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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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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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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錄一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辦理公糧食米外銷作業要點 附錄二 人工培植拖鞋蘭證明文件申請須知

附錄三 CITES新證格式

附錄四 電腦程式相關產品出口管理制度作業規定 附錄五 商標出口監視系統運作執行程序

附錄六 輸往設限地區紡織品主要製程認定基準 附錄七 輸往設限地區紡織品出口簽審通關作業須知

(2)

附錄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辦理公糧食米外銷作業要點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處理庫存餘糧,辦理食品外銷,特訂 定本作業要點。

二、食米外銷數量,由本會參際庫存及國內外供需狀況,訂定年度後辦理。

三、食米外銷方式,除為配合政策需要及人道立場援助缺糧國家或地區,得以專 案供售外,其採公開標售。

四、食米外銷專案供售、公開標售作業及買賣合約之擬柛,由本會委託中央信託 局(以下簡稱中信局)辦理。

五、食米外銷價格,由中譬根據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查報泰國食米 一般外淑價格為基準,按行政院核定之「外銷食米計價原則」,依食南種類、

期別及品質規格核算訂定並公告之。食米外銷供售價格之訂定如左:

(一)專案供售之價格,以買賣雙方會商決定當日或簽約當日之公告價格為準。

(二)公開標售之底價,不低顧公告價格,惟在連續二次標售而不能決標時,

本會得按行政院授權,在公告價格百分之三十範圍內酌降底價;每次標 之價,應於開標前二日,送中信局辦理公告。

六、本會於每年三月一日及九月一日調整外銷米期別順序及各期別折扣率。

七、每批標售食米期別、麵類、數量及規格,由本會通知中譬局辦理。

八、參加投標廠商,須領有糧商營業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提供最近一期營 業稅完稅證明或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之證明文件。

九、買方提貨期限,以簽訂合約之次日起算;其規定如左:

(一)購貪數量未滿二萬公噸者為五十日;二萬公噸以上未滿五萬公噸者為一 百日;五萬公噸以上者為一百五十日。

(二)未依限提貨時,依合約規定辦理。

十、中信局認可托受買方所繳之貨款,並俟買方船期通知後,中應即通知本會備 貨。

十一、為確保食米品質,出口前須檢驗及燻蒸,並由獨立公證行出具口書。

十二、每批食米口後,由中信局辦理押匯,並將扣除手續費及有關費用後之結餘貨 款,撥存本會在國庫設置之食平準基一專戶;倘未能收到貨款時,由中信局

(3)

負責追索。

十三、食米外銷國或地區,應依照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規定辦理。

十四、為查核外銷米加工品質,掌握裝運狀況,由本會會哃中譬隨時抽查高情形。

十五、本作業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訂之。

(4)

附錄二人工培植拖鞋蘭證明文件申請須知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八八農糧字第八八○二○一九六號公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農糧字第○九一○○二○○七六號名稱修正為

「人工培植拖鞋蘭證明文件申請須知」,並修正部份條文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為加強保護瀕臨絕種野生拖鞋蘭物種,

並兼顧保育與利用生物資源,以配合「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on Endangered Species of Wild Fauna and Flora,簡稱 CITES)」之規範,特依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九十年八月三日公告修訂之「輸出 野生動植物申請核發華盛頓公約出口許可證規定」訂定本須知。

二、本要點用辭定義如下:

(一)拖鞋蘭:指 CITES 附錄一植物所列之 Paphiopedilum 及 Phragmipedium 屬之 物種或雜交種。

(二)人工培植拖鞋蘭(以下簡稱培植拖鞋蘭):指拖鞋蘭在人為環境控制下繁 殖栽培者;即凡以人為分株、無菌播種、組織培養等方法繁殖,並經人 為施用肥料、農藥、灌溉等栽培管理所培育之拖鞋蘭。

(三)拖鞋蘭人工培植場(以下簡稱培植場):指依植物種苗法辦理種苗業登記,

並依本須知規定自願接受培植拖鞋蘭出口輔導者。

三、培植拖鞋蘭之出口,應依本須知規定向農委會申請核發證明文件後,始得向經 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辦 CITES 出口許可證。

四、農委會設置人工培植拖鞋蘭科技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審議培植場證 明書核發相關事宜,並檢討培植拖鞋蘭輔導成效,擬訂改進措施。

(一)審議小組置委員兼召集人一人,由農委會派員兼任;另置委員七至九人,

由農委會聘請相關學者專家組成。

(二)審議小組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予續聘。委員為無給職,惟得依相關規 定支領出席費及審查費。

(三)審議小組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由召集人召集,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並 得邀請相關單位與會。

五、農委會委任所屬種苗改良繁殖場擔任執行單位,受理培植場證明書申請及輔導、

培植拖鞋蘭產銷資料申報、培植拖鞋蘭證明文件之申請及現場查核等事宜。

六、自願接受農政單位依本須知規定輔導出口培植拖鞋蘭業者,應於每年元月依規 定格式向執行單位申請培植場輔導,經執行單位會同審議小組及培植場所在地 縣市政府進行現場查核,並經審議小組審議小組審查通過後由農委會核發培植 場證明書。

七、培植場證明書有效期限為五年,期滿應重新申請。

(5)

八、培植場受輔導業者,依下列規定辦理培植拖鞋蘭產銷資料申報及輸出:

(一)培植場業者應於每年元月,依規定格式向執行單位申報前一年培植拖鞋 蘭物種或品種、學名、數量、大小、來源、增加或減少數量等資料,供 作農委會審理培植拖鞋蘭出口申請之依據。

(二)培植場應於出口一個月前依規定格式填具申請書,向執行單位申報擬出 口之物種或品種學名、數量大小、繁殖方式、來源、出口國別等資料。

(三)執行單位受理培植拖鞋蘭證明文件申請後,應於培植場書件資料備齊後 二週內完成書面或現場查核,併同查核結果核轉農委會憑以核發培植拖 鞋蘭證明文件。

(四)農委會核發之培植拖鞋蘭證明文件,得附期限,原則上有效期限為三個 月,且單一證明文件准許出口數量不得分批出口。

九、申請培植場證明書,每件應繳交查核工本費新台幣一萬元。申請培植拖鞋蘭證 明文件,每件應繳交查核工本費新台幣三百元。上述工本費收支依照預算程序 辦理。

(6)

CITES PERMIT №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IN ENDANGERED SPECIES OF WILD FAUNA AND FLORA

EXPORT

Original RE-EXPORT

IMPORT

OTHER 2. Valid until 3.Importer (name and address and country) 4.Exporter (name, address and country)

5.Special conditions

For live animals, this permit or certificate is only valid if the transport conditions conform to the Guidelines for Transport of Live Animals or, in the case of air transport, to the IATA Live Animals Regulations

6. Name, address, national seal/stamp and country of Management Authority

Board of Foreign Trade Ministry of Economic Affairs No. 1 Hukou St. Taipei, Taiwan

Republic of China 5a. Purpose of the transaction(see

reverse) 5b. Security stamp No.

7/8.SCIENTIFIC NAME(genus and species) AND COMMON NAME OF ANIMAL OR PLANT

9.Description of specimens, including identifying marks or numbers (age/sex if live)

10.Appen No. dix and sourc (see e reverse)

11.Quantity (includin g unit)

11a.Total exported quota

A

7/8 9. 10. 11. 11a.

12.Countr y of origin *

Permit No Date 12a.Country of last Certificate No. re-export

Date 12b .No. of operation** or date of

acquisition***

B

7/8 9. 10. 11. 11a.

12.Count ry of origi n *

Permit No Date 12a. Country of last Certificate No. re-export

Date 12b.No. of operation** or date of

acquisition***

C

7/8 9. 10. 11. 11a.

12.Count ry of origin

*

Permit No Date 12a. Country of last Certificate re-export No.

Date 12b.No. of operation** or date of

acquisition***

D

7/8 9. 10. 11. 11a.

12.Count ry of origi n *

Permit No Date 12a. Country of last Certificate No. re-export

Date 12b.No. of operation** or date of

acquisition ***

* Country in which the specimens were taken from the wild, bred in captivity or artificially propagated (only in case of re-export)

** Only for specimens of Appendix-I species bred in captivity or artificially propagated for commercial purpose *** For Pre-Convention specimens

13. THIS PERMIT IS ISSUED BY

Place Date Security stamp, Signature and official Seal

14. EXPORT

ENDORSEMENT 15. Bill of Lading /Air Waybill Number Block Quantity

(7)

Port of Export Date Signature Official stamp and title

(8)

CITES 許可證各欄填寫說明

欄 位 欄 位 名 稱 填 寫 說 明 1 □EXPORT

□RE-EXPORT

□IMPORT

□OTHER

貨品如係出口,請在對應□內勾劃。

貨品如係再出口,請在對應□內勾劃。

貨品如係進口,請在對應□內勾劃。

如屬其他,請在對應□內勾劃。

2 Valid until 有效期限(由簽證機關填寫,一般為六個月) 3 Importer(name, address and country) 如係用於出口或再出口,請填寫外國進口

商 (人)名稱(姓名)、地址及國別

如係用於進口,請填寫我國進口商(人)

名稱(姓名)、地址及國別

4 Exporter(name, address and country) 如係用於出口或再出口,請填寫我國出口 商(人)名稱(姓名)、地址及國別 如係用於進口,請填寫外國出口商(人)

名稱(姓名)、地址及國別 5 Special conditions 特殊情形(如無則免填)

5a Purpose of the transaction(see reverse) 交易目的(請參照背面)

5b Security stamp No. 安全戳記號碼(免填) 6 Name, address, national seal/stamp and country of

Management Authority

管理機關名稱、地址、圖記及國名(已載 明,不必另填)

7/8 SCIENTIFIC NAME(genus and species) AND COMMON NAME OF ANIMAL OR PLANT

填寫出口、再出口,或進口貨品之動植物 科學名稱(屬名及種名)及英文貨名 9 Description of specimens, including identifying

marks or numbers (age/sex if live)

對出口、再出口,或進口貨品描述,包括 識別記號或號數(如屬活體其年齡及性別)

10 Appendix No and source (see reverse) 填寫出口、再出口,或進口貨品所屬華盛 頓公約附錄及來源

11 QUANTITY (Including unit) 數量(包括單位)

11a Total exported quota 出口配額總數

12 Country of origin*、Permit No、Date 填寫原產國、許可證號碼及核發日期 12a Country of last re-export、Certificate No. Date 填寫最後再出口國名稱、許可證號碼及核

發日期(僅限再出口時使用)

12b No of operation** or date of acquisition*** 限屬附錄一動植物物種人工繁殖或栽培供 商業用或華約前物種取得之日期填寫

* Country in which the specimens were taken from the wild, bred in captivity or artificially propagated (only in case of re-export)

物種從野外取得、圈養繁殖或人工培植之 國家(只適用於再出口之情形)

** Only for specimens of Appendix-I species bred in captivity or artificially propagated for commercial purpose

只適用於商業用途之圈養繁殖或人工繁殖 附錄一物種

*** For Pre-Convention specimens 公約前之物種

13 THIS PERMIT IS ISSUED BY 許可證簽證機關(申請人不必填寫)

14 EXPORT ENDORSEMENT 出口數量(限海關關員填寫) 15 Bill of Lading/Air Waybill Number 海/空運提單號碼

(9)

附註: 1.CITES 許可證,一式三聯,應一次套打。

2,無論出口、再出口或進口貨品,每項貨品之科學名稱及英文名稱不同,必須分開填寫。

3.如一次出口、再出口或進口貨品超過四種,請另購 CITES 許可證繼續填寫(無續頁)。 4.本許可證不得分批使用

CITES 許可證各聯用途性質說明:

出口或再出口 CITES 許可證: 進口 CITES 許可證:

第一聯正本:供外國進口商(人)報關用 第一聯正本:同意進口證明用

第二聯副本:由出口海關送回貿易局統計用 第二聯副本:我國進口商(人)留存用 第三聯副本:簽證機關存查用 第三聯副本:簽證機關存查用

(背面)

Codes for purpose of transaction (Resolution conf. 9.3) 交易目的之代碼 (9.3 決議案)

T Co 商 Commercial Z Zoos 動物園

G Botanic Gardens 植物園

Q Circuses and Travelling 馬戲團及巡迴展覽 Exhibitions

S Scientific 科學

H Hunting Trophies 狩獵品 P Personal 私人

M Bio-medical Research 生物醫學研究 E Educational 教育

N Reintroduction or introduction Into the wild 復育或引入至野外 B Breeding in Captivity or

Artificial Propagation 圈養繁殖或人工繁殖

(10)

Codes for Source of Specimens (Resolution conf. 9.3) 標本來源之代碼(9.3 決議案)

W SpecimSpecimens taken from the wild 取自野外標本

R Specimens originating from a ranching operation 源自野生牧場標本

D Appendix I animals bred in captivity for commercial purposes and Appendix I plants artificially propagated for commercial purposes (as well as parts and products thereof, exported under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VII, paragraph 4, of the Convention)

商業用圈養繁殖的附錄一動物和商業用人工繁殖的附錄二植物(以及其部位和 產製品─依公約第七條第四款規定准予輸出者)

A Plants that are artificially propagated in accordance with Resolution Conf. 9.18, as well as parts and products thereof, exported under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VII, paragraph 5, of the Convention(specimens of species included in Appendix I if they are not artificially propagated for commercial purposes and specimens of species included in Appendices II and III)

符合 9.18 決議案的人工繁殖的植物,以及其部位和產製品─依公約第七條第五 款規定准予輸出者(非商業用人工繁殖附錄一植物物種標本和商業用附錄二、

三物種標本)

C Animals bred in captivity in accordance with Resolution Conf.

2.12, as well as parts and products thereof, exported under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VII, paragraph 5, of the convention

(specimens of species included in Appendix I if they are not bred in captivity for commercial purposes and specimens of species included in Appendices II and III)

符合 2.12 決議案的圈養繁殖動物,以及其部位和產製品─依公約第七條第五款 規定准予輸出者(商業用非圈養繁殖的附錄一物種標本和附錄二、三物種標本)

F First generation(F1) animals born in captivity, but which do not fulfil the definition of “bred in captivity” in Resolution Conf. 2.12, as well as parts and products thereof

無法符合 2.12 決議案圈養繁殖定義的第一代動物(F1),以及其部位和產製品 U Source unknown (MUST BE JUSTIFIED)

不明來源(須證實)

I Confiscated or seized specimens 查緝沒入標本

(11)

附錄-11

附錄四電腦程式相關產品出口管理制度作業規定

壹、目的

為避免仿冒之電腦程式出口,造成著作權人之損失,並損及我國商譽,我國自民國八 十一年十一月起實施「電腦程式相關產品出口管理制度」,藉由政府單位與著作 權人之合作,共同維護電腦程式著作權人之權益。(有關作業流程如附件一)

貳、電腦程式著作登錄

本管理制度採登錄保護原則,電腦程式著作權人如欲接受本制度之保護,須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委託之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申請辦理著作登錄。

一、受理機構:

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

地 址:台北市復興南路二段二六八號五樓 洽詢電話:(O二)二七三二六七六O(代表號) 傳真號碼:(O二)二七三三六八五四

二、受理登錄之貨品範圍:

電腦、列表機、電視遊樂器(含其半導體晶片或印刷電路板)等CCC號列計 十六項內含電腦程式之貨品(如附件二)。

三、受理登錄對象:

依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本國人或外國人之電腦程式著作。

(一)登錄對象內所稱「外國人」係指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與我國有著作 權或首次發行之互惠國家或地區之人民而言。(目前與我國有著作權 互惠國家或地區之人民包括美國、英國、香港、瑞士之人民,及西班 牙與韓國居住我國之僑民)。

(二)著作權人得委託代理人辦理登錄相關事宜,但在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 業處所者,應委託代理人辦理之。另其代理人應在我國境內有住所,

俾發生侵權案件時能迅速通知,有助著作權人採取相關司法行動。

四、申請登錄應檢附之表格及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登錄者除填具「電腦程式相關產品出口管理制度|登錄申請書」(如附 件三)、「電腦程式相關產品出口管理制度|著作登錄表」(如附件四)、及「電 腦程式相關產品出口管理制度|著作特性表」(如附件五),另應檢附左列文 件:

(一)本國人申請登錄者,應檢附以下證明文件各乙份:

1.我國或他國政府核准著作權登記之執照或登記謄本(含核准函) 影本或著作權切結書。

(12)

附錄-12

2.著作權人為個人者:國民身分證影本。

3.著作權人為法人者:法人資格證明書影本(如營利事業登記證或 公司執照影本等)

(二)與我國有著作權互惠保護之國家或地區之人民申請登錄者,應檢附以 下證明文件各乙份:

1.我國或該互惠國家或地區核准著作權登記之執照或登記謄本(含 核准函)影本或著作權切結書(宣誓書)。

2.著作權人為個人者:國籍資格證明書。

3.著作權人為法人者:法人資格證明書。

前項他國之文件均須經當地國公證人公證。國籍及法人資格證明書 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宣誓書代替。

(三)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 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須提供擁有著作權之證明 文件。

(四)提供該電腦程式樣品十件[請將內容存於 3.5"(1.4M)磁碟片、光碟片、

或卡匣上],並提供查核與分析之相關文件、查核方法及工具等,俾 利執行電腦程式之著作權保護。

(五)著作權人欲申請登錄被授權人資料者,應檢附「電腦程式相關產品出 口管理制度|登錄授權表」(如附件六)。

(六)凡由代理人為登錄申請者,應附送代理人委任書,並載明代理權限(包 括委任辦理著作權登錄及有無委任檢送「電腦程式相關產品出口管理 制度—登錄授權表」及處理疑似侵權案件等事項)。

(七)前述所須文件若係影本者,應加蓋申請人或代理人之印章;若係外文 者,應檢附中文譯本。

五、登錄費用:

(一)申請登錄者,應繳交樣品存放費,每件電腦程式著作新台幣五仟元正。

(二)申請登錄者應於受理機構通知繳費(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 統一收據)後,依繳費收據所規定之一個月期間內向臺灣銀行或其各 地分行繳納規費,並憑繳費完成之「統一收據」第一聯向資策會辦理 登錄核准;申請人未依規定完成繳費手續者,則以退件方式處理。

六、凡經核准登錄之電腦程式著作,受理機構除將登錄之事項載於其電腦資料庫 外,且將定期公告周知。

七、登錄保護期限:

登錄保護期限自核准登錄日起至著作權期限屆滿為止。

八、登錄資料之變更及收費:

(13)

附錄-13

(一)已登錄之著作權人、被授權人、或其代理人之姓名、名稱、住所、居 所、營業所、事務所有變更、移轉或註銷時,應向登錄受理機構申請 變更登記。

(二)登錄後之資料變更,每次變更申請收費新台幣二仟元正,由著作權人 憑受理機構所開具之繳費收據向台灣銀行或其各地分行繳納。

九、經登錄之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構應撤銷其登錄:

(一)原申請人自行申請撤銷者。

(二)申請登記之事項虛偽不實或發現原登錄有違法情事者。

(三)著作權經法院判決確定認為不存在或原申請人非權利人者。

(四)著作權註冊或登記經著作權主管機關撤銷者。

受理機構依前項規定撤銷登錄前[第(一)款除外],應先附理由通知書通知 著作權人或其代理人於三十日內申述意見。

參、出口人應注意事項

一、本作業規定列管之貨品範圍:

計有電腦、列表機、電視遊樂器等十六項貨品,其所對照之商品分類號列、

貨名(如附件七)。

二、出口人應自行查明擬出口貨品所含之電腦程式著作,不得侵害他人著作權。

為利查核作業,出口人應提前向海關投遞出口報單。

三、出口人應檢附之文件:

(一)出口人於報關時應檢附著作權證明文件或著作權人之授權文件。

(二)出口人輸出貨品所含之電腦程式著作如經著作權人向資策會辦理登錄 者,其有關規定如下:

1.若出口人屬該電腦程式著作權人所登錄之被授權人名單者,可 檢附「電腦程式著作登錄證明書」(如附件八)影本或於出口報 單上載明登錄號碼。

2.若出口人非屬前述被授權人名單內者,可檢附該著作權人之逐 批授權文件,以資證明其無侵害著作權,並憑以辦理查核。無 法提出逐批授權文件時,則該批貨品應受查核。

(三)若原開發電腦軟體之廠商關閉,以致無法取得授權文件時,可檢附國 內外政府機關出具證明原開發廠商確已停止營業之文件及購買文件 俾供核驗,惟仍須依規定接受查核。

四、其他輸出規定事項:

出口人輸出本作業規定列管之十六項貨品時,應於出口報單內註明其有無含 電腦程式。惟輸出其中CCC8473‧30‧10‧90|5及9504‧

(14)

附錄-14

90‧90‧00|5兩項號列之貨品,如不含電腦程式者,須於出口報單 上加註「不含電腦程式」字樣;輸出其中七項號列之貨品(如左列),如非 使用於電腦、列表機及電視遊樂器者,須於出口報單上加註「非使用於電腦、

列表機及電視遊樂器」字樣,以供海關查驗。如貨證不符,將從嚴議處。

肆、查驗及查核程序 一、執行查驗機關:

關稅總局所轄各關稅局之出口通關單位。

二、執行查核機關:

經濟部查禁仿冒商品小組執行之「電腦程式相關產品出口檢驗中心」(以下 簡稱檢驗中心,如附件九)。

三、海關查驗作業程序:

輸出貨物進倉後,出口人為高危險群廠商者,其出口貨物百分之百查驗;為 一般廠商者,則採抽驗方式。抽中查驗者,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設有檢驗中心者:

1.出口人應將出口報單留底聯連同著作權證明文件或著作權人之 授權文件,先送檢驗中心審核,經核屬實,即由檢驗中心於出 口報單留底聯核章後,交由海關憑以驗放。

2.檢驗中心對所檢附之著作權證明文件或著作權人之授權文件經 審核有疑問,或未檢附授權文件者,則至現場查核,其未涉侵 權情事者,由檢驗中心查核人員於出口報單留底聯核章證明,

由海關憑以驗放;需取樣者,由海關配合取樣查核,如涉嫌侵 權情事,則通知海關不予放行,並依(四)之處理程序辦理。

3.輸出貨物經取樣後,因飛機班次、船期所限或其他原因無法及

貨 名 商 品 分 類 號 列 ( C C C C O D E )

1.其他第 8471.10、8471.30、8471.41、8471.49、8471.50、8471.60、8471.70

目機器之零件及附件 8473.30.10.90|5

2.其他遊樂會、桌上或室內遊戲物品 9504.90.90.00|5

3.其他單石數位積體電路 8542.19.90.90|0

4.其他單石積體電路 8542.30.90.90|5

5.其他混合積體電路 8542.40.90.90|3

6.電子微組件 8542.50.00.00|8

7.其他電視接收顯影遊樂器 9504.10.00.19|0

(15)

附錄-15

時完成查核時,得由出口人向檢驗中心切結保證無侵權情事 後,由檢驗中心於出口報單留底聯核章通知海關先予驗放。

(二)未設檢驗中心者:

出口人報關時,應檢附著作權證明文件或著作權人之授權文件。海 關查驗發現可疑,或未檢附前述文件者,由出口人切結無仿冒侵權 後准予出口,並由海關取樣送檢驗中心查核。如事後經查核有侵權 情事者,除由海關通知禁仿小組追蹤調查貨物來源外,並依(四)

之處理程序辦理。

(三)海關查驗貨物時,發現申報不符者,貨物暫不予放行,並取樣送檢驗 中心查核。如無涉嫌侵權情事者,則由海關作適當行政處分後放行出 口;如涉嫌侵權情事者,則不准出口,並依(四)之處理程序辦理。

(四)上述(一)2、(二)、(三)有涉嫌侵權或其他違規情事者,海關將 採取下列措施:

1.將出口人列入高危險群廠商。

2.申報不符除行政處分外,涉嫌偽造文書者,移送法辦。

3.出口貨物經檢驗中心查核有涉嫌侵權情事者,除移送警檢單位 偵辦並副知禁仿小組及貿易局外,另函請禁仿小組查處,禁仿 小組查有侵害情事者,除依相關規定辦理外,並移送貿易局依 貿易法實施行政處分。

四、檢驗中心查核作業:

(一)查核方法:

1.授權文件審核。

2.產品之程式軟體內容查核。

3.產品外觀查核(如:電腦顯示比對、二進位碼比對及產品包裝 外觀比對等)。

(二)通知著作權人程序:

檢驗中心對於查核結果,認為涉及侵權者,將依下列程序通知著作 權人或其代理人,協助查核:

1.通知著作權人之方式:

郵件限時雙掛號或傳真。

2、著作權人之回覆義務:

著作權人於收到通知後,須於三個工作日內函覆檢驗中心,並 至該中心查樣。若於時限內未函覆及查樣者,檢驗中心則通知 海關驗放。

3、著作權人查樣:

(16)

附錄-16

著作權人或其代理人查樣時,應由檢驗中心查核人員陪同。查 樣人應於查樣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正式函覆查樣結果。查樣結 果認為無侵權者,檢驗中心應通知海關驗放;查樣結果認為有 侵權者,依「著作權人救濟程序」處理。

五、著作權人之救濟程序:

經著作權人查樣認為有侵害著作權之虞者,著作權人可採取以下救濟方式:

(一)出口貨物尚未放行者,根據著作權法第九十條之一規定,著作權人得 提供相當於出口貨物離岸價格之保證金,作為被查扣人因查扣所受損 害之賠償擔保,向海關申請先予查扣。

(二)出口貨物已放行者,著作權人可向出口地關稅局申請提供出口商資 料,以進行訴訟,出口商資料不包括貨品價格及交易對象等涉及商情 機密之資料。

(17)

附錄-17

附件一

電 腦 程 式 相 關 產 品 出 口 作 業 流 程

著作權人 出口人 海 關

資策會 1.著作物登錄 2.寄存著作樣品

報關出口 高危險群廠商

100%查驗

不含電腦程式者或含電腦 程式非使用於電腦、列表 機及電視遊樂器之貨品 ( 於出 口報單貨品名稱欄 內註明)

電腦程式 相關產品

一般廠商 以抽驗方式查驗

其他產品

1. 審 核 授 權文件 2. 授 權 文

件 內 容 不 實 或 未 附 授 權 文 件 者,現楊 查核 3. 取 樣 作

程 式 比

涉 嫌 侵 權 情 事者,通知海 關 不 予 放 行,並通知著 作權人 授 權 文 件 核 驗 屬 實 者 核 章證明

放行出口

申報不符 申報相符

貨物暫不 放行,另 取樣送檢 驗中心查 查驗

查 驗

查 驗 後 貨 物 暫 不 放

申報不符 疑似電腦程 式相關產品

1. 列 入 高 危 險 群 廠 商 名單。

2. 申 報 不 符 者 , 除 行 政 處 分 外

, 涉 嫌 偽 造 文 書 者

, 移 送 法 辦。

3. 移 送 警 檢 單 位 偵 辦 並 副 知 禁 仿 小 組 及 貿易局。

4. 函 請 禁 仿 小 組 查 處,禁仿 小組查有 侵權情事 者除依相 關規定辦 理外,並 移送貿易 局行政處 分。

授權文件核驗 屬實者核章證

涉嫌侵權情事 者,通知海關 不予放行,並 通 知 著 作 權 人。

海 關 作 適 當 行 政 處

貨 物 不 准 出口

放行出口 1. 審 核 授

權文件 2. 授 權 文

件 內 容 不 實 或 未 附 授 權 文 件 者,現楊 查核 3. 取 樣 作

程 式 比

(海關查驗申報不符案件出口作業流程)

(18)

附錄 - 18

附錄-18

電腦、列表機、電視遊樂器(含其半導體晶片或印刷電路板)等貨品之 貨品名稱與歸屬商品分類號列對照表

貨 品 名 稱 歸屬商品分類號列(CCC CODE)

1.電 腦 8471.30.00.00-8

8471.41.00.00-5 8471.49.00.00-7

2.點矩陣列表機 8471.60.20.10-5

3.雷射列表機 8471.60.20.20-3

4.菊輪式列表機 8471.60.20.30-1

5.其他列表機 8471.60.20.90-8

6.電腦 PC 板及列表機 PC 板(限板上有半導體晶片且晶 片內燒鑄有電腦軟體程式之 PC 板)

8473.30.10.90-5 項下

7.磁碟片 8524.91.00.00-1

8.光罩式唯讀記憶體晶片之單石數位積體電路 8542.19.90.91-9 9.其他單石數位積體電路 8542.19.90.99-1 10.光罩式唯讀記憶體晶片之單石積體電路 8542.30.90.91-4

11.其他單石積體電路 8542.30.90.99-6

12.光罩式唯讀記憶體晶片之混合積體電路 8542.40.90.91-2

13.其他混合積體電路 8542.40.90.99-4

14.電子微組件 8542.50.00.00-8 項下 15.電視遊樂器之機體電視遊樂器 PC 板(限板上有半導

體晶片且晶片內燒鑄有電腦軟體程式之 PC 板)

9504.10.00.19-0 項下

16.電視遊樂器之卡匣 9504.10.00.20-7

17.掌上型電子遊樂器 9504.90.90.00-5 項下 註:8~13 項均限用於電腦、列表機或電視遊樂器且內燒鑄有電腦程式之積體電路

(19)

附錄 - 19

附錄-19

中華民國商品 標準分類號列 C.C.C. CODE

貨品名稱

DESCRIPTION OF COMMODITIES

8471.30.00.00-8 攜帶式數位自動資料處理機,其重量不超過 10 公斤並至少包含有一中央處 理單元,一鍵盤及一顯示器者

PORTABLE DIGITAL AUTOMATIC DATA PROCESSING MACHINES, WEIGHING NOT MORE THAN 10 KG, CONSISTING OF AT LEAST A CENTRAL PROCESSING UINT, A KEYBOARD AND A DISPLAY

8471.41.00.00-5 其他數位式自動資料處理機同一機殼內至少包含有一中央處理單元及一輸 入、輸出單元,不論是否組合者

OTHER DIGITAL AUTOMATIC DATA PROCESSING MACHINES, COMPRISING IN THE SAME HOUSING AT LEAST A CENTRAL

PROCESSING UINT AND AN INPUT AND OUTPUT UINT, WHETHER OR NOT COMBINED

8471.49.00.00-7 其他數位式自動資料處理機,具系統形式者

OTHER DIGITAL AUTOMATIC DATA PROCESSING MACHINES, PRESENTED IN THE FORM OF SYSTEMS

8471.60.20.10-5 點矩陣列表機

DOT MATRIX PRINTER

8471.60.20.20-3 雷射列表機 LASER PRINTER

8471.60.20.30-1 菊輪式列表機 DAISY PRINTER

8471.60.20.90-8 其他列表機 OTHER PRINTER

8473.30.10.90-5 其他第 8471.10、8471.30、8471.41、8471.49、8471.50、8471.60、8471.70 目 機器之零件及附件

OTHER PARTS AND ACCESSORIES OF THE MACHINES OF SUBHEADING NO. 8471.10, 8471.30, 8471.41, 8471.49, 8471.50, 8471.60 AND 8471.70

(20)

附錄 - 20

附錄-20

8524.91.00.00-1 已錄製供重放聲音或影像以外現象之媒體

RECORDED MEDIA FOR REPRODUCING PHENOMENA OTHER THAN SOUND OR IMAGE

8542.19.90.91-9 光罩式唯讀記憶體晶片之單石數位積體電路

MONOLITHIC DIGITAL INTEGRATED CIRCUITS, WITH MASK-ROM

8542.19.90.99-1 其他單石數位積體電路

OTHER MONOLITHIC DIGITAL INTEGRATED CIRCUITS

8542.30.90.91-4 光罩式唯讀記憶體晶片之單石積體電路

MONOLITHIC INTEGRATED CIRCUITS, WITH MASK-ROM

8542.30.90.99-6 其他單石積體電路

OTHER MONOLITHIC INTEGRATED CIRCUITS

8542.40.90.91-2 光罩式唯讀記憶體晶片之混合積體電路

HYBRID INTEGRATED CIRCUITS, WITH MASK-ROM

8542.40.90.99-4 其他混合積體電路

OTHER HYBRID INTEGRATED CIRCUITS

8542.50.00.00-8 電子微組件

ELECTRONIC MICROASSEMLIES

9504.10.00.19-0 其他電視接收顯影遊樂器

OTHER VIDEO GAMES OF A KIND USED WITH A TELEVISION RECEIVER

9504.10.00.20-7 電視接收顯影遊樂器卡匣

CARTRIDGES FOR VIDEO GAMES OF A KIND USED WITH A TELEVISION RECEIVER

9504.90.90.00-5 其他遊樂會、桌上或室內遊戲物品

OTHER ARTICLES FOR FUNFAIR, TABLE OR PARLOUR GAMES

(21)

附錄 - 21

附錄-21

電腦程式相關產品出口管理制度 登錄申請書

收件編號: 登錄編號:

申請人:

地址:

電話: 申請人蓋章:

申請登錄別(1.著作權 2.被授權人 3.著作權及被授權人):

1.本國人申請登錄者,應檢附以下證明文件各乙份:

(1)我國或他國政府核准著作權登記之執照或登記謄本(含核准函)影本或著作權切結書。

(2)著作權人為個人者:國民身分證影本。

(3)著作權人為法人者:法人資格證明書影本(如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公司執照影本等)。

2.與我國有著作權互惠保護之國家或地區之人民申請登錄者,應檢附以下證明文件各乙份:

(1)我國或該互惠國家或地區核准著作權登記之執照或登記謄本(含核准函)影本或著作權 切結書(宣誓書)。

(2)著作權人為個人者:國籍資格證明書。

(3)著作權人為法人者:法人資格證明書。

前項他國之文件均須經當地國公證人公證。

3.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 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須提供 擁有著作權之證明文件。

4.著作權人欲申請登錄被授權人資料者,應檢附「電腦程式相關產品出口管理制度 -登錄授 權表」。

5.凡由代理人為登錄申請者,應檢附代理人委任書,並載明代理權限。

前述所須文件若係影本者,應加蓋申請人或代理人之印章;如為外文,應附中文譯本。

6.繳交該電腦程式樣品十件,並填具「電腦程式相關產品出口管理制度 -著作特性表」,若為 電視遊樂器類之著作登錄,另應提供至少六張具代表性之畫面照片。

7.申請登錄者,應繳交樣品存放費,每件電腦程式著作新台幣伍仟元。申請登錄資料變更者 收費新台幣貳仟元。

流 程

收件 文件審查 樣品審查 登錄資料庫 通知著作權人

經 辦 人 / 日 期

第一聯(白)登錄單位存查聯 第二聯(藍)申請人收執聯

(22)

附錄 - 22

附錄-22

電腦程式相關產品出口管理制度 著作登錄表

Registration of Copyright 1.著作權人姓名(Name of Copyright Owner)

中文: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in-Chinese)

英文: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in-English)

統一編號:_____________________

5.在台代理人(Authorized Agent)

中文: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in-Chinese)

英文: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in-English)

統一編號:_____________________

2.著作權人地址(Address of Copyright Owner)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6.在台代理人地址(Address of Authorized Agent)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著作權人電話號碼(Tel. of Copyright Owner)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著作權人傳真號碼(Fax of Copyright Owner)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7.在台代理人電話號碼(Tel. of Authorized Agent)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8.在台代理人傳真號碼(Fax. of Authorized Agent)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9.著作登記號碼(Copyright Registration No.)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0.著作權期間(Term of Copyright )

From: 中華民國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To : 中華民國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11.著作名稱(Title of Work)

中文: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in-Chinese)

英文: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in-English)

登錄編號(Register No.) 登錄單位核准簽章及日期(Effective Date)

第一聯(白)登錄單位存查聯 第二聯(藍)申請人收執聯

(23)

附錄 - 23

附錄-23

電腦程式相關產品出口管理制度 著作特性表

P. of 著作權人

著作名稱

版次

著 作 產 品 功 能 特 性 簡 述

1.程式目的:

2.應用範圍:

3.功能簡述:

4.所須硬體設備:

5.作業系統:

6.開發工具:

*核准後登錄編號 *著作類別

*分類索引

※ 上表中註有“*”者,由審核人員填寫。

(接下頁)

(24)

附錄 - 24

附錄-24

P. of 著作保護方式(請勾選其中一項)

□1.辨識仿冒品的方法及判定「疑似侵權」:(請說明)

□提供照片ˍ張

*為提供更周全之保護,電視遊樂器類著作,請加附至少6張具代表性之畫 面照片。

□2.採用二進位碼比對保護方式:

須保護之檔名 型態 相似程度 須保護之檔名 型態 相似程度

*「相似程度」乃著作權人提供“疑似侵權”之相似程度百分比,俾利執行 機關檢驗比對之參考。

填寫人

簽 名

申請人 之 大小章

※請附連絡人名片於此(承辦電腦程式著作登錄及涉嫌侵權案件)

(25)

附錄 - 25

附錄-25

電腦程式相關產品出口管理制度 登錄授權表

登錄編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

著作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著作名稱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蓋章: __________________

被 授 權 廠 商 中 英 文 名 稱 統一編號 授權起始日期 授權終止日期

登錄單位核准簽章及日期

第一聯(白)登錄單位存查聯 第二聯(藍)申請人收執聯

(26)

附錄 - 26

附錄-26

附件七

中華民國商品 標準分類號列 C.C.C. CODE

貨品名稱

DESCRIPTION OF COMMODITIES

8471.30.00.00-8 攜帶式數位自動資料處理機,其重量不超過 10 公斤並至少包含有一中 央處理單元,一鍵盤及一顯示器者

PORTABLE DIGITAL AUTOMATIC DATA PROCESSING MACHINES, WEIGHING NOT MORE THAN 10 KG, CONSISTING OF AT LEAST A CENTRAL PROCESSING UINT, A KEYBOARD AND A DISPLAY

8471.41.00.00-5 其他數位式自動資料處理機同一機殼內至少包含有一中央處理單元及 一輸入、輸出單元,不論是否組合者

OTHER DIGITAL AUTOMATIC DATA PROCESSING MACHINES, COMPRISING IN THE SAME HOUSING AT LEAST A CENTRAL PROCESSING UINT AND AN INPUT AND OUTPUT UINT, WHETHER OR NOT COMBINED

8471.49.00.00-7 其他數位式自動資料處理機,具系統形式者

OTHER DIGITAL AUTOMATIC DATA PROCESSING MACHINES, PRESENTED IN THE FORM OF SYSTEMS

8471.60.20.10-5 點矩陣列表機

DOT MATRIX PRINTER

8471.60.20.20-3 雷射列表機 LASER PRINTER

8471.60.20.30-1 菊輪式列表機 DAISY PRINTER

8471.60.20.90-8 其他列表機 OTHER PRINTER

8473.30.10.90-5 其他第 8471.10、8471.30、8471.41、8471.49、8471.50、8471.60、8471.70 目機器之零件及附件

OTHER PARTS AND ACCESSORIES OF THE MACHINES OF

SUBHEADING NO. 8471.10, 8471.30, 8471.41, 8471.49, 8471.50, 8471.60

(27)

附錄 - 27

附錄-27

AND 8471.70

8524.91.00.00-1 已錄製供重放聲音或影像以外現象之媒體

RECORDED MEDIA FOR REPRODUCING PHENOMENA OTHER THAN SOUND OR IMAGE

8542.19.90.91-9 光罩式唯讀記憶體晶片之單石數位積體電路

MONOLITHIC DIGITAL INTEGRATED CIRCUITS, WITH MASK-ROM

8542.19.90.99-1 其他單石數位積體電路

OTHER MONOLITHIC DIGITAL INTEGRATED CIRCUITS

8542.30.90.91-4 光罩式唯讀記憶體晶片之單石積體電路

MONOLITHIC INTEGRATED CIRCUITS, WITH MASK-ROM

8542.30.90.99-6 其他單石積體電路

OTHER MONOLITHIC INTEGRATED CIRCUITS

8542.40.90.91-2 光罩式唯讀記憶體晶片之混合積體電路

HYBRID INTEGRATED CIRCUITS, WITH MASK-ROM

8542.40.90.99-4 其他混合積體電路

OTHER HYBRID INTEGRATED CIRCUITS

8542.50.00.00-8 電子微組件

ELECTRONIC MICROASSEMLIES

9504.10.00.19-0 其他電視接收顯影遊樂器

OTHER VIDEO GAMES OF A KIND USED WITH A TELEVISION RECEIVER

9504.10.00.20-7 電視接收顯影遊樂器卡匣

CARTRIDGES FOR VIDEO GAMES OF A KIND USED WITH A TELEVISION RECEIVER

9504.90.90.00-5 其他遊樂會、桌上或室內遊戲物品

OTHER ARTICLES FOR FUNFAIR, TABLE OR PARLOUR GAMES

(28)

附錄 - 28

附錄-28

電腦程式相關產品出口管理制度 電腦程式著作登錄證明書

茲證明著作權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申請登錄之著作:

著作名稱(中文):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英文):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核准登錄日期 :_______ 年 _______ 月 _______ 日 登錄核准編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經著作權人同意授權予下列廠商出口:

廠商名稱(中文):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英文):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統一編號: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授權期限:自中華民國 _______ 年 _______ 月 _______ 日起 至中華民國 _______ 年 _______ 月 _______ 日止

登錄單位簽章及日期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29)

附錄 - 29

附錄-29

附件九

電腦程式相關產品出口檢驗中心設置一覽表

站 名 地 址

1 電腦程式相關產品出口檢驗中心(中正) 桃園縣中正機場航空貨運站行政大樓 3 樓 2 電腦程式相關產品出口檢驗中心(永儲) 桃園縣大園鄉海口村建國路 161 號 5 樓 503 室 3 電腦程式相關產品出口檢驗中心(遠翔) 桃園縣蘆竹鄉濱海路一段 238 號 3 樓 339 室 4 電腦程式相關產品出口檢驗中心(五堵) 台北縣汐止鎮大同路 3 段 202 號 8 樓之 1 5 電腦程式相關產品出口檢驗中心(高雄) 高雄市中山四路 2 號高雄國際機場 6 電腦程式相關產品出口檢驗中心(前鎮) 高雄市小港區亞太路 4 號 B 棟 1 樓 7 電腦程式相關產品出口檢驗中心(台北) 台北市復興南路 2 段 268 號 5 樓

(30)

附錄 - 30

附錄-30

附錄五商標出口監視系統運作執行程序 壹、系統規劃架構:

商標出口監視系統係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與財政部關稅總局協調相關單位共同 規劃籌建,其旨在接受商標專用權人提供其商標圖樣、授權廠商名單、專用權期間 等相關資料,經國際貿易局審核、鍵入電腦資料庫後,傳輸至各關區供關員查核出 口貨品標示之商標是否有侵害系統已登錄商標之。為方便我海關關員之檢索,並縮 短查詢時間,以避免影響出口通關時效,登錄作業係將該商標註冊證上列載指定商 品名稱轉換成貨品分類號列(CCC CODE),除依此做為登錄收費標準依據外,更藉此 貨品分類號列搭配其商標名稱、圖案特徵及廠商統一編號等檢索碼,輸入設定條件 後快速將資料庫中登錄商標圖樣歸類,縮小應查詢圖樣範圍並一一於螢光幕顯現,

以便海關關員查核出口貨品標示之商標有無侵害系統已登錄商標之情事。

貳、商標出口監視系統登錄程序及檢附文件種類說明:

一、受理機關-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地 址-台北市中正區 100 湖口街一號 洽詢電話-(02)23510271(總機)

書表供應-國際貿易局樓書表供應處 二、申請人資格及其他限制:

(一)已在我國註冊之商標專用權人。

(二)已在其他國家或地區(以下簡稱他國)註冊之商標專用權人,且符合下 列 1、2 兩條件之一者:

1、已向我國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註冊者;或 2、可舉證其商標為著名商標者。

(三)1、所指商標,不包括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

2、商標專用權人得委託代理人辦理登錄等相關事宜,但在中華民國 境內無住所或營業處所者,應委託代理人辦理之。另其代理人應在中華民國 境內有住所,俾發現仿冒案件時能迅速通知,以利採取相關司法行動。

3、商標專用權人與其代理人發生糾紛時,以商標專用權人意思表示為

(31)

附錄 - 31

附錄-31

主。

三、申請登錄應檢附之文件:

申請登錄者除繕寫「商標專用權人已註冊商標登錄申請書」、「商標專用權 人已註冊商標登錄資料表」、「同意廠商標示註冊商標證明書」、「商標特徵 描述說明書」外,另檢附如左列之文件:

(一)已在我國註冊之商標專用權人應檢附證明文件如左:

1、我國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影本;若以聯合商標註冊證辦理者,須 另檢附正商標註冊證影本。

2、凡由代理人為登錄申請者,應再檢附代理人委任書,委任書上並載 明代理權限(包括委任辦理登錄、檢送及修改「同意廠商標示註冊 商標證明書」等事項)。

(二)在他國註冊且已向我國智慧財產局提出註冊申請之商標專用權人應檢 附證明文件如左:(註:俟智慧財產局核准後,該登錄申請人應即向 國際貿易局辦理登錄資格種類變更,毋須另行繳費,惟須依後述「登 錄資料的異動或撤銷」程序辦理)。

1、他國商標註冊證影本,且須經當地國公證人公證或提供當地國商標 主管機關之認證證明,並檢附中文譯本。

2、已向我國智慧財產局辦理商標註冊登記申請書及繳費證明影本。

3、凡由代理人為登錄申請者,應再檢附代理人委任書,委任書上並載 明代理權限(包括委任辦理登錄、檢送及修改「同意廠商標示註 冊商標證明書」等事項)。

(三)在他國註冊且主張其商標為著名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人,應檢附證明文 件如左:

1、他國商標註冊證影本,且須經當地國公證人公證或提供當地國商標 主管機關之認證證明,並檢附中文譯本。

2、舉證其商標為著名商標之證明文件。

(32)

附錄 - 32

附錄-32

3、凡由代理人為登錄申請者,應再檢附代理人委任書,委任書上並載 明代理權限(包括委任辦理登錄、檢送及修改「同意廠商標示註 冊商標證明書」等事項)。

(四)關於申請登錄,貿易局認為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檢附 身分證明或法人證明文件;該證明文件如為外文者,不須經當地國公 證,惟應檢附中文譯本(可節譯其中與身分證明有關部分)。

(五)申請人所提出其他證明文件,若以中文以外之文字記載者,均須加附 中文譯本。

(六)申請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影本及中文譯本,須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簽 章並註明其內容「與正本無誤」字樣。

四、申請登錄案件之審核:申請登錄之商標,經核對與已登錄之商標不同,亦 不近似者,即予核准登錄,否則應依左列原則處理:

(一)同屬我國之註冊商標時,先准登錄並移送智慧財產局表示意見。

(二)分屬我國及他國註冊商標時,先准登錄並通知相關專用權人。

(三)分屬不同他國之註冊商標時,先准登錄並通知相關專用權人。

(四)同屬同一他國之註冊商標時,先准登錄並通知相關專用權人澄清。

五、對於主張其商標為著名商標之申請案件,國際貿易局將移請智慧財產局表 示意見,經核可後,即予核准登錄。

六、申請登錄案件經核可後,由國際貿易局核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及原申請表格申請人留存聯,供申請人於繳費期限內(一 個月)向臺灣銀行或其各地分行繳納規費,並繳回經臺灣銀行核章之統一 收據第一聯,國際貿易局於驗證核章後發還,並將申請登錄資料鍵入電腦 資料庫中。

七、申請登錄相關事宜時得以郵寄或親自投件方式為之,惟審核結果將以正式 信函告之。

參、收費原則:

(33)

附錄 - 33

附錄-33

一、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及登錄者方予監視之精神,對於申請特別監視之商標 專用權人將收取登錄費用。

二、收費原則如左:

(一)同一商標註冊證之申請案件,視為一件。

(二)將商標註冊證上列載指定商品項目轉換成貨品分類號列(CCC

CODE),前六碼(即國際間通行之 HS 碼)相同者歸為一類,登錄十 個類別以內一律收費新台幣五千元;若超過十個類別,該超過部分每 類另加收費新台幣一千元。

(三)登錄後之資料修改,每件每次收費新台幣兩千元。若涉及增加商品類 別,其與已登錄之商品類別總和超過十類者,該超過部分每類另加收 費新台幣一千元。僅修改同意標示廠商名單者,不收取費用。

(四)商標經登錄並繳費後,被商標主管機關評定撤銷登記者,不可申請退 費。

(五)商標專用期間之延展,視同資料修改收費,每件每次收費台幣兩千元。

肆、登錄資料的異動或撤銷:

一、登錄資料的異動:

(一)凡已辦理登錄之商標專用權人對前已登錄資料有所增刪時,應檢附原 申請表格(申請人留存聯)正本供查核(驗畢後歸還)及影本一份,

另填具更改事項至登錄機關辦理。

(二)凡增加授權廠商資料者,應檢附新繕打之「同意廠商標示註冊商標證 明書」。

(三)凡由代理人為登錄資料修改申請者,其在原委任代理權限內得檢附原 辦理登錄案件之委任書影本(註明「與正本無誤」字樣)辦理。

(四)國際貿易局核可申請案件後,即核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自行收納款 項統一收據」供申請人於繳費期限內(一個月)向臺灣銀行或其各地 分行繳納規費,並繳回經臺灣銀行核章之統一收據第一聯,國際貿易

(34)

附錄 - 34

附錄-34

局於驗證核章後發還,並將申請登錄資料鍵入電腦資料庫中。

(五)凡辦理商標專用期間之延展,已登錄者請於專用期間屆滿前向所屬商 標主管機關辦理,並據此依前述程序向國際貿易局辦理資料異動。

二、 登錄資料的撤銷:

(一)凡已辦理登錄之商標專用權人或其代理人,辦理撤銷登記時,應檢附 原申請表格正本供查核(驗畢後歸還)及影本一份,另填具申請書至 國際貿易局辦理。

(二)凡由代理人為撤銷登錄者,其在原委任代理權限內得檢附原辦理新增 登錄案件之委任書影本註明「與正本無誤」字樣)辦理。

(三)若已登錄商標案件,其商標專用權經原商標主管機關撤銷或准予異動 者,經國際貿易局查知,將逕行撤銷登錄或為必要之變更,並通知原 登錄申請者。

伍、海關查核執行程序:

報關輸出貨品之本身或其內外包裝或容器上如標示有商標,或標示之文字、圖 形、記號或其組合在外觀上疑似商標,海關於查驗後,利用「商標出口監視系統」

進行抽核比對,如發現與已登錄之商標相同或近似,並使用於與登錄商標同一類貨 品(以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列六位碼為準)時,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與登錄商標相同:

(一)出口人為登錄之商標專用權人或已列入其同意標示廠商名單者,貨物 准予放行出口。

(二)出口人未列入登錄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標示廠商名單者,除一(三)項情 形外,貨物退關不准出口,並按下列方式處理:

1、登錄商標為已在我國智慧財產局註冊者,依商標法移送法辦,並 送國際貿易局依貿易法處分。

2、登錄商標為已在他國註冊並已向我國智慧財產局提出註冊申請 者,送國際貿易局依貿易法處分。

3、登錄商標為未在我國註冊之著名商標,依公平交易法移請公平交

(35)

附錄 - 35

附錄-35

易委員會處理,並送國際貿易局依貿易法處分。

4、通知登錄之商標專用權人或其在台代理人。

5、出口人列入出口嚴查廠商名單。

(三)出口人未列入登錄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標示廠商名單,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貨物准予放行出口:

1、出口人提出登錄商標專用權人指定標示,或授權使用,或其他能 證明無仿冒情事(例如係向登錄商標專用權人或其授權人購得等)

之文件。

2、出口人提出該商標在進口地已由不同之商標專用權人註冊登記,

經出具

該註冊證影本及其同意標示之證明文件者,貨物准予切結出口,

並通知登錄之商標專用權人,由其自行查證,採取相關之法律行 動。

3、出口人提出已在我國智慧財產局註冊之證明文件,或已向智慧財 產局登記之授權使用文件,貨物准予出口,惟應通知登錄商標之 在台代理人,由其於進口地採取保護措施。

二、與登錄商標近似:

(一)與登錄商標極近似:

雖與登錄商標並不完全相同,但其近似程度足以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者,例如文字相同而字體不同、圖形相同而顏色不同、設計圖案相同 而排列位置不同,無論出口人是否已列入登錄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標 示廠商名單,均按第一、(二) (三)項方式處理。

(二)與登錄商標近似:

1、出口人具結無仿冒商標情事後放行,並取樣送經濟部查禁仿冒商 品小組處理,如為未在我國註冊之著名商標,則取樣送公平交易 委員會核處,由其決定是否移送法辦。

2、經濟部查禁仿冒商品小組或公平交易委員會移送法辦之出口人,列

(36)

附錄 - 36

附錄-36

入海關出口嚴查廠商名單。

三、商標申報不實:

(一)出口人如有商標申報不實情形(例如甲商標申報為乙商標或有商標申 報為無商標),不得具結無仿冒情事後出口,應提出商標專用權人註 冊證影本,或其同意標示或授權使用,或其他能證明無仿冒情事(例 如係向商標專用權人或其授權人購得等)之文件,始准放行出口。

(二)商標申報不實,並涉及與登錄商標相同或近似者,改依第一、二項方 式核處,惟第二項情形,不得具結無仿冒情事後出口。

(三)商標申報不實案件,除移送經濟部查禁仿冒商品小組處理(必要時得 檢附貨樣)外,出口人並依有無涉嫌仿冒已登錄之商標,列入海關出 口嚴查或加強查驗廠商名單。

四、查核範圍與執行法源依據:

(一)已在我國智慧財產局註冊之商標:

1、查核範圍:涵蓋所有外銷地區。

2、執行法源:商標法、貿易法、貿易法施行細則、貨品輸出管理辦 法、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

(二)已在他國註冊並已向我國智慧財產局提出註冊申請之商標:

1、查核範圍:限輸往該註冊國之貨品。

2、執行法源:貿易法、貿易法施行細則、貨品輸出管理辦法、出口 貨物報關驗放辦法。

(三)未在我國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

1、查核範圍:涵蓋所有外銷地區。

2、執行法源:公平交易法、貿易法、貿易法施行細則、貨品輸出管 理辦法、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

(37)

附錄 - 37

附錄-37

經 濟 部 國 際 貿 易 局 審核、建立並更新商標登 錄系統資料章

由出口人舉證其已獲同意標示,或授權使用或係向商標專 用權人或其授權人購得,否則:

1.貨物退關不准出口。

2.根據登錄資格不同:

A. 為已在智慧財產局註冊之商標,依商標法移送法辦,

並送貿易局依貿易法處分。

B. 為已在他國註冊並已向智慧財產局提出註冊申請之 商標,依貿易法送貿易局處分。

C. 為未在我國註冊之著名商標,依違反公平交易法送公 平交易委員會研處,並送貿易局依貿易法處分。

3.通知商標專用權人或其在台代理人。

註:若同一商標在進出口兩地由不同之商標專用權人註 冊登記時:

A.如出口人提出已在智慧財產局註冊或授權登記證 明文件,則貨物准予出口,並通知登錄商標在台 代理人由其於進口地採取保護措施。

B.如出口人提出已在進口地註冊並獲同意標示之文 件,並通知登錄商標專用權人,由其自行查證並 採取相關法律行動。

抽中免驗

抽中查驗 抽核比對商標

貨物放行出口

無仿冒情事

申報不實 有疑義

與資料庫登錄商標相同或極近似 與資料庫登錄商標近似 電腦

連線

1.由出口人具結無仿冒商標情 事後放行。

2.已在我國註冊或已提出註冊 申請之商標:取樣送禁仿小 組調查。

3.他國著名商標:取樣移送公 平會調查。

註:出口人如有商標申報不實 情事,不得具結放行出 口。

禁仿小組或公平會

1.涉嫌仿冒案件依商標法或公 平交易法移送法辦,並通知 商標專用權人或其在台代理 人。

2.送貿易局依貿易法處分。

1.由出口人出具商標專用權人 註冊證明文件,或其同意標 示,或授權使用,或係向商 標專用權人或其授權人購得 等 之 證 明 文 件 始 准 放 行 出 口。

2.送查禁仿冒小組研處,必要 時並得檢附貨樣。

3.與登錄商標相同、極近似或 近似者,依左列流程處理。

申報貨物出口

商標專用權人或其在台代 理人須檢附之文件:

1.「商標專用權人已註冊商 標登錄申請書」。

2.商標註冊證影本。

3.商標專用權人身分證明 文件。

4.「商標專用權人已註冊商 標登錄資料表」「同意廠 商標示註冊商標證明書」

及「商標特徵描述說明 書」。

5.他國註冊之商標應加附 已向我國智慧財產局提 出註冊申請之收件證明 影本或證明其為著名商 標之證明文件。

向關稅總 局及各地 關稅局提 供具體檢 舉案件。

提供黑名 單廠商資 料及相關 證明文 件,經貿 易局審核

進口國海關

查證屬實

有嫌疑 時函送

按廠商等級與貨品分類決 定 出 口 報 單 抽 驗 比 率

1.已在智慧財產局註冊者。

2.已在他國註冊,且已向智 慧財產局提出註冊申請 者。

3.已在他國註冊,且能舉證 其為著名商標者。

將出口人列入出口加強查驗廠商名單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依相關規定研處 確有不法情事

商標出口監視系統作業流 程圖

(38)

附錄 - 38

附錄-38

附錄六輸往設限地區紡織品主要製程認定基準

一、本認定基準依原產地證明書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認定基準所稱特定地區,指美國、歐盟、加拿大、巴西及土耳其。

三、輸往特定地區紡織品應以貨品之主要製程作為認定原產地之依據。但各特定地 區對各項貨品之原產地認定,另有特別規定者,依該規定辦理。輸往特定地區 紡織品主要製程及其特別規定,如附表一。

四、廠商以我國為原產地之紡織品從事委外加工,其委外加工之製程應以主要製程 及其特別規定以外者為限。

五、廠商依第三點規定仍無法認定主要製程時,得將各項貨品之詳細製程送經濟部 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貿易局)核定並公告實施。

六、各廠商取得進口國就個案另為主要製程認定,且屬案例性質者,得送貿易局核 定並公告實施。輸往特定地區紡織品主要製程認定案例彙總如附表二。

(39)

附錄- 39

附表一:輸往特定地區紡織品主要製程及主要製程特別規定

項次 產 品 主 要 製 程 主 要 製 程 特 別 規 定

一 紗類 紡紗

二 布類:

(一)布(包括塗膠布,無論是否經過 繡花或整理)

織造(梭織或針織)

(二)成品布(紡毛布除外) 所用布料(無論國產或進口)必須經過下列加 工程序:

1、煮煉;及

2、漂白或絲光處理;及

3、印花或永久性染色(包括螢光增白);及 4、(1)樹脂加工或預縮或

(2)剪毛或刷毛

 輸往美國者:

A、織造,且未於海外單一國家同時完成左列加 工程序者:

1、 染色與印花;及

2、 「漂白、預縮、漿洗、拉毛、蒸呢、永 久硬漿、加壓、永久拷花或波紋」之其 中兩種(含)以上之整理過程。

B、非我國織造,但已同時完成前述1及2之加 工程序者。

(三)紡毛成品布 所用布料(無論國產或進口)必須經過下列加

工程序:

1、煮煉;及

2、染色或印花(僅對未經染色或印花之胚布 而言);及

3、縮絨;及 4、烘乾;及 5、拉幅;及

6、剪毛及/或起絨及/或刷毛;及 7、蒸呢

 輸往美國者:織造。

(四)窄幅梭織物 織造

(40)

附錄- 40

項次 產 品 主 要 製 程 主 要 製 程 特 別 規 定 三 成衣類:

(一)梭織或針織裁剪成型成衣 布料之裁剪與車縫  輸往美國者:

A 、 具 二 個 ( 含 ) 以 上 之 構 成 組 件

(COMPONENT)縫製者:所有縫合〔若 於二個(含)以上國家完成縫合製程,

則以最重要縫合地或最終重要縫合地為 原產地〕。

B 、 不 具 有 二 個 ( 含 ) 以 上 之 構 成 組 件

(COMPONENT)縫製者:織造。

 輸往歐加者:

左列款式成衣之部份車縫可於海外加工:

A、襯衫:衣領、前開襟、口袋、前後幅司、

袖叉、袖口等六種裁片中任三種 裁片。

B、褲子:褲頭、褲管前幅、褲管後幅、縫 在其中一條褲管前幅上之拉鍊等 四種裁片中任二種裁片。

C、大衣及夾克:前幅、後幅、前幅裡、後 幅裡、衣領(包括帽罩)、

前開襟、袖開口及袖口、

腰帶(與成衣其餘部份布 料相同)等八種裁片中任 四種裁片。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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