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一節 高雄巿緊急救護服務概況
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一節 高雄巿緊急救護服務概況
早期消防機關係以火災之防救為主,並未負責救護工作,惟因火災發生時,常常伴 隨人員傷亡事件發生,為了適時運送受傷之救災人員及受傷之民眾就醫,消防機關因應 而配置了簡易的箱型車充作救護車,在災害現場待命、適時提供必要之服務。
提高存活率、防範病情惡化及減輕患者的痛苦,是緊急救護的主要功能;當患者有 生命危險時,如何持續其生命;當病情嚴重時,如何在不加重病情、不加重患者的痛苦 之情況下,護送患者就醫是救護人員的工作信念。
人的腦細胞一經分解或破壞,即永久無法回復,而人在沒有呼吸心跳約四分鐘後,
腦細胞就會因沒有氧氣的供應而受到傷害;若未能在傷害前適時提供必要的急救處置,
可能救回來的是一個植物人。
由於消防機關之救護車輛出勤迅速、機動性高、聯絡通訊便利,對於緊急隨著傷、
病患能發揮立即送醫救治之效果,民眾對於消防單位提供之救護車服務頗獲好評,且日 益肯定與讚揚,致殷切期盼並主動出錢、出力協助消防機關擴大救護服務範圍;高雄市 於民國七十一年三月頒佈「高雄市救護緊急傷病辦法」,高雄巿因此有了執行緊急救護 之法定依據。民國八十四年「緊急醫療救護法」公佈施行,同年「消防法」修正並於第 一條明定,將「緊急救護」列為消防三大重點任務之一,迄今,緊急救護工作已成為各 縣市消防局相當沈重的勤務負擔。
一、緊急救護業務實施主體
依據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03971 號令修正 公布「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十六條規定,設置救護車,以下列機關(構)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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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消防機關。
(二)衛生機關。
(三)軍事機關。
(四)醫療機構。
(五)護理機構。
(六)救護車營業機構。
(七)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認定需要設置救護車之機構或公益團體。
醫療或護理機構委託前項救護車設置機關(構)載送傷病患,應與受託人負連帶責 任。
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救護車設置機關(構),其申請設置救護車之許可條件與 程序、跨直轄市、縣(市)營運之管理、許可之期限與展延之條件、廢止許可之情 形與救護車營業機構之設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但軍事機關之軍用救護車設置及管理,依國防部之規定。
二、高雄巿救護勤務指揮中心設於消防局,配置救護人員二十四小時值勤負責:
(一)建立緊急醫療救護資訊。
(二)提供緊急傷病諮詢。
(三)受理緊急醫療救護申請。
(四)指揮救護隊施行救護。
(五)聯絡醫療機構接受緊急傷病患。
(六)聯絡救護直昇機設置機構執行空中救護業務。
(七)協調有關機關施行救護業務。
三、緊急救護對象與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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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03971 號令修正 公布「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三條規定: 緊急救護係指緊急傷病患或大量傷病患之現 場急救處理及送醫途中之救護。同條並明列「緊急傷病患」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1.因災害或意外事故急待救護。
2.路倒傷病無法行動者。
3.孕婦待產者。
4.其他緊急傷病患者。
四、救護人員委由消防救災人員兼任救護工作。
救護技術員分為初級、中級及高級救護技術員(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二十三條明示)。
依「救護技術員管理要點」(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 第八六0二二八五0號公告。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 0九000一七七三四號公告修正)規定:初級救護技術員至少應接受六十小時之訓 練,經訓練單位甄試合格者,發給初級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明,有效期限二年;中 級救護技術員至少應接受264小時之訓練,經訓練單位甄試合格者,發給中級救 護技術員合格證明,有效期限二年;高級救護技術員至少應接受1,280小時之訓 練,經訓練單位甄試合格者,發給高級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明,有效期限三年。訓 練流程(如圖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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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送化災或幅射污染之病人後,應依其情況,施行必要之消毒或去污處理(緊急 醫療救護法第十九條明示)。
直轄巿或縣巿衛生主管機關對所轄救護車之人員配置、設備及救護業務,應每 年定期檢查;必要時,得不定期為之;設置救護車機構對於前項檢查,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二十一條明示)
七、現場急救處置
1.初步評估 ABCD 包括:
(1)呼吸道:是否通暢、是否有雜音。如不正常,則將呼吸道打開或抽吸或放 輔助呼吸道(口咽呼吸道或鼻咽呼吸道)。
(2)呼吸:深淺、快慢、是否用輔助肌呼吸、有無胸部開放性傷口。如不正常,
則以鼻氧管、簡單型面罩、非再呼吸形面罩、甦醒球或手動式氧氣驅動呼吸 器給氧。或以敷料蓋住傷口。
(3)循環及出血:摸橈動脈、測微血管充填時間、身體有無大出血。如不正常,
則給予休克治療(給氧、保暖、頭低腳高姿勢) ,或以敷料包紮止血。
(4)神經學狀態:清、聲、痛、否及二側上肢和下肢之感覺和運動功能。如不 正常,則給氧或給予上頸圈。
2.再度評估:指自頭到腳的詳細檢查。
八、創傷常規
1.如為大量傷患事件,不能行動的病人超過 5 人或救護人員不足時,要實施檢 傷分類。
2.如果懷疑頸椎受傷,則用推下顎法來打開呼吸道。
3.下列情形必須假定頸椎有受傷,裝上頸圈:
(1)明顯的頭部外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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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明顯的脊椎外傷。
(3)病人主訴頸子痛、脊椎痛或四肢麻或無力。
(4)高處落下(>2 公尺) 。
(5)任何減速機轉的受傷。
(6)頸部穿刺傷或鎖骨以上傷口(不包括摩擦傷、簡單的撕裂傷) 。
(7)意識不清的創傷病人。
(8)跳水意外事件。
(9)機車禍造成頭盔破裂者。
4.保護頸椎是指在移動病人前要裝上頸圈,除非病人有立即的生命危險。在裝 頸圈之前,要以雙手或腳穩住病人的頭部。
5.除去病人的衣服,將受傷處暴露開。
6.控制出血包括:直接加壓;抬高;壓力點等法;儘量不使用止血帶,除非出血 不止,用以上方法又不能止血,且有生命的危險時。
7.如果病人有受傷的機轉,而皮膚又濕冷、蒼白,要考慮休克,則要抬高病人的 腿,給高流速氧氣,保持病人溫暖,單獨的生命徵象不是可以信賴的休克指標。
8.懷疑骨折之處都要以原姿勢或病人舒適的姿勢給予固定,每五分鐘要檢查一下 骨折處遠端的脈搏,在每次移動骨折處前後都要檢查脈搏和微血管充填。
九、現行緊急救護服務流程
遇緊急傷(病)意外事故、重大意外事故或重大災難時,民眾打「119」向救護指 揮中心報案,救護指揮中心透過通訊指揮系統,派遣最近之救護車與救護人員出勤,救 護人車接獲指派,立即攜帶必要之裝備以最快速度趕抵現場(途中隨時與救護指揮中心 保持密切連繫);抵達現場後,先評估現場狀況(必要時請求支援),並立即評估患者 生命徵象、實施必要之急救處置,遇複雜或嚴重病情,可透過通訊設備與救護指揮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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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責任醫院急診請求指導;送醫途中持續給予急救照護,待抵達醫院後交由醫護人員接 手作緊急醫療。執行緊急救護勤務流程請參考(圖2-2)。
圖2-2現行緊急救護服務流程圖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十、緊急救護服務績效
從民國93年至民國102年,高雄巿消防局緊急救護次數分別由 77,074 次,逐 年增加至 126,992 次,每年約以百分之十的速率成長,民國102年平均每天出勤 次數逾 350 車次,全年急救人數為 100,347 人,平均每天急救人數逾 275 人 次。;惟民國102年7月1日起,開始實施救護車收費制度後,民國102年的緊急救 護服務出勤次數較民國101年減少791車次,空跑次數增加1,598次,增加5.45%。
通知
送醫 空跑
迅速前往 119 勤務指揮中心
報案人
報案地點
轄區消防隊 救護車 醫院
報案回報狀況
請求支援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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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074 84,577 86,463 92,292 95,052 100,298 114,674
124,866 127,783 126,992
19,810 21,231 21,276 22,174 22,728 23,328 25,124 28,789 29,334 30,932 25.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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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面臨的問題
1.高雄巿緊急救護勤務,皆委由具救護技術員資格之消防局救災隊員兼任,並以 大輪流編排勤務方式執行之,不僅無固定專人執行,且在救災人力不足之情況 下,有時不得不再委請義務消防役或志工取代;另大部份消防隊員數日輪值乙 次,導致救護技能無法專精,救護車內之裝備與耗材之補充、清潔、消毒等無 法適時執行或難以落實。
2.所謂「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救護車對於救護技術員之重要性就如同槍 對軍人一樣;然高雄巿政府消防局之救護車大部份仰賴民間捐贈,救護醫療耗 材又因財政困難等因素,無法適時補充。
3.巿民對緊急救護系統的認識尚有限,其觀念還停留於搬了就走的「緊急搬運」
階段,導致病患或家屬在受過訓練的救護技術員抵達現場後,經常拒絕或不願 意救護人員施予必要的緊急救護處置,只希望消防人員趕快將病患載至醫院即 可,視 119 救護車如同免費計程車使用,嚴重濫用救護資源;偶甚或有惡言相 向者,給予救護人員相當大的挫折感。
4.專責救護隊的成立一直是各縣巿消防局努力的目標,各縣巿消防局在努力的過程 中,共同的困難之處在於財力、人力、物力不足,偏遠地區或因傷病患者不多,
不符邊際效益而採觀望作為,惟就高雄巿而言,每日之傷病人數已逾百人且正逐 漸增加中,目前實施的全面專責救護隊,由於各分隊人力編制不同,執行編排勤 務的方式亦不同,人力少的分隊,依然採大輪迴方式執行救護勤務,救護人員除
不符邊際效益而採觀望作為,惟就高雄巿而言,每日之傷病人數已逾百人且正逐 漸增加中,目前實施的全面專責救護隊,由於各分隊人力編制不同,執行編排勤 務的方式亦不同,人力少的分隊,依然採大輪迴方式執行救護勤務,救護人員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