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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新民法消費契約條款及資訊義務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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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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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 成果報告

德國新民法消費契約條款及資訊義務之研究

計畫類別: 個別型計畫 計畫編號: NSC94-2414-H-004-052- 執行期間: 94 年 08 月 01 日至 95 年 07 月 31 日 執行單位: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 計畫主持人: 黃立 計畫參與人員: 張南薰 報告類型: 精簡報告 處理方式: 本計畫可公開查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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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中英文摘要及關鍵詞 中文摘要 依據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也就是國家依消保法可以公權力干預定型化契約條 款的內容。在實務上,各主管機關均先制定具體的定型化契約範本,例如預售屋買賣定 型化契約範本,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等,而於實施一段時期後,才制定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由於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制定並未有法律的授權,因此只具有 推薦的性質。不過由於此種定型化契約範本係由主管機關制定,並經產、官、學界共同 審議後才公佈,原則上相當程度的平衡照顧了雙方的權利與義務,因此也常為律師在訴 訟時所引據,從而為判決所接受。 對於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依各定型化契約之內容及目的而所有不同。德國 民法資訊與證明義務細則(Verordnung über Informations und Nachweispflichten nach bürgerlichem Recht)中則明文規定若干契約類型下,企業經營者之資訊義務,例如遠距 銷售契約、旅遊契約、遊學居留契約、與金融機關締結之契約、電子營業往來契約之資 訊義務等。透過細則之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其與消費者所締結的消費契約中,即有揭露 相關資訊之義務,藉此得以使得消費關係下之權利義務關係更為明確。二種法制對於契 約的管制,均以回復雙方當事人兼權利與義務的均衡為目的。德國民法對於各類型的契 約資訊義務,以法規命令方式頒布,強制企業經營者適用。台灣則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規定,制定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也有強制的效果。不過德國法上部分機制, 如「撤回權期間於履行資訊義務前不開始起算除斥期間」的規定,非常值得參考。。 關鍵詞:定型化契約、資訊義務、消費者保護法、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德國民法 資訊與證明義務細則 Abstracts

According to the Article 17 of our Consumer Protection Law which provides that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at the central government level may designate certain industries, and set forth by public notice the mandatory and prohibitory provisions of standard contracts to be used by them,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have the power to interfere in the conclusion of the private consumer contracts. In practice, the authorities have set up standard contracts in various ways, such as the sales contract of cars and the travel contract. While these contracts had been adopted for a period of time, the authorities would consider the problems arisen from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standard contract and try to draw up the mandatory and prohibitory provisions of the standard contracts to settle disputes. Although a standard contract is not binding unless the parties of the contract adopted it, those provisions will be still respected by lawyers and judges for adequate discussion of scholar, industries and officers. These provisions are believed that the interests of both parties could be balanced by using them.

What should be the content of the mandatory and prohibitory provisions of standard contracts will depend on the type of contracts. The new German Regulation relating to the obligation 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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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formation ( Verordnung über Informations- und Nachweispflichten nach bürgerlichem Recht)provides several kinds of information obligations of business operators, such as travel agencies, financial institutions, E-commercial sellers. As result of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Regulation, the business operators are obligated to provide certain information in business transactions. Henc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operators and consumers are going to be more explicit and defined and the consumer will be protected from harm of vague instruction of products or services. The research and analysis on the new German Regulation will be useful to assist our authorities in working out the mandatory and prohibitory provisions.

Keywords: Consumer Protection Law, standard contracts, consumer contracts, German Regulation relating to the obligation of information, obligation of information

貳、報告內容 一、前言 企業為了簡化營業過程及會計作業,通常會使用相同的方式處理與顧客間之關係,即經 常會與消費者訂有內容相同的契約,此種由企業經營者片面制定,消費者僅有同意或拒 絕而無更改內容餘地之契約,通常稱為定型化契約,或消費契約。雖然定型化契約條款 須經顧客的同意,始能適用,但對顧客而言,卻潛伏著一系列的危機,例如,企業經常 會濫用其經濟力量,尤其當顧客對某物或勞務極其需要,而只有一個企業可提供此物或 勞務,或所有企業均以相同的定型化契約條款從事交易時,如其欲與企業者訂立契約, 只能選擇完全接受其條款,或者捨棄訂定契約的機會,因為要約人於個案中,很難同意 作條款的修正。此外,許多顧客往往並無法律經驗,不知此種經過深思熟慮,精心制定 的定型化契約條款的威力,對於以抽象概括模式訂定的定型化契約條款,其適用常有待 於進一步之解釋,而欠缺法律經驗的消費者可能在無法正確解讀條款的情形下締結契 約。 而公平的談判係以雙方有旗鼓相當的力量為前提,在雙方當事人力量不平等時,立法者 就有介入的必要了。這種介入在私法中有增加的趨勢,立法者不斷的採取改正的措施, 如勞動基準法、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等。所謂的契約強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 項與不得記載事項,就是這種公權力介入後的現象。以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為 例,其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 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 依前條規定定之。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即賦予 主管機關介入私契約之權限。在實務上,各主管機關均會先制定具體的定型化契約範 本,例如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等,而於實施一段時期 後,才制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由於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制定並未有法 律的授權,因此只具有推薦的性質。不過由於此種定型化契約範本係由主管機關制定, 並經產、官、學界共同審議後才公佈,原則上相當程度的平衡照顧了雙方的權利與義務, 因此也常為律師在訴訟時所引據,從而為判決所接受。 依據上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 載之事項:主管機關會就易滋訟源之特定行業,如汽車買賣已經公告了定型化契約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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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經過一定年限讓業者使用累積一些經驗後,再制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 事項,經產、官、學界共同審議後公告,並於公告後經過一定(通常為六個月)的宣導期 間(緩衝期)後生效,對於業者而言就產生了強制的效力。主管機關業目前業已發佈了 如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播送系 統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公 告觀光遊樂園(場、區)遊樂服務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預售屋買賣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播送系統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汽車駕駛訓練契約書範本應記載、路外停車場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 等。如果企業經營者在適用其定型化契約條款時,不理會「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 事項」時,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 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且消費者保護法施 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 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 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實際上,主管機關在制訂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時,也考慮 到此一擬制內容規定所產生的法律不確定性,通常均會對應記載事項未有記載時明確規 定其法律效果。 二、研究目的 德國則在二○○二年,針對消費契約中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所應負擔之資訊揭露義 務,特別制定了德國民法資訊與證明義務細則(Verordnung über Informations- und

Nachweispflichten nach bürgerlichem Recht),其中就各種非典型消費契約中,企業經營者

應負擔之資訊義務有詳細之規定,包括了遠距銷售契約之資訊義務、分時居住權契約之 資訊義務、電子營業往來契約的資訊義務、旅行社之資訊與證明義務、遊學居留契約之 說明義務、金融機關之資訊義務等等。由於在我國民法下,契約當事人之說明義務多源 自於誠信原則,應說明之內容及事項仍有賴解釋,較為不確定,而且消費者保護法下之 標示詋明義務適用範圍亦有限,因此在相當程度上,仍有賴於主管機關所公告之應記載 事項及不得記載之事項,以使契約之內容明確化。而各種類型之定型化契約中應約定何 種資訊義務若能藉由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之事項之公告而明確化,將有助於釐清消費 者與企業經營者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減少糾紛的發生。因此吾人認為,對德國民法資 訊與證明義務細則之研究,對於將來主管機關在制定定型化契約範本或應記載事項及不 得記載之事項上,將可提供有價值之參考。 三、研究方法 本研究將採比較法之研究方法,蒐集德國法上定型化契約及資訊義務之法院實務判決及 學術論文,並進行分析研究,希望透過對各種新型契約之資訊義務之介紹,有助於我國 在面對新型定型化契約並制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應記載事項及不應記載事項時,國外相 關資訊之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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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結論

(一)德國新民法消費契約條款

德國定型化契約條款法 Gesetz zur Regelung des Rechts der Allgemeinen Geschäfts-bedingungen,在依據歐體部長理事會 1993 年 93/13/EWG 關於消費契約之濫用條款準則 之規定1,於 1996 年2及 1998 年3兩度修正後,於 2002 年 7 月 15 日經由債法現代化法廢 止,其實體內容與其他消費者保護規範回歸德國民法第 305 條至第 310 條。德國民法此 次修正,將定型化契約條款法納入民法之規範。也因為對於債務不履行等相關規定的大 幅變革,而必須對條文作部份的修正。不過整體言之,修正的比例並不太多。 歐盟 93/13 號對消費契約中濫用契約條款之歐體準則第 3 條:「(1)非個別磋商之契約條 款,如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利於消費者,導致契約當事人間契約權利與義務之顯著與不 當失衡,視為濫用之條款。(2)契約條款如於事先擬就,消費者,特別在事先擬就的定型 化契約架構下,無法對內容有商討之空間者,視為非個別磋商之契約條款。 契約條款 之特定成分,或個別條款係個別磋商之事實,若依總體評估仍係事先擬就的定型化契約 者,不排除契約其他部分適用本條之規定。若企業經營者主張任一契約條款係屬個別磋 商之結果,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3)附件例示了作為得被宣示為濫用之契約條款範例。」 既不以「供訂定同類契約之用」為前提,也不以於締約時對他方提出為必要4,立法技 術甚為進步。 德國民法對於定型化契約條款定義較我國精確,認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是事先擬就的契約 條款。所謂事先擬就指其完成早於契約締結時,以便於未來可納入契約之中,例如納入 契約格式中或者在營業場所懸掛。縱然並未以書面先行寫下,而是供未來使用在約款使 用的的腦海中 im Kopf 或者存放於電腦中,也屬於事先擬就。如果定型化契約條款使用 者的代理人,熟記特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後,被授權將來訂立契約時,將此種定型化契 約條款默寫出來納入契約或者讓顧客口頭承諾。在此種情形,與面對書面事先擬就的定 型化契約條款顧客相較,同樣的值得保護,因此事先擬就之要件,並不以書面為必要。 其次,德國法對於無評價機會及有評價機會之條款禁令,均有精確的規範,較我國消保 法具體。可以作為我國解釋法律與契約條文之參考。 (二)契約資訊義務 德國民法對於資訊義務並無統一規定,散見於個別的條文中,不過主要是第 312 條 c 至

1 Richtlinie 93/13/EWG des Rates vom 5. April 1993 über mißbräuchliche Klauseln in Verbraucherverträgen,

http://www.rechtsrat.ws/vlink/gesetze/eg-93-13.htm, 上網日期 2006-04-04.

2 AGB-Änderungsgesetz vom 19.7.1996, BGBl. I, S.1013.

3 Art.2 Nr. 2 des Handelsrechtreformgesetzes vom 22.6.1998, BGBl.I, S.1474: Artikel 2 :“Änderung des

AGB-Gesetzes;Das Gesetz zur Regelung des Rechts der Allgemeinen Geschäftsbedingungen vom 9. Dezember 1976 (BGBl. I S. 3317), zuletzt geändert durch ..., wird wie folgt geändert: 1. § 24 Satz 1 Nr. 1 wird wie folgt gefaßt: "2. In § 24 a werden die Wörter "einer Person, die in Ausübung ihrer gewerblichen oder beruflichen Tätigkeit handelt (Unternehmer)" durch die Wörter "einem Unternehmer" ersetzt. „http://www.kanzlei.de/hgbrg.htm, 上網日期 2006-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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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2 條 e 關於遠距交易(相當於台灣消保法上的郵購買賣)。德國民法第 312 條 c 要求 企業經營者在締結遠距交易契約前,應即時在所使用之遠傳工具,以適當之方式,清晰 並可理解之方式提供資訊。德國民法第 312 條 d 規定,在遠距交易契約,消費者依據德 國民法第 355 條規定,享有撤回權 Widerrufsrecht。消費者也可以就物之交付的契約依據 據德國民法第 356 條規定,行使退貨權,代替撤回權。撤回權期間於履行資訊義務前不 開始起算。德國民法第 312 條 e 規定,企業經營者就貨物交付或服務提供契約之締結, 利用電子或其他載具者,應對顧客提供適當、有效及可以取得之技術方法,顧客可以藉 由此種方法,在為意思表示前,辨識其輸入之錯誤,並加以更正;依據債編施行法第 241 條規定之資訊,及時在顧客為訂購前清晰並可理解的告知顧客;收到訂購要約立即以電 子方式為收到證明;給予他方當事人在締約前以取得契約條款包括定型化約款的機會, 並得以得複製之方式儲存。其他規定如德國民法第 675 條 a 對於公設管理人 öffentlich bestellt 之資訊義務等。 德國於 2002 年制頒了「2002 年德國民法資訊與證明義務細則」Verordnung über Informations und Nachweispflichten nach bürgerlichem Recht5(以下簡稱細則),分成了遠距

銷售契約之資訊義務6、分時居住權契約之資訊義務、電子商務對顧客的資訊義務、旅 行社之資訊與證明義務、遊學居留契約、金融機構之資訊義務、對解約權與退貨權之說 明等。 1.遠距銷售契約之資訊義務 距銷售契約之資訊義務而言,細則第 1 條規定了,企業經營者在締結遠距契約前,至少 應以書面提供以下之資訊:1. 其身分;2. 其通訊地址;3. 對於商品或服務之基本特徵 以及契約如何成立;4. 契約之最低效期,如其以繼續或規律重複之給付為內容者;5. 保 留以同等品質及價格之給付(商品或服務)之權,或保留於承諾之給付於無存貨時不交 付之權;6. 商品或服務之價格包括所有之稅捐及其他價格之成分;7. 在有額外交付或 運送費用者,其費用;8.就付款與交貨或履行之細節;9. 解約或退貨之權限;10. 消費 者經由使用遠距通訊工具所生費用,若此費用高於消費者在通常費率下可期待者。11. 付 期限要約之期限,特別是價格部分。企業經營者應以書面並以強調與清楚之方式,對消 費者提供以下之資訊。1. 行使解約與退貨權之條件、細節與法律效果及解約與退貨權 之排除。2. 消費者得申訴之企業經營者營業所地址,及企業經營者之送達地址,及在法 人、人合組織或團體,其代表人之姓名。3. 顧客服務及有效擔保及保證條件之資訊,及 4. 與繼續性相關而效期長於一年或不定期契約之終止條件等。 2. 分時居住權契約之資訊義務 細則第 2 條要求,分時居住權契約,及其型錄必須有以下之內容:1. 提供用益權之企業 經營者及建築物所有人之名稱、營業所地址及送達地址,在公司、協會、法人或商號, 其代表人之姓名及企業經營者與該建築物相關之法律地位。2. 對於用益權之描述,依據 5

Januar 2002, BGBl I 2002, 342, Neugefasst durch Bek. v. 5. 8.2002 I 3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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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所在地國法律,對於行使用益權必須符合的已經履行或/及尚待履行之要件。3. 若 消費者事實上並未取得所有權,也沒有取得居住或使用之物權,應該載明。4. 若用益權 與特定建築物相關,對於建築物及其使用之精確描述;…9. 就用益權所應支付之費用, 其計算基礎及消費者就第 6 款與第 7 款之相關設施與服務所生經常費用及使用個別建築 物之估計金額,特別是所應繳納之稅捐、管理費、維護費、修理費及公積金及,10. 消 費者江用益權全部或就部分時段參與交換及/或轉售之可能,及如消費者或第三人媒介交 換及/或轉售有何費用。 3.電子商務對顧客的資訊義務 細則第 3 條規定,在網路契約中,企業經營者依據德國民法第 312 條 e 第 1 項第 1 句第 2 款規定,必須提供顧客以下資訊:進行契約締結的詳細技術步驟;在締約後,契約的 文字由企業經營者儲存,及其是否對顧客開放;企業經營者如何依據德國民法第 312 條 e 第 1 項第 1 句第 1 款可運用之技術方法,在(顧客)訂購前,使其得以辨識並更正; 關於締約可使用之語文;關於所有企業經營者應受拘束之行為規範,以及可用電子方式 閱覽此規範之可能7。 4. 旅行社之資訊與證明義務 細則第 4 條規定,(1) 旅行社就其所舉辦之旅遊應提供型錄參考,此一型錄必須清晰可 讀、明確並記載旅遊價格、應繳納之定金、餘款之繳納期限,以及對旅遊重要之特徵, 包括:1.目的地;2. 交通工具(特徵及等級);3. 住宿(種類、坐落、類別或舒適度 及主 要特徵,若有可能其許可及觀光等級);4. 膳食;5. 行程;6. 旅遊國對會員國國民之護 照及簽證要求,及旅遊與居留上必要之衛生警察措施;7. 就執行旅遊必須之最低參與人 數,及至遲在契約協議旅遊出發日前何時點,通知報名之旅客參加人數未達最低人數, 旅遊被迫取消。 在型錄中所包括之記載對旅行社有拘束力。由旅行社提供影音作品者, 同樣適用。 旅行社之契約係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為基礎者,必須先行提供完整契約給旅客。細則第 6 條規定,(1) 旅行業者應在締約時或者在其後,立即將旅遊契約或證實書交付給旅客。 (2) 旅遊證實書應該包括以下之內容:最終目的地,或如該旅程有多點停留者,個別的 目的地及個別停留期間與行程;預定出發與回程之日、時及地點;參觀,旅遊及在旅遊 價格中所包括的給付;對於保留之價格變動及其變動因素及不包括於旅遊價格之費用; 與旅客協議之其他特殊願望;旅行社之名稱與送達地址;旅客對於旅行社所生瑕疵有指 控之職責,以及在終止旅遊契約前(德國民法第 651 條 e)給予旅行社相當期間提出補 救給付,除非補救給付並非可能,或者旅行社拒絕提供補救給付或者立即終止契約由於 旅客的特別利益有其合理性者,不在此限。就締結解除旅遊契約費用保險,或於意外或 生病情況運送回國費用之保險之可能,告知消費者保險人之名稱與地址。 5.遊學居留契約 7 此部分參見本書關於網路契約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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細則第 7 條規定,旅行社應告知客戶以下資訊:1. 學生住宿之接待家庭姓名與地址,包 括其變動;2. 於有必要時可請求協助之目的國承辦人姓名與聯絡方式,包括其變動;3. 學生之協助要求及旅行社可以採取之措施8。 6.金融機構之資訊義務 細則第 12 條規定,金融機構應以書面及容易了解的形式告知匯兌條件之資訊,提供給 其事實上與潛在顧客。此種資訊至少應該包括以下內容: 匯兌執行前:就執行與金融機構所締結之匯兌契約,將匯兌金額登入受款人之金融機構 帳戶所必須之始期與期間。直到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款移轉到受款人戶頭,就匯兌啟動所 需要之期間。所有顧客應向金融機構給付之報酬與費用,其計算方式與費率。若有金融 機構所為之估價,其日期。提供給顧客之申訴及協助程序以及使用此種程序之細節。在 兌換時所適用之匯率。 在匯兌執行後:匯款人依據提款單所決定之匯兌事項;匯款金額;加上匯款人應給付隻 報酬與費用後的總金額;若有金融機構所為之估價,其日期;如果匯款人與匯款銀行協 議,匯款費用全部或部分由受款人負擔,應透過受款人之金融機構告知受款人;如匯兌 應以他種貨幣為之,金融機構在匯兌前應告知顧客,其所適用之匯率。 7.對解約權與退貨權之說明 細則第 14 條規定,如果業者使用附件 3 之範本,對解約權之說明,只需要符合德國民 法第 355 條第 2 項與本補充規定之要件。如果業者使用附件 3 之範本,對退貨權之說明, 只需要符合德國民法第 355 條第 1 項第 2 句第 1 款與本補充規定之要件。企業經營者對 說明使用附件 2 或附件 3,得在形式上及字體的大小與樣本不同,並附加商號或企業標 示。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有關解約權與退貨權之說明,未使用附件 2 或附件 3 者,在說 明書中應記載其訴訟送達地址。 台灣與德國之法制對於契約的管制,均以回復雙方當事人兼權利與義務的均衡為目的。 德國民法對於各類型的契約資訊義務,以法規命令方式頒布,強制企業經營者適用。台 灣則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規定,制定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也有強制的效 果。不過德國法上部分機制,如「撤回權期間於履行資訊義務前不開始起算除斥期間」 的規定,非常值得參考。 參、計畫成果自評 本研究預期的目的在於提出關於德國新民法消費契約條款及契約資訊義務之分析及研 究,並藉以提供國內立法、審判實務及學術研究參考。研究結果亦已達成上開目的。 8 參見海外旅遊學習(遊學)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教育部 93 年 1 月 6 日公告, 95 年 6 月 5 日修訂, http://www.cpc.gov.tw/Frame_index_specialCID_FAQ.asp?SpecialCID=436,上網日期 2006/6/10.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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