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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 2 1 年 , 4 3 卷 2 期 , 8 9 - 1 1 9 DOI:10.3966/181815462021064302004

性侵害案件中提供司法單位心理諮商報告之 倫理考量

莊謹鳳 張素惠 程雅妤 王智弘 摘 要

本 研 究 旨 在 探 討 性 侵 害 案 件 中 提 供 司 法 單 位 心 理 諮 商 報 告 之 倫 理 考 量,經個別深度訪談 6 位經歷此等經驗之心理師,採用內容分析法。發現:

心理師在出具報告的考量階段,需考慮當事人福祉及心理師個人議題;在 告知當事人的考量階段,則面臨知情同意、保密協定、未成年當事人權益 及已結案當事人考量;在撰寫報告的考量階段,會出現當事人的意願想法、

資料保留、當事人最佳利益和諮詢專業意見議題;最後在當事人閱讀報告 的考量階段,將面臨當事人內容確認、特殊不提供閱讀因素、專業考量與 社會公平及特別監護權考量等問題,經過多方倫理考量之後,心理師方完 成當事人報告以回覆司法單位。整體而言,皆須考量當事人的最佳利益和 福 祉 為 首 要 原 則 , 並 一 併 在 簽 署 諮 商 同 意 書 時 就 將 這 些 倫 理 情 境 考 量 進 去,充分讓當事人理解可能產生的法律後果,也同時思考解決結案之後可 能會衍生的倫理議題,並就研究結果提出實務工作與未來研究之建議。

關鍵詞:心理諮商、司法單位、性侵害、倫理考量、報告 莊謹鳳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輔導與諮商學系

張素惠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輔導與諮商學系 程雅妤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輔導與諮商學系

王智弘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輔導與諮商學系( 通 訊 作 者 :[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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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緒論

1997 年《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完成立法,警政、社政、衛政、勞政及 司法單位開始展開跨網絡專業合作,提供受害當事人各項保護服務措施,

而遭遇性侵害事件的當事人在生理與心理層面皆受到影響,包括:失眠、

飲食問題、解離、自我傷害、憂鬱、焦慮 、憤怒、低自尊、罪惡感、羞恥 感、行為偏差、身體界線模糊,以及人際關係之適應困難等(陳慧女、廖 鳳池,2006;Browne & Finkelhor, 1986;Courtois, 1996/2002),需借重心 理治療以協助創傷復原。由於性侵害案件的發生有其隱密性,倘當事人事 後未立即至醫院驗傷採證以保留相關證據,將因蒐證不易、缺少其他積極 事證與證人,造成偵察困難,且當事人若為智能障礙者,則易因受限其認 知及記憶力而對案情前後說詞不一;若為兒童,則證言可信度難以判斷,

導致檢察官因罪證不足而不起訴(陳昱如、周愫嫻,2016;劉文英,2008), 此等性侵害案件難以認定之司法困境,確實需要醫師、心理師與社工師等 相關專業之評估意見以提供協助(Welder, 2000),但是法庭的要求、文化 和規範與諮商機構差異極大 (Welfel, 2016),因此,提供諮商服務的心理 師亦會面臨涉入司法工作領域的挑戰。

因性侵害案件常涉及司法過程,心理師在提供性侵受害當事人諮商服 務的過程中,會遭遇司法單位調閱報告的情境,心理師在法律要求下要提 供當事人報告、心理評量數據或其它訊息時,將面臨倫理、專業和法律義 務上的困境,這是因為法律制度的要求和心理師的倫理要求可能發生衝突,

若專業的考量不足,更可能產生負面的影響 (Committee on Legal Issues, American Psychological Association[COLI, APA], 2016;Greenberg & Shuman, 1997)。事實上,提供報告涉及保密的例外情況,法律上可能允許或要求在 保 護 公 眾 或 個 人 心 理 治 療 的 權 衡 考 量 下 去 揭 露 保 密 訊 息 (Donner et al., 2008),但心理師面對司法單位時,可能會顧忌潛在的司法議題(張婷雅,

2013),特別是對方的律師會在案件辯護過程中質疑心理師之訓練和經驗,

其專業性和誠信會被懷疑或檢舉,而所提供之報告若不利於被評估者時,

也擔心可能會被報復(Knapp & VandeCreek, 2001;Moore & Simpson, 2012), 此等相關的擔心與顧忌會造成心理師和司法單位合作上的困境。

心理師需要認知到,除了傳統的診斷和治療角色之外,不免會被法庭 要求去承擔提供專家證詞(expert testimony)的職責與角色(Heltzel, 2007), 因此心理師在收到法庭的命令或傳票時,則會面臨提供當事人諮商報告文 件的倫理議題。美國心理學會(American Psychological Association[APA], 2013) 所 修 訂 之 司 法 心 理 學 專 業 指 南 ( Specialty Guidelines for Forensic Psychology)中,即建議此等議題宜尋求律師之諮詢與討論(Mossman, 2015;

Zwerling et al., 2012)。而目前臺灣的專業學會並沒有針對司法議題訂定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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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的倫理規範或指南,且少有針對心理師如何因應司法單位調閱報告或是 傳喚證人要求的相關論述與研究。

心理師因著服務對象的需要,有愈來愈多的機會參與司法工作並代表 當事人提供資訊(Knapp & VandeCreek, 2001),為維護當事人的權益,有 必要就司法過程中涉及的倫理議題加以釐清。因此,本研究旨在針對心 理師提供性侵害當事人諮商服務過程中,面對司法單位調閱心理諮商報 告時,不同階段中所遭遇的倫理議題加以探討。

一、心理師在司法上之角色

心理師服務對象可包含加害人或被害人,針對性侵害事件,除了提供 心理衡鑑之外,則主要從事心理諮商或心理治療以協助被害人進行創傷評 估與復原(陳若璋,2012)。依《刑事訴訟法》(2020)第 176-1 條所載:

「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

心理師提供性侵受害當事人心理諮商時,會因當事人涉入之刑事案件而 被 司法單位傳喚出庭,此為一般證人之角色。而《刑事訴訟法》(2020)第 210 條規定:「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此等證人因具特別知識之專業背景,亦可謂同時具有鑑定人之屬性,因此 可稱之為鑑定證人。心理師於司法上之角色,應該是以專業知識經歷過往 事實的人。心理師提供性侵受害當事人心理諮商時,如因當事人涉入之刑 事案件而被司法單位傳喚出庭,此為刑事訴訟法上鑑定證人的角色。

專家證人(expert witnesses)是英、美等海洋法系國家所發展的現有制 度,係針對案件本身提出個人所經驗的專業意見,目的是為了協助法官和 陪審團進行案件判斷,所提意見稱為專家證詞(Weikel & Hughes, 1993)。

我國之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審判制度設有鑑定及鑑定證人之制 度,由法官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構,係因具有特殊專門知識經驗之意 見提供給法官,而鑑定證人則兼具證人與鑑定人二種身分。鑑定人制度與 英、美所謂專家證人制度的功能與理念雖有不同,但實質上已採取相當於 外國之專家證人制度,因為皆同樣考量基於具備特別知識而提供法院意見,

且證據資料可協助法官或陪審團作成裁判( 高鳳仙,2002;陳昱如、周愫 嫻,2016),我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2015)第 16-1 條:

於偵查或審判中,檢察官或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指定或選任相 關領域之專家證人,提供專業意見,經傳喚到庭陳述,得為證據。

專家證人與鑑定證人雖可能有角色任務分派上的差異,但在本質上則存有 相同意義性功能。

心理師在司法角色上協助遭受性侵害的兒童當事人時,依循專業倫理 原 則 需 要 兼 顧 倫 理 和 法 律 , 做 出 符 合 兒 童 最 佳 利 益 的 抉 擇 (Chung &

Wickham, 2015),而事實上專家證人常須面對來自法院、專業執照機構、

訴訟者與律師的不同期待,這些期待既要他們扮演中立的角色,又要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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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個別期待的利益,心理師無法回應所有的要求,因此最好的方式是倡議 公正,不要要求專家對這些利益作選擇,專家之所以 有可信度是來自於其 本身角色的中立和公正性(Shuman & Greenberg, 2003)。身為專家若未能 在法庭上遵守倫理和負起責任,會 產生不公正的疑慮並使專家證詞帶有偏 見,讓心理師失去信譽並增加落入訴訟的情境,影響社會大眾對於心理師 在法庭中的專業觀感(McAnulty, 1993;Welder, 2000),因此心理師在扮演 專家角色時必須留意中立和公正的客觀角色。

二、心理師提供司法單位報告之倫理議題

心理師服務性侵受害之當事人並陪伴 其面對冗長的司法過程,遇到司 法單位調閱當事人心理諮商報告時,可能涉及衝擊當事人現有權益及心理 師專業倫理判斷之倫理議題,諸如知情同意、保密及其例外、未成年當事 人與監護權和資料保留與報告撰寫,謹依序探討如下。

(一)知情同意

知情同意包含當事人被告知有關治療及自主性決定權利的訊息(牛格 正、王智弘,2008;Corey et al., 2019)。知情同意非僅為讓當事人簽署同 意書,更重要是向當事人充分傳遞有關要求透露訊息的廣泛原則,讓當事 人對其保護個人訊息的權利有更完整的理解 (Donner et al., 2008)。

面對兒童性侵害案件,專業人員與司法體系的合作也涉及到知情同意。

基於專業倫理與實務經驗之考量,專業人員在提供法庭有關當事人的評估 報告前應事先告知當事人(陳慧女、林明傑,2003)。專業人員透露醫療保 健資訊給第三方知悉時,當事人本就有權利和需要知道資訊的內容,提供 前須讓當事人充分了解情況並確認內容是否有誤 (Cram & Dobson, 1993;

Donner et al., 2008),比如精神科醫師在面對法庭命令揭露當事人的醫療紀 錄時,可以採取各種措施來維護當事人的機密,較佳的作法是讓他簽署一 份同意書,通知有關揭露紀錄的要求,透過法律和治療的角度有效地讓當 事人參與這個過程,可以減少強制揭露紀錄的不利影響 (Zonana, 2003),

此等概念除當事人自主權之考量外,增加當事人對過程的參與亦會減少投 訴或司法爭議之可能性(Borkosky & Smith, 2015)。而對已經結束的專業 關係,在法律允許範圍內並不排除心理師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或提供文件 證明其服務(Hugaboom, 2002)。

(二)保密及其例外

在治療關係中要做到完全保密是無法加以保證的,因為所有的治療都 會因面臨法律的要求而出現保密性的內在風 險(Heltzel, 2007),為了促進 國家利益而使得當事人的隱私權受到限制,例如法庭程序中基於查明真相 的需要,當事人可能希望治療師證實在治療中所作的披露,或者即使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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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不同意但考量涉及司法事件,或者法院透過傳票、命令要求心理師對當 事人的資訊進行披露 (Borkosky & Thomas, 2013;Cram & Dobson, 1993;

Glosoff et al., 1997;Smith-Bell & Winslade, 1994),都可能面臨保密例外的 倫理情境。

心理師面對此等倫理情境的因應是一開始在同意書上清楚載明保密以 及保密的例外,特別是由司法程序轉介或是可能牽涉到司法程序的當事人,

需先讓其了解潛在的法律後果(廖哲欣,2015;Kalmbach & Lyons, 2006), 因此在法院要求的情況下,心理師最好秉持以當事人的最佳利益為優先原 則,盡力提供對當事人有利的資料以因應這樣的倫理情境(牛格正、王智 弘 ,2008), 同 時 也 必 須 保 持 專 業 人 員 中 立 的 角 色 和 公 正 性 ( Shuman &

Greenberg, 2003)。美國各州對於是否將當事人資料提供予司法單位的作法 並不相同,Borkosky 和 Smith(2015)即不建議以摘要的方式呈現,因為 律師可能會不接受、這種作法可能違反法庭命令,而且摘要可能和原始紀 錄有落差等問題,因此 Borkosky 和 Smith(2015)指出,如果要以摘要方 式呈現,考量到距離提供諮商已有一段時間,需要有 律師審查內容和原始 紀錄的差異。因此雖然有共識的是保密會涉及例外,但對於例外的呈現方 式,心理師如何提供報告給司法單位,仍會因各區作法不同而有異。

(三)未成年當事人與監護權

當性侵當事人是未成年人時,則會涉及未成年當事人的倫理議題,其 中常會涉及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權利問題,使得倫理情境的考量上更為 複雜,同時要考慮法律的相關規定,我國 《民法》(2021)第 1084 條明訂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以及倫理守則規範

(臺灣輔導與諮商學會,2001)

諮商師應以未成年當事人的最佳利益著想,並尊重父母或監護人 的合法監護權,需要時,應徵求其同意 。

因此心理師在服務未成年子女時需謹慎考量涉及的倫理議題,避免影響合 法監護人知悉的權利。有關未成年人的知情同意,由於其發展過程中語言 的理解可能會有所限制,因此心理師可配合調整成未成年人容易理解的較 簡 單 的 語 言 或 是 錄 影 帶 來 介 紹 心 理 師 想 表 達 的 意 涵 ( 牛 格 正 、 王 智 弘 , 2008),提升未成年當事人對此議題盡可能地理解。

而心理師在考慮監護權人對未成年當事人的權利行使時,會有保密的 例外情形,心理師應考量對未成年當事人的福祉而行動,以保護當事人為 優先考量,例如監護權人對未成年人施虐( 牛格正、王智弘,2008)。另外 涉 及 到 監 護 權 人 要 查 閱 未 成 年 當 事 人 諮 商 紀 錄 時 若 是 與 未 成 年 當 事 人 的 意願有所衝突時,基本上是要回歸到倫理規範的要求以化解衝突(牛格正,

1991;Wheeler & Bertram, 2015),若是衝突難以解決,心理師當以當事人 最佳利益之原則來配合法律與法規的要求 (Wheeler & Bertram, 2015)。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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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體而言,心理師在衡量未成年當事人的保密倫理議題時,在尊重未成年 人之權益與最小揭露其隱私的前提下(Herlihy & Corey, 2015),宜多方考 量孩子的年齡、智力和成熟度,以及對孩子是否存有負面影響等層面 ,較 能完整評估兒少能擁有多少獨立特權之意思表示(Belter & Grisso, 1984;

Borkosky & Thomas, 2013;Henkelman & Everall, 2001)。更是要根據當事 人的最佳利益採取行動,讓可能的傷害降到最小 (Brooks et al., 2013)。

(四)資料保管與報告撰寫

倫理守則(臺灣輔導與諮商學會,2001)規範諮商師應妥善保管諮商 機密資料的責任,當事人本人有權查看其諮商紀錄及測驗資料,諮商師不 得拒絕,除非這些諮商資料可能對其產生誤導或不利的影響,當查看人為 合法監護人時,諮商師則應先瞭解其動機,評估當事人的最佳利益。當心 理師接獲司法單位通知須提供當事人評估報告時,撰寫之前可先向司法單 位詢問此評估報告之目的,有助於心理師更清楚提供法院需要的訊息(廖 哲欣,2015)。當事人認知到心理師提供的資訊無法照他們所期待的方式呈 現時,通常會要求不提供報告或是對提供哪些資料有想法,有時心理師會 選擇刪除內容沒有相關之訊息來修正報告(Donner et al., 2008),因此報告 提供時會面臨要考量當事人的利益,如何回應當事人的期待,以及內容撰 寫的揭露程度,都是心理師作為專業角色要兼顧公正的一個挑戰。

心理師在提供資訊給司法單位時,宜向當事人說明有此義務提供資訊,

在提交報告前告知所提供資訊的內容,以及根據此等資訊內容所做出給司 法單位的建議(Moore & Simpson, 2012),故報告須事先給當事人閱讀,讓 當事人有機會表達其對心理師報告之意見,可就一些與事實有誤之處加以 指正,更重要的是,這是尊重當事人與合乎專業倫理的作為(陳慧女、林 明傑,2003),心理師在司法要求與倫理要求中尋求一個可能的平衡,以降 低事後的爭議與衝突,更要合乎「助人專業倫理雙元模型」所主張,在外 在 客 觀 理 性 規 範 與 內 在 主 觀 自 我 要 求 中 尋 求 倫 理 判 斷 的 周 全 ( 王 智 弘 , 2018),以回應倫理與法律的要求以及個人良心的期待。

貳、研究方法

本研究採用質性研究,係考量目前國內針對心理師實務工作上涉及司 法的倫理議題討論並不普遍,且以性侵害諮商倫理議題為題材的研究亦相 當稀少,採用質性研究將可深入探討其倫理考量之過程,其次是倫理議題 通常較為敏感且少有機會被談論,心理師因當事人而涉及司法的倫理議題 乃屬個人經驗,需要受訪者本身獨 特經驗,契合質性研究注重當事人觀點

(陳向明,2009;潘淑滿,2003),故選擇質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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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研究工具

(一)研究者

本研究的訪談員即第一位研究者,其本身在服務性侵受害當事人的工 作領域,熟悉工作流程及方法,長期觀察助人工作者面對司法程序之倫理 議題情境。第一、二、三位研究者皆曾修習諮商倫理與法規專題之博士層 級課程,並參加助人專業倫理之研習課程,具有倫理訓練思維。第四位研 究者則長期投入大專院校助人專業倫理之教學與研究工作,研究團隊之背 景與經驗皆為助人專業角色。

(二)訪談大綱

研究團隊先擬定一系列結構性的問題,事先提供受訪者訪談大綱,以

「半結構式訪談(semi-structured interview)」進行,訪談大綱如下:您怎 麼 看 待 司 法 單 位 調 閱 性 侵 受 害 當 事 人 的 心 理 輔 導 報 告 ? 您 認 為 司 法 單 位 調閱報告的用意為何?在這過程中,您會遇到的倫理議題有哪些?被告知 需要提供報告、思考撰寫這份報告,以及到最後您提供報告給司法單位的 整個歷程,會涉及哪些倫理上的判斷和考量?在面對倫理議題時,您如何 思考並進行抉擇的分享。

二、研究對象與資料蒐集過程

(一)研究對象

研 究 參 與 者 為 從 事 心 理 諮 商 與 心 理 治 療 工 作 之 諮 商 心 理 師 或 臨 床 心 理師,選擇立意取樣來找尋合適的受訪者,篩選標準有下列幾點:(1)有 實際提供性侵害受害者諮商服務;(2)曾有過司法單位閱調性侵受害當事 人報告的經驗;(3)有良好口語表達能力、且有意願將個人在此議題之經 驗接受訪談錄音與後續研究發表,共 6 位符合受訪條件的心理師,為保護 研究參與者,皆以代號呈現如表 1:

表 1

研究參與者背景資料

研究參與者 代稱 職別 教育程度 性別 工作年資

研究參與者一 A 臨床心理師 碩士 女 10-15 年 研究參與者二 B 諮商心理師 博士 女 5-10 年 研究參與者三 C 諮商心理師 碩士 女 11-15 年 研究參與者四 D 臨床心理師 碩士 女 20 年以上 研究參與者五 E 諮商心理師 博士 女 15-20 年 研究參與者六 F 諮商心理師 碩士 女 5-1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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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資料蒐集過程

本研究在確定徵得研究對象同意後,約定訪談時間與地點,先針對研 究主題進行簡要的介紹,並告知訪談過程如何進行,於徵詢研究對象同意 後簽署研究同意書,整個訪談過程正式錄音。為保持資料分析之正確性,

將訪談錄音檔繕打成逐字文本,待所有錄音檔轉謄為逐字稿後,研究者再 三聆聽錄音檔確認與逐字稿內容一致,再交由研究對象確認資料內容,讓 研究對象過目校對,以確保內容的完整與詳實。

三、資料分析

本研究採用內容分析法,文本可依時間軸分成「出具報告階段」、「告 知當事人階段」、「撰寫報告階段」以及「當事人閱讀報告階段」四個部分,

從這些文本中抓取有關倫理議題的分類,例如有知情同意、保密、未成年 子女權益等類別,將文本的材料歸類到相關的類別分類中,並針對所抽取 出來的類別內容進行描述與討論,並形成本研究結論。

研究者使用英文字母和阿拉伯數字來進行資料文本編碼,代表研究受 訪者及訪談中的段落和小節,因本次研究皆只有訪談 1 次,故未另外作訪 談次數的編碼,編碼意義呈現如下表 2:

表 2

編碼意義與代碼呈現

第一個編碼 第二個編碼 第三個編碼

編碼意義 研究參與者 段落 小節

代碼 A、B、C… 001、002… 01、02…

註:例如 A-001-01,代表研究參與者 A 訪談第一段第一小節。

參、研究結果

研究結果顯示:如圖 1 所示,司法單位來調閱性侵受害當事人的心理 報告時,心理師會面臨幾個涉及倫理議題的考量,而依照時間順序可分為 四個主要倫理考量的階段:出具報告的考量、告知當事人的考量、撰寫報 告的考量及當事人閱讀報告的考量。最後才回覆司法單位當事人報告,依 序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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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 1

司法單位調閱當事人報告心理師倫理考量階段圖

一、出具報告的考量

當社工人員告知心理師有司法單位來調閱其所服務性侵受害當事人之 心理報告時,心理師首先面臨是否出具報告的倫理兩難情境,其衡量的面 向可能涉及當事人的福祉維護及心理師的個人考量兩方面議題。

(一)當事人的福祉維護

有關當事人的福祉維護主要包括:為當事人補強證據以及為當事人權 益發聲的考量:

1.為當事人補強證據

心 理 師 願 意 出 具 報 告 時 思 考 的 是 這 份 報 告 可 以 為 當 事 人 帶 來 的 助 益 為何,由於心理師考慮到心理評估報告在法庭上具有證據補充的功能:「…

現在心理評估這件事情…已經被視為證據」(F-021-01),因此提供心理評 司法單位調閱性侵受害當事人報告

1. 當事人內容確認

2. 特殊不提供閱讀因素

3. 專業考量與社會公正

4. 特別監護權考量

回覆司法單位當事人報告 當事人閱讀報告的考量

1. 當事人的意願想法

2. 個案資料保留

3. 當事人最佳利益

4. 諮詢專業意見

1. 知情同意程序

2. 保密協定

3. 未成年當事人權益

4. 已結案當事人考量

1. 當事人福祉維護

2. 心理師個人考量

出具報告的考量

告知當事人的考量

撰寫報告的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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估可能有助於協助當事人打官司,這是立基於性侵害事件本身的特殊性,

很難找到直接證據來確認加害人的犯罪行為,心理師會揣度法庭的立場可 能是「期望被害人這邊多提出一點證據…因為性侵案通常很難有證人…很 難有一些很漂亮的證據」(B-001-01),因此需要以心理報告當作補充證據 來協助當事人進行司法程序。

2.為當事人權益發聲

另一個考量是心理師在意當事人在司法上的權益,認為撰寫這份報告 可以協助當事人在司法上發聲:

評估報告是為了孩子寫的,是為了去給孩子最大的協助 …孩子能 夠充分地藉由我去表達她的意見讓法官知道 (C-031-01),

藉 由 提 供 心 理 報 告 可 以 讓 司 法 單 位 了 解 當 事 人 的 狀 態 並 聽 到 當 事 人 的心聲。

此外,在服務具有身心障礙身分的當事人,當事人的表達可能會因為 本身的障礙程度而有所限制,心理師會考量 :

個案有時候是智能不足或身心障礙,他們在表達上面可能沒有辦 法好好的表現出他的狀態,…報告在諮商過程中可能會提供一些 法院想要知道的東西 (D-002-02)。

因此報告可以協助當事人發聲。

(二)心理師的個人考量 1.考慮個人的權益與責任

除了顧及當事人的福祉外,心理師也會在意個人是否會受到影響,例 如心理師在詢問律師如何面對司法單位來要報告時,所得到印象是此舉可 能會關係到心理師的個人權益,考量到:

幫個案寫他的認知評估、心理評估、情緒評估 …這就是我的智慧 財產權,所以他們應該要建立一個制度 …因為我報告出去我要負 法律責任(D-033-02),

心理師意識到自己在法律上有需要負責任的角色,因此在出具報告時會顯 得更為謹慎,期待司法制度能更加保障心理師的權益。

2.考慮個人的人身安全

此外,心理師也在意自己的人身安全,

對造律師是可以調整個卷宗的,所以他會知道是在哪一個心理治 療所(F-079-02);

看到的話其實是會有一些移情 …生氣,會很生氣…他們請人家查,

然 後 查 到 那 個 心 理 師 他 自 己 的 婚 姻 生 活 … 覺 得 還 蠻 沒 有 受 到 保 障的(F-080-02),

當對造律師透過調卷得知心理師的個人身分資料時,相對地將自己暴露在 有風險的情境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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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告知當事人的考量

在確認司法單位有調閱資料的要求之後,接著心理師要面對的是涉及 告知當事人的倫理議題,其中考量的重點包括:知情同意、保密、未成年 當事人權益及已結案當事人的考量等。

(一)考慮當事人權益以進行知情同意程序

當心理師遇到司法單位來調閱當事人報告時,通常心理師會盡快讓當 事人知道有這件事:「法院來這樣的一個公文跟我要求的時候,其實我第一 個我會先去跟個案討論」(A-002-01),這是考量到倫理守則中的當事人知 情同意權,因此當事人的意願及態度會是心理師優先關注的:「要個案願意 給,這個就是專業倫理,前面第一個就是個案要願意給」(D-033-01),心 理師認為出具報告需要先徵得當事人的同意,屬於當事人知的權利。

除了告知有這件事之外,也需要讓當事人充分知道出具報告的用意 : 讓個案知道說法院大概為什麼會要這樣一個資料,那我這邊可能 可 以 提 供 的 是 些 什 麼 … 讓 孩 子 很 清 楚 地 知 道 其 實 今 天 如 果 孩 子 她不願意,法院這邊我可以拒絕(A-002-02),

當事人不容易理解出具報告的意義時,心理師也會盡量解釋讓當事人明白,

我要出庭寫報告我會 跟孩子講,但是我就會用一個方式去跟她們 解釋說,法院是幫助你的人(C-026-02)。

因此認為提供報告的行為必須經過當事人的理解和同意,所以當事人不願 意的時候也會影響心理師出具報告的意願:「我的個案不願意阿,我為什麼 要給?」(D-012-01)。另外 B 心理師就強調其因尊重當事人決定而拒絕出 具報告,並且主張:「因為我這樣我又沒有違法」(B-025-01),對 B 心理師 而言,當事人的知情同意是法律上要加以尊重的。

(二)遵守保密協定以尊重當事人隱私 1.尊重當事人隱私與保密協定而拒絕提供資料

保密的倫理議題也會是心理師考量的一個重點,有心理師認為基於當 事人的自主意願及權益,當事人拒絕提供資料給司法單位時,保密就是拒 絕出具報告的理由,A 心理師就強調:

純 粹 就 是 我 跟 個 案 之 間 的 一 個 保 密 協 定 … 如 果 個 案 不 同 意 … 就 是回到那個準則的第一點,我以個案利益為考量 …所以我會以這 個去拒絕法院(A-003-01)。

因此,有關諮商的內容其不會提供給第三方知道。

2.尊重法律規定而決定提供資料

同樣是考量保密的倫理,也有心理師比較從法律的角度出發,陳述無 法拒絕提供報告的原因是涉及保密的特殊情形:

保密的例外,就是當牽涉到一些法律議題 …本來就很希望尊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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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人的權益,可是如果於法而言本來他就這條權益其實是被沖銷 掉的(F-043-01)。

因此心理師表示:「就算很想尊重當事人,可是這個是跟法律所牴觸」(F- 043-03),認為心理師不能拒絕提供報告給司法單位。

3.透過知情同意程序將提供資料列為保密例外

除此之外,有心理師的作法則是在一開始時就把可能會遇到的情境對 當事人充分告知,包括司法單位會來調報告的可能性,並直接訂在當事人 的諮商同意書裡面,諮商的過程雖是保密的,但有特殊情形則為例外,

諮商同意書裡面就會提到,你的東西都是保密的,有一些東西例 外,比如自傷傷人、法院調閱報告 …我都會告訴她一旦有來調報 告的時候我會讓你知道(E-024-01),

並 在 第 一 次 晤 談 時 就會 說 明 :「 就是第一次講知後同意權的時候我就會順 便說」(F-008-02),先告知當事人以因應未來可能遇到的法律情境。

(三)考量當事人未成年需權衡監護權

在思考告知當事人時,若當事人是未成年人,則又涉及了未成年當 事人權益的考量,要同時考量監護人與未成年當事人的想法,但在面對 司法單位來要心理報告時,是否要讓監護人知悉,各心理師的作法則不 盡相同。

1.尊重監護權而告知監護人

有心理師考量到未成年當事人的權利行使,涉及到監護權的議題,因 此當司法單位來調閱未成年當事人的諮商報告時,會讓監護人知道有這件 事情:

父母帶來諮商的,我也會讓父母知道,一定要讓他們知道(C-027- 01);

未成年的話我還會讓監護人知道(E-027-01),

心理師認為即使是倫理守則也是表明尊重監護權的立場:「 倫理守則也是,

因為這是他們的權利,這他們的權利我還是會告知他們 」(C-042-01),因 此 心 理 師 認 為 將 司 法 單 位 來 調 閱 報 告 的 事 情 告 知 監 護 人 是 一 種 合 乎 倫 理 的展現。

2.擔心當事人福祉受損不告知監護人

但是,在特殊的情況下,有心理師則會選擇不告知監護人,此等特殊 情形的考量包括:

(1)擔心危及當事人福祉

心理師會選擇不告知監護人,是由於考量到當事人的家庭狀況較為特 殊,比如 B 心理師的顧慮即是:

孩子通常都在很不怎麼樣的家庭長大,所以那個監護人不怎麼樣 的比較多啦,…希望不要扯後腿就好了(B-03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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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是發生亂倫事件的家庭,可能疑似的加害者就是家中成員或父母親,

監護人可能就是傷害當事人的人,家庭不一定能提供當事人支持,在考量 當事人福祉的條件下,選擇不讓監護人知道。

(2)擔心揭露當事人隱私

有心理師考量倫理中保密的議題,認為本來就不應該讓當事人的監護 人知道:

大 部 分 的 父 母 都 會 去 溝 通 讓 他 們 明 白 說 這 有 些 是 他 們 個 資 的 問 題,…不會讓父母知道(D-062-02);

因為他們本來就不應該知道阿 (B-031-01),

也有心理師認為諮商內容是個案隱私不涉及未成年當事人的人身安全,因 此尚不需告知監護人:

法院報告這件事情,因為它不牽涉到孩子的人身安全或是別人的 人身安全,所以我想孩子就有足夠的權利去決定這個東西要不要 給媽媽知道,即使這個人是她的一個監護人 (A-010-01)。

故心理師考量的是當事人隱私為優先。

1.尊重未成年當事人的自主權

有心理師認為當事人雖為未成年人但有自己的意思表示,心理師要尊 重當事人可以自己作決定的權利:

其實就是尊重當事人他身為,就是同樣都是一個生命,只是說就 法而言的考量,他們的確未滿 18 歲(F-048-01);

我覺得不管多小他們應該都有自主權(B-035-01)。

因此,即使當事人年紀較小,有心理師仍會選擇尊重其自主權 ,以當事人 本身的自我意思表示為主要考量。

2.緊急安置時以暫時監護人為考量而非原生父母

各縣市政府依職權緊急安置當事人 的情況也會有所不同,C 心理師即 指出在緊急安置時有暫時監護人的考量:

如果是你們(社工)安置的…你們(社工)不就是監護人(C-036- 01)?

小孩大概都是在育幼院、安置機構,所以那個應該都是社工會去 跟家長談(D-075-01)。

因此當安置兒童或少年有需要跟監護人討論時,有心理師認為應依法讓社 工人員知道,而不是以告知原生家庭的父母親為優先。

(四)已結案當事人的實務考量

對於已結案的當事人,心理師已不再與當事人相見和進行晤談,因此,

進行當面的報告內容討論與進行告知程序上有實務上的限制,所以有心理 師在之前的實務上沒有執行此一過程:

我還沒有想過這個東西,謝謝你提醒我,對對對,因為我那個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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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諮商已經暫停了,我就沒有特別想說要去跟他們報告一下,對 應該要注意這件事(C-049-01),

藉由這個訪談才提醒了心理師需留意這個問題。而不同心理師基於實務考 量,在報告內容的考量與告知當事人程序的考量上則有不同的做法。

1.報告內容的考慮

(1)透過時間註記及扣著司法核心議題

結案後心理師沒有機會接觸到當事人,因此在討論提供報告給司法單 位時,較難行使對當事人的知情同意,C 心理師透過明確註記時間點來做 為補強:

我會註明我的諮商期間,比如說她要我寫的是去年的我就註明是 去年最後一次諮商什麼時候,那法官自己就可以參酌啊 (C-047- 01)!

因此雖然結案了,但在提供評估報告時不會讓法官產生時間點上的誤判。

B 心理師也認為雖然沒有事前進行知情同意但應不至於會影響當事人的權 益,

有些是已經結案的,它才來報告,根本就沒有機會講,不過我用 的那個格式啦,就完全繞著性侵事件打轉,幾乎沒有別的是不能 提的(B-017-01),

是因為內容呈現上仍是以性侵為主,不會提及不相關的主題。

(2)事前考量而在撰寫內容上已加以調整

而 F 心理師則是在經驗累積多了之後,在每次接案時就考量到會有被 調閱報告的可能,因此在寫紀錄時就會留意到撰寫的內容:

後來當然比較有經驗是只要牽涉到知道他會訴訟的,我都是在出 具紀錄的時候就把這件事考量在裡面了 (F-038-01)。

因此雖然無法在結案後再讓當事人知悉司法單位來要報告,但早就把倫理 議題考量進去而預先作了準備。

2.告知當事人程序的考慮

(1)透過社工員協助以告知當事人

此外,有心理師認為因為是由社工告知需要提供報告給司法單位,因 此會期待徵詢當事人同意的過程,是由社工來執行:

會問一下社工說阿那個個案願 意,因為有些是已經結案的,就問 一下阿她個案願不願意我提供報告 (B-018-02);

應該還是回到最原始社工應該作的不是我們作的,你今天要來跟 我要,你是不是要經過她同意才來跟我要,而不是你直接來跟我 要然後不經過她同意 (D-070-02),

雖然心理師認為要向社工確認是否已知悉當事人的意願,但是在實務上則 有所疏漏:

問一下社工阿,說個案同意嗎,她知道嗎,不過我好像沒有確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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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到這件事,我好像直接就寫了(B-026-01),

可見這個環節是較容易忽略的。

(2)透過電話方式以告知當事人

也有心理師因碰不到當事人而改採替代方式,比如 E 心理師提及在結 案的狀況下,因為碰不到當事人故採用電話的方式告知,在報告的呈現上 也會更為簡單:「其實都我們寫的東西都很簡單,尤其如果是結案的我一定 寫得更簡單,電話講一下」(E-025-01),盡量達到有告知當事人知悉的這 個原則。

三、撰寫報告的考量

心理師開始撰寫當事人報告時,因為涉及提供給司法單位閱讀,所以 在撰寫內容的呈現和願意提供的程度都有諸多考慮,其中涉及的倫理議題 包括:考量當事人的意願想法、個案資料的保留、當事人的最佳利益及諮 詢專業意見等。

(一)尊重當事人的意願想法而與其討論

心理師在撰寫報告之前會先與當事人討論,主要考量此事與當事人切 身相關,有必要尊重當事人知的權利,並同時與當事人討論是否有其不想 要讓司法單位知道的部分:

因為這件事情是發生在她身上,恩,她絕對有權利去決定她要給 法院知道多少,對,她希望檢調那邊、法官那邊,知道些什麼、

了解些什麼(A-007-01),

除此之外,也需要釐清當事人對性侵害司法事件的想法,關心當事人是否 會因為提供這份報告而有所擔心:

我通常都會問她一下法院跟我要報告,那你有沒有什麼擔心這樣

(B-018-02);

我也絕對讓個案去了解說,我可能會呈現的內容是什麼,因為我 會呈現的內容絕對是以保障她為前提(A-002-03),

亦即心理師會顧及當事人的意願與想法,並關照當事人的情緒狀態。

(二)雖提供報告但保留晤談的紀錄

心理師基於倫理守則的要求,將當事人的紀錄視為機密資料應妥善保 管,故無法提供逐次紀錄給司法單位:

守則本來就是規範我們不可以把逐次的紀錄給其它人,除了個案 跟 個 案 監 護 人 以 外 的 人 看 … 遊 戲 治 療 本 身 也 有 這 樣 規 定 … 所 以 我要遵循美國遊戲治療的準則,那是我們自己的職業道 德(C-004- 01),

也就是,心理師雖會提供報告給法院但基本上不會提供原始的逐次個案紀 錄,視為是遵守職業倫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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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以當事人最佳利益為報告撰寫的依歸

心理師基於當事人最佳利益的倫理考量,會多方考量報告提供之後對 當事人的可能影響,故在撰寫報告時留意相關考慮的重點包括:

1.擔心司法單位對於報告的不當理解和判斷

心理師會擔心報告提供給司法單位後,報告閱讀者是否有足夠的能力 理解報告內容,怕報告的解讀結果會影響當事人的利益:

檢調單位我覺得你們又不懂得怎麼看,那個對你們的價值性是沒 有的,也不知道…怎麼去作解讀,對個案是否有利,那個部分我 沒有辦法掌握(A-005-02);

他們沒有辦法用很客觀或是了解個案的創傷的心理脈絡,擔心被 斷章取義(D-024-02)。

故心理師會擔憂司法單位的養成並沒有心理專業的訓練背景,不確定閱讀 報告後是否對當事人有利。

2.擔心隱私透露造成司法審判對當事人的傷害

諮商紀錄中記載當事人相當多的訊息,心理師需一併考量當事人的隱 私權,是否需要將全部資料呈現給司法單位知悉,因為這些資料可能會影 響閱讀者的觀點而導致司法判斷的不同結果,比如:

青少年有一些孩子被性侵,她確實有一些行為問題,但是我們不 可以用她有行為問題去為加害人卸責,或說孩子因為有行為問題 所 以 就 她 講 這 些 話 都 是 不 值 得 相 信 的 … 如 果 我 們 把 逐 次 紀 錄 給 法官,給檢察官,他可能會作出這樣子錯誤的詮釋,會偒害個案

(C-007-02),

心理師會擔心提供出去的資料被斷章取義,會有錯誤的詮釋,進而影響當 事人權益並可能會對當事人造成二度傷害。

3.報告成為對方律師攻擊的弱點

由於諮商的內容除了與性侵害事件有關之外,也涉及了當事人的原生 家庭、感情交友狀態、身心適應與情緒反應等資訊,心理師擔心這些訊息 在法庭上很有可能被當成兩造律師在針對性侵害事件進行攻防時的資訊:

如果我們把這些東西全部提供給法院了,那如果律師看到了,他 可能會去扭曲當中的一些訊息 (C-007-02),

更甚者,會擔心提供出去的資料可能會被立場相反的對方律師調卷,造成 對當事人的不利結果:

我不提供個案的個別心理治療紀錄是因為對方律師也可以看,對 方律師用那樣的方式去攻擊我們個案,我覺得那不公平,因為他 們可以調卷(D-022-01);

你給了不必要的其它資訊,會被人家當成素材在那邊吵在那邊攻 防,這個對孩子會受傷(E-016-01)。

因此原本期待提供報告對當事人有所幫助,但也擔心可能因為提供了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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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而會讓對方有機可乘,讓當事人受到傷害。

(四)諮詢其他專業人員意見

心理師思考撰寫的內容是否可以幫助到當事人,除了自己的專業判斷 外,也可透過律師的回饋來補充對當事人較有利的訊息:

律師他的補充答辯狀裡面,發現可能對造在攻的是 哪一塊啊…我 就有機會可以補充到比較有利於當事人的一些評估(F-030-01), 是直接就當事人被攻擊的問題進行補充;或是直接問律師有關司法單位質 疑當事人的地方,以心理師的角度來協助司法人員對當事人有更多的理解,

例如:

青少年不斷地用性去求認同的時候…因為她前面的性創傷,她搞 不 清 楚 … 律 師 會 在 那 個 出 庭 的 過 程 裡 面 告 訴 我 法 官 可 能 會 質 疑 這些東西,那我是不是就可以補充 (D-099-02)。

因此在報告撰寫時參考其它專業人員的意見補充對當事人更有利的資訊,

也更能發揮心理師的專業角色。

此外,心理師因參考律師的意見而補充原有的報告,有心理師開始思 考自己的角色定位:

律師看了之後覺得哪裡需要修改還是可以跟我討論,只要是在我 就會講說只要是在事實的範圍之內 (F-030-01);

我 在 寫 報 告 的 時 候 … 我 要 基 於 我 的 專 業 跟 基 於 我 中 立 的 角 色 …

(D-099-03),

這裡凸顯了心理師在作倫理判斷時要保持中立客觀的公平正義角色。

四、當事人閱讀報告的考量

心理師衡量給當事人閱讀報告的考量及作法不盡相同,可以從當事人 內容確認、不提供閱讀因素、報告內容修改及未成年當事人權益等倫理議 題來加以討論。

(一)與當事人確認報告的相關內容

由於報告的提供和當事人的權益是切身相關的,心理師會請當事人閱 讀報告並請當事人確認相關細節,E 心理師即表示:「個案都看過而且我再 三要她確認哦」(E-009-03),A 心理師也是同樣作法:

我撰寫報告完,我會給她看過,對,然後在那個過程當中我跟她 一起看也解釋給她聽為什麼會這樣子寫,她有疑問可以隨時提出 來(A-002-03)。

如此,心理師在過程中可解釋並澄清當事人的疑問。此舉可以讓當事人確 認有哪些東西會寫在報告上面,因為心理師「 不想讓個案知道說,她的東 西被人攤開在那邊,然後她都不知道,我無法忍受這種事情 」(E-0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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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些資訊都會成為庭上公開討論的內容。有心理師不會主動提供報告給當 事人閱讀,但當事人主動要求時則會提供:

除非是個案自己要求的,我就會自己給他看 (F-040-01);

她們想看,所以我在交出去之前我會先給她們看,那她們認為沒 有問題了,我才給社工(C-044-01)。

因此在當事人看過報告及確認內容後才會提供社工交給司法單位。

(二)不提供當事人閱讀報告的特殊考量

相對而言,基於特殊情況的考慮,心理師也可能不提供報告給當事人 閱讀,主要是基於下述情境考量:

1.擔心年齡太小無法理解

有些心理師會考量到當事人的年齡太小,不確定是否可以閱讀並理解 報告的內容:

應該是說年齡她懂不懂我寫這個東西啦 (D-083-01);

我跟孩子說我要寫報告,小一點的孩子沒辦法看 (C-044-01);

因為小孩子都不大啦,然後你就算給她看,她也不見得懂嘛,所 以我基本上都沒有給小孩看的 (B-040-01),

亦即基於當事人的理解能力考量,心理師可能會有所保留。

2.由於時間太趕無法提供

其次可能納入考量的是時間的因素:

沒時間吧,大部分他們都是很趕欸…所以我真的沒有認真跟她討 論過我要給她看什麼,但是這個問題是好問題 (D-082-01),

心理師因為時間的壓力會選擇不讓當事人閱讀報告,但也因為訪談的過程 激發了心理師開始思考這個議題的處理。

3.內容僅限司法事件不需提供

另外不會讓當事人閱讀報告的原因,則是考量 陳述的內容都是依照性 侵害事件所載,並無透露當事人其他的重要資訊:「 沒有,因為我那個報告,

每一個item 就是都繞著性侵事件…我就寫完就 email 給社工」(B-038-01), 認為報告範疇不會超出性侵害事件故認為不需要另外提供給當事人看。

4.涉及專業評估不需提供

沒有讓當事人直接看報告文字的其他因素,還包括專業因素的考量,

F 心理師即表示:

基本上還是會有一些專業的 term,就是專業的術語,對,例如他 們精神狀況的專業術語,所以我不會讓他們看,但是我會用口頭 的告訴他…(F-008-04),

心理師會以口頭告知的方式代替書面閱讀,特別是因為在報告中會出現專 業用語,讓當事人較難理解。而 D 心理師則是評估此舉是否對當事人有利:

那個會談諮商過程是有幫助讓她回顧的,那我要去評估她有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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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力承受這些,我目前心理師對她的評估過程 (D-084-03),

也就是回歸到專業評估的位置去作得失的衡量。

(三)報告內容的確認涉及專業考量與社會公正

而在心理師提供報告給當事人閱讀之後,也可能出現當事人想要修改 內容的情形,此時心理師則需要跟當事人充分討論:

她告訴我要增加些什麼,我會告訴她說這個東西我的擔心會是什 麼…那再來就是她要我增加我認為不是真的東西,這個我就會用 剛剛那個說法(E-026-01),

在此等情境,心理師需要帶著當事人一起討論有關心理師的專業考量並判 斷報告內容的真實性,評估修改前後對當事人在司法權益上的幫助與否,

其中心理師的專業判斷是重要的關鍵,F 心理師即表示:「…在合理範圍內 我 會改 … 但是我不希望個案 … 會希望利用我們的關係改成她想要的樣子 」

(F-033-02),其中當拒絕當事人的要求時,心理師需同時敏 銳地覺察是否 會影響諮商關係的議題。

其中也會涉及當事人的意圖問題,比如當事人可能會把心理報告視 為司法訴訟過程的工具,心理師即覺察到:

我很坦白告知會有紀錄這個問題,所以一開始我覺得她們在講 經過的時候,會 prefer 偏向對她有利的講(F-012-02),

而造成當事人的訊息可能是被選擇過的:「 把這個諮商當作是一個武器或 是工具」(E-007-01),而讓人對心理諮商有錯誤的認知:「我不想讓…認 為心理諮商是可以這樣…這樣久了你心理諮商這個行業那個可信度就沒 有了」(E-008-01),這樣的作法都會影響到社會大眾對心理師專業品牌與 社會公正的信任度。

(四)涉及監護權的特別考量

有些特別的當事人會涉及監護人的議題,關於監護人是否可以閱讀心 理師提供給司法單位的當事人報告,C 心理師認為:「兒童的話是包括監護 人是可以看的」(C-007-01),E 心理師也表示:「小孩也不會看那種東西,

直接給家長看」(E-028-01),亦即當心理師認定當事人看不懂時,會直接 讓監護人閱讀報告的內容,不過實際上不同當事人的特別考量亦有所不同:

1.仍需以未成年當事人的利益考量為依歸

雖然監護人可以閱讀未成年當事人的報告,但仍會評估監護人對當事 人的態度及支持狀態:

家長是支持孩子的,對孩子有益的,我會告知他他有權利閱讀這 個報告。但是相反如果我認為這個家長不那麼站在孩子這邊,或 者是家長自身的狀況不好,我可能就不會去特別告知他這個(C- 044-02),

其中主要關乎對當事人利益的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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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是為了保護孩子的最佳利益 …不是他有權利看,他要求我們就 給他,所以我們最終還是要考慮兒童的 最佳利益(C-004-02),

心理師會以當事人的最佳利益進行評估,以作出最後的決定。

2.徵詢未成年當事人意願的考慮

心理師也會先徵詢未成年當事人的意願,尊重其態度再決定是否讓監 護人閱讀報告:

跟個案討論說欸這份報告媽媽有要看過嗎,她願不願意給媽媽看,

對,那如果她願意給媽媽看,那我們就在親子諮商當中一起看,

我也跟媽媽去作一些說明(A-008-01),

是優先考量當事人的意願來決定是否要監護人看報告。

3.心智障礙者當事人的特別考量

心智障礙當事人的認知能力有所限制,心理師會評估當事人是否能夠 理解給司法單位的報告內容,或考慮需要給監護人閱讀:「 我比較會判斷 的是她的認知能力到哪裡,…所以我是給誰看」(E-030-01),考量當事 人的能力綜合研判來決定誰是最適合閱讀報告的人。

肆、研究討論

就上述研究結果,研究者將依 心理師提供法院報告的四個主要倫理考 量階段:出具報告的考量、告知當事人的考量、撰寫報告的考量及當事 人閱讀報告的考量等主題依序加以討論之外,並就其中涉及之共同倫理 議題進行整體的討論。

一、心理師提供法院報告時會經歷之四個階段倫理考量

(一)出具報告的考量

為維護當事人的權益考慮,心理師提供司法單位有關性侵受害當事人 的報告時,考量當事人的證據不足,身心障礙者有表達上面的限制,因此 是基於協助當事人爭取司法程序上的權益而選擇出具報告,為當事人證據 補強並為其權益發聲,以為當事人謀最佳利益。此等研究結果也反映出過 去文獻中所指出,由於司法訴訟過程中性侵犯罪定罪的困難度較高(陳昱 如、周愫嫻,2016;劉文英,2008),對被害人相對不利;面對性侵害的司 法困境,需仰賴心理師的專業意見加以協助 (Welder, 2000),實凸顯出心 理師在司法領域上專業角色的重要性。但在心理師 的個人考量上,意識到 出具報告給司法單位的重要性,會擔心需要擔負法律責 任而期待有制度上 的建置,或是心理師的身分曝光時有可能處在風險情境中,甚至其報告的 內容也會在後續司法流程中持續被檢視,在 Knapp 和 VandeCreek(2001)

以及 Moore 和 Simpson(2012)的文章中都提及心理師的專業能力會被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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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甚至會有被報復的行為出現,因此在出具報告時考量心理師的個人因素 也無可厚非,有其謹慎從事的必要性。

(二)告知當事人的考量

就知情同意和保密議題而言,心理師的倫理考量會有不同的想法,特 別基於當事人對提供報告給司法單位的態度差異而有不同作為,但心理師 皆會讓當事人有所知悉,並充分告知出具報告的用意,以回應倫理守則所 主張當事人有知的權利,也呼應 Donner 等人(2008)所主張於揭露當事人 訊息時應使其理解,以保護其權益。由於考量當事人 不同的個人意願,有 些心理師會謹守倫理的知情同意及保密原則,會因當事人拒絕而不提供心 理諮商報告給司法單位;而也有些心理師則認為應以法律為重,而採取配 合司法單位提供報告的態度,此部分的差異在於心理師的角色定位考慮,

是為一般證人或為專家證人,在 臺灣的實務現況仍有模糊空間。心理師是 否在必要的狀態下為促進國家利益,應揭露當事人的資訊 (Smith-Bell &

Winslade, 1994),而在遇到司法事件或是法院有傳票時,心理師是否應配 合 提 供 資 料 , 而 不 須 當 事 人 同 意 呢 (Borkosky & Thomas, 2013; Cram &

Dobson, 1993; Glosoff et al., 1997)?雖然受訪的心理師有不同情境考量,

惟當法院要求提供資料時,在可行的狀況下,於告知當事人有司法單位來 要報告時,雖然口頭告知可被認為是適當的(Remley & Herlihy, 2020),但 是 讓 當 事 人 簽 署 同 意 書 並 參 與 揭 露 資 訊 的 過 程 , 以 減 低 其 負 面 影 響

(Remley & Herlihy, 2020;Zonana, 2003)則是更好的做法,並宜秉持當事 人的最佳利益為原則,提供對當事人有利的資料(牛格正、王智弘,2008)。 以符合法律與法規之期待(Wheeler & Bertram, 2015)公平正義之原則,並 力求同時兼顧外在規範與內在良心之要求(王智弘,2018)。

(三)撰寫報告的考量

在撰寫報告時,心理師會和當事人討論其報告撰寫的內容並瞭解當事 人擔心的部分,其中宜以當事人最佳利益原則為主要考量,因為資訊的透 露對當事人而言不免有其風險,如:司法單位對報告之理解和判斷可能有 誤,透露太多當事人的隱私也會影響閱讀報告者的觀點,資訊亦容易成為 律師攻防時的論點,因此參與本研究之心理師在撰寫報告時顧及層面較多,

而有前段知情同意以及後續讓當事人閱讀報告之倫理意識。也基於此,本 研究之心理師傾向不提供逐次紀錄予司法單位,而是另形成摘要式的報告 提供,此等作法與 Borkosky 和 Smith(2015)所主張避免以摘要方式提供 資訊的看法不同。本篇受訪對象之心理師為一般證人身分,與其它司法角 色上之鑑定人及專家證人身分有所差異,證人 乃是對於其所觀察到的事實 作證,因此將當事人紀錄整理成摘要方式另外提供,是考量不過度揭露當 事 人 訊 息 的 倫 理 作 法 , 惟 仍 需 留 意 其 報 告 與 原 始 紀 錄 內 容 的 符 合 程 度 , Borkosky 和 Smith(2015)指出需由律師加以檢視,在國內則尚未有此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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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而以摘要形成報告的方式提供給司法單位是否存在爭議,需為一步討 論的議題。

另心理師在撰寫報告過程中以諮詢方式尋求律師的專業意見,包含在 報告中增加當事人於司法訴訟中可能被質疑的問題進行補充,並協助非心 理背景的專業人員更理解當事人的行為和遭受性侵事件的連結,發揮心理 師的專業角色功能。Mossman(2015)和 Zwerling 等人(2012)建議,在 收到出具報告的傳票或公文諮詢時即應諮詢律師的意見。Pope 與 Vasquez

(2016)也認為,尋找一位對心理健康議題有經驗的律師以協助審視工作 策略、流程、表格與提供法律諮詢對心理師是極其重要的。整體而言,心 理師於撰寫報告時選擇提供對當事人有利資訊,並避免傷害性的看法,也 和文獻所提需特別考慮到提供資料是否會傷害當事人的觀點一致(牛格正、

王智弘,2008),也呼應「助人專業倫理雙元模型」所主張,要同時兼顧外 在客觀理性規範與內在主觀自我要求(王智弘,2018),既要考慮倫理與法 律的要求,又要符合個人良心的期待,因此內容的呈現上仍要回歸到倫理 意涵的思考。

(四)當事人閱讀報告的考量

心理師衡量給當事人閱讀報告的考量及作法不盡相同,有些心理師會 讓當事人閱讀出具的報告並且作資訊確認,也藉此機會在過程中澄清疑惑。

此等作法呼應了陳慧女與林明傑(2003)、Cram 和 Dobson(1993)以及 Donner 等人(2008)的觀點,除了可讓當事人有機會表達意見與指正錯誤 之 外 , 亦 是 尊 重 當 事 人 與 考 量 當 事 人 自 主 權 的 表 現 ,Borkosky 和 Smith

(2015)亦指出此舉可減少被投訴或後續司法爭議的機率。而在不提供閱 讀報告因素中,參與本研究之心理師考量當事人的年齡太小、時間過於匆 促、認為內容不會超出性侵害事件的範疇,以及認為當事人未能理解報告 中的專業用詞、無法承受報告內容等,故較不會選擇讓當事人自己閱讀報 告。然而此等作法是否合適仍有爭議,因此仍需要讓當事人閱讀並理解整 個報告內容是較適切且符合倫理的作法。此外,當事人期待修改報告內容,

心理師需要與之充分討論並判斷內容的真實性,同時讓當事人明白心理諮 商專業的角色,避免讓專業成為司法上攻防的一種操作手段或工具,不會 完全符合他們期待的 方式,因為心理師有其外在的法律與倫理責任,並要 服膺內在的良心(王智弘,2018),以呈現真實的資訊,因此提醒心理師留 意當事人想要修改報告的動機及用途,會是 諮商關係中需要進一步加以探 討的議題。

二、心理師提供法院個案報告時應注意的倫理議題

(一)未成年當事人權益與監護權間之權衡

當心理師服務的當事人是未成年子女時,在討論司法單位來要報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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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階段倫理考量時皆會涉及與監護人的議題,是否需要讓監護人知悉,各 心理師的作法也不盡相同。一般而言,心理師會讓監護人知 悉,尊重父母 或 監 護 人 的 合 法 監 護 權 , 也 讓 監 護 人 閱 讀 其 報 告 內 容 , 呼 應 Moore 和 Simpson(2012)指出,心理師會讓當事人的父母知道報告的內容和提供給 司法單位的意見,是符合倫理的作法。但在考量當事人的福祉的情況下,

仍會有例外的特殊考量,比如:認為監護人不一定能提供當事人支持;當 事人隱私未涉及人身安全議題;心理師會詢問當事人自主意思要不要告知 監護人;以及當公部門的社工為緊急安置時的暫時監護人時。就先前研究 文獻對未成年當事人議題的倫理考量,較多聚焦於當事人是否得以行使自 主權,需要評估未成年人的年齡、智力和成熟度以決定是否給予完全自主 權,包括Belter 和 Grisso(1984)、Borkosky 和 Thomas(2013)以及 Henkelman 和 Everall(2001)等人的觀點,皆提及讓兒少獨立決定的評估內容。但本 研 究 中 受 訪 者 則 較 少 提 及 其 考 量 是 因 為 未 成 年 子 女 的 各 項 成 熟 度 已 經 足 以 獨 立 決 定 , 應 是 心 理 師 在 實 務 上 宜 多 加 考 量 之 處 。 另 外 Brooks 等 人

(2013)指出,涉及未成年人保密權相關的倫理議題時,必須依當事人的 最佳利益來行動,才能減少對當事人的傷害,在本研究中,心理師在告知 監護人或是報告閱讀中都呈現出此等倫理考量,因此考量當事人的福祉和 利益仍是心理師考量倫理的主要原則。而在有關監護權的議題,心理師認 為緊急安置時的暫時監護人為公部門社政單位的社工人員,此乃依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2021)第 60 條第 1 項之規定:

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 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 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因此在面對安置兒童或少年而有需要告知監護人時,得依法告知社工人員,

而非原生家庭之父母。此部分乃在於政府公權力的介入,剝奪父母或法定 監護人作為保護的兒童的父母的權利,是政府公權力保護弱勢對象的概念 實踐(Koocher, 2009),心理師得將之納入實務考量之中。

(二)對已結案當事人的倫理考量

對於提供法院已結案當事人報告的倫理考量,在本研究中發現有些心 理師之前在考慮上相對單薄,在研究訪談中此等倫理意識才相對凸顯,就 先前實務上的做法不同心理師作法有其差異性,有些心理師會透過電話告 知當事人,有些則是期待社工人員 先行徵詢當事人的同意,亦有心理師考 量到性侵案件的特殊性,司法單位調閱報告的機率較大,因此在撰寫紀錄 之初,就把日後可能發生司法單位調閱報告的風險考量進去,並在訂定知 情同意書或契約時一併說明此等保密限制。此等作法亦為相關文獻所建議

(廖哲欣,2015;Kalmbach & Lyons, 2006),心理師可在當事人進入諮商 關係時就說明清楚,先讓其了解潛在的法律議題。而心理師如何與結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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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討論其知情同意或是保密範圍,Hugaboom(2002)認為即便是結案 了,諮商開始時知情同意程序所涵蓋的相關保密及例外情形仍 可適用,並 未被排除,因此在諮商初期訂定周全的知情同意契約確為實務上可行之道。

三、心理師對當事人福祉與公平正義的倫理權衡

心理師陪伴當事人處理司法訴訟的過程中,透過司法單位調閱當事人 報告而有機會參與和司法系統的對話,依本研究的四個階段而言,出具報 告的考量、告知當事人的考量、撰寫報告的考量及當事人閱讀報告的考量,

多數心理師仍是以當事人最大福祉為首要考量,意圖在實踐當事人向司法 單位發聲,關注到知情同意或是保密、資料保留的倫理內涵。但在閱讀報 告階段卻出現較大的歧異性,包含未成年當事人的權益考量或是結案的實 務處理並不同,顯見心理師對於此議題的倫理意識仍需更周全留意。此外,

心理師對於自己是一般證人或是專家證人角色上的認定未臻明確時,也可 能造成心理師在抉擇倫理考量過程中的困惑。

值得探討的是,在撰寫報告和當事人閱讀報告階段,心理師不論是諮 詢律師的意見或是當事人欲修改報告的意見,此時修改與否的決定已不僅 僅是當事人最佳利益的考量,而是需回歸到心理師的專業角色來看待,包 含需要「事件的真實性」、「基於中立角色」、「諮商不是拿來武器或工具」

等,意即心理師在面對涉及司法議題的倫理抉擇時,仍保有心理師身為專 業人員的中立和客觀 性,並非一味地以當事人期待的利益而扭曲了專業價 值。在倫理守則(臺灣輔導與諮商學會,2001)中已規範心理師有專業、

倫理及法律責任,且 心理師應該忠實呈現諮商紀錄,其紀錄完成後不會被 修改,避免有偽造紀錄而影響心理師正直之疑慮(陳志恆,2008;Corey et al., 2019),而本研究之心理師未提供原始逐次紀錄給司法單位而是另寫報 告,仍需就內容是否符合真實性進行把關。同時呼應 Shuman 和 Greenberg

(2003)以及 McAnulty(1993)所指,專家之所以有可信度是來自於本身 的中立和公正性,因此才得以持續建立心理師的專業品牌,避免落入訴訟 的風險,這也是專業倫理的實踐。總而言之,心理師在面對提供司法單位 要求提供性侵受害當事人報告的議題時,要兼顧外在的法律與倫理責任,

並要服膺內在的良心(王智弘,2018),在同時考量當事人福祉與公平正義 的原則下做出最適當的倫理決定。

四、研究限制與建議

(一)研究的限制 1.受訪對象的代表性議題

本研究受訪對象皆為女性工作者,係因在實務現場服務性侵受害當事 人的心理師以女性居多,因此在徵詢受訪者的過程中找到有意願受訪者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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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皆為女性,並未有男性心理師的研究對象,未來宜納入男性心理師為研 究參與者。此外,本議題因國內相關研究甚少,為一探索性過程,僅面訪 到 6 位符合此經驗的心理師,尚不足以代表所有心理師的觀點 。

2.對心理師提供報告或出庭相關法規與論述的限制

對心理師在法庭中要扮演一般證人、鑑定人、鑑定證人抑或專家證人,

因其不同身分於司法角色上之意涵不同,而國內制度與國外制度於司法制 度上又有所差異,目前國內在此等議題上的法規與論述尚不完備,且對心 理師所服務之當事人並未有完整溝通特權之保障,使得對此等議題的探討,

所能援引的相關法規與論述相當有限。

3.研究團隊視框之反思

本研究團隊共有 4 位成員,其專業背景來自社會工作師、心理諮商師、

學校輔導老師及從事倫理議題研究多年之學者,共同特質皆是以心理助人 專業角色為主,可能 與研究參與者視框相近,在對研究參與者之分享內容 提出相對性評論觀點 上可能會造成限制,而研究團隊對司法系統現象場 的 觀察仍有其距離,亦可能會侷限於以心理諮商視框之立場進行本研究的相 關討論,未來之研究宜考慮納入司法領域之實務工作者加入研究團隊,或 納入資料收集與對話之行列。

(二)實務工作的建議 1.給心理師之實務建議

心理師宜熟悉有關知情同意、保密及其例外、未成年當事人與監護權 和資料保留與報告撰寫等倫理議題,在一開始訂定諮商同意書時就告知可 能會遇到的法律情境,並列入保密的特殊情形,以避免日後可能產生的倫 理議題,在接獲通知時可主動和司法單位釐清調閱報告的意圖,並能在撰 寫報告時請益有經驗的心理師、倫理專家與律師,並以當事人的最佳利益 為主要考量,避免出具報告時所揭露的訊息內容成為司法攻防上被攻擊的 論述,而引發造成當事人傷害的風險,進而影響當事人和心理師本身的權 益;並留意心理師身為專業人員所保有之中立和客觀角色,以降低自己進 入訴訟的風險並具體實踐專業價值。

2.給心理師公會之建議

心理師在司法議題上的角色日趨重要,但在涉及出具報告的倫理訓練 較為不足,心理師公會可強化心理師在此等議題上之繼續教育,協助心理 師對司法制度及角色的理解,以及心理師在司法領域上的功能,撰寫具有 倫理思維的報告,並提升其被調閱報告時的壓力因應能力,以及確保在過 程中能兼顧當事人的福祉與權益。

(三)未來研究的建議

在本研究進行過程中發現有若干實務議題值得後續研究加以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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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心理師對出具報告功能評價之議題

心理師對於提供心理諮商報告給司法單位時,如何看待這份報 告的功 能與意義,是協助當事人在打官司時的重要輔佐證據?是展現心理師在司 法 領 域 上 協 助 當 事 人 發 聲 與 具 有 專 業 角 色 位 置 的 表 現 ? 抑 或 可 能 會 傷 及 當事人的利益?此等倫理議題值得進一步深入加以探討。

2.心理師出具報告決策過程對當事人意願考量之議題

在提供報告過程中,心理師會 面臨知情同意和保密的倫理議題 ,而面 對是否配合司法單位提供當事人報告的倫理兩難,特別是我國心理師所服 務的當事人仍未享有完整的溝通特權,心理師在出具報告的決策過程中如 何考量當事人意願的議題,值得進一步深入探討。

3.心理師被要求出庭作證之倫理議題

在提供性侵害當事人心理諮商服務時,心理師也會遭遇被法庭傳喚出 庭的情境,也會經歷如同提供報告相類似或不同的倫理議題,心理師所面 對的情境壓力與倫理困難可能比提供報告有過之而無不及,亦相當值得後 續研究加以探討。

4.心理師於司法單位上不同角色之倫理議題

本文主要研究對象設定在服務性侵受害當事人的心理師,就司法單位 行文以調閱性侵受害當事人報告時的倫理議題,與心理師被法官選任為鑑 定人身分,或因具證人與鑑定人身分之鑑定證人角色 不同,也和《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2015)第 16-1 條所稱之專家證人不同,

但相同的是因應情境上皆有涉及倫理的議題值得探討,建議後續研究加以 關切。

收稿日期:108.12.29 通過刊登日期:109.06.25

參考文獻

中文部分

Courtois, C. A(2002):治療亂倫之痛-成年倖存者的治療〔蔡秀玲、王淑 娟合譯:初版〕。五南。(原著出版年:1996)

牛格正(1991):諮商專業倫理。五南。

牛格正、王智弘(2008):助人專業倫理。心靈工坊。

王智弘(2018):諮商倫理議題的過去、現在與未來。載於蕭文、田秀蘭(主 編),臺灣輔導一甲子(335-368 頁)。心理。

民 法 (2021.01.20 )。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

數據

圖 1  司法單位調閱當事人報告心理師倫理考量階段圖   一、出具報告的考量  當社工人員告知心理師有司法單位來調閱其所服務性侵受害當事人之 心理報告時,心理師首先面臨是否出具報告的倫理兩難情境,其衡量的面 向可能涉及當事人的福祉維護及心理師的個人考量兩方面議題。 (一)當事人的福祉維護   有關當事人的福祉維護主要包括:為當事人補強證據以及為當事人權 益發聲的考量: 1.為當事人補強證據  心 理 師 願 意 出 具 報 告 時 思 考 的 是 這 份 報 告 可 以 為 當 事 人 帶 來 的 助 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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