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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朝 陽 科 技 大 學 輻 射 防 護 計 畫

地 址:台中縣霧峰鄉吉峰東路 168 號 聯絡人:邱建誠

電 話:(04)23323000 轉 6092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十 二 月 制 訂

(單位用印)

(2)

第一節 總則

第一條:本校為確保游離輻射工作人員之健康與安全,防止游離輻射危害,特訂 定本計畫以執行輻射防護管制作業。

第二條:輻射防護計畫擬訂之依據:

一、「游離輻射防護法」(以下簡稱「輻防法」)第 7 條第二項(如附 件一)。

二、「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施行細則」)第 2 條:

設施經營者依本法第 2 條第二項規定擬訂輻射防護計畫,應參酌下 列事項規劃:

1. 輻射防護管理組織及權責 2. 人員防護

3. 醫務監護 4. 地區管制 5. 輻射源管制 6. 放射性物質廢棄 7. 意外事故處理 8. 合理抑低措施 9. 紀錄保存

10.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三條:用詞定義

一、輻射源:指產生或可產生游離輻射之來源,包括放射性物質、可發 生游離輻射設備或核子反應器。

二、輻射作業:指任何引入新輻射源或曝露途徑、或擴大受照人員範圍、

或改變現有輻射源之曝露途徑,從而使人們受到之曝露,或受到曝露 之人數增加而獲得淨利益之人類活動。包括對輻射源進行持有、製 造、生產、安裝、改裝、使用、運轉、維修、拆除、檢查、處理、輸 入、輸出、銷售、運送、貯存、轉讓、租借、過境、轉口、廢棄或處 置之作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者。

三、設施經營者:指經主管機關許可、發給許可證或登記備查,經營輻 射作業相關業務者。

四、輻射工作人員:指受僱或自僱經常從事輻射作業,並認知會接受曝 露之人員。

第四條:本校除應遵守「游離輻射防護法」及其相關子法外,還須依本計畫執行 各項輻射防護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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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違反「游離輻射防護法」第 7 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或未依核准之輻射防 護計畫進行輻射作業,致嚴重污染環境,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六條:違反「游離輻射防護法」第 7 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或未依核准之輻射防 護計畫進行輻射作業,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 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必要 時,廢止其許可證或登記證。

第二節 輻射防護管理組織及權責

第七條:本校現有之密封放射性物質總活度(請參閱附件六放 射 性 物 質 帳 料 清 冊 ),未超過輻射防護管理組織及輻射防護人員設置標準所規定之活度 1×1012貝克之低限,不須設置輻射防護管理組織或輻射防護人員,故由本 校指派具有操作資格之工作人員統籌規劃、督導、推行及定期檢討輻射 防護計畫。

第八條:本校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第 7 條規定指派具有操作資格之工作人員負 責輻射防護作業管理業務,負責督導輻射防護計畫之執行,本校輻射防 護作業管理人員及其職務架構如附件二所示。其主要工作項目如下:

一、釐 訂 輻 射 防 護 計 畫 及 緊 急 事 故 處 理 措 施,並 督 導 有 關 部 門 實 施 。

二 、 釐 訂 放 射 性 物 質 請 購 、 接 受 、 貯 存 、 領 用 、 汰 換 、 運 送 及 放 射 性 廢 棄 物 處 理 之 輻 射 防 護 管 制 措 施,並 督 導 有 關 部 門 實 施 。

三 、 規 劃 、 督 導 各 部 門 之 輻 射 防 護 管 理 。

四 、 規 劃 、 督 導 各 部 門 實 施 放 射 性 物 質 之 輻 射 防 護 檢 測 。 五 、 規 劃 、 實 施 游 離 輻 射 防 護 教 育 訓 練 。

六 、 規 劃 游 離 輻 射 工 作 人 員 健 康 檢 查 、 協 助 健 康 管 理 。 七 、 工 作 人 員 接 受 超 曝 露 劑 量 之 調 查 及 處 理 。

八 、 規 劃 、 協 助 辦 理 輻 射 偵 檢 儀 器 之 每 年 定 期 校 驗 及 檢 查 。 九 、 建 立 人 員 曝 露 與 環 境 作 業 之 記 錄 、 調 查 、 干 預 基 準 , 及 應

採 取 之 因 應 措 施 。

十 、 管 理 主 管 機 關 要 求 呈 報 之 輻 射 防 護 相 關 報 告 及 紀 錄 。 十 一、向 設 施 經 營 者 提 供 有 關 游 離 輻 射 防 護 管 理 資 訊 及 建 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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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二 、 其 他 有 關 游 離 輻 射 防 護 管 理 事 項 。

第九條:建立本校正確之密封放射性物質料帳清冊(如附件六)。

第三節 人員防護-工作人員

第十條: 從事或參與輻射作業之人員,以年滿十八歲者為限,任何人不得令未滿 十六歲者從事或參與輻射作業。(輻防法第 14 條)

第十一條:依據「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人員管理辦法」(以下 簡稱「操作人員管理辦法」)之規定,本校操作使用許可證密封放射性 物質之工作人員,必須領有輻射安全證書;操作登記證密封放射性物質 之工作人員,得以訓練(須接受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單位 18 小時以上之 輻射防護訓練且領有結訓證書)代替輻射安全證書。(輻防法第 7、31 條 及操作人員管理辦法)

第十二條:對在職之輻射工作人員應定期實施從事輻射作業之防護及預防輻射意 外事故所必要之教育訓練,並保存紀錄十年。(輻防法第 14 條) 第十三條:本校對告知懷孕之女性輻射工作人員,應即檢討其工作條件,以確保

妊娠期間胚胎或胎兒所受之曝露不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 定;其有超過之虞者,雇主應改善其工作條件或對其工作為適當之調 整。(輻防法第 14 條)

雇主於接獲女性輻射工作人員告知懷孕後,應即檢討其工作條件,以 確保妊娠期間胚胎或胎兒所受之曝露符合一般人之劑量限度。

對告知懷孕之女性輻射工作人員,其腹部表面之等效劑量於剩餘妊娠 期間不超過一毫西弗,且攝入體內之放射性核種不超過年攝入限度之 百分之二,視為不超過前項胎兒之劑量限度。(安全標準第 10 條) 第十四條:本校應對在職之輻射工作人員定期實施輻射防護教育訓練,每年訓練

時數至少 3 小時,並記錄備查。(輻防法第 14 條、安全標準第 9 條、

輻防法施行細則第 5 條)

訓練之授課人員,應由輻射防護人員,或於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 專校院相關科系畢業,且在公、私立機構、學校、研究單位從事輻射 防護實務工作五年以上之人員擔任。

講習課程內容包括:

一、輻射基礎課程 二、輻射度量與劑量 三、輻射生物效應 四、輻射防護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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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原子能相關法規

六、安全作業程序及工作守則 七、主管機關提供之相關資訊

上述訓練記錄應記載參加訓練人員之姓名與參加訓練之時間、地點、

時數、訓練科目及授課人員等相關資料,並至少保存十年。

第十五條:本校輻射工作人員對於輻射作業在職訓練,有接受之義務。(輻防法第 14 條)

第十六條:為確保輻射工作人員所受職業曝露不超過劑量限度並合理抑低,雇主 應對輻射工作人員實施個別劑量監測。但經評估輻射作業對輻射工作 人員一年之曝露不可能超過劑量限度之一定比例者,得以作業環境監 測或個別劑量抽樣監測代之。

人員個別監測之度量及評定,應由主管機關認可之人員劑量評定機構

辦理。雇主對輻射工作人員實施劑量監測結果,應依主管機關之 規定記錄、保存、告知當事人。

第十七條: 前條款之一定比例者,為劑量限度之十分之三;其有效等效劑量為六 毫西弗,眼球水晶體之等效劑量為五十毫西弗,皮膚及四肢之等效劑 量為一百五十毫西弗。(輻防法施行細則第 6 條)

前條款所稱之作業環境監測,指作業場所具備有用於監測工作位置之 輻射劑量(率)監測器,且其監測結果足以代表輻射工作人員所接受 之劑量。(輻防法施行細則第 6 條)

第十八條:為確保本校輻射工作人員所受職業曝露不超過劑量限度並合理抑低,

本公司對輻射工作人員實施個別劑量監測,即配戴人員劑量佩章。

本校輻射工作人員配戴之人員劑量佩章所接受之輻射劑量每月委託原 子能委員會認可之機構或單位評定,並由總務長審查後公告於明顯處 並列冊備查。(輻防法第 15 條、輻防法施行細則第 6 條)

第四節 人員防護-公眾的保護

第十九條: 一般人之劑量限度,依下列之規定:

一、一年內之有效等效劑量不得超過一毫西弗。

二、眼球水晶體之等效劑量於一年內不得超過十五毫西弗。

三、皮膚之等效劑量於一年內不得超過五十毫西弗。

前項劑量限度適用於人口中之關鍵群體。(安全標準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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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 條:本校應確保其輻射作業對輻射工作場所以外地區造成之輻射強度,不 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輻防法第 8 條)

本校於規劃、設計及進行輻射作業時,對一般人造成之劑量,應符合 前條一般人之劑量限度 1mSv/年。(安全標準第 12 條)

第廿一條:本校於規劃、設計使用許可類放射性物質之輻射作業場所時,應先製 作作業場所安全評估報告,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

一、輻射作業說明。

二、計劃使用放射性物質之性質、種類、數量、核種及活度。

三、場所外圍情況描述。

四、管制區及非管制區之輻射劑量設計。

五、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廿二條:輻射工作人員職業曝露之劑量限度,依下列之規定:

一、每連續五年週期之有效等效劑量不得超過一百毫西弗。且任何單 一年內之有效等效劑量不得超過五十毫西弗。

二、眼球水晶體之等效劑量於一年內不得超過一百五十毫西弗。

三、皮膚或四肢之等效劑量於一年內不得超過五百毫西弗。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週期,應自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生效之日起算,每連 續五年為一週期。

第廿三條:輻射工作人員之劑量經度量或計算符合下列規定者,視為不超過個人 劑量限度:

一、每連續五年週期內之深部等效劑量與一百毫西弗之比值,加上此 五年週期內各攝入放射性核種活度與其二倍年攝入限度比值之總 和不大於一。且任何單一年內,深部等效劑量與五十毫西弗之比 值及各攝入放射性核種活度與其年攝入限度比值之總和不大於 一。

二、眼球等效劑量於一年內不得超過一百五十毫西弗。

三、淺部等效劑量於一年內不得超過五百毫西弗。

供管制體內曝露用之年攝入限度與參考用之推定空氣濃度,見「游離 輻射防護安全標準」附表四之第四、五、六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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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各款之數學表示公式,見「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附表五。

第廿四條:十六歲至十八歲接受輻射作業教學或工作訓練者,其個人劑量限度,

依下列之規定:

一、一年內之有效等效劑量不得超過六毫西弗。

二、眼球水晶體之等效劑量於一年內不得超過五十毫西弗。

三、皮膚或四肢之等效劑量於一年內不得超過一百五十毫西弗。

第廿五條:雇主於接獲女性輻射工作人員告知懷孕後,應即檢討其工作條件,以 確保妊娠期間胚胎或胎兒所受之曝露符合一般人之劑量限度。

對告知懷孕之女性輻射工作人員,其腹部表面之等效劑量於剩餘妊娠 期間不超過一毫西弗,且攝入體內之放射性核種不超過年攝入限度之 百分之二,視為不超過前項胎兒之劑量限度。

第廿六條:一般人之劑量限度,依下列之規定:

一、一年內之有效等效劑量不得超過一毫西弗。

二、眼球水晶體之等效劑量於一年內不得超過十五毫西弗。

三、皮膚之等效劑量於一年內不得超過五十毫西弗。

前項劑量限度適用於人口中之關鍵群體。

第廿七條:場所主管應查明新進輻射工作人員之劑量紀錄,並於工作人員離職時 提供證明。

第五節 醫務監護

第廿八條:經體格檢查合格之人員,始得從事輻射工作。

第廿九條:本校輻射工作人員之醫務監護及傷患救診療委由台中榮民總醫院處理 (407 台中市西屯區台中港路三段 160 號、電話:04-23592525 傳真:

04-23595046)

第卅 條:工作人員於受僱用期間,應每年至少接受健康檢查一次,遭受超暴露 時,應實施特別醫務監護。

健康檢查之項目則依「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準用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於提出「勞工保險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申 請書」時,申請檢查代號為「03」游離輻射作業。

第卅一條:接受輻射曝露之人員經健康檢查判定不適於輻射工作者,應予停止從 事輻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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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節 輻射源之報廢

第卅二條:密封放射性物質擬廢棄時,須先檢具以下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經主 管機關會審查合格後,發給許可:

一、密封放射性物質永久停止使用申請書 二、密封放射性物質廢棄計畫表

三、放射性物質原始證明文件 四、原領使用登記證

五、運送說明相關文件

第卅三條:永久停止使用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設施經營者應於三個月內,將 放射性物質運送至接收單位。於完成接受後三十日內,應將接收文件 及輻射作業場所偵測證明,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八節 地區管制

第卅四條:登記證類設備之輻射作業場所須設立明顯耐久之輻射警告標誌及警語。

第卅五條:輻射劑量率達 0.5 微西弗/小時之區域劃定為輻射管制區;非輻射工作 人員禁止進入輻射管制區,如此可確保非輻射工作人員一年可能接受 之輻射劑量低於 1 豪西弗(即 0.5 微西弗/小時)。

第卅六條:輻射管制區應設置實體圍籬,並於進出口處及區內適當位置設立明顯之 輻射警告標誌及警語。

第卅七條:輻射工作人員於進行輻射工作時,應全程配帶人員劑量佩章。

第卅八條:每年定期乙次委託國內合格輻射防護偵測業者進行放射性物質安全檢 測。

密封放射性物質年度檢測項目應包括:

一、儀器裝備或屏蔽容器外及四週之輻射劑量(率)。

二、安全連鎖功能測試。

三、密封放射性物質擦拭測試。

四、管制區、監測區四週之輻射劑量(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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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卅九條: 設備如需維護,應先確定射源處於關閉狀態,並以輻射偵檢器確認工 作人員位置處之輻射劑量不超過 5μSv/h,若超過率時,工作人員應 以適當之鉛屏蔽降低輻射劑量率。

第四十條: 輻射偵檢儀器每年須委託國內合格校正實驗室進行校正一次,校正紀 錄須存檔備查三年。

第九節 射源管制與檢查

第四一條: 輻射源之輸入、輸出、轉讓、使用、安裝、改裝、持有、停用、復用、

永久停止使用(報廢),須先向主管機關提出許可申請,並委請國內合 格輻射防護偵測業者執行相關輻射安全檢測、擦拭測試及放射性物質 運送。

前項許可申請所需作業事項,詳見「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 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中相關條文。

第四二條:依據「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 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本校使用之密封放射性物質須向主管機關申請使 用登記證。

第四三條:設施經營者於取得使用登記證後,自核發登記證之日起算,每屆滿五 年前後一個月內,應檢送下列文件,送主管機關備查:

一、機關(構)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原領使用登記證影本。

三、最近三十日內之測試報告。

四、最近五年內操作人員之教育訓練紀錄。

第四四條:領有使用登記證之放射性物質,設施經營者拆除更換放射性物質,應 於更換前檢送下列文件,送主管機關審查,並於更換後十五日內檢送 擦拭報告及新裝放射性物質原始證明文件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一、原領使用許可證或登記證影本。

二、輸入或轉讓申請書。

三、運送說明相關文件。

四、更換後原放射性物質之處理方式。

第四五條:放射性物質之使用,其所需具備之安全條件與原核准內容不符者,設 施經營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停止使用或運轉,並依核准之方式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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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或保管。安全條件與原核准內容不符者,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輻射作業場所依規定需由合格人員負責操作,其操作人員離職,

而未於三十日內補足者。

二、放射性物質之機具或其生產製造設施損壞,而未於六個月內修復 者。

三、放射性物質活度衰減至無法達成原申請目的之用途,而未於六個 月內更換者。

四、因外力不可抗拒因素致輻射作業場所屏蔽或防止輻射洩漏設施損 壞,而未於六個月內修復者。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第四六條: 放射性物質之輸入經主管機關許可後,申請人應於放射性物質到貨 時,確認包裝、包件表面完整性,並偵測其表面劑量率及擦拭測試後 記錄之。但放射性物質活度或活度濃度為豁免管制量一百倍以下、微 量包件或惰性氣體之放射性物質者,不在此限。

第四七條: 密封放射性物質於接收時,操作人員應妥善保管,存放場所須有完善 之保全及屏蔽設施;下列資料須妥善保存:

一、進口同意(轉讓)證明書 二、許可證及登記證

三、作業場所輻射安全評估 四、放射性物質原始證明文件 五、設備結構圖、維修保養手冊 六、輻射防護計畫

第四八條: 密封放射性物質容器表面應有明顯耐久之輻射警告標誌並附註有關核 種、名稱、活度及必要之說明。

第九節 意外事故處理程序及報告事項

第四九條:國內管制機關服務單位之電話地址等資料,應公布於明顯易見處,內 容如下,以備諮詢聯絡之需。(如附件三)

第五十條:意外事故主要有密封射源遺失或失竊、人員接受之劑量超過游離輻射 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及火災。

第五一條:密封射源遺失或失竊的預防措施如下:

(11)

一、建立正確之射源帳料清冊,並每個月清點帳料是否相符。

二、設備上之射源容器開啟鑰匙由專人管理,如需維修拆裝,應經負 責輻射防護人員允許方可開啟射源容器。

三、拆卸或備用之密封射源必須儲存於射源儲存室內,房門必須張貼 輻射警告標誌,並進行環境輻射安全偵測,房門必須上鎖,鑰匙 由專人管理。

四、停止使用的放射性物質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停用許可,放射性物質 須存放於經過評估之合格貯存場所,貯存場所應上鎖,並於明顯 處張貼輻射警告標誌。若停止使用時間超過二年,則依規定須申 請復用許可或強制報廢。

第五二條: 人員接受之劑量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的預防方式如下:

一、輻射防護作業管理人員應每年委託合格輻射防護偵測業者就本校 持有之放射性物質進行安全檢測及擦拭測試。

二、地震、維修、設備拆裝、搬遷後,必須以輻射偵檢儀器確實偵測 並進行射源容器表面污染擦拭測試,以瞭解密封射源屏蔽結構是 否遭到破壞,射源密封性是否完好。

第五三條: 火災的預防方式如下:

一、每年至少舉辦消防講習與演練一次。

二、現場應設置消防設施、器材。

第五四條:當發生密封射源遺失或失竊時,採取之措施如下:

一、密封射源遺失或失竊時掌握第一時間設法尋找。

二、確定遺失或失竊時立刻通報原子能委員會並向治安機關報案。

第五五條:當發生火災時,採取之措施如下:

一、若時間許可應儘速將射源拆卸並搬至安全處所。

二、若射源已被燒到,應於火災撲滅後立即進行檢視、偵測或擦拭測 試射源容器確認射源容器是否遭到破壞並造成輻射污染。

三、造成輻射污染時,應請輻射防護偵測業或原能會認可之單位進行 放射性污染清除或進行其他必要之輻射防護措施。

四、在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後,立即向主管機關報告。

第五六條: 若發生人員接受之劑量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者,本校負 責人除依相關規定負責清理外,並應依規定實施調查、分析、記錄,

(12)

並於期限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報告格式如 附件四:

一、含人、事、時、地、物之事故描述。

二、事故原因分析。

三、輻射影響評估。

四、事故處理經過、善後措施及偵測紀錄。

五、檢討改善及防範措施。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報告,除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事故發生之日起或自知 悉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之。

第五七條: 若發生人員接受之劑量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者,除採取必 要之防護措施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第十節 合理抑低

第五八條: 輻射工作場所之劃定與管制,除應考量工作人員之個人劑量外,亦應 合理抑低集體劑量。

第五九條: 輻射作業之各項偵測,包括個人劑量、設備及環境檢測,應訂定紀錄 基準、調查基準及干預基準:

一、紀錄基準:超過紀錄基準者,應與紀錄並保存之。紀錄基準為劑 量限度之十分之一。

二、調查基準:超過調查基準者,應調查其原因。調查基準為劑量限 度之十分之三。

三、干預基準:超過干預基準時,應立即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干預 基準為劑量限度之二分一。

第十節 紀錄保存

第六十條:下列各項紀錄應至少保存三年:

一、輻射偵測紀錄。

二、偵檢儀器校正紀錄。

(13)

第六一條:工作人員輻射安全訓練紀錄應至少保存十年。

第六二條:工作人員體格檢查、健康檢查及特別醫務監護報告等資料應至少保存 三十年。

第六三條:工作人員之劑量紀錄,自其停止參與輻射工作之日起,應至少保存三 十年,並至輻射工作人員年齡超過七十五歲。

第六四條:領有密封放射性物質使用登記證之設施經營者應於次年的一月一日至 十五日向主管機關申報其物質或設備使用現況及操作人員異動情形 (如附件五、六、七) 。

第六五條:本計畫報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備後實施;如有未盡事宜者,應隨時修訂 後函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備。

(14)

(附件一)

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七條 設施經營者應依其輻射作業之規模及性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設輻 射防護管理組織或置輻射防護人員,實施輻射防護作業。

前項輻射防護作業,設施經營者應先擬訂輻射防護計畫,報請主 管機關核准後實施。未經核准前,不得進行輻射作業。

第一項輻射防護管理組織及人員之設置標準、輻射防護人員應具 備之資格、證書之核發、有效期限、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15)

(附件二)

朝 陽 科 技 大 學

輻射防護作業管理人員及其職務架構示意圖

場所主管 總務長

輻射防護作業管理人員 吳秀鳳

輻射工作人員

(16)

(附件三)

放射性物質管制或輻射防護服務機構名單

一、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台北縣永和市成功路一段 80 號二樓 電話:02-82317919

傳真:02-82317829

24 小時通報電話:02-82317250 二、原能會物料管理局:

台北縣板橋市三民路二段 37 號 5 樓 電話:02-29648187 三、原能會核能研究所保健物理組:

桃園縣龍潭鄉文化路 1000 號 電話:03-4711400 轉 7605 四、原能會核能研究所化學工程組(核廢料處理廠):

桃園縣龍潭鄉文化路 1000 號 電話:03-4711400 轉 5830、5831 五、原能會輻射偵測中心:

高雄縣鳥松鄉大華村澄清路 823 號 電話:07-3819206 六、國立清華大學原科中心保健物理組:

新竹市光復路二段 101 號 電話:035-715131 轉 5443 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輻射防護協會(輻射防護偵測及訓練機構)

新竹市光復路二段 406 號二樓

電話:03-5722224 轉 324(訓練組)

電話:03-5722224 轉 322(技術服務組)

電話:03-5722224 轉 317(人員劑量佩章實驗室)

傳真:03-5722521

網址:www.rpa.org.tw e-mail:rpa@ms9.hinet.net

(17)

(附件四)

輻射意外事件通報單

Tel: (02)02-82317919 轉 2179-2187

Fax: (02)82317829 日期: 年 月 日

收文單位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通報單位 朝陽科技大學

事件類別 地址 台中縣霧峰鄉吉峰東路 168 號 發生時間 聯絡電話 (04)23323000 轉 6092

聯絡人 邱建誠 偵測值

一、事故發生原因與經過:

二、事故原因分析:

三、輻射影響評估:

四、事故處理經過、善後措施及偵測紀錄:

五、檢討改善及防範措施: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18)

(附件五)

朝 陽 科 技 大 學

年 月至 月放射性物質及工作人員現況報表

一、放射性物質

射源名稱 射源強度 廠牌 數量 執照號碼或 申請編號

擦拭試驗結果

檢附報告影本 裝置位置

(19)

二、工作人員

姓名 職稱 到(離)職日期 年齡 證書字號 執照類別 備註

聯絡人姓名: 聯絡人電話: 申報日期:

(20)

(附件六)

放射性設備或物質料帳清冊

單位名稱:朝陽科技大學 連絡人及電話:邱建誠 (04)23323000 轉 6092 地址:台中縣霧峰鄉吉峰東路 168 號

執照號碼 核種 活度 序號 廠牌 數量 製造日期

(西元)

安裝位置 執照有效日期 備註

尚未申請使用登記證 63Ni 15mCi U0937 HEWLETT

PACKARD 1 10/1998 人文科技大樓 9 樓儀器 分析實驗室(919 室) 尚未申請使用登記證 63Ni 15mCi HN247 VARIAN 1 9/4/2001 人文科技大樓 7 樓環境

分析實驗室

主管: 填表人: 填表日期:

(21)

朝 陽 科 技 大 學

輻射工作場所定期輻射偵測紀錄表

輻 射 曝 露 率 (uSv/h)

證照號碼 核種名稱 活度 射源序號 設備安裝位置

設備表面 5 公分 表面 30 公分處

備註

註:每一 X 光機設備或射源填寫一欄。

偵測儀器:

單位主管: 偵測人員: 偵測日期: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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