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門檻理論之提出與爭論
門檻理論(Schwellentheorie)是以法律保留原則為前提而產生 的理論。如前所述,國家機關干預人民基本權,必須事先獲得法律 的授權基礎,始得為之,否則即因違反形式要件而構成違法、違憲 之基本權干預。門檻理論的基本主張是,司法警察(官)從事干預 性的追訴性活動時,在一定的干預門檻以下,可以援引法律的一般
51 Vgl. auch BVerfGE 38, 348, 357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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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權條款作為干預基本權的基礎,這尤其適用於欠缺物理力強制的 資訊干預。
至於何謂一般授權(Generalermächtigung)的條款52?主要是 指刑事訴訟法上關於司法警察調(偵)查權限的一般性規定。亦 即,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本法第二 二九條第一項)或「受檢察官之指揮(或命令)而偵查犯罪」的職 權(本法第二三○條第一項、第二三一條第一項)。除此之外,依 照刑事訴訟新法規定,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 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上級司法警察官(本 法第二三○條第二項、第二三一條第二項)53。如果把檢察官也包 攝進來討論,還包括「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 查」(本法第二二八條第一項)。
52 刑事訴訟法㆖的干預授權問題,多如牛毛,本文篇幅僅能初探(司法警察的)
㆒般授權條款。其他相類問題,如審稿委員㆒特別提到的「以不確定法律概念 為構成要件之概括條款(Generalklausel)」,則另需專文處理。不過,本文所 稱㆒般授權條款,特性在於授權規定並不列舉特定的干預行為,這是其區別所 在。反之,刑事訴訟法其他不確定或概括的授權條款,基本㆖多可歸類為特別 授權條款,也就是已經特定了國家機關得為的干預行為種類,只不過構成要件 不(夠)明確而已,例如,舊刑事訴訟法(§ 203Ⅲ)關於鑑定留置的規定即 是㆒例,儘管要件籠統,但干預行為種類卻已經特定了(將被告送入醫院鑑定 身體或心神狀態)。由於問題性質有別,因此,本文未加處理。
53 我國㆖開新規定係在2001年1月時隨同搜索、扣押之新法而增修,舊法原條文
是,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報告該管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但 得 不 待 其 命 令 , 逕 行 調 查 犯 罪 嫌 疑 ㆟ 犯 罪 情 形 及 蒐 集 證 據 」 ( 舊 法§§230Ⅱ, 231Ⅱ),新法則將司法警察(官)之自行調查改列為原則。
本條規定相當於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規定,德國該條規定向來有㆘述的 任務指示 說與 ㆒般授 權說之 爭,最後 爭論 的結果 是,德 國立法者 於1999年修 法,正式承認其作為㆒般之干預授權(eine generelle Eingriffsbefugnis)的性 質 , 該 條 的 任 務 指 示 說 也 因 此 成 為 過 去 式 。Vgl. Kleinknecht/Meyer-Goßner, StPO, 45. Aufl., 2001, § 163 Rn.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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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檻理論支持者認為,基於發現真實及有效追訴的考量,司法 警察(官)的追訴活動,如果僅造成質量輕微的干預(如跟監或盯 梢),可以援引上開一般調查條款作為授權依據。但門檻理論自從 提出以來,向來是箭靶所在,主要的批評如下:
任務指示規定欠缺作為干預授權基礎之適格性54。批評者認 為,司法警察(官)調查的一般性規定,僅是立法者對於司法警察
(官)的任務指示規範(Aufgabenzuweisungsnorm)而已,並不是 權限或授權規範(Befugnis- bzw. Ermächtigungsnorm),根本不得 作為干預基本權的根據。換句話說,立法者在此僅表明「司法警察
(官)有什麼任務」,但可沒有賦予其任何干預基本權之權限。
門檻理論欠缺門檻標準並違反明確性原則。簡言之,何謂質 或量「較輕微」的干預,欠缺明確具體的判斷標準,容易流於恣意 的認定(這和前述對干預門檻及重要性理論的批評類似)。此外,
這些一般規定太過概括,本身沒有任何干預要件、對象、程序可 言,以致於無法明確界定個別偵查行為的干預界限何在,若以其為 干預授權基礎,不但違反法律保留之明確性原則,進而還會導致司 法審查者(指法院)遁入更模糊的比例原則,德國聯邦最高法院關 於司法警察得否設置臥底線民(V-Mann; Vertrauenperson)問題之 處置,適足以說明這種危險55。
54 ㆗文文獻請參閱楊雲驊(其將Schwellentheorie譯為界限理論),「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實 施前電話 監聽合 法性及證據 評價的探 討,台 灣本土法學 雜誌,57 期,頁45以㆘,2004年4月。
55 Vgl. BGH GA 1975, 333; BGHSt 32, 115, 121 ff.; 45, 321, 324; kritisch dazu vgl.
Duttge, JZ 1996, 556, 561 ff.; Eschelbach, StV 2000, 390, 391 ff.; Fischer/Maul, Tatprovozierendes Verhalten als polizeiliche Ermittlungs-maßnahme, NStZ 1992, 7, 8 ff.; Herzog, Rechtsstaatliche Begrenzungen der Verbrechensbekämpfung – Ein kritische Bilanz der höchstrichterlichen Rechtsprechung zum tatprovozierenden Einsatz polizeilicher Lockspitzel, NStZ 1985, 153, 155; Lilie/Rudolph, Anm. z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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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檻理論會架空刑事訴訟法的特別授權,造成基本權保護的 漏洞。亦即,門檻理論的運(濫)用,可能會讓基本權體系及法律 保留原則(含其下位之明確性原則)付諸流水;假使警察可以援引 這種一般調查權限規定來作為正當基本權干預的概括授權條款,那 麼,刑事訴訟上依照法律保留而來的特別授權條款(諸如搜索、扣 押、身體檢查、通訊監察等),豈非形同具文?舉例而言,如果連 立法者特別規範的通訊監察干預,都可以求諸於一般授權規定,那 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有何用武之地?
二、本文之見解:修正的門檻理論
本文結論認為,對門檻理論的批評,雖然殊值傾聽,然而,鑑 於現代干預概念及法律保留領域的雙重擴張,一定範圍內承認偵查 活動一般性授權,仍有其必要性,因此重點在於如何充實門檻理論 的具體內涵,使其一方面能維持司法警察(官)偵查活動的形成空 間,但另一方面卻不致於淪為扼殺基本權保護的藉口。
首先,任務指示規定並不必然和授權基礎互斥56。事實上,刑 事訴訟法本來就是一個混合了任務指示和授權基礎的法領域,而其
BGH, NStZ 1995, 514 f.; Malek/Wohlers, Zwangsmaßnahmen und Grundre-chtseingriffe im Ermittlungsverfahren, 2. Aufl., 2001, Rn. 481 ff.
簡言之,由於德國刑事訴訟法僅有臥底警探(§§ 110 a ff. StPO)而無臥底線民 之 授 權 基 礎 , 德 國 聯 邦 最 高 法 院 遂 援 引 警 察 調 查 任 務 的 ㆒ 般 規 定 (§163 StPO),㆒方面作為警察機關設置臥底線民的法律依據,但另㆒方面卻又加諸 其比例原則的限制,㆒再表示,關於臥底線民的設置及活動,必須兼顧犯罪追 訴的利益及㆟民的基本權利,唯有為了對抗及澄清特別危險的、以其他手段難 以調查的犯罪時,例如毒品案件及組織犯罪案件,警方才能以臥底線民為偵查 56 手段。
Vgl. BVerwG NJW 1990, 2763; Kramer, Grundbegriffe des Strafverfahrensrechts, 3. Aufl., 1997, Rn. 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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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有些規定更具有兩者競合的本質。以系爭的司法警察(官)之一 般調查規定(本法第二三○條第二項及第二三一條第二項)為例,
從義務面的角度來看,立法用意在於課予司法警察開始偵查的法定 義務(法定偵查原則),這固然也是任務指示,然而,從權限面來 看,司法警察(官)也因為這項這項法定義務而有逕行調查之權 限。當然,從這裡還無法導出司法警察具體的權限範圍,因為這還 牽涉到一般調查權限與特別調查權限的關係,解決這個關係還是得 回到憲法的基本權體系及刑事訴訟法的其他授權規定,但無論如 何,單單的任務指示說,還不足以成為反對門檻理論的理由。
其次,門檻理論附生於基本權體系及法律保留原則,因此,評 價時當然要依附在現代基本權的發展背景與脈絡。如前所述,現代 基本權體系歷經了雙重的擴張:基本權干預概念的擴張(包含基本 權保護領域的擴張),以及法律保留範圍的擴張(如給付行政及特 別權力關係)。亦即,本來依照古典干預概念欠缺干預品質的偵查 措施,現在依照擴張的干預概念卻被包攝進干預的概念,造成了干 預保留範圍的擴大現象。門檻理論的反對者僅從法律保留的法治國 面向,認為一般調查規定不足以作為權限規範,但卻未處理雙重擴 張以後的法律保留原則,到底應該如何運作的問題。
在資訊社會及現代干預概念底下,必須正視干預幾乎無所不在 的困境,如果否定這種一般調查權限的授權方式,而要求立法者鉅 細靡遺羅列各種干預細項的授權規定,幾乎是不可能的任務。此 外,和審判不同在於,偵查活動具有向未來開展的「形成性」,也 因此有所謂偵查程序之自由形成原則,讓偵查者有一定的判斷餘地 來選擇其認為比較有效的偵查措施。追訴的有效性同樣是法治國原 則的一環,也是國家保護義務的範圍(制訂刑法並追訴犯罪以保護 法益免受侵害),為了達到這個目的,偵查的形成空間不能被過度 壓縮。簡言之,司法警察在對抗犯罪的活動,必須具有一定的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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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過度細節地要求任何一種取得資訊手段都有明確的特別授權基 礎及程序,將使警察無法有效追訴。無論如何,在偵查的過程,警 察必須保留一定的裁量餘地來判斷到底使用何種偵查手法較為適 宜,畢竟,我們課予警察從事偵查之任務,而偵查也可能擴及馬上 被排除犯罪嫌疑之人。
此外,現代科技的發展運用,也是偵查措施難以完全排除一般 授權條款的原因。警察對抗犯罪所採的措施及其輔助手段,永遠都 在變化(手機詐財案及來電顯示之爭論即為一例)。犯罪的手法日 新月異、新的偵查技術一直發明,所以警察必須與時俱進,來適應 新的犯罪技術與偵查科技。想要創制一個可以包括現在及未來所有 可能造成資訊干預之偵查措施的法律授權基礎,恐怕是過度需索,
而且等於也是給予犯罪者一種對抗警察偵防手段的可能性,藉此來 使有效的偵查手法變成無效。如果基本權體系雙重擴張導致的結果 是,立法者必須負責創制所有新型的、具體的偵查措施的明確授權
而且等於也是給予犯罪者一種對抗警察偵防手段的可能性,藉此來 使有效的偵查手法變成無效。如果基本權體系雙重擴張導致的結果 是,立法者必須負責創制所有新型的、具體的偵查措施的明確授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