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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九條及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香港或澳門(以下簡稱港澳)居民,取得港澳永久居留資格證件,且最近連續居留 境外六年以上者,得申請來臺灣地區就學。但申請就讀大學醫學、牙醫及中醫學系 者,其最近連續居留年限為八年以上。

第 3 條 前條所稱境外,指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港澳居民連續居留境外期間,其每曆年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但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臺灣地區接受兵役徵召服役。

二、交換學生,其交換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三、參加臺灣地區大專校院附設華語文教學機構之研習課程,其研習期間合計未滿 二年。

四、懷胎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未滿二個月。

五、罹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險之虞。

六、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在臺灣地區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或死亡。

七、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

八、就讀僑務主管機關舉辦之海外青年技術訓練班或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之 技術訓練專班,其訓練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九、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來臺實習,實習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十、因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

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具相關證明文件者,其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不併入境外 居留期間計算。

連續居留境外採計期間之起迄年度非屬完整曆年者,以各該年度之採計期間內,在 臺灣地區停留期間予以認定。

第 4 條 港澳居民申請來臺灣地區就學者,其第二條所定連續居留境外期間之採計,以計算 至當年度港澳學生招生簡章所定之申請時間截止日為準。但其連續居留年限須計算 至申請入學當年度八月三十一日始符合前二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但書規定之申請者應填具切結書,始得受理其申請,其經錄取後,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應就其自申請時間截止日起至當年度八月三十一日止之實際居留情形予以 審查,其境外居留期間有未符合前二條規定者,應撤銷其錄取資格。

港澳居民依第六條第一項自行來臺灣地區申請分發入學者,其第二條所定連續居留 境外期間之採計,以計算至距申請當時最近之來臺灣地區之日為準;依第六條第五 項自行在臺灣地區入學申請補辦分發手續者,以計算至距自行入學時最近之來臺灣 地區之日為準。

第 5 條 港澳居民得依本辦法申請來臺灣地區就讀各級學校,並得申請就讀、自行轉讀或升 讀國內大學與國外大學合作並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專案核定且學校有明確管理 機制之學位專班。但不包括各級補習及進修學校(院)、空中大學、大專校院所辦 理回流教育之進修學士班、碩士在職專班及其他僅於夜間、例假日授課之班別。

經依本辦法來臺灣地區就學之港澳居民,非以就學事由,已在臺灣地區取得合法居

部):

請表件後,由海外聯招會彙整依其志願、成績及分配各校之名額核定分發,並通知 所分發學校及申請人。但入學研究所者,應先通過申請學校之審核,再核定分發。

港澳居民分發就讀音樂、美術、體育或其他藝能性質之所、系、科者,各校得視實 際需要加考術科;其術科成績未達標準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海外聯招會 另行分發至其他所、系、科或學校就學。

第 10 條 港澳居民經依前條規定分發入學者,於入學前得向原核定分發機關申請改分發至臺 師大僑生先修部或華僑高中,並以一次為限。

港澳居民經分發在臺灣地區就學者,參加轉學考試不予優待;其確有志趣不合或學 習適應困難者,由學校協助轉所、系、科。

港澳居民經入學學校以操行不及格或因刑事案件經判刑確定致遭退學者,不得再依 本辦法申請入學,亦不得轉學進入其他學校就讀。

第 11 條 港澳學生就讀臺師大僑生先修部,修業期滿符合結業資格者,由臺師大僑生先修部 檢具結業生成績名冊、入學申請表、志願序及招生學校所規定之其他文件,送海外 聯招會核定分發就讀大學。

第 12 條 在臺灣地區大學取得學士以上學位之港澳學生,得檢具臺灣地區之大學畢業證書或 報考資格所需證件、歷年成績證明文件、入學申請表、志願序及招生學校所定之其 他文件,於每年招生期間向海外聯招會申請分發碩士以上學程。海外聯招會依其志 願轉請申請學校審核通過後,再核定分發,核定分發以一次為限。自行報考碩士以 上學程者,應依臺灣地區學生錄取標準辦理。

已依前項規定分發並註冊入學者,不得再依前項規定提出同級學程之申請。

第 13 條 各級學校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及前條規定錄取港澳學生採外加名額方式;

其外加之名額,併入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之比率計算。但國內大 學與國外大學合作並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專案核定之學位專班,不在此限。

第 14 條 港澳居民所繳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或冒用等情事,應撤銷錄取資格;已註冊入學 者,撤銷其學籍,且不發給任何相關學業證明;畢業後始發現者,應由學校撤銷其 畢業資格,並追繳或註銷其學歷證件。

第 15 條 依本辦法來臺灣地區就學之港澳學生輔導事項,準用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第十 五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

第 16 條 港澳學生就讀學校應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將已註冊入學新生及未報到註冊入學 者分別列冊,通報內政部移民署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港澳學生畢業、休學、

退學、自行轉讀或變更、喪失學生身分者,其就讀學校應即通報。

前項學生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已屆役齡男子,自十九歲之年一月一日起,應依 兵役法相關法規辦理。

第一項之大專校院,應於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指定之僑生資料管理系統,登錄港 澳學生入學及學籍異動資料,並辦理第一項規定之通報。

第 17 條 港澳學生畢業、退學或休學期滿,且未繼續就學者,中止在臺灣地區之港澳學生身 分。但大學畢業後經學校核轉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在臺灣地區實習者,其港

澳學生身分,最長得延長至畢業後一年。

港澳學生身分經中止者,於繼續升學、轉學或復學後,回復其港澳學生身分。

第 18 條 港澳學生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經查證屬實者,學校或相關主管機關應即依規定 處理。

學校未依前項規定處理者,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情形調整其相關招生名額。

第 19 條 港澳居民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工作者,其子女得準用外國僑民子女相關規定,進入外 國僑民學校及其附設幼兒園就讀。

第 2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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