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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保險法制之現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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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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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

期末報告

責任保險法制之現代化

計 畫 類 別 : 個別型計畫 計 畫 編 號 : MOST 104-2410-H-004-064-執 行 期 間 : 104年08月01日至105年07月31日 執 行 單 位 : 國立政治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 計 畫 主 持 人 : 葉啟洲 計畫參與人員: 博士班研究生-兼任助理人員:陳炫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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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文 摘 要 : 隨著社會發展進步,人與人間接觸越為頻繁,因侵權行為、債務不 履行而發生訴訟之情況,相較於過往更容易發生。在此之際,受害 人雖可依民法向加害人請求侵權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惟受害人 無法實際獲得賠償,無異是畫餅充飢。從而為確保加害人(債務人 )有足夠清償能力,責任保險有其必要性存在。其不僅提供受害人獲 得清償之保障,更移轉加害人責任風險予保險人,使加害人與受害 人雙方取得雙贏狀態,有助於法律關係之完滿解決。 在責任保險於現今社會逐漸佔有其重要地位之際,責任保險契約下 法律關係之解明,有其研究之必要。首先就責任保險契約性質而言 ,該保險在我國向來被視為財產保險險種之一,因而責任保險人負 給付金錢之義務。然責任保險有保護被保險人 (加害人)與第三人 (受害人)之功能存在,其與一般財產保險契約僅保障被保險人之功 能有所不同。純粹從財產保險角度理解責任保險人之責任似有不足 ,應以責任保險功能角度出發,肯認被保險人有向保險人請求免責 之權利。其次就責任保險人之給付義務而言,雖保險法直接或間接 明文規範其義務,惟義務違反法律效果為何?現今我國司法實務尚 未針對不同義務違反類型為討論,本計畫在此部分將以外國相關案 例事實為基礎,嘗試探討在我國法制下應如何因應。最後就第三人 保護而言,我國在2001年增訂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第三人直接請求權 之規定,似乎頗強調保障第三人之功能。實際上該規定是否能確實 保障第三人?另德日保險法皆有規定責任保險第三人優先清償權規 定,我國保險法至今尚未明文,是否有規定之必要?均為本文討論 之重心。 中 文 關 鍵 詞 : 責任保險、防禦義務、通知義務、救助義務、第三人直接請求權 英 文 摘 要 : When people frequently communicate with another because of

social development, it’s easier to arise legal controversy due to default or torts than before. In the same time, victim may bring suit against wrongdoer or debtor by Civil Code, however, if victim can’t be satisfied by

compensation, there’s nothing to be relieving hunger with pictures of cakes. To assure wrongdoer’s solvency ability, liability insurance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Liability insurance not only assures wrongdoer’s solvency ability, but also transfers wrongdoer’s liability risk to insurer, it makes win-win situation for both parties, and helpful for solving legal controversy smoothly.

We should discuss the relationship within liability insurance contract when liability insurance gradually occupies an important position. First, on the nature of liability insurance contract, the insurance in Taiwan has been considered one kind of property insurance, so the insurer has an obligation to pay insurance money for insured. Nevertheless, there are two functions about liability insurance: insured (wrongdoer) and third party (victim) protection. In contrast to property insurance, which only focus on insured benefit. It’s wrong t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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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derstand liability insurance from property perspective. We should take a look from the function of liability insurance, and consider that insured may ask insurer to offer disclaimer payment. Second, on the obligation of liability insurer, Insurance Act directly or indirectly provides it. If insurer breach above obligation, what kind of legal effect may be deduced? Because our judiciary hasn’t been focus on different circumstance, we take this chance to discuss relevant foreign case fact, and find solution within our legal system. Finally, in terms of third party protection, Insurance Act 2001 Article 94 section 2 provided direct claim right of third party. It seems to address third party protection function of liability insurance. In fact, may direct claim right actually protect third party, or bring more confused to judicial practitioner? In other aspect, German and Japan Insurance Act provided that third party has priority right against insured’s creditor, but Taiwan Insurance doesn’t entitle third party against insured’s creditor. We will discuss the necessary of direct claim right and third party priority right.

英 文 關 鍵 詞 : Liability Insurance, Duty of Defense, Duty to Inform, Duty to Rescue, Third Party Direct A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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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

□期中進度報告/■期末報告)

責任保險法制之現代化

計畫類別:■個別型計畫 □整合型計畫

計畫編號:MOST 104-2410-H-004-064-

執行期間:104 年 8 月 1 日至 105 年 7 月 31 日

執行機構及系所: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計畫主持人:葉啟洲 教授

計畫參與人員:博士班研究生-專任助理人員:陳炫宇

碩士班研究生-兼任助理人員:趙國婕

碩士班研究生-兼任助理人員:林永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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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壹、 前言與研究目的... 5 貳、 文獻探討... 6 參、 研究方法 ... 6 肆、 結果與討論... 6 一、 責任保險契約義務群的再建構... 6 (一) 保險人之義務群... 6 1. 免責給付義務... 6 2. 防禦義務(抗辯義務) ... 8 3. 和解義務... 9 4. 調查義務... 11 (二) 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義務群... 11 1. 通知義務... 12 2. 協力調查義務... 14 3. 減少損害義務(救助義務) ... 14 二、 被害第三人的保護... 15 (一) 第三人直接請求權... 15 1.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7 條... 15 2. 保險法第 94 條第 2 項... 16 3. 立法建議─訂立強制責任保險的一般性規定... 19 (二) 優先清償權... 21 (三) 其他保護第三人的機制... 22 三、 結語...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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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摘要: 隨著社會發展進步,人與人間接觸越為頻繁,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而發 生訴訟之情況,相較於過往更容易發生。在此之際,受害人雖可依民法向加害人 請求侵權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惟受害人無法實際獲得賠償,無異是畫餅充飢。 從而為確保加害人(債務人)有足夠清償能力,責任保險有其必要性存在。其不僅 提供受害人獲得清償之保障,更移轉加害人責任風險予保險人,使加害人與受害 人雙方取得雙贏狀態,有助於法律關係之完滿解決。 在責任保險於現今社會逐漸佔有其重要地位之際,責任保險契約下法律關係 之解明,有其研究之必要。首先就責任保險契約性質而言,該保險在我國向來被 視為財產保險險種之一,因而責任保險人負給付金錢之義務。然責任保險有保護 被保險人 (加害人)與第三人 (受害人)之功能存在,其與一般財產保險契約僅保 障被保險人之功能有所不同。純粹從財產保險角度理解責任保險人之責任似有不 足,應以責任保險功能角度出發,肯認被保險人有向保險人請求免責之權利。其 次就責任保險人之給付義務而言,雖保險法直接或間接明文規範其義務,惟義務 違反法律效果為何?現今我國司法實務尚未針對不同義務違反類型為討論,本計 畫在此部分將以外國相關案例事實為基礎,嘗試探討在我國法制下應如何因應。 最後就第三人保護而言,我國在2001 年增訂保險法第 94 條第 2 項第三人直接請 求權之規定,似乎頗強調保障第三人之功能。實際上該規定是否能確實保障第三 人?另德日保險法皆有規定責任保險第三人優先清償權規定,我國保險法至今尚 未明文,是否有規定之必要?均為本文討論之重心。 關鍵字:責任保險、防禦義務、通知義務、救助義務、第三人直接請求權 Abstract:

When people frequently communicate with another because of social development, it’s easier to arise legal controversy due to default or torts than before. In the same time, victim may bring suit against wrongdoer or debtor by Civil Code, however, if victim can’t be satisfied by compensation, there’s nothing to be relieving hunger with pictures of cakes. To assure wrongdoer’s solvency ability, liability insurance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Liability insurance not only assures wrongdoer’s solvency ability, but also transfers wrongdoer’s liability risk to insurer, it makes win-win situation for both parties, and helpful for solving legal controversy smoothly.

We should discuss the relationship within liability insurance contract when liability insurance gradually occupies an important position. First, on the nature of liability insurance contract, the insurance in Taiwan has been considered one kind of property insurance, so the insurer has an obligation to pay insurance money for insured. Nevertheless, there are two functions about liability insurance: insured (wrongdoer) and third party (victim) protection. In contrast to property 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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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hich only focus on insured benefit. It’s wrong to understand liability insurance from property perspective. We should take a look from the function of liability insurance, and consider that insured may ask insurer to offer disclaimer payment. Second, on the obligation of liability insurer, Insurance Act directly or indirectly provides it. If insurer breach above obligation, what kind of legal effect may be deduced? Because our judiciary hasn’t been focus on different circumstance, we take this chance to discuss relevant foreign case fact, and find solution within our legal system. Finally, in terms of third party protection, Insurance Act 2001 Article 94 section 2 provided direct claim right of third party. It seems to address third party protection function of liability insurance. In fact, may direct claim right actually protect third party, or bring more confused to judicial practitioner? In other aspect, German and Japan Insurance Act provided that third party has priority right against insured’s creditor, but Taiwan Insurance doesn’t entitle third party against insured’s creditor. We will discuss the necessary of direct claim right and third party priority right.

Keyword: Liability Insurance, Duty of Defense, Duty to Inform, Duty to Rescue, Third Party Direct A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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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告內容

壹、 前言與研究目的

責任保險(Haftpflichtversicherung, Liability insurance)為承擔被保險人責任風 險的保險契約,責任保險以被保險人的責任利益為保險利益,連接於被保險人的 一般責任財產,係屬典型的消極保險。隨著社會的發展,人與人之間的互動趨於 頻繁,相對應地,因侵權行為和債務不履行而產生的責任及訴訟也越來越容易發 生,因此責任保險的需求逐漸增大。此外,為因應各種專門職業活動、商業營業 活動、及機動化生活,責任保險的種類與型態變得多元而複雜。然而,與發展蓬 勃的責任保險市場相反的是,我國保險法對責任保險的規範相當簡陋。從保險法 第90 條至第 95 條,我國保險法關於責任保險的規定不過六條,相較於歐美先進 國家,尚嫌陳舊且疏漏。且在現行保險法的框架之下,責任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 的義務,仍被定性成金錢之債,反觀歐美各國對於責任保險人義務理解,多已轉 換成「免責請求權」,不但更全面化對於被保險人的保障,也間接地保障到受害 之第三人。除此之外,歐美各國更進一步建構了保險人的「抗辯義務」、「調查義 務」及「和解義務」,即將責任保險的保障功能從「損害賠償責任的承擔」轉換 成「責任風險的防禦」。 在沒有健全的責任保險法制的配套之下,我國責任保險的功能將會被大打折 扣。除了上述關於責任保險人義務建構得不健全之外,我國責任保險法制對於第 三人的保障也是充滿疑問。我國雖在2001 年由保險法第 94 條第 2 項引進受害三 人的「直接請求權」,然而此條項規定在解釋及適用上,仍有重重疑雲。且本條 項規定直接打破行之有年的「分離原則」,使保險人陷於不利的地位,也可能破 壞任意責任保險與強制責任保險既有的分野,如此立法是否妥適,值得思考。而 為了保障社會中潛在的受害第三人,諸多行政法規都要求業者投保責任保險的規 範。但是除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外,沒有任何其他對於強制責任保險的專法 和專章規範,使得政府強制險業者投保責任保險的成效不彰,無法達成保護受害 第三人的政策目的。而於1996 年訂立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可以說是我國對 於強制責任保險較健全的規範,但即便經 2005 年全盤修正後,該法在適用上能 有不少爭議,有待解決。本文以下將從「責任保險契約義務群的再建構」及「被 害第三人的保護」兩個面向去討論現行責任保險法制的爭議及缺失。在「責任保 險契約義務群的再建構」部分,本文將會將責任保險中保險人與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的各種義務逐一進行分析。在「被害第三人的保護」部分,本文將一併探討保 險法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在保護受害第三人的制度所遇到的難題及解決方式。 最後,會對於我國就強制責任保險一般性規定的缺失,以德國法為參考,提出相 關立法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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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 文獻探討

國內外對責任保險探討的文獻不計其數,其中就責任保險當事人之義務李志 峰博士所著之「責任保險契約當事人於危險事故發生後之義務─以英美相關法制 為核心」,清楚地介紹了英美法就此的相關規定。而就受害第三人之保護部分, 盧又順碩士所著之「強制責任保險之研究—以食品業強制投保產品責任為例」, 則介紹了德國法強制責任保險專節的規範。此外,楊士逸碩士所著之「日本新修 訂保險法有關責任保險規定之研究」,則對修正後日本保險法的第三人優先清償 權進行介紹。

參、 研究方法

本計畫採取文獻探討的方式,參考了國內文獻對於責任保險的論述,以探究 專節可能的解釋論。進而參考國外文獻及國外立法,以進行責任保險立法上的建 議。

肆、 結果與討論

一、 責任保險契約義務群的再建構

責任保險義務群的認定,直接影響到責任保險的功能。若將責任保險中的義 務認定過為狹隘,將會使責任保險的功能不彰,進而減少消費者使用責任保險的 意願,甚至可能導致責任保險市場的萎縮。然而在責任保險契約之中,保險人及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究竟有哪一些義務,現行保險法似乎未有明文規範。以下分別 就保險人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比較法上的各種義務去進行論述。

(一) 保險人之義務群

保險法第94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未給付賠償與第三人前,保險人不得 給付「賠償金額」與被保險人。顯見在我國保險法的定位之中,責任保險人的給 付義務與其他財產保險相同,均是以「金錢」填補被保險人的損失。如此定位, 會使責任保險的保障範圍侷限於責任確定後對第三人賠償的損失,而無法含括責 任確定前的法律風險。也因此,責任保險人是否有義務幫助被保險人對抗第三人 不合理的請求,則成為疑問。反之,德國經過實務的發展及修法之後,將責任保 險人的義務轉換成「免責給付義務」及「防禦義務」,以下詳述之。

1. 免責給付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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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於1909 年經帝國法院的判決表示,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的請求權為免 責請求權(Befreiungsanspruch),而一改先前實務及學說金錢給付請求權的認定。 如此一來,因為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的權利不再是金錢請求權,而排除被保險人 的其他債權人染指保險給付請求權的可能性1。此一概念隨後於德國並於2008 年 保險契約法修正時,被明訂為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的請求權。此外,美國實務義 有相類似的發展2。值得進一步探討的是,此稱「免責所得脫免的責任究竟有哪 一些?也就是哪一些責任會是責任保險的承保範圍?我國對於免責請求權的認 定雖未臻明確,但就此問題,學界卻不乏討論。 保險法第 90 條規定,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學界通說認為,責任保險人於約定範圍內 承擔被保險人「依法」之賠償責任,係指「基於法律規定」所產生之賠償責任,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義務等。若是以意思表示為基礎的 契約債務或意定債務承擔的債務,則不在責任保險的承保範圍之內3。再保險係以再 保險契約承擔原保險契約之責任,通說雖認為有責任保險的性質,但與一般責任保 險仍有不同4,已單獨成為一個新的險種,而無保險法中關於責任保險的適用5。至 於和解義約所生的債務是否屬責任保險承保範圍,應區分和解契約係具有創設效力 或認定效力而定。若系就原本明確之法律關係而為和解,且該原有之法律關係係責 任保險所承保之賠償責任時,因該和解僅具認定效力,不更變法律關係的本質,和 解契約所認定之賠償責任,亦屬責任保險承保的範圍,不因和解數額是否逾越依法 應賠償的數額而異。至於逾越依法應賠償數額的部分是否對保險人有拘束力,是保 險人參與權的問題,不應與責任保險承保範圍的判斷混為一談6 另外,國家賠償責任是否可以利用責任保險加以分散,是國內學界較少討論 到的議題。責任保險具有責任風險分散及被害人保護的機能,前者係指責任保險 可以分散責任風險,避免被保險人因為大幅的賠償責任而影響其財政的穩健性、 或危及其生計;後者則是指因責任保險的訂立,令被保險人的賠償能力提升,增 加被害第三人受償的可能性。就責任風險分散機能的觀點而言,或許中央政府機 關財政豐厚,沒有利用責任保險分散責任風險的需求。然而,對財政狀況未必良 好的地方政府而言或個別公務人員,責任保險的責任風險分散功能,仍有不少益 助。而就被害人保護的觀點而言,若能由政府機關投保責任保險,將可以減少國

1 Bauer, Die Kraftfahrtversicherung, Rn. 692.

2 李志峰(2011),〈責任保險契約當事人於危險事故發生後之義務─以英美相關法制為核心〉,政 治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博士論文,99 頁。 3 江朝國(2009),〈保險法基礎理論〉,5 版,134-136 頁;劉宗榮(2007),〈新保險法〉,388 頁; 桂裕(1992),〈保險法〉,增訂新 5 版,330 頁。 4 陳繼堯(1996),〈再保險學〉,34 頁;鄭鎮樑、丁文城(2005),〈再保險實務〉,6,7 頁。 5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17 號判決;葉啟洲(2015),〈保險法實例研習〉,4 版,298,299 頁。 6 葉啟洲(2015),〈錯誤和解對於責任保險人之拘束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保險上 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評釋〉,月旦裁判時報,41 期,21,2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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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賠償法第10 條及第 11 條關於「協議先行」對被害人所產生的不利益。因此, 不論就分散責任風險的觀點、抑或被害人保護的觀點,都有將國家賠償責任納入 責任保險承保範圍的實益7 而保險法第90 條所稱的「依法」負賠償責任,並未限縮於「私法」。而文獻 上雖多述及責任保險所承保者為「民事責任」,但這是為了與以懲罰為目的的刑 罰或行政罰作區別,不能以此認定公法上的損害賠償責任完全缺乏可保性。而國 家賠償法第7 條第 2 項雖有規定國家賠償的金錢來源,但未禁止政府機關編列預 算購買責任保險以移轉風險。是以,利用責任保險分散國家賠償的法律風險,應 沒有適法性的疑慮8

2. 防禦義務(抗辯義務)

第三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在實體上並不一定均有理由。對於無理由的賠 償請求,若未予以適當防禦、抗辯,被保險人亦可能面臨責任風險。從而,對於 無理由或有無理由不明的賠償請求,即不宜以事後認定結果,來回溯決定責任保 險人應否負保險責任。換言之,即便第三人之請求並無理由,責任保險人亦應於 被保險人受到賠償請求時,為被保險人加以防禦抗辯。是以,在免責請求權形成 之後,德國學說及實務又將責任保險人的義務擴張到對於不正當請求權的抗辯, 而形成所謂的防衛義務,也就是被保險人有防禦請求權(Anspruch auf Abwehr), 與免責請求權並列,成為一個統一的法律保護請求權的兩種內容9 而我國關於抗辯義務相關的規定,僅保險法第91 條。該條第 1 項規定:「被 保險人因受第三人之請求而為抗辯,所支出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必要費用,『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之」。依其文義,應是為一得以契約排除的任意 規定。再者,潛在的抗辯費用可能高於約定的保險金額,若強制要求被保險人負 擔全部金額,可能會發生不公平之結果,間接使保費大幅提高,妨礙全體要保人 利用責任保險分散責任風險的機會,故難認此條為責任保險人抗辯費用之規定10 而縱然保險契約未約定排除保險法第91 條之適用,我國實務亦有對該條所稱之 「必要費用」採嚴格的認定方式,即認為,因為我國民事訴訟法僅要求第三審為 強制代理,故被保險人於一、二審的律師費用,及非此稱的必要費用11。依此見 解的脈絡,保險法第91 條「防禦義務」的色彩將更為薄弱。我國亦有實務見解 似乎承認責任保險人的防禦義務,而謂:「被告本有『補強原告法律能力之契約 義務』,實際上則一方面不指派訴訟代理人,另一方面卻約定無被告『書面允諾』 7 葉啟洲(2015),〈國家賠償責任以責任保險分散之可行性初探〉,《保險消費者權益之新發展》, 初版,412-415 頁。 8 葉啟洲(2015),前揭註 7,416 頁。

9 Voit/knappmann, in: Prölss/martin, VVG27, §149, Rn. 2 ff. 10 葉啟洲(2015),〈保險法實例研習〉,4 版,333 頁。 11 雲林地方法院 97 年度保險字第 3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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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訴訟必要開支不予承認,規避支付律師費,卻享有原告委任律師之利益,顯有 違誠信原則,對原告顯失公平,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前 揭『書面允諾』部分之約定無效。12」,惟此見解在實定法上的依據為金融消費 者保護法第7 條第 2 項,而非保險法第 91 條。可見,於現行保險法中,應該是 找不到責任保險人防禦義務的依據,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 2 項作為責任 保險人防禦義務的依據是否妥適,則有待進一步的觀察及研究。

3. 和解義務

保險法第93 條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 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 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本條似乎僅為責任保險人 和解參與權的規定,責任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之和解是否有同意權,則 有疑問。是以,若僅單純保障責任保險人的參與權,則被保險人仍可以任意與第 三人達成不合理的高額和解,無法達成保護責任保險人之目的,故應以承認責任 保險人的和解同意權為宜,即未經責任保險人同意,被保險人與第三人訂立之和 解契約對責任保險人不生拘束力13。然而,須進一步探討者,是責任保險人的和 解同意權是否有所限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就和解同意權是否也有相同的限制? 調解或錯誤的和解是否對責任保險人亦有拘束力?上開問題,將於以下分別進行 探討。

(1) 保險法第 93 條和解同意權的限制

責任保險人既然有和解同意權,極有可能發生責任保險人藉由拒絕同意和解 條件,迫使被保險人藉由訴訟確定其賠償責任。若訴訟結果低於和解條件,則保 險人可以獲得減少給付之利益;若訴訟結果高於和解條件,保險人仍可以保險金 額為其保險責任的上限,使被保險人自行承擔超過保險金額的損害賠償責任。是 以,隱藏的利益衝突油然而生,而解決該利益衝突的方式,即是課予被保險人「適 當和解義務」。所謂的適當和解義務,可以由責任保險人的防禦義務所衍生,如 第三人提出適當之和解條件,則被保險人有同意該和解條件之義務,否則即屬不 適當之防禦14 而保險人違背適當和解義務的法律效果為何?國內學者有認為應參考美國 以侵權行為處理。然而,被保險人因此受侵害者,僅負擔較高損害賠償責任之「純 粹經濟上損失」,與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要件不合。且保險人拒絕同意和解 條件,應不致違反一般道德觀念之程度,故亦無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的「背 12 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北保險小字第 25 號判決。 13 葉啟洲(2015),前揭註 10,334,335 頁。 14 葉啟洲(2013),〈責任保險人之適當和解義務〉,《保險法判決案例研析(一)》,初版,26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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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善良風俗」,亦無違反任何「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不構成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因此,在我國法律制度下,要從侵權行為尋得被保險人的請求權基礎,似無 可能。本文認為,適當和解義務可以做為責任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所負之附隨義務, 保險人違反此義務而造成被保險人損害時,即構成不完全給付,被保險人即得依 民法第227 條第 1 項、第 2 項向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15

(2)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和解同意權的限制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亦有關於保險人和解同意權的 規範,以保障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或特別補償基金對於加害人的代位權。然而, 與保險法上的和解同意權不同的是,保險法上的和解同意權僅使被保險人發生減 損其保險請求權或課予其返還保險金的內部義務,不影響損害賠償義務人藉由和 解的免責利益。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上的和解同意權的規範效果為保險人與特 補基金不受和解之拘束,使賠償義務人仍負擔已依和解契約免除之責任,形同使 請求權人對保險人或特補基金所負之妨礙代位禁止之義務產生外部效力,剝奪加 害人的免責利益16。是以,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情形,保險人或特補基金的 和解同意權更應有所限制,亦即,若非有惡意規避代位的情事,保險人或特補基 金不得拒為同意。若無正當理由拒為同意,則該和解對於保險人或特補基金仍發 生拘束力,從而在請求權人拋棄權利之範圍內,保險人及特補基金不得再向加害 人代位17

(3)

法院調解對責任保險人之拘束力

保險法第93 條僅言及「承認」、「和解」及「賠償」,而「調解」則不包括在 內。因此產生的問題是,對於被保險人與第三人成立之調解,是否對於保險人有 拘束力?調解雖然有「與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但基於判決效力的相對性,本不 拘束作為訴訟外第三人的責任保險人。且調解之作成,是基於當事人間的相互讓 步而達成,被保險人仍可因為有責任保險契約之存在,而為不合理之讓步,故調 解並不當然拘束責任保險人。惟若責任保險人在調解程序中,已獲通知並得於程 序上保障自身之權益,即不得再主張調解結果不當18

(4) 錯誤和解對於責任保險人之拘束力

錯誤的和解若符合民法第738 條所列舉的事由,即可由表意人撤銷。而當被 15 葉啟洲(2013),前揭註 14,267,268 頁。 16 葉啟洲(2014),〈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上之和解同意權〉,台灣法學雜誌,第 241 期,127 頁。 17 葉啟洲(2014),前揭註 16,129,130 頁。 18 葉啟洲(2013),〈法院調解對於責任保險人有拘束力?〉《保險法判決案例研析(一)》,252-25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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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人與第三人的和解有錯誤並符合民法第738 條列舉事由時,先前有參與和解 並為同意的保險人,是否仍受該錯誤的和解拘束?是否可以代被保險人行使撤銷 權?即成為疑問。就程序面而言,縱然保險人成為被保險人與第三人訴訟中的參 加人,並得輔助被保險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 61 條),然並不包 括可以代被保險人行使實體法上足生權利變動或消滅的撤銷權。就實體面而言, 因為被保險人未對保險人負有債務,故保險人亦無法依照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 保險人行使撤銷權。此時,保險人可能的救濟途徑,即是主張在考量民法第738 條規定之下,對保險法第93 條予以目的性限縮,使保險人不受該錯誤和解的拘 束。或者是,由被保險人救助義務的觀點,課予被保險人撤銷該和解的義務,若 被保險人有違反,則類推適用海商法第130 條,使保險人就擴大的損害免負保險 給付義務19

4. 調查義務

關於責任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之後是否負有調查義務,保險法並無明確規 定。我國學說有採肯定見解者20,惟僅能從保險法第34 條及第 78 條文義中,勉 強得出保險人於一定期間須為調查完成並給付保險金,否則賦予被保險人請求損 害之權利。然亦有學說認為,責任保險雖形式上可依保險法第34 條及第 82-1 條 準用第78 條規定,使責任保險人有調查義務。然保險法第 34 條及第 78 條均著 重在保險金給付,而責任保險人調查義務則係保險給付,兩者有些微差距21。嚴 格而言,我國保險法在責任保險契約關係下,並無明文規定保險人之調查義務。 在保險實務上,現行責任保險基本條款大多遵行保險法第34 條及第 38 條之規定, 甚難從保險契約條款規定中,得出保險人之調查義務。 而若責任保險人未履行調查義務,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相較於第一人保險之 被保險人,其處境更為艱困。其不僅須處理第三人請求,更須與保險人爭執事故 屬承保範圍。從而保險人調查義務在責任保險關係下顯形重要,於外國立法例而 言,美國威斯康辛州在訴訟法上賦予保險人不得主張拒賠,亦即保險人應給付保 險金22。甚或法院賦予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未來我國對責任保險人違反調查義務,究應賦予被保險人何種救濟之權利,有加 以探討之必要。

(二) 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義務群

19 葉啟洲(2015),〈錯誤和解對於責任保險人之拘束力〉,月旦裁判時報,41 期,25-27 頁。 20 江朝國(2009),〈保險法基礎理論〉,5 版,327 頁。劉春堂(2012),〈保險人確定及給付賠償金 之期限〉,台灣法學雜誌,209 期,102 頁。李志峰(2013),〈美國法上保險人處理賠案之義務─兼 評我國保險法之相關規定〉,輔仁法學,46 期,229 頁。 21 李志峰(2013),前揭註 20,230 頁。 22 李志峰(2011),〈責任保險契約當事人於危險事故發生後之義務─以英美相關法制為核心〉,政 治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博士論文,9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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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通知義務

在一般保險契約關係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締結前,對保險人有 據實說明義務。在保險事故發生後,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對保險人有通知義務。然 在責任保險契約關係下,被保險人通知義務似無法與一般事故通知義務同日而語, 乃是因為責任保險的保險事故未若其他種類的保險明確。以下先對責任保險之保 險事故的定義作探討,繼而再討論被保險人在整個保險事故發生的流程當中,應 向保險人為幾次的通知、以及事當的通知期間為何。

(1) 保險事故的定義

責任保險之保險事故究應如何界定,向來有損害事故基礎(Occurrence-Basis) 與索賠基礎(Claim-made-basis)之分23。前者係指以造成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發生,作為保險事故認定時點;後者則指第三人對被保險人為賠償 之請其作為保險事故認定時點。細觀保險法第 90 條規定,其以「受賠償之請求 時」一語,似以索賠基礎為認定保險事故發生時點。保險法第 90 條雖使用「受 賠償之請求時」一語,並非代表所有責任保險均應採索賠基礎認定保險事故時點。 損害事故基礎與索賠基礎僅是涉及承保範圍之不同,保險人自可透過不同保費收 取方式,約定不同責任保險事故認定基礎之契約24。而且,在保險實務上,有所

謂「延長報案時間制度」(extended reporting period),其是為避免採索賠基礎之責 任保險單在續保時,產生保險空窗期。若將保險法第 90 條解釋為強制規定,而 必須採索賠基礎制,則延長報案時間制度即違反保險法第54 條第 1 項強制規定 而無效。因此保險法第90 條應解為任意規定,保險人得自由約定損害事故基礎 與索賠基礎之責任保險契約。是以,應認為保險法第 90 條僅具說明性質,而非 強制規定25,責任保險的保險事故終究為何,係屬當事人的契約自由。

(2) 應通知的次數及期間

由於責任保險的保險事故依契約內容而異,故就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 58 條 的「事故發生通知義務」如何形成,將是一個疑問。我國學說有以為在理論上, 不論係採損害事故或索賠基礎制責任保單,該被保險人均有兩次通知義務26,被 保險人之通知義務應包括「足以導致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負賠償責任事實之發生」 及「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行使請求權」27。從我國保險法第 90 條文義觀之,似僅 23 葉啟洲(2015),前揭註 10,頁 328。 24 汪信君、廖世昌(2010),保險法理論與實務,2 版,246 頁。 25 葉啟洲(2015),前揭註 10,328 頁。 26 葉啟洲(2010),前揭註 18,169 頁。 27 劉宗榮(2011),前揭註 3,41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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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於「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行使請求權」,而從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11 條28規定觀 之,亦指「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行使請求權」,兩者皆偏漏「足以導致被保險人對 第三人負賠償責任事實之發生」。應仿照德國保險法第10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 定,明文增訂被保險人有兩次通知義務29。而在現行法下未明文規定前,有建議 透過目的性擴張解釋保險法第58 條,要求被保險人在事故發生時及第三人請求 時皆有通知保險人之義務30 而被保險人的事故發生通知義務的期間,依保險法第 58 條規定,被保險人 應在確定保險事故發生時點後5 日內通知保險人。蓋此 5 日期間得否約定變更? 學說有認為5 日期間為最低標準,保險人得約定超過 5 日之通知期間,但不得約 定低於 5 日之通知期間31。在司法實務見解部分,台灣高等法院 89 年法律座談 會審查意見則認保險法第58 條既規定「契約另有訂定」一語,保險法第 58 條可 解為任意規定,若約定低於5 日之通知期間亦可。但有認為即使保險人約定高於 或低於5 日通知期間,仍可依保險法第 54 條之 1 加以控制,若有顯失公平之情 形,法院仍可宣告該約定通知期間條款無效。從而原則上保險人得針對不同責任 保險契約之特性,約定被保險人通知期間,不必受保險法第 58 條之限制。儘管 如此,我國保險實務上,對於責任保險之通知期間仍約定5 日為佔多數。 責任保險契約關係下,被保險人未於通知期間內向保險人,保險人得依保險 法第63 條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第 57 條解除契約。多數學說32及司法實務見解皆認 為保險法第63 條為第 57 條之特別規定,被保險人違反通知義務,保險人僅得請 求損害賠償。但在責任保險契約關係下,被保險人刻意遲延向保險人通知保險事 故已發生時,是否應賦予保險人免責之法律效果?美國司法實務多數見解肯認責 任保險之被保險人違反通知義務,保險人得拒絕給付保險金33。而我國被保險人 違反通知義務之法律效果有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蓋解除契約法律效果相當 於美國司法實務賦予保險人免責之法律效果,將來似可參照對應調整原則,就被 28 第 11 條 保險事故之通知與處置 被保險人受第三人賠償請求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初次受第三人賠償請求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 二、立即採取必要合理措施以避免或減少損失。 三、將收到之賠償請求書、法院令文、傳票或訴狀等影本儘速送交本公司。 四、提供本公司所要求之相關資料及文書證件,或為出庭作證、協助鑑定、勘驗等必要之調查或 行為。 29 劉宗榮(2007),前揭註 3,頁 413。 30 黎家興(2011),〈論責任保險事故之事故發生與通知義務〉,保險專刊,27 卷 2 期,196-197 頁。 31 江朝國(2009),前揭註 3,325 頁。 32 梁宇賢、劉興善、柯澤東、林勳發(2009),〈商事法精論〉,6 版,669 頁。江朝國(2009),前揭 註 3,327-328 頁。汪信君、廖世昌(2010),前揭註 24,73 頁。葉啟洲(2015),前揭註 10, 179 頁。 33 李志峰(2012),〈論被保險人於危險事故後之通知義務─兼析兩岸保險法及契約條款之相關規 定〉,東吳法律學報,24 卷 1 期,167 頁。

(17)

保險人違反通知義務之態樣不同,賦予不同之法律效果34

2. 協力調查義務

於責任保險契約關係下,保險事故之發生狀況乃被保險人最為知悉,因此要 求被保險人在責任保險人調查時予以協助,有助加速理賠程序過程。而被保險人 之協力義務,我國學說雖多肯認之,但亦認為協力義務於我國保險法上並無相關 明文規定35。從而被保險人違反協力義務之法律效果,於立法論上可與違反通知 義務之法律效果為類比,原則上違反協力義務僅能請求損害賠償,保險人不得拒 絕給付保險金。但若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有詐欺行為或提供告知虛偽不 實之資料者,或可令被保險人喪失保險金給付請求權36

3. 減少損害義務(救助義務)

於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應採取一定之作為防止損害繼續擴大,其 可得減少被保險人遭受第三人求償金額擴大,同時可減少保險人之給付。而在環 境責任保險中,被保險人救助義務更見其實益,其可達到避免污染再擴大之結果, 使公眾免於環境汙染之威脅,從而被保險人之救助義務有其社會正當性存在。然 在我國保險法中,雖可從保險法第98 條推論出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有救 助義務,然保險法第98 條於編排上置於其他財產保險節,似無法適用於責任保 險節37。因此在責任保險契約關係上,被保險人之救助義務僅能類推適用海商法 第130 條供作依據。於立法論上或可研究將保險法 98 條規定置於財產保險之總 則規定,使所有財產保險(包含責任保險)得一併予以適用。 若能確立責任保險中,被保險人的救助義務,此時救助義務的履行標準為何, 將會成為疑問。蓋保險法第98 條第 2 項所規定的標準為「合理方法」,終究係指 善管理人之注意、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普通人之注意,甚至是限於被保 險人之故意,難從本條文亦判斷。對此,學說上有認為,因被保險人非救助行為 的專家,不應加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38;且從保險人的觀點言之,保險人就 被保險人輕過失所招致的損害既負承保責任,則其就被保險人之輕過失怠為履行 救助義務所致之損害,亦應負承保責任39。本文則認為,立法論上似可進一步修 正為,須被保險人故意不為救助,保險人始得對因而增加之損害免責40 34 李志峰(2011),前揭註 2,47 頁。 35 江朝國(2009),前揭註 3,327 頁。葉啟洲(2015),前揭註 10,185 頁。 36 葉啟洲(2015),前揭註 10,197 頁。 37 李志峰(2011),前揭註 2,153 頁。 38 江朝國(2009),前揭註 3,337,338 頁。 39 劉宗榮(2007),前揭註 3,189,190 頁。 40 葉啟洲(2015),前揭註 10,194,19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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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同之前所述,當被保險人與第三人成立之和解有民法第 738 條所列舉之事由時,被保險人基於其救助義務之觀點,有將該錯誤得和解撤 銷的義務。若被保險人故意怠於撤銷該錯誤的和解,則保險人得類推適用海商法 第130 條,就錯誤和解所增加之賠償責任,免負保險給付義務41

二、 被害第三人的保護

責任保險與侵權行為關係實密不可分,加害人若為經濟弱勢之人,則被害人 之損害填補將有賴於責任保險人之保險給付。從而責任保險不僅保障被保險人免 於遭第三人請求之心境安寧,更保障被害人不因侵權行為人資力高低,而無法獲 得損害填補。而近來在責任保險關係下,對第三人之保護逐漸獲得重視。綜觀國 內外立法例,對於第三人保障的方式有二,一為突破債之相對性,採第三人直接 請求權(或稱第三人直接訴權)之方式外;二為採用第三人優先清償權之方式。前 者為我國保險法第94 條第 2 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採納,而後者在我國保 險法規之中皆無著墨。以下將先對保險法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的第三人直接 請求權的規範進行論述,除討論現行規範在解釋論上遇到的難題之外,也會對其 立法的妥適性進行討論,並給予一些修法上的建議。接著,會再介紹外國法第三 人優先清償權的規範,並與第三人直接請求權進行制度上的比較。

(一) 第三人直接請求權

責任保險的第三人直接請求權落實於我國保險法第94 條第 2 項及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7 條。後者雖然是前者的特別法,然而後者的立法去比前者早,故 本文將依訂立的時序,先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進行討論,再探究保險法 第94 條第 2 項。

1.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7 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7 條賦予交通事故中的受害第三人對於保險人的直 接請求權,用以克服一般責任保險分離原則的各種缺失42,落實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保障受害第三人的政策性目的。而直接請求權的法律性質為何,學說上有所 爭議。有認為直接請求權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保險金請求權的雙重性質,而前 者占主要成分,即主要係由法定之債務共同承擔,加以保險法上之先制43。亦有 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負有限額無過失責任的立場,認為第三人之直 41 葉啟洲(2015),前揭註 6,26,27 頁。 42 施文森、林建智(2009),〈論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強制汽車保險》,初版,142,143 頁。 43 江朝國(2006),〈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2 版,14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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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請求權為法律特別規定,與侵權行為責任及契約責任脫鉤44 本文認為,由於受害人依本條對於保險人的請求權既係「不論加害人有無過 失」均存在,足見其保險責任的成立與侵權責任並無關係。且依本法規定,得請 求保險給付之人的範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11)以及保險給付的項目(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27Ⅰ),均與侵權責任的規定不同。從而受害人的保險給付請求 權,顯然不具備侵權行為請求權的屬性,而僅具保險法性質。而此一權利以保險 契約之有效存在為前提,故其發生基礎仍應認為係保險契約,不宜解為係與保險 契約脫鉤。再者,2005 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修正時,將舊法第 14 條「保險賠 償給付」修改為「保險給付」,其修正理由表示:「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所為 之保險給付,係依保險契約為之,現行條文所稱『保險賠償給付』,易與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混淆,爰將『保險賠償給付』修正為『保險給付』 。」足見該次 修法的基本立場係:受害人對保險人的請求權,並不具侵權行為之色彩,僅係在 受害人受領給付後,得以抵充被保險人的損害賠償責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32) 而已45。故應將直接請求權解釋為契約上之請求權為宜。 值得進一步探討的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的第三人直接請求權,其消滅 時效應如何起算。就此,保險主管機關曾表示:「關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 條(按現行法第14 條)規定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問題:該條文規定係以『受益人 知有請求權之日』為起算點,依據該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基於該保險金請求權之 性質乃受害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轉化與替代』,並援用民法第 197 條規 定之時效。因此所謂受益人知有請求權之日應指受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算…46」。然本文認為,保險事故發生的兩年之後,仍有可能有醫療支出的發 生,是就請求權人知悉「損害發生」2 年之後所支出的醫療費用,因未及於 2 年 內支出取得醫療費用收據,依照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 法」第22 條規定,客觀上根本不可能於 2 年時效屆滿之前向保險人請求給付, 若解為其於醫療費用發生之時即「自始」罹於消滅時效,顯然違反權利保障的基 本法治國原則,至為荒謬47,故直接請求權消滅時效的起算點,應以「請求項目 與金額可得確定時」為準。

2. 保險法第 94 條第 2 項

保險法第94 條第 2 項於 2001 年 7 月增訂,目的在於突破責任保險中的分離 原則、提升責任保險中被害第三人的保障。然而,本規定的立法妥適性有爭議, 在適用上也面臨了許多難題。是以,以下先討論分離原則與破除,再討論保險法 44 施文森、林建智(2009),前揭註 42,147,148 頁。 45 葉啟洲(2014),〈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代位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台灣學雜誌,248 期,116 頁。 46 財政部保險司民國 90 年 4 月 11 日台保司字第 0900703412 號函。 47 葉啟洲(2014),前揭註 45,118,11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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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4 條第 2 項適用上的各種疑難。

(1) 分離原則的意涵與破除

受害之第三人,並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故其與被保險人之間的損害賠償關 係(責任關係),係獨立於保險契約(補償關係)之外,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二的 獨立的債之關係應嚴格分離,即是所謂的分離原則(Trennungsprinzio)48。分離原 則又可以從形式及實質面觀察,形式意義的分離原則,係指兩個債之關係應於各 自的程序中解決,第三人不能穿越責任關係,直接向保險人求償;實質意義的分 離原則,則係指責任關係的成立與否,不因保險關係的存在與否而受影響49。分 離原則的優點在於法律關係明確,缺點則是對受害人的保護不周,因為受害人如 欲從保險金獲得補償,必須先由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而被保險人獲 得保險金後,可能另挪他用,也可能被其他債權人所扣押,使受害人無法從其中 獲得保障50。面對上諸分離原則對受害人產生的不利益,2001 年 7 月增訂保險法 第94 條第 2 項即對分離原則進行突破。然而,此立法所產生的疑義是,保險法 所規範的對象是任意商業責任保險,由要保人自行決定是否投保,而未若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有保護受害人的政策性目的存在,此時仍賦予受害人直接請求權,未 必當然妥適。

(2) 第三人直接請求權與保險契約上之抗辯

當受害第三人以保險法第94 條第 2 項向保險人行使直接請求權時,保險人 得否以保險契約中的抗辯事由對抗該第三人?又保險人得否以保險法第 65 條的 消滅時效對抗該第三人?此些問題無法直接由保險法第94 條第 2 項的文義得出 答案。而保險法施行細則第9 條則規定:「第三人依本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時,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 由,皆得以之對抗第三人。」,似是對上諸問題採肯定見解。然而,卻有實務見 解認為,時效抗辯非屬保險法施行細則第9 條含括的範圍,故保險人不得以保險 法第65 條的消滅時效屆至對抗第三人51 要探究保險人得否以保險契約中的抗辯事由、消滅時效對抗第三人,必須先 釐清保險法第94 條第 2 項直接請求權的法律性質。本文認為,保險法第 94 條第 2 項僅係依「法定縮短給付關係」之規定,其性質與給付效果與同法第 95 條相 似。因此,保險法第94 條第 2 項僅是賦予第三人在責任保險人中的地位,在保 48 葉啟洲(2015),前揭註 10,337 頁。

49 Bauer, Die Krafthaftpflichtversicherung, Rn. 705 f.; Römer/Lanfhied, VVG, §149 a. F., Rn. 5n ff.; 葉

銘進(1993),〈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受害人之保護及相關問題〉,國立中興大學法律學研究所 碩士論文,20,21 頁。

50 葉啟洲(2015),前揭註 10,33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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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關係中,視為第三人在其損害賠償範圍之內,行使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契約 上請求權。故而,保險人當然得以任何對抗被保險人的事由,對抗第三人52,保 險法施行細則第9 條的訂立尚屬妥適,且不應排除消滅時效的適用。 學說有認為施行細則第9 條不符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之性質,對第三人似保護 不周,有斟酌之餘地53。而本文以為不容許責任保險人對第三人主張保險契約關 係下之抗辯,將使保險人承擔超過其承保範圍之責任,現行法下仍應允許責任保 險人對第三人主張保險契約關係下之抗辯。若欲完善保障第三人,在立法論上, 或可仿照德國保險契約法第115 條第 2 項規定,使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負 連帶責任,內部關係上由保險人負終局責任54

(3) 直接請求權之比例分割

保險法第94 條第 2 項在適用上另一個重要的疑義就是,條文中「應得之比 例」應如何解釋?文義上,就此有兩種可能的解釋。第一種解釋是,第三人對於 損害的發生與有過失,當第三人向責任保險人行使直接請求權時,必須扣除依法 應減少的過失比例;第二種解釋是,當第三人有數人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總 額超過保險金額時,各第三人僅得依比例請求保險金55。有學者採第二種解釋方 式,並認為,當保險人已就保險金額全部向一部分之受害人為給付時,如保險人 善意而不知有其他受害第三人存在,則對於未受給付的第三人無須負責。反之, 若保險人並非善意,則對未受給付的第三人仍須負責56 本文認為,責任保險人應如何對於複數第三人負責,是保險給付在執行程序 上分配的問題,未必須理解為實體法上的請求權分割。若部分第三人並非由責任 保險人處受償,而係由加害人或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處獲得賠償,則強制按債 權比例分割第三人的直接請求權並無必要。故而,應將保險法第92 條第 2 項「應 得之比例」解釋成責任保險金分配程序的注意規定而已。然而,立法論上,應使 責任保險人在保險金額與其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無論任何一個 第三人受領清償,都在受償金額範圍內消滅責任保險人的給付義務。在數個第三 人行使直接請求權且總數額大於保險金額時,執行法院始須按債權比例分配該保 險金。未受完全清償之第三人,則應向加害人請求履行賠償責任57 52 葉啟洲(2013),〈三人直接請求權與消滅時效抗辯〉,《保險法判決案例研析(一)》,初版,257 頁。 53 劉宗榮(2007),前揭註 3,頁 417。 54 德國 2008 年保險契約法第 116 條第 1 項。 55 葉啟洲(2015),前揭註 10,341 頁。 56 江朝國(2015),〈保險法逐條釋義─第三卷 財產保險〉,初版,840 頁。 57 葉啟洲(2012),〈保險代位、直接請求權之比例分割與被保險人之優先受償權〉,台灣法學雜誌, 196 期,225 頁。

(22)

3. 立法建議─訂立強制責任保險的一般性規定

我國現行法規之中,除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有專法規範之外,其他責任保 險都會回歸適用保險法。但事實上,除了強制汽車保險之外,我國仍有諸多行政 法規強制各領域的業者投保責任保險58,這些業者依循各個行政法規所投保的責 任保險,也具有保障潛在受害者的公益目的存在,屬於強制性的政策保險,然而, 我國法對此卻無相對應的法律規範,使得縱有強制業者投保責任保險的法規存在, 對受害第三人仍未有實質的幫助。其中原因包括,強制投保的法令通常僅規定投 保之金額,而未定投保的範圍,使業者僅購買保障範圍狹小、金額剛好滿足法規 要求的陽春保單。而保險法第94 條第 2 項雖然有賦予第三人直接請求權的規定, 然該規定仍以被保險人損害賠償責任確定為要件,無法提供受害第三人及時的保 護59 德國保險契約法於2008 年進行修正時,即將責任保險分成兩個部分。第一 個部分是第 100 條至第 112 條,規範一般責任保險;第二部分則是第 113 條至 124 條,規範強制責任保險。是以,凡經法律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皆有德國保 險契約法第113 條至 124 條側重於受害第三人保護的規定的適用。這些規定包括: 德國保險契約法第115 條60,賦予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且不以被保險人責任確定 58 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2 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 7 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3 條、發 展觀光條例第 31 條、石油管理法第 22 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33 條、國民教育法第 5-1 條、 職業學校法第 15-2 條、高級中學法第 6-3 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2 條第 2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 17 條第 1 項、民用航空法第 99-6 條、消防法第 9 條第 1 項、建築法第 77-4 條第 9 項、爆 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2 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21 條、保全業法第 9 條、公證法第 67 條、鐵路法 第 63 條、大眾捷運法第 47 條、保險法第 163 條、會計師法第 31 條第 2 項、漁業法第 41-2 條、 船舶法第 83 條及各地方政府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等,族繁不齊備載。 59 葉啟洲(2011),〈從夜店火災事件看保險制度的功能〉,台灣法學雜誌,173 期,1,2 頁。 60 原文:(1) Der Dritte kann seinen Anspruch auf Schadensersatz auch gegen den Versicherer geltend

machen,

1. wenn es sich um eine Haftpflichtversicherung zur Erfüllung einer nach dem Pflichtversicherungsgesetz bestehenden Versicherungspflicht handelt oder

2. wenn über das Vermögen des Versicherungsnehmers das Insolvenzverfahren eröffnet oder der Eröffnungsantrag mangels Masse abgewiesen worden ist oder ein vorläufiger Insolvenzverwalter bestellt worden ist oder

3. wenn der Aufenthalt des Versicherungsnehmers unbekannt ist.

Der Anspruch besteht im Rahmen der Leistungspflicht des Versicherers aus dem Versicherungsverhältnis und, soweit eine Leistungspflicht nicht besteht, im Rahmen des § 117 Abs. 1 bis 4. Der Versicherer hat den Schadensersatz in Geld zu leisten. Der Versicherer und der ersatzpflichtige Versicherungsnehmer haften als Gesamtschuldner.

(2) Der Anspruch nach Absatz 1 unterliegt der gleichen Verjährung wie der Schadensersatzanspruch gegen den ersatzpflichtigen Versicherungsnehmer. Die Verjährung beginnt mit dem Zeitpunkt, zu dem die Verjährung des Schadensersatzanspruchs gegen den ersatzpflichtigen Versicherungsnehmer beginnt; sie endet jedoch spätestens nach zehn Jahren von dem Eintritt des Schadens an. Ist der Anspruch des Dritten bei dem Versicherer angemeldet worden, ist die Verjährung bis zu dem Zeitpunkt gehemmt, zu dem die Entscheidung des Versicherers dem Anspruchsteller in Textform zugeht. Die Hemmung, die Ablaufhemmung und der Neubeginn der Verjährung des Anspruchs gegen den Versicherer wirken auch gegenüber dem ersatzpflichtigen Versicherungsnehmer und umgekehrt.

(23)

為要件;同法第117 條61,使保險人不得以保險契約上之事由對抗第三人,並於 同法第123 條62賦予保險人因此所受損害對被保險人的內部求償權。上開規定因 適用於所有依法律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使所有強制保險保護受害第三人的政策 性目的得以落實。與之相較,我國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有較保護受害第三人的專 法規範,有掛一漏萬之嫌。故立法上,可以以德國保險契約法第113 條至 124 條 之規定,在我國保險法責任保險節之後,另立一強制責任保險專節63

61 原文:(1) Ist der Versicherer von der Verpflichtung zur Leistung dem Versicherungsnehmer

gegenüber ganz oder teilweise frei, so bleibt gleichwohl seine Verpflichtung in Ansehung des Dritten bestehen.

(2) Ein Umstand, der das Nichtbestehen oder die Beendigung des Versicherungsverhältnisses zur Folge hat, wirkt in Ansehung des Dritten erst mit dem Ablauf eines Monats, nachdem der Versicherer diesen Umstand der hierfür zuständigen Stelle angezeigt hat. Dies gilt auch, wenn das Versicherungsverhältnis durch Zeitablauf endet. Der Lauf der Frist beginnt nicht vor Beendigung des Versicherungsverhältnisses. Ein in den Sätzen 1 und 2 bezeichneter Umstand kann dem Dritten auch dann entgegengehalten werden, wenn vor dem Zeitpunkt des Schadensereignisses der hierfür zuständigen Stelle die Bestätigung einer entsprechend den Rechtsvorschriften abgeschlossenen neuen Versicherung zugegangen ist. Die vorstehenden Vorschriften dieses Absatzes gelten nicht, wenn eine zur Entgegennahme der Anzeige nach Satz 1 zuständige Stelle nicht bestimmt ist.

(3) In den Fällen der Absätze 1 und 2 ist der Versicherer nur im Rahmen der vorgeschriebenen Mindestversicherungssumme und der von ihm übernommenen Gefahr zur Leistung verpflichtet. Er ist leistungsfrei, soweit der Dritte Ersatz seines Schadens von einem anderen Schadensversicherer oder von einem Sozialversicherungsträger erlangen kann.

(4) Trifft die Leistungspflicht des Versicherers nach Absatz 1 oder Absatz 2 mit einer Ersatzpflicht auf Grund fahrlässiger Amtspflichtverletzung zusammen, wird die Ersatzpflicht nach § 839 Abs. 1 des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s im Verhältnis zum Versicherer nicht dadurch ausgeschlossen, dass die Voraussetzungen für die Leistungspflicht des Versicherers vorliegen. Satz 1 gilt nicht, wenn der Beamte nach § 839 des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s persönlich haftet.

(5) Soweit der Versicherer den Dritten nach den Absätzen 1 bis 4 befriedigt und ein Fall des § 116 nicht vorliegt, geht die Forderung des Dritten gegen den Versicherungsnehmer auf ihn über. Der Übergang kann nicht zum Nachteil des Dritten geltend gemacht werden.

(6) Wird über das Vermögen des Versicherers das Insolvenzverfahren eröffnet, endet das Versicherungsverhältnis abweichend von § 16 erst mit dem Ablauf eines Monats, nachdem der Insolvenzverwalter diesen Umstand der hierfür zuständigen Stelle angezeigt hat; bis zu diesem Zeitpunkt bleibt es der Insolvenzmasse gegenüber wirksam. Ist eine zur Entgegennahme der Anzeige nach Satz 1 zuständige Stelle nicht bestimmt, endet das Versicherungsverhältnis einen Monat nach der Benachrichtigung des Versicherungsnehmers von der Eröffnung des Insolvenzverfahrens; die Benachrichtigung bedarf der Textform.

62 原 文 : (1) Ist bei einer Versicherung für fremde Rechnung der Versicherer dem

Versicherungsnehmer gegenüber nicht zur Leistung verpflichtet, kann er dies einem Versicherten, der zur selbständigen Geltendmachung seiner Rechte aus dem Versicherungsvertrag befugt ist, nur entgegenhalten, wenn die der Leistungsfreiheit zu Grunde liegenden Umstände in der Person dieses Versicherten vorliegen oder wenn diese Umstände dem Versicherten bekannt oder infolge grober Fahrlässigkeit nicht bekannt waren.

(2) Der Umfang der Leistungspflicht nach Absatz 1 bestimmt sich nach § 117 Abs. 3 Satz 1; § 117 Abs. 3 Satz 2 ist nicht anzuwenden. § 117 Abs. 4 ist entsprechend anzuwenden.

(3) Soweit der Versicherer nach Absatz 1 leistet, kann er beim Versicherungsnehmer Rückgriff nehmen.

(4) Die Absätze 1 bis 3 sind entsprechend anzuwenden, wenn die Frist nach § 117 Abs. 2 Satz 1 und 2 noch nicht abgelaufen ist oder der Versicherer die Beendigung des Versicherungsverhältnisses der hierfür zuständigen Stelle nicht angezeigt hat.

63 盧又順(2016),〈強制責任保險之研究─以食品業強制投保產品責任保險為例〉,國立政治大學

(24)

(二) 優先清償權

除了賦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之外,外國立法例中,亦有使第三人對於被 保險人的債權具有優先清償權,以提升第三人的保護地位。日本保險法第 22 條 因責任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而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該當責任保險契約之被 保險人,就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有優先權。(第一項)被保險人就有關前項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債務,僅以已清償之金額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承諾金額為限,得對 保險人行使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第二項)基於責任保險契約請求保險給付之權 利,不得為讓與、質權之標的或扣押,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讓與給第一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或因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扣押之情形。二、依前項規定 被保險人得行使請求保險給付之情形。」64德國保險契約法第110 條亦規定:「若 就要保人之財產啟動破產程序時,第三人基於其對要保人之請求權,得從要保人 的免責請求權中別除受償。」 日本保險法之所以規定責任保險第三人優先清償權,乃因東京高判平成 14 年7 月 31 日判決65之結論顯示了責任保險法制之缺陷,因此判決第三人X 須與 其他 A 公司破產債權人一起平均分配產品責任保險金。此一判決引起日本社會 之譁然,被害人受害,卻使得被害人以外之債權人可以獲得更多分配(責任保險 金),過於奇妙且不合理66。所以日本在 2008 年制定保險法時,特增加過去商法 保險章所無之第三人優先清償權規定。而日本之所以捨棄直接請求權,採納優先 清償權的立法建議,是考量到優先清償權未若直接請求權對於保險人的衝擊過大, 且較容易與既存的民事執行法和破產法接軌67。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日本保險法 第22 條同時規範受害第三人在一般執行程序中的優先清償權,以及在破產程序 中的別除權。反之,德國保險契約法第110 條僅對受害第三人在破產程序中的別 除權進行規範。 我國近來食品安全問題風波不斷,消費者除請求食品企業退費或損害賠償之 外,亦不斷抵制拒絕購買該等廠商之商品,若就該等產品有責任保險存在,在被 保險人喪失清償能力而破產時,亦可能發生類似日本的爭議問題。故我國將來是 否宜參考日本保險法第22 條或德國保險契約法第 110 條,增設優先受償權或別 除權的規定,應有研究規劃的必要。 64 楊士逸(2013),〈日本新修訂保險法有關責任保險規定之研究〉,中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 33 頁。 65 楊士逸(2013),前揭註 64,64 頁。 66 楊士逸(2013),前揭註 64,66 頁。 67 楊士逸(2013),前揭註 64,128 頁。

(25)

(三) 其他保護第三人的機制

除了賦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及優先清償權外,仍有其他保障責任保險中 第三人的手段。如保險法第94 條第 1 項:「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 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 其目的即是在防止被保險人自保險人領得保險金後另挪他用,至受害人無法獲得 補償68。另外,被保險人請求權內容轉換,也有利於受害第三人的保障。是以, 當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的請求權內容為金錢請求權時,該請求權即可能被被保險 人的其他債權人所扣押,使受害人最終所得受領之金額被其他債權人所排擠。故 而,德國實務將被保險人的請求權轉換成「法律保護請求權」,去除金錢給付的 色彩,使被保險人的債權人無法對其扣押,受害人自責任保險獲得保護的可能性, 即大幅提高69

三、 結語

現行保險法就責任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的義務,仍停留在金錢給付請求權。 如此,將使責任保險對被保險人的保護不夠周全,也可能因為被保險人其他債權 人的扣押,而使受害第三人無法得到有效的補償。與我國相較,德國法已經將被 保險人的義務轉換成法律保護義務,並在此概念下,產生了免責給付義務和防禦 義務,其中防禦義務令被保險人面對第三人無理由的請求時,仍可以獲得責任保 險的保護。我國保險法第91 條雖就保險人抗辯費用的給付義務有所規定,惟該 規定視為任意規定,能否是否解釋成保險人的防禦義務,仍有很大的疑義。保險 法第93 條雖賦予責任保險人和解同意權,但該同意權在保險人防禦義務的觀點 之下,應有所限制。若保險人因濫用該和解同意權致被保險人發生損害,則被保 險人可依民法第227 條向保險人主張損害賠償。為了使責任保險的運作更為順暢, 也使保險人更便於風險控管,被保險人也對於保險人負有相對應的義務,如事故 發生通知義務、協力調查義務及救助義務等不真正義務。其中,若被保險人與第 三人成立之和解有民法第738 條列舉之事由,被保險人基於救助義務之觀點,即 有撤銷該錯誤和解之義務。 除了責任保險中的義務群之外,對於受害第三人的保障,也是備受討論的議 題。提升責任保險中第三人的保護地位,有許多方式,包括賦予第三人直接請求 權、優先清償權、被保險人請求權內容轉換等。而我國保險法第94 條第 2 項正 是第三人直接請求權的落實,不過該條文的訂立及解釋都備受爭論。儘管不乏論 點質疑保險法第94 條第 2 項在任意責任保險適用的妥適性,該條在適用於由行 政法規強制投保的責任保險時,卻顯得力不從心。是以,保險法第94 條第 2 項 68 葉啟洲(2015),前揭註 10,340 頁。 69 葉啟洲(2015),前揭註 10,341 頁。

(26)

仍以「被保險人責任確定」為要件,無法提供受害人即時的保障,可能使行政法 規強制投保以保障受害第三人的政策目的落空。故而,立法上可參酌德國保險契 約法,另立專節就所有的強制責任保險對第三人作保障較周全的規範。此外,優 先清償權雖然在我國法並未規範,但其對於保險人的衝擊對於責任保險人較直接 請求權小,且為德國及日本法所採納,亦為我國法未來修正的參考選項之一。

(27)

參考文獻

一、專書 1. 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2009 年 5 版。 2. 汪信君、廖世昌,保險法理論與實務,2010 年 2 版。 3. 林群弼,保險法論,2002 年 2 版。 4. 梁宇賢,保險法新論,2005 年 5 修初版。 5. 葉啟洲,保險實例研習,2015 年 4 版。 6. 葉啟洲,保險消費者權益之新發展,2015 年初版。 7. 劉宗榮,新保險法,2011 年 2 版。 8. 梁宇賢、劉興善、柯澤東、林勳發,商事法精論,2009 年 6 版。 9. Bauer, Die Kraftfahrtversicherung, 5. Aufl., München 2002.

10. Bruck/Möller, Kommentar zum Versicherungsvertragsgesetz, Band I. 9. Aufl., Berlin 2008 (VVG9).

11. Deutsch, Das neue Versicherungsvertragsrecht, 6. Aufl., Karlsruhe 2008. 12. Feyock/Jacobsew/Lemor, Kraftfahrtversicherung, 2. Aufl., München 2002. 13. Halm/Engelbrecht/Krahe, Handbuch des Fachanwalts Versicherungsrecht, Köln

2008.

14. Hofmann, Privatversicherungsrecht, 4. Aufl., München 1998.

15. Langheid/Wandt, 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Versicherungsvertragsgesetz, München 2010.

16. Looschelders/Pohlmann, VVG-Kommentar, Köln 2010. 17. Niederleithinger, Das neue VVG, Baden-Baden 2007.

18. Prölss/Martin, Versicherungsvertragsgesetz, 28. Aufl., München 2010 (VVG28). 19. Römer/Langheid, Versicherungsvertragsgesetz, München 1997.

20. Schimikowski, Versicherungsvertragsrecht, 4. Aufl., München 2009. 21. Sieg, Allgemeines Versicherungsvertragsrecht, 3. Aufl., Wiesbaden 1994. 22. Werber/Winter, Grundzüge des Versicherungsvertragsrechts, Heidelberg 1986. 23. Weyers/Wandt, Versicherungsrecht, 4.Aufl., Köln München 2009.

二、期刊論文 1. 李志峰,責任保險契約當事人於危險事故發生後之義務─以英美相關法制為 核心,政治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博士論文,2011 年 3 月。 2. 楊士逸,日本新修訂保險法有關責任保險規定之研究,中正大學法律研究所 碩士論文,2013 年 7 月。 3. 盧又順,強制責任保險之研究─以食品業強制投保產品責任保險為例,國立 政治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碩士論文,2016 年 6 月。 4. 李志峰,論利益衝突下責任保險人之抗辯義務-以美國法制為核心,全國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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