逢甲人文社會學報第18 期 第21-44 頁 2009 年 6 月 逢甲大學人文社會學院
《包山楚簡》法律文書「平等意識」試探
詹今慧
∗摘 要
本文嘗試探討《包山楚簡》法律文書已經具備「平等意識」。從《包山楚簡‧ 疋獄簡》之「原告/被告」,和〈受期簡〉之「負責官員/被告」間身分等級的 考證,歸納其皆包含「上級對下級」、「下級對上級」和「平等」三種關係,其 意義可分兩個面向說明,其一,每位平民(法律主體)皆擁有法律訴訟權,當自 身權利遭受威脅,即可向官府申訴以自保;其二,被告不再有身分限制,官吏、 封君皆可公開接受法律審判。然後再從「民(權利客體)」和「君(權利主體)」 兩種角度切入,探討《包山楚簡》法律文書「平等意識」背後的「正當性 (legitimacy)」何在?以「平民(權利客體)對法律權力的認可」,和「君王 (權利主體)對統治權力的掌控」為問題核心。 關鍵詞:包山楚簡、法律文書、平等、正當性 ∗ 耕莘健康管理專科學校全人教育中心國文科兼任講師。壹、前言
一般談到中國傳統法律,或依韋伯(Max Weber, 1864-1920)歸為實質、不 理性的「傳統法」;或依派深思(Talcott Parsons, 1902-1979)歸為重視「個人關 係化」的「特殊主義」。1以西方學者眼光,中華法系似乎並不存在「平等意識」。 中國法律有些必備的基本精神的確是與西方法學定義的「平等」相違背,譬 如「親屬相容隱」,中國是一個非常重視血緣倫理的民族,故二千年來傳統法律 都蘊藏著孔子主張「父為子隱,子為父隱,直在其中矣」的原則。2除此還有《周 禮》、《漢書‧刑法志》和《晉書刑法志》皆有記載的「八議」,所謂「八議」 即「一曰議親,二曰議故,三曰議賢,四曰議能,五曰議功,六曰議貴,七曰議 勤,八曰議賓」,依照《漢書‧刑法志》顏師古注,他們分別代表「王之親族、 王之故舊、有德行者、有道藝者、有大勳力者、爵位高者、盡悴事國者、前代之 後,王所不臣者」。3但也不宜因為中國法律重視「血緣倫理」和「八議」,就 立下輕判以為我們自外於世界其他各國法律,沒有法律「平等意識」的存在空間。 中國法律平等思想,見於先秦法家商鞅、韓非的學說,以《商君書‧賞刑》 之「壹刑」為例:「所謂壹刑者刑無等級。自卿相將軍以至大夫庶人,有不從王 令,犯國禁,亂上制者,罪死不赦。有功於前,有敗於後,不為損刑。有善於前, 有過於後,不為虧法」,4闡述的即是先秦法家「不辟尊貴,不就卑賤」5的「平 等」理念,與上文「八議」和一般人對《禮記‧曲禮》:「禮不下庶人,刑不上 大夫」6的精神完全相悖。其實《禮記‧曲禮》的完整原文是「國君撫式,大夫 下之;大夫撫式,士下之;禮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刑人不在君側」,所指涉 的僅有「過宗廟下車之禮」不下及庶人,因為庶人的生活條件無法乘車,而「刑 不上大夫」只是漢代儒者的理想,《左傳》即記載諸多對大夫用刑的例證。7 除此,先秦古籍亦有實錄,如晉文公遵循狐偃「不辟親貴」理念,隕涕斬在 會合中遲到的愛將顛頡,以明法之信也,故晉軍能每戰必勝,最後勝荊人於城濮, 成就文公霸業。8又如晉悼公,其弟揚干亂行於曲梁,魏絳戮其僕,本欲殺魏絳, 1 林端:韋伯將世界法律分成四類,包括天啟法(形式-不理性)、傳統法(實質-不理性)、自 然法(實質-理性)和制訂法(形式-理性)。韋伯中國傳統法(實質不理性)與西方制訂法 (形式理性)的對比,即派深思所謂「特殊主義」與「普遍主義」間的對比,亦即重視「個人 關係化」與強調「去個人關係化」法律間的對比,參考《韋伯論中國傳統法律》(台北:三民 書局,2004 年 5 月初版 2 刷),頁 7、40-41。 2 《論語注疏》(一八一五年阮元刻本,台北:藝文印書館,1955 年),頁 118。 3 《漢書‧刑法志》(台北:鼎文書局,1975-1981 年),頁 1105-1106。 4 《商君書‧賞刑》(台灣:商務印書館,1988 年),頁 132-133。 5 《韓非子‧難一》(台北:成文出版社,1980 年),頁 815。 6 《禮記注疏》(一八一五年阮元刻本,台北:藝文印書館,1955 年),頁 55。 7 楊一凡主編,《中國法制史考證‧甲編第一卷》(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3 年 9 月),頁367-372。 8 《商君書‧賞刑》,頁135;《韓非子‧外儲說右上》,頁 750。後卻以魏絳為能以刑佐民矣,反役,與之禮食,使佐新軍,故能在八年之中,九 合諸侯,讓晉國在文公後重掌霸業。9楚、秦亦各有「刑上太子」案例,一是荊 莊王時,太子犯茅門之法,廷理斬其輈,戮其御;10另外是秦孝公時太子犯法, 商鞅刑其傅公子虔,黥其師公孫賈,後來公子虔復犯約,劓之,11皆顯示當時國 君追求「法律平等」的決心。 近年地不愛寶,出土與法律文書相關的史料甚夥,本文主要以戰國楚懷王時 期的《包山楚簡》法律文書為研究對象,12這批材料在 1987 年於湖北荊門包山 二號楚墓出土,共278 支楚簡,12472 字,包含「司法文書」(簡 1-196)、「卜 筮祭禱」(簡 197-250)和「遣策」(簡 251-278)。與「法律文書」相關者有 〈集箸〉(簡 1-13)、〈集箸言〉(簡 14-18)、〈受期〉(簡 17-79)、〈疋 獄〉(簡80-102)、「訴訟記錄或摘要」(簡 103-161)和「各地匯總上報案件 的簡要記錄」(簡162-196)。本文討論與「法律平等」意識相關者,主要採用 〈疋獄簡〉和〈受期簡〉所載的案件,而兩者的順序以陳偉、李家浩依照簡文內 容所做的編排調整。13
貳、《包山楚簡‧疋獄簡》之「平等意識」考證:
14 〈疋獄簡〉(簡80-102),「疋」有「疏」、「胥」二說,原釋文、黃盛璋、 葛英會、劉信芳、周鳳五、李家浩等主前說,指條記獄訟;李零、陳偉主後說, 指等待審理之獄訟;因為〈疋獄簡〉實已進入初步審理階段,所以筆者贊成前說。 9 《春秋左傳正義》(一八一五年阮元刻本,台北:藝文印書館,1955 年),襄公三年和十一年, 頁502、547。 10《韓非子‧外儲說右上》,頁742。 11《史記‧商君列傳》(台北:鼎文書局,1975-1981 年 ),頁 2231。 12原整理者認為包山楚簡時間上限不會早於公元前323 年,下限可定為公元前 316 年;陳偉進一 步根據包山楚簡七個大事紀年推測,約相當於楚懷王時期。參考王紅星〈包山簡牘所反映的楚 國曆法問題〉,和劉彬徽〈從包山楚簡記時材料論及楚國記年與楚曆〉,均見《包山楚墓》附錄 (北京:文物出版社,1991 年),頁 521-547。陳偉,《包山楚簡初探》(武漢大學出版社,1996 年8 月),頁 9-20。 13彭浩,〈包山楚簡反映的楚國法律與司法制度〉,《包山楚墓》,頁548-554。陳偉,《包山楚簡初 探》,頁21。李家浩,〈談包山楚簡「歸鄧人之金」一案及其相關問題〉,《出土文獻與古文字研 究》第一輯(復旦大學出版社,2006 年 12 月),頁 24。 14本文引用與〈疋獄簡〉相關的文章包括:劉彬幑等,〈包山二號楚墓簡牘釋文與考釋〉,《包山 楚墓》,頁348-399。黃盛璋,〈包山楚簡辨證、決疑與發復〉,中國古文字第九屆學術研討會, 1992 年 10 月,又見《湖南考古輯刊》,第六集(1994 年 4 月),頁 186-199。李零,〈包山楚簡 研究文書類〉,中國古文字研究會第九屆學術討論會,1992 年 11 月,又見《李零自選集》(廣 西師範大學出版社,1998 年 2 月),頁 131-147。葛英會,〈包山簡文釋詞兩則〉,《南方文物》, 3 期(1996 年),頁 92-95。陳偉,《包山楚簡初探》,頁 36-47。周鳳五、林素清,〈包山二號楚 墓出土文書簡研究〉,國科會成果報告,1995 年。劉信芳,《包山楚簡解詁》(台北:藝文印書 館,2003 年),頁77-96。李家浩,〈談包山楚簡「歸鄧人之金」一案及其相關問題〉,頁16-33。 上述引文在〈疋獄簡〉節討論中不再另外加註。〈疋獄簡〉為官方文書,具有法定格式,依序登錄「受理時間」、「原告(起 訴人)」、「被告(被起訴人)」、「起訴事由」、「既發 ,執勿 」和「某 人戠之 某人為李」。在討論〈疋獄〉簡文內容之前,必先疏理上述幾個法律術 語,包括「 」、「 」、「戠之」和「李」。「 」,多數學者持此隸定,只 有趙平安改釋「 」,15楚簡「孑」、「孓」部件同字,但與「巳」已涇渭分明, 不應輕改隸定,至於通讀,從「孑」、「孓」二音推測,湯餘惠讀「札」,李零、 葛英會、劉信芳等讀「節」,史傑鵬讀「契」,以古音判斷「 (節)」音最近。 「 」,據《郭店楚簡‧老子》和〈緇衣〉的文獻對讀,確定為「失」,但字形 本義待考。16「戠之」之「戠」有「識」(記錄)、「職」(主理其事)二說; 「 」,鄭剛首先隸定作「李」已取得學界共識;17再將「某人戠之 某人為 (李)」 一併考慮,「 (李)」已有總理其事義,為避免〈疋獄簡〉末署名官員的執掌 重複,故對「戠」字採用「識」義,指記錄。 下文主要關注「原告(起訴人)」和「被告(被起訴人)」之間身分等級的 高低,據分析有「上對下」、「下對上」和「平等」三種類型。本文撰寫慣例, 皆先將兩方關係人與訴訟事由簡列成表,再做說明。
一、 原告與被告的關係隸屬於上級對下級
表一 簡 號 原告(起訴人) 被告(被起訴人) 事由 85 (鍾)18缶公德 宋 、宋庚、差 (令) 、 (閻)19 、黃 鸚、黃 、陳欨、番班、 黃行、登 、登 、登 (賢)、登 、登 、登 、 上、周敓、奠 、 黃為 (賓)、酓相 、 苛胼、 宋、 (辰)、 以其受 (鐘)缶人 而逃 15湯餘惠〈包山楚簡讀後記〉,《考古與文物》,2 期(1993 年),頁 70。劉信芳,〈楚簡文字考釋 五則〉,《于省吾教授百年誕辰紀念文集》(吉林大學出版社,1996 年 9 月),頁 187-189。史傑 鵬,〈讀包山司法文書簡札記三則〉,《簡帛研究》,2001 上冊(2001 年 9 月),頁 19-24。趙平 安,〈試釋包山簡中的「 」〉,《簡帛研究》,2002、2003(2005 年 6 月),頁 1-5。 16根據《郭店楚簡》如〈老子甲〉11、〈老子乙〉 6、〈老子丙〉11 和〈緇衣〉18 等的文獻對讀, 「 」它本均作「失」,字形演變源流之一可參趙平安,〈戰國文字中的 與甲骨文「 」為一 字說〉,《古文字研究》,第22 輯(北京:中華書局,2002 年),頁 275-277。 17鄭剛,〈戰國文字中的「陵」和「李」〉,第七屆古文字學研討會,1988 年,後收入《楚簡道家 文獻辨證》(汕頭大學出版社,2004 年),頁 61-75。 18吳振武,〈鄂君啟節 字解〉,《第二屆國際中國古文字學研討會論文集》,頁273-292。 19劉釗,〈包山楚簡文字考釋〉,首發於 1992 年南京中國古文字研究會第九屆學術討論會,後收 入《東方文化》,1-2 期(1998 年),頁 55。閻敢 87 鄦昜縣20大 (主)21尹宋 慶、屈 (貉)、 疆、 軍、陳杲 以受鄦昜 縣之 官 逿,逿逃之古。 88 楚斨司敗 (攸)須 縣 斨邑 ( )軍、 ( ) 22 以反其官。 99 昜縣之俈 公 、教 (令) 其官人番 、番向、番期 以其反官自 (訴)於新大 (廄)之 古(故)。 《包山楚簡》(下文皆簡稱《包》)85「 (鍾)缶公」,劉信芳認為是量 器製作的監造官,因為宋 等人幫助其管轄下的鍾缶人逃籍,故起訴宋 等人。 《包》87 因為 慶等幫助「鄦昜縣之 官 逿」逃籍,所以鄦昜縣大主尹起訴 慶 等人。《包》88「楚斨司敗攸須」之「斨」,可參考同簡「 縣 斨邑 軍」之 「斨邑」增補「邑」。本段所列雖皆為上級對下級的控訴,但《包》88 和 99 的 控訴原因竟是「反官」,「反官」之義無論是李零的「違抗上級」,或是劉信芳 的「翻案」,皆暗示此時的「等級觀念」已經不如西周時森嚴,有「平等意識」 發展的空間。
二、 原告與被告的關係隸屬於下級對上級
表二 簡號 原告(起訴人) 被告(被起訴人) 事由 81 周賜 縣之兵 (甲)執事 人 司馬競(景)丁 以其政(徵)其田。 94 苛 聖(聲)冢之大夫 豎 以 ( )田 98 邸昜君之人 公番申 以責(債)。 102 上新都縣人 (蔡) 新 都縣南 陵 大 宰 (憂)、右司寇正陳 得、正 (史)赤 以 其 為 其 ( 兄 ) (蔡) ( ) (斷),不 。23 在分析「原告」與「被告」的關係前,首先探討《包》94 我認為至今仍有 爭議的「 」字,參照同簡《包》77「以 田」,原釋文分別隸定作「 」和 「 」,讀「乘」,引《淮南子‧氾論》:「強弱相乘」,注:「加也」,指擴 大土地面積。何琳儀、黃錫全、劉釗、劉信芳則隸定作「 」和「 」,分別讀 作「贅」,引《說文》「以物質錢」,指土地買賣;「輟」,止也,停耕;「畷」, 引《說文》「兩百間道也,百廣六尺」,指重修田間之道正封疆。此字爭議在於 20本文對「縣」的認定,主要參考陳偉《包山楚簡初探》,頁 94-100,和顏世鉉〈包山楚簡地名 研究〉(台灣大學碩士論文,1997 年 6 月),頁 111-242。「縣」以「下標」格式呈現。 21袁國華,〈包山楚簡文字考釋〉,《第二屆國際中國古文字學研討會論文集》,頁440-442。 22此字偏旁為攸,可參李家浩對「絛」、「 」兩字的考釋,〈包山楚簡的旌旆及其他〉,《第二屆 國際中國古文字學研討會論文集》(香港中文大學,1993 年 10 月),頁 375-392。 23 「 」 字 隸 定 參 陳 偉 , 〈 包 山 102 號 簡 解 讀 〉 , 簡 帛 網 http://www.bsm.org.cn/show_article.php?id=524,2007 年 2 月 17 日。「 」部件的隸定,多數學者皆改從「 」省,拙意認為從「乘」的可能性亦 在,茲將《包山楚簡》幾個隸定從「乘」之字放大以利字形比對: 包94、 包77、 包116、 包227、 ( )包270、 ( )包 270 《包》116 原釋文隸作「 」,簡文從「乘」從「產」省,與簡 106「 陵 攻尹產」之「產」為同一人名,「乘」部件為「產」字聲符。《包》227「 」 一般無爭議。《包》270 隸作「 」,白於藍認為即《說文》「縢」字異構,「縢」 從「朕」聲,亦可從「 (勝)」聲,包山「綠組之 」(270),又寫作「綠 組之縢」(牘1),「紫 」(270)又寫作「紫縢」(牘 1),乘、縢古音同, 故「縢」亦可從「乘」聲。24 且將「乘」字從甲骨到金文字形的演變附錄於下: 《粹編》1109→ 公貿鼎→ 公乘鼎→ 多友鼎→ 鄂君啓車節 王國維說「乘」字本義「象人乘木之形」,金文加雙腳形,我認為待考字上 部所從未必非「腳形」省,隸「乘」的可能性仍存在,25如此可省去通假,依照 原釋文解作因為擴大田地面積而致的田地糾紛即可。 其次是本文的重點,分析「原告」與「被告」間的關係,依照人名前的身分 詞判斷,上表所列皆是平民上告官員的案例。《包》94 的被告「聖(聲)冢之 大夫」,「聖」原釋文指楚聲王,劉信芳引《說文》:「冢,高墳也」,解為管 理楚聲王墓地的官員,相當於《周禮‧春官‧冢人》。而起訴原因分別是《包》 81 的不當徵稅,《包》94 的田地糾紛,《包》98 的債務糾紛,和《包》102 的 (斷)案不 (法)。 上述案例最可貴之處在於「原告」身分皆為平民,證實戰國時代楚國平民已 經具備「司法上的受益權」,即他們可「依民事訴訟法向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 或依刑事訴訟法提起自訴或請求檢察官提起公訴」,26證明當平民權利受不法侵 害時,其向司法機關提出訴訟的「基本人權」是受到當時政權的保障。 24白於藍,〈包山楚簡文字編校訂〉,《中國文字》,新25(1999 年 12 月),頁 201。 25許學仁,〈楚文字考釋〉,《中國文字》,第7 輯(1983 年),頁107-114。黃錫全〈肴腏考辨〉,《江 漢考古》,1 期(1991 年)。何琳儀,〈包山竹簡選釋〉,《江漢考古》,4 期(1993 年),頁 57。 黃錫全,〈包山楚簡部分釋文校釋〉,《湖北出土商周文字集輯證》(武漢大學出版社,1992 年), 頁195。劉釗,〈包山楚簡文字考釋〉,頁 54、58。 26鄭玉波,《法學緒論》(台北:三民書局,2005 年 9 月修定 16 版),頁 143。
三、 原告與被告的關係地位大致相等
表三 簡號 原告(起訴人) 被告(被起訴人) 事由 80 少臧之州人冶士石 州人冶士石 言胃(謂) (傷) 其弟石 。 82 舒快 郘賢、郘 、郘懌、郘壽、 郘 、郘 以其不分田之古。 83 縣之壦里人湘 羅縣之廡 之 者邑人 女 胃(謂)殺嗌昜 縣公 會, (偒)之妾 叴 。 84 膚縣人之州人陳德 聖(聲)夫人之人 漸、 未 胃(謂)殺其 (兄)臣。 、 86 昜君之萰 邑人紫 羕陵君之陳泉邑人 塙 胃(謂)殺其弟。 89 遠乙 司衣之州人苛 胃 ( 謂 ) 取 其 妾 (孌)。27 90 競(景)得 (繁)丘縣之南里人龏 、龏酉 胃(謂)殺其 (兄) 91 俈大 六 (令)周 之 人周雁 付 之 (關)人周 、周敓 胃(謂) (葬)於其土。 92 (宛)縣陳午之里人藍 登縣 尹之里人苛 以其桑(喪)其子丹, 而得之於 之室。 93 (宛)縣人 緟 駁 以其敓(奪)其後。 95 邵無 (害)之州人鼓 張恘 縣之鳴 (狐)邑人某 (梅) (憬)與其 大 市米 人杏 胃(謂)杏 其弟芻 天, (憬)殺之。 96 縣人 臣 縣之南昜里人 緩、 李 (臧) 胃(謂)殺其 (兄)。 97 昜縣 盤邑人 坪昜縣之枸里人文 以其敓(奪)妻。 100 敓之 邑人走仿登成 走仿郘 以其敓(奪) 28汸 與 涘之古(故)。 101 章 宋 以 田。 上表除《包》80「冶士」和《包》100「走仿」為官員,其他多是平民間的 法律訴訟。《包》80「冶士」可與戰國楚金文〈酓 盤〉、〈酓 鼎〉的「冶師」、 「冶差(佐)」相參照。《包》100「走仿」,劉信芳視為徵稅官的屬員。《包》 84 最易誤判,簡文雖提到「聖(聲)夫人」,原釋文認為是楚聲王夫人,即曾 姬無卹壺的「聖 夫人」,但真正的被告不是「聖(聲)夫人」,而是「聖(聲) 夫人之人 漸、 未」,「 漸、 未」二人名前均無官職,應為平民。無論官 員或平民,此節呈現的都是身份相對等的爭訟,即「官」對「官」,或「民」對 「民」。 爭訟事由包括殺人、傷人,如《包》80、83、84、86、90、92、95、96 等。 奪人妻妾,如《包》89 和 97。和一系列田產糾紛,如《包》82「不分田」;《包》 27李天虹,〈包山楚簡釋文補正〉,《江漢考古》,3 期(1993 年),頁 86。 28吳振武,〈燕國銘刻中的泉字〉,《華學》2(1996 年 12 月),頁 47-52。91「 (葬)於其土」;《包》93「敓(奪)其後」,「後」指繼承權;《包》 100「敓(奪) ( )汸與 涘之故」,陳偉判定為水源爭奪案;29《包》101 「 ( )田」,劉信芳說「 文獻多作矩,猶言量田,是借量田為名侵佔他人 田界」。 依照《包山楚簡‧疋獄簡》慣例,「原告」和「被告」兩造當事人的人名前 都會標註「籍貫」或「官職」,本節關注重點在於「官職」身分,「籍貫」牽涉 到《包山楚簡》複雜的行政組織,目前大家的共識是「楚國屬於地方統治和封君 並存的社會結構」,30因為「籍貫」對本節的推論影響不大,故略而不談。 茲就上文考證,《包山楚簡‧疋獄簡》之原告與被告可分為「上對下」、「下 對上」和「平等」三種關係,尤其是「下對上」和「平等」這兩種關係,最能證 明《包山楚簡》具備法律層面的「平等意識」。
參、《包山楚簡‧受期簡》之「平等意識」考證:
31 〈受期簡〉(簡 17-79),「幾(期)」本作「 」,林澐、白於藍首先認 定「 」、「 (期)」並非一字,32裘錫圭改釋「 」為「幾」(音「機」), 訓「期」,李家浩舉《新蔡葛陵楚簡》零336、341 號與「 」字相當的字作「 」, 補證裘說。至於「受幾(期)」義,除黃盛璋「受稽」、曹錦炎「年度考核」、 夏淥「受 」,指貪官收受錢財、董蓮池「理獄宜忌書」等比較特殊外,本文和 其他學者(包括裘、李兩位先生)一樣,基於考釋文字原則,若本字可解釋就不 需要再迂曲的通假,故贊成陳偉對「受期」的解釋,指接到時間約定。舉例說明 時,依照陳偉、李家浩以格式慣例分類,不將簡58、63、77 歸為〈受期簡〉。 29陳偉,〈包山楚簡所見邑、里、州的初步研究〉,《武漢大學學報》,1 期(1995 年),頁 90-98。 30詹今慧,〈《包山楚簡》法律文書封建/郡縣權力結構初探〉,高明教授百歲冥誕紀念學術研討 會,政治大學中文系,2008 年 10 月 4-5 日。 31本文引用與〈受期簡〉相關的參考文章包括劉彬幑等,〈包山二號楚墓簡牘釋文與考釋〉,頁 348-399。黃盛璋,〈包山楚簡辨證、決疑與發復〉,頁186-199。李零,〈包山楚簡研究文書類〉, 頁131-147。曹錦炎,〈包山楚簡中的受期〉,《江漢考古》,1 期(1993 年),頁68-73。夏淥,〈讀 包山楚簡偶記-受賄、國帑、茅門有敗等字詞新義〉,《江漢考古》,2 期(1993 年),頁 77-85。 周鳳五、林素清,〈包山二號楚墓出土文書簡研究〉,國科會成果報告,1995 年。賈繼東,〈包 山楚簡中受期簡別解〉,《東南文化》,1 期(1996 年),頁64-65。葛英會,〈包山簡文釋詞兩則〉, 《南方文物》,3 期(1996 年),頁92-95。陳偉,《包山楚簡初探》,頁47-57。陳恩林、張全民, 〈包山受期簡析疑〉,《江漢考古》,2 期(1998 年)。董蓮池,〈也說包山簡文中的受期〉,《古 籍整理研究學刊》,4 期(1999 年)。大西克也,〈關於包山楚簡字的訓釋〉,《東京大學中國 語中國文學研究室紀要》第三號(2000 年),頁3。蘇杰,〈釋包山楚簡中的阩們又敗-兼釋「司 敗」〉,《中國文字研究》3(廣西教育出版社,2002 年 10 月)。劉信芳,《包山楚簡解詁》,頁 30-76。裘錫圭,〈釋戰國楚簡中的「 」字〉,《古文字研究》,26 輯(2006 年 11 月),頁250-256。 李家浩,〈談包山楚簡「歸鄧人之金」一案及其相關問題〉,頁16-33;廣瀨薰雄,〈包山楚簡受 期「 門又敗」再探〉,《簡帛》第二輯(2007 年 11 月),頁 53-61。上述引文在〈疋獄簡〉節 討論中不再另外加註。 32白於藍,〈包山楚簡文字編校訂〉,《中國文字》,25 期(1999 年),頁 189。〈受期簡〉為官方文書,法定格式有二,一是「日期Ⅰ,某 A 受期,日期 Ⅱ不 (將)某B 以廷, 門又敗,某人戠之」,一是「日期Ⅰ,某 A 受期, 日期Ⅱ不 事由, 門又敗,某人戠之」。「某A」,受期者,原釋文和李零認 為是接受報告的官員,陳偉認為是被告責任人或被告本人,陳恩林、張全民認為 二說皆備,我觀察「某A」多為「司敗」,故受期者身分似乎還是較近於負責官 員。同樣在討論〈受期簡〉前,必先疏理兩個聚訟紛紜的法律術語-「 門有 敗」和「 」。「 門有敗」,《包》20 作「 」、56 作「 」、224 作「 」、 62 作「 」(下文全用「 」代替),我曾以「丑、升部件同形」的角度對 「 」字作過研究,33在此基礎上陸續增加裘錫圭、李家浩、廣瀨熏雄和大西 克也等學者的新說,重新整理成下表: 表四 主張者 「 」 字 釋 讀 「門」字釋讀 「 門」或「 門有敗」文意 夏淥 丑(茅) 門 楚法。 曹錦炎 升遷,考核評語。 黃盛璋 開審沒有結果。 李零 升 門 升堂開庭而審理失敗。 葛英會 將治獄文書上報司寇並乞以將察。 蘇傑 「登聞,有敗」,「報告,有過錯」。 裘錫圭 「登聞有罰」。 李家浩 升(登) 門(聞) 如果受期者不按照文件所說的指示辦, 就以上聞有敗論處。 劉信芳 升(登/ 蒸) 門 楚司法官府名,敗壞法庭。 董蓮池 升(登) 門 登治獄之所的門,將有禍災,為凶語。 原釋文 「徵」,驗也。 何琳儀 「徵」、「問」對文見義,似與訟辭有關。 廣瀨熏雄 升(徵) 門(問) 傳喚嫌疑人或證人,對其進行訊問。 大西克也 升(證) 門(問) 審案遇到了障礙。 茲就上表略做分析,只有夏淥將「 」字右半部件隸「丑」讀「茅」,指 「茅門」,楚法;其他學者都將「 」隸定從「升」,目前有「升」、「登」、 「蒸」、「徵」、「證」五種讀法;「門」字隸定沒有爭議,但通讀有「門」、 「聞」、「問」三說。我本來在稽考眾說後,採用原釋文與何琳儀「升(徵)門 (問)有敗」說,後來廣瀨薰雄舉用更多證據,包括《史記‧淮南列傳》和《漢 書‧淮南王傳》二文的「徵問」、《睡虎地秦簡》的「有恐為敗」,和《張家山 漢簡‧奏讞書》案例18 的「恐為敗」,說明「徵問」就是訴訟程序中的一個環 節,即傳喚嫌疑人或證人,對其進行訊問,而「 (徵)門(問)又(有)敗」, 就是審案會失敗。但同時葛英會「 (登)門(聞)又(有)敗」說,又得到裘 33詹今慧,〈先秦同形字研究舉要〉,政大碩士論文(2005 年 1 月),頁 186-187。
錫圭和李家浩的賞識,李家浩引《晉書‧刑法志》載《魏律序》,說明漢律的《廄 律》有「登聞道辭」科,《唐律疏議》卷二十四《鬥訟》有「登聞鼓」一詞,據 《疏律》曰,「登聞」是「上聞」的意思,「登聞道辭」科應該是有關上聞的科 條,「登聞有敗」和漢律「登聞道辭」科有一定關係。 為了解決「 (徵)門(問)又(有)敗」和「 (登)門(聞)又(有) 敗」二說的爭議,我在《漢書‧刑法志》找到一段敘述:「高皇帝七年,制詔御 史:「獄之疑者,吏或不敢決,有罪者久而不論,無罪者久繫不決。自今以來, 縣道官獄疑者,各讞所屬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以其罪名當報之。所不能決者,皆 移廷尉,廷尉亦當報之。廷尉所不能決,謹具為奏,傅所當比律令以聞。」34 末句「傅所當比律令以聞」,顏師古注曰:「傅讀曰附」。加上李學勤對《張 家山漢簡‧奏讞書》性質的理解,「讞」是獄刑事之事有疑上報,《奏讞書》是 疑難案例的彙編等,35皆可補充李家浩「如果受期者不按照文件所說的指示辦, 就以上聞有敗論處」的推論。依照歷來審判慣例,故本文改採李家浩的說法,「 (登)門(聞)又(有)敗」指逐層上報審理有敗的法定過程。 「 」字,《包》22 作「 」、24 作「 」、30 作「 」、42 作「 」、 47 作「 」等,原本隸定作「 」、「對」、「 」、「 」等。36但《郭店楚 簡》提供從此類偏旁的字有「察」、「淺」和「竊」三種釋讀,37其中「竊」說 可與《包山楚簡》簡 120-123「邞 (竊)馬於下 (蔡)」的「 (竊)」 字相對照後,學者紛紛改變文字釋讀方向,除了董蓮池釋「辯」;陳偉解為「竊」 的假借字,作謙詞用;黃錫全釋「 」,即「諦」,「審」義外;我贊成大部分 學者如廣瀨薰雄和李運富的說法,依照《郭店楚簡》文例,將〈受期簡〉這類字 直接隸「 」讀「察」,主要是對已知事件或證據的檢查、勘驗、核實和確認。 38構形得聲原因,目前有劉釗、陳劍從「 」說,和李家浩從三體石經古文「踐」 的聲旁二說。39 34《漢書‧刑法志》,頁1106。 35李學勤,《簡帛佚籍與學術史》(江西教育出版社,2001 年),頁 183。 36劉信芳,〈包山楚簡司法術語考釋〉,《簡帛研究》,2(1996 年 9 月),頁 12-34。葛英會,〈包山 楚簡釋詞三則〉,《于省吾教授百年誕辰紀念文集》(吉林大學出版社,1996 年 9 月),頁175-177。 胡平生,〈說包山楚簡的「 」〉,《第三屆國際中國古文字學研討會論文集》(香港中文大學, 1997 年 10 月),頁 663-670。 37「察」,如〈五行〉簡8-9「思不清不察……」,帛書本對應字為「察」,〈窮達以時〉簡 1「察天 人之分,而知所行矣」,〈五行〉簡 12-13「仁之思也清,清則察,察則安,安則恩,恩則兌 (悅)……」,〈語叢一〉簡68「察天道以化民氣」。「淺」,如〈五行〉簡 46「進,莫敢不進; 後,莫敢不後;深,莫敢不深;淺莫敢不淺」、〈性自命出〉簡 22-23「笑,禮之淺澤也。樂, 禮之深澤也」。「竊」,如〈語叢四〉簡8「竊鉤者誅,竊邦者為諸侯」等。 38董蓮池,〈釋楚簡中的辯字〉,《古文字研究》,第22 輯(2000 年 7 月),頁 200-204。陳偉,〈楚 簡與楚史研究〉,日本中國出土資料學會,2001 年。黃錫全,〈楚簡 字簡釋〉,《簡帛研究》, 2001 上冊(2001 年 9 月),頁 6-13。李運富,〈包山楚簡「 」義解詁〉,簡帛研究網,2002 年9 月 7 日;又見《古漢語研究》,1 期(2003 年),頁 59-63。 39劉釗,〈利用郭店楚簡字形考釋金文一例〉,《古文字研究》,第24 輯(2002 年 7 月),頁277-281。 陳劍,〈甲骨金文 字補釋〉,《古文字研究》,第25 輯(2004 年 10 月),頁 43。李家浩,〈談包
下文繼而分析「負責官員」和「被告」之間的關係有「上對下」、「下對上」 和「平等」三種,司法官逐漸獨立於其他行政官員運作,不用顧忌「被告」身分 等級的高低。
一、 負責官員與被告的關係隸屬於上級對下級
表五 簡號 負責官員 被告(被起訴人)和事由 19 (鄢)縣正婁 龏(龔)倉 20 縣司敗李聽 不貞周惃之奴以至(致)命 22 縣司馬之州加公李瑞、里公隋得 不察陳宔 之 (傷)之古(故) 以告 24 縣司馬豫之州加公李逗、里公隋 得 不察陳 之 (傷) 30 縣司馬之州加公李偳、里公隋得 不察陳 之 (傷)以告 31 縣司敗 (蔡) (丙) 縣之己里人青辛 50 縣少司敗 (蔡) (丙) 郬辛 33 ( ?)昜縣之 (御)司敗黃 異 五皮 34 (舉)之 (關) 敔公周童耳 (舉)之 (關)人周敓、周 (瑤) 39 付 (舉)之 (關) 敔公周童耳 周敓、周 35 新遊宮中諭之州加公弼 37 福昜縣 (宰)尹之州里公婁毛 苛 40 陵縣司敗 非 李羕 41 龏(恭)夫人之大夫番 48 龏(恭)夫人之大夫番 42 霝里子之州加公文壬、里公苛 不察公孫 之侸之死 45 五帀(師)俈 司敗周國 登厞 57 俈 之司敗周國 登厞 56 喜君之司敗遠 邭 、 慶 62 郢40司惪(直) 安陸縣之下 里人屈犬、少 申 65 周賜之大夫 義 、 66 縣正婁 (蔡)玄 登 之子娭 69 大 (廄) (馭)司敗 大 (廄) (馭)陳 70 敔(圄)公若 (雄) 繇發 75 羕陵縣正婁郘奇 76 噩君之司敗舒丹 周緩 我判斷〈受期簡〉「某A」為負責官員,主要根據上表「某 A」以「司敗」 為大宗,包括《包》20、31、50、33、40、45、57、56、69、76,且因為「楚國 屬於地方統治和封君並存的社會結構」,41故「郡縣司敗」如《包》20「 縣司敗 李聽」,和「封君司敗」如《包》76「噩君之司敗舒丹」,可同時並存。 山楚簡「歸鄧人之金」一案及其相關問題〉,頁16-33。 40「 」之隸定參黃錫全,〈包山楚簡部分釋文校釋〉,頁194-195。 41藤田勝久,〈包山楚簡及其傳遞的楚國信息-紀年與社會體系〉,《簡帛研究》,2004(2006 年 10 月),頁 28。負責官吏除了「司寇」,其次是以地方基層行政官員為主,證明《包山楚簡》 已有初步行政、司法的分工意識,這些地方基層行政官員以「州加公」、「里公」 和「大夫」為主。還有一些官職,如「正婁」,見於《包》19、66 和 75,參照 《包》5-6 之「婁」,其與「帀(師)」、「 (令)」、「連囂(敖)」等官 吏對舉,可證「婁」、「正婁」皆為屬官。《包》62「司惪(直)」,劉信芳引 《淮南子‧主術》「湯有司直之人」高誘注,證明「司直,官名,不曲也」。「敔 公」見於《包》34、39 和 70,顏世鉉讀作「圉」,邊境義;42湯餘惠認為與「圉」、 「圄」古通,相當後世獄丞、獄吏一類職官;43羅運環認為「吾」、「虞」上古 皆為魚部疑紐,是少數封國、大關口特設的虞官體制。44若要通讀全部簡文,或 許限於法律文書,實以湯餘惠「敔(圄)」說較佳。 而被告以平民為主,但有兩則例外,《包》20 是「周惃之奴」。《包》42 沒有被告,但負責官員「霝里子之州加公文壬」和「里公苛 」要調查「公孫 之侸之死」,「侸」從豆聲讀為豎,陳偉引《史記‧酈生列傳》之索隱云「豎者, 僮僕之稱」等,認為「侸」是未成年奴隸,45總之,「奴」、「侸」皆為奴隸, 簡文紀錄要徹查其死因,可見當時即使是奴隸亦受法律「基本人權」的保障。
二、 負責官員與被告的關係隸屬於下級對上級
表六 簡號 負責官員 被告(被起訴人)和事由 23 縣少(小)司敗臧未 縣大司敗以 (盟) 縣之櫰里之 (亶)無又(有)李竸(景)甶(思) 36 (宰) 君 49 (鄢)縣喬差(佐)宋加 (鄢)縣左喬尹穆 51 陰矦之正差(佐) 陰大 尹宋 78 長 (沙)縣之旦 倚 長 (沙)縣正差(佐) 思 《包》23 負責官吏「 縣少(小)司敗臧未」,被告「 縣大司敗」,兩者間 「少(小)」、「大」司敗之別,關係明顯為下級對上級。「 (旦)」讀為「亶」, 《爾雅‧釋詁》:「亶,信也」、「亶,誠也」,確實義,46即「 縣大司敗」必 須出庭盟證「櫰里」確實沒有「李竸(景)甶(思)」這個人。 《包》36 負責官員「 (宰) 」,被告「 ( )君」,劉信芳判定簡 文「宰」不是令尹,多參與治獄,《包》37「福昜縣 (宰)尹之州里公婁毛受」、 《包》102「上新都縣人 (蔡) 訟新都南陵大宰 、右司寇正陳得、正 (史) 42顏世鉉,〈包山楚簡地名研究〉,頁250。 43湯餘惠,〈包山楚簡讀後記〉,頁72。 44羅運環,〈釋包山楚簡 敔 三字及相關制度〉,《簡帛研究》,2002、2003(2005 年 6 月),頁 8-9。 45陳偉,《包山楚簡初探》,頁115。 46劉樂賢,〈楚文字雜識七則〉,《第三屆國際中國古文字學研討會論文集》,頁624-627。赤」和《包》157 反「 (鄢)少宰尹 」等辭例皆可證明劉說,如此「 」 這個地方小官「 (宰)」,竟可拘提「 ( )君」這位封君,是「刑上大夫」 的最佳寫照。 《包》49 和 51 負責官員分別是「 (鄢)縣喬差(佐)宋加」和「陰矦之 正差(佐) 」,被告分別是「 (鄢)縣左喬尹穆 」和「陰大 尹宋 」, 判斷兩者關係,必先考證「差(佐)」、「尹」的職等。「差(佐)」為輔助地 位的官員、僚屬,如《左傳》襄公三十年「有趙孟以為大夫,有伯瑕以為佐」; 或是副位,如《周禮‧夏官‧田僕》:「掌佐車之政」,鄭玄注:「佐,亦副」。 「尹」,《爾雅‧釋言》:「尹,正也」,郭璞注:「謂官正也」,郝懿行義疏: 「是正兼官長、君長二義」。故「尹」的職務位階必在「差(佐)」之上。至於 《包》49 兩個「喬」字,劉信芳讀為「矯」,假也,攝也,因為負責官員和被 告都屬代職,不會影響上文判斷。 《包》78 負責官吏「長 (沙)縣之旦」,被告「長 (沙)縣正差(佐) 思」,劉信芳認為「旦」是官府職員,屬於庶民供職於官府者,可與周官之「徒」 相比附。若此說可信,「旦」的位階即在「正差(佐)」之下,與秦簡「城旦」 並不相同。
三、 負責官員與被告的關係地位大致相等
表七 簡號 負責官員 被告(被起訴人)和事由 21 司豊(禮)司敗鄝 (集)獸黃辱、黃 25 司敗黃貴 玉 (令)步、玉婁 以 28 (繁)尹之司敗邭叴 (繁)尹之 邑公遠忻、莫囂(敖) 遠 38 叴君之司敗臧 叴君之司馬駕與 叴君之人南 、 登敢 60 叴君之司敗臧 叴君之司馬周駕 46 異之司敗番 異之大帀(師) (儥) 52 異司敗番豫 異之大帀(師) (儥) 55 異之司敗番 大帀(師) (儥) 64 異之司敗番 異之大帀(師) (儥) 71 昜司敗黃 昜之 門人 慶 68 君之 州加公周 競(景) (酉)之司敗 愴 74 大 之州加公周 、里公周 御 嘉 61 新大 (廄)陳漸 不行代昜 (廄)尹郙之人 (鬥) (戟)於長 (沙)公之軍 26 鄟昜縣大正登生 (雄) 昜縣 大夫 47 縣司敗李聽 縣 大夫 ( )縣公 (魯)期、 (朝)昜縣公穆痀與周惃之分察以廷 上表特色在於負責官員和被告多是官員,負責官員以司敗為主,僅《包》68 是封君附屬之州加公,《包》74 是地方管轄之州加公和里公。被告也皆為官員,如《包》21「 (集)獸」、《包》71「 門人」,劉信芳認為即是《周禮‧天 官‧獸人》和守門官員。比較不同的如《包》68 的被告是「司敗」,《包》61 的負責人「新大 (廄)陳漸」並不是官吏,但被告「代昜 (廄)尹郙之人」 也是平民,所以一併歸於此類。 《包》簡 26、47 涉及地方行政制度「縣」、「 」階級的認定,「 」目 前有「邑」、「序」、「 」、「宛(縣)」等隸定,「縣」、「 」之間的等 級亦有「相等」或是「上下隸屬」兩種說法,47根據我的考證,還是贊成將《包 山楚簡》這類「 」字隸定作「 」,「某縣+ 職官」之「 職官」應為「縣」 官,屬於同級單位,48故將它們歸於此類。 總之,《包山楚簡‧受期簡》「負責官員」、「被告」間的關係,和上文〈疋 獄簡〉「原告」、「被告」間的關係一樣,皆呈現「上對下」、「下對上」和「平 等」三種型態,尤其以後兩種最能呈現戰國楚地對追求法律「平等意識」之實踐。
肆、兩周時代法律「平等意識」之發展概況
所謂「平等」,具有兩個基本意義,其一是相同或相等,另一則兼具公道或 理想意義;49且中國歷史上的平等,可分為人格平等、政治平等、教育平等以及 經濟平等等。50本文討論的「平等」,主要為「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形式平 等的保障」,其他涉及「實質平等」或與「公道」相關的論題,則另有專文討論。 本文嘗試以「平等意識」的角度,對戰國時代的《包山楚簡》法律文書作詮 釋,此觀念的提出主要得自於與西周法律銘文的比較。葉達雄引〈師旂鼎〉、〈 匜〉、〈鬲比攸鼎〉,謂「西周時代是有為貴族階級而設刑法的」。51本文僅舉 最具代表性西周中晚期的〈 匜〉(《殷周金文集成》10285)為例,52茲先將 筆者稽考眾說後隸定的釋文迻錄於下:53 47李家浩,《九店楚簡》(北京:中華書局,2000 年),頁 114-115。羅運環,〈釋「 」〉,《古文字 研究》,第24 輯(2002 年 7 月),頁 345-346。趙平安,〈戰國文字中的「宛」及其相關問題研 究-以與縣有關的資料為中心〉,《第四屆國際中國古文字學演討會論文集》(香港:中文大學, 2003 年),頁529-540。朴俸柱,〈戰國楚的地方統治體制〉,《簡帛研究》,二00 二、二 00 三(2005 年6 月),頁 13-23。 48詹今慧,〈《包山楚簡》法律文書封建/郡縣權力結構初探〉,高明教授百歲冥誕紀念學術研討 會,政治大學中文系,2008 年 10 月 4 日-5 日。 49郭秋永,〈民主精英論及其政治平等概念〉,《正義及其相關問題》(中研院中山社會科學研究所 專書,1991 年),頁 355。 50毛漢光,〈平等概念與平等實際〉,《佛光人文社會學刊》,第三期(2002 年 12 月),頁 142。 51葉達雄,《西周政治史研究》(台北:明文書局,1982 年 12 月),頁 69-70。 52中國社會科學院考古研究所編,《殷周金文集成》(北京:中華書局,1984-1994),10285 號。 53龐懷清等,〈陝西省岐山縣董家村西周銅器窖穴發掘簡報〉,《文物》,5 期(1976 年),頁31-34。 程武,〈一篇重要的法律史文獻談 匜銘文札記〉,《文物》,5 期(1976 年),頁 50-54。唐蘭, 〈陝西省岐山縣董家村新出西周重要銅器銘辭的譯文和注釋〉,《文物》,5 期(1976 年),頁 58-59。盛張,〈岐山新出 匜若干問題探討〉,《文物》,6 期(1976 年),頁40-44。李學勤,〈岐 山董家村訓匜考釋〉,《古文字研究》,第1 輯,(1979 年 8 月),頁 149-156。劉海年,〈 匜銘隹(唯)三月既死霸甲申,王在 上宮,白(伯)揚父迺(乃)成 (讞) 曰:牧牛, !乃可(苛)湛(甚),女(汝)敢 (以)乃師訟, 女(汝)上 (忒)先誓,今女(汝)亦既又(有) (節)誓,尃 (薄)、 (格)、嗇、 、 (造),亦茲五夫,亦既 (節) 乃誓,女(汝)亦既從辭從誓。弋(式)可(苛),我義〈宜〉便(鞭) 女(汝)千, ( ) ( )女(汝)。今我赦女(汝),義(宜) 便(鞭)女(汝)千, (黜) ( )女(汝)。今大赦女(汝), 便(鞭)女(汝)五百,罰女(汝)三百 (鋝)。白(伯)揚父迺 或事(使)牧牛誓曰:自今余敢夒(擾)乃小大事,乃師或 (以) 女(汝)告,則 ( )乃便(鞭)千, ( ) ( )。牧牛則 誓,乃 (以)告吏 、吏曶于會,牧牛辭誓成,罰金, 用乍(作) 旅盉。 「 」,釋「 」讀「忒」,《老子》河上公注「爽也」,違背義。「 」 釋「 」讀「節」,訓為信、驗,如《荀子‧性惡》「善言古者,必有節於今」。 「尃(薄)、 (格)、嗇、 、 (造),亦茲五夫」為李學勤的斷句,尃 (薄)、 (格)、嗇、 、 (造)即「五夫」。與墨刑相關的字形如下: 、 、 分別依形隸定釋讀作「 ( ) ( )」、「 (黜) ( )」和「 ( ) ( )」,唐蘭解釋「 」與「幪」聲近相通,即《尚書大傳》「下刑 墨幪」;「 」左上部件與「屋」古文「 」同形,故隸定作「 」,《廣韻》: 「 ,墨刑也」等。 銘文旨在紀錄牧牛因為違背先前的誓言,竟敢與他的上司 因為五個奴隸打 官司,故遭受白(伯)揚父判決處以鞭刑、墨刑和罰鍰。通篇銘文以「女(汝) 敢 (以)乃師訟」,最能傳達西周時期「等級觀念」的封建思想。 但春秋中晚期以降,鄭子產鑄刑書、晉趙鞅鑄刑鼎,中國經歷一場大變局, 「法律開始產生公開性和一致性,百姓可以據法爭其權益,貴族也不能獲得寬 宥,於是開啟編戶齊民社會的法律基礎」,54尤其從西周中晚期〈 匜〉「女(汝) 文及其反應的西周刑制〉,《法學研究》,1 期(1984 年),又見《戰國秦代法制管窺》(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6 年),頁449-462。于少時,〈青銅器法典 匜銘文試析〉,《文博》,6 期(1993 年),頁41-42。陳公柔,〈西周金文中的法制文書述例〉,《容庚先生百年誕辰紀念文集》(廣東 人民出版社,1998 年 4 月),頁 307-325。魏 娥,〈 匜新讀〉,《陝西歷史博物館館刊》,8 卷 (2001 年 6 月),頁 377-381。王紅,〈對 匜銘文涉及問題的幾點認識〉,《歷史文物月刊》,16 卷1 期(2006 年 1 月),頁 32-35。 54杜正勝,《編戶齊民》(台北:聯經,1990 年 3 月初版,2004 年 6 月初版 3 刷),頁 243。
敢 (以)乃師訟」,與上文《包山楚簡》〈疋獄簡〉、〈受期簡〉的考證結果 相對照,明顯呈現出中國古代法律思想從西周封建「刑不上大夫」,到戰國變法 追求法律主體地位平等的轉變。〈疋獄簡〉之「原告」、「被告」,和〈受期簡〉 之「負責官員」、「被告」之間,經分析都包含「上級對下級」、「下級對上級」 和「平等」三種關係,我認為此可分作兩個面向說明。其一,每位平民(法律主 體)皆擁有法律訴訟權,當自身權利遭受威脅,即可向官府申訴以自保;其二, 被告不再有身分限制,官吏、封君皆可公開接受法律審判,與《周禮‧秋官》: 「凡命夫命婦,不躬坐獄訟。凡王之同族有罪,不即市」55等截然不同。 下文我再更深入分別從「民(權利客體)」和「君(權利主體)」兩種角度 切入,探討《包山楚簡》法律文書「平等意識」背後的「正當性(legitimacy)」 何在?即以「平民(權利客體)對法律權力的認可」,和「君王(權利主體)對 統治權力的掌控」為問題核心。56
一、平民(權利客體)對法律權力的認可
「平民(權利客體)」為何選擇認可法律權力?《商君書‧畫策》說:「民 本,法也。故善治者,塞民以法,而名地作矣」,57〈定分〉篇甚至說:「法令 者,民之命也,為治之本也,所以備民也」,58為何以法治國最能迎合民心,因 為法律就像規矩、權衡一樣,提供一套客觀治理天下的標準,讓臣民舉措皆有所 據,如此則「群臣不敢為姦,百姓不敢為非」,59因為法律「立法明分,中程者 賞之,毀公者誅之,賞誅之法,不失其義,故民不爭」,60和封建制度相比最大 差別在於法律會讓「明主使其群臣不遊意於法之外,不為惠於法之內」,61如此 「法平則吏無姦」將不再是空言,62反之若「廢法度」,則貴族官員魚肉鄉民之 事將不可遏止,《商君書‧修權》對此有生動的描述:63 姦臣鬻權以約祿,秩官之吏隱下而漁民……故大臣爭於私而不顧其 民,則下離上;下離上者,國之隙也。秩官之吏隱下以漁百姓,此民 55《周禮注疏》(1815 年阮元刻本,台北:藝文印書館,1955 年),頁 523。 56王健文:所謂「正當性(legitimacy)」最常見的定義,即統治權在意識形態上的合理化,與被 統 治者對此權力的認可,因此,正當性包括三項要素:「權力」、「政府的統治權力」和「被 統治 者對此權力的認可」,《奉天承運-古代中國的「國家」概念及其正當性基礎》(台北:東大圖 書公司,1995 年),頁 24。 57《商君書‧畫策》,頁143。 58《商君書‧定分》,頁196。 59《商君書‧畫策》,頁148。 60《商君書‧修權》,頁115。 61《韓非子‧有度》,頁88。 62《商君書‧靳令》,頁105;亦見《韓非子‧飭令》,頁 1122。 63《商君書‧修權》,頁117-118。之蠹也。故國有隙蠹而不亡者,天下鮮矣。是故明主任法去私,國無 隙蠹矣。 在法律防止官吏豪強魚肉鄉民表象的背後,實蘊藏更深層面的心理因素等待 抉發,即平民對法律「平等意識」的認同。《韓非子》一書有許多與「平等意識」 相關的論述,茲略舉幾條文獻說明於下,如〈有度〉:「貴賤不相踰,愚智提衡 而立」、「法不阿貴,繩不撓曲」、「法之所加,智者弗能辭,勇者弗敢爭」、 「刑過不避大臣,賞善不遺匹夫」等,都是法律「絀羨齊非,一民之軌」的實現。 〈問田〉篇中韓子回答堂谿公「今先生立法術,設度數,臣竊以為危於身而殆於 軀。何以效之」的問題時說:「夫治天下之柄,齊民萌之度,甚未易處也……故 不憚亂主闇上之患禍,而必思以齊民萌之資利者,仁智之行也」,兩度點明「齊 民萌」的重要性,陳奇猷校注「萌,氓同」。以及〈守道〉:「則天下公平,而 齊民之情正矣」等。韓非反覆論述之「絀羨齊非,一民之軌」、「齊民萌」、「齊 民之情」等,64皆在闡明戰國時代人民對落實法律平等的殷殷期盼。 一般平民遵循法律、以追求平等地位保障的心理,古今中外皆然,以羅爾斯 《正義論》提出兩項正義原則的第一條為例,依照《正義新論》將定義修正為「每 一個人對於平等的基本自由之充分相適的規制(scheme)都擁有相同的不可剝奪 的權利」,65謝世民分析羅爾斯的正當性原則之所以具有說服力,在於它體現了 一種平等主義的精神,國家對其社會成員負有(至少)兩項道德義務:(1)不 去侵犯個人在自然狀態所具有的權利;(2)公平地對待每個社會成員,66以這 兩項道德義務檢視《包山楚簡》,戰國楚地國家、官吏和封君的確都不能隨便侵 犯平民在自然狀態所具有的權利,否則國家會依據法律,公平的對待每個社會成 員,讓他們擁有上文提過的「司法上的受益權」。 《包山楚簡》法律文書對平民而言,除了保障「基本人權」之「平等權」外, 「自由權」在古代中國亦非完全不可能。如英國著名政治哲學家柏林(Isaiah Berlin, 1909-1997),將自由分為「消極自由」和「積極自由」,67平民在專制時 代遵守法律,至少擁有免於被「權貴」欺壓的自由。且依照我國憲法第八條第一 項規定:「百姓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訂外,非經 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68 64《韓非子‧有度》,頁85-109;〈問田〉901-905,頁;〈守道〉,頁 491-497。 65羅爾斯,《作為公平的正義:正義新論》(台北:左岸事業有限公司,2002 年 11 月),頁53-54。 66謝世民,〈政治權力、政治權威與政治義務〉,《政治與社會哲學評論》,第1 期(2002 年 6 月), 頁33-35。
67前者是「免於……的自由」(freedom from),後者是「去做……的自由」(freedom to)或自我掌
控,也就是我成為自己的主人,摘引自郭秋永,〈權力概念的解析〉,《人文及社會科學集刊》, 18 卷 2 期(2006 年 6 月),頁 224。
《包山楚簡‧受期簡》之拘提完全依法執行,有法定程序,至少保障了每位平民 和官員的人身自由。
二、君王(權利主體)對統治權力的掌控
至於「君王(權利主體)」又為何選擇認同法律權力?我認為中國古代專制 君王所以願意變法新政,削弱官吏、封君、豪強的特權,為平民謀求(除君王一 人外)法律地位的平等,或許只是將「君-臣-民」彼此間的「潛藏衝突」,依 賴在「虛假共識」上,由於「虛假共識」的作用,遂使得這種衝突「潛藏」觀察 不到。69上文已就平民(權力客體)的立場,申述他們對「法律平等」這個「虛 假意識」的認同,表面上是符合他們的主觀利益,但就「虛假意識」理論,這非 但違反平民(權力客體)的真正利益,反而是符合君王(權力主體)的真正利益, 下文要揭發的即是支持「法律平等」背後真正的「君王(權力主體)利益」究竟 為何? 法家非常重視君王(權力主體)的威勢,《韓非子‧功名》即說:「夫有材 而無勢,雖賢不能制不肖」,文後立即舉了一些例證說明,如「立尺材於高山之 上,則臨千仞之谿,材非長也,位高。桀為天子,能制天下,非賢也,勢重也; 堯為匹夫,不能正三家,非不肖也,位卑也」。70而建立君王(權力主體)「威 勢」的過程,理念上必須和「法治」雙管齊下,因為「令重則君尊,君尊則國安; 令輕則君卑,君卑則國危。故安國在乎尊君,尊君在乎行令,行令在乎嚴罰」, 71若細論實際執行層面,則得分作「君-民」和「君-臣」兩種支配模式。 「君-民」權力支配,透過法律途徑執行,上文從「民(權力客體)」的角 度切入,其正當性在使平民獲得與權臣、封君相當之法律平等地位。但從「君(權 力主體)」的角度詮釋,其正當性則在於對君王威勢的認同,因為「法審則上尊 而不侵,上尊而不侵則主強」72,此可與上文〈受期簡〉「登聞有敗」的體制設 計相參照,背後的真正用意都在於讓君王掌握最後且最高的法律審判權。 「君-臣」權力支配,昔日吳起以楚國「大臣太重,封君太眾,若此則上偪 主而下虐民,此貧國弱兵之道也」勸楚悼王變法;商鞅則教秦孝公「塞私門之請 而遂公家之勞」,73向來影響君主郡縣改制的最大阻礙並不在平民,而在於封建 時代遺留之「大臣」、「封君」、「私門」和「重人」,所謂「重人」即「無令 而擅為,虧法以利私,耗國以便家,力能得其君」。74法家一再申明「君臣共道 69郭秋永,〈權力概念的解析〉,頁236-238。 70《韓非子‧功名》,頁508。 71《管子‧重令》(台灣商務印書館,1983 年),頁 276。 72《韓非子‧有度》,頁88。 73《韓非子‧和氏》,頁238-239。 74《韓非子‧孤憤》,頁206-220。則亂,專授則失」75的道理,為此《韓非子》設計一套「有貴臣無重臣」的君臣 統御術,見〈八說〉篇:76 明主之國,有貴臣無重臣。貴臣者,爵尊而官大也;重臣者,言聽而 力多者也。明主之國,遷官襲級,官爵受功,故有貴臣。言不度行, 而有偽必誅,故無重臣也。 此透過法律途徑執行「言不度行,而有偽必誅」以剷除「重臣」,可幫助君 王建立法家倡導之「尊君卑臣」的政治格局。有關「尊君卑臣」的論述,本文特 別強調法律訴訟層面,「誠有過則雖近愛必誅」,因為「近愛必誅,則疏賤者不 怠,而近愛者不驕也」,77如此「大臣之祿雖大,不得藉威城市;黨與雖眾,不 得臣士卒」,78君王才能同時完全直接支配封建權貴和平民,建立自己獨當一面, 不與封建權貴共享的絕對權威,否則「擅主之臣」會讓「君令不下究,臣情不上 通」,使「善敗不聞,禍福不通」,留下難以解決的「不葬之患」。79 綜觀全文後,或者有人會質疑本文所述之「平等」,因為戰國時期的《包山 楚簡》法律文書雖難能可貴地將貴戚、官吏、平民、奴隸等皆納入法律管轄內, 被「平等」的對待,但卻不包括楚國君王。即和一般中國傳統法律一樣,給人身 為「法律之制定暨頒布者、全國行政最高長官,及法律之最後裁定者」的君王, 是可以置身體制之外不受法律約束的感覺,當然這可能是因為缺乏君王犯罪案例 所致,更可能是它再次證明「這就是君主專制政體最嚴重的缺點」,80即使如此, 但對當時的編戶齊民來說,這套法律似乎仍不失為一個尚稱「平等」的制度吧!
伍、結語
本文從《包山楚簡‧疋獄簡》之「原告」和「被告」,〈受期簡〉之「負責 官員」和「被告」間身分等級的考證,歸納其皆包含「上級對下級」、「下級對 上級」和「平等」三種關係,嘗試探討《包山楚簡》法律文書已經具備「平等意 識」。再從「平民(權利客體)對法律權力的認可」,和「君王(權利主體)對 統治權力的掌控」為問題核心,申論《包山楚簡》法律文書「平等意識」之「正 當性(legitimacy)」。 75《管子‧明法》,頁751。 76《韓非子‧八說》,頁977-978。 77《韓非子‧主道》,頁69。 78《韓非子‧愛臣》,頁60。 79《韓非子‧難一》,頁801。 80毛漢光,〈平等概念與平等實際〉,頁161。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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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eng Chia Journal of 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 pp.21-44, No.18, Jun. 2009
College of 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 Feng Chia University
The Research on “Equality” Rooted in the
Legal Documents of Bao-shan Bamboo
Slips from Chu Tomb
Chin-Hui Chan
*Abstract
The research analyze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plaintiff and defendant in the Pi-yu Bamboo Slips (疋獄簡), brief records of indictments, and that between official-in-charge and defendant in the Shou-qi Bamboo Slips (受期簡), brief records of cases and sentences. Three underlying relationships in the analysis can be demonstrated: “the superior to the subordinate,” “the subordinate to the superior” and “the superior equaling the subordinate,” from which two interpretations are resolved. First, every civilian possesses litigation rights, which means possible procedure of making a complaint to government can be taken when individual right is threatened. Second, the termination of limited identity for defendants signifies all men including the officials and rulers can be brought to trial. In additi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ivilian and ruler, the exploration of “legitimacy” of equality in the legal documents composes the central issue. To be more specific, the civilian and the ruler embody the object of rights and the subject of rights respectively. Hence, the central issues in the research include “civilian’s identification with the law” and “absolute monarch’s sovereignty.”
Keywords: Bao-shan Bamboo Slips from Chu Tomb, legal documents, equality,
legitimac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