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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設置條例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營運管理國家戲劇院及國家音樂廳,以確立其國家級表演藝術 中心之定位,提升國家文化藝術形象、創造國際競爭優勢,並推廣表 演藝術及社會藝術教育活動,提升國民文化生活水準,特設國立中正 文化中心 (以下簡稱本中心) ,並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教育部。

第 3 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國家戲劇院、國家音樂廳之營運及管理。

二、表演藝術活動之策劃、製作及推廣。

三、表演藝術相關影音出版品之出版、發行、表演藝術專業技術 及行政人員之培訓。

四、票務系統之經營及管理。

五、促進國際文化合作及交流。

六、其他與表演藝術相關之業務。

第 4 條 本中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營運之收入。

二、政府之補助。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捐贈。

五、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政府補助項目,指人事費、節目費、行銷推廣費、

建築物與固定設備之重要設施維修及購置費,以及其他特殊維修計畫 所需經費。

第一項第四款之捐贈,視同捐贈政府。

第 5 條 國家戲劇院及國家音樂廳之不動產維持國有,由監督機關委託本 中心管理。

本中心成立後,原國立中正文化中心作業基金裁撤,除依第二十 七條規定辦理外,其資產及負債由本中心概括承受,不受預算法第二 十五條及第八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第 二 章 組織

第 6 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自下列人 員遴選推薦,報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表演藝術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文化教育界人士。

四、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對本中心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三人,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董事各不得超過四人。

本中心設監事會,置監察人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報請行政院 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監察人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察人。

第 7 條 董事、監察人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超 過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董事、監察人之資格、遴聘、解聘與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第 8 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院長就董事人選聘 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綜理董事會業務。

第 9 條 董事會之職掌如下:

一、工作方針之核定。

二、營運計畫、營運目標之審議。

三、經費之籌募。

四、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五、年度預算之核定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六、藝術總監之任免。

七、重要規章之審議或核定。

第 10 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 集並擔任主席。

第 11 條 監事會之職掌如下:

一、業務、財務之審查。

二、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三、決算報告之審查。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查或稽核。

監察人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察人應代表全體監察人列席董事會 會議。

第 12 條 董事、監察人應親自出列席董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 他人代理出席。

第 13 條 董事、監察人、藝術總監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務上 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其利益迴避之範圍,

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察人、藝術總監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

姻親之

關係。

第 14 條 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

第 15 條 本中心置藝術總監一人,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受 董事會之督導,綜理本中心業務,對外代表本中心。

藝術總監之職掌如下:

一、年度計畫之核定。

二、年度預算之擬訂及決算報告之提出。

三、所屬人員之任免。

四、業務之執行與監督。

五、其他業務計畫之核定。

第 16 條 本中心之組織、人事、內部稽核、議事及其他重要規章,由董事 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之新進人員不具公務人員身分者,依其人事管理規章辦 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本中心董事、監察人、藝術總監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

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第 17 條 本中心得經監督機關同意,設附屬作業組織及附設演藝團隊。

第 三 章 業務及監督

第 18 條 本中心應擬具營運計畫,並訂定營運目標,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第 19 條 本中心預算、決算之編審,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應依據年度工作計畫,編列年度預算,提 經董事會 核定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應將工作成果及收支決算報告,

提經董事 會審議,並經監事會會議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第二款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 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第 20 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二、營運 (業務) 績效之評鑑。

三、董事、監察人之聘任及解聘。

四、董事、監察人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五、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

廢止、限 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六、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七、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第 21 條 監督機關為辦理前條第二款之評鑑,應設績效評鑑委員會;委員 除有關機關代表外,應包括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其人數不得少

於二分之一。

前項委員會之組成、評鑑項目、方法、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第 四 章 人事及現職員工權益保障

第 22 條 國立中正文化中心改制前 (以下簡稱原機關) 現有編制內依公務 人員相關任用法律任用、派用公務人員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中 心繼續任用者 (以下簡稱繼續任用人員) ,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任 用、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

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均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 辦理。但不能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之事項,由行政院會 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

前項繼續任用人員中,人事、主計、政風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 務人員同。

前二項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 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得隨時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 令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本中心職務,但不加發慰助金,並改依本中 心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第 23 條 原機關公務人員不願隨同移轉本中心者,或經本中心評估不適任 者,應由原主管機關於一年內予以專案安置;或於機關改制之日依其 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 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但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 給之。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時,

應由再任機關收繳扣除離職 (退休、資遣) 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繳 庫。前二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 (年功) 俸 與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第 24 條 原機關現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 用辦法聘用及約僱之人員 (以下簡稱原機關聘僱人員) ,其聘僱契約 尚未期滿且不願隨同移轉本中心,於機關改制之日辦理離職者,除依 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規定辦理外,並依其最後在職 時月支報酬為計算標準,一次加發七個月之月支報酬,但契約將屆滿 人員,依其提前離職之月數發給之。其因退出原參加之公教人員保險 (以下簡稱公保) 或勞工保險 (以下簡稱勞保) ,有損失公保或勞保投 保年資者,並發給保險年資損失補償。

前項人員於離職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時,應由再任 機關收繳扣除離職月數之月支報酬繳庫。所領之保險年資損失補償於 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時,承保機關應代扣

原請領之補償金,並繳還原機關之上級主管機關,不受公教人員保險 法第十八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 保之限制,但請領之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較原請領之補償金額低時,

僅繳回所領之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前二項保險年資損失補償,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或勞工 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標準發給。

原機關聘僱人員於機關改制之日,因本中心營運需要,隨同移轉 本中心者,應於改制之日辦理離職,並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 金給與辦法發給離職儲金,但不加發七個月月支報酬及保險年資損失 補償,其因退出原參加之公保,有損失公保投保年資者,依第二項及 前項規定,發給保險年資損失補償,並改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第 25 條 原機關現有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進用之駐衛 警察 (以下簡稱原機關駐衛警察) ,不願隨同移轉本中心或經本中心 評估不適任者,由原主管機關協助安置;或於機關改制之日依其適用 之退職、資遣法令辦理退職、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月支薪津,

但已達屆齡退職之人員,依其提前退職之月數發給之。其因退出原參 加之公保,有損失公保年資者,並發給保險年資損失補償。

但已達屆齡退職之人員,依其提前退職之月數發給之。其因退出原參 加之公保,有損失公保年資者,並發給保險年資損失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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