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為落實經發會共識,已依總統府政府改造委員會建議成立
「行政院組織改造推動委員會」(以下簡稱組改會),推動行政院組織 改造各項工作之規劃、協調及執行作業。為能建構行政院合理職能及 組織,組改會業已通過機關業務檢討原則,並朝「去任務化」、「地方 化」、「法人化」、「委外化」四大方向同步進行改革。其中推動法人化 之目的,主要為提昇政府施政效率,同時確保公共任務之妥善實施,
爰參考世界主要先進國家之機關組織,有朝向公法人制度規劃者,亦 即將原本由政府組織負責之公共服務自政府部門移出,以公法人來專 責辦理之經驗,創設一個新的行政組織型態,即行政法人制度,讓不 適合或無需由行政機關推動之公共任務由行政法人來處理,打破以往 政府、民間體制上之二分法,俾使政府在政策執行方式之選擇上,能 更具彈性,並適當縮減政府組織規模,同時可以引進企業經營精神,
使這些業務之推行更專業、更講究效能,而不受現行行政機關有關人 事、會計等制度之束縛。至仍須由政府機關推動之公共任務,在人事 法制鬆綁方面,考試院已擬具「聘任人員人事條例」草案於民國九十 一年八月二日送請立法院審議。
至於行政法人制度之內涵,是藉由鬆綁現行人事、會計等法令之 限制,由行政法人訂定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 相關規章據以實施,並透過內部、外部適當監督機制及績效評鑑制度 之建立,以達專業化及提升效能等目的。另一方面,行政法人亦參採 企業化經營理念,提昇經營績效,另透過制度之設計,使政府對於行 政法人之補助、行政法人財產之管理及舉借債務,能正當化、制度化 及透明化。此外,對於機關(構)改制行政法人時,其現職公務人員 之權益保障,採「保留身分、權益不變」方向規劃,期以「溫和漸進」
方式達到改制之目的。
本法係定位為基準法,其目的在於就行政法人共通性事項作原則 性規範,以提供個別行政法人立法時之導引,並避免制度性之歧異,
機關業務行政法人化時仍應有個別性或通用性法律作為法源依據,並 得於本法所定基準之上,依其組織特性、任務屬性進一步特別設計規 定。本草案共分為總則、組織、營運(業務)及監督、人事及現職員 工權益保障、會計及財務、附則共六章,計四十一條,其要點如下:
一、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行政法人之定義及其監督機關。(草案第一條、
第二條及第四條)
二、行政法人應擬訂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 章;行政法人就其執行之公共任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 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理)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 查。(草案第五條)
三、行政法人原則上應設董(理)事會,得視其組織規模、任務特性,不 設董(理)事會者,置首長一人;另應置監事或設監事會;其董(理)
事及監事之資格、人數、產生方式、任期、權利義務、續聘次數及解 聘之事由與方式,應於行政法人個別組織法律或通用性法律明定(草 案第六條)
四、董(理)事長之聘任方式與職權、董(理)事會及監事或監事會之職 權。(草案第八條至第十條)
五、行政法人置首長者,應為專任及其相關規定。(草案第十三條)
六、監督機關之監督權限及監督機關應設行政法人績效評鑑委員會與其任 務。(草案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
七、行政法人應訂定發展目標與計畫、年度營運(業務)計畫與預算及行 政法人應提報年度執行成果與決算報告書之程序與期限之規定。(草 案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
八、行政法人進用之人員,依其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
行政法人置首長者,不得進用其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 任行政法人職務;董(理)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 親,不得擔任行政法人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草案第十九條)
九、原機關(構)現職員工之移撥安置、加發慰助金或月支報酬、保險年 資損失補償及相關權益保障規定。(草案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九條)
十、行政法人之會計制度及財務報表應委請合格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之規 定。(草案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
十一、行政法人公有財產、自有財產之定義及公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 益等相關規定。(草案第三十二條)
十二、政府核撥行政法人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草案第三十三條)
十三、行政法人之舉債限制、辦理採購相關規定,以及其年度財務報表、
年度營運(業務)資訊及其他資訊應予公開之規定。(草案第三十四 條至第三十六條)
十四、對行政法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 起訴願。(草案第三十七條)
十五、行政法人解散之條件與程序及解散後人員、財產及相關債務處理之 規定。(草案第三十八條)
十六、行政院以外之中央政府機關及地方機關(構)有行政法人化之需求 時,得準用本法之規定。(草案第三十九條)
十七、行政法人為國立大學者,得依大學之特性,就組織、運作、評鑑、
監督、會計、財產及財務事項另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第四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