荷蘭改革宗大員教會 在十七世紀臺灣的運作
*查忻
**摘 要
長期以來,關於基督教在臺灣的研究多著重在宣教士對本地住民的宣教成果,
鮮少探討殖民者為其信徒建立的教會。本文以 2002 年在雅加達印尼國家檔案館找到 的大員教會檔案為基礎,著重於荷蘭改革宗教會的兩大運作模式──教會戒律與濟 貧事業,探討 17 世紀荷蘭人教會在臺灣的運作。並據此比較與歐洲荷蘭改革宗教會 在運作上的不同,以及對臺灣原住民或漢人的宣教態度。透過本文的考察,可以知 道大員的改革宗教會在運作上,雖然仍依循著母國的模式,以聖餐禮為中心執行教 會戒律,對會友施行道德規訓;並藉由濟貧事業關顧貧苦會友,督責其信仰生活。
但也因著殖民地的特性,一方面將大部份原住民信徒排除在上述運作以外,一方面 在濟貧事業中也因地制宜地發展出借貸關係,以維持其運作。而因著原住民與漢人 被排除在外,也可以看出荷蘭改革宗在臺灣宣教是存在界線的。
關鍵字:荷蘭改革宗教會、大員教會、基督教、臺灣、教會戒律、濟貧事業
* 本文改寫自本人博士論文第六章。承兩位匿名審查人細心的審查,對本文初稿提出了寶貴的修
改建議,惟修改後的文責仍應由本人負責。
** 國立臺北大學歷史學系助理教授。
一、前言
二、荷蘭人教會在臺灣 三、教會的聖餐禮與道德規訓 四、大員教會的濟貧事業
五、界內與界外──殖民地臺灣的荷蘭改革宗社群 六、結語
一、前言
本文擬以現有已刊行與未刊行的檔案文獻,探討十七世紀荷蘭改革宗教會大 員教會的運作,特別是其決策單位──大員小會的運作。所謂的大員教會(Kerk van Tayouan),不是受到大部份研究者所關注,經由宣教以後成立的原住民教 會,而是原初隨著荷蘭艦隊來到大員沙洲後,在後來建立的大員城內設立,以城 內的荷蘭人為主的教會。
往昔的研究一向比較重視基督教與當時臺灣原住民的互動之中,鮮少提及被 宣教者以外的族群,比方作為殖民者的荷蘭人,或日本人的教會;1但是,這樣 是否就足以稱為臺灣基督教史呢?若以學界「臺灣島史」2的觀點出發,將臺灣 視為一個舞臺,來思考何謂臺灣基督教史研究時,則臺灣基督教史便不應只是特 定種族或特定教派的歷史,而是在臺灣島這個舞臺上所發生與基督教相關的人、
事、物,都應被納入臺灣基督教史之中。另一方面,若從歐美學界反省基督教史 研究的脈絡來看,當基督教史不再自我設限於宣教歷史、教派歷史與教會內部的 歷史,而以基督教與社會經濟文化各方面之互動為研究取徑時,3則臺灣基督教 史也不應只是住民接受基督教的過程,而是基督教在整個社會之中活動的歷史。
因此,從上述兩種觀點出發,反省十七世紀臺灣的基督教史時,十七世紀臺
1 比如 Ginsel 的博士論文“De Gereformeerde Kerk op Formosa”或 Kuepers(柯博識)的書 The Dutch Reformed Church in Formosa 1627-1662,都將焦點放在對臺灣原住民的宣教。
2 關於「臺灣島史」概念的形成與內容,請參曹永和,〈臺灣史研究的另一個途徑──「臺灣島史」
的概念〉《臺灣早期歷史研究續集》(臺北:聯經出版社,2000 年),頁 445-450。
3 關於美國對基督教史研究的概念,請參 Wengert et al ed., Telling the Churches’ Stories: Ecumenical Perspectives on Writing Church History 中,第一部份關於基督教史的普遍撰寫原則的討論,包括 當時提出的十四點原則中的前三點(Brockwell, et al, “Christian History in Ecumenical Perspective:
Principles of Historiography” pp. 4-7),及對這十四點的批判性討論(Norris, “The Fourteen Canons:
Some Sidelong Critical Notes, ” pp. 21-26)等部份。
灣基督教史的範圍,就不應只是荷蘭改革宗教會如何使當時的臺灣原住民接受基 督教這麼簡單的事,而應該是十七世紀整個基督教在臺灣這個島嶼上,與當時生 活在臺灣的人互動的歷史。當然,在歷史事實與歷史資料的限制之下,這樣的目 標只能是一個遙不可及的理想。畢竟,除了天主教諸修會與荷蘭改革宗教會,十 七世紀的臺灣也沒有其它教派活動的記錄;而資料上的缺乏,又只能將研究者限 制在「給予者」的觀點,也就是荷蘭神職人員的觀點。頂多是從其中擷取已經支 離破碎,而且經過詮釋甚至再詮釋的「接受者」的觀點,經過研究者再詮釋或是
「再三詮釋」而「還原」成「接受者」的看法。
但在這麼悲觀的情況下,仍然有一個群體值得研究者思考,就是本文所要探 討的荷蘭人在臺灣的群體──公司職員、自由市民、因為婚姻或各種原因被納入 的原住民,以及歐亞混血等組織而成的殖民地社會之中的荷蘭改革宗大員教會。
大員教會沒有亮麗的信徒人數增長數字,能讓關心宣教歷史的研究者驚豔;也沒 有高來高去的教義衝突,能吸引思想史研究者的目光。雖然長期以來它被視為十 七世紀臺灣各原住民教會配角,甚至可以說是「跑龍套」、「臨時演員」,但實 際上,這個以荷蘭人為主體的大員教會,才是這段時期的主角。
二、荷蘭人教會在臺灣
荷蘭改革宗教會最初在 1624 年來到臺灣,主要目的不是為了宣教,而是為 了照顧大員地區荷蘭人信徒的信仰需要。事實上這也是聯合東印度公司與荷蘭改 革宗教會合作,僱用經教會推薦的神職人員來到亞洲的重要原因之一。1624 年 起,荷蘭人來到大員建立貿易站開始,這裡的荷蘭人便是由探訪傳道負責的情況 下,成立了教會。
可是,每週聽來聽去都是那幾篇講章;生了小孩,想要讓他受洗歸入教會名 下,或是想要在上帝面前與心愛的臺灣女孩立下婚姻的誓約,卻沒有牧師可以執 行聖禮或是證婚;但是,牧師的薪水很高,而大員地區的荷蘭人不多,精打細算 的巴達維亞當局一直認為,只需要由探訪傳道常駐於此,每年自巴達維亞定期派 牧師巡迴就夠了。
這種難以忍受的情況,經過了二、三年,終於因著長官的妙計而有改變的可 能。長官向當局建議,牧師除了只照顧荷蘭人教會外,還可以去教化與荷蘭人關 係還不錯,住在大員沙洲對岸的新港人。這樣的建議果然獲得了當局的同意,在 1627 年派遣了 Georgius Candidius 牧師來臺。而且指定他以荷蘭人教會的事工為
主;教化原住民的事,由探訪傳道去作,正中臺灣的荷蘭人教會下懷。多年來,
在信仰生活上一切的不滿足,都將得到充分的照顧了。
上頭這二段,是筆者以一位平信徒的立場,揣摩當時在臺灣荷蘭信徒可能的 心境,寫出來的想法。這樣的想法,是絕大部份因著那五千多人皈依基督教的光 輝事蹟而關心這段歷史的人所不曾想過的。但這樣的想法未曾形諸於文字資料之 中,又也許隱藏在某個不為人知的私人日記裡,不得而知。
豈料與 Candidius 牧師同時抵達的新長官 Pieter Nuyts 在臺灣稍作停留,便前 赴日本進行貿易談判後,Candidius 牧師就跑去住到新港了。那種久旱逢甘霖的 欣喜,瞬間化為烏有。這樣的情況,就算等到 Robertus Junius 牧師來到臺灣,也 沒有獲得明顯的改善。兩位牧師都宣稱他們是被差派到新港宣教,而不是被派到 大員牧會;最後在 Nuyts 長官的後任,Hans Putmans 長官說服了 Junius 牧師,讓 他在每週回到大員主禮荷蘭人教會的崇拜。
換句話說,原本應該排在第一順位的荷蘭人教會,卻因為牧師們的個人興趣,
與當時主政者的支持,反而成為最不受照顧的教會。因此,在史料的記載當中,
最常看到的就是他們在抱怨沒有受到妥善的照顧。事實上也差不多是如此,特別 是拿巴達維亞的荷蘭人教會與他們相比時,巴達維亞是天天都有牧師,大員則要 到週日才有可能見到牧師。也許,那種明明牧師就近在咫尺,卻總感覺他遠在天 邊的感受,正是荷蘭人仍在抱怨的原因吧!
雖然派來的牧師幾乎都是要送上宣教前線,留在大員的,都是還需要在語言 上學習的牧師。但逐漸地隨著宣教事業的穩定發展,荷蘭人教會沾了光,開始像 巴達維亞一樣穩定地有牧師長駐。到了 1643 年,終於在東印度當局的首肯之下,
設立了大員小會(Kerkenraad van Tayouan),成為一個獨立自治的教會。在此同 時,為原住民設立的蕭壠小會(Kerkenraad van Soulang)也一併設立,這個由荷 蘭人與原住民共同組成的小會,是為了讓原住民能學習治理教會而設的。而原本 的大員小會,就是很單純的處理荷蘭人教會的事務,但隨著蕭壠小會遭到裁併,
大員小會便需要負責整個臺灣的教會事務了。
按照小會的設計,原本是由當地駐堂的牧師與由會友中選舉出的長老所組成 的;若在長老人數不夠的地方,則會友之中選舉出的執事也需要列席其中,但沒 有表決的權力。1643 年,大員小會成立之初,便是由大員教會的Simon van Breen 牧師,與由教會選出並 報長官核定的二 位長老Pieter Boon上尉與 Nicasius de Hooghe上席商務員,及二位執事Philippus Heylman醫師與Nicolaes Reyersz.商務
助理組成。4蕭壠小會裁撤以後,原來屬於蕭壠小會的牧師也參與在大員小會的 運作中,而蕭壠小會的長老,不論是荷蘭人或是原住民,則不再參與在小會的運 作中。5因此,一直到荷蘭人離開臺灣,小會基本上便是由駐大員荷蘭人教會的 牧師與駐西拉雅區的牧師,搭配荷蘭人教會選立的長老與執事共同組成。
長老 執事
1643.9* Pieter Boon, Nicasius de Hooghe Philippus Heylman, Nicolaes Reyersz.
1644.12* Pieter Boon, Nicasius de Hooghe Nicolaes Reyersz. , Wynant Rutgers 1645.8* Eduard aux Brebis, Philippus Heylman Wynant Rutgers, Salomon Goessens 1646.11* Eduard aux Brebis, Philippus Heylman Cornelis van Dam
1648.4* Eduard aux Brebis, Philippus Heylman Cornelis van Dam, Lowys Isaacx Baffart 1649.1* Thomas Pedel Cornelis van Dam, Lowys Isaacx Baffart 1649.11† Philippus Helyman, Thomas Pedel Cornelis van Dam, Lowys Issacx Baffart 1651.2† Thomas Pedel, Lowys Isaacx Baffart Pieter van Alphen, David Harthouwer 1652.6‡ Wynant Rutgers, Lowys Isaacx Baffart Jacob van den Broek, Mattheus Gommersbach 1654.2† Jan van Mechelen, Pieter van Alphen Daniel Six, Nicolaas Warnier
1656.2† Daniel Six, Gillis Box Jacob van de Kouter, Michiel Tomasz. Baly 1657.3† Gillis Box
1659.10‡ Daniel Six 1660.3‡ Daniel Six
1661.6 Michiel Tomasz. Baly Gillis van Breen
表一 大員小會歷屆長老執事名單 6
4 Sessie 1, 6 October 1643, Resoluties, HR4451, blz. 7.
5 蕭壠小會當初選出了一位荷蘭人長老 Joost Gillisz 探訪傳道與數位原住民長老。議決是蕭壠小會 的原住民長老仍保有長老(ousten)之頭銜至任期結束,但沒有表決權,若需要他們出席時再請 他們列席會議之中。至於 Gillisz 的長老職分則沒有任何的資料可以作進一步說明:Session 7, 5 December 1643, Resoluties, HR4451, pp. 15-18. 筆者以為解任的機會較大,因為他被選任很明顯 地是 Junius 牧師的安排,目的在使原住民長老有可以仿傚的對象,在原住民長老僅存象徵意義,
被排除在小會的實質運作外時,這個荷蘭人長老也就沒有必要存在了。同時,Gillisz 本身是探 訪傳道,在意義上是教會人員,本來就不應該被選立為長老。
6 資料來源:標記*者:HR4451,年月為就任後首次小會年月;標記†者:HR4450,年月為發信年 月;標記‡者:KERKEN 162,年月為資料發佈年月;無標記者:D.R.Z., IV,年月為日記記載年 月。期間尚有資料卻未改選者不列入。G. van Breen 為執事之來源為 Bouwstoffen, II, blz. 624.
表一是大員教會歷屆長老與執事的名單。基本上,長老與執事是每年都改選 一人,由小會將推薦名單上呈長官圈選,開始幾年在《熱蘭遮城日誌》中還會記 錄長官圈選的結果,但稍後這樣的記錄便消失了;7因此無法整理出完整的長老 執事名單,而無法進一步分析這些人在公司中的地位與他在教會之中職分的關 聯。
雖說大約是一年各改選一位長老與執事,但難免會有意外發生。比方 1644 年第一次改選時,長老Boon留任,而新選出商務員Eduard aux Brebies接替De Hooghe。沒想到Aux Brebies還沒來得及就任,他乘的Dolphijn號卻遭風漂流,不 知所蹤;最後只好請De Hooghe再留任一年。8Aux Brebies直到次年安然返航以後,
才再一次選上長老。9
不論如何,作為平信徒代表的長老與執事,參與在小會之中,與牧師一同承 擔起教會事務的決策工作。荷蘭改革宗教會的小會負責聖禮(包括洗禮與聖餐禮)
的執行,監督教會財務的運作。
除了教義、教材與聖禮執行等部份是牧師才有辦法處理的事務以外,長老參 與在小會之中的角色其實頗為吃重。雖然這些長老們會因為受當局指派而離開大 員──例如首位長老 Boon,在任期間還被派去東部出任務──無法每次都參與 在小會之中,但無損於他們在小會中的角色。特別是在陪同牧師到各教區訪視、
在舉行聖餐之前與牧師一同監督會友生活道德的好壞;並透過教會戒律(church discipline)的執行以維持全教會的道德水準。
相對長老而言,執事主要是列席在小會之中,並負責教會內庶務與慈善事業 的執行。將每週聚會時收到的奉獻,用於照顧教會內貧苦無依的弱勢者。並透過 教會與當局的合作,代表教會參與在整體濟貧事業與孤寡收容事業中。
本文接下來便將分別探討大員教會的道德規訓與濟貧事業的運作。
三、教會的聖餐禮與道德規訓
改革宗教會與社會的互動,有一種特出於基督教各教派的模式,就是對社會 的道德規訓。這種模式具有十分鮮明而嚴謹的發展。自一九六○年代以來,便逐 漸受到基督教史研究者的關注,並累積了許多研究成果。不論是R.M. Kingdon
7 D.R.Z., II, blz. 355, 416.
8 D.R.Z., II, blz. 355.
9 D.R.Z., II, blz. 416.
對John Calvin所領導的日內瓦教會的研究,10或是H. Schilling對今日德荷邊境的 Emden教會──荷蘭改革宗教會的「母會(Moeder Kerk)」──的研究,11都指 出了單一加爾文宗教會的道德規訓對社會的正面影響。相似的情況,也可在夏伯 嘉對中歐的研究,以及其他學者對歐陸其它地區甚至英倫三島的研究,也都呈現 了類似的形態。12
但荷蘭改革宗教會則因為它的特殊性,而與上述教會稍有不同。荷蘭改革宗 教會雖然是境內信徒人數最多的教派,卻沒有經由聯省議會取得「國教」的地位,
而僅作為一個有特權的教會存在,並以寬容的態度對待其它教派。13在這樣一個 政治力不會干涉教會戒律的執行,而教會戒律僅及於其信徒而非全體市民的情況 下,國家法律的執行與教會的懲誡各行其道,互不干擾。H. Roodenberg所研究 的阿姆斯特丹改革宗教會便是在這樣的情形下發展出另一種獨特的加爾文主義 式的教會戒律。戒律的執行以「聖餐(The Lordʼs Supper)」為中心,強調人與 上帝以及人與人之間的和好與和睦。因此所有的戒律,從最輕微的勸誡到最嚴重 的逐出教會(excommunication),為的都是使犯罪的人悔改,進而再一次與上 帝及教會和好。14
這一種教會戒律執行的模式,常以拉丁文cesuram moram(行為檢查)呈現 在荷蘭文獻中,不僅只存在於荷蘭本地的改革宗教會,也可以在聯合東印度公司 之下的各教會中找到。H. Niemeijer對東印度總督所在的巴達維亞的研究便關注 到這個議題。15他的研究指出,與荷蘭本地的改革宗教會相比,巴達維亞教會的 戒律執行是比較密集而有效的。16
教會戒律當然也在十七世紀的臺灣教會當中執行,大員小會的決議錄中也常 有相關的討論。可惜因著資料的侷限性,而無法如前述的研究一樣,有足夠的樣 本進行統計分析,但仍然可以經由其中的案例來呈現當時殖民地社會的一些樣貌,
勾勒荷蘭人教會的形態。
小會的職掌中,聖禮的執行向來是很重要的一個部份,而加爾文派神學所接
10 Kingdon, Adultery and Divorce, pp. 1-2.
11 Schilling, Civic Calvinism, p. 3.
12 相關研究如夏伯嘉對中歐的研究:Hsia, Social Discipline in the Reformation: Central Europe, 1550-1750;以及由 Mentzer 所主編關於歐洲其它地區研究的論文集:Mentzer ed., Sin and Calvinists: Morals Control and the Consistory in Reformed Tradition.
13 Roodenburg, Onder Censuur, blz. 419.
14 Roodenburg, Onder Censuur, blz. 420.
15 Niemeijer, Calvinisme en Koloniale Stadscultuur: Batavia, 1619-1725, blz. 201-233, 413-414.
16 Niemeijer, Calvinisme en Koloniale Stadscultuur, blz. 413.
納的聖禮──不似天主教對聖事的詮釋──僅有洗禮與聖餐。今日臺灣大多數教 會多半是將聖餐結合在主日崇拜中一併舉行,出席者不論是否是該教會的在籍會 友,只要宣稱自己受了洗並自認已經認罪悔改,就可以一同領受聖餐。但十七世 紀的改革宗教會則不是如此,聖餐是另外舉行,參加者僅限於經過小會判定沒有 過犯的在籍會友。
1620 年 12 月 15 日頒佈的東印度告令「巴達維亞教會章程」20 條中,17便 有數條說明了舉行聖餐的相關規定,包括參與者、時間、地點、準備工作等等。18 雖說這是巴達維亞教會的章程,但按東印度公司的慣例,只要下屬各殖民地沒有 另行告令,則應准用在巴達維亞之告令,因此後來成立的大員小會也適用這個章 程。依據章程的規定,一年應該舉行四次聖餐,日期分別為 1 月、4 月、7 月與 10 月的第一個主日;地點則僅能在教堂內,不得在海上與船上。19新移入的信徒,
應該準備轉會證明(小會薦信,attestatie),或是經小會考核其信仰,加入本地 教會後方能參加聖餐。20
有確定的會友名單,在舉行聖餐以前,小會成員便需要前去訪視會友,瞭解 他們的生活是否合乎基督徒的樣式。1643 年 12 月 7 日頒布的東印度告令「巴達 維亞教會章程」更詳細說明了聖餐前教會戒律執行的準則。21任何行為不檢、彼 此不合睦甚至是信仰偏差的情形,便被帶至小會進行討論;小會成員再根據事態 輕重作成勸誡或懲罰。情節輕微者,通常是要求當事人認罪悔改,不從者則禁止 領受聖餐。情節嚴重者,甚至會被逐出教會。
以下便就檔案中所見的案例探討改革宗教會對臺灣社會的道德規訓。1643 年 10 月 6 日,大員小會的首次會議中,便對當時已經存在的衝突與道德問題進 行報告:22
Juffr. Pijls與 Paulus Struis夫婦曾以不適切的言詞彼此咒詛。Schillemans氏 與Juffr. Pels曾起過爭執,並與Caesar氏夫婦起了很嚴重的紛爭。〔傳聞〕
Mayken Huibert曾在街上對著Juffr. Pels大吼“oud vel”。23Bartel Arendsz與
17 Kerk-ordening voor Batavia, N.I.P., I, blz. 83-88.
18 第 2、5、6、8、10 與 11 條都在說明聖餐方面的事項。N.I.P. I, pp. 83-86.
19 N.I.P., I, p. 85. 當然,規定是如此,但臺灣教會的實際舉行日期則沒有那麼守規定。
20 N.I.P., I, p. 83.
21 Kerk-ordening voor de Bataviasche gemeente, 1643 Dec 7, N.I.P., II, pp. 45-49.
22 Sessie 1, 6 October 1643, Resoluties, HR4451, blz. 6.
23 oud vel 字面之意為「老皮膚(old skin)」,可引申為老渾蛋、老廢物。而 Pels 這個姓的原意 也是「皮膚」。
他的妻子有很激烈的爭吵,並且與Willem Gijsens及Maiken Huiberts也有 誓不兩立的衝突,不僅只於不堪入耳的言語,他們的妻子還曾經互毆,
更有甚者,Bartel Arendsz甚至要求跟Willem Gijsens單挑。〔大員〕城內 的探訪傳道Arend Rossenraed酗酒、懶散,生活沒有基督徒的樣式,家中 常有爭執。
並且作成了小會成員應對上述情況作進一步調查的結論。2410 月 9 日的第二 次會議中,小會議長Van Breen牧師與長老Boon便回報了他們的調查結果:25
Schillemans 與 Juffr Pels 已經和解;同樣地前述的 Schillemans 夫婦與 Cesar 夫婦、Juffr Pijls 與 Paulus Struis 夫婦、Mayken Huiberts 與 Juffr Pijls、Bartel Arendsz 夫婦與 Willem Gijsen 夫婦等也是如此。Arend Rosenraed 則極力 否認,並提出許多理由,保證他一定會朝著具基督徒樣式且不令人生厭 的行為努力。其餘的會友則表現良好。
也許是上述這些會友所發生的問題離這次會議已經有一段時間,所以不用等 到小會多加干預,大部份的衝突便已由當事人自行解決了。最後,這次會議便以 小會成員彼此間的censuram morum作為結束。26
自大員小會成立至 1649 年 6 月,總共 91 次的會議中,一共有 27 次會議處 理了多達 80 餘件(人次)的道德問題,換言之大約佔了將近三成的會議(當然,
這些會議中也可能討論了別的事務)。至於這 80 餘件案例中,包含了吵架(包 含鬥毆等嚴重行為)、酗(醉)酒、婚外情、行為不檢、不守安息日、無故未參 加聖餐禮拜等。案例中的信徒,有公司的高級職員如上席商務員,也有從事教會 事務的探訪傳道與學校教師,甚至是曾經被選立為教會長老或執事的,換言之,
信徒不會因為他的社會地位或職務的高低而不會作出不合於聖經教訓的行為,而 大員小會也不會因為特定信徒的社會地位或職務的高低而不敢檢討他們的不良 行為。
但這並不表示大員小會便能獨立而且絲毫不考慮任何外在因素而檢討信徒
24 Sessie 1, 6 October 1643, Resoluties, HR4451, blz. 6.
25 Sessie 2, 9 October 1643, Resoluties, HR4451, blz. 8.
26 Sessie 2, 9 October 1643, Resoluties, HR4451, blz. 8. 小會成員除了監察會友外,也需要自我省察,
因此在聖禮執行前,也會進行內部的 censuram morum。
的偏差行為。將近 6 年的決議錄中,牽延時間最長的就屬Adriaen van der Burch 與Philips Schillemans這兩位公司的高級職員間的糾紛。自 1645 年 9 月 28 日大員 小會第 44 次會議首次提及這兩人間有嚴重的不和開始,一直到 1647 年 12 月 19 日第 75 次會議為止;在這 2 年多的時間中,只要是進行教會戒律的討論,就一 定有這兩位的名字在其中。事主之一的Van der Burch自 1641 年以上席商務員身 份來到臺灣後,歷任稽查員、法官、孤兒院事務委員會主席、醫院主管、帳房、
評議員與遺產管理會主席等職,至 1649 年才離開臺灣,其後又再次於 1653 年至 54 年間前來臺灣。27至於另一位事主Schillemans則自 1641 年起歷任商務員、秘 書、上席商務員、司法會議主席,並於 1647 年前往東京(Tonkin)任商館長。28 第 44 次會議中,一方面決定了將在 10 月 8 日舉行聖餐禮拜外,也提到了上 述兩位重要人物的衝突與小會擬採取的行動:29
鑑於我們得到 Van der Burg 與 Schillemans 二位之間彼此敵對的消息,並 經 Schillemans 指控 Van der Burg 每日以粗俗的言語辱罵他;小會決議應 對雙方進行溝通,視情況作處置;並應協請長官居間調停。
隨後在 12 月 13 日,下一次聖餐舉行前的第 47 次會議時,小會有如下的決 議:30
因此在目前當 Van der Burg 與 Schillemans 二先生彼此仍互相傷害的情形 下,建議禁止他們出席此次聖餐。
如此看來,小會對兩位當事人的勸和工作沒有結果,請長官出面調停也得不 到效果,31只能對他們施以禁聖餐的處分。
但在往後的決議錄中,所能看到的只是類似的決議,也就是繼續禁止兩位當 事人出席聖餐,一直到 1647 年 12 月 19 日第 75 次會議最後一次提及此事,以後 就再也沒有任何關於這件事的下聞了。相信是因為當事人之一的 Schillemans 被 調到東京當商館長,二人無法見面,無法公開地繼續敵對。
27 D.R.Z., II, blz. 50, voetnoot 5.
28 D.R.Z., II, blz. 1, voetnoot 5.
29 Sessie 44, 28 September 1645, Resoluties, HR4451, blz. 80.
30 Sessie 47, 13 December 1645, Resoluties, HR4451, blz. 83
31 也許是長官調停無效,或是長官根本不想出面調停。
但若是對照相關的決議,便可以發現小會對這兩位當事人的處分似乎是十分 寬容的。對那些彼此敵視的人,小會通常在瞭解情況後會先進行勸誡,不願和好 的則禁其聖餐並繼續規勸;在屢勸不聽的情形下,小會便會祭出逐出教會這個殺 手鐧;到了這個地步還不屈服的人幾乎是少數了。以Casper Wagenaer的夫人為例,
自 1644 年 9 月 23 日第 27 次會議中被決議禁聖餐:32
Casper Wagenaer 的夫人因其不適當的生活禁止出席聖餐,並且在她改過 自新以前都維持一樣的結論。
12 月 24 日第 33 次會議中,對她的「不適當的生活」有比較清楚的說明:33
……除了 Casper Wagenaer 的夫人因她錯誤的生活將繼續禁止出席聖餐。
她不但有時會醉酒以外,也謠傳與丈夫不和。眾弟兄們認為應告誡她應 該持續修正她的生活,否則將再處罰她。
次年 4 月 10 日的第 37 次會議中,小會便祭出了「再不改善就逐出教會」的 嚴厲決議。34距離這個案子被提到小會中討論,也不過半年多的時間而已。
雖然Wagenaer夫人最後是因為發生婚外情,而不是前述的原因,在 7 月 9 日第 38 次會議中被逐出教會;35但與前述Van der Burg與Schillemans的糾紛相比 之下,小會似乎真的對非公司職員的信徒比較嚴厲。這是大員小會所獨有的現象,
亦或是所有東印度地區小會都有的現象?尚待進一步的實證研究。
其次,在這些案例中,也有一些如Wagenaer夫人Catherina van de Putte一樣 的婚外情、醉酒或酗酒的情形。就以第 38 次會議所討論這位Van de Putte所涉及 的婚外情來說,同時牽涉的還有Pieter Boon上尉的夫人Susannt Marinis,以及 Willem Gijssen。而小會的決議是因為兩位女性長久以來的不道德行為,決定將 她們逐出教會;36至於Gijssen則是被禁聖餐,同時小會也將在講臺公布他的不倫
32 Sessie 27, 23 September 1644, Resoluties, HR4451, blz. 53.
33 Sessie 33, 24 December 1644, Resoluties, HR4451, blz. 62.
34 Sessie 37, 10 April 1645, Resoluties, HR4451, blz. 67
35 Sessie 38, 9 Juli 1645, Resoluties, HR4451, blz. 69-70. 另需注意的是,決議錄中有兩次標為「第 37 次會議」,一次為 1645 年 4 月 10 日(blz. 67),一次為 15 日(blz. 68)。
36 以 Van de Putte 為例,除了前述的案例外,早在 1643 年 12 月 7 日大員小會第 8 次會議中,便 有她與 Adriaen van der Burg 疑似婚外情的傳聞,使小會決議要進行調查的記錄。Sessie 8, 7 December 1643, Resoluties, HR4451, blz. 21.
行為,以使教會眾弟兄能一起幫助他誠摯地悔改。37
此外,案例中也不乏屬於教會所管轄的教化人員如探訪傳道或學校教師。當 然,其中的一些案例在傳統的教會戒律研究討論中是被排除掉的;38這些案例主 要是以這些教化人員被解職收場,而非傳統教會戒律討論中的處置方式;但因為 大員小會只有留下 6 年左右的決議錄,因此筆者仍將這些案例列入討論的範圍 中。
這些案例中,探訪傳道Frans Salomonsz以及原住民學校教師Doucevang的案 例是比較特殊的。Salomonsz大約是自 1636 年開始在臺灣任職,391646 年 7 月 10 日第 55 次會議中,提到了他的不良行為:40
Frans Salomonsz,探訪傳道兼本教會領讀者,以非常嚴重的暴行,持水 手刀在醫院中四處尋找醫師。據瞭解其動機是因為長期以來與該醫師夫 婦間之誤會與不合。
小會於是決議禁止他參加該次的聖餐,並勸誡他應該修正他的不良行為。41 隨後在長官的同意下,暫停了他探訪傳道職務,由駐諸羅山社的探訪傳道Gerrit Jansz接替他的工作。42不料在此事尚未平息之時,停職中的Salomonsz又毆打了 另一名探訪傳道Eeckenhoren。小會於是在 10 月 15 日決定繼續禁止他參加下一 次的聖餐,43並在 11 月 2 日決定將他遣送巴達維亞。44
12 月 17 日當他抵達巴達維亞後,立刻向巴達維亞小會提出申訴,而巴達維 亞小會則作成了「因為沒有足夠的證據,關於這件事的調查將推遲一段時間」。45 直到一年多後,巴達維亞小會才在 1648 年 1 月 27 日准許他出席聖餐,並向總督 轉達他的復職申請;46總督隨即准其所請,47並在 9 月將他派至醫院擔任探訪傳
37 Sessie 38, 9 Juli 1645, Resoluties, HR4451, blz. 69-70.
38 傳統的教會戒律僅包含勸誡、禁領聖餐與開除教籍,不包含對教會受薪人員的行政處分如解職、
停職或減薪等。
39 在 1646 年巴達維亞小會決議錄中寫道:「從臺灣來的探訪傳道 Frans Salomonsz 來到會議之中,
抱怨他在當地工作了 10 年之後被停職遣送……」。Bouwstoffen, II, blz. 31.
40 Sessie 55, 10 Juli 1646, Resoluties, HR4451, blz. 93.
41 Sessie 55, 10 Juli 1646, Resoluties, HR4451, blz. 93.
42 Sessie 58, 3 September 1646, HR4451, blz. 99.
43 Sessie 61, 15 October 1646, HR4451, blz. 104.
44 Sessie 62, 2 November 1646, Resoluties, HR4451, blz. 106.
45 Bouwstoffen, II, blz. 31.
46 Bouwstoffen, II, blz. 66-67.
47 Bouwstoffen, II, blz. 69.
道。48
由Salomonsz的案例可以看出二個重點:其一,教會對所屬人員的管轄與戒 律執行是同時並進的。雖然神職人員由公司所聘,但因為公司將神職人員的管轄 交給教會,49所以大員小會能因為Salomonsz的不良行為而將其停職。但另一方 面,Salomonsz在大員教會聚會,是其會友,因此小會也會以教會戒律給與應有 的懲戒。
其次,大員教會作成的戒律決議,在巴達維亞教會一樣需要被執行。會籍轉 換之時,個人的資料是包括在教會的資歷與受過的懲戒這些內容的,這也就是前 述轉會證明所記載的內容。新的教會依據這個轉會證明來認識新轉入的會友,並 維持這位會友在原教會所受到的待遇,而不是全部歸零。換言之,在關於教會戒 律的執行上,兩個小會應該是平起平坐,不分高低的。
但很有趣的是Salomonsz沒有向大員小會申請轉會證明就離開前往巴達維亞 了。理論上他應該要申請;若有,其中則將註明他被禁聖餐的原因。事實上,大 員小會便曾在有不良記錄的會友所申請的轉會證明中,記載了他的不良行為與懲 戒。50但從大員小會與巴達維亞小會兩邊的決議錄中都看不出Salomonsz曾經申 請過。這也就是當他向巴達維亞小會抱怨他在臺灣被「不公正」對待時,巴達維 亞小會沒有立即聽信他一面之辭,而僅僅表示他們需要再瞭解的原因。但是,「再 瞭解」代表的就是經由船隻運送的書信往返,一來一回,少則數個月,多則一年 了。
原住民學校教師Doucevang的案例,則是唯一一件討論到個別原住民行為的 案例。Doucevang是Junius牧師所設立的 50 名原住民教師之一,來自麻豆並在哆 囉嘓任職。1644 年 1 月 5 日第 10 次會議中,提到他「不只涉嫌偷竊,還涉嫌通 姦及淫亂的事」,51小會決議由擔任議長的Johannes Bavius牧師、長老Boon上尉
(並決議若Boon不在可由傳道Hans Olhoff代理)負責調查。52Bavius牧師在 11 日向小會報告調查結果:53
48 Bouwstoffen, II, blz. 98. 基本上總督的這項派令沒有通知小會,以至於小會決議向總督閣下抗 議。
49 Zending, IV, blz. 7.
50 理論上,Salomonsz 在前往巴達維亞前應該會申請轉會證明;若有,其中則將註明他被禁聖餐 的原因。但從兩邊的決議錄中都看不出他曾經申請。事實上,大員小會便曾在有不良記錄的會 友所申請的轉會證明中記載了他的不良行為:Sessie 46, 6 November 1645, Resoluties, HR4451, blz. 82.
51 Sessie 10, 5 Januari 1644, Resoluties, HR4451, blz. 23.
52 Sessie 10, 5 Januari 1644, Resoluties, HR4451, blz. 23.
53 Sessie 12, 11 Januari 1644, Resoluties, HR4451, blz. 26.
〔Doucevang〕被控跟別人的太太躺在一起,甚至光著身子去到她們家;
被對方的丈夫的逮到時,還是赤裸的。不但如此,還曾有四個女人從他 的嘴裡喝東西。他曾偷過長老的藤杖,在幾間屋子裡偷了幾竹筒豬油、
剛剪下的羊毛、幾竹筒火藥與幾件衣服。
被叫來小會調查的Doucevang一開始否認通姦,只認了其它的犯行,同時為 自己的行為辯護:54
他說:光著身子走路應該是他喝醉時發生的;讓那些女人從他嘴裡喝東 西,是因為他先從她們嘴裡喝。此外,他偷了不只一位長老的藤杖,而 是兩位,也就是 Sovatamadäà 與 Dachatamatate。
但其後代理政務員Joost van Bergen卻作出了不利於Doucevang的證詞,使他 不得不承認通姦,但又辯稱是被脅迫的。55最後小會決議Doucevang不適任學校 教師一職,同時將其解職;56至於其職位由一名在其它部落任職的原住民學校教 師取代。57
與 Salomonsz 的案例相比較,會發現小會似乎漏了教會戒律對 Doucevang 的處分。這個部份就是荷蘭改革宗教會的一個特殊現象,它只針對它的會友,也 就是有資格參與在聖餐中的那一群人施行教會戒律。換言之,教會戒律是用在督 責會友,使他們的平時生活合乎基督徒應有的樣式。因此,教會戒律不及於不用 參加聖餐的人,與那些不是該教會會友的人。當然,對那些人而言,教會戒律一 點意義也沒有。
總的來說,從所有的案例來看,比例最高的是彼此間的不和與因此發展而成 的互控、尋釁甚至鬥毆,超過 25 件,佔了 3 成左右;其次是不上教會、無故缺 席聖餐等,大約 10 件,醉(酗)酒與行為不檢則各有 9 件,至於通姦與婚外情 則有 5 件。根據這樣一個大概的比例來看,殖民地社會中的人際關係衝突應該是 當時臺灣社會的一個需要被注意的問題。至於一般印象中,殖民地社會是個充斥 著酒精與肉體關係的地方,這部份也許還需要更多的檢證。不論如何,可以確定 的是大員小會十分努力地藉由教會戒律的執行以維持殖民地社會的道德水準。若
54 Sessie 12, 11 Januari 1644, Resoluties, HR4451, blz. 26.
55 Sessie 12, 11 Januari 1644, Resoluties, HR4451, blz. 26.
56 Sessie 12, 11 Januari 1644, Resoluties, HR4451, blz. 27.
57 Sessie 13, 12 Januari 1644, Resoluties, HR4451, blz. 28.
能進一步與先行研究中同時期荷蘭的其它殖民地甚至荷蘭本地作比較,應該能得 到更清楚的樣貌才是。
四、大員教會的濟貧事業
前面分析了教會戒律在大員教會的發展與影響,此處則要將重點放在以執事 為主的濟貧事業上。在荷蘭文獻中,只要提及教會的濟貧事業,一定會看到 diaconie 這個字;最權威的荷蘭文辭典 Woordenboek der Nederlandsche Taal 之中,
diaconie 這一個名詞是這樣解釋的:「一個改革宗教會的濟貧事業(Armbestuur eener hervormde gemeente)」。但因為這個 diaconie 本身其實是執事的會議,討 論如何運用教會以濟貧為主的一筆資金,因此,筆者在本節中會以執事會或濟貧 基金來翻譯 diaconie 這個名辭。
不論如何,教會濟貧事業的起源可以追溯到使徒時期的初代教會,由美國學 者J. Olson的研究可知,初代教會的執事職務其實是非常多元的;58但很快地就以 關顧貧苦作為他們的主要事工,雖然他們也參與在一些聖禮之中。
宗教改革以後,幾個改革運動者如馬丁.路德與約翰.加爾文等才再一次把 執事拉回到教會早期的定位上。加爾文很積極地將執事職分落實在日內瓦,讓他 們負責收集賑濟物資與負責發放賑濟物資。59
同樣的職務也在荷蘭改革宗教會的母會Emden教會出現,並成為日後眾荷蘭 改革宗教會社會福利事業的典範。但Emden的執事,不似日內瓦的執事由市議會 選任,而是由牧師長老組成的小會選任;也不似法國境內的執事,迫於需要,必 須同時肩負牧養與教導的責任。他們只需要對教會負責,完全不用受市政廳的監 管。60而且Emden的濟貧基金也建立了一個模範,便是在經濟上支持會友的同時,
更加強這些會友的道德規訓。61
大體上荷蘭改革宗教會在後來大多依循著 Emden 的方式設立它們的執事與 濟貧事業,將救助的範圍限縮在改革宗教會會友群體之中,非會友不在他們的濟 助範圍之內。這與前節曾討論過改革宗教會道德規訓的研究結果所顯示的是一樣 的。
因為限縮在教會內部,所以荷蘭改革宗教會的濟貧事業便與道德規訓有所聯
58 Olson, Deacons and Deaconesses, pp. 17-19.
59 Kingdon, “Social Welfare in Calvin’s Geneva,” p. 60.
60 Fehler, Poor Relief and Protestantism, pp. 275-276.
61 Fehler, Poor Relief and Protestantism, pp. 276-277.
結,這個濟貧事業不似我們在近五十年臺灣所熟悉的那樣帶有強烈的宣教動機。
換言之,濟貧事業不是使人入教的手段,教會反而透過濟貧事業督責貧苦會友的 日常生活。62
也因著限縮在教會內部,使得任何濟助的決定都會被會友檢驗與討論,教會 是否應該資助特定會友,很多時候不單只是執事會自己所能決定的,任何的決定 都會受到教會內部輿論的壓力,即便在會友人數較多的教會也是如此。63Parker 所舉Delft教會否決其會友Tanneken van Bruijsell申請借貸的原因之一,便是「若 是小會同意這筆借貸,則將引起其他曾被回絕的會友的騷動」。64
但也因為改革宗教會僅僅作為一個有特權的教會,所以它的濟貧事業的發展 需要看地方政府的態度,在部份城市,教會執事會完全主導自己的濟貧事業,也 參與在官方的濟貧事業中,甚至可以影響官方的決策;但在另一些地方,地方政 府則完全掌控了濟貧事業,教會的濟貧事業只能臣屬於政府控制之下,教會只能 勉力使自己的貧苦會友不會受到不平等待遇。65
聯合東印度公司來到亞洲以後,社會問題在各據點便層出不窮。基本上,東 印度對歐洲人而言,是個在氣候與環境上極其嚴酷的地區,許多人不是在艱苦的 航程中因病或船難而一命嗚呼,便是在東印度因水土不服而撒手人寰。此外,來 到亞洲的歐洲男性,在此與本地婦女通婚(或偷情)也是司空見慣的事。依照公 司的政策,生出的歐亞混血第二代,基本上是不許隨父親回到歐洲的。因此不論 是遺族、孤兒寡婦、棄兒,或是與公司的合約期滿後,成為居留的自由市民,卻 不幸家道中落者,都在東印度地區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社會問題。也因此,在東印 度地區,聯合東印度公司與荷蘭改革宗教會也必須建立自己的社會福利體系。
大員教會的執事會,是隨著大員小會在 1643 年的設立而成立。在這以前,
臺灣教會應該已經有類似的濟貧專款存在,只是因為小會尚未設立,而沒有相對 應的執事管理。記錄上最早的專款帳目,可以上推到 1643 年 7 月 15 日,較大員 小會設立以及長老執事選任的 1643 年 10 月 6 日,早了至少將近 3 個月。66
1620 年 12 月 15 日頒佈的東印度告令「巴達維亞教會章程」20 條中,67其
62 Parker, The Reformation of Community, pp. 191-192.
63 Parker, The Reformation of Community, pp. 192-193.
64 Parker, The Reformation of Community, p. 191.
65 Parker, The Reformation of Community, p. 193-195.
66 大員小會第 34 次會議,在例行檢查執事會帳目時,有如下說明:「…濟貧基金自 1643 年 7 月 15 日起,至轉交 Nicolaes Reijers 氏時,結餘 1,388 又 5/8 里爾(real)」。Sessie 34, 6 Januari 1645, Resoluties, HR4451, blz. 63.
67 N.I.P., II, blz. 83-88.
實沒有關於執事或執事會的任何章程,但若從其它的記載來看,巴達維亞教會的 執事與執事會也很早就開始運作了。1643 年 12 月 7 日頒布的東印度告令「巴達 維亞教會章程」中,68關於長老與執事的部份,便規定執事應負責「收集教會的 施捨與其它收入、貧苦者所需的物資,並按各人的需要發放」。69
一如前述,大員小會成立後,執事會便正式開始運作。並在 10 月 28 日,同 意資助一位寡婦Anna van Lamey,70每月提供她 4 里爾。71但這樣的資助也許引 起了她的親人的覬覦,大約半年後,她的妹夫Frans van Uitrecht向大員小會申請,
希望能接Anna與他們同住。72小會否決了這個提議,73並在隨後啟動了調查,由 長老De Hooghe前往瞭解她的生活情況。74
在啟動調查的同時,也許執事會便已經將對Anna的資助減半了。756 月,小 會成員聽取了長老De Hooghe的報告,瞭解Anna其實已經不住在救濟院中,76而 是住在她妹夫家裡。於是小會議長Simon van Breen牧師便提請小會員考慮,既然 Anna的經濟狀況不是很壞,是否要停止目前對她每個月 2 里爾的資助。77而小會 最後也作成如此決議:「停止支付上述Anna van Lamey的月額,我等自此將找尋 更值得且更有需要的人」。78
原則上,依照前述教會的章程,執事會應該定期派人訪視這些受助者:「至 少每 14 天應訪視一次」,「每個月應對教會回報」,「確保…賑濟未被濫用或 誤用」。79在此,當Anna實質上已經住在她的妹夫家中,而她的妹夫則是公司的
68 N.I.P., II, blz. 31-57.
69 N.I.P., II, blz. 35-36.
70 由名字可以看得出來是來自小琉球島的遺民。關於荷蘭人與小琉球島的恩怨情仇,以及最後荷
蘭人攻擊該島,屠戮該島住民,以及處置投降與被俘原住民的詳細經過,可參曹永和等,〈小 琉球原住民的消失〉,頁 413-444。
71 Sessie 3, 28 October 1643, Resoluties, HR4451, blz. 9. 里爾(real)為西班牙銀幣,是當時通用於 世界各地的貨幣;stuiver 則為荷蘭幣制,20 個 stuivers 兌換一荷盾(guilden)。17 世紀里爾與 stuiver 間的匯率大約在 1 個里爾兌換 48 至 60 個 stuivers 間變動,這個時期臺灣教會通用的匯 率則為 1 里爾兌換 56 個 stuivers。也就是原文中所稱 4 real a 56 stuivers(4 里爾,以 56 個 stuivers 的匯率)。這個金額與公司付給精實後的 17 名原住民學校教師的本俸相當。
72 Sessie 17, 24 April 1644, Resoluties, HR4451, blz. 34.
73 Sessie 17, 24 April 1644, Resoluties, HR4451, blz. 34.
74 Sessie 18, 3 Mei 1644, Resoluties, HR4451, blz. 35.
75 因為後來調查結果出來,小會決議停止對她的補助時,金額便已是 2 里爾了。
76 救濟院(armenhuis)也是由執事會所管理,至 1649 年還建造了新的建築。參 Sessie 92, 5 April 1649, Resoluties, HR4451, blz. 157; Sessie 93, 18 April 1649, Resoluties, HR4451, blz. 158.
77 Sessie 20, 16 Juni 1644, Resoluties, HR4451, blz. 41.
78 Sessie 20, 16 Juni 1644, Resoluties, HR4451, blz. 41.
79 N.I.P., II, blz. 37.
士官,80擁有穩定的工作與收入時,小會會作成停止補助的決議,實屬正常的舉 措。
除了這類定期的資助外,執事會也視情況接受申請,同意一些臨時性的補助。
這些受助對象也不見得是教會內的信徒。如 1644 年 1 月,小會在少尉Paulus Stroes 請求下,同意資助一位在南征時陣亡的士兵之妻小,發給慰問金 6 里爾。81非但 是孤兒寡婦無名無姓,連陣亡士兵本人都名不見經傳,82對荷蘭改革宗教會這樣 一個十分注重會籍的教派來說,是個很不可思議的情況。唯一可以推論的,大概 是士兵及妻小並不是改革宗教會的會友,甚至可能不是基督徒,因而由會友代為 申請。
除了對上述貧苦人士的捐贈與資助外,教會也接受來自其它社福單位轉介而 來的個案。《熱蘭遮城日誌》中便曾有這樣的記載:83
在孤兒院院長的認可下決議,資金在 50、60、70 到 100 里爾的窮人,因 為靠這些資金的利息,他們無法生活,因此決定把他們的錢交給〔教會 的〕執事,84以便從而〔由教會〕扶養他們。
基本上,這些人雖然有父母所遺下的財產,但金額不大。依照孤兒院的營運 方式,在他們的利息所得無法支付花費的情況下,勢必將動用到本金,造成惡性 循環。等他們年長到可以離開孤兒院時,卻可能因為財產用盡反而負債,成為另 一種社會問題。但若將他們的財產轉交執事會,他們的花費與利息收入之間的差 額,或是他們可能造成的負債由執事會概括承受,則他們將來有謀生能力離開孤 兒院時,便不會因為需要背負債務而形成問題。在當時的臺灣,執事照例兼任孤 兒院事務委員會委員,因此看似單方面的決定,實際上已經得到教會的同意了。85 除了賙濟窮人外,執事會也讓會友們申請小額金錢的周轉。探訪傳道Joost
80 Sessie 17, 24 April 1644, Resoluties, HR4451, blz. 34.
81 Sessie 9, 2 Jan 1644, HR4451, blz. 22. 原檔中稱 Stroes 氏為少尉(vendrig),但若據《熱蘭遮城 日誌》,則 1642 年起他已是中尉(lieutenant)。
82 這次南征大約是 1643 年 12 月 17 日由塔加理揚社往 Pangnangh 社的路上發生的戰鬥,造成 30 名士兵傷亡。參 D.R.Z., II, blz. 217.
83 D.R.Z., II, blz. 323. 此處引江樹生先生翻譯:《熱蘭遮城日誌》Ⅱ,頁 340。
84 原文 diaconye 翻成執事會實較合宜。
85 參同時期的臺灣孤兒院管理局決議錄(Weeskamer Batavia 2142-2144, ANRI),便可發現執事一 直是成員之一。
Gillisz.曾在 1643 年底,以 2%月息申請一筆 25 里爾的借款。86雖然小會才因為 他造謠一事,依教會戒律警告他,但仍准許了這筆貸款。
因為濟貧基金是教會的錢,所以也會負擔教會建設或是一些圖書用品購置的 費用。例如長老De Hooghe為了舉行聖餐而購置的兩只銀杯,便由「(執事)Reyersz 氏自教會的帳中支出」;87此外,為了購買Robertus Junius牧師圖書所需的 124 里爾,也由教會負擔了其中的 50 里爾。881644 年初,大員城內預備新建的荷蘭 人教堂,預算大約 1,000 里爾,長官雖然同意這個建案,但是卻希望由教會自 己出這筆錢。89但是當時執事會帳上僅有 1,700 餘里爾,90小會考量到在濟貧上 的支出正在增加,但收入卻不是那麼穩定的情況下,決定負擔 600 里爾的建堂 款。91
但小會所開出的這個價碼,長官似乎不是那麼滿意,因此在下一次會議中,
小會又就建堂負擔款的額度作了討論,並作成了如下的決議:
小會員決議,為新堂的獻款可加至 800 里爾,但前提是公司能協助向 Samsiak 與 Joksam 二位華商討回他們的欠款。
新堂在 1 月 19 日早晨由長官Maximiliaen Le Maire奠基,92並在 1645 年 11 月 12 日落成,舉行第一次禮拜。93
前面談的都是支出的部份。執事會管理的錢,最基本的來源是會友每週日聚 會時的投盤奉獻。其次便是會友過世以後,遺囑交待將遺產的一部份或全部捐贈 教會,如 1644 年 12 月,故Rutgens夫人指定自她的遺產中奉獻 30 盾予教會的濟 貧基金。94
86 Sessie 6, 3 December 1643, Resoluties, HR4451, blz. 13.
87 Sessie 6, 3 December 1643, Resoluties, HR4451, blz. 14.
88 這批圖書是依據 1643 年 9 月 25 日大員評議會的決議,由公司負擔 74 里爾,教會負擔 50 里爾
(此時大員小會仍未成立,執事會基金先於小會成立,此又一證)。D.R.Z., II, blz. 196. 又據 10 月 15 日大員評議會致總督信中可知,這批書是 Junius 牧師的:Zending, III, blz. 232. 該批圖 書的書單、總價(360 盾又 16 個 stuivers)及個別書籍之單價亦可見於同書:Zending, III, blz.
233-235.
89 Sessie 12, 11 Januari 1644, Resoluties, HR4451, blz. 25.
90 據前次小會中,執事會的決算報告,執事會結餘 1,786 又 3/8 里爾。但需考慮這個數字當中包含 銀器與債權(稍後將說明這個部份)等,教會實際能掌握的資金恐怕只有一半甚至更少。Sessie 11, 7 Januari 1644, Resoluties, HR4451, blz. 24.
91 Sessie 12, 11 Januari 1644, Resoluties, HR4451, blz. 25.
92 D.R.Z., II, blz. 223.
93 D.R.Z., II, blz. 461.
94 Sessie 31, 2 December 1644, Resoluties, HR4451, blz. 60.
這樣的收入來源基本上並不穩定,甚至可能會入不敷出。而東印度地區又不 似荷蘭母國的教會,在宗教改革的過程中,接收了原來天主教修院與教會的教產,
而能保有基本穩定的收入。因此東印度地區的這些社會福利機構,便會透過放款 生利的方式增加收入。
同樣依據前述的教會章程,向教會借款者,除了應付利息以外,更應有兩位 保人,或是有足夠的擔保品。95例如曾任執事的下席商務員Salomon Goessens在 1646 年 11 月,以月息 8 里爾向執事會借款 500 里爾時,便由上席商務員Boccatius Pontanius做保。96借款者其實不限於教會內人士,非信徒的漢人也會請求教會放 款。前述的Samsiak與Joksam便是一例。
當然,在當時做擔保人與今日一樣,在借款人無法償還時,也需要負起連帶 責任。長老De Hooghe便曾經在這事上吃過虧:他曾為漢人八哥(Peko)作保,
不料八哥在 1645 年底過世時,尚有包含對教會借的 300 里爾在內的債務尚未清 償。97小會除了請求長官出面,處分八哥的故居以外,也要求作保的De Hooghe 負責清償 200 里爾的債務。98
日 期 1644/1/7 1645/1/6 1645/8/28 1646/11/19 1648/1/20
收 入 1448 1/8 782 3/8
利息 306 5/8
獻金 876 1/8
遺贈與特別獻金 265 3/8
上期結餘 1388 5/8 1873 1/4
總 計 2836 3/4 2655 5/8
支 出 963 1/8 121 1/8
結 餘 1786 3/8 1873 5/8 2534 1/2 3808 1/2 4852 0/4 現金* 1547 7/8 1418 1/8 221 1/8 1825 1/2 683 3/4 教會用具† 238 1/2 354 5/8 354 5/8 407 5/8 422 3/4
95 N.I.P., II, blz. 37.
96 Sessie 64, 19 November 1646, Resoluties, HR4451, blz. 108.
97 小會決議錄上說:「對公司有數百未還,也欠我們超過 300 里爾」:Sessie 47, 13 December 1645, Resoluties, HR4451, blz. 83. 若據公司的記錄,這位八哥似乎主要是向公司借貸來作生意的。
1643 年時他便已欠公司 17,000 餘里爾(D.R.Z., II, blz. 73),到他過世時,這筆債務剩下 25,000 盾(G.M.F., blz. 238),也就是大約 10,000 里爾。相較之下,他欠大員小會的債務其實不多。
98 Sessie 47, 13 December 1645, Resoluties, HR4451, blz. 83.
* 在 1644 年 1 月 7 日與 1645 年 1 月 6 日兩處,現金包含放款與未實現利息。
† 即教會中各樣的金銀器或金銀飾品,如前述的銀杯。
教會書籍‡ 100 1/2 100 1/2 100 1/2 444 3/8
放款 1695 1/2 1367 1/2 3261 0/4
未實現利息 162 3/4 107 3/8 340 1/8
表二 大員教會執事會歷屆帳目(1644-1648) 單位:里爾99
由表二可見,執事會濟貧基金中,現款的比重其實不高,頂多到總資本的將 近 5 成,放款比重則至少將近 4 成。雖然從利息收入來看,佔收入的比重其實不 高,但若考慮東印度各教會其實沒有其它恆產,則放款利息的收入,便成為一個 必須甚至需要極力推廣的來源了。換言之,執事會的這筆基金,原始目的是為了 賙濟窮人,但實際付出的數字一年也僅百餘里爾,100相較於放貸利息所得,則這 筆「濟貧」基金的功能似乎更像是近代銀行負責放款的部門。
1662 年 1 月,在熱蘭遮城內的荷蘭人投降前夕,鄭荷雙方仍在進行最後的 折衝談判時,執事會濟貧基金與孤兒院基金也被列入討論。若據鄭荷雙方互換的 和約內容來看,荷方的想法中,「熱蘭遮城及其城外的工事、大砲及其他武器,
糧食、商品、貨幣及所有其他物品,凡屬於公司的都要交給國姓爺」,101概念裡 很明顯是沒有包括上述二筆基金,因為就他們看來,「至少孤兒院和執事會的錢 不能算為公司的錢」。102但若看國姓爺這方的回覆,「按照所說的,該城堡所有 的大砲、小砲、彈藥、現款以及全部商品,都要毫無例外的交給我」,103他們完 全接收了所有的現金,並繼承了原來荷蘭人對漢人的債權。104國姓爺霸氣十足地
‡ Junius 的書雖以 124 里爾購入,而且若據小會決議錄,他們在 1644 年 5 月還以公司與教會各 出一半的方式(但未提及價格)購買了一位故 Merkinius 牧師(傳道師)的圖書(Sessie 17, 24 April 1644, Resoluties, HR4451, blz. 34; Sessie 18, 3 Mei 1644, Resoluties, HR4451, blz. 35),但 帳上卻僅列了 100 又 1/2 里爾;也許他們只列了教會所出的金額。1646 至 48 年間金額的爆增,
應該不是書價上漲,若考慮自 1646 年開始修訂教理問答,則這增加的金額應是為了編纂新的 教理問答而增購的圖書。另,無法確定故 Merkinius 是否為同年 3 月轉任南路地方政務員的原 傳道師 Merkinius;因為稍早,也就是 4 月 18 日,南路地方集會還曾因他生病,使部分長老 遲到(D.R.Z., II, blz. 248-249),而這也是最後一次關於他的記載。
99 資料來源:Sessie 11, 7 Januari 1644, Resoluties, HR4451, blz. 24; Sessie 34, 6 Januari 1645, Reso- luties, HR4451, blz. 63; Sessie 43, 28 Augustus 1645, Resoluties, HR4451, blz. 78; Sessie 64, 19 No- vember 1646, Resoluties, HR4451, blz. 108; Sessie 77, 20 Januari 1648, Resoluties, HR4451, blz.
132. 由筆者製表,惟歷次報告格式內容皆不相同,因此整合起來空缺甚多。
100 1645 年 1 月之支出數字需扣除建堂負擔之 800 里爾。
101 D.R.Z., IV, blz. 666.
102 D.R.Z., IV, blz. 661.
103 D.R.Z., IV, blz. 669.
104 荷方條約第七條:「福爾摩沙的漢人之中,還有人向公司負債的,他們負債的金額和原因,或
因租賃或因其他緣故,都將從公司的簿記中抄錄出來,交給國姓爺」:D.R..Z., IV, blz. 666. 鄭 方還約第七條:「你們得以將公司簿記文件中有關債務的資料,或租賃的或商品的,要抄錄交
接收了兩筆慈善用途的基金:105
貴方要求帶走孤兒院基金與濟貧基金,價值 50,000 元(rijxdaelders),106 但我方不願意…。
孤兒院基金與濟貧基金在這時光是現金便已有將近 45,000 里爾,假設就前 述現金最多佔五成來計算,那麼在荷蘭人投降的時候,這二筆基金的總資產可能 在 90,000 里爾左右,就算濟貧基金在其中僅占 2 至 3 成,這數字也不可謂不小。
不過,國姓爺現金、債權都拿去了,教會那些器具,特別是銀器與銀飾,大概也 難逃一起被留下來的命運。107剩下那些國姓爺讀不懂的書籍,就算他讓荷蘭人帶 走,也值不了幾個錢。
「國姓爺真狠!連孤兒寡婦的錢都不放過!」相信當時在臺灣的荷蘭人會有 這樣的想法。但若他們願意回想他們的同胞在 1642 年攻下雞籠後所作的事:
「(Pérez de Rueda說:)荷蘭敵人扣押了屬於聖慈悲兄弟會的 8,000 披索,與價 值約 1,000 披索的(銀器與貨品)」,108心裡應該會好受一些。
荷蘭改革宗教會的執事會,負責教會中的濟貧事業,在近代歐洲社會之中,
與政府的濟貧事業分進合擊,擔負起貧苦關顧與社會福利的重任。隨著荷蘭改革 宗教會因聯合東印度公司的擴展,在臺灣建立了教會,改革宗教會執事會也飄洋 過海在臺灣開始他們的濟貧事業。
臺灣的執事會基本上一如母國的執事會,以自己教會的貧苦會友為濟助對象,
也設立救濟院,供貧苦無依的會友居住。但因為在東印度地區,教會是附屬於公 司之下的組織,因此東印度各地的教會,都需要受到在地總督或是長官的管轄。
大員執事會在濟貧與社福事務上自然也如此,需要受到長官的監督與指導,同時 需要參與在教會體系之外的孤兒院管理局中。這樣的情況,比較介於母國萊頓、
豪達與哈林、臺夫特教會的執事會所面對的情況中。雖是如此,在濟貧時,臺灣 教會仍能如母國教會一樣,會對受助的會友進行生活考察,甚至道德規訓。
出來」:D.R.Z., IV, blz. 669.
105 D.R.Z., IV, blz. 663.
106 1 元(rijksdaaler)相當於 2.5 盾,因此為約當 44,000 餘里爾(1 rijksdaalder=50 stuivers, 1 real=56 stuivers)。
107 就 Kruiff 牧師與末代執事 G. van Breen 向巴達維亞教會的報告看來,銀器與銀飾應該都讓國姓 爺留下了:Bouwstoffen, II, blz. 624.
108 S.I.T., p. 518. 1 披索在當時相當 1 里爾,因此荷蘭人從聖慈悲兄弟會奪去了約 8,000 里爾。
另一方面,大員教會執事會及東印度各地教會的執事會,不像母國教會執事 會,有固定的教產提供收入,又因為地處亞洲貿易的要地,而成為重要的放貸機 構,透過放貸收取利息,以維持基金資本。因此,大員教會及東印度各地教會的 執事會,除了原有賙濟貧窮會友的使命與角色外,又在教會以外,扮演起本國與 外國商人眼中重要的資金周轉者。
總而言之,大員教會執事會在大員地區,除了原有的濟貧角色外,又成為重 要的資金來源,這樣角色上的轉化與影響,值得更進一步的探討。
五、界內與界外──殖民地臺灣的荷蘭改革宗社群
雖然以往的研究皆將 17 世紀在臺灣的改革宗教會視為一體,但若是從大員 教會戒律執行的對象及濟貧基金濟助的對象來看,在看似一體的臺灣教會之中,
是有一條界線存在於荷蘭人信徒與原住民信徒之間的。當然,如果考慮到許多人 關心的漢人入基督教的問題,筆者認為,還有一條界線是在教會與漢人之間的。
首先討論荷蘭人信徒與原住民信徒之間的界線。由前面關於教會戒律與執事 會濟貧基金的對象來看,原住民信徒是不受教會戒律約束的,也無法接受濟貧基 金或是救濟事業救助。
因此,同樣犯了重罪的 Salomonsz 與 Doucevang,一個受到教會戒律的懲戒,
被拒於聖餐儀式之外;一個卻沒事。但是 Doucevang 的沒事,起因於他與所有 的原住民信徒一樣,原本就沒有參與在聖餐儀式中。或許有人會不服氣,舉 Junius 為原住民信徒舉行聖餐的例子來反駁筆者。但是自那次連原住民信徒都聽不懂在 講甚麼的聖餐儀式舉行後,原住民信徒究竟瞭解了甚麼?姑且不論餅到底有沒有 變成耶穌的身體,酒又是否轉變成基督的寶血,這種神學問題對當時臺灣原住民 而言,可能太深奧了;但那個改革宗所強調的與人和好,與上帝和好的 censuram moram 的概念,他們是否真的明瞭了呢?若是沒有,則 Junius 為他們舉行的聖 餐儀式對他們而言,又有甚麼意義呢?
因此,透過了聖餐儀式與教會戒律的執行,荷蘭改革宗教會展現出了一個強 烈的「我群」的概念,而這個「我群」的概念,則清楚地在殖民地社會中劃下了 一條界線。界線之內是被大員的荷蘭人教會認同為一份子的信徒,經由對教會戒 律的考察,便可知道原住民信徒是被排除在我群之外。
但若將執事會濟貧基金的濟助對象納入考慮,則 Anna van Lamey 的例子,
可以讓我們將這個界線作一個調整。Van Lamey 這個姓氏,更嚴謹地說是 Va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