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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A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調查及處理流程Q&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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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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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項 Q&A 之編輯,依照問題性質及處理流程分為九大部分,其內容及編號如下:

一、受理程序及決定判準(編號 1~15) 二、調查程序(編號 16~39)

三、保密與資料調閱(編號 40~44)

四、諮商人員在調查過程中的角色(編號 45~50) 五、危機處理(編號 50~51)

六、調查結果與調查報告(編號 52~56) 七、懲處程序(編號 57~63)

八、申復救濟程序(編號 64~71) 九、追蹤 (編號 72~74)

十、其他(編號 75~)--教育部解釋令及函(釋)示

Q A

法規依據或補充說明

、 受 理 程 序 與 決 定

1. 學 校 受 理 性 騷 擾 性 侵 害 事 件 之 程 序 為 何?

ㄧ、任何申請調查案件或檢舉案件,學校應於 20 日 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

二、決定是否受理,係屬學校權限,建議應儘量送 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決 定,或應徵詢性平會委員之意見。

三、如案件「明顯」具備性平法 29 條第 2 項應不予 受理之情形,學校之收件單位(如:學務處)可逕 以學校名義予以回復不受理,事後將相關情形提 性平會報告或以書面告知全體委員。

一、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9 條第 1 項(以下簡稱性平法):「學 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應於 20 日內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

二、性平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 第 1 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 2 項所定事由外,

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 理。」

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以下簡稱防治準則)第 13 條:「學校接獲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以學生

(2)

判 準

四、答復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之公文,應以學校 名義為之。

五、「期間」之計算,因性別平等教育法具有公法之 性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規定辦理。

六、教育部 95 年 9 月 19 日台訓(三)字第 0950135475 號函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1 條所訂處理期間,

係在課予權責機關或單位調查期限之義務,並非 限制申請人或檢舉人其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主張權 利之時限,爰逾越期間時,權責機關或單位自應 儘速完成調查,不生對事件即不得調查或對加害 人不得處理之問題。(必要延長期間時,應通知申 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事務處或訓導處為收件單位,除有本法第 29 條第 2 項 所定事由外,應於三個工作日內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學生事務處或訓導處於收件後,應指派專人處理相關行 政事宜,學校相關單位並應配合協助。」

四、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期間之計算):

「期間以時計算者,即時起算。

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

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 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 月或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 為期間之末日。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 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 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

(3)

程 序 與 決 定 判 準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組成常設小組或輪 值小組做決定,如某些學校之性平會分為防 治組與教育組,由防治組委員過半同意即可 受理。

2. 若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常設小組或輪 值小組決定是否受理時,不論決議是否受 理,建議以書面通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 員。

三、 決議方式:召開會議決議或以書面或電子郵件詢 問與回復。

四、性平法第 29 條第 4 項、防治準則第 14 條已明定 對於事件不受理決定之申復救濟機制,性平會於 決定受理與否時,宜權衡誤判風險及處理效率。

三、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

二、 性平法第 29 條第 4 項:「申請人或檢舉人於第一項之 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 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三、防治準則第 14 條:「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申請調查 或檢舉後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 理。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依本法第 29 條第 3 項規定敘 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或檢舉人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 位。

申請人或檢舉人於前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 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 或主管機關提出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學校或主管機關 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 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不受理之申復以一次為限。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申復後,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 知申復人申復結果。申復有理由者,學校或主管機關並應 將申請調查或檢舉案交付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

、 受 理 程 序

3. 性 平 會 開 會 決 議 受 理與否時,接案單是 否要匿名?

一、學校之收件窗口之原始接案單,應有當事人雙 方之真實姓名。調查小組基於調查需要,調查 小組之接案單亦應寫上真實姓名。

二、性平會開會決議是否受理時,建議應將當事 人、檢舉人、證人之真實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 身分之資料以匿名及代號方式呈現。爲協助性

一、性平法第 22 條第 2 項:「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 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 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二、防治準則第 18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依前項規定負有 保密義務者,包括學校或主管機關內負責處理校園性 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

(4)

與 決 定 判 準

平會委員之決議,並應交代雙方當事人之身分 關係(專兼任、是否為外籍、身心障礙等)。

三、無論匿名與否,性平會相關成員皆有保密之義 務。

依前 2 項規定負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他相 關法規處罰。」

4. 學 生 畢 業 後 才 向 校 方提出調查申請(例 如:學生在校時發生 的,但畢業後才想要 提出申訴),學校是否 還能受理?

不論申請人畢業與否,只要事發當時,雙方皆符合 性別平等教育法所規範之對象,仍可依性別平等教 育法受理調查,沒有申請調查時間之限制。

防治準則第 22 條第 2 項:「前項之調查程序(按:指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因行為人喪失原身分而中 止。」

5. 若 有 人 向 學 校 提 出 在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實 施 前 所 發 生 之 校 園 性 騷 擾 性 侵 害 行 為之申請調查,學校 是否受理?

一、 性平法實施前所發生之校園性騷擾性侵害行 為,原即係違法行為,應依事件發生時適用之法 令規定辦理。

二、 性平法生效前發生之案件,若參考性平法進行 調查與處理,而調查結果如有涉及適用性平法規 定對學校或當事人進行不利益處分時,則應審慎 或避免。

一 若 申 請 調 查 案 之 雙 一、事件雙方皆為教職員之案件係屬兩性工作平等 壹、兩性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兩平法)第 12 條

(5)

決 定 判 準

係因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所生之性騷擾時,申 請調查人所屬學校應依兩平法之規定及處理程 序,決定是否受理。

四、若當事人雙方分屬不同學校之教職員時,而且 非因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所生之性騷擾時,應 由行為人所屬學校依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及處 理程序,決定是否受理。

五、未適用性平法之人員,學校可依兩平法或性騷 擾防治法將行為人移請其雇主處理。

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 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 等之交換條件。」

貳、兩平法第 13 條: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 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 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 正及補救措施。

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參、性騷擾防治法第 1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但適用兩性工 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 12 條、第 24 條及第 25 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肆、性騷擾防治法第 7 條:

「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防治性騷擾行為 之發生。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 正及補救措施。

前項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者,

應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其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應訂 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之。

為預防與處理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 治之準則,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防治原則、申訴管道、懲 處辦法、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關措施。」

(6)

伍、性騷擾防治法第 13 條: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 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 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 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

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

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 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 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 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 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再申訴。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

(7)

序 與 決 定 判 準

行政事務或庶務事實之人員,應均屬之。

三、依教育部 96 年 1 月 19 日台訓(三)字第 0960009278 號函示,替代役男執行職務時被性 騷擾,依性騷擾防治法相關規定辦理;其所涉 事件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者,依本法及校園性 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之規定辦理。

四、依教育部 95 年 9 月 15 日台訓(三)字第 0950132320 號函頒「各級學校執行行政事務或 庶務之人員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兩性工作平 等法或性騷擾防治法說明一覽表」之說明辦理。

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 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 糾正及補救措施。

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性騷擾防治法第 13 條(見問題 6 法規依據第 4 項)

8. 若受害人為學生,行 為人是校外人士(房 東、商家等),學校是 否受理?

一、 學校應協助處理。

二、 學校應依性平法第 14 條第 2 項協助受害學生,

並依第 24 條之精神,提供學生其他相關協助,

如心理諮商等。

三、 依防治準則第 10 條第 2 項之規定,學校有義務 於七日內將案件移送其他有管轄權者處理。

四、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13 條第 2 項之規定,學校協 助受害學生將行為人移送其雇主處理;若行為人 無雇主,則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一、性平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學校對因性別或性傾向而 處於不利處境之學生應積極提供協助,以改善其處境。

二、性平法第 24 條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 害或性騷擾事件,應告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其得主 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或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必 要時,應提供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

三、防治準則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接獲申請或檢舉之學 校或主管機關無管轄權者,應將該案件於七日內移送其 他有管轄權者。」

四、性騷擾防治法第 13 條(見問題 6 法規依據第 4 點) 一

、 受

9. 若 雙 方 曾 私 下 和 解 過,但受害人事後仍 提出申請調查,學校

一、應受理。

二、根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0 條第 6 項及防治準則 第 22 條第 1 項之規定,受理校園性騷擾性侵害

一、性平法第 30 條第 6 項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 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二、防治準則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8)

理 程 序 與 決 定 判 準

是否受理? 案件為學校的行政責任,學校不受先前雙方當 事人私下和解之影響,仍然必須進行調查處 理,然先前之和解可作為懲處建議之參考。

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 之影響。」

補充說明 (吳志光教授提供)

一、由性平法之立法精神觀察,該法具有公法性質。蓋校 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調查處理具有公益性,學校係 基於教育之行政義務實施調查。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 件,既非單純之私法事件,則被害人對其權利並無完全 之處分權,公權力仍得憑藉依法行政原則,適度介入限 制當事人紛爭以達維護公益之行政目的。故此處之和 解,其性質類如非告訴乃論罪刑事事件中當事人之和 解,該和解並無阻止調查權之效力,僅列為為行為人犯 後態度之參考。

二、據上述理由,若當事人曾和解,而被害人於和解後仍 決定向學校提出調查申請,學校仍應受理。

、 受 理

10. 若 申 請 調 查 人 於 調 查 期 間 與 行 為 人 私 下和解,學校是否要 繼續調查?

一、 依防治準則第 17 條第 3 款及前項說明,學校得 繼續調查。

二、 和解是解決雙方當事人在民事上之責任,學校的 行政調查不受當事人之間任何形式和解之影

防治準則第 17 條第 3 款:「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學校 或主管機關得繼續調查處理。」

(9)

決 定 判 準

11. 若 申 請 調 查 之 案 件 已 在 司 法 程 序 處 理 中,學校是否受理?

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0 條第 6 項,即使在司法程序 進行中,性平會仍應進行事實之調查釐清,並積極 進行後續之性別平等教育,不受司法程序之影響。

性平法第 30 條第 6 項: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 進行之影響。」

補充說明(吳志光教授提供)

一、行政處理與司法處理之性質及目的不同。

二、性平法基於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特性,規範學 校於知悉事件後需立即進行通報、輔導、行政協調、

增設或改善校園安全等緊急措施,該等行政措施同時 影響當事人個人及學校人事、設備。且性平法為期有 效救濟校園性害或性騷擾事件,已於該法第 31 條第 1 項明文限定最長調查期限。

三、另一方面,申請調查之案件縱使已進入司法程序,但 司法手段無法完全滿足維護校園安全、保障當事人受 教權及工作權等措施;且司法程序較嚴謹費時,其機 動性不如行政程序。

四、是以,基於校園自主性,即便申請調查之案件已在司 法程序處理中,學校仍應受理,並依據性平法立即為 調查處理,並提供當事人適當之協助。

(10)

、 受 理 程 序 與 決 定 判 準

12. 匿 名 之 申 請 調 查 或 檢舉是否受理?

一、 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9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規 定,原則上不受理。

二、 但依性平法第 12 條第 1 項之精神,若案件情節 重大,涉及校園空間之公共安全,可由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委員擔任檢舉人,啟動性平會之調查 程序。

三、 依教育部 95 年 5 月 16 日以台訓(三)字第 0950072394A 號函示,經媒體披露之校園性侵害 或性騷擾事件,學校應視為檢舉事件,主動依性 別平等教育法相關規定調查處理,避免事件擴 大。

四、 當事件查無足以識別加害人或被害人之身分 時,性平會仍應就該檢舉事件進行討論,研議相 關預防措施,防止類此事件之發生。

一、性平法第 29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規定: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二、申請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

二、性平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學校應提供性別平等之 學習環境,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

(11)

13. 若 有 人 具 名 陳 述 性 騷擾性侵害事實,但 不願被調查,能否只 是備案?

一、 學校應依性平法第24條規定,主動告知申請人(

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 救濟途徑,或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必要時,應 提供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並依第23 條規定,採取必要之處置,保障當事人之受教權 或工作權。

二、 申請人若有困難,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可就申請 案做成紀錄;並請申請人顧慮解除之後才提出正 式申請,此不受時間限制。

三、 依防治準則第19條規定,學校性別平等教委員會 為保障事件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於必要時 應採取相關處置措施(維護其課業學習、減低雙 方互動、避免報復等),以鼓勵申請人提出申請 調查。

性平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 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並 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補充說明 (吳志光教授提供)

一、 學校依據性平法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事件具有 公益性質,故學校之調查權原則上不受當事人意願之 拘束。

二、 惟當事人之配合度無疑會影響調查之進行,且違反被 害人意願之調查容易造成二度傷害,故不宜貿然為之。

三、 申請人面對調查容易心生恐懼焦慮,故學校應於開始 訪談前給予申請人足夠之準備,包含法規資訊、 心理 建設、充裕時間等等,在申請人未準備妥當前,學校 仍應依法通報、製作檔案紀錄,並為適當緊急措施。

四、 申請人未準備接受調查前,建議給予如備忘錄之書面 證明,並為相互保密之承諾,明確告知此時尚未開啟 性平法調查程序,以避免性平法第 31 條第 1 項之調查 期限之開始計算。待申請人願意面對調查程序時,請 其正式提出調查申請,屆時使開始起算性平法第 31 條第 1 項之調查期限。

(12)

五、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對於被害人身心均為嚴重傷害,

從而調查程序原則上應尊重被害人意願,並儘量以保 護被害人感受之方式進行。惟於行為人再犯可能性極 高、犯行程度嚴重、涉及多起案件等情況時,依該調 查案件之公益考量,學校仍應積極處理。

校園安全之考量遠高於申請人不願受調查之私益時,學 校為維護校園安全,可指定校內人員為檢舉人,以檢舉 開啟調查程序。

六、若行為人涉及多起案件,而學校已已開始調查他案 時,此時另案被害人以證人身分獲邀協助調查,縱使 另案被害人不願接受調查,僅為證人不願作證,學校 仍應蒐集其他證據,繼續他案之調查程序。

、 受 理 程

14. 如 果 該 案 在 司 法 程 序中已定讞,學校是 否 可 再 接 受 申 訴 和 調查?

依性平法第 30 條第 6 項及防治準則第 22 條第 1 項 之規定,學校得接受調查申請或檢舉,並依性平法 相關規定處理。

一、性平法第 30 條第 6 項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 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二、防治準則第 22 條第 1 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 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 影響。」

(13)

序 與 決 定 判 準

15. 若 學 生 直 接 向 教 官 反 應 有 性 騷 擾 性 侵 害事件時,教官應如 何處理?

一、 教官應依性平法規範之處理流程處理,並應將事 件告知學校,由學校相關單位進行依法通報、輔 導、告知權益、提供救濟管道,鼓勵被害學生儘 早提出申請調查。

二、 原則上尊重被害人開啟調查程序之意願,惟具高 度公益性之事件得由學校人員以提出檢舉之方 式開啟調查程序,經由收件單位轉交性平會依法 調查。

三、 基於校園安全及對現場證據之保存,教官可在現 場進行危機處理,如先蒐集證據供性平會參考,

未來亦可擔任證人。任何危機處理皆需留下處理 之紀錄。

、 調 查 程 序

16. 哪 些 人 才 符 合 性 別 平等教育法第 30 條 第三項所謂之「具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調 查 專 業 素 養 之 專 家學者」?

一、 參考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

二、 中央或直轄市、縣主管機關應依據防治準則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定期補充調整人才 庫之內容。

防治準則第 16 條第 1 項:

「一、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 或性騷擾調查知能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核可並納入調查 專業人才庫者。

二、曾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有具體績效,且 經中央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 調 查

17. 調查過程中,申請人 或 行 為 人 自 行 蒐 證,調查委員可否採 用?

一、 依行政程序法第 37 條,雙方當事人自行所蒐集 之證據,仍可提供調查小組參考。

二、 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及證據價值之規定,僅 適用於刑事案件,並不當然適用於民事及行政案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7 條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 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 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 第43條之理由中敘明之。」

(14)

程 序

件。

三、 學校防治及救濟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程 序,性質上應屬於行政程序領域,關於刑事訴訟 法證據法則之限制,於此並不適用。蓋司法程序 中,司法機關具有強制處分權,其心證須達無合 理懷疑之嚴格程度;惟學校於調查程序中並無強 制處分權,在法律精神上無法要求學校關於校園 性騷擾事件之事實認定,須達如同刑事訴訟嚴格 證明法則之要求。至於當事人自行蒐證之手段是 否觸犯其他法律,並非性平會或調查小組有權審 查之範圍。

、 調 查 程 序

18. 若 申 請 調 查 案 件 涉 及 身 心 障 礙 或 特 殊 疾患學生,調查小組 是 否 應 有 特 殊 組 合?

建議調查過程中宜邀請特殊教育專家或醫療相關專 業人員參與調查。

19. 若 行 為 人 為 外 籍 人 士,行為人能否自行

調查程序應由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主導,故當 事人如有需要,翻譯人員應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15)

、 調 查 程 序

現 疑 似 有 性 侵 害 行 為,由哪個單位負責 通報?

或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或學校其他人員,於執 行職務期間知悉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時應於 24 小 時內通報,建議即行回報學校通報窗口人員,進行 校安及法定責任通報。

「醫事人員、社工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 人員、勞政人員,於執行職務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

應立即向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 過二十四小時。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通報內容、通報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其身分之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 調 查 程 序

22. 若 疑 似 性 侵 害 之 受 害人不願意通報,怎 麼辦?

性侵害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8 條之精神,其 通報不受當事人個人意願影響,教育人員於執行職 務期間知悉仍有通報之法定責任。學校可於法定通 報單上註記受害人之意見或顧慮。

23. 調查過程中,協助處 理 案 件 之 行 政 人 員 權限為何?

行政人員只負責聯絡通知、送達公文等行政作業,

不應該回答調查之相關內容。

、 調 查 程 序

24. 調查過程中,無法連 絡上行為人/申請人/

受 邀 協 助 調 查 之 人 或單位,或行為人/

申請人/受邀協助調 查 之 人 或 單 位 不 願 正面回應時,如何處 理?

一、只要依公文程序由當事人簽收公文,或以雙掛 號將公文寄達行為人地址,就可依行政程序法 第 73 條或第 74 條規定之「留置或寄存送達」,

完成送達。

二、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不配合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或調查小組調查時,學校可依據性別平等教育 法第 36 條第 2 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處以罰 鍰,並得連續處罰至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三、調查委員在履行前述一、二之程序後,並依其 職權進行相關之證人及證據調查後,得綜合整 體調查之結果,作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報告書

1.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 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 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 達。」

2.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寄存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

(16)

中應說明此依調查狀況。 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 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 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3.性平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違反第三十條第四項 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 關資料為止。」

、 調

25. 調查過程中,是否需 要 通 知 當 事 人 雙 方 之家長?

得視情況而定。若當事人未成年(未滿 20 歲)則須通 知其法定代理人;若當事人已成年,則可詢問其意 願後,再視情況而定。

(17)

查 程 序

26. 調查過程中,是否需 要 通 知 當 事 人 之 系 主任/導師?

視情況而定。若涉及當事人之工作權或受教權時,

則應以符合性平法第 22 條第 2 項、防治準則第 18 條第 1 項所定「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

以及防治準則第 19 條、第 21 條等規定且必要者,

通知相關人士,採取必要措施以保障之。餘仍應遵 守保密規定。

1.性平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 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 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2.防治準則第 18 條第 1 項:「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 考量」

3.防治準則第 19 條規定:

「為保障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 權,學校或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為下列處置:

一、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並積極協 助其課業或職務。

二、尊重被害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三、採取必要處置,以避免報復情事。

四、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

五、其他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為必要之處置。」

4.防治準則第 21 條規定: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對於當事人提供下列協助:

一、心理諮商輔導。

二、法律諮詢管道。

三、課業協助。

四、經濟協助。

五、其他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為必要之協助。

前項協助所需費用,學校或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支應之。」

(18)

、 調 查 程 序

27. 調查時,當事人可否 由 他 人 陪 同 接 受 調 查?

人陪同。

二、若當事人已成年:原則上只能由當事人一人 接受調查。惟經當事人提出並經調查小組認 定確有特殊需要者,可依行政程序法第 24 條、第 25 條、第 26 條及第 31 條規定為處 理原則。經申請同意出席之輔佐人應負保密 義務。

三、輔佐人以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者為原則,有 特殊情形者,得由其他適當人員(例如心輔 老師)陪同。

四、依法進行事件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 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 相關資料。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 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

每一當事人委任之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 為。但申請之撤回,非受特別授權,不得為之。

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 委任書。

代理權授與之撤回,經通知行政機關後,始對行政 機關發生效力。」

2.第 25 條(單獨代理原則):

「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違反前項規定而為委任者,其代理人仍得單獨代理。

代理人經本人同意得委任他人為複代理人。」

3.第 26 條(代理權之效力):

「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或其行政程序行為能力喪失 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或行政機關經裁併或變更 者,亦同。」

4.第 31 條(輔佐人之規定):

(19)

異議者,視為其所自為。」

5.性平法第 30 條第 4 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 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 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 料。」

、 調 查 程 序

28. 若 調 查 小 組 皆 由 女 性委員組成,是否違 法或屬瑕疵?

為符性別平等教育法之立法意旨,調查小組成員 除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0 條第 3 項之規定辦 理外,並應符合性別比例之規定。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0 條第 3 項

「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

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 得外聘。、、、」

29. 安排調查時,應注意 什麼事項?

一、 調查過程中,調查申訴人、行為人、及受 邀協助調查之人等之訪談時間和地點應排 開(各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訪談安排也應 錯開),以不互相碰面為原則。

二、 對所有接受調查的人,應事先告知受調查 者相關法規以知其權益。

三、 建議注意被害人、申請人、檢舉人安全之 保護措施,避免行為人於訪談前後至訪談 地點附近堵人,施予恫赫、威脅或嘲弄。

(20)

、 調 查 程 序

是 否 可 再 提 書 面 意 見?

0950132320 號函送「教育部就各級學校處理校園 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適用說明一覽表」第 2 項規 定,訪談結束前,應再詢問當事人是否還有需要 說明或答辯之處,並儘可能讓其充分表達。調查 結束後,並應告知當事人可另以書面方式補充意 見。

調查小組調查時,如做到下列事項,應可視為給予雙 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一、調查前應先提供雙方當事人相關法令之書面資 料。

二、給予雙方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次數或時間上應盡量 相當。

三、對於當事人所提證據、說明如有疑義,應請當事 人說明;如不採用,應明確告知當事人原因。

四、訪談結束前,應再詢問當事人是否還有需要說明 或答辯之處,並盡可能讓其表達。

31. 受 邀 協 助 調 查 之 人 若 欲 了 解 自 己 在 調 查當中的角色,行政 人 員 在 遞 送 公 文 時 要如何說明?

行政人員可大略告知,此為疑似性騷擾性侵害 案,調查委員需請受邀協助調查之人協助釐清事 實,以充分掌握事件相關資訊,但不能告知當事 人之姓名及案件內容。

、 調 查

32. 若 受 邀 協 助 調 查 之 人 不 願 配 合 , 怎 麼 辦?

依法,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應配合調查,並提供 相關資料,惟其不願配合調查,無法依性平法第 36 條第 2 項規定加以處罰,故只能道德勸說、曉 以大義。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0 條第 4 項規定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 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 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21)

調查之人? 遵守保密原則,負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 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以玆保障協助調查者之身 分不被曝露。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檢舉人及證 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學校或主管機 關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 保密。

依前項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包括學校或主管機 關內負責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

依前二項規定負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 他相關法規處罰。

學校或主管機關就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 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不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 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除原始文書外,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 件人員對外所另行製作之文書,應將當事人、檢舉 人、證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刪 除,並以代號為之。

、 調 查 程 序

34. 案 件 當 事 人 之 諮 商 輔 導 人 員 能 否 接 受 調查?

視情況而定,必要時應以專家證人身分述說當事 人之身心狀況,為遵守諮商倫理,不應陳述案件 內容。

35. 若 調 查 期 間 消 息 傳 開,學校可對外宣佈 的程度為何?

依據性平法第 26 條處理。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6 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過 程中,得視情況就相關事項、處理方式及原則予以說 明,並得於事件處理完成後,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之同意,將事件之有無、樣態及處理方式予以公 布。但不得揭露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 之資料。」

(22)

、 調 查 程 序

重大瑕疵? 有重大瑕疵者,例如:

1. 組織不合法:

a. 性平會性別比例不符性平法之規定。

b. 調查小組性別或專業人才比例不符 性平法之規定。

c. 專業人才之資格不符防治準則之規 定。

d. 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未有申 請人學校代表。

2. 違反迴避規定: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 形。

3. 調查過程中未給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之 機會。

二、依據本部 95 年 9 月 15 日台訓(三)字第 0950132320 號函送「教育部就各級學校處 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適用說明一覽 表」之規定辦理。

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 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

2.防治準則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 擾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 作;參與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 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

3.行政程序法 32 條: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 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 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4.行政程序法 33 條: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 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23)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 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 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 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 避。」

、 調 查 程 序

37. 若 行 為 人 不 願 配 合,有何強制手段請 行為人配合調查?

行為人有義務配合調查,若行為人不願配合可依 性平法第 36 條第 2 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以 罰鍰一萬至五萬元。

性平法第 36 條第 2 項:「行為人違反第三十條第四項 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其 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38. 若 受 邀 協 助 調 查 者 未成年時,作證前是 否 需 要 告 知 其 法 定 代理人?

不需要,因只需要協助調查者就所知的事實為陳 述,並無進一步的法律責任。

39. 調查期間,若被害人 需 要 心 理 輔 導 諮 商、法律諮詢服務等 相關協助時,學校是 否應支付費用?

依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21 條及相 關法規,學校可支應相關費用。

防治準則第 21 條:「學校或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對於 當事人提供下列協助:

一、心理諮商輔導。

二、法律諮詢管道。

三、課業協助。

四、經濟協助。

五、其他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為必要之協助。

前項協助所需費用,學校或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支應 之。」

(24)

、 保 密 與 資 料 調 閱

是 否 可 要 求 錄 音 錄

影?

程中之錄音錄影事宜。

二、因調查小組已有錄音錄影,原則上被調查人 不可自行錄音錄影。

41. 當 事 人 在 確 認 錄 音 逐字稿時,可否變更 陳述或增修意見?

否。逐字稿之修改僅以錯字修正為主,若當事人 欲變更陳述意見(尤其與訪談時之逐字稿有明顯 差異時),應以書面另行補充意見。

42. 當 事 人 或 被 調 查 人 是 否 可 要 求 閱 卷 和 聽錄音帶?

一、書面資料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

當事人或被調查人只可調閱本人的資料。

二、錄音部分,建議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 準則第 17 條第 2 款後段之精神,調查小組得 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提供調查事實 相關部分之陳述錄音紀錄。

1.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申請閱覽卷宗)規定: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 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不得拒絕: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 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 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

(25)

質。必要時,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 面資料,交由行為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 保 密 與 資 料 調 閱

43. 律 師 是 否 可 調 閱 全

部調查資料?

一、依性平法進行行政調查過程中,若當事人聘 律師,僅為當事人之代理人,需依行政程序 法第 46 條之相關規定處理。

二、當事人依前法能調閱之資料,律師始有權調 閱,律師調閱權不大於當事人。

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如前項)

44. 如 果 調 查 及 行 政 人 員違反保密原則,有 何罰則?

一、 依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18 條 之規定,負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或 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二、 調查及行政人員違反保密原則時,學校可能 因被認違反性平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而遭 依同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科處罰鍰。

一、防治準則應敘明為第 18 條第 3 項:「…依前二項 規定負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 法規處罰。」

二、性平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當事人及檢舉人之 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 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 諮 商 人 員 在 調 查

45. 當 事 人 之 諮 商 輔 導 人 員 是 否 可 參 與 調 查 小 組 或 性 平 會 委 員?

否,依防治準則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應請迴避,

以避免造成程序上重大瑕疵。

防治準則第 15 條第 2 項: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應迴 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 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 作。」

46. 若 學 生 尋 求 諮 商 協 助時,諮商師獲悉有 疑似性侵害情事,是 否應通報?

是,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醫事或教育人員有 通報義務;若學生不願意,可於法定通報單上註 記受害人之意見或顧慮。

(26)

的 角 色

案,學生尋找諮商老

師求助時,諮商師有 通 知 性 平 會 的 義 務 嗎?

知學生自身權益(性平法調查流程及權益保 護)之義務,可鼓勵學生到性平會提出申請調 查。

二、若學生未成年,諮商師得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34 條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 請 學 校 進 行 校 安 通 報 ( 通 報 補 充 說 明 詳

Q83)

三、若學生已成年,事件涉及校園安全,則應請 學校進行校安通報。

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 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 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 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 28 條第 1 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 30 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 36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形。

五、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 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 2 項案件時,應立即 處理,至遲不得超過 24 小時,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 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第 1 項及第 2 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 1 項及第 2 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可以繼續諮商。

(27)

、 危 機 處 理

及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案 件,課程及教學等相 關事情如何處理?

量,做必要之危機處理(課程教學、學生輔導)。

任何危機處理皆需留下處理之紀錄。

51. 在學期中,若學校主 管 涉 及 性 侵 害 性 騷 擾案件,行政職務及 教 學 等 相 關 事 情 如 何處理?

建議由校長(性平會主委)就其行政職務進行緊 急處理。

任何危機處理皆需留下處理之紀錄。

、 調 查 結 果 與 調 查 報 告

52. 不 同 功 能 之 調 查 報 告 是 否 應 有 不 同 版 本 ? 應 考 慮 哪 些 事 件?

A 版(調查小組版):

由調查小組寫成的原始版本,其內容包括申請調 查事由、當事人之身分證字號及家庭背景、事件 經過(時間地點)、調查流程(時間地點)、事實認定 及理由、處理建議(包含懲處建議),另附各種 原始文件(可作為附件)、調查訪談逐字稿、當事 人所提供之相關文件等。

B 版(性平會開會版及結案版):

調查小組送交性平會及校內等相關權責單位之 版本,得揭露行為人之姓名與身份,其餘人士則 隱去可辨識身分之資料,其內含申請調查事由、

性平會處理過程、事件經過(時間地點)、調查流 程(時間地點)、事實認定及理由、處理建議(包 含懲處建議)、性平會會議紀錄等,原始文件、

調查訪談逐字稿、及當事人提供之相關文件備 查。

C 版(申請調查案之決議書/評議書):給雙方當事

性平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出報告,其內容應包 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調查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或檢舉之敘 述。

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被申請調查人、申請調查人、證人與相關人士之 陳述及答辯。

四、相關物證之查驗。

五、事實認定及理由。

六、處理建議。」

(28)

由、事實認定及理由、性平會決議、權責單位懲 處決議。

、 調 查 結 果 與 調 查 報 告

53. 性 平 會 做 出 事 實 認 定之後、移送權責單 位處理之前,是否要 告知當事人?

依法不需要,但建議告知雙方當事人事件處理流 程進度。

54. 申 請 調 查 案 件 處 理 結束後,懲處結果是 否 公 告 行 為 人 之 姓 名與身分?

依據性平法第 26 條處理。 1.性平法第 26 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過 程中,得視情況就相關事項、處理方式及原則予以 說明,並得於事件處理完成後,經被害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之同意,將事件之有無、樣態及處理方式予 以公布。但不得揭露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 其身分之資料」。

55. 若 性 平 會 之 懲 處 建 議 涉 及 變 更 行 為 人 之身分,是否要通知 行為人?

一、 依據性平法第 25 條第 3 項,建議應由權責單 位於開會議處前通知行為人提供書面意見,

而非由性平會通知。

二、 如未涉及身分變更,由權責單位斟酌是否告 知行為人。

1.性平法第 25 條第 3 項:

「二、若性平會懲處建議無涉改變行為人身分,而是 由教評會或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決定,則教評會或學 生獎懲委員會應在做出最後決議前,給行為人書面陳 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行使司法權所需調閱資料,就其所需資料,

(29)

程 序

通 知 行 為 人 提 供 書 面意見?

、 懲 處 程 序

58. 性 平 會 委 員 若 也 屬 教評會委員,在教評 會中是否應迴避?

應否迴避,當事人如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性平會 委員於教評會委員職務執行上,有偏頗之虞時,

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規定申請迴避。

1.性平法第31條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 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 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2.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 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 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 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3.防治準則第 23 條第 1 項:「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或性 騷擾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之調查報告。」

4.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當事人申請公務員迴避之理 由及其相關)規定: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 請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 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 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 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 為適當之處置。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

(30)

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 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 避。」

、 懲 處 程 序

59. 若 申 評 會 委 員 中 有 曾 參 與 該 案 之 調 查 或議處人員者,是否 應迴避?

是,申評會依性平法第 34 條第 1 款及相關法規 受理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 結果不服提起申訴之案件時,為保障當事人救濟 權益,曾參與該案之調查或議處人員,不宜參與 申評會之評議,而應迴避。

60. 懲 處 權 責 機 關 可 改 變 性 平 會 之 懲 處 建 議嗎?

懲處機關如改變性平會之懲處建議,宜敘明理由

(不論是減輕或加重)。 性平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 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31)

決 議 ? 若 當 事 人 提 起救濟,需要延後執 行嗎?

規定執行(包括執行開始時間),未得一概 而論或以舉例方式行之。

二、有關提起救濟是否停止執行部分,亦同,應 先檢視相關法規或校內規章是否另有規範

(如教師法第 14 條之 1 第 2 項即明文規定,

「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 予暫時繼續聘任。」其如確屬懲處性質,不 因其是否須行為人配合而異。

三、如相關法規或校內規章均無規範,依我國一 般行政法法理,當事人提起救濟,原懲處不 停止執行。記過、停課、不續聘等不須行為 人配合之行政懲處,不因當事人提起任何救 濟而延後執行。

、 懲 處 程 序

62. 對 行 為 人 之 八 小 時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如 何 執行?

一、性平會於處理建議中,宜敘明課程性質、執 行方式、執行期間及費用問題,併應列明行 為人若不配合時的因應處置措施。

二、行為人可自行參加相關課程,再由學校性平 會認定。

三、本部 95 年 4 月 7 日以台訓(三)字第 0950054809 號函訂頒「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 行為人防治教育課程」,地方政府可參考部訂 課程指導學校執行,大專校院及部屬學校則 請據以辦理。

四、行為人為未成年者,建議參考前揭課程內容

1.防治準則第 24 條第 4 項及第 5 項: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 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 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加害人之配合遵守。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處置,應由學校所屬 主管機關規劃,學校或主管機關並應督導加害人配合 遵守。」

(32)

進行。

、 懲 處 程 序

63. 須 行 為 人 配 合 之 處 理措施,若行為人不 配合,怎麼辦?

請於性平會依性平法第 25 條第 2 項各款做出處 置建議時,應併同提出行為人若不配合時的其他 因應處置措施。

1.性平法第 25 條第 2 項:

「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事件之 懲處時,並得命加害人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 歉。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接受心理輔導。

四、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 申 復 救 濟 程 序

64. 若 行 為 人 不 服 性 平 會之事實認定,怎麼 辦?

ㄧ、行為人可向校方提起申復(申復窗口由各校自 行指定), 申復案件之處理流程(如受理單 位、申復認定之機制等)得由各校自行依實際 情況酌處。

二、申復案件之認定,依性平法第 32 條第 3 項 之規定辦理。

三、行為人為教師,涉及依教師法為停聘、解聘、

不續聘之懲處時,於教育主管機關核定懲處 生效後方能提起申復(本部 96 年 5 月 7 日台

1.性平法第32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 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 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

。」

※教育部 96 年 5 月 7 日台訓(三)字第 0960057668B 號函示,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行為人(教師部 分)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 32 條 第 1 項提起申復所生之程序疑義說明:

(一)行為人為教師,涉及依教師法為停聘、解聘、

(33)

濟時,得對調查程序一併提起申復或救濟(教育部 96 年 1 月 24 日台訓三字第 0960009237 號函示)。

(四)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25 條之規 定,學校於通知當事人處理結果時,將申復或救濟之 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併同教示當事人。

、 申 復 救 濟 程 序

65. 若 行 為 人 對 性 平 會 事 實 認 定 沒 有 異 議,但對懲處結果不 服,怎麼辦?

ㄧ、應先依性平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申復,

再有不服,可依性平法第 34 條之規定,視其 身分別,提起申訴救濟。

二、有關性平法第 32 條申復及第 34 條申訴救濟 之適用疑義,依教育部 96 年 1 月 24 日台訓(三)

字第 0960009237 號函示辦理:

(一)依性平法第 21 條規定,學校應將校園性 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調查處理,

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依本法 第 35 條之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應依據性 平會之調查報告,法院對前項事實認定,

亦應審酌各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申請人 及行為人如對第 31 條第 3 項之處理(議處)

之結果有不服者,方得依第 32 條第 1 項規 定提起申復;對申復結果再有不服再依其 身分別依性平法第 34 條各款提起救濟。

(二)此之申復應屬考量類此案件之性質,而於 性平法特別規定之救濟程序,考量落實性 平法之立法意旨,此一「申復」救濟程序

1.性平法第34條:「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 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

一、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

二、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職員及中華 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三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未 納入銓之職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

三、私立學校職員:依兩性工作平等法之規定。

四、公私立學校工友:依兩性工作平等法之規定。

五、公私立學校學生: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

。」

(34)

申復程序,對申復結果不服,再依教師法 規定提起申訴)。

(三)次以,性平法及相關法規並未有性侵害或 性騷擾事件當事人得對調查程序提起救濟 之規定,爰若當事人就其程序有所不服,

亦應併同於依性平法第 32 條提起申復及依 第 34 條各款規定提起救濟時一併為之。

(四)另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救濟之權利,避 免此一見解致當事人有遲誤法定提起救濟 期間之虞,若當事人應提申復卻誤提教師 申訴時,學校或主管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 第 17 條之規定移轉管轄,以確保當事人之 程序利益。

、 申 復 救 濟

66. 若 申 請 人 對 性 平 會 之 事 實 認 定 沒 有 意 見,但覺得權責單位 對 行 為 人 懲 處 太 輕,從而認為學校有 違 反 性 平 法 規 定 之

一、請先依性平法第 32 條提出申復。

二、對申復結果不服,認為學校有違反性平法規 定之虞時,申請人得依性平法第 28 條第 1 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性平法第28條第1項:「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時,被害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

(35)

濟 程 序

據? 在,但於該程序內未經調查斟酌者而言。

69. 若申復被駁回,仍然 不服,怎麼辦?

可依據性平法第 34 條提起救濟。 性平法第34條: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 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

一、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

二、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職員及中華民 國七十四年五月三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未納 入銓之職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

三、私立學校職員:依兩性工作平等法之規定。

四、公私立學校工友:依兩性工作平等法之規定。

五、公私立學校學生: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

70. 若 申 請 人 不 服 學 校 對 申 復 之 處 理 方 式,該如何?

對申復結果不服,可依性平法 34 條提起救濟,

如認為學校有違反性平法規定之虞時,申請人得 依性平法第 28 條第 1 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1.性平法 28 條第 1 項:「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時,被害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 查。」

71.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對 事 實 認 定 是 否 有 調 查權?

ㄧ、依據性平法第 35 條第 1 項,申訴評議委員 會對事件之認定,應尊重性平會調查結果,故無 調查權。

二、申評會得就調查程序是否重大瑕疵或有足以 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予以釐清。

1.性平法第 35 條第 1 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 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2.性平法第 32 條第 3 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 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 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 查。」

、 追 蹤

72. 若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建 議 行 為 人 須 接 受 心 理 諮 商 或 治 療,而行為人不願意

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性平法第 25 條第 2 項,提出相關處置之處理建議時,宜具體建議執 行時間,依行為人之身分別,併同明列其不配合 之因應措施或依法得有之後續懲處。

性平法第25條第2項:

「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事件之懲 處時,並得命加害人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36)

道歉。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接受心理輔導。

四、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 追 蹤

73. 性 平 會 的 建 議 處 理 中 有 心 理 諮 商 治 療,性平會如何進行 後續追蹤?

一、學校諮輔單位有義務提供諮商治療結果的 評估報告;且諮商師在進行諮商前須告知當 事人須做此評估報告。

二、整體事件應於完成心理輔導諮商之成效(行 為人行為、認知改變及被害人心理復健之評 估)後方得結案。

74. 學 校 所 聘 之 法 律 顧 問應為誰服務(性平 會 、 被 害 人 、 行 為 人)?

一、應視法律顧問契約內容,察明法律服務範 圍,通常服務對象僅及於簽約當事人,即學 校。

二、依據律師倫理規範中禁止雙方代理原則、利 益衝突迴避原則,立於中立調查角色之學校 不 宜 與 立 於 對 立 受 調 查 角 色 之 當 事 人 諮 詢、聘用同一律師,甚至同一法律事務所律 師亦應避免。

十 性平法第 16 條第 1 依據教育部 93 年 12 月 13 日台訓(三)字第 性平法第 16 條第 1 項:學校之考績委員會、申訴評議

(37)

、 其 他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適用法律疑義?

0950132320 號函訂「教育部就各級學校處理校園 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適用說明一覽表」及「各級 學校執行行政事務或庶務人員適用性別平等教 育法、兩性工作平等法或性騷擾防治法說明一覽 表」之規定辦理。

、 其 他

77 校 園 中 涉 及 性 騷 擾 防治法第 25 條強制 觸 摸 罪 時 之 適 法 處 理程序為何?

一、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之適用對象,一方為教職 員工生,一方為學生,發生符合性騷擾防治 法第 25 條之案件時學校之適法處理程序,

依適用對象係屬性別平等教育法之範疇,學 校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校園性侵害或性 騷擾防治準則進行調查處理。

二、教育部 95 年 10 月 5 日台訓(三)字第 0950143671 號函示,屬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之規範事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 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 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係屬告訴乃論,應由 學校主動告知受害一方之當事人法律賦予 之權利,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對加害人提出告 訴。

、 其 他

78 行 為 人 所 屬 學 校 之 疑義?

教育部 96 年 2 月 1 日台訓(三)字第 0960010800C 號解釋令釋,就學校之專兼任教師涉及校園性侵 害或性騷擾案,調查處理之權限依性別平等教育 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 則第 10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行為人之「所屬學 校」,指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任專任教職之學校。

(38)

、 其 他

未 辦 理 註 冊 之 新 生,於期間參加系、

所舉辦之活動,發生 性 騷 擾 或 性 侵 害 事 件時,學校應如何處 理?

號函示,已獲入學資格但未辦理報到及註冊之新 生,因尚未具有學籍,如其於期間參加學校或 系、所舉辦之活動,發生性騷擾或性侵害事件時:

一、應視其情節依其他相關法規處理外,請學校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13 條,協助受害學員向 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 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二、向學校提出申訴時,學校之處理程序得比照 性平法之程序進行調查處理。

(39)

、 其 他

報疑義? 0960053159C 號解釋令釋,就性別平等教育 法第 27 條第 2 項加害人為學生之通報疑義:

(一)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7 條第 2 項所定加害 人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或服務時,主管機關 及原就讀學校應於知悉後一個月內,通報 加害人現就讀或服務之學校,其範圍尚包 括加害人為學生其後於同一或其他學校服 務,以及加害人為於學校服務之人,其後 於同一或其他學校就讀之情形。

(二)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7 條第 2 項所定通報,

如加害人經追蹤輔導,評估無再犯情事 時,通報所載記事項於不額外揭露其他當 事人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限 度內,主管機關及原就讀或服務之學校通 報時,得註記加害人之改過現況。

二、教育部 96 年 5 月 15 日台訓(三)字第 0960053159E 號函示,執行通報對學生後續 升學、求職等生涯歷程可能之不良影響,依 性平法第 27 條第 2 項釋示說明:加害人經教 育輔導後,雖暫時無再犯之虞,惟為保障校 園師生之人身安全,仍應依法通報其所就讀 或服務學校,通報之目的應為提醒後者應對 該加害人實施必要之追蹤輔導,並保護其身 分,以協助其改過,如為微罪者,亦同(重 點為追蹤輔導)。

(40)

、 其 他

害事件,如何避免重 複訊問?

字第 0960096372 號函示,學校或主管機關 依 法 調 查 處 理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時,如知悉事件已由警方進行偵辦,建議邀 請承辦相關業務之員警擔任調查委員,以運 用其偵查專業,協助進行事件之調查及釐明 事件之疑點。

二、教育部 96 年 11 月 9 日台訓(三)字第 0960158956 號函示,校園發生性侵事件如涉 刑責,學校與警察機關均依法進行調查;學 校仍應依法啟動調查程序,並邀請性侵害防 治網絡相關人員協助調查,以避免對被害者 造成二度傷害。

號函示說明:

(41)

、 其 他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時 應 依 據 之 法律為何?

號函示:

一、 校園發生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依性別 平等教育法相關規定辦理,以符法制。

二、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據教育部 92 年 5 月 30 日以台人(二)字第 0920072456 號函頒之

「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 注意事項」處理不適任教師案件時,如係處 理教師涉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 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規定辦理。

性騷擾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2.性平法第 22 條第 1 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 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 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 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

3.性平法第 25 條第 1 項: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 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

第3項:第一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 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4.性平法第30條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 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 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 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第 6 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 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5. 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 旨在協助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所轄學校於處理 不適任教師案件時,減少程序瑕疵及申訴情形,透 過察覺、輔導、評議等階段及限期積極之處理,以 避免延宕情事,發揮處理機制成效。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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