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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論探討與文獻回顧

2-1 文化資產保存背景與意涵

國際上的文化資產保存運動可追溯於雅典憲章(1931)開始,它第一次針對文 化保存的部分規定了基本原則,並促進廣泛的國際運動發展,之後文化遺產的保 存問題,開始受到國際間的重視及注意,各國更制訂法令與規章,期望能更明確 的落實文化保存的問題。國民政府初期,確實有保存文化資產的想法,可惜保存 概念尚未成熟,許多遺址、古蹟經修復後,現代技法及材料破壞了原有的樣貌,

許多古蹟因而遭受第二次破壞,台灣古城池亦是如此,直至民國 71 年(1982)總 統令公布『文化資產保存法』後,文化資產的保存與發展才有較明確之依據。

2-1-1 國際文化資產觀念之形成 一、保存觀念的演變和發展

歷史保存最早的觀念可追溯到 17 世紀,當時歐洲國家已對歷史建築有 了保護的觀念。之後隨著文藝復興運動興起,人們開始重新審視古老的建 築物,逐漸對它們的形式產生興趣。2

(一)工業革命和都市現代化

18 世紀的歐洲正值工業革命時期,在機器快速並大量生產的情況 下,手工製造的技術慢慢被取代。古建築與環境的保存行動,於全球 忙於生產及發展的同時,被忽略而遭受破壞。現代主義建築大師柯比 意,於巴黎國際裝飾藝術博覽會中,提出巴黎市中心改建規劃方案(圖 2-1),內容是以新建現代高樓與規劃立體式的交通設施,取代並剷除 原塞納河北岸古城內的老舊街區之建築物。此方案雖然未被實現,卻 也顯示當時並無古蹟保存的觀念。3全世界在追求城市現代化的同時,

也推波助瀾造成古老文物、建築與環境的破壞。

2范文冰(2004)。上海里弄得保護與更新。上海市:上海科學技術出版。

3王景慧、阮儀三、王林(1999)。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理論與規劃。上海:同濟大學出版社。

圖 2- 1 柯比意「現代城市」構想

資料來源:準建築人手札網路 http://www.forgemind.net/phpbb/viewtopic.php?t=14624

(二)對歷史保存的反思

在長期工業化、現代化的文明過程中,文化資產因與其衝突而被 犧牲破壞的情況越來越多,世人突然驚覺過去珍貴的古蹟文物、歷史 建築、歷史環境等已被粗暴的現代化而掩沒;再加上城市為求經濟、

效率而發展的規劃格局,導致城市自我特色消失,形成千變一律的現 象。這些文明發展所造成的後遺症,令人開始注意如何保存歷史、文 化資產,並延續城市中原有的特色與文化,因此,從十九世紀開始,

各國紛紛制訂相關保存法令,如法國(1840)提出的「歷史性建築法 案」;英國(1882)頒佈的「古蹟維護法」;日本(1897)提出的「古神社寺 廟保存法」4。這個時期全球開始瞭解文化遺產對城市與國家的重要 性,進而立法保護這些資產。

(三)逐漸擴大的保存概念

保存概念進入到二十世紀後逐漸擴張,歐洲國家於雅典(1931)舉 行的第一屆國際歷史文化紀念物建築師與技師會議上,達成七項主要 決議的「雅典憲章」,成為國際首要文化古蹟保存重要的開端,此後文 化遺產的保存運動往前推進。第二屆會議通過的「威尼斯憲章」

(1964),將文化遺產保存觀念提升至全面性保存;許多概念與名詞的 定義,也在憲章中有了明確的解釋,此時的觀念已從單點保存擴大到 環境保護。歐洲議會決議案(1976)通過並提出整體保存(或全面保存)

4同註 3。

的概念,此概念除了成為歐洲都市整體保存概念的啟始外,也延續到

The Athens Charter

1931 年 憲章主要有七項決議,主要是對歷史環境的維護模式,提出保護意義與 The Venice Charter

1964 年 本憲章第一條即說明『文化紀念物不僅是單棟建築,更可包括有特殊價

The Florence Charter

1981 年 此憲章是第一個以具歷史文化價值之花園為主要對象的國際憲章。憲章

華盛頓憲章(又稱為歷史 城鎮維護憲章)

The Washington Charter

1987 年 由於受現代後工業社會對於整體性都市環境之衝擊的情況下訂此憲章,

Charter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Archaeological Heritage

1990 年 此憲章對於人類考古遺產提出較積極性的觀念,主張考古遺產不只要保 International Charter on Cultural Tourism

1999 年 憲章分為兩大部分,第一部份為思潮與目標,闡述遺產應涵蓋『景觀、

4、 鄉土建築或聚落:一般是指地方色彩特別濃厚的建築物或 建築群及其環境。

(三)城市特色的形成主要在於對歷史格局及輪廓現保持的程度。

(四)處理新舊建築之間的協調是當代建築水準的指摽之一。

(五)在大量保存古建築的情況下,凍結式的保存方法已不適用。合 理的利用傳統建築,讓古建築生命力得以延續。

(六)加強文化資產保存的內涵與多樣性,例如教育、觀光、社會等,

讓傳統建築與經濟效益聯繫,進而達到更多的功效。

(七)保護古建築的同時,運用各種紀念方式以增加城市的文化活動 內容。

2-1-2 臺灣文化資產觀念之形成 一、臺灣文化資產法之發展歷程

臺灣文化資產法的開端,可追溯至日治時期的『史蹟名勝天然紀念物 保存法』(1922),全文共六十一條,與歐美 19 世紀末的保存文化財思想類 似;國民政府接管臺灣後,此法隨即遭到廢止。

國民政府公布『古物保存法』(1930),全文共十四條,其內文僅說明 原則性的相關規定,對於違反規定該如何處理少有說明,因此執行成效不 彰。後期隨著我國經濟起飛,國家大規模的建設,工程的進行使得古蹟不 斷遭受破壞與拆除,而林安泰古厝拆除事件的爆發,投下文化界的震撼彈,

加速古蹟保存政策的制訂。

教育部邀請相關專家學者與行政人員聯合作業,擬具『文化資產保存 法草案』(1978),經過多次會議協商及審查修正後,終於民國 71 年 5 月 26 日(1982 )總統令公布『文化資產保存法』,而『古物保存法』於同日廢止。

『文化資產保存法』,全文共 61 條,內容除了清楚表明立法宗旨外,對於 文化資產的類別、範圍、管理、處理原則等,都比之前的法令更為完整。

法令實行後發現執行、運作、分類等諸多層面都出現缺失,因而於民國 71 年(1982)至民國 94 年(2005)經歷五次修法的歷程。下列為之過程:

表 2- 2 臺灣文化資產法發展歷程表 1922~1945

1930 年 3 月 5 日 1945~1982

1945 年 z 無法成為政府施政優先 d=309&siteId=101。本研究彙整。

二、臺灣古蹟保存與維護觀念之演變趨勢

臺灣文化資產保存觀念的發展,隨著不同時代衍生的政治局勢或社會 需求、政策法案等時空背景而轉變。歷經了「史蹟名勝天然紀念物保存法」

(1922-1945)、「古物保存法」(1945-1982)、「文化資產保存法(1982-2005)」

眾生活息息相關的生活歷史脈絡。被指定的古蹟多以凍結式方法保

式除了容易造成行政上不便及執行上衝突外,也耗費多餘人

相較於舊版文資法以凍結式保存方法進行維護,新版的文 資法則逐漸導向經營手法的觀念,如文資法二十七條:公有及 接受政府補助之私有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應適度開放大眾 參觀。依前項規定開放參觀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得酌收 費用;其費額,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定,報經主管機 關核定。公有者,並應依規費法相關規定程序辦理。

2-2 古蹟保存模式與現況

意指人類過去長期累積之研究與技術之見證。例如:工 業、交通等文化遺址,除了有集體記憶外,更是一個社群學術 與技術發展之證明。

(二)文化資產的種類

文資法第三條將文化資產種類分為七類九項定義如下:

1、古蹟、歷史建築、聚落: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

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2、遺址:只蘊藏過去人類生活所遺留具有歷史文化意義之遺 物、遺跡及其所定著之空間。

3、文化景觀:指神話、傳說、事蹟、歷史事件社群活動或儀式 行為所定著之空間及相關連之活動。

4、傳統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技藝與藝能,包括 傳統工藝美術及表演藝術。

5、民俗及有關文物:只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 義之風格、信仰、節慶及相關文物。

6、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 品、生活及禮儀器物及圖書文獻等。

7、自然地景: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地形、植物及礦 物。

(三)文化資產之管理單位

上述第一項至第六項種類之主管機關,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 員會;第七項種類之主管機關,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若所在地 為直轄市或縣市者,主管機關則為直轄市或縣市。

文化資產跨越兩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轄區,其地方主管機關 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商定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 關協調指定。

二、古蹟

古蹟的概念從狹隘到寬廣,在見證歷史的客觀性上,對於保守的民族 意識而有所突破,臺灣社會的經濟發展以達到一定的規模,進入穩定發展

階段,未來臺灣的發展將會面臨轉型,文化勢必將扮演關鍵性的角色。10因 此,公部門積極投入文化建設的工作,從古蹟修繕到經營,從文化展演活 動到文化園區的設立;透過積極的推動與教育,臺灣的古蹟保存觀念將越 來越廣闊。

(一)古蹟之定義

『古』亦指過去之意,『蹟』則是遺跡之意,連起來看就是古人 留下之痕跡的意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六六條明訂『國家應保護有關 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 ,它可能是建築物、橋樑或道路,總 之就是一種人為的產物,只要被認定具有歷史之重要性者,並具體呈 現某個時代的文化者,即可稱之為古蹟。除了上述基本概念外,另有 三項原則可解釋:11

1、古蹟可能是過去某個時代的產物。

2、他們可能是不同種族或統治勢力留下的遺跡。

2、他們可能是不同種族或統治勢力留下的遺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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