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Rewriting a Male Constitution: Constitutional Mobilization by the Women’s Movement from the Gender Equality Clause and Women’s Charter to the Constitutional Litigation Movement

N/A
N/A
Protected

Academic year: 2021

Share "Rewriting a Male Constitution: Constitutional Mobilization by the Women’s Movement from the Gender Equality Clause and Women’s Charter to the Constitutional Litigation Movement"

Copied!
46
0
0

加載中.... (立即查看全文)

全文

(1)

Լᆷշˠ۞ጳڱĈ

ଂπඈ୧ഠă૎̃ጳౢזᛖጳྻજ

۞૎ྻጳڱજࣶ

*

ౘߌт**

ၡāāࢋ

許多國家的歷史經驗顯示,憲法之所以保障性別平等,不是以男性 為主的制憲者所自動給予的恩賜,而是婦運的集體抗爭所促成的結果。 中華民國憲法也不例外。本文考察我國憲法中性別平等條款的歷史,以 「法律機會結構」來解釋婦運如何在制憲的過程中納入男女平等條款來 改寫男人的憲法、在修憲的過程中倡議婦女憲章、接著又發動釋憲運動 來實踐憲法,並以女性主義憲法動員論來探討婦運在不同階段中提出憲 法平等想像的意義與限制。從改造男人所寫的憲法到書寫女人的憲法, 乃至於讓憲法為女人所用,這一系列的婦運憲法動員雖然有其侷限性, 但已經在憲法共識中儲存了性別平等的價值,並且改變許多性別歧視的 法律。本文主張,婦運應該繼續不斷地對憲法文本加以爭辯並且賦予其 意義,如此,憲法才會是屬於人民的憲法,女人才能成為民主國家中憲 法社群的一份子。 ᙯᔣෟĈ ጳڱજࣶăّҾπඈă૎ྻăڱޠ፟ົඕၹẵّ͹ཌྷጳڱᛉ඀

*

ү۰ຏᔁ׌ҜઠЩᆶቇˠ۞ჟᜥຍ֍ᄃ࣒ԼޙᛉĄ༊൒Ă͛యϤү۰ҋ࢑Ąώࡁտᒔ଀ ઼ࡊົ૞ᗟࡁտࢍ൪ĞNSC 99-2410-H-002-136-MY3ğ̝ྃӄĂͽ̈́ችێᏉăᔹڟ܉ă ౘϒჯ۞ࡁտםӄĂдѩ˘׀࡭ᔁĄ

**

઼ϲᄂ៉̂ጯڱޠጯրĂE-mail: cjtan@ntu.edu.twĄ ќቇ͟ഇĈ100 ѐ 9 ͡ 6 ͟;఼࿅͟ഇ:100 ѐ 11 ͡ 5 ͟

(2)

ಥă݈֏

中華民國憲法是一部男人的憲法嗎? 翻開憲法的條文,大多數人應該會回答:不是!憲法第 7 條明文規定, 人民不分種族、宗教、階級、黨派、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而且憲法 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6 項更明白揭示,國家應保障婦女人身安全,消除歧視、 促進兩性實質平等。從這些條文來看,中華民國憲法絕對不是只保障男人, 而是一部標舉性別平等價值的憲法。放眼世界,除了美國等少數國家以外, 1 當代許多國家的憲法都訂有性別平等條款:德國憲法第 3 條規定男女平 權,不得基於性別而歧視或優惠任何人;加拿大的權利與自由憲章第 15 條規定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人人皆享有法律上的平等保障與福利,不得基 於性別……而加以歧視;南非憲法第 2 章第 9 條規定,國家或任何人皆不 得基於……性別、性、懷孕或婚姻地位,直接或間接地歧視任何人;印度 憲法第 3 章第 15 條規定,國家不得基於宗教、種族、階級、性別、出生地 而歧視任何公民;日本憲法第 14 條也規定,國民在法律之前一律平等,在 政治、經濟與社會關係中都不因種族、信仰、性別、社會身份與門第而有 所差別。就此而言,我們的憲法似乎毫不遜色,足以躋身近代憲政主義之 列。 然而,如果從制憲者的性別來看的話,指控這是一部男人的憲法卻是 一點也不為過:總數為 1,701 位的制憲國民大會代表中只有 80 位女性代 表,臺灣的 18 名代表中也僅有謝娥一位女性而已。再者,在制憲當時以及 1990 年代初期的憲改運動中,諸多女性主義者也並不認為這將會是、或已 經是一部保障性別平等的憲法。1920 年代當時的臺灣婦運發聲倡議女權

1 ᄃ˘ਠ၆઼࡚ጳڱซՎّ۞О෪࠹ͅĂ઼࡚ጳڱ֭̚՟ѣ˘ਠّ۞ّҾπඈ୧ഠĄ઱ ˘ځϨఢؠّҾ۞୧ഠĂߏ 1919 ѐ఼࿅ăኬّ̟̃Ըைᝋ۞ௐ 19 ࣒ϒ୧ഠĄдԸைᝋ ࣒ϒ९఼࿅ޢĂ઼࡚૎ྻ˵࡭˧ٺଯજπᝋ୧ഠ۞࣒ጳ९ĞEqual Rights Amendment, ERAğĂࢋՐдጳڱ̚ځࢎّҾπඈࣧ݋ĄERA ྻજд 1972 ѐഅགྷЯ઼ົ఼࿅࣒ጳ९ ҃פ଀ൺᇶ۞౼ӀĂҭݒϏਕд 1982 ѐ۞ഇࢨ̝݈ᒔ଀֖ૉ۞эԲࣞĂΑୀݬјĄ఺ ࣎πᝋ୧ഠྻજ޺ᜈ̫֞Ă၇ୀ၇ጼĂᚶᜈ̙ᕝгд઼ົ̚೩΍Ă౵າ˘Ѩߏ 2011 ѐ 6 ͡Ą

(3)

(楊翠,1993),但在殖民的情境之下並未在憲法層次上主張平等,而中 國的婦運則在以爭取女子參政權為主的女權運動中,猛力批判研擬中的憲 法草案忽略、甚至刻意排除男女平等。解嚴後更加蓬勃的婦運則在 1990 年 代初期的憲改運動中,重新思考女人與憲法的關係,提出名為婦女憲章的 修憲議案,並且在其後發動釋憲運動,藉由聲請釋憲來改變長年以來憲法 平等條款徒有其名的狀態。從這些運動的訴求來看,中華民國憲法即便不 是一部專屬男人的憲法,也很難說是一部真正保障女性、追求平等的憲法。 確實,如其他國家的歷史經驗所顯示,各國憲法之所以保障性別平等, 通常是婦運奮鬥爭取的結果,而不是以男性為主的制憲者所自動給予的恩 賜。2 總是經歷了漫長的運動與思辯過程,特別是女人透過婦運的集體抗爭 來參與憲法的塑造工程,性別或男女一詞被納入平等條款之中,避免了憲 法的性別盲(gender-blind)。擁有一部明文保障性別平等的憲法,也不保 證能夠創造性別平等,迄今世界上仍未出現一個完全實現性別平等的社 會。白紙黑字的憲法必須在特定的條件之下才能發揮改變社會的力量,而 集體與個別公民的憲法動員便是條件之一:人們透過憲法來表達並提出性 別平等的主張,不論其訴求是否被實現、行動是否得到積極的結果,都使 憲法得以在公民的生活中產生意義,展現並塑造人們的憲法與平等意識。 也正如女性主義憲法∕法律史學者 Reva Siegel (2001;2006) 所指出,憲法 是一份可以做為社會運動鬥爭場域的文件,我們必須了解弱勢群體為何、 如何透過憲法動員(constitutional mobilization)參與憲法意義的形成,而不 是只探究法學家的見解、制憲者的意旨以及其他官方的行動,才能充分掌 握憲法的意義。 以爭取與實踐中華民國憲法中的性別平等條款(憲法本文第 7 條與增 修條文第 10 條第 6 項)來改寫男人的憲法、甚至書寫女人的憲法的運動與 行動,並未得到應有的研究關注。有關婦運與中華民國憲法的關係,既有 的研究文獻除了描述婦女保障名額制度的制定過程(李南海,1998)、在 敘述中國女子參政權運動的歷史時提及中華民國約法中增訂男女平等的始

2

ଂّ̃͹ཌྷ۞ͧྵጳڱΫĂኛણ֍ Dobrowolsky & Hart (2004)ćBaines & Rubio-Marin (2005)ćSullivan (2002)ćWilliams (2009)Ą

(4)

末(談社英編,1936;李東原,1937;薛立敏,1989;張玉法,2003)之 外,大多著重於從女性參政的角度來探討婦運由提倡保障名額轉向追求性 別比例的運動與實踐(黃長玲,2001;楊婉瑩,2001;姜貞吟,2009), 對於現行中華民國憲法一般性的性別平等條款的歷史性形成並未進行系統 性的分析,而增修條文中的性別平等條款制訂的歷史更是受到忽視。也有 不少研究討論大法官對於性別平等條款的解釋,特別是有關實質平等與形 式平等的論辯(雷文玫,2000;黃昭元,2009;陳宜倩,2006;李立如, 2008;陳昭如,2010),但是這兩個性別平等條款究竟如何、為何分別在 1946 年與 1992 年成為中華民國憲法的一部分,在 1990 年代中期成為婦運 釋憲運動的資源,卻仍欠缺清楚的歷史面貌與解釋。本文主張,法律機會 結構(legal opportunity structure)可以解釋性別平等條款的婦運憲法動員史 從制憲、修憲到釋憲運動的三階段發展、在不同階段中對於平等概念的爭 辯,而女性主義憲法動員論則可用以說明婦運在不同階段中提出憲法平等 想像的意義與重要性。我也將指出回顧這段歷史的當代意義:婦運應考慮 重振憲法動員。以下,我首先說明法律機會結構的概念以及女性主義憲法 議程,其次則探討從制憲、修憲到釋憲運動三階段的婦運憲法動員分別在 什麼樣的法律機會結構之下進行、如何提出什麼樣的平等概念,最後則討 論這段憲法性別平等條款歷史對於當代台灣婦運的啟發與省思。

෮ăڱޠ፟ົඕၹᄃّ̃͹ཌྷ۞ጳڱજࣶ

法律機會結構是在法律動員以及法律與社會運動研究中被使用的概 念,用以解釋社會運動的法律動員何以發生。依據 Frances Zemans (1983: 700) 的定義,法律動員乃是將願望或需求轉化為權利主張的宣稱與要求。 3 有關法律與社會運動的研究將法律動員視為集體行動的策略之一,著重探

3

Zemans ۞ؠཌྷͧ Donald J. Black (1973: 126) ٙ೩΍۞ؠཌྷĶڱޠ۞જࣶ˜ߏڱវրᒔ ଀९І۞࿅඀ČČాඕ˞ڱޠᄃ׎ٙڇચٕଠט۞ˠࣇķࢋֽ଀ᇃĂΞͽΒӣϏซˢ ϒёڱޠ፟ט۞ڱޠજࣶĂּт೩΍࣒ϒڱޠ۞࣍ᛉĄдࡻᄬ͛ᚥ̚Ăڱޠજࣶࡁտ ــͽڱੰ෦఩ࠎ͕̚Ă֭ͷࡁտࢦᕇ̝˘ࠎෞᆊڱੰ۞֎ҒĂּт Rosenberg (1993)ă McCann (1994)Ąҭߏ෦఩่ߏڱޠજࣶ۞౉श̝˘҃̏ĂΪߏд೼఼ڱր۞઼छপҾ

(5)

究法律動員與社會運動之間的關係:法律動員如何作為一種政治壓力、運 動者如何訴諸法律來促成政策的執行、法律對於抗爭創造社會變革的意義 等等(Burstein, 1991;McCann, 1994)。作為一個法律與社會運動的研究, Ellen Ann Anderson (2004) 在她的美國同志人權運動研究中拓展社會運動 研 究 中 的 政 治 機 會 結 構 概 念 , 提 出 法 律 機 會 結 構 概 念 來 解 釋 浪 達 (Lambda)與其他同志人權訴訟運動的產生(特別是個案選擇)、過程(訴 訟與修法∕憲策略)和結果,例如法院的組成與態度如何影響了運動者訴 訟策略的選擇與成敗,新法的通過對於運動訴訟策略的正負面影響等等。 Anderson 界定法律機會結構的四個面向為:(1)法律途徑;(2)司法體系內部 的 權 力 結 構 ; (3) 盟 友 或 敵 人 的 存 在 與 否 ; (4) 文 化 與 法 律 構 框 ( legal framing)(2004:9-14)。4 她認為最可以區辨法律機會結構與政治結構 概念的差異就是法律構框:運動者的法律動員受限於可利用的法律資源 (legal stock),而法律資源的改變則可能創造或限縮社會運動提出法律訴 求的機會。 其他研究者也利用法律機會結構來解釋不同脈絡下法律動員的發生, 例如 Bruce Wilson 和 Juan Carlos Rodriguez Cordero (2006) 認為哥斯大黎加 為 1990 年代以法律動員來爭取弱勢權利(如 AIDS 感染者)運動的興起與 法院訴訟途徑的自由化有關;Waikeung Tam (2009;2010) 認為香港在威權 統治之下為何仍然能夠有法律動員以及倡議型律師(cause lawyers)5 的出 現,是因為主權更替的關鍵時刻創造了新的法律機會結構。不過,也有研

ពϯ΍׎ࢦࢋّĄAnderson (2004) ۞ࡁտ׽൒˵ͽڱੰ෦఩ࠎ͹ࢋࡁտ၆෪Ăҭс̪੅ ኢ˞ڱޠ۞טࢎᄃ࣒ϒĄ 4 ڱޠၹ॰૟ڱޠෛࠎၹјۤົϠ߿̚ᙯܼăҖࠎᄃۢᙊ۞ຍཌྷ௑ቅᄃቑᘞĂдڱຍᙊ Ğlegal consciousnessğࡁտ̚Ăڱޠၹ॰˜ߏдᒢྋ࣎Ҿ۞ˠࣇд̦ᆃ඀ޘăтңྻ ϡڱޠໄهֽؠཌྷ͟૱Ϡ߿۞གྷរĞMerry, 1990ćEwick & Silbey, 1998ćNielsen, 2000ğĂ҃дۤົྻજ۞ࡁտ̚݋జϡͽ̶ژྻજ۰тң૟׎෦Րٸཉٺڱޠߛၹ̝ ˭ăপҾߏ૟ྻજ෦Րᖼ̼ࠎᝋӀ͹ૺ۞ຍཌྷĞMcCann, 1994ćPedriana, 2006ćVanhala, 2010ğĄ

5

઼̰૱֍૟ cause lawyering ᛌࠎۤົԼࢭ෦఩Ăҭߏ cause lawyering ۞ቑಛΒ߁෦఩ă ϲڱഫᄲͽ̈́ͽ׎΁͞ёĂྻϡڱޠ૞ຽֽᇆᜩڱޠᄃ̳В߆ඉͽ྿јۤົྻજϫ ᇾĂЯѩۤົԼࢭ෦఩˘ෟ̙֖ͽΒӣ˯ࢗ͞ё۞кᇹّĄѣֱࡁտ۰૟ cause lawyers ᛌࠎۤົԼࢭޠरĂώ͛݋ᛌࠎĶ࣍ᛉݭޠरķĂͽᇾϯ׎ଂְۤົྻજ࣍ᛉ۞পّĄ

(6)

究者批評法律機會結構論的缺失,例如 Lisa Vanhala (2011: 13-22) 認為這種 偏重結構的取徑過度忽略了運動者∕組織的主體能動性,特別是運動者∕ 組織的內部差異與動態關係,因此只能部分地瞭解社會運動為何動員法律 的體系框架。本文的研究將指出,法律機會結構:制憲與修憲時刻、民主 化的國會改革、大法官任命與組成結構的改變、盟友的存在、平等條款的 法律資源,可以解釋婦運為何、如何以憲法動員的方式來做運動。但本文 也同意研究者對於法律機會結構論的批評,上述的法律機會結構僅能解釋 婦運憲法動員的一側面,說明使得憲法動員得以進行、選擇憲法動員的某 些條件。 為了更進一步地理解婦運憲法動員的意義,本文也將探討婦運進行憲 法動員時的憲法設計選擇,也就是 Beverley Baines 和 Ruth Rubio-Marin 所稱 的女性主義憲法議程(feminist constitutional agenda)(2005:4)。Baines 和 Rubio-Marin 認為,一個女性主義的憲法議程至少要包含:(1) 運用憲法 的能動性(constitutional agency);(2) 憲法權利;(3) 憲法所架構的多元性; (4) 憲法上的平等;(5) 女性的生育權與性自主;(6) 女性在家庭中的權利;(7) 女性的社經發展與民主權利(2005:4-21)。Kathleen M. Sullivan (2002) 則 將女性主義立憲比喻為「在空無一物的廚房中做菜的食譜」,在美國脈絡 下提出女性主義立憲的 5 種選擇: 1. 一般或特殊:採用一般性的平等條款,或者特殊的性別平等條款? 2. 對稱或不對稱:限制性別分類(classification),或者保障弱勢群體 (class)? 3. 私人行為與國家行為:僅禁止國家所為的歧視,或者也及於私人所 為的歧視? 4. 消極權利或積極權利:消除歧視,或者保障促成平等的積極權利? 5. 制定具有司法強制性(judicially enforceable)的規範,或者也制定廣 義的訓示性規範?

在 Sullivan 與 Baines 和 Rubio-Marin 的憲法設計清單中,平等是一個 共通的項目,而 Sullivan 的「憲法食譜」中前四項都與兩種主要的平等概 念:形式平等(formal equality)和實質平等(substantive equality)有關。 形式平等亦即「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的亞理斯多德式平等,著重於

(7)

相同者應被相同對待、不同者應被差別對待的類似性檢驗(similarity test)。 實質平等強調權力的宰制與從屬關係,任何反映、製造、或強化宰制與從 屬關係的措施(包含私人行為與政府行為)都是不平等,而國家也有義務 要促進平等的實現,因此國家如果消極不作為、或者僅保障消極權利,也 違反平等。6 女性主義的核心理念之一是性別平等,因此所有女性主義的憲 法議程都必須處理平等問題,而本文對於我國兩個憲法平等條款的歷史研 究將指出,婦運在不同階段的憲法議程都表達了對於平等的想像、也參與 了憲法上平等意義的塑造。

ણăдጳڱ̚ৼˢշ̃πඈĈ

āāטጳॡഇ۞πඈ୧ഠۋᛉ

˘、ࡗڱॡഇ۞ԩۋĈଯᖙ૞ࠎշ̄҃న۞ጳڱ

現行憲法第 7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 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這個條文並非中華民國第一個明文保障 男女平等的憲法,而條文草案也並非自始就包含男女平等。在中華民國的 歷史上,早在 1912 年的中華民國臨時約法中就訂有平等條款,約法第 5 條 規定:「中華民國人民,一律平等,無種族階級宗教之區別」,而 1914 年 的中華民國約法第 4 條也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種族、階級、宗教之 區別,法律上均為平等」,這些平等條款都未將「男女」納入,直到 1931 年的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才在第 6 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無男女種族宗 教階級之區別,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並且在 1945 年國民政府接收臺灣之 後開始在台灣生效,成為臺灣歷史上第一個明文保障男女平等的憲法條 文。7 相關的歷史研究指出,由於中國女子參政權運動的努力爭取,中華民

6 ѣᙯّ̃͹ཌྷπඈநኢ۞੅ኢ̈́ͧྵጳڱࡁտĂኛણ֍ MacKinnon (2007: 2-48) ᄃ Hunger (2008)Ąΐो̂ᄃݑܧጳڱߏ͌ᇴଳϡ၁ኳπඈநኢ۞ּ̄Ą 7 д͟ώതϔ௚ڼॡഇ۞̂͟ώޓ઼ጳڱ֭՟ѣπඈ୧ഠĄѣᙯ̂͟ώޓ઼ጳڱдᄂ៉ ۞ड़˧ۋኢĂኛણ֍ͳ঍̿Ğ1999:70-76ğĄ

(8)

國訓政時期約法才加入了男女平等的規定:在 1910 年代初期,以唐群英為 首的女子參政同盟會曾經在約法制定前上書南京參議院,主張應在約法中 規定男女平等的條文,但最後公布的約法竟沒有納入男女平等,因此向參 議院請願、上書大總統,甚至採取到參議會示威抗議的激烈肢體抗爭,要 求在約法中納入男女平等;在 1920 年代憲法草案制定時期,因為憲法草案 中的平等條款僅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於法律上無種族階級宗教之別,均 為平等」,8 又有女子參政協進會、女權運動同盟會等團體主張應將男女平 等納入,參政協進會還上書參政兩院要求憲法的平等條款應增加男女兩字 (談社英編,1936:50-60;李東原,1937:359-361、416-423;張玉法, 2003:48-61;薛立敏,1989:56-67)。然而,研究者雖然已經初步指出當 時女子參政權運動利用制憲(包括中華民國憲法與各省憲法)的機會來要 求在憲法上保障女性的平等權利(特別是參政權),也說明了各省憲法制 定過程中的婦運影響,但是僅使用有限的史料,也沒有深入探討制憲的機 會結構與婦運的憲法議程,以及婦運憲法議程的差異性。 首先,在 1912 年至 1931 年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制定之前,婦運參 與中國與各省制憲過程的法律途徑有所不同,盟友的型態也有所不同,這 些因素影響了婦運憲法動員的成果。在有些省分中女性已經取得某程度的 參政權,因此有女性代表可以相對直接地參與制憲過程並組織串連婦運團 體,例如廣東省在成立臨時省議會的時候就有 10 名女議員當選並且推動婦 女參政權;浙江省的省憲期成會有 8 名女性參加、在制定浙江省憲時有出 席委員 10 名發表意見;湖南省起草省憲時有女性委員參與審查、並且邀集 婦運支持者成立湖南女界聯合會,推派代表參與審查會說明並施加壓力(談 世英編,1936:106-107;薛立敏,1989:59-61;張玉法,2003:52-59)。 此外,婦運團體也採用請願的法律管道,例如四川省的四川女界聯合會提 出請願要求省憲承認男女平等,並且組織民權運動女界大同盟推動之(薛 立敏,1989:61-62;張玉法,2003:58)。在全國的制憲過程中,則因為 女性尚未獲得參政權而欠缺直接的參與管道,於是婦運一方面爭取參與制

8 ᓦϲୂĞ1989Ĉ62-63ğ૟ 1922 ѐ۞ጳڱਨ९ᄱჍĶ͇ጪጳౢķĄҭ͇ጪጳਨߏд 1913 ѐᑢؠĂ1922 ѐਨᑢ۞ߏ઼ߏົᛉጳڱਨ९Ą

(9)

憲的權利、選舉議員的權利,另方面採用請願、陳情等間接的法律途徑試 圖參與制憲。為了爭取女性在憲法制定過程中的民主參與,當時已經有運 動者提出女性名額的主張:「國憲起草委員中,至少須有女子二人。審查 會至少須有三分之一為女審查員,否則將來國憲,僅能代表男子,二萬萬 女子將完全否認之」(談世英編,1936:156)。婦運也行使中華民國臨時 約法第 9 條規定的請願權提出請願,要求將男女平等納入憲法,例如江西 女界聯合會向參議院提出「江西女界聯合會請願書」、天津女權請願團提 出「女權請願團請願書」、女子參政協進會向參眾兩院提出「女子參政協 進會請願文」、女權運動同盟會也向參眾兩院提出「女權運動同盟會請願書」。 9 這些請願書除了運動者的聯名外,都有議員列名為「介紹者」,而且女子 參政協進會的請願文更主張,雖然憲法會議規則沒有明文規定接受人民請 願,但參眾兩院有移付請願書的義務,否則人民對於憲法的制定就無發表 意見的餘地(談世英編,1936:116)。這顯示在參與制憲的制度條件下, 作為政治盟友的議員對於婦運的重要性。10 上述參與制憲的法律途徑差異(特別是參政權的有無)或許可以部分 地解釋婦運為何在省憲的制定上較早獲得初步的成功。在省憲部分,1921 年至 1923 年之間已有浙江、湖南、廣東、四川的省憲或憲草將男女平等加 入憲法的平等條款中(繆全吉編,1989:694-872)。至於全國性的制憲, 從 1913 年開始歷次的中華民國憲法草案,除了 1925 年汪馥炎、李祚輝共 同草擬、聯邦制意味濃厚的中華民國聯省憲法草案將男女平等納入之外, 都僅規定種族、宗教、階級的平等(繆全吉編,1989:85-312),要等到

9 ѩγĂ˵ѣ׎΁ဥវ೩΍۞ኛᙸ३̚Βӣ˞շ̃πᝋ۞͹ૺĂּтጳਨ࣒ϒኛᙸဥٙ ೩΍۞࣒ϒጳڱਨ९ኛᙸ३͹ૺдπඈ୧ഠ̚ᆧࢎշ̃׌фĂͽځؠշ̃πඈĞՂෳ ాĂ2007eĈ185-186ğĄྍኛᙸဥ۞ጳڱ͹ૺኛણ֍⑀ם༱Ğ1922ğĄ 10 ׎̚ͽ̃ᝋྻજТ༖ົ۞ኛᙸ३۞̬௜۰ࠎᇴ౵кĂѣ 46 ЩĂኛᙸ۰݋ѣ 458 ˠĄѩ ˬЊኛᙸ३۞̰टБ͛ኛણ֍ኘ͵ࡻበĞ1936Ĉ108-111ă115-117ğćՂෳాĞ2007dĈ 441-446ğĄ఺჌Ъүඕ༖۞ሀёᄃТॡഇᄂ៉ᛉົనཉኛᙸྻજགྷϤ͟ώෳ୉ੰᄃણ ᛉࣶ۞̬௜ֽ೩΍ኛᙸĂ࠹༊ᙷҬĄѣᙯᛉົనཉኛᙸྻજᄃ͟ώޓ઼ᛉົ۞ᙯܼĂ ኛણ֍ࡶڒϒˮĞ2007Ĉ55-164ğĄҭ༊ॡ̚රϔ઼۞ڱវטߏӎтТ͟ώޓ઼۞ڱវ ט˘ਠĂࢋՐኛᙸυืѣᛉࣶ۞̬௜̖ਕ೩΍Ăᔘѣޞซ˘Վ۞ࡁտĄ

(10)

1930 年中華民國約法草案(太原草案)才第一次將男女平等正式納入,11 並 且為 1931 年的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所採納。而省憲的先行成功、以及女 性參政權在各別省分的進展,也成為婦運參與全國制憲的助力。 其次,各個憲法草案中平等條款的設計以及西方的憲政發展提供了婦 運參與制憲的法律資源:男女平等的理念可以被安置在平等條款的討論框 架之下,並且在中國近代化的脈絡下獲得西方進步性的加持。在 1916 年的 國會憲法會議所提出的憲法案總說明書中,就明白表示平等原則乃是世界 趨勢,並且明確界定憲法要保障人民政治上的自由,亦即人民無種族階級 宗教之別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李貴連,2007a:61)。平等條款的設計在憲 法會議中引起了相當多的論辯,主要爭點為:(1) 憲法所保障者為人民「事 實上」的平等,還是「法律上」的平等?於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法律」是 否包含憲法?(2) 憲法應明訂人民不分種族、宗教、階級一律平等,或者概 括規定人民一律平等?多數委員認為憲法不能、也不應保障事實上的平 等,12 而有關是否明訂宗教、種族、階級之別的爭論,則環繞在平等原則 的規定與宗教自由的關係(特別是有關以孔教作為國教的規定)、無階級 之分的規定是否違反當時法律對於清室與蒙藏的優待、中國歷史上是否有 種族之別這些問題上,主張刪除宗教、種族與階級區分的委員,也主要著 眼於欠缺必要性並訴諸憲法規範的抽象性,13 沒有批評這樣的規定明示排 除了對於男女平等的保障。唯一主張將男女平等納入憲法的是眾議院議員 張善與所提出的修正案,他要求增列「中華民國人民之權利義務不論男女 一律平等」一條,並且援引歐洲與美國女性參政權運動的成果來支持男女 平權的主張(李貴連,2007d:275、295-297)。 雖然這段期間憲法制定的正式議程幾乎完全排除了男女平等的討論, 所通過的憲法草案中也未納入男女平等,但因為正式的憲法議程與具有憲 法性質的約法中包含了平等條款,婦運因此仍然可以運用平等原則的法律

11 ̚රϔ઼ࡗڱਨ९ௐ 27 ୧ఢؠĂˠϔٺڱޠ˯˘ޠπඈĂ൑շ̃ă჌୉ă؟ିăล৺ ̶̝Ą 12 ѣᙯѩొ̶۞੅ኢĂ͹ࢋߏд 1917 ѐጳڱົᛉௐ 17 ѨົᛉĞՂෳాĂ2007cĈ397-407ğ。 13 ּтிᛉੰᛉࣶՂഀ፤۞࣒ϒ९ĞՂෳాĂ2007bĈ285-287ğăዮ߆۞࣒ϒ९ĞՂෳాĂ 2007cĈ139-140ğ。

(11)

語彙來指控女人的被排除,要求男女平等入憲,描繪所主張的女性主義憲 法議程。朱學靜(1923:20)便在婦女雜誌上為文批評,約法中僅規定種 族、階級、宗教平等而獨漏男女是一種有意的排除,並且引用德國新憲法 第 109 條男女享有相同權利義務的規定來支持她的看法。女權運動同盟會 也在宣言中批評,排除女性的政治不能算是民主的政治: ԯ֤˘Η۞૎̃ଵੵд˘̷Ϡ߿ǕǕੵ˞छलϠ߿ǕǕͽγĂ֤ ࣎ۤົިਕ̙ߏ૞ט۞ۤົĉ……ࢨٺշ̄۞ϔ͹߆ڼĂՙ̙ߏ ৷ϒ۞ϔ͹߆ڼĄĶˠϔķ۞ЩෟĂ̙ߏշ̄۞૞ჍĂ˜ߏΒ߁ շ̃۞ˠϔБវ۞ᓁჍĞኘ͵ࡻበ,1936:122ğ。 她們還在所提出的請願書中明白主張,應在憲法上「明白規定女子與 男子平等的享有憲法上所定人民應享之權利」,而且在刑法民法未修訂公 布以前,應依男女平等的原則將法律中所有男女不平等的條文一律加以修 正,理由是憲法所保障的人民並不專指男性,而不符合男女平等的法律也 不應在憲法成立後繼續存在(李貴連,2007d:441-443)。女子參政協進會 則標舉「推翻專為男子而設的憲法」的旗幟,主張中華民國的人民不應區 分男女,並援引歐洲與美國的憲法定有女子參政權的規定,要求憲法草案 的平等條款應「於種族之下階級之上加入男女二字」,並且應將眾議院議 員選舉法條文中男子兩字改為人民(李貴連,2007d:443-446)。 婦運團體所提出的憲法議程有廣(例如女權同盟會要求全面性的平等 權)有窄(例如女子參政協進會以參政權為主要訴求),但在差異中有兩 個共同點。首先,她們批評官方制憲過程排除了女性、將男人等同於人, 是「專為男子而設」,主張女人也是憲法社群的一份子,新的民主憲政體 必須承認女人的公民身份。其次,她們主張的「男女平等」兼含事實上(社 會上)與法律上的平等,並且主要是指女子與男子同等、不分男女的平等。 前者可說是當時婦運的共識,但後者則非。特別是左翼份子主張應該進行 女權、工人與反帝國主義的群眾革命運動,反對獨尊女子參政權與和男子 同等的男女平等,例如中國共產黨的婦運人士向警予便批評女權與女子參 政運動是排除了勞工婦女、太太小姐「做官做議員」的運動(中華全國婦 女聯合會婦女運動歷史研究室,1986:91-93);而左翼的革命者高君宇更

(12)

批評「他們要『男女平等』,是和男子中資本家平等呢,還是和男子中苦 力們平等呢(中華全國婦女聯合會婦女運動歷史研究室,1986:53)?」 這些論辯不只顯示出階級、國族與性別多元交織性(intersectionality)的問 題,也為後來更進一步的平等意涵討論 ── 平等是指女人享有男人相同的 待遇,或者應對弱勢女性給予積極的保障──寫下了序曲。

˟ăטጳ઼ϔ̂ົ۞πඈᝋᛉ९

中華民國約法時期的婦運要求制定特定的憲法條文保障男女平等,這 個主張在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得到了實現,而男女平等也成為正式憲法 議程的一部分,但接下來的制憲之途並未就此底定。1932 年中國國民黨中 執會決議召開國民大會制憲,隔年孫科擔任立法院院長後組成憲法起草委 員會再度啟動制憲程序,在起草委員會所擬定的 25 點原則中,第 5 點便是 中華民國人民無男女、種族、宗教、階級、職業之區別,在法律上一律平 等(立法院編,1940:5)。吳經熊擬定的中華民國憲法試擬稿、張知本草 擬的憲法草案初稿、憲法起草主稿人會議通過的憲法草案初稿都將此原則 訂入草案,14 但是到了 1934 年國民政府立法院所發表的憲法草案初稿審查 修正案以及同年三讀通過的憲法草案、1936 年國民政府所公布的憲法草案 (即五五憲草)乃至於 1940 年國民參政會憲政期成會的五五憲草修正案, 條文的內容卻變成「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乍看之下,或許會以為這是制憲者否定了男女平等的重要性,實則並 非如此。在參與五五憲草草擬的金鳴盛所寫成的五五憲草釋義書中,有關 平等條款的釋義便指出,平等包含種族、階級、宗教、男女與職業之平等, 而「男女待遇之不平,為父系家族制度遺留之殘跡。在文明進步之今日, 男性之特權,自無存在之餘地。歐戰以前,各國女子往往無選舉權,今則 多數國家已無此種限制矣」(1936:11-12)。1940 年立法院中華民國憲 法草案宣傳委員會所擬的中華民國憲法草案說明書中,對於第 8 條平等條 款的說明也表示,各國憲法多有規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本條的人民 乃指「中華民國一切人民而言、不分種族、階級、宗教、職業、性別」,

14 ׎่̚ӓགྷႩ۞ਨᑢۍώᆧΐĶ΍Ϡķѩ˘ᙷҾĄ

(13)

而法律上一律平等乃指「在法律上受同等之待遇、即人民在法律上享有同 等之權利、負擔同等之義務」(立法院編,1940:12)。可見此時的制憲 者並不是為了排除男女平等而選擇制定一般性的平等條款。但當時仍有制 定特定性別平等條款的主張,例如 1940 年國民參政會憲政期成會所提出的 五五憲草修正草案中,便註記了女性參政員史良的主張,要求在一般性的 平等條款之後增列第 2 項,規定:「婦女在經濟、國家、文化、政治及社 會生活一切方面,均與男子享有同等權利」(胡春惠編,1978:926)。 在政治協商會議之後,1946 年在國民大會所提出的憲法草案版本又改 為「中華民國人民無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之分,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刪除職業此一類別,但增加了黨派。政治協商會議所達成的原則中並未提 及平等條款的修改(國民大會秘書處編,1946b:278-281),但可以確定的 是,將一般概括的平等條款改為列舉或例示規定,15 有助於明確化禁止歧 視的類別,特別是在當時中國多黨競爭的情勢下,確認了原本在各草案中 沒有的「黨派」作為禁止歧視的類別。無論如何,1946 年送進國民大會的 的憲法草案延續了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的平等條款規範模式,也就延續 了當時婦運爭取男女平等入憲的成果。 在這段憲法草擬的時間,婦運也積極準備參與即將召開的制憲國民大 會,要讓婦運的憲法議程成為正式憲法議程的一部份,即便反對參政運動 路線的左翼婦運也投身其中。例如左翼的婦女解放運動者羅瓊雖然認為參 政運動的效果有限、甚至會產生勞動女性被排除或邊緣化的結果,但仍主 張把參政做為婦女解放運動的基本工作與工具,呼籲婦女參加國民大會代 表的競選,促成在憲法上「規定男女在法律上、政治上、經濟上的平等地 位,並且要判定保護母性和扶助婦運的法律」(中華全國婦女聯合會婦女 運動歷史研究室,1991:520-523);延安婦女界也在 1940 年組成了憲政 促進會、發表告全國姊妹書,呼籲延安地區的婦女有組織地參加促成憲政 運動,主張要有真正民主的選舉法來保障女性有選舉與被選舉為國民代表 的權利,也應有 10%~15% 的婦女代表名額,以制定真正保障婦女利益的

15 дࡗڱॡഇ၆ٺπඈ୧ഠ۞ۋ᜜̚Ă˵ঘ̈́πඈ୧ഠٙЕ΍۞༰ͤڡෛᙷҾߏЕᓝఢ ؠĞЯѩଵੵ׎΁ğٕߏּϯఢؠĞ̙ଵੵ׎΁ğĄ༊ॡ۞૎ྻព൒૟̝ෛࠎЕᓝఢ ؠĂᄮࠎ఺ߏځϯ჌୉ăล৺ă؟ିĂଵੵշ̃Ą

(14)

憲法,而且憲法中應明訂婦女無論在經濟、政治、社會上與男子一律平等 (中華全國婦女聯合會婦女運動歷史研究室,1991:297-299)。 此時的婦運面臨與之前不同的法律機會結構。國民參政會中有女性參 政員的參與,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也賦予女性選舉與被選舉的權利,而憲 法草案中的平等條款更已納入男女平等。然而事情並不就此變得美好與確 定。首先,正如反對以參政運動做為婦女解放運動核心的女性主義者所擔 心,選舉的結果是僅有非常少數的女性進入正式的制憲過程。在女參政員 與婦運的共同努力下,選舉產生的女代表加上黨派遴選的 34 名女代表以及 特種選舉增選的 20 名女代表,總共才 82 人,而出席的女代表則有 80 人, 僅佔所有出席代表 1,701 名中的 4.7% 而已(張玉法,2003:66;國民大 會秘書處編,1946b:121、1494)。16 台灣婦運也處於和中國婦運不同的 法律機會結構之下。1920 年代前期爭取台灣人參政權的台灣議會設置請願 運動並未將女性參政權納入訴求,17 在參政權運動逐漸轉為地方自治運動 之後,台灣人在 1935 年取得地方選舉的選舉權也仍有階級與性別的限制, 18 而且在皇民化運動與總動員體制之下,參政權運動更是備受壓制,直到 1945 年國民政府制定的參議員選舉條例施行於台灣,才讓台灣女性首次取 得參政權,並且也能參與制憲國大代表的選舉。雖然當時台灣的婦運也因 為國民參政員選舉女性當選不易,主張明訂婦女當選名額,更建議國大代 表中女性名額應占三分之一(吳雅琪,2008:116-117),但經歷了長期的 日本殖民統治,終戰時刻台灣婦運並沒有中國婦運那般長期耕耘的參政權 運動與參政經驗。19 也因為台灣是在制憲的最後一刻才以中國之一省的身

16 ૺϜڱ۞ˠᇴᄃ઼ϔ̂ົ৪३఍ٙበྤफ़̚۞ˠᇴரѣ̙ТĄϤٺ઼ϔ̂ົ৪३఍ٙ በྤफ़่̚ಶ΍य΃ܑѣّҾּͧ௚ࢍĂЯѩಶ΍य΃ܑˠᇴ۞ّҾּͧͽ઼ϔ̂ົ ৪३఍ࠎ໤Ă҃Бొ΃ܑˠᇴ۞ّҾּͧ݋ͽૺϜڱ۞ྤफ़ࠎ໤ĄѩγĂтֶፂ༊ॡ טጳ઼΃྿঒Ϡ۞൴֏Ă݋่ѣ 75 Щ૎̃΃ܑ၁ᅫણΐົᛉĞ઼ϔ̂ົ৪३఍በĂ 1946aĈ124ğĄ 17 ༊ॡ۞ᛉົనཉኛᙸྻજۋפέ៉ˠ۞ણ߆ᝋĂҭٙ޽۞έ៉ˠݒ̙Β߁ّ̃ᄃࣧҝ ϔĄ༊ॡܮഅѣّ̃͹ཌྷ۰੫၆έ៉ˠ̶̙շ̃ౌ൑ણ߆ᝋ۞఍ဩĂഅѣّ̃͹ཌྷ۰ Ꮭו͠Ă఺ߏΩᙷ۞շ̃πඈĞң܉۾Ă1928ğĄ 18 1935 ѐฟؕ۞г͞Ᏼᓝѣѐ᛬ăّҾᄃৼඁᗝ۞ࢨטĂѐ႕ 25 ໐ͽ˯ăৼඁᗝ 5 ๪ͽ ˯۞շ̖̄ѣԸைᝋĄ 19 ಶણ߆ᝋྻજֽᄲĂᔵ൒ 1920 ѐ΃۞૎̃ྋٸ֏ኢ۞α̂͹ᗟ̝˘ߏણ߆ᝋ۞ᒔ଀Ğ໅

(15)

份加入,不止沒有參與之前的憲法草案討論,也只分配到的 12 席的區域代 表和 6 席的職業代表,佔國民大會代表的約 1%,其中僅臺灣省婦女會會 長的謝娥為女性。20 因此,台灣的制憲代表對於制憲過程的參與不只短促, 影響也非常有限。 其次,雖然在制憲國民大會中有關男女平等的爭議主要環繞在婦女保 障名額的問題上,現行憲法第 7 條平等條款儼然是無爭議的憲法共識,但 其實過程中有多種版本的角逐。職司審查草案有關人民權利與義務的第一 審查委員會在審查過程中似乎對於第 8 條平等條款的規定並無爭議,21 合審查委員會的結論是維持原草案,22 各代表所提出的意見中極少論及平 等條款,23 一讀、二讀也照原文通過(國民大會秘書處編,1946b:501、 527),僅在三讀的時候進行文字修正,將「中華民國人民無男女宗教種族 階級黨派之分,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微幅修改為「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 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民大會秘書處編,1946b: 550、553)。然而,如果檢視當時國民大會的提案,就可以發現總計有 13 個提案提出第 8 條平等條款以及一般性的性別平等條款的修正意見,其中 除了提案第 60 號是不涉及實質內容變更的修正,24 提案第 259、320 號主

ჴĂ1993Ĉ170-225ğĂҭᙯٺέ៉ˠણ߆ྻજ۞གྷ׏ࡁտĞ׹્৬Ă1989ćࡶڒϒˮĂ 2007ğ̚Ӯ֭൑૎̃ણ߆ᝋྻજቿݎᎸ஽۞࠹ᙯᙋፂᄃࡁտ൴னĄҌٺಶણ߆གྷរֽ ᄲĂдፋ࣎͟ώതϔ௚ڼॡഇẴˠౌ՟ѣᏴᓝᄃజᏴᓝᝋĂాέ៉շّ˵ࢋז 1935 ѐ̖ௐ˘Ѩפ଀ѣࢨט۞г͞ᏴᓝᝋĄ˟Ѩ̂ጼඕՁ݈έ៉ᄃ઼̚۞૎ྻቁ၁఍ٺ࠹ ༊̙Т۞።Ϋඕၹ୧І̝˭Ăέ៉۞૎ྻЯതϔ௚ڼ҃צזྵ̂۞ඕၹࢨטĂ˵Яѩ ࠹၆ͣ৿౅࿅Ᏼᓝણᄃ߆ڼ۞གྷរĄ 20 12 Щડા΃ܑࠎోᚹԗăᗞഢኰăเ઼३ăڒా؟ăՂ༱اăڒጨዂăૺ˛ࢡăዑݡ ᓐă੼ऽăాዩڌăᔁऔăݑԠܫĞ઼ϔ̂ົ৪३఍Ă1946bĈ104ğĂ6 Щᖚຽ΃ܑࠎ ߸ͫ໯ăౘୁ୻ă劉ځഈăࡔࡌͪăӓ઼ܫăᖎ͛൴Ğ઼ϔ̂ົ৪३఍Ă1946bĈ104ă 115ğĄ 21 ֶፂૺۢώ΃ܑ೩΍۞ௐ˘ᆶߤ؎ࣶົಡӘĂ֭൑ѣᙯௐ 8 ୧۞੅ኢٕۋᛉĞ઼ϔ̂ົ ৪३఍በĂ1946bĈ428-434ğĄ 22 ტЪᆶߤ؎ࣶົ۞ᆶߤ͹ࢋ඾ࢦٺ߆ع௡ᖐᄃᝋ˧̶ϲטᏊયᗟĄᆶߤಡӘ̰टᄃ఼ ࿅۞ਨ९ۍώኛણ֍઼ϔ̂ົ৪३఍በĞ1946bĈ452-465ğĄ 23 ͌ᇴ೩זπඈ୧ഠ۰ߏ͹ૺ૟ᛨࠁ˟фӁੵĄ 24 ྍ೩९͹ૺ૟ਨ९ௐ 5 ୧ᄃௐ 8 ୧Ъ׀ĂநϤߏࢦᝑ௢ᖴĞ઼ϔ̂ົ৪३఍በĂ1946bĈ 830ğĄ

(16)

張刪除黨派之外,25 分別涉及以下三個平等概念的問題:(1) 應訂定一般概 括性的平等規定,亦即刪除所有列出的歧視類別,改為一般性的平等條款 「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或者應明文列出禁止歧視類別;26 (2) 憲法所保障的平等是否僅限於法律上的平等;27 (3) 是否應制定專門的男女 平等保障條款。28 第一個問題顯然涉及明文的禁止歧視類別規範性質是列舉或例示?是 否有排除其他歧視類別之嫌?從現有的資料中無法得知制憲者最終採用明 示規範方式的理由,但是這兩種規範方式顯然各有優缺點:一般概括性的 規定具有抽象性的優點,提供較大的解釋空間以容納更多的禁止歧視類 別,避免明文列出的方式可能視為列舉規範而產生排除效果;但明文列出 的方式則有助於明白確認哪些是基本且重要的歧視群體。對於婦運而言, 採取明文列出且包含男女兩字的規範方式,顯然有助於確認憲法保障男女 平等的意旨,雖然一般概括性的規範方式也並不排除此意旨的存在。 第二個問題與第三個問題則都與形式平等與實質平等的爭辯有關:平 等所指為何?憲法所保障的平等是否包含法律上的平等(亦即在法律上不 得給予差別待遇)以外的其他平等,例如經濟平等?29 國家除了保障法律

25 ೩९ௐ 259 ཱི೩९่͹ૺӁੵᛨࠁĞ઼ϔ̂ົ৪३఍በĂ1946bĈ1156-1157ğĂௐ 320 ཱི݋͹ૺӁੵᛨࠁᄃล৺Ğ઼ϔ̂ົ৪३఍በĂ1946bĈ1230-1231ğĄ 26 ೩९ௐ 29 ཱིĞ૟઼ϔ̂ົ໤౯ົᛉጳਨࡁտົ̚රϔ઼ጳڱਨ९࣒ϒ९೩Ϲ̂ົ੅ኢ ९ğĞϏᄲځநϤğĞ઼ϔ̂ົ৪३఍በĂ1946bĈ775ğă೩९ௐ 87 ཱིԼࠎĶ̚රϔ ઼ˠϔдڱޠ˯˘ޠπඈĂଉႽཌྷચТֳᝋӀķĞϏপҾᄲځநϤĂҭૻአͽ࣎ˠҋ Ϥৼٺۤົπඈ̝̚ğĞ઼ϔ̂ົ৪३఍በĂ1946bĈ873ă901ğă೩९ௐ 165 ཱི͹ૺ ٺਨ९ௐ 8 ୧˭ᆧΐĶଉႽཌྷચĂТֳᝋӀķĞ઼ϔ̂ົ৪३఍በĂ1946bĈ1027ğć ೩९ௐ 195 ཱིᄮࠎਨ९ٙЕ̝ᙷҾѣଭ˘႒༱ཱ̝Ğ઼ϔ̂ົ৪३఍በĂ1946bĈ 1074ğĄ 27 ೩९ௐ 133 ཱི͹ૺдਨ९ௐ 8 ୧̝ޢᆧࢎĶдགྷᑻ˯፟ົӮඈĂдିֈ˯ᝋӀТඈķĞ઼ ϔ̂ົ৪३఍በĂ1946bĈ968ğć೩९ௐ 333 ཱིតՀ୧͛ึԔ֭ͷӁੵĶڱޠ˯ķˬ࣎ фĞϏᄲځநϤğĞ઼ϔ̂ົ৪३఍በĂ1946bĈ1246ğĄ 28 ೩९ௐ 126ă೩९ௐ 238 ཱིĂࢋՐᆧЕĶ૎̃д߆ڼགྷᑻۤົ̈́ᖚຽ˯ֳѣТඈ፟ົᄃ ᝋӀķĞ઼ϔ̂ົ৪३఍በĂ1946bĈ958ă1133ğĄ 29 дౘԂރඈˠ 24 ˠٙ೩΍۞ௐ 133 ཱི࣒ϒ९ܑ̚ϯĂֶፂ͵ࠧЧ઼ጳڱႊซ۞ᔌ๕Ă ڱޠπඈߏ̳ᄮ۞ְ၁ĂҭགྷᑻπඈϒѣޞӅ˧Ă̷࢝ᅮࢋጳڱ۞ٚᄮĂ҃ͷିֈᝋ ˵ߏˠϔ۞ૄώᝋӀĂЯѩᑕྍЕдˠϔᝋӀ۞ௐ 1 ୧Ă̖ਕஉᄏጳڱ၆ٺன΃ˠᝋ۞

(17)

地位上的平等之外,是否有積極保障女性平等權利的義務?特別值得討論 的是,幾乎全部台灣制憲國代都參與連署的第 238 號婦女平權條款提案。30 這是由國民黨中央婦女運動主任委員陳逸雲領銜、共計 148 人連署的提案, 主張在基本國策部分增列「婦女在政治經濟社會及職業上享有同等機會與 權利,理由是:(1) 革除重男輕女的觀念與陋習有助於推行國家政策;(2) 瑞士、蘇聯與日本憲法、聯合國憲章都有男女平等的規定;(3) 考量中國婦 女地位之特殊情形,僅規定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足以包括賦予一切權 利平等之真諦;(4) 國家不應忽視占人口半數的婦女在民主時代尚未獲得人 民應享的一切權利,應將婦女在政治經濟社會及職業上與男子之機會與權 利平等,列為基本國策之一(國民大會秘書處編,1946b:1133-1134)。這 個提案顯示,在西方進步性的脈絡下,外國憲法與國際法中的平等規範繼 續成為婦運的法律資源,而婦運要求憲法所保障的平等也顯然不只限於國 家消極地不得給予歧視待遇,並且正視男女不平等的現狀,要求國家必須 採取積極措施讓婦女享有平等的機會與權利。31 只是,在此所謂的平等權 利,仍然是「與男子平等」的權利。 整體而言,婦運在制憲時所提出的平等想像雖然已經主張國家促進平 等的任務,但仍是以形式平等為核心的思考,僅有在參政權的議題上自始 便極力主張採取配額或一定比例的門檻制,並且也在制憲國民大會中以推 動保障婦女參政門檻為主要目標。即便在最後一刻才進行選舉並加入制憲 議程的台灣婦運,也在參與選舉初始便提出了保障參與門檻的主張(吳雅 淇,2008:82-83、115-125)。最終,制憲會議並未通過專門的男女平等 保障條款。1946 年通過的憲法本文第 7 條平等條款與基本國策的女工與母 性保護條款彰顯了等者等之(禁止差別待遇)、不等者不等之(對女性生 理特質的特殊保護)的形式平等理念,但經婦運奮力爭取而通過的婦女保

ܲᅪĞ઼ϔ̂ົ৪३఍በĂ1946bĈ968-969ğĄ೩९நϤ̚˵ѣᙯٺّ̃гҜᄃᝋӀ۞ ੅ኢĄ 30 ઱˘՟ѣాཌѩཱི೩९۞έ៉טጳ઼΃ߏ߸ͫ໯Ą 31 ౘชำдטጳ઼ϔ̂ົ̚൴ܑ۞ຍ֍Հ୻຾гӔன၆ٺ઼छ᎕ໂཌྷચ۞ࢋՐĈֶፂ઼ ͭԬӄ̃ᝋ൴णࣧ݋ĂᑕᆧΐĶనڱܳซ૎̃д߆ڼĂିֈĂགྷᑻĂۤົĂᖚຽѣ඗ ၆πඈ̝፟ົĞ઼ϔ̂ົ৪३఍በĂ1946bĈ205ğĄс˵ᅳᅟ೩΍ௐ 239 ཱི೩९Ă͹ૺ дૄώ઼ඉ̚ᆧЕ૎̃׊ආଂְ౻જ۰᜕̝ܲĞ઼ϔ̂ົ৪३఍በĂ1946bĈ1135ğ。

(18)

障名額條款則表現了要求國家採取積極矯正歧視、促進平等措施(設定參 政門檻)的實質平等思考。而未能通過的婦女平權條款訴求,則在 40 餘年 後為 1990 年代初期的婦運修憲運動所延續。

དྷă३ᆷ̃ˠ۞ጳڱĈ1990 ѐ΃ܐഇ۞ጳ

Լྻજᄃ૎̃ጳౢ

˘ăଂາّ̃͹ཌྷྻજז૎̃۞ጳԼྻજ

制憲國民大會於 1946 年制定通過中華民國憲法,並預定於 1947 年開 始施行。但曾為日本殖民地的台灣,並非一開始就明確地被納入行憲的範 圍內。當時的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長官陳儀曾以台灣人受日本奴化統治、 文明程度不足而欠缺行憲能力為由,提議在台灣延後實施行憲程序(陳翠 蓮,2008:352-355)。他的提議最後未被接受,憲法自 1947 年開始施行於 台灣,但這樣的主張卻已經昭告了台灣在新統治者眼中的落伍性。無論如 何,這部在台灣民主正當性極低的憲法從此成為台灣的根本大法,並且提 供了臺灣婦運主張男女平等的憲法依據。1970 年代初期呂秀蓮倡議新女性 主義,曾經留學美國而體驗當時正處高峰的性別平權條款修憲運動(Equal Rights Amendment Movement,簡稱 ERA)的她,便比較各國包含憲法在內 的法律對於男女平等的保障,發出這樣的感言: έ៉૎̃۞ڱޠгҜྵኜ઼࡚૎̃ĂΞᏜர౼˘ᚯĂ͍׎ܲᅪЩ ᗝ̝నĂᖎۡ଀͇፾ݓ˞ĄયᗟߏĂӍ઼னҖڱޠ̂кଳᕜᇇڱ ༄ኜАซ઼۞ϲڱĂڱޠࣧ෹݈ۤົ၁ᅫଐڶ˘̂ՎĂೱήྖ ᄲĂԧࣇवѣᝋӀݒ൘̙ۢтңҖֹĂՀ࿇֏൴೭˞Ăέ៉ّ̃ Ϥٺ׽ѣࣖநᖃି۞ᖤ౜Ăдኜк͞ࢬព൒ࡱ๫ϏฟĂ׽Վҋދ ࠤҌҋϟᆪར۞̂ѣˠдĂԧࣇ˼༱̙Ξͽࠎ઼࡚ͧԧࣇརЁĂ Я҃ڭڭҋಈĂ߶߶଀ຍĞӕսቷĂ1974Ĉ24ğ。 她又回顧 1910 至 1940 年代中國婦運奮鬥爭取權利的歷史,指出在婦 運爭取下通過的訓政時期約法男女平等條款是男女平等所取得的憲法依據

(19)

(呂秀蓮,1974:36-40),32 並且明確主張,台灣之所以需要婦女運動的

主因之一是婦女在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不符合男女平等的法律應該早日 修正(呂秀蓮,1974:47-53;1976:237)。但呂秀蓮沒有用直接的立法遊 說行動來推動法律改革,33 而是以撰文討論、投書、舉辦座談會等方式來

進行 Kapur 與 Cossman 所稱的「普及法律知識」(legal literacy)倡議。34

便自己所撰寫的新女性主義一書在 1977 年遭到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以「論 調流於偏激,指桑罵槐」為由駁回著作權的申請,呂秀蓮仍僅尋一般行政 救濟程序提出訴願與再訴願與行政訴訟(呂秀蓮,2008:24-30),沒有採 取更激烈的抗爭行動。 1970 年代的新女性主義運動為何採取溫和的運動策略?行憲之後旋 即進入的戒嚴與動員戡亂體制讓這部憲法長年處於凍結狀態,欠缺改變憲 法與法律的法律機會結構顯然是重要的原因。而主要的運動者呂秀蓮本身 的政治意識、女性主義理念以及法律資源的限制,也有所影響。除了前述 的新女性主義著作權登記事件之外,呂秀蓮在拓荒者之家、拓荒者出版社 與保護你專線的經營上都碰到了「政治騷擾」(呂秀蓮,2008:30-32), 這些事件影響了她政治反對意識的萌芽,但她在 1970 年代後期投入政治反 對運動之前,並未質疑中華民國憲法所架構的憲政秩序民主正當性,也就 沒有基於民主正當性的理由而加以改變的必要。再者,作為一種臺灣版的 自由女性主義,新女性主義倡議「先做人,再做男人跟女人」,35 而憲法 第 7 條所標舉的不分男女一律平等,正符合自由女性主義的平等想像。呂

32 ӕսቷдྍ͛۞ᄲڱព൒نர˞੊߆ॡഇࡗڱ̏གྷࠎ̚රϔ઼ጳڱٙפ΃Ą 33 ӕսቷд࡚ᚊफְІ݈അགྷࢍ൪ણᏴϲ؎ͽԸˢϔڱ࣒ࢎᄃᐹϠܲઉڱ۞טࢎĂҭ௣ տϏ;ኜ၁ҖĞӕսቷĂ2008Ĉ38-39ğĄдѩ̝݈Ăӕսቷٺ 1971 ѐ඾͘౹ϲăҭϏ ᒔ८ࣞ҃Ә߹ய۞Ķॡ΃ّ̃םົķٙఢထ۞௡ᖐΒ߁Ķڱޠᜪય௡ķĂ̍үีϫߏ Ķ᛿Ꮾѣᙯ૎̃۞ڱޠۢᙊķăĶ޽ጱ૎̃ᏖՐυࢋ۞ڱޠܲᅪķ̝˘ߏ೩ֻڱޠڇ ચᏙྙ̍үăିጱ૎̃ڱޠ૱ᙊĞӕսቷĂ1974Ĉ211ğĂٺ 1976 ٙ౹ϲ۞᜕ܲҰ૞ቢ ೩ֻڱޠăᗁᒚăщБඈڇચĂ̙֭Β߁ۡତ۞࣒ڱྼᄲҖજĄ 34 сࣇٙჍ۞೼̈́ڱޠ૱ᙊΒӣˬ࣎ᆸѨĈ၁னϒཌྷ۞გ྽Ğaccess to justiceğăજࣶᄃ ૈ˧ĞempowermentğĞKapur & Cossman, 1996: 322-328ğ。

35

ᔵ൒ӕսቷ˵͹ૺշ̃дϲ֖ᕇ˯۞Ķ၁ኳπඈķĂۋפ̃ˠĶ̙к˵̙͌ٺշ̄ķ ۞፾ϲҋ͹Ăͅ၆ᆅᐝ۞ԛё઄πඈĞ1974Ĉ125ğĂҭߏ఺࣎ຍཌྷ۞Ķ၁ኳπඈķᄃ ༊΃πඈநኢٙჍ۞၁ኳπඈ̙֭࠹ТĄ

(20)

秀蓮以憲法的平等條款作為主張男女平等的憲法依據,但也跟當時美國的 一些女性主義者一樣對於保護性立法有所質疑,批評憲法上保障名額、婦 女與母性的保護政策「看來對女性頗為優禮,卻也因此襯托出女性的脆弱 與需要被額外照顧」(1974:47),顯示出典型自由女性主義對於「不等 者不等之」的不滿。然而,呂秀蓮卻也沒有進一步主張應該修憲刪除這些 保護性條款。她對於西方進步性的有條件認同、對於台灣女性地位低落的 文化與傳統歸因,使得修憲的憲法動員欠缺誘因。她認為中國婦運的法律 改革成果引進了歐洲先進國家的法律,讓台灣女性在法律上享有比美國女 性更平等的地位,36 但是台灣女性卻在傳統禮教的束縛之下不知如何行使 或發揮權利,因此運動的重點在於意識覺醒,而不在於修改憲法。當時的 呂秀蓮顯然忽略了,臺灣所繼受的「進步西方」法律往往也是男女不平等 的(陳昭如,2002),而西方社會中的男女不平等也是文化性的(Volpp, 2001)。在她的理解下,各國憲法對於女性的保障與中華民國憲法的平等 條款沒什麼不同,更不用說美國婦運還在爭取性別平等條款入憲,因此外 國立法例並沒有提供倡議修改憲法的法律資源。在這些限制下,1970 年代 的新女性主義運動並沒有開展新的憲法想像,進行憲法動員。 事情在 1980 年代末期開始有了改變,1987 年的解嚴創造了鬆動憲政 制度的可能性:1987 年解除集會遊行與結社禁令(但有集會遊行法與人民 團體法的限制)、1990 年大法官作成第 261 號解釋要求萬年國代去職並且 進行國會全面改選,這些法律機會結構條件的出現不只擴大了社會與政治 反對運動的動員空間,也使得修憲的民間動員成為可能,開啟了一波憲政 改革運動。婦運(以及其他社會運動)參與了這個「憲法時刻」,37 搭著 這波改革浪潮,試圖在新的憲法藍圖架構過程中寫入運動的理念。對於當 時的婦運來說,國會全面改選與修憲國民大會的召開提供了新的法律途

36 ᄃѩϲಞᙷҬ۞ߏд 1970 ѐ΃በᛌለّ࡚̃͹ཌྷ͛ώ۞໅࡚೎Ăс˵д઼࡚གྷ። ERA ྻજĂ֭ͷд͔̬ለّ࡚̃͹ཌྷޥሗ۞͛ౢͧ̚ྵ઼࡚ᄃέ៉ّ̃఍ဩ۞ளТĂۺؠ ઼̚૎ྻ۞੒ᚥĂᄮࠎĞүࠎ઼ۤ̚ົ۞ğᄂ៉ۤົ۞ّ̃఍ဩ઼ֽّ࡚ͧ̃଀рĂ Բෞ઼࡚ጳڱᔵ൒ᇾၳ͇ኬˠᝋăˠˠπඈĂҭߏЧэــҋࢎڱޠࢨט̃ᝋĂЯѩ ѣ ERA ྻજ۞Ꮈ੓Ğ໅࡚೎በĂ1979Ĉ7-8ğĄ 37

ཧܷၷĞ1998ğͽ Bruce Ackerman ۞ጳڱॡגĞconstitutional momentğநኢֽྋᛖ 1990 ѐ΃ܐഇέ៉۞ጳ߆ԼࢭĄ

(21)

徑,請願這個既有的法律途徑提供了進行抗爭的合法管道,而留學歐美的 憲法學者協助則有助於在戰後延續的西方進步性脈絡下,以西方憲政經驗 作為法律資源。 1991 年的修憲是憲法自 1947 年在台灣施行以來的第一次修正。這次修 憲正式開啟了 1990 年代初期的憲改工程,而以婦女新知基金會為主的婦運 團體也在第一次修憲之後提出了婦運版的憲法議程:婦女憲章。新的法律 機會結構,特別是國民大會代表的改選,以及在大法官釋字第 261 號解釋 的指示下於 1991 年修憲所制定的國民大會代表全國不分區制度,對於這次 的婦運憲法動員扮演了關鍵的角色。1991 年第一次憲改過後,主婦聯盟的 創始人陳秀惠在民進黨的邀請與婦女新知、主婦聯盟等婦運團體的支持 下,主張女人不能在憲改運動中缺席,打著「代『婦』參選」的旗幟投入 民進黨不分區國大代表的選舉,要將婦運理念帶入憲改之中(陳秀惠, 1991:4-5;婦女憲政工作坊編,1991:5-6)。因應陳秀惠的參選,在婦女 新知前秘書長范情的提議之下,婦運團體組成「婦女憲政工作坊」參考了 比較憲法的材料,研擬出婦女憲章初稿,並且舉辦「憲法與婦女人權研討 會」提出初稿進行討論,接著發表時任婦女新知副董事長尤美女所擬定的 「婦女人權宣言」,最後修訂而成婦女憲章,並舉辦座談會邀請國大代表 與會,爭取支持納入國大臨時會的議程(婦女憲政工作坊編,1991:1-5、 8-11)。這個過程除了有婦女新知、主婦聯盟、基層婦女勞動中心、新女性 聯合會等團體的參與之外,也有臺灣大學法律系的憲法法學者許宗力與政 治大學法律系的勞動法學者黃程貫(二人同為德國哥廷根大學法學博士), 以及留美的臺灣大學法律系憲法學者林子儀的協助。38 這是一次全面性地、從婦女的觀點與權利的角度來重構憲法的嘗試。 正如尤美女在婦女憲章座談會所指出,很多人認為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 法,和人民沒什麼關係,和婦女更沒什麼關係,但是婦運團體多次從婦女 的角度來討論這個質疑,發現「婦女和憲法是脫離不了關係的」(婦女憲 政工作坊編,1991:80-81)。作為婦運反思婦女與憲法關係的成果,婦女 憲章共有 7 條條文,廣泛地包含了人身自由權、工作平等權、母性保護、

38 ధ؟˧ᄃڒ̄ᆇд૎̃ጳ߆̍үӪ൴ܑႊᓾĂ҃เ඀ర݋םӄ૎̃ጳౢ۞࣒ԼĄ

(22)

婚姻與家庭、參政權、服公職權、教育文化等各方面的權利,而且還訂有 憲法委託條款(婦女憲政工作坊編,1991:47-54)。除了婚姻與家庭這個 原本憲法條文中沒有的規範外,每一個婦女憲章的權利條文都對照了憲法 本文所保障的權利:保障婦女免於恐懼的自由、人身安全與禁止販賣女性 和強迫賣淫的人身自由權所對照的是憲法第 8 條的人身自由權;保障婦女 和男性同等的工作機會與權利、產假、母性受益權的工作平等權所對照的 是憲法第 15 條的生存、工作及財產權以及基本國策部分的第 152 條(工作 機會之提供)、第 153 條第 2 項(婦女與童工保護)與第 156 條(婦幼福 利政策);保障婦女參政並要求國家應採取進階性提升辦法的參政權對照 的是憲法第 7 條的選舉罷免創制與複決權、憲法第 134 條(婦女保障名額); 禁止公職的考選任用之性別限制的服公職權利所對照的是憲法第 18 條應考 試服公職的權利;要求教育文化應消除性別刻板印象並加強人權觀念的教 育文化所對照的是憲法第 158 條(教育文化之目標)與第 163 條(教育文 化事業之推動)(婦女憲政工作坊編,1991:55-58)。相較於制憲時期中 國的婦運份子喊出「推翻專為男子而設的憲法」的口號,指控憲法所通稱 之人民實為男性,而婦女憲章的草擬與倡議者則是刻意強調「憲法中兩性 平等條款的確立,絕不是為了獨惠女性國民,它同樣禁止對男性的歧視; 實係因現今女性所遭受的歧視遠較男性嚴重,故突顯出婦女對性別平等的 迫切需求」(婦女憲政工作坊編,1991:13),以避免女權與男權的對立 局面。雖然迴避了憲法是男性中心、性別盲的明確指控,但是前述婦女憲 章與憲法本文的對照其實已經表達了這樣的批判:憲法本文所保障的人民 權利沒有從婦女的觀點出發來思考,因此婦運要書寫女人的憲法。 婦女憲章也明確表達對於平等的看法,將憲法第 7 條所規定的「在法 律上一律平等」解釋為「法律適用上的平等」與「法律制定上的平等」, 並且表示在已經是男女平等的社會中,這種意義的平等或許是足夠的,但 是消極性的規定在一個男女不平等仍深刻存在的社會中顯然是不足的,因 此應該要從形式的平等邁向實質的平等、從消極防禦的平等權到積極請求 的平等權,而且必須對於深化的不平等現狀採取非常措施來加以矯正(婦 女憲政工作坊編,1991:13-14)。也正因為對於平等採取這樣的理解,婦 女憲章不僅在權利的條文中強調國家消除歧視、促進平等的義務,更為了

(23)

避免立法者的怠惰而仿照前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訂定了憲法委託條 款,規定違反性別平等的法律,自憲法修正公布日起 5 年內失效。再者, 婦女憲章也對於「婦女保障名額」進行反省,認為「保障」一詞不僅無法 彰顯平等權的意涵,還徒增「反歧視」的效果,也無法發揮鼓勵參政的效 果,因此應該改名為「提升辦法」,並且要課以國家積極採取一切適當措 施、消除婦女參政障礙的矯正歧視義務(婦女憲政工作坊編,1991:35-38、 51-52)。 這種對於形式平等的反省與實質平等的倡議,可以說是深化且擴大了 制憲時中國婦運所提出的憲法議程、強調婦女作為人民的權利與國家的義 務,也呼應了實質平等理論所強調的「改變現狀」。然而,如果再深究此 憲章所闡述的實質平等以及權利規範內容,卻又處處強調「相同者應相同 對待,不同者應區別對待」,將實質平等等同於對不同者應給予差別待遇, 卻又與理論化實質平等概念、但反對「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公式的 基進女性主義法學有巨大的差別。在基進女性主義法學來看,這種公式的 類似性檢驗(similarity test)不僅不足以挑戰男性宰制、更是男性標準的中 性偽裝,因為在相同性的標準(sameness standard)之下,女人是被以和男 人之間的相似性來衡量,在差異性的標準(difference standard)之下,則是 被以欠缺和男性之間的相似性來衡量,不論相同與差異,都是男性標準的 客觀化(MacKinnon, 1987: 32-45)。因此,婦女憲章雖然已經強調國家義 務、也主張從不平等現狀出發的重要性,但有關形式平等公式的反省卻仍 未對作為客觀性的男性標準提出深刻的批判。 從形式平等到(不完全的)實質平等的轉向以及平等權清單的提出, 可 以 說 是 婦 女 憲 章 的 重 要 貢 獻 , 也 是 婦 運 憲 法 動 員 的 重 要 里 程 碑 。 以 Kathleen M. Sullivan (2002) 的「憲法食譜」觀之,婦女憲章選擇了特定的性 別平等條款、主張積極性的權利與強調國家意義,兼採對稱與不對稱、具 司法強制性與訓示性的規範方式。憲章也規範了 Beverley Baines 和 Ruth Rubio-Marin 的女性主義憲法議程中的憲法權利、憲法上平等、女性的生育 權與性自主、女性在家庭中的權利與女性的社經發展與民主權利。在當時 著重政府體制的憲改風潮中,婦女憲章所提出的權利向度思考具有積極的 意義,提示了憲改的重點不只是政府、更包括政府與人民的關係。然而,

(24)

誠如 Helen Irving 所指出,以權利為中心的憲法典範可能忽略政府體制制度 的先行問題(2008:29-31)。婦女憲章雖然已經在選舉制度部分處理女人 的民主政治參與障礙問題,但是政府體制(例如內閣制或總統制、違憲審 查制度)的選擇,也同樣會影響女人的政治參與和權利實現。而修憲程序 的設計,更攸關 Beverley Baines 和 Ruth Rubio-Marin 所強調的、女人運用憲 法的能動性。39 因此,以權利為中心的婦女憲章未能同時關照在當時熱烈 研議中的政府體制與修憲程序設計,是較為遺憾的一點。

˟ăଂ૎̃ጳౢזᆧ࣒୧͛۞πඈ୧ഠ

1991 年底的選舉產生了第 2 屆國民大會代表,共計 325 名的國代中有 42 位女性,女性代表的比例明顯多於制憲時的 4.7%,但仍僅佔約 13%。 陳秀惠順利當選民進黨的不分區國大代表,讓婦運參與憲改正式獲得了政 治代理人。而當時推動社會權入憲的其他社運團體如臺灣人權促進會、原 住民權利促進會等等,也成為婦運倡議婦女憲章的盟友。有了民進黨全部 75 位國代的連署,再加上其他 7 位國代的支持,陳秀惠領銜將婦女憲章的 七個條文以「婦女平等權條款」之名送進第 2 屆國民大會臨時會,成為第 33 號提案(國民大會秘書處,1992a:349-350)。40 同樣送進國民大會而 與性別平等有關的提案,還有國民黨的張昭昭等 129 人連署、有關基本國 策之社會安全部分的第 17 號提案、41 賴勁麟等 82 人提出的第 54 號提案勞 動憲章中對勞動婦女的保障、42 吳建國等 98 人提出的第 91 號有關就業平

39 Vicki C. Jackson (2009Ĉ319-326) ࠤҌଂّ̃͹ཌྷϲಞኢ۞៍ᕇ೩ᛉĂΞͽ҂ᇋ၆ٺጳ ڱ̚۞̙Тఢቑనؠ̙Т۞࣒ጳ୧ІĄ 40 дྍѨᓜॡົ̚ϔซᛨ઼΃ᅳᅟ೩΍۞࣒ጳ೩९кࠎ 82 ˠాཌĄ 41 ೩९̰टࠎĈĶ઼छࠎಧؠϔ୉Ϡх൴ण̝ૄᖂćˠϔᑕֳѣΒ߁׌ّˠॾ಴ᚑπඈć ҺצऻᛵҖજҋϤćϠ׻ੑயщБܲᅪćԬዳିֈ̄̃ТඈཌྷચᄃᝋӀćֳѣ̼͛ି ֈăۤົ჊ӀăੑயᚶٚඈӮᝋć֭༰඗˘̷૎̃ˠ˾̝మ኱ćጐిטؠ̍ү፟ົπ ඈڱĂͽܲᅪޞ࿃̝Т̍Т࿌Ă̿ዏಶຽ፟ົӮඈķĞ઼ϔ̂ົ৪३఍በĂ1992aĈ37ğĄ 42 ೩९̰टࠎĈĶّ̃౻ֳ̍ѣᄃշّ౻̍࠹Т̝ᝋӀĂ࿁ͅѩّҾπඈࣧ݋̝Җࠎٕ ࡗؠ࿁ڱă൑ड़Ąั͹Яඕ૓ăᘃθă̶ओăֈᑈඈְϤ၆ّ̃౻̍ٙࠎ̙ӀҖࠎٕ ࡗؠ࿁ڱă൑ड़Ąᘃθ̈́ֈᑈ౻̍ѣய઄ᝋăϓّצৈᝋăщБ̍үᝋĂ઼छᑕϲڱ ܲᅪ̝ĄЇңࢨטă̒ঘ݈ࢗᝋ̝Җࠎٕࡗؠ࿁ڱă൑ड़ķĞ઼ϔ̂ົ৪३఍በĂ1992bĈ 200-201ğĄ఺ߏᄂ៉౻̍ྻજ͚೯ົĞனέ៉౻જੱቢğۍώ۞౻જጳౢĄ

(25)

等條款的提案,43 以及許水神等 285 人提出加強推動婦女福利的一般提案 第四號。44 除了一般提案之外,婦女平等權條款案顯然是所有與性別相關 的修憲提案中最為全面且詳盡的提案。 除了正式提案之外,以婦女新知為首的婦運團體也採取了其他的行動 來推動婦女憲章,包括將這份有 18 個團體連署的憲章限時函送給 400 多位 國代爭取支持(林照真,1992),並且與社會權推動聯盟共同將包括婦女 憲章、勞動條款、社會福利及殘障條款、原住民條款等草案在內的人民請 願案送進國民大會(檔案管理局藏,1992a)。然而,婦女憲章雖然在研擬 過程中獲得婦運界極高的共識,卻也有來自女性主義者的異議之聲,特別 是此時擔任新女性聯合會理事長的呂秀蓮。呂秀蓮主張以「進階式的提升 辦法」來促進女性參政,45 這與婦女憲章的共識並無不同,但她認為婦運 應將重點置於參政權、集中火力刪除婦女保障名額才比較可能有成效(江 中明,1992),也認為「婦女憲章」的名稱合法正當性有待商榷,建議改 為性別平等條款(婦女憲政工作坊編,1991:82)。不過,呂秀蓮的質疑 並未改變婦運的修憲運動方案,也沒有削弱在政治上跨越藍綠的婦運盟友 對於婦女平等權條款理念的支持。 1992 年第 2 屆國民大會臨時會召開後,依據「國民大會提案審查委員 會組織規程」的規定開始對提案進行審查。對於婦女憲章的提案,國民黨 的高惠宇、江綺雯、傅崑成都發言支持(國民大會秘書處編,1992d:62-65、21-22),高惠宇還特別希望在場的婦女代表能對陳秀惠等人的提案作 象徵性的支持,以表示「我們對於婦女人格、基本人權的尊重是不分黨派、

43 ೩९̰टࠎĈĶ઼छᑕ·̶೩઼ֻϔπඈಶຽ۞፟ົĂ֭טࢎڱޠܲᅪ઼ϔ̙ЯّҾă ؟ିă჌୉ă࠷ᚱඈЯ৵Ăᇆᜩ׎̳πಶຽ۞፟ົķĞ઼ϔ̂ົ৪३఍በĂ1992aĈ356ğĄ 44 ྍ೩९ኛ߆عѝ͟Ԇј૎̃჊Ӏڱ۞ϲڱĂͽར၁૎̃჊Ӏ߆ඉĞ઼ϔ̂ົ৪३఍በĂ 1992bĈ7ğĄ 45 ѩॡ۞ӕսቷ၆ٺ૎̃ܲᅪЩᗝѣ˞࣒ϒ۞࠻ڱĂс̪൒ͅ၆ԯ૎̃ܲᅪЩᗝ༊јߏ Ķണᅪ֤჌߉ा೎۞ăϖ˳ّ۞ܲᅪķĂҭૄٺշ̙̃πඈ۞னېĂ͹ૺࢋ૟૎̃ܲ ᅪטޘԼࠎుՎ೩چ૎̃ણ߆۞ᏱڱĂ˵ಶߏ affirmative action (1991-1992: 6-9)Ăӕս ቷ૟ affirmative action ᛌࠎĶซลё۞೩̿ᏱڱķĂͽૻአ׎ลّ߱ăঐໂّĞ1991-1992Ĉ 8-9ğĄ˘ਠк૟ affirmative action ఺࣎ໄهᛌࠎᐹ೎ّमҾޞ࿃ă᎕ໂନ߉ٕ᎕ໂᒣϒ ڡෛନ߉Ą

(26)

不分性別」(國民大會秘書處,1992b:62-63),但在審查會仍僅得少數 贊成而未獲通過,46 第一審查委員會作成結論將婦女平等權條款的第 33 號提案建請大會不予討論且不保留發言權(國民大會秘書處,1992c:7、 33)。但張昭昭等人所提出的第 17 號基本國策案則被以女性為主的國民黨 國代發言或以書面表示支持,47 更被多數贊成通過建請大會二讀(國民大 會秘書處,1992c:6)。48 在審查會之後的國大臨時會大會中,國民黨國 代葉金鳳提出第 2 號修正案,在該案的修正條文第 19 條有關基本國策部分 納入婦女平權條款:「國家應維護婦女的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人身安全, 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在提案的說明中則表示該款 的制定理由為「憲法有關人民權利之規定,並無性別之差異,且對婦女之 參政、勞動及福利亦有特別保障,但婦女在現實社會中尚未完全享有實質 之平等」(檔案管理局藏,1992b:17-18)。49 葉金鳳並且特別表示這是 吸納張昭昭、陳秀惠的提案精神,再做文字修改而成(國民大會秘書處編, 1992d:21-24)。而國代李念祖更表示,這個修正案是「在課予國家積極 以立法及行政措施促進男女平等,不僅是消極地避免公權力從事性別歧視 而已」,給予高度支持(國民大會秘書處編,1992c:65-66)。該提案最 終以高達 96% 的贊成票通過,50 成為增修條文的一部分。51 婦女憲章以政治實力上居於弱勢的民進黨為代理人而進入正式的修憲 議程,雖然在初始階段便敗下陣來,但這並不表示婦女憲章的精神與主張 就此被判出局。國民黨國代的發言、國民黨版條款採納婦女憲章的部分主 張並且獲得幾乎全數同意的通過,都顯示婦女平等權條款的精神受到跨黨 派的支持,也證明了研究者指出婦運的跨黨派性格的論點(范雲,2001),

46 дಞˠᇴ 93 ˠĂᙒј۰ 21 ˠĞ઼ϔ̂ົ৪३఍Ă1992dĈ68ğĄ 47 ൴֏͚޺۞઼΃ࠎѯცาᄃ߸Ϝ᜶Ğ઼ϔ̂ົ৪३఍Ă1992dĈ21-23ğĂͽ३ࢬຍ֍ܑ ϯ͚޺۰ࠎች୿ಬăఄঔፘăڒံਭĞ઼ϔ̂ົ৪३఍Ă1992dĈ51-52ğĄ 48 дಞ 179 ˠĂᙒј۰ 134 ˠĞ઼ϔ̂ົ৪३఍Ă1992dĈ51-52ğĄ 49 ࣃ଀ڦຍ۞ߏĂѝдૺߌߌăѯცาٺᆶߤົ̚۞൴֏Ăܮ̏͹ૺཧܛᆂ೩९୧͛۞ ̰टĞ઼ϔ̂ົ৪३఍በĂ1992dĈ21ğĄ 50 дಞ 275 ˠĂᙒј۰ 265 ˠĄ 51 ྍഠд 1992 ѐ఼࿅ॡࠎᆧ࣒୧͛ௐ 18 ୧ௐ 4 ีĂགྷޢᜈ࣒ϒޢࠎனҖᆧ࣒୧͛ௐ 10 ୧ௐ 6 ีĂ̰ट̙តĄ

(27)

而女性代表在其中所扮演的角色也說明了女性參政的重要性。然而,這個 最終通過的條款固然有抽象化的優點,但也大幅限縮了憲法想像的範圍, 特別是刪除了憲法委託條款與婦女憲章的權利清單。首先,在修憲過程中, 憲法委託條款獲得國民黨國代另行提案爭取納入,以及國代蘇俊雄教授的 支持。在葉金鳳等提出兩性實質平等條款案之後,國民黨國代洪英花和她 同為國代的弟弟洪啟明連署 100 人提出增列立法委託與日落條款的第 10 號 修正案,內容為婦女憲章的濃縮版:「國家應本維護及保障婦女實質之平 等與人格尊嚴,對於婦女之工作權、財產權、身分權應依兩性平等之原則 制定法令,對於婦女人身安全應特別立法保護;其違反兩性平權之法令均 應於 2 年內修正之」(國民大會秘書處編,1992c:26-27)。這個修正案獲 得留德的國代蘇俊雄教授的書面意見支持。他一方面指出,婦女平等權條 款的憲法委託規定是仿照德國基本法的日落條款,但德國立憲例的時空背 景是從納粹體制轉移到憲政法制中的過渡規定,因此要以修憲落實社會權 的保障時,並無立法委託原則的適切性;另方面又表示,如考量憲政文化 的觀點,要強化婦女的實質平等,事涉社會基本觀念的培養,則有增訂的 必要(國民大會秘書處編,1992c:65-66)。 在僅獲得少數國代的支持下,這個提案最後遭到否決(國民大會秘書 處編,1992c:42-43)。52 這顯示修憲者在肯定國家有義務消除歧視、促 進兩性實質平等的同時,並不願以更積極的憲法規範來督促立法者並創造 新的憲法文化。我們也可以進一步思考蘇俊雄教授所指出的過渡條款性質 和當時憲改運動中修憲或立憲的爭論。如果採取否定原有憲法民主正當 性、應重新制定新憲法的立場,那麼過渡條款就是適當的。當時婦運參與 憲改並未積極涉入制憲或修憲的爭論,沒有挑戰憲法的民主正當性,婦女 憲章是從「正值非常體制甫結束,各項制度百廢待舉之過渡時期」的考量 出發,主張制定 5 年的日落期限,讓立法者有比較充裕的時間(婦女憲政 工作坊編,1991:54)。這樣的論點迴避了制修憲所涉及的政黨與統獨的 爭議,有助於爭取跨黨派的支持。但運動者其實也可以從婦運觀點主張, 原有的憲法是「男人的憲法」,對女人而言欠缺足夠的代表性,因此採用

52 дಞ 275 ˠĂᙒј۰ 26 ˠĄ

(28)

過渡條款有其道理:從男人掌權的憲法體制,過渡到包含女性民主參與的 憲政體制。53 只是,對於當時選擇以溫和策略來爭取支持的婦運來說,這 樣的論調顯然過於激烈。 另一個限縮憲法想像的婦運挫敗是權利清單的刪除。在倡議婦女憲章 時,對於主張越先進的國家憲法越簡明、批評婦女憲章過於繁瑣的意見, 尤美女便反駁道,條文的詳盡乃是旨在督促國家有許多未盡的義務(婦女 憲政工作坊編,1991:81)。姑且不論法律條文的簡明性是否等於先進性, 批評的意見將所謂先進國家的標準作為普遍標準正表現了西方中心主義的 思維。婦女平等權條款列出的權利清單表達了婦運的權利訴求與對國家義 務的要求,雖然最終未獲通過,但基於修憲者對於其精神的肯定與高度的 憲法共識,這段爭取婦女憲章的歷史與婦女憲章的內容,應該成為兩性實 質平等條款的憲法歷史解釋之一部分。只是,不論婦女憲章或者葉金鳳提 案的內容,都僅有限地闡述了實質平等的理念,肯定了無差別待遇的原則 與「不等者不等之」的特殊性,沒有「基進」地挑戰男性標準。

Ёăឰጳڱࠎ̃ˠٙϡĈ1990 ѐ΃̚ഇ

۞૎ྻᛖጳྻજ

˘、Ȉય̂ڱءĈາڱޠ፟ົඕၹ˭۞જࣶ

在新的法律機會結構下,婦運推動 1992 年的修憲加入了實質平等條款 獲得了雖不令人滿意、但可接受的成果,但婦運的憲法動員並未就此止息。 從 1990 年代初期開始,婦運針對充滿性別差別待遇的民法展開修法運動, 發起萬人連署並且在各地舉辦公聽會。這如火如荼的修法運動在 1994 年找 到了一個新的切入點,那就是監督新大法官的任命,並且聲請大法官釋憲, 開啟新一波的婦運憲法動員。這波釋憲運動的誕生也與新的法律機會結構

53 Catharine A. MacKinnon ܮϤѩ៍ᕇኳႷ઼࡚ጳڱ۞ϔ͹ϒ༊ّĂᄮࠎтڍ઼࡚ጳڱࣧ ώ̙֭ٚᄮߙֱˠăՀϏפ଀сƟ΁ࣇ۞ТຍĂтڍĶԧࣇˠϔķĞwe the peopleğ׎ ၁ଵੵ˞̃ˠăโζᄃ࡚߷ࣧҝϔĂ఺ᇹ˘ొдԛё˯ౌϏܲᅪّ̃πඈ۞ጳڱĂࣃ ଀̃ˠ۞مྕ๜Ğ2005Ĉ65-71ğĉ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了⼀一個方案,用以尋找滿足 Calabi 方程的空 間,這些空間現在通稱為 Calabi-Yau 空間。.

6 《中論·觀因緣品》,《佛藏要籍選刊》第 9 冊,上海古籍出版社 1994 年版,第 1

The main interest in the interpretation and discussion of passages from the sutra is to get a clear picture of how women are portrayed in the sutra and to find out

Robinson Crusoe is an Englishman from the 1) t_______ of York in the seventeenth century, the youngest son of a merchant of German origin. This trip is financially successful,

fostering independent application of reading strategies Strategy 7: Provide opportunities for students to track, reflect on, and share their learning progress (destination). •

Strategy 3: Offer descriptive feedback during the learning process (enabling strategy). Where the

Define instead the imaginary.. potential, magnetic field, lattice…) Dirac-BdG Hamiltonian:. with small, and matrix

• elearning pilot scheme (Four True Light Schools): WIFI construction, iPad procurement, elearning school visit and teacher training, English starts the elearning lesson.. 20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