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一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辦理公糧食米外銷作業要點 附錄二 人工培植拖鞋蘭證明文件申請須知
附錄三 CITES新證格式
附錄四 電腦程式相關產品出口管理制度作業規定 附錄五 商標出口監視系統運作執行程序
附錄六 輸往設限地區紡織品主要製程認定基準 附錄七 輸往設限地區紡織品出口簽審通關作業須知
附錄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辦理公糧食米外銷作業要點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處理庫存餘糧,辦理食品外銷,特訂 定本作業要點。
二、食米外銷數量,由本會參際庫存及國內外供需狀況,訂定年度後辦理。
三、食米外銷方式,除為配合政策需要及人道立場援助缺糧國家或地區,得以專 案供售外,其採公開標售。
四、食米外銷專案供售、公開標售作業及買賣合約之擬柛,由本會委託中央信託 局(以下簡稱中信局)辦理。
五、食米外銷價格,由中譬根據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查報泰國食米 一般外淑價格為基準,按行政院核定之「外銷食米計價原則」,依食南種類、
期別及品質規格核算訂定並公告之。食米外銷供售價格之訂定如左:
(一)專案供售之價格,以買賣雙方會商決定當日或簽約當日之公告價格為準。
(二)公開標售之底價,不低顧公告價格,惟在連續二次標售而不能決標時,
本會得按行政院授權,在公告價格百分之三十範圍內酌降底價;每次標 之價,應於開標前二日,送中信局辦理公告。
六、本會於每年三月一日及九月一日調整外銷米期別順序及各期別折扣率。
七、每批標售食米期別、麵類、數量及規格,由本會通知中譬局辦理。
八、參加投標廠商,須領有糧商營業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提供最近一期營 業稅完稅證明或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之證明文件。
九、買方提貨期限,以簽訂合約之次日起算;其規定如左:
(一)購貪數量未滿二萬公噸者為五十日;二萬公噸以上未滿五萬公噸者為一 百日;五萬公噸以上者為一百五十日。
(二)未依限提貨時,依合約規定辦理。
十、中信局認可托受買方所繳之貨款,並俟買方船期通知後,中應即通知本會備 貨。
十一、為確保食米品質,出口前須檢驗及燻蒸,並由獨立公證行出具口書。
十二、每批食米口後,由中信局辦理押匯,並將扣除手續費及有關費用後之結餘貨 款,撥存本會在國庫設置之食平準基一專戶;倘未能收到貨款時,由中信局
負責追索。
十三、食米外銷國或地區,應依照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規定辦理。
十四、為查核外銷米加工品質,掌握裝運狀況,由本會會哃中譬隨時抽查高情形。
十五、本作業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訂之。
附錄二人工培植拖鞋蘭證明文件申請須知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八八農糧字第八八○二○一九六號公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農糧字第○九一○○二○○七六號名稱修正為
「人工培植拖鞋蘭證明文件申請須知」,並修正部份條文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為加強保護瀕臨絕種野生拖鞋蘭物種,
並兼顧保育與利用生物資源,以配合「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on Endangered Species of Wild Fauna and Flora,簡稱 CITES)」之規範,特依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九十年八月三日公告修訂之「輸出 野生動植物申請核發華盛頓公約出口許可證規定」訂定本須知。
二、本要點用辭定義如下:
(一)拖鞋蘭:指 CITES 附錄一植物所列之 Paphiopedilum 及 Phragmipedium 屬之 物種或雜交種。
(二)人工培植拖鞋蘭(以下簡稱培植拖鞋蘭):指拖鞋蘭在人為環境控制下繁 殖栽培者;即凡以人為分株、無菌播種、組織培養等方法繁殖,並經人 為施用肥料、農藥、灌溉等栽培管理所培育之拖鞋蘭。
(三)拖鞋蘭人工培植場(以下簡稱培植場):指依植物種苗法辦理種苗業登記,
並依本須知規定自願接受培植拖鞋蘭出口輔導者。
三、培植拖鞋蘭之出口,應依本須知規定向農委會申請核發證明文件後,始得向經 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辦 CITES 出口許可證。
四、農委會設置人工培植拖鞋蘭科技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審議培植場證 明書核發相關事宜,並檢討培植拖鞋蘭輔導成效,擬訂改進措施。
(一)審議小組置委員兼召集人一人,由農委會派員兼任;另置委員七至九人,
由農委會聘請相關學者專家組成。
(二)審議小組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予續聘。委員為無給職,惟得依相關規 定支領出席費及審查費。
(三)審議小組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由召集人召集,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並 得邀請相關單位與會。
五、農委會委任所屬種苗改良繁殖場擔任執行單位,受理培植場證明書申請及輔導、
培植拖鞋蘭產銷資料申報、培植拖鞋蘭證明文件之申請及現場查核等事宜。
六、自願接受農政單位依本須知規定輔導出口培植拖鞋蘭業者,應於每年元月依規 定格式向執行單位申請培植場輔導,經執行單位會同審議小組及培植場所在地 縣市政府進行現場查核,並經審議小組審議小組審查通過後由農委會核發培植 場證明書。
七、培植場證明書有效期限為五年,期滿應重新申請。
八、培植場受輔導業者,依下列規定辦理培植拖鞋蘭產銷資料申報及輸出:
(一)培植場業者應於每年元月,依規定格式向執行單位申報前一年培植拖鞋 蘭物種或品種、學名、數量、大小、來源、增加或減少數量等資料,供 作農委會審理培植拖鞋蘭出口申請之依據。
(二)培植場應於出口一個月前依規定格式填具申請書,向執行單位申報擬出 口之物種或品種學名、數量大小、繁殖方式、來源、出口國別等資料。
(三)執行單位受理培植拖鞋蘭證明文件申請後,應於培植場書件資料備齊後 二週內完成書面或現場查核,併同查核結果核轉農委會憑以核發培植拖 鞋蘭證明文件。
(四)農委會核發之培植拖鞋蘭證明文件,得附期限,原則上有效期限為三個 月,且單一證明文件准許出口數量不得分批出口。
九、申請培植場證明書,每件應繳交查核工本費新台幣一萬元。申請培植拖鞋蘭證 明文件,每件應繳交查核工本費新台幣三百元。上述工本費收支依照預算程序 辦理。
CITES PERMIT №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IN ENDANGERED SPECIES OF WILD FAUNA AND FLORA
EXPORT
Original RE-EXPORT
IMPORT
OTHER 2. Valid until 3.Importer (name and address and country) 4.Exporter (name, address and country)
5.Special conditions
For live animals, this permit or certificate is only valid if the transport conditions conform to the Guidelines for Transport of Live Animals or, in the case of air transport, to the IATA Live Animals Regulations
6. Name, address, national seal/stamp and country of Management Authority
Board of Foreign Trade Ministry of Economic Affairs No. 1 Hukou St. Taipei, Taiwan
Republic of China 5a. Purpose of the transaction(see
reverse) 5b. Security stamp No.
7/8.SCIENTIFIC NAME(genus and species) AND COMMON NAME OF ANIMAL OR PLANT
9.Description of specimens, including identifying marks or numbers (age/sex if live)
10.Appen No. dix and sourc (see e reverse)
11.Quantity (includin g unit)
11a.Total exported quota
A
7/8 9. 10. 11. 11a.
12.Countr y of origin *
Permit No Date 12a.Country of last Certificate No. re-export
Date 12b .No. of operation** or date of
acquisition***
B
7/8 9. 10. 11. 11a.
12.Count ry of origi n *
Permit No Date 12a. Country of last Certificate No. re-export
Date 12b.No. of operation** or date of
acquisition***
C
7/8 9. 10. 11. 11a.
12.Count ry of origin
*
Permit No Date 12a. Country of last Certificate re-export No.
Date 12b.No. of operation** or date of
acquisition***
D
7/8 9. 10. 11. 11a.
12.Count ry of origi n *
Permit No Date 12a. Country of last Certificate No. re-export
Date 12b.No. of operation** or date of
acquisition ***
* Country in which the specimens were taken from the wild, bred in captivity or artificially propagated (only in case of re-export)
** Only for specimens of Appendix-I species bred in captivity or artificially propagated for commercial purpose *** For Pre-Convention specimens
13. THIS PERMIT IS ISSUED BY
Place Date Security stamp, Signature and official Seal
三
錄
附
Port of Export Date Signature Official stamp and title
CITES 許可證各欄填寫說明
欄 位 欄 位 名 稱 填 寫 說 明 1 □EXPORT
□RE-EXPORT
□IMPORT
□OTHER
貨品如係出口,請在對應□內勾劃。
貨品如係再出口,請在對應□內勾劃。
貨品如係進口,請在對應□內勾劃。
如屬其他,請在對應□內勾劃。
2 Valid until 有效期限(由簽證機關填寫,一般為六個月) 3 Importer(name, address and country) 如係用於出口或再出口,請填寫外國進口
商 (人)名稱(姓名)、地址及國別
如係用於進口,請填寫我國進口商(人)
名稱(姓名)、地址及國別
4 Exporter(name, address and country) 如係用於出口或再出口,請填寫我國出口 商(人)名稱(姓名)、地址及國別 如係用於進口,請填寫外國出口商(人)
名稱(姓名)、地址及國別 5 Special conditions 特殊情形(如無則免填)
5a Purpose of the transaction(see reverse) 交易目的(請參照背面)
5b Security stamp No. 安全戳記號碼(免填) 6 Name, address, national seal/stamp and country of
Management Authority
管理機關名稱、地址、圖記及國名(已載 明,不必另填)
7/8 SCIENTIFIC NAME(genus and species) AND COMMON NAME OF ANIMAL OR PLANT
填寫出口、再出口,或進口貨品之動植物 科學名稱(屬名及種名)及英文貨名 9 Description of specimens, including identifying
marks or numbers (age/sex if live)
對出口、再出口,或進口貨品描述,包括 識別記號或號數(如屬活體其年齡及性別)
10 Appendix No and source (see reverse) 填寫出口、再出口,或進口貨品所屬華盛 頓公約附錄及來源
11 QUANTITY (Including unit) 數量(包括單位)
11a Total exported quota 出口配額總數
12 Country of origin*、Permit No、Date 填寫原產國、許可證號碼及核發日期 12a Country of last re-export、Certificate No. Date 填寫最後再出口國名稱、許可證號碼及核
發日期(僅限再出口時使用)
12b No of operation** or date of acquisition*** 限屬附錄一動植物物種人工繁殖或栽培供 商業用或華約前物種取得之日期填寫
* Country in which the specimens were taken from the wild, bred in captivity or artificially propagated (only in case of re-export)
物種從野外取得、圈養繁殖或人工培植之 國家(只適用於再出口之情形)
** Only for specimens of Appendix-I species bred in captivity or artificially propagated for commercial purpose
只適用於商業用途之圈養繁殖或人工繁殖 附錄一物種
*** For Pre-Convention specimens 公約前之物種
13 THIS PERMIT IS ISSUED BY 許可證簽證機關(申請人不必填寫)
14 EXPORT ENDORSEMENT 出口數量(限海關關員填寫) 15 Bill of Lading/Air Waybill Number 海/空運提單號碼
附註: 1.CITES 許可證,一式三聯,應一次套打。
2,無論出口、再出口或進口貨品,每項貨品之科學名稱及英文名稱不同,必須分開填寫。
3.如一次出口、再出口或進口貨品超過四種,請另購 CITES 許可證繼續填寫(無續頁)。 4.本許可證不得分批使用
CITES 許可證各聯用途性質說明:
出口或再出口 CITES 許可證: 進口 CITES 許可證:
第一聯正本:供外國進口商(人)報關用 第一聯正本:同意進口證明用
第二聯副本:由出口海關送回貿易局統計用 第二聯副本:我國進口商(人)留存用 第三聯副本:簽證機關存查用 第三聯副本:簽證機關存查用
(背面)
Codes for purpose of transaction (Resolution conf. 9.3) 交易目的之代碼 (9.3 決議案)
T Co 商 Commercial Z Zoos 動物園
G Botanic Gardens 植物園
Q Circuses and Travelling 馬戲團及巡迴展覽 Exhibitions
S Scientific 科學
H Hunting Trophies 狩獵品 P Personal 私人
M Bio-medical Research 生物醫學研究 E Educational 教育
N Reintroduction or introduction Into the wild 復育或引入至野外 B Breeding in Captivity or
Artificial Propagation 圈養繁殖或人工繁殖
Codes for Source of Specimens (Resolution conf. 9.3) 標本來源之代碼(9.3 決議案)
W SpecimSpecimens taken from the wild 取自野外標本
R Specimens originating from a ranching operation 源自野生牧場標本
D Appendix I animals bred in captivity for commercial purposes and Appendix I plants artificially propagated for commercial purposes (as well as parts and products thereof, exported under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VII, paragraph 4, of the Convention)
商業用圈養繁殖的附錄一動物和商業用人工繁殖的附錄二植物(以及其部位和 產製品─依公約第七條第四款規定准予輸出者)
A Plants that are artificially propagated in accordance with Resolution Conf. 9.18, as well as parts and products thereof, exported under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VII, paragraph 5, of the Convention(specimens of species included in Appendix I if they are not artificially propagated for commercial purposes and specimens of species included in Appendices II and III)
符合 9.18 決議案的人工繁殖的植物,以及其部位和產製品─依公約第七條第五 款規定准予輸出者(非商業用人工繁殖附錄一植物物種標本和商業用附錄二、
三物種標本)
C Animals bred in captivity in accordance with Resolution Conf.
2.12, as well as parts and products thereof, exported under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VII, paragraph 5, of the convention
(specimens of species included in Appendix I if they are not bred in captivity for commercial purposes and specimens of species included in Appendices II and III)
符合 2.12 決議案的圈養繁殖動物,以及其部位和產製品─依公約第七條第五款 規定准予輸出者(商業用非圈養繁殖的附錄一物種標本和附錄二、三物種標本)
F First generation(F1) animals born in captivity, but which do not fulfil the definition of “bred in captivity” in Resolution Conf. 2.12, as well as parts and products thereof
無法符合 2.12 決議案圈養繁殖定義的第一代動物(F1),以及其部位和產製品 U Source unknown (MUST BE JUSTIFIED)
不明來源(須證實)
I Confiscated or seized specimens 查緝沒入標本
附錄-11
附錄四電腦程式相關產品出口管理制度作業規定
刪除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11.24 智國企字第 0931101765-0 號公告)
附錄-12
附錄五商標出口監視系統運作執行程序 壹、系統規劃架構:
商標出口監視系統係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與財政部關稅總局協調相關單位共同 規劃籌建,其旨在接受商標專用權人提供其商標圖樣、授權廠商名單、專用權期間 等相關資料,經國際貿易局審核、鍵入電腦資料庫後,傳輸至各關區供關員查核出 口貨品標示之商標是否有侵害系統已登錄商標之。為方便我海關關員之檢索,並縮 短查詢時間,以避免影響出口通關時效,登錄作業係將該商標註冊證上列載指定商 品名稱轉換成貨品分類號列(CCC CODE),除依此做為登錄收費標準依據外,更藉此 貨品分類號列搭配其商標名稱、圖案特徵及廠商統一編號等檢索碼,輸入設定條件 後快速將資料庫中登錄商標圖樣歸類,縮小應查詢圖樣範圍並一一於螢光幕顯現,
以便海關關員查核出口貨品標示之商標有無侵害系統已登錄商標之情事。
貳、商標出口監視系統登錄程序及檢附文件種類說明:
一、受理機關-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地 址-台北市中正區 100 湖口街一號 洽詢電話-(02)23510271(總機)
書表供應-國際貿易局樓書表供應處 二、申請人資格及其他限制:
(一)已在我國註冊之商標專用權人。
(二)已在其他國家或地區(以下簡稱他國)註冊之商標專用權人,且符合下 列 1、2 兩條件之一者:
1、已向我國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註冊者;或 2、可舉證其商標為著名商標者。
(三)1、所指商標,不包括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
2、商標專用權人得委託代理人辦理登錄等相關事宜,但在中華民國 境內無住所或營業處所者,應委託代理人辦理之。另其代理人應在中華民國 境內有住所,俾發現仿冒案件時能迅速通知,以利採取相關司法行動。
3、商標專用權人與其代理人發生糾紛時,以商標專用權人意思表示為
附錄 - 13
附錄-13
主。
三、申請登錄應檢附之文件:
申請登錄者除繕寫「商標專用權人已註冊商標登錄申請書」、「商標專用權 人已註冊商標登錄資料表」、「同意廠商標示註冊商標證明書」、「商標特徵 描述說明書」外,另檢附如左列之文件:
(一)已在我國註冊之商標專用權人應檢附證明文件如左:
1、我國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影本;若以聯合商標註冊證辦理者,須 另檢附正商標註冊證影本。
2、凡由代理人為登錄申請者,應再檢附代理人委任書,委任書上並載 明代理權限(包括委任辦理登錄、檢送及修改「同意廠商標示註冊 商標證明書」等事項)。
(二)在他國註冊且已向我國智慧財產局提出註冊申請之商標專用權人應檢 附證明文件如左:(註:俟智慧財產局核准後,該登錄申請人應即向 國際貿易局辦理登錄資格種類變更,毋須另行繳費,惟須依後述「登 錄資料的異動或撤銷」程序辦理)。
1、他國商標註冊證影本,且須經當地國公證人公證或提供當地國商標 主管機關之認證證明,並檢附中文譯本。
2、已向我國智慧財產局辦理商標註冊登記申請書及繳費證明影本。
3、凡由代理人為登錄申請者,應再檢附代理人委任書,委任書上並載 明代理權限(包括委任辦理登錄、檢送及修改「同意廠商標示註 冊商標證明書」等事項)。
(三)在他國註冊且主張其商標為著名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人,應檢附證明文 件如左:
1、他國商標註冊證影本,且須經當地國公證人公證或提供當地國商標 主管機關之認證證明,並檢附中文譯本。
2、舉證其商標為著名商標之證明文件。
附錄-14
3、凡由代理人為登錄申請者,應再檢附代理人委任書,委任書上並載 明代理權限(包括委任辦理登錄、檢送及修改「同意廠商標示註 冊商標證明書」等事項)。
(四)關於申請登錄,貿易局認為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檢附 身分證明或法人證明文件;該證明文件如為外文者,不須經當地國公 證,惟應檢附中文譯本(可節譯其中與身分證明有關部分)。
(五)申請人所提出其他證明文件,若以中文以外之文字記載者,均須加附 中文譯本。
(六)申請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影本及中文譯本,須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簽 章並註明其內容「與正本無誤」字樣。
四、申請登錄案件之審核:申請登錄之商標,經核對與已登錄之商標不同,亦 不近似者,即予核准登錄,否則應依左列原則處理:
(一)同屬我國之註冊商標時,先准登錄並移送智慧財產局表示意見。
(二)分屬我國及他國註冊商標時,先准登錄並通知相關專用權人。
(三)分屬不同他國之註冊商標時,先准登錄並通知相關專用權人。
(四)同屬同一他國之註冊商標時,先准登錄並通知相關專用權人澄清。
五、對於主張其商標為著名商標之申請案件,國際貿易局將移請智慧財產局表 示意見,經核可後,即予核准登錄。
六、申請登錄案件經核可後,由國際貿易局核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及原申請表格申請人留存聯,供申請人於繳費期限內(一 個月)向臺灣銀行或其各地分行繳納規費,並繳回經臺灣銀行核章之統一 收據第一聯,國際貿易局於驗證核章後發還,並將申請登錄資料鍵入電腦 資料庫中。
七、申請登錄相關事宜時得以郵寄或親自投件方式為之,惟審核結果將以正式 信函告之。
參、收費原則:
附錄 - 15
附錄-15
一、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及登錄者方予監視之精神,對於申請特別監視之商標 專用權人將收取登錄費用。
二、收費原則如左:
(一)同一商標註冊證之申請案件,視為一件。
(二)將商標註冊證上列載指定商品項目轉換成貨品分類號列(CCC
CODE),前六碼(即國際間通行之 HS 碼)相同者歸為一類,登錄十 個類別以內一律收費新台幣五千元;若超過十個類別,該超過部分每 類另加收費新台幣一千元。
(三)登錄後之資料修改,每件每次收費新台幣兩千元。若涉及增加商品類 別,其與已登錄之商品類別總和超過十類者,該超過部分每類另加收 費新台幣一千元。僅修改同意標示廠商名單者,不收取費用。
(四)商標經登錄並繳費後,被商標主管機關評定撤銷登記者,不可申請退 費。
(五)商標專用期間之延展,視同資料修改收費,每件每次收費台幣兩千元。
肆、登錄資料的異動或撤銷:
一、登錄資料的異動:
(一)凡已辦理登錄之商標專用權人對前已登錄資料有所增刪時,應檢附原 申請表格(申請人留存聯)正本供查核(驗畢後歸還)及影本一份,
另填具更改事項至登錄機關辦理。
(二)凡增加授權廠商資料者,應檢附新繕打之「同意廠商標示註冊商標證 明書」。
(三)凡由代理人為登錄資料修改申請者,其在原委任代理權限內得檢附原 辦理登錄案件之委任書影本(註明「與正本無誤」字樣)辦理。
(四)國際貿易局核可申請案件後,即核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自行收納款 項統一收據」供申請人於繳費期限內(一個月)向臺灣銀行或其各地 分行繳納規費,並繳回經臺灣銀行核章之統一收據第一聯,國際貿易
附錄-16
局於驗證核章後發還,並將申請登錄資料鍵入電腦資料庫中。
(五)凡辦理商標專用期間之延展,已登錄者請於專用期間屆滿前向所屬商 標主管機關辦理,並據此依前述程序向國際貿易局辦理資料異動。
二、 登錄資料的撤銷:
(一)凡已辦理登錄之商標專用權人或其代理人,辦理撤銷登記時,應檢附 原申請表格正本供查核(驗畢後歸還)及影本一份,另填具申請書至 國際貿易局辦理。
(二)凡由代理人為撤銷登錄者,其在原委任代理權限內得檢附原辦理新增 登錄案件之委任書影本註明「與正本無誤」字樣)辦理。
(三)若已登錄商標案件,其商標專用權經原商標主管機關撤銷或准予異動 者,經國際貿易局查知,將逕行撤銷登錄或為必要之變更,並通知原 登錄申請者。
伍、海關查核執行程序:
報關輸出貨品之本身或其內外包裝或容器上如標示有商標,或標示之文字、圖 形、記號或其組合在外觀上疑似商標,海關於查驗後,利用「商標出口監視系統」
進行抽核比對,如發現與已登錄之商標相同或近似,並使用於與登錄商標同一類貨 品(以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列六位碼為準)時,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與登錄商標相同:
(一)出口人為登錄之商標專用權人或已列入其同意標示廠商名單者,貨物 准予放行出口。
(二)出口人未列入登錄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標示廠商名單者,除一(三)項情 形外,貨物退關不准出口,並按下列方式處理:
1、登錄商標為已在我國智慧財產局註冊者,依商標法移送法辦,並 送國際貿易局依貿易法處分。
2、登錄商標為已在他國註冊並已向我國智慧財產局提出註冊申請 者,送國際貿易局依貿易法處分。
3、登錄商標為未在我國註冊之著名商標,依公平交易法移請公平交
附錄 - 17
附錄-17
易委員會處理,並送國際貿易局依貿易法處分。
4、通知登錄之商標專用權人或其在台代理人。
5、出口人列入出口嚴查廠商名單。
(三)出口人未列入登錄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標示廠商名單,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貨物准予放行出口:
1、出口人提出登錄商標專用權人指定標示,或授權使用,或其他能 證明無仿冒情事(例如係向登錄商標專用權人或其授權人購得等)
之文件。
2、出口人提出該商標在進口地已由不同之商標專用權人註冊登記,
經出具
該註冊證影本及其同意標示之證明文件者,貨物准予切結出口,
並通知登錄之商標專用權人,由其自行查證,採取相關之法律行 動。
3、出口人提出已在我國智慧財產局註冊之證明文件,或已向智慧財 產局登記之授權使用文件,貨物准予出口,惟應通知登錄商標之 在台代理人,由其於進口地採取保護措施。
二、與登錄商標近似:
(一)與登錄商標極近似:
雖與登錄商標並不完全相同,但其近似程度足以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者,例如文字相同而字體不同、圖形相同而顏色不同、設計圖案相同 而排列位置不同,無論出口人是否已列入登錄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標 示廠商名單,均按第一、(二) (三)項方式處理。
(二)與登錄商標近似:
1、出口人具結無仿冒商標情事後放行,並取樣送經濟部查禁仿冒商 品小組處理,如為未在我國註冊之著名商標,則取樣送公平交易 委員會核處,由其決定是否移送法辦。
2、經濟部查禁仿冒商品小組或公平交易委員會移送法辦之出口人,列
附錄-18
入海關出口嚴查廠商名單。
三、商標申報不實:
(一)出口人如有商標申報不實情形(例如甲商標申報為乙商標或有商標申 報為無商標),不得具結無仿冒情事後出口,應提出商標專用權人註 冊證影本,或其同意標示或授權使用,或其他能證明無仿冒情事(例 如係向商標專用權人或其授權人購得等)之文件,始准放行出口。
(二)商標申報不實,並涉及與登錄商標相同或近似者,改依第一、二項方 式核處,惟第二項情形,不得具結無仿冒情事後出口。
(三)商標申報不實案件,除移送經濟部查禁仿冒商品小組處理(必要時得 檢附貨樣)外,出口人並依有無涉嫌仿冒已登錄之商標,列入海關出 口嚴查或加強查驗廠商名單。
四、查核範圍與執行法源依據:
(一)已在我國智慧財產局註冊之商標:
1、查核範圍:涵蓋所有外銷地區。
2、執行法源:商標法、貿易法、貿易法施行細則、貨品輸出管理辦 法、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
(二)已在他國註冊並已向我國智慧財產局提出註冊申請之商標:
1、查核範圍:限輸往該註冊國之貨品。
2、執行法源:貿易法、貿易法施行細則、貨品輸出管理辦法、出口 貨物報關驗放辦法。
(三)未在我國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
1、查核範圍:涵蓋所有外銷地區。
2、執行法源:公平交易法、貿易法、貿易法施行細則、貨品輸出管 理辦法、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
附錄 - 19
附錄-19
經 濟 部 國 際 貿 易 局 審核、建立並更新商標登 錄系統資料章
由出口人舉證其已獲同意標示,或授權使用或係向商標專 用權人或其授權人購得,否則:
1.貨物退關不准出口。
2.根據登錄資格不同:
A. 為已在智慧財產局註冊之商標,依商標法移送法辦,
並送貿易局依貿易法處分。
B. 為已在他國註冊並已向智慧財產局提出註冊申請之 商標,依貿易法送貿易局處分。
C. 為未在我國註冊之著名商標,依違反公平交易法送公 平交易委員會研處,並送貿易局依貿易法處分。
3.通知商標專用權人或其在台代理人。
註:若同一商標在進出口兩地由不同之商標專用權人註 冊登記時:
A.如出口人提出已在智慧財產局註冊或授權登記證 明文件,則貨物准予出口,並通知登錄商標在台 代理人由其於進口地採取保護措施。
B.如出口人提出已在進口地註冊並獲同意標示之文 件,並通知登錄商標專用權人,由其自行查證並 採取相關法律行動。
抽中免驗
抽中查驗 抽核比對商標
貨物放行出口
無仿冒情事
申報不實 有疑義
與資料庫登錄商標相同或極近似 與資料庫登錄商標近似 電腦
連線
1.由出口人具結無仿冒商標情 事後放行。
2.已在我國註冊或已提出註冊 申請之商標:取樣送禁仿小 組調查。
3.他國著名商標:取樣移送公 平會調查。
註:出口人如有商標申報不實 情事,不得具結放行出 口。
禁仿小組或公平會
1.涉嫌仿冒案件依商標法或公 平交易法移送法辦,並通知 商標專用權人或其在台代理 人。
2.送貿易局依貿易法處分。
1.由出口人出具商標專用權人 註冊證明文件,或其同意標 示,或授權使用,或係向商 標專用權人或其授權人購得 等 之 證 明 文 件 始 准 放 行 出 口。
2.送查禁仿冒小組研處,必要 時並得檢附貨樣。
3.與登錄商標相同、極近似或 近似者,依左列流程處理。
出 口 人 申報貨物出口
商標專用權人或其在台代 理人須檢附之文件:
1.「商標專用權人已註冊商 標登錄申請書」。
2.商標註冊證影本。
3.商標專用權人身分證明 文件。
4.「商標專用權人已註冊商 標登錄資料表」、「同意廠 商標示註冊商標證明書」
及「商標特徵描述說明 書」。
5.他國註冊之商標應加附 已向我國智慧財產局提 出註冊申請之收件證明 影本或證明其為著名商 標之證明文件。
向關稅總 局及各地 關稅局提 供具體檢 舉案件。
提供黑名 單廠商資 料及相關 證明文 件,經貿 易局審核
進口國海關
查證屬實
有嫌疑 時函送
各 地 關 稅 局 按廠商等級與貨品分類決 定 出 口 報 單 抽 驗 比 率
登 錄 資 格 1.已在智慧財產局註冊者。
2.已在他國註冊,且已向智 慧財產局提出註冊申請 者。
3.已在他國註冊,且能舉證 其為著名商標者。
財 政 部 關 稅 總 局 將出口人列入出口加強查驗廠商名單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依相關規定研處 確有不法情事
商 標 專 用 權 人
商標出口監視系統作業流 程圖
附錄-20
附錄六輸往設限地區紡織品主要製程認定基準
一、本認定基準依原產地證明書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認定基準所稱特定地區,指美國、歐盟、加拿大、巴西及土耳其。
三、輸往特定地區紡織品應以貨品之主要製程作為認定原產地之依據。但各特定地 區對各項貨品之原產地認定,另有特別規定者,依該規定辦理。輸往特定地區 紡織品主要製程及其特別規定,如附表一。
四、廠商以我國為原產地之紡織品從事委外加工,其委外加工之製程應以主要製程 及其特別規定以外者為限。
五、廠商依第三點規定仍無法認定主要製程時,得將各項貨品之詳細製程送經濟部 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貿易局)核定並公告實施。
六、各廠商取得進口國就個案另為主要製程認定,且屬案例性質者,得送貿易局核 定並公告實施。輸往特定地區紡織品主要製程認定案例彙總如附表二。
附錄- 21
附表一:輸往特定地區紡織品主要製程及主要製程特別規定
項次 產 品 主 要 製 程 主 要 製 程 特 別 規 定
一 紗類 紡紗
二 布類:
(一)布(包括塗膠布,無論是否經過 繡花或整理)
織造(梭織或針織)
(二)成品布(紡毛布除外) 所用布料(無論國產或進口)必須經過下列加 工程序:
1、煮煉;及
2、漂白或絲光處理;及
3、印花或永久性染色(包括螢光增白);及 4、(1)樹脂加工或預縮或
(2)剪毛或刷毛
輸往美國者:
A、織造,且未於海外單一國家同時完成左列加 工程序者:
1、 染色與印花;及
2、 「漂白、預縮、漿洗、拉毛、蒸呢、永 久硬漿、加壓、永久拷花或波紋」之其 中兩種(含)以上之整理過程。
B、非我國織造,但已同時完成前述1及2之加 工程序者。
(三)紡毛成品布 所用布料(無論國產或進口)必須經過下列加
工程序:
1、煮煉;及
2、染色或印花(僅對未經染色或印花之胚布 而言);及
3、縮絨;及 4、烘乾;及 5、拉幅;及
6、剪毛及/或起絨及/或刷毛;及 7、蒸呢
輸往美國者:織造。
(四)窄幅梭織物 織造
附錄- 22
項次 產 品 主 要 製 程 主 要 製 程 特 別 規 定 三 成衣類:
(一)梭織或針織裁剪成型成衣 布料之裁剪與車縫 輸往美國者:
A 、 具 二 個 ( 含 ) 以 上 之 構 成 組 件
(COMPONENT)縫製者:所有縫合〔若 於二個(含)以上國家完成縫合製程,
則以最重要縫合地或最終重要縫合地為 原產地〕。
B 、 不 具 有 二 個 ( 含 ) 以 上 之 構 成 組 件
(COMPONENT)縫製者:織造。
輸往歐加者:
左列款式成衣之部份車縫可於海外加工:
A、襯衫:衣領、前開襟、口袋、前後幅司、
袖叉、袖口等六種裁片中任三種 裁片。
B、褲子:褲頭、褲管前幅、褲管後幅、縫 在其中一條褲管前幅上之拉鍊等 四種裁片中任二種裁片。
C、大衣及夾克:前幅、後幅、前幅裡、後 幅裡、衣領(包括帽罩)、
前開襟、袖開口及袖口、
腰帶(與成衣其餘部份布 料相同)等八種裁片中任 四種裁片。
附錄- 23
項次 產 品 主 要 製 程 主 要 製 程 特 別 規 定 三 成衣類:
(一)梭織或針織裁剪成型成衣 布料之裁剪與車縫 D、連身褲裝:下列任一款所列所有裁片。
(A)分上、下幅之連身褲裝:
衣領、袖口、前上幅及褲管前幅 口袋、縫在上身前幅上之前托肩 及縫在上身後幅上之後托肩。
(B)不分上、下幅之連身褲裝:
衣領、前幅上之衫裝、縫在前幅 上之前托肩及縫在後幅上之後托 肩、縫在上身前幅上之前托肩及 縫在上身後幅上之後托肩。
E、工人褲:下列任一款所列所有裁片。
(A)具有前圍兜、前褲管及不分上下 後片之工人褲:
圍兜上的袋及沿圍兜邊車縫及拷 線、前褲管及後片上的袋、沿後 片及原身吊帶邊車縫及拷線以及 後片側邊縫上開位。
(B)不分上、下片之工人褲:
前片或後片上的袋、沿前或後片 邊車縫及拷線、腰帶(與成衣其 餘部份布料相同)。
附錄- 24
項次 產 品 主 要 製 程 主 要 製 程 特 別 規 定 三 成衣類:
(一)梭織或針織裁剪成型成衣 布料之裁剪與車縫 F、工人裙:下列任一款所列所有裁片。
(A)具有前圍兜、前片裙及不分上下 後片之工人裙:
圍兜上的袋及沿圍兜邊車縫及 拷線、前片裙及後片上之袋、沿 後片及原身吊帶邊車縫及拷線 及後片側邊縫上開位。
(B)不分上、下片之工人裙:
前片或後片上的袋、沿前或後片 邊車縫及拷線、腰帶(與成衣其 餘部份布料相同)。
(二)針織成型成衣 車縫 輸往美國者:織片;其中屬毛衣者,其前片得
於海外織造。
(三)梭織或針織裁剪成型之手套、
帽子
布料之裁剪與車縫 輸往美國者:
A 、 具 有 二 個 ( 含 ) 以 上 之 構 成 組 件
(COMPONENT)縫製者:所有縫合〔若 於二個(含)以上國家完成縫合製程,
則以最重要縫合地或最終重要縫合地 為原產地〕。
B 、 不 具 有 二 個 ( 含 ) 以 上 之 構 成 組 件
(COMPONENT)縫製者:織造。
附錄- 25
項次 產 品 主 要 製 程 主 要 製 程 特 別 規 定
(四)針織成型之手套、帽子 織片與車縫 輸往美國者:織片。
三 成衣類:
(五)梭織或針織裁剪成型之襪子 布料之裁剪與車縫 輸往美國者:
A 、 具 有 二 個 ( 含 ) 以 上 之 構 成 組 件
(COMPONENT)縫製者:所有縫合〔若 於二個(含)以上國家完成縫合製程,
則以最重要縫合地或最終重要縫合地為 原產地〕。
B 、 不 具 有 二 個 ( 含 ) 以 上 之 構 成 組 件
(COMPONENT)縫製者:織造。
輸往歐盟者:車縫。
(六)針織成型之襪子 織片與車縫 輸往美國者:織片。
輸往歐盟者:織片。
(七)針織成型之圍巾、腿套 織片 輸往美國之圍巾:
若其所含成分非屬以棉或羊毛為主要重量,
或非屬含棉超過百分之十六(含)者,其主 要製程特別規定同本附表第二(二)項規定。
附錄- 26
項次 產 品 主 要 製 程 主 要 製 程 特 別 規 定
(八)梭織或針織裁剪成型之圍巾 布料之裁剪與車縫 輸往美國者:
A、梭織裁剪成型:織造。
B、針織裁剪成型,具有二個(含)以上之 構成組件(COMPONENT)縫製者:所有 縫合。
C、針織裁剪成型,不具有二個(含)以上 之構成組件(COMPONENT)縫製者:織 造。
註:前述A及C者,若其所含成分非屬以棉 或羊毛為主要重量,或非屬含棉超過百分 之十六(含)者,其主要製程特別規定同 本附表第二(二)項規定。
三 成衣類:
(九)其他服飾附屬品及零件 1、梭織或針織裁剪成型者:布料之裁剪與車 縫
輸往美國者:
A、梭織或針織裁剪成型,具有二個(含)
以上之構成組件(COMPONENT)縫製 者:所有縫合。
B、梭織或針織裁剪成型,不具有二個(含)
以上之構成組件(COMPONENT)縫製 者:織造。
C、針織成型者:織片。
2、針織成型者:織片與車縫
(十)梭織手帕 織造 輸往美國者:
若其所含成分非屬以棉或羊毛為主要重量,
或非屬含棉超過百分之十六(含)者,其主
附錄- 27
項次 產 品 主 要 製 程 主 要 製 程 特 別 規 定 四 雜項:
(一)手提包、行李箱、袋類 布料之裁剪與車縫 輸往美國者:
A 、 具 有 二 個 ( 含 ) 以 上 之 構 成 組 件
(COMPONENT)縫製者:所有縫合〔若 於二個(含)以上國家完成縫合製程,
則以最重要縫合地或最終重要縫合地為 原產地〕。
B 、 不 具 有 二 個 ( 含 ) 以 上 之 構 成 組 件
(COMPONENT)縫製者:織造。
(二)編結織帶 編結
(三)毛巾、浴巾、毛毯、抹布 織造(針織或梭織) 輸往美國之毛巾、浴巾:
若其所含成分非屬以棉或羊毛為主要重量,或 非屬含棉超過百分之十六(含)者,其主要製 程特別規定同本附表第二(二)項規定。
四 雜項:
(四)桌巾、餐巾、餐墊、其他廚房及 盥洗用巾
1、梭織或針織裁剪成型者:布料之裁剪與車 縫
輸往美國者:織造,惟
若其所含成分非屬以棉或羊毛為主要重量,或 非屬含棉超過百分之十六(含)者,其主要製 程特別規定同本附表第二(二)項規定。
2、針織成型者:織片與車縫
(五)床單、床罩、枕頭套 布料之裁剪與車縫 輸往美國者:織造,惟
若其所含成分非屬以棉或羊毛為主要重量,或 非屬含棉超過百分之十六(含)者,其主要製 程特別規定同本附表第二(二)項規定。
(六)窗簾(包括窗帘)、室內窗帘及 床窗用短帷幔
1、梭織或針織裁剪成型者:布料之裁剪與車 縫
輸往美國者:織造,惟
若其所含成分非屬以棉或羊毛為主要重量,或
附錄- 28
項次 產 品 主 要 製 程 主 要 製 程 特 別 規 定
2、針織成型者:織片與車縫 非屬含棉超過百分之十六(含)者,其主要製
程特別規定同本附表第二(二)項規定。
(七)其他寢具、室內裝飾品、家用紡 品及露營用品
1、梭織或針織裁剪成型者:布料之裁剪與車 縫
輸往美國者:織造,
惟其他寢具、室內裝飾品及家用紡品,若其所 含成分非屬以棉或羊毛為主要重量,或非屬含 棉超過百分之十六(含)者,其主要製程特別 規定同本附表第二(二)項規定。
2、針織成型者:織片與車縫
(八)繩索、纜繩 原料抽絲、紡紗
附錄 - 29
附錄- 29
附表二:「輸往特定地區紡織品主要製程認定基準」案例
案例編號 原產地 認定基準項次及產品名稱 進口國/判令編號/判決日 A000001 B國 第三項成衣類(一)梭織或針織裁剪成型成
衣
美國/HQ958851/1996.2.22
產 品
女用襯衫(WOMAN’S BLOUSE )
製 程
/ 圖 樣
A國:1、二前片、一後片、袖子之裁片
2、口袋、領子、袖口、抵肩(上衣上端連接頸肩之布)之裁片 3、口袋縫邊(HEMMED)並縫於大身前片
4、製作領子、袖口 5、後片加上抵肩 6、前片開襟及開釦洞
B國:7、前後片之肩部接合 8、加上袖子
9、縫合側邊
10、縫上領子、袖口
A國:11、檢查、洗滌、釘釦、衣緣縫飾、整燙、包裝
說 明
一、美海關認為本案產品於A國進行縫組少量之附屬品(如釘釦)及少量之次要組合縫製
(如:口袋、領子、袖口及門襟之縫製等),皆不影響於B國一地進行之”所有縫製”
之判定,故依美海關法規第 102.21 條(c)(2)及(e),以產品於一地完成所有縫製之B國 為原產地。
二、所有縫製(WHOLLY ASSEMBLED)之定義:係指將已與成品狀態相同之所有(至少 二
片)構成組件(COMPONENTS)於一地組合縫製為成品。
三、本案例中文摘譯倘與進口國判令英文原文有任何差異,仍以英文原文為準。
附錄- 30
案例編號 原產地 認定基準項次及產品名稱 進口國/判令編號/判決日 A000002 B國 第三項成衣類(三)梭織或針織裁剪成型之
手套、帽子
美國/HQ959035/1996.4.5
產 品
棒球帽(BASEBALL CAP)
製 程
/ 圖 樣
A國:1、布料膠合(LAMINATED)
2、布料裁剪(CUT)
B國:3、分別縫製各組件:帽簷(PEAK)、帽冠(CROWN)、汗帶(SWEATBAND)
A國:4、縫合帽簷、帽冠、汗帶及後部可調整之塑膠扣合物 5、修剪(TRIMMING)
6、整型(BLOCKING)
7、包裝
說 明
一、美海關法規 102.21(c)(4)規定,以「最重要縫合或製造地」為判定多國縫製紡品原 產地之標準。
二、本案產品在A國及B國進行縫合,美海關認為在B國分別縫製帽簷、帽冠及汗帶組 件為最重要縫合,故以B國為原產地。
三、本案例中文摘譯倘與進口國判令英文原文有任何差異,仍以英文原文為準。
附錄 - 31
附錄- 31
案例編號 原產地 認定基準項次及產品名稱 進口國/判令編號/判決日 A000003 台灣 第三項成衣類(一)梭織或針織裁剪成型成
衣
歐盟/DE F./00013/99/1999.4.22
產 品
男用刷毛衫(MEN'S SWEATSHIRTS)
製 程
/ 圖 樣
台灣:1.裁片(前片、後片、袖片及領片)
2.製作領子、門襟片
3.將前片、後片、袖片及領片縫合為刷毛衫半成品
大陸:1.縫上袖口,並於大身片下方邊緣縫附腰帶(WAISTBAND)
2.開釦洞、縫釦、商標及價格標籤 3.整燙、包裝
說 明
一、 依據歐盟海關法規 2913/92 規章第 22 條原產地規定,以經過完整縫製或經過變更為 一嶄新產品之製程為判定多國縫製紡品原產地之標準。
二、 本案半成品於中國大陸進行之加工過程並未達到最終實質加工且符合經濟效益並 產生一嶄新產品或顯示該製造過程為一「完整縫製」製程,故以將針織裁片縫合為 刷毛衫半成品製程之台灣判定為原產地。
三、 本案例中文摘譯倘與進口國判令原文有任何差異,仍以原文為準。
附錄- 32
案例編號 原產地 認定基準項次及產品名稱 進口國/判令編號/判決日 A000004 台灣 第三項成衣類(一)梭織或針織裁剪成型成
衣
歐盟/DE F./00011/99/1999.4.22
產 品
中性刷毛夾克(UNISEX BRUSHED BLOUSONS)
製 程
/ 圖 樣
台灣:1.裁片(前片、後片、袖片及領片)
2.製作領子
3.將前片、後片、袖片及領片縫合為刷毛夾克半成品
大陸:1.縫合前門襟拉鍊,並於大身片下方縫繫拉繩(DRAWSTRING)
2.縫合商標及價格標籤 3.整燙、包裝
說 明
一、依據歐盟海關法規 2913/92 規章第 22 條原產地規定,以經過完整縫製或經過變更為 一嶄新產品之製程為判定多國縫製紡品原產地之標準。
二、本案半成品於中國大陸進行之加工過程並未達到最終實質加工且符合經濟效益並產 生一嶄新產品或顯示該製造過程為一「完整縫製」製程,故以將針織裁片縫合為刷毛 夾克半成品製程之台灣判定為原產地。
三、本案例中文摘譯倘與進口國判令原文有任何差異,仍以原文為準。
附錄 - 33
附錄- 33
案例編號 原產地 認定基準項次及產品名稱 進口國/判令編號/判決日 A000005 台灣 第三項成衣類(一)梭織或針織裁剪成型成
衣
歐盟/DE F./00058/99/1999.10.29
產 品
女用針織襯衫(WOMEN’S KNITTED SHIRT BLOUSES)
製 程
/ 圖 樣
台灣:1.裁片(前片、後片、袖片及領片)
2.製作領子
3.將前片、後片、袖片之肩膀部份及領子合身拷克,惟大身片兩側邊(
邊)未縫合,下襬亦未縫邊。
大陸:1.大身片兩側邊( )縫合,下襬縫邊 2.縫合商標及價格標籤
3.整燙、包裝
說 明
一、依據歐盟海關法規 2913/92 規章第 22 條原產地規定,以經過完整縫製或經過變更為 一嶄新產品之製程為判定多國縫製紡品原產地之標準。
二、本案半成品於中國大陸進行之加工過程並未達到最終實質加工且符合經濟效益並產 生一嶄新產品或顯示該製造過程為一「完整縫製」製程,故以將針織裁片縫合為襯衫 半成品製程之台灣判定為原產地。
三、本案例中文摘譯倘與進口國判令原文有任何差異,仍以原文為準。
附錄- 34
案例編號 原產地 認定基準項次及產品名稱 進口國/判令編號/判決日 A000006 台灣 第三項成衣類(一)梭織或針織裁剪成型成
衣
歐盟/DE F./00059/99/1999.10.29
產 品
男用針織襯衫(MEN’S KNITTED SHIRTS)
製 程
/ 圖 樣
台灣:1.裁片(前片、後片、袖片及領片)
2.製作領子
3.將前片、後片、袖片之肩膀部份及領子合身拷克,惟大身片兩側邊(
邊)未縫合,下襬亦未縫邊。
大陸:1.大身片兩側邊( )縫合,下襬縫邊,前門襟處釘釦 2.縫合商標及價格標籤
3.整燙、包裝
說 明
一、 依據歐盟海關法規 2913/92 規章第 22 條原產地規定,以經過完整縫製或經過變更為 一嶄新產品之製程為判定多國縫製紡品原產地之標準。
二、 本案半成品於中國大陸進行之加工過程並未達到最終實質加工且符合經濟效益並 產生一嶄新產品或顯示該製造過程為一「完整縫製」製程,故以將針織裁片縫合為 襯衫半成品製程之台灣判定為原產地。
三、 本案例中文摘譯倘與進口國判令原文有任何差異,仍以原文為準。
附錄 - 35
附錄- 35
案例編號 原產地 認定基準項次及產品名稱 進口國/判令編號/判決日 A000007 台灣 第三項成衣類(一)梭織或針織裁剪成型成
衣
歐盟/DE F./00060/99/1999.10.29
產 品
輕質V領針織汗衫(KNITTED MODERN UNDERSHIRTS)
製 程
/ 圖 樣
台灣:1.裁片(前片、後片、袖片及領圍片)
2.將前片、後片、袖片之肩膀部份合身拷克,接合V型領圍片,惟大身片兩側邊(含 )未縫合,下襬亦未縫邊。
大陸:1.大身片兩側邊( )縫合,下襬縫邊 2.縫合商標及價格標籤
3.整燙、包裝
說 明
一、 依據歐盟海關法規 2913/92 規章第 22 條原產地規定,以經過完整縫製或經過變更為 一嶄新產品之製程為判定多國縫製紡品原產地之標準。
二、 本案半成品於中國大陸進行之加工過程並未達到最終實質加工且符合經濟效益並 產生一嶄新產品或顯示該製造過程為一「完整縫製」製程,故以將針織裁片縫合為 針織汗衫半成品製程之台灣判定為原產地。
三、 本案例中文摘譯倘與進口國判令原文有任何差異,仍以原文為準。
附錄- 36
案例編號 原產地 認定基準項次及產品名稱 進口國/判令編號/判決日 A000008 A 國 第三項成衣類(三)梭織或針織裁剪成型之
手套、帽子
美國/ NY F80646/2000.1.4
產 品
棒球帽(BASEBALL CAP)
製 程
/ 圖 樣
台灣:1、布匹織造(WEAVE)及染色(DYE)
2、布匹裁剪成片(CUT)
3、縫合(ASSEMBLE)帽冠(CROWN)二前片 4、縫合帽冠二後片
5、縫製(SEW)整頂帽冠
中國大陸:6、縫合帽簷(PEAK)
7、製作繡洞(EMBROIDERY HOLE)
8、縫合汗帶(SWEATBAND)
9、縫合調整帶(ADJUSTABLE BAND)
10、繡商標(EMBROIDERY LOGO)
11、縫合帽冠及帽簷
12、釘頂扣(TOP BUTTON)
13、品檢(INSPECTION)、修剪(TRIMMING)、整理(FINISHING)、 包裝(PACKING)
說 明
一、美海關法規102.21(c)(4)規定,以「最重要縫合或製造地」為判定多國縫製紡品原 產地之標準。
二、本案產品在台灣及中國大陸進行縫合,美海關認為在台灣縫製帽冠為最重要縫合,
故以台灣為原產地。
三、本案例中文摘譯倘與進口國判令英文原文有任何差異,仍以英文原文為準。
附錄 - 37
附錄- 37
案例編號 原產地 認定基準項次及產品名稱 進口國/判令編號/判決日 A000009 A 國 第三項成衣類(三)梭織或針織裁剪成型之
手套、帽子
美國/ NY F80646/2000.1.4
產 品
棒球帽(BASEBALL CAP)
製 程
/ 圖 樣
台灣:1、布匹織造(WEAVE)及染色(DYE)
2、帽冠(CROWN)裁剪成片(CUT)
3、縫合(ASSEMBLE)帽冠二前片 4、縫合帽冠二後片
5、縫製(SEW)整頂帽冠
中國大陸:6、帽簷(PEAK)及汗帶(SWEATBAND)裁剪成片 7、縫合帽簷
8、製作繡洞(EMBROIDERY HOLE)
9、縫合汗帶
10、縫合調整帶(ADJUSTABLE BAND)
11、繡商標(EMBROIDERY LOGO)
12、縫合帽冠及帽簷
13、釘頂扣(TOP BUTTON)
14、品檢(INSPECTION)、修剪(TRIMMING)、整理(FINISHING)、 包裝(PACKING)
說 明
一、美海關法規102.21(c)(4)規定,以「最重要縫合或製造地」為判定多國縫製紡品原 產地之標準。
二、本案產品在台灣及中國大陸進行縫合,美海關認為在台灣縫製帽冠為最重要縫合,
故以台灣為原產地。
三、本案例中文摘譯倘與進口國判令英文原文有任何差異,仍以英文原文為準。
附錄- 38
案例編號 原產地 認定基準項次及產品名稱 進口國/判令編號/判決日 A000010 台灣 第三項成衣類(一)梭織或針織裁剪成型成
衣
美國/NYF83040/2000.2.25
產 品
男用梭織泳褲(MEN’S WOVEN SWIM TRUNKS)
製 程
/ 圖 樣
中國大陸:1、外層布裁剪
2、左前片與左後片縫合,縫上左側口袋及左外側縫線 3、右前片與右後片縫合,縫上右側口袋及右外側縫線 4、左側前後片上跨縫一具袋蓋之貼口袋
5、右前片縫上一織帶及D型扣具 6、縫內零錢口袋
台灣:7、內裡布裁剪
8、縫合前後片內縫線 9、右前片與左前片縫合 10、右後片與左後片縫合 11、縫上內裡及腰頭 12、內零錢口袋車入腰頭 13、穿上拉繩及整燙、包裝
說 明
一、美海關法規102.21(c)(4)規定,「以最重要縫合或製造地」為判定多國縫製紡品原產地之 標準。
二、美海關認為本案產品在台灣進行之第 8、9 及 10 項製程為「最重要縫合」,故判定台 灣為原產地。
三、本案例中文摘譯倘與進口國判令英文原文有任何差異,仍以英文原文為準。
附錄 - 39
附錄- 39
案例編號 原產地 認定基準項次及產品名稱 進口國/判令編號/判決日 A000011 台灣 第三項成衣類(三)梭織或針織裁剪成型之
手套、帽子
美國/ NY G81374/2000.9.28
產 品
空心帽(VISOR)
製 程
/ 圖 樣
台灣:1、布匹織造(WEAVE)與染色(DYING)
2、布匹裁剪成延長片(STRETCH PANEL)及帽簷(PEAK)
3、繡商標(EMBROIDERING OF LOGO)
4、縫製延長片並雙車針(DOUBLE STITCHING)
5、縫製帽簷
6、縫合延長片及帽簷
中國大陸:7、布匹裁剪成汗帶(SWEATBAND)及黏釦帶(HOOK AND LOOP)
8、縫製黏釦帶 9、縫製汗帶
10、縫合汗帶、黏釦帶與延長片及帽簷完成一空心帽
11、品檢(INSPECTION)、修剪(TRIMMING)、整理(FINISHING)
12、包裝(PACKING)
說 明
一、美海關法規102.21(c)(4)規定,以「最重要縫合或製造地」為判定多國縫製紡品原 產地之標準。
二、本案產品在台灣及中國大陸進行縫合,美海關認為在台灣進行之延長片及帽簷之製作 與縫合為最重要縫合,故以台灣為原產地。
三、本案例中文摘譯倘與進口國判令英文原文有任何差異,仍以英文原文為準。
附錄- 40
案例編號 原產地 認定基準項次及產品名稱 進口國/判令編號/判決日 A000012 台灣 第三項成衣類(二)針織成型成衣 美國/NY11581/2003.3.17
產 品
女用針織套頭衫(GIRL’S KNIT PULLOVER)
製 程
/ 圖 樣
台灣:大身毛衣背心織片針織成型
大陸:將梭織布製成之領子及袖子與毛衣背心織片縫合成套頭衫
說 明
一、美海關法規102.21(c)(3)(i)規定,針織成型產品以「織片地」為判定原產地之標準。
二、本案產品主體屬針織成型且完全在台灣針織成型,故判定台灣為原產地。
三、本判令中未詳述梭織布在何國織造及在何國裁剪成領子、袖子、門襟,惟因美海關係 以主要特徵為針織毛衣背心部份為判定原產地之主要考量,故上述梭織部份製程係在 何國進行並不影響原產地之判定。
四、本案例中文摘譯倘與進口國判令英文原文有任何差異,仍以英文原文為準。
附錄 - 41
附錄- 41
附錄七輸往設限地區紡織品出口簽審通關作業須知
一、為利簽審通關單位及廠商利用電腦連線方式,辦理輸往設限地區紡織品之簽 審及通關作業,並兼顧未實施通關自動化之關稅局及未連線簽審或報關廠商 之需要,施行「單證合一」,俾加速通關,特訂定本須知。
前項輸往設限地區紡織品之簽審作業,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委託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紡織業拓展會(以下簡稱紡拓會)辦理。
二、本須知所稱「單證合一」,係指輸出許可證(配額專用)與出口報單二者合併為
「輸出許可證暨出口報單(輸往設限地區紡織品專用)」(以下簡稱「輸出單 證」)。其聯別及用途如下:
(一)第一聯︱紡拓會存查聯。
(二)第二聯︱統計用聯(必要時由紡拓會印製,廠商不需檢附)。
(三)第三聯︱通關用聯,由海關存查。
(四)第四聯︱證明用聯(由廠商視需要向海關申請)。
(五)第五聯︱沖退原料稅用聯,由海關簽章後交廠商辦理沖退原料稅用(由廠 商視需要向海關申請)。
三、輸往設限地區紡織品,以連線方式向紡拓會申請簽證,並以連線方式向海關 報關者,依規定向海關遞送之輸出單證第三聯,不需由紡拓會加蓋簽審核可 章。
輸往設限地區紡織品,以連線方式向紡拓會申請簽證,但未以連線方式 向海關報關者,由紡拓會於完成審核作業後列印輸出單證第三聯,並於第三 聯加蓋簽審核可章,發交廠商持向海關報關。
輸往設限地區紡織品,未以連線方式向紡拓會申請簽證者,應填報輸出 單證第一、三聯,向紡拓會申請簽證獲准後,續依規定向海關遞送經紡拓會 加蓋簽審核可章之第三聯。
四、廠商向紡拓會申請簽證時,應於「輸出單證」填具或傳送下列項目供審核:
(一)貨物輸出(出售)人統一編號、(中、英文)名稱、地址(8)(以書面申請簽證者 並應於第一聯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
(二)買方統一編號、名稱、地址(12)(「買方統一編號」免填具或傳送)。
(三)輸出口岸(15)。
(四)離岸價格(16)。
(五)運費(17)。
附錄- 42
(六)保險費(18)。
(七)項次(27)。
(八)目的地國家及代碼(23)。
(九)貨物名稱、品質、規格、製造商等(28)及商標(「製造商」及「商標」免填 具或傳送)。
(十)商品標準分類號列(30)。
(十一)淨重(公斤)(31)(配額單位非以重量計算者得免填具或傳送)。
(十二)數量(單位)(32)。
(十三)統計用數量(單位)(33)。
(十四)簽審機關專用欄(50)。
(十五)配額資料欄(第一、二聯專有項目)(52)。
(十六)收貨人名稱、地址(第一、二聯專有項目)(51)。
五、輸往設限地區紡織品出口簽審、通關作業方式如下:
(一)以連線方式申請簽證並辦理通關案件之處理程序:
1.廠商連線申請簽證時,將本須知四之待簽證資料傳送紡拓會辦理簽證。
2.紡拓會審查前述資料並核准後,以簡 5206 信息將簽審有關資料傳送海 關。
3.紡拓會所發出之簡 5206 信息經海關審核後,海關即以簡 5207 信息回 應紡拓會。
4.廠商連線報關時,以簡 5203(空)或 5203S(海) 信息將出口報關資料傳送 海關。
5.海關於審核完成後,以簡 5204(空)或 5204S(海) 信息將出口貨物放行通 知傳送紡拓會。
(二)未同時以連線方式申請簽證及以連線方式辦理通關案件之處理程序:
1.廠商依本須知三及四,填報輸出單證第一、三聯,或以連線方式傳送 上述資料,向紡拓會申請簽證。
2.紡拓會審查前述資料經核准後,依本須知三核發輸出單證第三聯,並 以簡 5206 信息將簽審有關資料傳送海關。
3.紡拓會所發出之簡 5206 信息經海關審核後,海關即以簡 5207 信息回 應紡拓會。
4.連線報關者以簡 5203(空)或 5203S(海) 信息將出口報關資料傳送海關;
未連線報關者,則持紡拓會核發之輸出單證第三聯及相關文件,向海
附錄 - 43
附錄- 43
關報關。
5.海關於審核完成後,以簡 5204(空)或 5204S(海) 信息將出口貨物放行通 知傳送紡拓會。
(三)以連線方式申請簽證並辦理通關案件,海關以電腦進行紡織品配額簽審比 對項目包括:貨物輸出(出售)人統一編號、貨名代號等、商品標準分類號 列、統計用數量、統計用單位、配額數量、配額單位、目的地代碼、輸 出許可證號碼等九項資料。
(四)未同時以連線方式申請簽證及辦理通關案件,海關以電腦進行紡織品配額 簽審比對項目包括:貨物輸出(出售)人統一編號、商品標準分類號列、統 計用數量、統計用單位、出售目的地代碼、輸出許可證號碼等六項資料。
(五)報關資料與紡拓會所發出之簡 5206 信息內容比對不符,海關即以簡 5107 信息通知連線報關者,必要時並得要求已連線廠商提供經紡拓會加蓋簽 審核可章之輸出單證第三聯辦理。
(六)輸往設限地區紡織品,於放行後有退關或變更報單號碼情事者,海關應重 行以簡 5204(空)或 5204S(海) 信息傳送紡拓會。
六、未同時以連線方式申請簽證及辦理通關之緊急出口案件,得以下列方式辦理:
(一)廠商依本須知三及四,填報輸出單證第一、三聯,或以連線方式傳送上述 資料向紡拓會申請簽證;並由紡拓會以傳真方式將已簽證之第三聯傳送 海關通關單位。
(二)連線報關者以簡 5203(空)或 5203S(海) 信息將出口報關資料傳送海關;未 連線報關者則另行加繕輸出單證第三聯一份,併同相關文件,向海關報 關。前項經紡拓會簽證之第三聯,則於次三工作日內補送海關。
七、輸出單證經紡拓會簽證後,如有遺失、註銷、修改,或以連線方式申請簽證 並辦理通關案件之報關資料業經海關審查而有修改情事時,應繕具「輸出許 可證暨出口報單註銷/補發/修改申請書 (輸往設限地區紡織品專用)」,依附 表所列事項辦理。
紡拓會於接獲前項申請時,應即以簡 5206 信息通知海關。緊急出口案 件,並得依本須知六辦理。
八、紡拓會以簡 5206 信息通知海關簽證核准資料時,應將「輸出單證」有效日 期同時傳送海關,海關於有效期間受理報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