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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刑事訴訟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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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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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

期末報告

論刑事訴訟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計 畫 類 別 : 個別型計畫 計 畫 編 號 : MOST 104-2410-H-004-055-執 行 期 間 : 104年08月01日至105年07月31日 執 行 單 位 :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 計 畫 主 持 人 : 何賴傑 計畫參與人員: 碩士班研究生-兼任助理人員:朱清奇 碩士班研究生-兼任助理人員:張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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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文 摘 要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 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 ,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依立法理由所示,此係援引日本 刑事訴訟規則第1條第2項「訴訟上之權利應誠實行使,不得濫用」 規定。依我國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所示 ,速審法第3條係以權利行使不得以損害其他訴訟行為人之利益或延 滯訴訟程序為主要目的。依此,似乎是以誠信原則作為本條之規範 意旨。但本文認為,於刑事訴訟法並無誠信原則適用餘地,本條是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明文。相對於我國情形,德國雖然花了將近一 世紀時間在討論刑事訴訟之權利濫用問題,但最終仍沒有予以明文 ,只有於刑事訴訟法有部分零星修法而已,因為德國學說對權利濫 用禁止原則之明文化仍有諸多疑慮與爭議。本文嘗試以德國學說及 實務之討論資料,作為我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之適用參考。 中 文 關 鍵 詞 : 刑事妥速審判法、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英 文 摘 要 : Article 3 of the Criminal Speedy Trial Code provides that: “The parties, agents, defenders and other persons involved in the proceedings shall exercise the rights in the

proceeding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and not abuse or cause undue delay.“ As shown in the legislative reasons, this is a reference to the Japanese Criminal Procedure Rules, Article 1, paragraph 2, “the right in the proceedings should be exercised honestly, not abuse“. According to the provision 3 of the Notice o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Criminal Speedy Trial Code, the main purpose of Article 3 of the Criminal Speedy Trial Code is that, the rights in the proceedings shall be exercised not to harm the interests of the other litigants or to delay the proceedings. Therefore, it seems that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is the normative intention of this article. However, my opinion is that, there is no room for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in this Article, this Article is for the prohibition of the abuse of rights. Compared with the situation above mentioned, although Germany spent nearly a century in the discussion of this theme, but ultimately did not expressly, only in the Criminal

Procedure Code hat some sporadic amendments, because there are still many doubts and controversies. This project attempts to discuss the German doctrine and practice as reference to the Article 3 of the Criminal Speedy Trial Code.

英 文 關 鍵 詞 : Criminal Speedy Trial Code、principle of good faith、 prohibition of the abuse of righ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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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

(□期中進度報告/■期末報告)

(論刑事訴訟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計畫類別:■個別型計畫 □整合型計畫

計畫編號:MOST 104-2410 -H - 004 - 055 -

執行期間: 2015 年 8 月 1 日至 2016 年 7 月 31 日

執行機構及系所: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

計畫主持人:何賴傑

共同主持人:

計畫參與人員:

本計畫除繳交成果報告外,另含下列出國報告,共 _O__ 份:

□執行國際合作與移地研究心得報告

□出席國際學術會議心得報告

□出國參訪及考察心得報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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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1. 中英文摘要及關鍵詞 2. 成果報告

3. 參考文獻 4. 成果自評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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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文摘要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3 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 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依立法理由所示,此係援引日 本刑事訴訟規則第 1 條第 2 項「訴訟上之權利應誠實行使,不得濫用」規定。依我國法院適用刑事妥 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 3 點規定所示,速審法第 3 條係以權利行使不得以損害其他訴訟行為人之利 益或延滯訴訟程序為主要目的。依此,似乎是以誠信原則作為本條之規範意旨。但本文認為,於刑事 訴訟法並無誠信原則適用餘地,本條是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明文。相對於我國情形,德國雖然花了將 近一世紀時間在討論刑事訴訟之權利濫用問題,但最終仍沒有予以明文,只有於刑事訴訟法有部分零 星修法而已,因為德國學說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明文化仍有諸多疑慮與爭議。本文嘗試以德國學說 及實務之討論資料,作為我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3 條之適用參考。 英文摘要

Article 3 of the Criminal Speedy Trial Code provides that: "The parties, agents, defenders and other persons involved in the proceedings shall exercise the rights in the proceeding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and not abuse or cause undue delay." As shown in the legislative reasons, this is a reference to the Japanese Criminal Procedure Rules, Article 1, paragraph 2, "the right in the proceedings should be exercised honestly, not abuse". According to the provision 3 of the Notice o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Criminal Speedy Trial Code, the main purpose of Article 3 of the Criminal Speedy Trial Code is that, the rights in the

proceedings shall be exercised not to harm the interests of the other litigants or to delay the proceedings. Therefore, it seems that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is the normative intention of this article. However, my opinion is that, there is no room for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in this Article, this Article is for the prohibition of the abuse of rights. Compared with the situation above mentioned, although Germany spent nearly a century in the discussion of this theme, but ultimately did not expressly, only in the Criminal Procedure Code hat some sporadic amendments, because there are still many doubts and controversies. This project attempts to discuss the German doctrine and practice as reference to the Article 3 of the Criminal Speedy Trial Co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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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關鍵詞

刑事妥速審判法、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英文關鍵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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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成果報告 題目:刑事訴訟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一、前言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3 條(以下簡稱本條文)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 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依立法理 由所示,此係援引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 1 條第 2 項「訴訟上之權利應誠實行使,不得濫用」規定1 。而 依我國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 3 點規定所示,速審法第 3 條係以權利行使不得以損 害其他訴訟行為人之利益或延滯訴訟程序為主要目的。依此,似乎是以誠信原則作為本條之規範意旨。 本文認為,於刑事訴訟法並無誠信原則適用餘地,本條是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明文。 相對於我國情形,德國雖然花了將近一世紀時間在討論刑事訴訟之權利濫用問題,但最終仍沒有 予以明文,只有於刑事訴訟法有部分零星修法而已,因為德國學說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明文化仍有 諸多疑慮與爭議。本文嘗試以德國學說及實務之討論資料,作為我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3 條之適用參 考。 二、研究目的 關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3 條規定,自立法實施後,雖然有法院援用該條文作為判決理由,但判決 數量極少,而學說討論及研究論文更為缺乏。由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3 條為原則性之規定,其文義極 為簡約且抽象,如何具體適用到刑事訴訟個案,應該是未來司法實務關注之重點。國內已有少量法院 判決(包括最高法院)援引該條規定作為判決理由,且可以預期將來會有更多法院會適用該條規定, 因而本計畫嘗試以德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討論資料,作為我國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3 條之參考。 三、文獻探討 國內至今對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3 條規定並無任何有系統的研究,亦無相關之研究報告。反觀德國, 將近一世紀的零星修法與討論,已經累積不少的文獻資料,雖然對於是否應明文承認該原則,仍然爭 論不休,不過,豐富的研究文獻應已足以作為我國法制的參考。基本上,德國文獻對此議題的探討, 最初多以被告及辯護人濫用訴訟權利(尤其是證據調查聲請權)藉以拖延訴訟進行,現行刑事訴訟法 究應如何對治此種現象為其研究課題。其後,學說研究範圍逐漸擴及所有參與刑事訴訟之人,因為這 些人(包括法官及檢察官)亦可能濫用職權以遂行其個人目的。 四、研究方法 本計畫主要以分析德國文獻資料及德國實務判決為主,德國關於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演變之法制史 資料也將一併論及。我國法部分,由於目前之學說討論及實務判決資料仍非常不足,因而無法與德國 1 日本最判昭 54.7.24 百選(8 版)57 事件:被告之國選辯護人選任權之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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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對照比較,但就我國少數實務判決仍有深入討論之必要,此對於實務未來解釋適用該規定必有相當 助益。

五、結論與建議

(1)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誠信原則(Grundsatz von Treu und Glauben)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Rechtsmissbrauchsverbot) 並非一事,其有不同之來源與適用領域。民法規定(德國民法第 242 條、我國民法第 148 條第 2 項) 之誠信原則,係以人民與人民間之事務為規範對象,強調當事人間平等地位之權利義務為規範基礎。 但刑事訴訟不同於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涉及犯罪之處罰,其目的之一是行使國家刑罰權,尤其檢察官 代表公益,並非私利,不應該以私人民事關係之利益考量為其行動準則,因而無論是檢察官或辯護人, 甚而被告或法官,皆不應以誠信原則做為其行動準則。於此公法領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即有其適用 餘地。 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可能較有內在關連性的原則是禁反言(estoppel)或禁止自我矛盾(venire contra factum proprium),此兩者皆是來自於古老羅馬法的原則。但兩者主要仍係針對民事案件私人

關係(尤其是債權債務關係),基於當事人行為而為之限制或取消權利的原則。此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之適用領域仍有所區別。 (2)憲法之規範基礎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並非明文之憲法原則,但是否屬於未明文之憲法原則(例如:法治國原則),必 須進一步檢驗。 首先,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有類似規範效力(禁止效力)的憲法原則,應該是恣意禁止 (Willkuerverbot)。恣意禁止原則做為平等原則之下屬原則,原本是針對立法權,即誡命立法權不得 違反平等原則而為差別對待的立法。但其後在德國的發展,恣意禁止原則已經涵蓋到行政權及司法權, 亦即行政權及司法權之行使亦不得恣意為之2 ,例如法官基於與本案純然不相關之事由而適用法律時, 法官行為亦違反恣意禁止原則(BVerfGE 62,189,192;67,90,94;JZ 1985,957;NJW 1995,2911)。 恣意禁止雖德國基本法並無明文,但學說及實務皆承認其為憲法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即無如此明 確之憲法地位。早在 16 世紀德國境內 Carolina 法典(Constitutio Criminalis Carolina von 1532) 就開始就法官濫用刑求權力及私人濫用起訴權等為法律限制或禁止的立法設計。其後,從 1877 年德意 志帝國刑事訴訟法到 1994 年犯罪對抗法(Verbrechensbekaempfungsgesetz von 1994),亦皆有零星 對刑事訴訟法予以修訂,目的在禁止國家偵審機關、訴訟當事人及訴訟參與人等之權利濫用行為。不 過,從此些零星刑事訴訟法規定,學說及實務對於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在刑事訴訟法之適用地位雖已確 定3 ,但是否因此即謂其在憲法之地位亦已確定,卻仍存有相當大的爭論。基本上,德國學說有主張, 憲法之聽審權保障、公平審判原則及刑事司法有效功能(Funktionstuechtigkeit der 2

Badura, Peter, Staatsrecht, C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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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Strafrechtspflege)得做為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衡量基準4 。 (3)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刑事訴訟之適用性 德國通說認為,程序參與人行使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僅係出於違反刑事訴訟目的時,該行 為即為權利濫用行為。依此定義,刑事訴訟所謂之權利濫用行為,基本上是以刑事訴訟目的作為判斷 基準,亦即違反刑事訴訟目的之訴訟法之行為,始可能成立權利濫用。如進一步細部分析,權利濫用 之成立,必須具備主觀與客觀要件:客觀要件係指權利濫用行為必須是行使訴訟權利之訴訟法之行為; 主觀要件係指行為動機僅係出於違反刑事訴訟目的,尤其是違反發現真實目的。5 所謂行使訴訟權利之訴訟法之行為,如從形式觀之,其係符合刑事訴訟法之形式要件,亦即形式 上係屬於合法之行為。6 因而形式上本為違法行為者,即不須以權利濫用行為相繩。依此,違法權利濫 用行為與合法訴訟法行為,其最主要之區別在於主觀要件,亦即行為動機是否出於違反刑事訴訟目的。 而所謂違反刑事訴訟目的,通說似乎是以是否違反發現真實為主要關注點。7 不過,有力學說認為,發 現真實固然是刑事訴訟目的之一,不過,正義亦為刑事訴訟目的之一,因而亦不能忽略正義理念對於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亦有指導作用。 不可諱言,德國通說討論刑事訴訟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係以辯護人(及被告)之權利濫用行為 (尤其是證據調查聲請權之濫用)為討論焦點8 ,因而通說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所為之定義,也係以被 告及辯護人之權利行使為焦點。對於檢察官及法官行使國家機關職權之行為,是否亦有權利濫用禁止 原則之適用,並非無疑。但有力學說多主張,法官及檢察官行使職權,亦應適用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與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訴訟法之權利並無應予以區別之正當理由。有力學說之主張有其合理基礎,畢竟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與憲法之恣意禁止原則有其內在關連性,而恣意禁止原則之適用對象正是國家權力 機關,此處即係指法官與檢察官,因而法官與檢察官當然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拘束。 德國聯邦最高法院曾就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適用,著有如下之案例: 1.證據調查僅限由辯護人提出聲請,排除被告聲請調查證據,因為被告濫用其證據調查聲請之權 利(BGHSt 38,111) 2.駁回將法官以證人地位傳喚之聲請(BGHStV 1991,99) 3.駁回輔助證據調查之聲請(BGHSt 40,287) 4.駁回傳喚證人僅係為讓證人曝光之聲請(KG JR 1971,338) 5.禁止繼續詰問證人 4

Kudlich, Hans, Strafprozess und allgemeines Missbrauchsverbot, Duncker&Humblot, Berlin,1998, S.175.

5

Abdallah, Tarek, Die Problematik des Rechtsmissbrauchs im Strafverfahren, Duncker&Humblot, Berlin, 2002, S.88ff.

6

Abdallah, S.88.

7

Abdallah, S.98.

8

Gruener, Gerhard, Ueber den Missbrauch von Mitwirkungsrechten und die Mitwirkungspflichten des Verteidigers im Strafprozess, 2000, S.87f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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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禁止被告之最後陳述權 相對於德國法制,我國刑事訴訟對於權利濫用禁止已有明確規定,即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3 條,因 而我國在適用上,重點在於如何解釋適用本條文,而非類如德國因無明文規定,因而尋求權利濫用禁 止原則的法律依據為德國學說關注之焦點。據此,本條文在適用上具有下列要點: 1.刑事妥速審判具有附屬刑事訴訟法之性質,其規定應優先於刑事訴訟法而為適用。 2.刑事訴訟法原本就有諸多規定,係基於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考量而限制或剝奪國家偵審機關、 訴訟當事人及參與人之權利。因而如有類此之特別規定,其應優先於本條文而為適用。 3.解釋上,本條文應做為「截堵」(Auffang)規定而為適用。亦即在無其他特別規定情形下,為 避免規範不足而產生評價矛盾現象時,即有以本條文做為規範依據之必要。 4.本條文不應與禁反言、禁止自我矛盾或誠信原則混為一談,因為此些原則係針對民事私人間利 益衝突時之利益調整有關。本條文係針對國家與市民間之利益衝突,涉及的是公法關係,在此基礎上, 與憲法之恣意禁止原則較有關連。 5.本條文應以刑事訴訟目的為解釋基準,並與其他刑事訴訟原則一併做為相衝突利益之權衡標準。 6.本條文雖明文規定適用於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但亦應適用於法官,因為法官亦屬參與訴訟 程序而為訴訟行為之人。 7.違反本條文之案例,就如同諸多違反刑事訴訟法原則之案例一樣,其違法法律效果無法一概而 論。基本上,違反本條文之訴訟行為,既為刑事訴訟法之違法行為,因而得以刑事訴訟法針對違法程 序行為之一般法理而為解釋適用,例如行為無效、撤銷、治癒、無證據能力、駁回或以抗告、上訴等 救濟方式予以處理。 (4)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我國之具體適用案例 本條文自施行後,在法院實務上之適用,雖非普遍受到重視,但亦非具文,仍有第一審或第二審 法院少數具體適用之零星案例。最近,則有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269 號判決即以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 3 條為依據,認定法院得合法駁回檢察官之追加起訴聲請。最高法院第一次將本條文適用於追加 起訴制度,且對本條文之適用亦有說明。不過,關於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的說明,本判決之理由仍有進 一步論述的必要。 本案事實涉及 50 多人之眾之醫院採購弊案,涉嫌之犯罪事實屬於全國多家公立醫院各式各樣醫療 器材採購標案,總共高達數十項,罪嫌涵跨貪污治罪條例的違背職務收賄、購辦器材舞弊、收賄、行 賄、違反政府採購法、洗錢、違反公司法、背信等罪。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前後六次,其中,部分 合法,但絕大多數經第一審法院以所追加部分,和本案起訴部分,毫無關連,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所定相牽連犯罪要件為由,先後判決不受理。案經上訴第二審,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判決。經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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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告上訴第三審後,最高法院認同第一審法院判決而撤銷第二審判決而為如下之判決理由: 最高法院認為,刑事訴訟程序經常費時、費力而冗長,自起訴以迄判決確定,不免日久,但是遲 來的正義,不是正義,如何妥速審判,固是法院的職責,對於人民而言,則是其權利。此項人民應有 的迅速受審權,早經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款明定,歐洲人權公約第六 條第一項亦同,諸多國家並立法保障,我國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六、五三○號解釋也有揭示,刑事妥速 審判法因此制定,可見刑事妥速審判法是刑事訴訟法的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闡釋、運用後者時, 並應把握前者的立法趣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雖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 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按日本刑 事訴訟法無此制度,其第三百十二條第一項雖有「追加」用字,但專指事實同一的情形,無關「追加 起訴」;德國法雖有,卻範圍至為狹窄,僅一人犯數罪一種情形,且有其他配套限制,見後述)自法 條形式以觀,檢察官祇須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同法第七條所定相牽連的犯罪案件,追加起訴,即 為適法(按此規定準用於自訴程序),採便宜主義,探究其目的,全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 的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基此,於該審最後審判期日以前,提出追加起訴書,載明所訴構成犯罪要 件相關的人、事、時、地、物各情,或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口頭)敘述上揭事項、載明筆錄, 而對於被告的訴訟防禦權(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訴訟結構,被告提升為訴訟的主體,控、辯雙 方立於平等地位,相互攻防)無礙者,皆無不可。所謂訴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 相關有形、無形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重疊、有關資料能夠通用、程序一次即足,最為典型。 此種追加起訴,雖然附麗於原來案件的起訴,性質上猶係獨立的新訴,祇因可與原案合併審判,從而 獲致訴訟經濟的效益(於必要時,分開審理,當然亦無不可,乃例外,屬審判長的訴訟指揮權),然 而過去數十年,司法實務甚為少見(基於連續犯裁判上一罪為由,移送併辦的情形,倒是不勝枚舉), 晚近始漸出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三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 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立法意旨在於禁 止相關人員恣意、濫用權利(力),而有意、無意延宕訴訟的順利審理終結。檢察官在案件移審以後, 已經變成訴訟當事人的一方,自亦有其適用,同受規範。衡諸實際,案件如何完美切割或合併,直接 影響其結案速度,間接影響心證形成,而訴訟關係的各方立場不同,衝突互斥難免,審判要既妥又速, 除控方必須確實舉證外,審理範圍不能過於龐雜,亦屬關鍵,司法資源利用的分配、支援,更須用心 規劃,否則不免淪為空談。現階段檢察官仍為偵查主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 一條規定,擁有廣大的司法警察(官)人力資源,給予協助,或供其指揮、調度,又依法院組織法第 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尚有檢察事務官能予襄助,遇見重大案件,復多有組織偵查團隊,共同辦 案的情形,是其承辦繁雜案件的人力,理論上並無困難;反觀審判法院,在第一審倘若為獨任制,則 祇有一名承審法官,縱是合議庭,也僅共計三名法官,雖有法官助理,其人力資源仍然遠遠不及於具 有檢察一體性質的檢察官。檢察官將另案犯情單純者,以追加起訴的方式處理,法院尚能勝任,並確 實可以收訴訟經濟的效益。但如將卷證浩瀚、案情繁雜者,同以追加起訴的方式處理,表面上望似於 法有據,事實上將致審判法院的人力,難以承擔,延宕訴訟,自是當然;尤其對於原屬繁雜的本案, 再以追加起訴的方式,追訴其他亦屬繁雜的另案,無異雪上加霜,如此,全案根本不可能迅速審結, 勢必與追加起訴制度的設計本旨,恰恰相違。何況自被告方面言,就其遭追加起訴的繁雜案件,若檢 察官以另案起訴的方式處理,理論上,被告得以另外選任三名辯護人提供協助(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 條),但在追加起訴的情形下,則祇能沿用先前的辯護人,無異剝奪其律師倚賴權(德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追加起訴須「獲得被告之同意」)。從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 之規定,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生效、施行後,當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 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的案件,追加起訴方為適法。檢察官固亦名為司法官,但既 係行政院轄下法務部所屬,仍不能否認其為行政權的一環,按諸行政權應受司法權審查、節制的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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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理,並參照檢察官的搜索、通訊監察,應受法院事前、事後審核;不服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得聲 請法院交付審判;及檢察總長所得提起的非常上訴(同採便宜主義),仍受一定節制,無所謂一旦啟 動,法院當必一律照准的法理,倘若檢察官的追加起訴,雖然是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定的相牽連 案件,而卻案情繁雜(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的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的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繁雜的罪),對於先前提起的本案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會有影響,並有害於 被告訴訟防禦權(含律師倚賴權)的行使者,第一審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恣意、濫權所拘束。遇此情 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的法院,當然可以控方的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三百 零三條第一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的禁制規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三條所揭示的誡命。 就上述最高法院判決理由所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3 條係以追求訴訟迅速及訴訟經濟為目的,因 而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如有妨害訴訟迅速、訴訟經濟及律師依賴權等目的,即有本條文之適用。亦即 檢察官追加起訴職權之行使,如有違反刑事訴訟目的,應認其為不合法之追加起訴,因而法官得就該 追加起訴諭知不受理判決。就檢察官追加起訴職權之行使,亦有本條文之適用,及檢察官追加起訴, 如有違刑事訴訟目的(本件係指妨害訴訟迅速、訴訟經濟及律師依賴權),即有本條文之適用此兩點理 由而言,本判決見解應為正確,但對於刑事訴訟目的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內在關連性,則仍有進一 步加強論述之必要。 第一,追加起訴制度之主要目的並非減輕個別法官之工作負擔,而是藉由合併審理以避免判決矛 盾。即使是訴訟迅速原則之考量,亦非只考量個別法官之案件審判是否迅速,而是整體刑事審判之進 行是否迅速。如果追加起訴造成本案審判拖延或延宕,但與分別起訴而交由不同法官審理相較,仍然 較為迅速,此種情況,即不能如此肯定追加起訴必然違反訴訟迅速原則。因而如檢察官在本案審理時, 一再追加起訴,導致本案審判預期會拖延甚久,本案法官不應只考量本案是否會拖延甚久,而是應一 併考量整體訴訟是否會拖延,以決定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究應如何處理。 第二,審判合併或分離之主要判斷基準在於合目的性考量。因為所謂合目的性考量,未必是以刑 事訴訟目的為考量基準,而是以行為人所欲達成之行為目的為判斷基準。因而本案審判法官如果認為 合併審判(本件情形係指追加起訴情形)對其審判造成重大影響(未必僅指拖延訴訟),本案審判法官 依然得以合目的性考慮拒絕合併審理,或將已合併審理的案件予以分離審判。此係本案審判法官之權 限。但對於本案審判法官合併審判之裁定或分離審判之裁定,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向本案審判法官 之上級法院尋求救濟。 據此兩點,本件判決情形仍有進一步就刑事訴訟目的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內在關連性而為論述 之必要。因為僅以追加起訴制度之制度精神而為說明,無法徹底掌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3 條之立法意 旨。縱使檢察官一再追加起訴,導致本案審判之案件日益複雜龐大,亦不能因此即謂檢察官濫用追加 起訴之職權,畢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所欲禁止的權利濫用或權力濫用之程序行為,必須符合主、客觀 之成立要件。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之動機或目的,是否出於違背刑事訴訟目的,例如故意拖延訴訟或 意圖拖延訴訟,而在客觀要件上,如此追加起訴是否必然導致訴訟拖延(相較於分別起訴而言),衡諸 本件最高法院判決理由所示,最高法院似乎無法明確予以認定。最高法院如無法予以明確認定,即謂 檢察官濫用追加起訴職權而諭知不受理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嫌疑。 相對於此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3805 號判決,則更有不當之處。該號判決理由認 為,檢察官針對第一審判決以量刑不當而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原審量刑與檢察官之求刑相當,檢察官

(13)

10 猶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有違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3 條參照)。本判決將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 3 條適用於檢察官上訴聲請權,亦即檢察官上訴權亦可能因違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而構成 違法上訴。 本號判決以檢察官於第一審曾就被告刑期向第一審法院有所請求(求刑),第一審法院既然判處被 告刑期與檢察官請求之刑期相當,因而檢察官即不能再以原審法院量刑過輕為上訴理由,否則上訴不 合法。本號判決係以違反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3 條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為法律依據,姑且不論本條文並 非誠信原則之規定,即以檢察官於原審就刑期向法院有所表示,即因此喪失就量刑過輕不服之上訴權, 如此見解,並不妥當,似乎本案法官將禁反言或禁止自我矛盾解為誠信原則,且將誠信原則解為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 3 條之意旨。基本上,無論是禁反言、禁止自我矛盾或誠信原則,皆只能作為私人間民 事糾紛之利益調整法則,不應將之適用於公法關係事件上,尤其是涉及犯罪之事件上。 另外,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293 號判決、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3008 號判決,亦皆 是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3 條之具體案例。此兩案皆係以聲請調查人證之聲請人未積極促成證人到庭 義務而被認定違反本條規定。基本上,此兩案以證據調查聲請權人聲請調查己方證人,卻未協力促使 證人到庭,以致法院無從調查,因而被法院認定有濫用聲請權之嫌。如此認定,大致上應無疑義。 基本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3 條之規定,並無重大缺漏之處,縱然法條文義所言之誠信原則,並 不妥適,但就立法論而言,本條文即使不為任何修正,在適用上亦無大礙。就本條文而言,重要的是 如何解釋適用,在解釋論上,本條文必須透過司法實務而賦予更明確的適用基準,否則讓法官有過大 解釋空間,可能會引起民眾對司法不良觀感。

(14)

參考文獻

1. Abdallah, Tarek, Die Problematik des Rechtsmissbrauchs im Strafverfahren, Duncker&Humblot,

Berlin, 2002.

2. Gruener, Gerhard, Ueber den Missbrauch von Mitwirkungsrechten und die Mitwirkungspflichten

des Verteidigers im Strafprozess, 2000.

3. Kudlich, Hans, Strafprozess und allgemeines Missbrauchsverbot, Duncker&Humblot, Berlin,1998.

4. Laura Melusine Baudenbacher, Vom gemeineuropäischen zum europäischen Rechtsmissbrauchsverbot,Nomos,2016

5. Christian Horvat,Das allgemeine Missbrauchsverbot im Strafprozess - Praxis oder Recht?Ein Beitrag unter besonderer Berücksichtigung verfassungsrechtlicher und verteidigungsspezifischer

Aspekte, Kovac, Dr. Verlag, 2012.

6. Michael Rietmann,Zur Strafbarkeit von Verfahrenshandlungen,Kovac, Dr. Verlag,2002.

7. Wilfried Spriegel,Willensfreiheit und Rechtsmissbrauch im Strafantragsrecht,Shaker Verlag;Shaker,2003.

8. Nicola Fenner,Der Rechtsmißbrauch im Umweltstrafrecht im System des Strafrechts und des Öffentlichen Rechts,Nomos,2000.

9. Monika Spiekermann,Der Mißbrauch des Beweisantragsrechts,Diss.Duncker & Humblot,2001.

10. Kerstin Petermann,Strafverteidigung in Wirtschaftsstrafverfahren zwischen Rechtsmissbrauch, Konflikt und Konsens,Lang, Peter, Frankfurt,2014.

(15)

12

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成果自評表

請就研究內容與原計畫相符程度、達成預期目標情況、研究成果之學術或應用價

值(簡要敘述成果所代表之意義、價值、影響或進一步發展之可能性)、是否適

合在學術期刊發表或申請專利、主要發現(簡要敘述成果是否具有政策應用參考

價值及具影響公共利益之重大發現)或其他有關價值等,作一綜合評估。

1. 請就研究內容與原計畫相符程度、達成預期目標情況作一綜合評估

■ 達成目標

□ 未達成目標(請說明,以 100 字為限)

□ 實驗失敗

□ 因故實驗中斷

□ 其他原因

說明:

2. 研究成果在學術期刊發表或申請專利等情形(請於其他欄註明專利及技轉之

證號、合約、申請及洽談等詳細資訊)

論文:□已發表□未發表之文稿 ■撰寫中 □無

專利:□已獲得□申請中 □無

技轉:□已技轉□洽談中

□無

其他:(以 200 字為限)

3. 請依學術成就、技術創新、社會影響等方面,評估研究成果之學術或應用價

值(簡要敘述成果所代表之意義、價值、影響或進一步發展之可能性,以 500

字為限)。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雖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3 條有明文規定,但由於該條文文義

非常簡約且抽象,因而於具體刑事案例究應如何適用,仍有待深入探討。本計畫

以德國法對該原則之討論為素材,提出適用該原則之判斷基準,於我國司法將來

適用該原則時,能提供解釋適用的參考。

4. 主要發現

本研究

具有政策應用參考價值:

■否 □是,建議提供機關

(勾選「是」者,請列舉建議可提供施政參考之業務主管機關)

本研究具影響公共利益之重大發現:■否 □是

說明:(以 150 字為限)

附件二

(16)

科技部補助計畫衍生研發成果推廣資料表

日期: 年 月 日

科技部補助計畫

計畫名稱: 計畫主持人: 計畫編號: 領域: (中文)

研發成果名稱

(英文)

成果歸屬機構

發明人

(創作人)

(中文) (200-500 字)

技術說明

(英文)

產業別

技術/產品應用範圍

技術移轉可行性及預期

效益

註:本項研發成果若尚未申請專利,請勿揭露可申請專利之主要內容。 附件三

(17)

14

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彙整表

計畫主持人: 計畫編號: 計畫名稱: 成果項目 量化 單位 質化 (說明:各成果項目請附佐 證資料或細項說明,如期刊 名稱、年份、卷期、起訖頁 數、證號...等) 期刊論文 請附期刊資訊。 研討會論文 篇 專書 本 請附專書資訊。 專書論文 章 請附專書論文資訊。 技術報告 篇 學術性論文 其他 篇 申請中 請附佐證資料,如申請案 號。 發明專利 已獲得 請附佐證資料,如獲證案 號。 專利權 新型/設計專利 商標權 營業秘密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權 著作權 品種權 智慧財產權 及成果 其他 件 件數 件 國 內 技術移轉 收入 千元 1. 依「科技部科學技術研 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 辦法」第 2 條規定,研 發成果收入係指執行研 究發展之單位因管理及 運用研發成果所獲得之 授權金、權利金、價金、 股權或其他權益。 2. 請註明合約金額。 期刊論文 請附期刊資訊。 研討會論文 篇 專書 本 請附專書資訊。 國 外 學術性論文 專書論文 章 請附專書論文資訊。 附件四

(18)

技術報告 篇 其他 篇 申請中 請附佐證資料,如申請案 號。 發明專利 已獲得 請附佐證資料,如獲證案 號。 專利權 新型/設計專利 商標權 營業秘密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權 著作權 品種權 智慧財產權 及成果 其他 件 件數 件 技術移轉 收入 千元 1. 依「科技部科學技術研 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 辦法」第 2 條規定,研 發成果收入係指執行研 究發展之單位因管理及 運用研發成果所獲得之 授權金、權利金、價金、 股權或其他權益。 2. 請註明合約金額。 大專生 碩士生 博士生 博士後研究員 本國籍 專任助理 大專生 碩士生 博士生 博士後研究員 參 與 計 畫 人 力 非本國籍 專任助理 人次 其他成果 (無法以量化表達之成果如辦理學術活動、獲得獎項、 重要國際合作、研究成果國際影響力及其他協助產業 技術發展之具體效益事項等,請以文字敘述填列。)

(19)

16

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國際合作與移地研究心得報告

日期: 年 月 日

一、執行國際合作與移地研究過程

二、研究成果

三、建議

四、本次出國若屬國際合作研究,雙方合作性質係屬:(可複選)

□分工收集研究資料

□交換分析實驗或調查結果

□共同執行理論建立模式並驗証

□共同執行歸納與比較分析

□元件或產品分工研發

□其他 (請填寫) _______

五、其他

計畫編號

MOST - - - - -

計畫名稱

出國人員

姓名

服務機構

及職稱

出國時間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出國地點

出國研究

目的

□實驗 □田野調查 □採集樣本 □國際合作研究 □使用國外研究設施

附件五

(20)

17

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出席國際學術會議心得報告

日期: 年 月 日

一、參加會議經過

二、與會心得

三、發表論文全文或摘要

四、建議

五、攜回資料名稱及內容

六、其他

計畫編號

MOST - - - - -

計畫名稱

出國人員

姓名

服務機構

及職稱

會議時間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會議地點

會議名稱

(中文)

(英文)

發表題目

(中文)

(英文)

附件六

(21)

18

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出國參訪及考察心得報告

日期: 年 月 日

一、參訪及考察過程

二、心得

三、建議

四、其他

計畫編號

MOST - - - - -

計畫名稱

出國人員

姓名

服務機構

及職稱

出國時間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出國地點

附件七

(22)

19

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國外學者來臺訪問成果報告

日期: 年 月 日

一、訪問過程

二、對本項專題計畫產生之影響、貢獻或主要成果

三、建議

四、其他

計畫編號

MOST - - - - -

計畫名稱

邀訪學者

姓名

服務機構

及職稱

國籍

來臺時間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來訪目的

(可複選)

□技術指導 □實驗設備設立 □計畫諮詢/顧問 □學術演講 □國際會

議主講員 □其他

附件八

(23)

科技部補助計畫衍生研發成果推廣資料表

日期:2016/10/30

科技部補助計畫

計畫名稱: 論刑事訴訟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計畫主持人: 何賴傑 計畫編號: 104-2410-H-004-055- 學門領域: 刑事法

無研發成果推廣資料

(24)

104年度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彙整表

計畫主持人:何賴傑 計畫編號: 104-2410-H-004-055-計畫名稱:論刑事訴訟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成果項目 量化 單位 質化 (說明:各成果項目請附佐證資料或細 項說明,如期刊名稱、年份、卷期、起 訖頁數、證號...等)         國 內 學術性論文 期刊論文 0 篇 研討會論文 0 專書 0 本 專書論文 0 章 技術報告 0 篇 其他 0 篇 智慧財產權 及成果 專利權 發明專利 申請中 0 件 已獲得 0 新型/設計專利 0 商標權 0 營業秘密 0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權 0 著作權 0 品種權 0 其他 0 技術移轉 件數 0 件 收入 0 千元 國 外 學術性論文 期刊論文 0 篇 研討會論文 0 專書 0 本 專書論文 0 章 技術報告 0 篇 其他 0 篇 智慧財產權 及成果 專利權 發明專利 申請中 0 件 已獲得 0 新型/設計專利 0 商標權 0 營業秘密 0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權 0 著作權 0 品種權 0 其他 0

(25)

技術移轉 件數 0 件 收入 0 千元 參 與 計 畫 人 力 本國籍 大專生 0 人次 碩士生 2 博士生 0 博士後研究員 0 專任助理 0 非本國籍 大專生 0 碩士生 0 博士生 0 博士後研究員 0 專任助理 0 其他成果 (無法以量化表達之成果如辦理學術活動 、獲得獎項、重要國際合作、研究成果國 際影響力及其他協助產業技術發展之具體 效益事項等,請以文字敘述填列。)  

(26)

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成果自評表

請就研究內容與原計畫相符程度、達成預期目標情況、研究成果之學術或應用價

值(簡要敘述成果所代表之意義、價值、影響或進一步發展之可能性)、是否適

合在學術期刊發表或申請專利、主要發現(簡要敘述成果是否具有政策應用參考

價值及具影響公共利益之重大發現)或其他有關價值等,作一綜合評估。

1. 請就研究內容與原計畫相符程度、達成預期目標情況作一綜合評估

■達成目標

□未達成目標(請說明,以100字為限)

  □實驗失敗

  □因故實驗中斷

  □其他原因

說明:

2. 研究成果在學術期刊發表或申請專利等情形(請於其他欄註明專利及技轉之證

號、合約、申請及洽談等詳細資訊)

論文:□已發表 □未發表之文稿 ■撰寫中 □無

專利:□已獲得 □申請中 ■無

技轉:□已技轉 □洽談中 ■無

其他:(以200字為限)

3. 請依學術成就、技術創新、社會影響等方面,評估研究成果之學術或應用價值

(簡要敘述成果所代表之意義、價值、影響或進一步發展之可能性,以500字

為限)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雖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有明文規定,但由於該條文文

義非常簡約且抽象,因而於具體刑事案例究應如何適用,仍有待深入探討。本

計畫以德國法對該原則之討論為素材,提出適用該原則之判斷基準,於我國司

法將來適用該原則時,能提供解釋適用的參考。

4. 主要發現

本研究具有政策應用參考價值:■否 □是,建議提供機關

(勾選「是」者,請列舉建議可提供施政參考之業務主管機關)

本研究具影響公共利益之重大發現:■否 □是 

說明:(以150字為限)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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