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入學。但擬就讀大學醫學、

牙醫或中醫學系者,其連續居留年限為八年以上。

前項所稱連續居留,指每曆年在國內停留期間,合計未逾一百二十日。但符合前條 第五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之一且具相關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其在國內停 留期間,不併入前項連續居留期間計算。

曾為大陸地區人民具外國國籍且未曾在臺設有戶籍,申請時已連續居留海外六年以 上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入學。但擬就讀大學醫學、牙醫或中醫學系者,其連續 居留年限為八年以上。

前項所稱連續居留,指每曆年在國內停留期間,合計未逾一百二十日。但符合前條 第五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之一且具相關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其在國內停 留期間,不併入海外連續居留期間計算。

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六年、八年,以擬入學當學期起始日期(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

為終日計算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海外,準用前條第五項規定。

第 4 條 外國學生依前二條規定申請來臺就學,以一次為限。於完成申請就學學校學程後,

除申請碩士班以上學程,得逕依各校規定辦理外,如繼續在臺就學者,其入學方式 應與我國內一般學生相同。

第 5 條 大學及專科學校二年制(以下簡稱大專校院)實際招收入學之外國學生,其名額以 本部核定該校當學年度招生名額外加百分之十為原則,並應併入當學年度招生總名 額報本部核定;申請招收外國學生名額超過當學年度核定招生名額外加百分之十 者,應併同提出增量計畫(包括品質控管策略及配套措施)報本部核定。但國內大 學與外國大學合作並經本部專案核定之學位專班,不在此限。

專科學校五年制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際招收入學之外國學生,其名額以各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定該校當學年度招生名額外加百分之十為限,並應併入當學年度招生 總名額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大專校院於當學年度核定招生總名額內,有本國學生未招足情形者,得以外國學生 名額補足。

第一項及第二項招生名額,不包括未具正式學籍之外國學生。

第 6 條 大專校院招收外國學生,應擬訂公開招生規定報本部核定後,自行訂定外國學生招 生簡章,詳列招生學系、修業年限、招生名額、申請資格、甄選方式及其他相關規 定。

第 7 條 申請入學大專校院之外國學生,應於各校院指定期間,檢附下列文件,逕向各該校 院申請入學,經審查或甄試合格者,發給入學許可:

一、入學申請表。

二、學歷證明文件:

(一)大陸地區學歷:應依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二)香港或澳門學歷:應依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三)其他地區學歷:

1.海外臺灣學校及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之學歷同我國同級學校學歷。

2.前二目以外之國外地區學歷,應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但設 校或分校於大陸地區之外國學校學歷,應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行政院 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三、足夠在臺就學之財力證明,或政府、大專校院或民間機構提供全額獎助學金之 證明。

四、申請學校所規定之其他文件。

各校審核外國學生之入學申請時,對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未經我國駐外機構、行政 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文件認定有疑義時,得要求經驗證;

其業經驗證者,得請求協助查證。

第 7-1 條 外國學生所繳入學證明文件有偽造、假借、塗改等情事,應撤銷錄取資格;已註 冊入學者,撤銷其學籍,且不發給任何相關學業證明;如畢業後始發現者,應由 學校撤銷其畢業資格並註銷其學位證書。

第 8 條 外國學生已在臺完成學士以上學位,繼續申請入學碩士以上學程者,得檢具我國各 校院畢業證書及歷年成績證明文件,依第七條規定申請入學,不受第七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之限制。

外國學生在我國就讀外國僑民學校或我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雙語部(班)或私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外國課程部班畢業者,得持該等學校畢業證書及歷年成績證明文 件,依第七條規定申請入學,不受第四條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第 9 條 招收外國學生之大專校院,應即時於本部指定之外國學生資料管理資訊系統,登錄 外國學生入學、轉學、休學、退學或變更、喪失學生身分等情事。

第 10 條 外國學生不得申請就讀我國大專校院所辦理回流教育之進修學士班、碩士在職專班 及其他僅於夜間、例假日授課之班別。但外國學生在臺已具有合法居留身分者或其 就讀之班別屬經本部專案核准之課程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大專校院、專科學校五年制、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外國學生註冊入學時,未逾該學 年第一學期修業期間三分之一者,於當學期入學;已逾該學年第一學期修業期間三 分之一者,於第二學期或下一學年註冊入學。但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第 12 條 大學外國學生於我國大學畢業後,經學校核轉本部許可在我國實習者,其外國學生 身分最長得延長至畢業後一年。

外國學生來臺就學後,其於就學期間許可在臺初設戶籍登記、戶籍遷入登記、歸化 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喪失外國學生身分,應予退學。

外國學生經入學學校以操行、學業成績不及格或因犯刑事案件經判刑確定致遭退學 者,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入學。

外國學生轉學,由各大專校院自行訂定相關規定,並納入招生規定報本部核定。但 外國學生經入學學校以操行不及格或因刑事案件經判刑確定致遭退學者,不得轉學 進入大專校院就讀。

第 13 條 大專校院在不影響正常教學情況下,得與外國學校簽訂教育合作協議,招收外國交 換學生;並得準用外國學生入學規定,酌收外國人士為選讀生。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經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得招收外國學生來臺進行一年以下之短期研習。

第 14 條 各級學校因國際學術合作計畫或其他特殊需求成立外國學生專班者,應依各級學校 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相關規定,經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轉本部核定。

第 15 條 本部為獎勵就讀大專校院優秀外國學生,得設置或補助學校設置外國學生獎學金。

大專校院為鼓勵外國學生來臺就學,得自行提撥經費設置外國學生獎學金、助學金。

第 16 條 大專校院應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負責辦理外國學生就學申請、輔導、聯繫等事項,

並加強安排住宿家庭及輔導外國學生學習我國語文、文化等,以增進外國學生對我 國之了解。

大專校院應於每學年度不定期舉辦外國學生輔導活動或促進校園國際化,有助我國

大專校院應於每學年度不定期舉辦外國學生輔導活動或促進校園國際化,有助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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