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置輔導人員辦法
修正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第十條第八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國民小學、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國民中小學)及直轄市、縣 (市)政府應依國民教育法第十條第六項、第七項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聘用具臨床心理師、諮商 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書(以下簡稱相關專業資格)之人員,擔任 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專任輔導人員或社會工作人員(以下統稱輔 導人員)。
第三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就該直轄市、縣(市)內所聘之輔 導人員,每七人至多擇一人擔任督導人員。
前項督導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碩士學位及相關專業資格,並從事學校輔導或兒童 及少年之諮商、社會工作實務工作二年以上。
二、具有學士學位及相關專業資格,並從事學校輔導或兒童 及少年之諮商、社會工作實務工作四年以上。
前項實務工作年資之採計,以服務於公立機關(構)、公私立 學校、醫療機構與政府立案之社會福利機構或團體,並專任從事 學校輔導或兒童及少年之諮商、社會工作年資為限。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原規 定以兼任方式擔任第二項各款實務工作者,其兼任年資得予併計 並折半計算。
第四條 輔導人員由國民中小學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聘用人員聘 用條例經公開甄選程序聘用之。
國民中小學辦理聘用作業前,應擬訂聘用計畫報直轄市、縣 (市)政府核定,或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聘用作業。
依本辦法聘用之輔導人員,不受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 人員注意事項第一點所定,聘用員額不超過機關預算總人數百分 之五之限制。
第五條 國民中小學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經公開甄選二次以上,仍 無具相關專業資格之足額輔導人員應徵,或經公開甄選未足額錄 取者,該年度得聘用具第二條相關專業應考資格者擔任之。
前項人員經年度績效評核為乙等以上者,得留原薪點續聘一 年;其續聘期滿次年度應重新辦理公開甄選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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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本辦法施行前已聘用具第二條相關專 業資格之輔導人員,於本辦法施行後得繼續聘用,並適用本辦法 之規定,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公開甄選程序之限制。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本辦法施行前已聘用二年以上未具第 二條相關專業資格之輔導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 前得繼續聘用,並適用本辦法之規定,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公開 甄選程序之限制。
具第二條相關專業資格之輔導人員聘用後,經向直轄市、縣 (市)政府申請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統籌,於同一直轄市、縣(
市)內調動時,得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公開甄選程序之限制。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由專責單位,辦理直轄市、縣(市)政 府及國民中小學之輔導人員培訓、配置規劃、督導及考評等作業。
前項所定輔導人員之配置,應依其專業統籌調派之。
第七條 輔導人員執行專業諮商、家庭訪問、巡迴督導等業務時,國 民中小學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提供相關設備、費用及必要之 協助。
第八條 具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用為輔導人員;其已聘用者,應 予解聘:
一、相關專業證書有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等情事。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四、曾服公職,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 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六、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七、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八、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各級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有性侵害、性騷擾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十、知悉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相關規定通報,致 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 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有具體事實足認不能勝任工作,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國民中小學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為避免聘任之輔導人員 有前項規定情事,應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 詢辦法相關規定辦理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
第九條 輔導人員於到職後應接受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基礎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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訓課程至少四十小時,內容應包括服務內容、教育專業、輔導專 業、社會工作專業、網絡合作及相關法令等。但其於到職前已接 受四十小時基礎培訓課程者,不在此限。
輔導人員每年應接受在職進修課程至少十八小時,聘用機關 或學校並應核給公(差)假。
前項在職進修課程,以直轄市、縣(市)政府、大專校院、相 關專業公會學會或推展社政、輔導之機構、團體辦理且與業務相 關者為限。
第十條 輔導人員服務對象為未滿十八歲具正式學籍之學生,及二歲 以上就讀幼兒園之幼兒。
輔導人員之服務內容如下:
一、學生及幼兒學習權益之維護及學習適應之促進。
二、學生及幼兒與其家庭、社會環境之評估及協助。
三、學生及幼兒之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轉介服務。
四、教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與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 顧學生及幼兒之人輔導學生及幼兒之專業諮詢及協助。
五、學校及幼兒園輔導諮詢服務之提供。
六、其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與學生及幼兒輔導或兒 童少年保護相關之工作。
輔導人員應接受直轄市、縣(市)政府與督導人員之督導及統 籌調派協助與學生及幼兒輔導相關之工作。
督導人員除前二項服務內容外,並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督導及指導輔導人員。
二、定期召開輔導人員督導會議,了解工作推展情形,並提 供必要之行政支持或協助。
第十一條 輔導人員薪資,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 項之聘用人員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點支給報酬標準表,以 契約訂定,其基準如下:
一、具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 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學位之輔導人員:以相當六等 三階支薪基準起用之,並以晉級至七等七階為限。
二、具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或經教育部承認 之國外大學校院碩士學位以上之輔導人員:以相當六 等四階支薪基準起用之,並以晉級至七等七階為限。
三、督導人員:以相當七等一階支薪基準起用之,並以晉 級至八等七階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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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第五條第一項聘用之人員,以相當六等二階支薪基 準聘用之。
五、離島及偏遠地區輔導人員,得依前四款支薪基準晉薪 點一階至二階聘用之。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本辦法施行前已聘用之第五條 第三項及第四項人員,其原支給報酬薪點較本辦法所 定薪點高者,得依原支給報酬薪點聘用之。
七、具第二條相關專業資格之輔導人員,且具第三條第三 項實務工作年資者,得併計年資敘薪。
第十二條 國民中小學應於每年十二月十日前,依直轄市、縣(市)政 府規定辦理輔導人員績效評核初核,並報直轄市、縣(市)政府 評核。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十二月辦理輔導人員績效評 核。
輔導人員績效評核結果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三 等,各等分數及獎懲規定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晉薪點一階續聘。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留原薪點續聘。
三、丙等:未滿七十分,不續聘。
輔導人員之年終工作獎金,依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 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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