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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DM契約之擔保、補償及責任限制條款比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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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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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東吳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在職專班跨國商務法學組

碩士論文

ODM 契約之擔保、補償及責任限制條款比較研究 A Comparative Study on Warranties, Indemnification and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Clauses of ODM Agreements

指 導 教 授 :黃心怡博士 研 究 生:林 其 鋒

中 華 民 國 一 〇 三 年 八 月

(2)

東吳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在職專班跨國商務法學組

碩士論文

ODM 契約之擔保、補償及責任限制條款比較研究 A Comparative Study on Warranties, Indemnification and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Clauses of ODM Agreements

指 導 教 授 :黃心怡博士 研 究 生:林 其 鋒

中 華 民 國 一 〇 三 年 八 月

(3)

東吳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在職專班跨國商務法學組

碩士論文

ODM 契約之擔保、補償及責任限制條款比較研究 A Comparative Study on Warranties, Indemnification and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Clauses in ODM Agreements

指 導 教 授 :黃心怡博士 研 究 生:林 其 鋒

中 華 民 國 一 〇 三 年 八 月

(4)

此篇論文得以完成,首先感謝黃心怡老師。本文原像個拼盤,裝載著 筆者工作上及課堂上,陸陸續續碰到的問題及蒐集的資料。黃老師條理清 晰,經由老師一步步帶領,本文才能呈現架構;在老師的建議下,本文藉 由比較美國相關契約法之原理原則、我國法及CISG,並將重點整理成比較 表,始能有點深度,也期能對業界有點幫助。黃老師耐心與細心地指正,

亦讓本文減少了許多謬誤。筆者寫作期間,兼顧工作及家庭,心中難免憂 愁,老師的勉勵也猶言在耳:在神,凡事都能!此外,也感謝口試委員林 信和教授及吳志正老師。林信和教授在學界及實務界已是晚輩們敬仰的大 師,惟林教授對本文中我國法的部分,仍親切指正,分享訴訟實務經驗;

而對美國法的部分,具德國法學養的林教授,評論婉轉,勉勵不吝,寬宏 風範即現。吳志正老師則點出不少美國法、我國法及CISG 在比較辨析上的 難題,建議筆者為更細膩之處理;吳老師的指正,深入到許多細節甚至註 釋,洞察力及毅力令人難忘。能親臨林教授的風範及吳老師的辨析,可說 是我的附帶收獲。

我的求學過程斷斷續續。常想到M. Scott Peck 有句話:「人生是一連 串的難題,但問題能啟發我們智慧,激勵我們的勇氣。正是面對問題及解 決問題的過程,讓人生有了意義。」回首,在長輩的指點下,體認美國法 在科技業的重要性。東吳是英美法的翹楚,第一次到比較法學組聽課,至 今已逾十年。正式入學後,其間曾因長期加班而錯過契約法的報告及期末 考;休學後,也曾因照料親人而分神,竟遲誤期限。幸而,我的人生中得 到許多第二次機會,對此,我充滿感激。東吳法研所、老師、及同學們(包 括有幸一起上課的各屆學長姊及學弟妹),給了我許多助益,希望以後有 機會,能對學校、師長、同學們有所回饋。諸多感觸,當下無法言明,希 望將來有一天,我能明白自己在東吳的點點滴滴是如何串連在一起的;在 東吳的修業年限會結束,但在東吳的點點滴滴,只會對我越來越有意義。

此外,也感謝論文寫作的最後幾個月,得到公司及主管的體諒、同事的幫 忙、同學的勉勵、與家人的支持。近年來常感受自己的性情原是習於低調,

容我不一一具名道謝,謹此為大家獻上最誠摯的祝福。

(5)

在製造業者與其客戶或關鍵零組件供應商之契約中,擔保、補償及責 任限制等三個條款,一直受到最多的關注。電子製造業是我國近二十年來 經濟發展的最重要之行業,惟處在整個跨國供應鏈中,我國製造業者有許 多重要契約無可避免地以英文版來簽署,且以美國特定州州法或其他習慣 法法域之法律為準據法。從而,製造業者即應明瞭該法域之相關法律及契 約實務。

為了前述目的,本文從契約設計之觀點,首先檢視美國相關契約法之 原理原則(包括習慣法(Common Law)、統一商法典(U.C.C.)及美國法 律整編契約法第二版(Restatement (Second) of Contracts)等等)中關於違 約救濟、損害賠償、責任限制、擔保、補償等議題之規定,並討論如何在 不牴觸強行規定之前提下,以契約條款調整法律規範,俾當事人得到其實 際上所需要的救濟。接著,本文探究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契約公約及我國 法對前述議題作出是否規定,並比較美國相關契約法之原理原則、CISG 及 我國法之異同,俾能避免誤解,增進契約協商之效益及效率;又美國相關 契約法之原理原則對於損害賠償、擔保、補償等中有許多描述,比我國法 之規定更為詳細明確,似得為我國將來修法之參考。

最後,本文討論我國電子產品製造業者對契約擔保、補償及責任限制 條款之運用實況,並以委託設計製造契約為例,建議擔保、補償及責任限 制之範例條款,以說明前述法律規範如何反映至具體契約條文中,及如何 以契約文句調整法律任意規定。實務上,當事人於協商委託設計製造契約 之擔保、補償及責任限制條款時,所常發生之爭議,亦一併提出討論並做 出建議,期能成為國內電子製造業者之參考。

關鍵字:擔保、補償、違約救濟、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委託設計製造契 約

(6)

Abstract

Warranty, indemnification, and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are consistently indentified as major concerns of manufacturers in their business contracts with customers or key-component suppliers. The electronics manufacturing industry has led Taiwan’s economy for years, in the global supply chain;

however, manufacturers in Taiwan cannot avoid but execute significant contracts drafted in English and govern by common law, e.g., the laws of a state of the U.S.A. Thus, the manufacturers should be well aware of the relevant laws and contract practice in such jurisdictions.

For the aforesaid purpose and from a drafting perspective, this thesis begins by surveying the principles of American contract laws (including common law, U.C.C., Restatement (Second) of Contracts, etc.) governing the topics of remedy for breach of contract, damages,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warranty and indemnification. Then, it discusses what the parties can do, subject to certain exceptional rules, to contract around the default rules and focus on the remedies they actually need.

This thesis also explores whether corresponsive articles are provided in CISG and the laws of Taiwan for the topics herein, and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principles of American contract laws. By applying the comparative law approach, the parties may avoid misunderstanding and improve effectiveness and efficiency in contract negotiation.

Finally, this thesis discusses the current practice of manufacturers’ use of warranty, indemnification and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clauses. For the purpose of illustration, this thesis suggests sample clauses for warranty, indemnification and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clauses of ODM Agreements, with drafting notes connecting the relevant laws previously discussed. Suggestions are also made for resolving issues frequently arising from the aforesaid clauses in ODM Agreement. It is hoped that the suggestions can be the useful reference for electronics manufacturers in Taiwan.

Key Words: warranty, indemnification, remedy for breach of contract, damages,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Original Design Manufacturing Agreement, ODM Agreement.

(7)

第一章 緒論 1

第一節 研究動機

1

第二節 研究目的

5

第三節 研究方法與範圍

8

第四節 論文架構

9

第二章 違約救濟及責任限制條款 11

第一節

美國相關契約法原理原則之救濟 12

第二節

契約條款對於違約救濟之限制 18

第三節

契約條款對於損害賠償之限制 23

第四節

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契約公約及統一國際商事契約原理之比

較研究

35

第五節

我國民法相關規定之比較研究 41

第六節

結論 48

第三章 擔保條款 53

第一節

美國統一商法典之規定 54

第二節

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契約公約之比較研究 65

第三節

我國民法瑕疵擔保與美國法擔保之重疊與差異 69

第四節

結論 75

第四章 補償條款 85

第一節

美國習慣法關於補償之規定 85

第二節

我國法下之解釋與運用 98

第三節

結論 102

第五章 我國業者對擔保、補償及責任限制條款之實務運 – 以電子產品委託設計製造契約為中心 106

第一節

我國電子產品製造業者對擔保、補償及責任限制條款在各種

類型契約之運用實況

106

第二節

委託設計製造契約之定性及可能適用之法律規定 108

(8)

第三節

ODM契約實務上關於責任限制條款之重要運用 118

第四節

ODM契約實務上關於擔保條款之重要運用 124

第五節

ODM契約實務上關於補償條款之重要運用 131

第六節

結論 142

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144

參考文獻 152

(9)

第一章 緒論 ...1

第一節 研究動機

... 1

第二節 研究目的

... 5

第三節 研究方法與範圍

... 8

第四節 論文架構

... 9

第二章 違約救濟及責任限制條款 ... 11

第一節

美國相關契約法原理原則之救濟 ... 12

第一項 習慣法上救濟及衡平法上救濟 ... 12

第二項 美國統一商法典所規定之救濟 ... 13

一、買賣契約出賣人之救濟 ... 14

二、買賣契約買受人之救濟 ... 16

三、買賣契約當事人破產之救濟 ... 17

第三項 損害賠償為救濟型態之一 ... 17

第二節

契約條款對於違約救濟之限制 ... 18

第一項 救濟之累加及限制... 18

第二項 法律對救濟限制條款之控制 ... 19

一、顯失公平及不當 ... 20

二、其他成文文及習慣法之控制 ... 21

三、小結 ... 23

第三節

契約條款對於損害賠償之限制 ... 23

第一項 損害賠償之基準、一般限制及常生爭議之名目 ... 24

一、損害賠償之計算基準 ... 24

二、損害賠償之一般限制 ... 26

三、實務上常生爭議之損害賠償名目 ... 26

第二項 間接損害賠償及附隨損害賠償 ... 27

(10)

一、間接損害之概念 ... 27

二、統一商法典之特別規定 ... 28

1. 附隨損害賠償 ... 28

2. 間接損害賠償 ... 28

三、間接損害(及附隨損害)之排除 ... 29

第三項 懲罰性違約金 ... 29

一、預定損害賠償 ... 30

二、懲罰性損害賠償之由來與效力 ... 30

三、美國法律整編契約法第二版及統一商法典之規定 ... 31

四、懲罰性損害賠償之排除及對預定損害賠償之建議 ... 32

第四項 責任上限 ... 33

一、契約實務之關鍵議題 ... 33

二、統一商法典及習慣法之限制 ... 34

第四節

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契約公約及統一國際商事契約原理之比

較研究

... 35

第一項 法律上適用及實務上運用 ... 35

第二項 違約救濟 ... 37

一、強制履行之適用 ... 38

二、金錢損害賠償 ... 38

第五節

我國民法相關規定之比較研究 ... 41

第一項 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要件 ... 41

第二項 損害賠償之方法... 42

第三項 損害賠償之範圍... 43

一、民法損害賠償範圍 ... 43

二、完全賠償原則與相當因果關係 ... 44

三、與英美法之比較 ... 44

第四項 懲罰性違約金 ... 46

(11)

一、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 47

二、懲罰性違約金 ... 47

三、約定排除懲罰性違約金之契約條款 ... 47

四、違約金之酌減 ... 48

第六節

結論 ... 48

第三章 擔保條款 ... 53

第一節

美國統一商法典之規定 ... 54

第一項 明示擔保 ... 57

第二項 關於所有權之擔保及不侵權之擔保 ... 58

一、關於所有權之擔保 ... 58

二、關於不侵權之擔保 ... 58

第三項 關於品質等之默示擔保 ... 59

一、商業銷售性擔保 ... 60

二、適於特殊用途之擔保 ... 61

第四項 明示擔保與默示擔保之累加與衝突 ... 61

第五項 擔保責任之限制或免除 ... 62

一、明示擔保之免除或限制 ... 62

二、默示擔保之免除 ... 63

1. 因當事人措辭 ... 63

2. 因買賣雙方交易習慣 ... 64

3. 因買受人已檢查或拒絕檢查商品或樣本 ... 64

三、實務上其他擔保之限制 ... 65

第二節

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契約公約之比較研究 ... 65

第一項 關於品質等之擔保... 66

一、明示擔保 ... 67

二、默示擔保 ... 67

三、擔保責任之免除 ... 67

(12)

第二項 關於權利之擔保... 68

第三節

我國民法瑕疵擔保與美國法擔保之重疊與差異 ... 69

第一項 物之瑕疵擔保 ... 71

第二項 權利瑕疵擔保 ... 74

一、權利無缺擔保 ... 74

二、權利存在之擔保 ... 74

第三項 減免瑕疵擔保之特約... 75

第四節

結論 ... 75

第四章 補償條款 ... 85

第一節

美國習慣法關於補償之規定 ... 85

第一項 意義及性質 ... 85

一、補償與保證或連帶保證之區別 ... 87

二、補償與保險之區別 ... 88

三、補償制度得補習慣法救濟之不足 ... 88

四、補償條款之解釋 ... 90

五、補償條款之法律拘束力 ... 90

1. 公共政策 ... 90

2. 成文法規限制 ... 91

第二項 補償當事人及補償承諾 ... 91

一、補償人 ... 91

二、受補償人 ... 92

三、補償承諾 ... 93

第三項 補償範圍 ... 93

一、應補償之款項 ... 93

二、補償事由 ... 95

第四項 補償責任之限制或免除 ... 96

第五項 程序條款 ... 96

(13)

一、通知義務 ... 97

二、訴訟主導權 ... 97

三、協助義務 ... 97

四、和解 ... 97

第六項 訴訟配合機制 ... 98

第二節

我國法下之解釋與運用 ... 98

第一項 與保證契約之比較... 99

第二項 與責任保險契約之比較 ... 100

第三項 約定損害賠償之債... 101

第三節

結論 ... 102

第五章 我國業者對擔保、補償及責任限制條款之實務運 – 以電子產品委託設計製造契約為中心 ... 106

第一節

我國電子產品製造業者對擔保、補償及責任限制條款在各種

類型契約之運用實況

... 106

第二節

委託設計製造契約之定性及可能適用之法律規定 ... 108

第一項 美國法上統一商法典第二編之適用 ... 108

第二項 我國法上之定性... 112

一、不完全契約 ... 112

二、非典型契約 ... 113

三、混合無名契約 ... 115

四、買賣承攬契約 ... 115

五、實務運作現況 ... 115

六、小結與建議 ... 116

第三節

ODM契約實務上關於責任限制條款之重要運用 ... 118

第一項 概括救濟及責任限制條款 ... 118

一、排除所有非直接損害 ... 118

二、責任上限 ... 120

第二項 個別救濟及責任限制條款 ... 121

(14)

一、交付遲延 ... 122

二、產品品質不符約定及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 ... 123

第四節

ODM契約實務上關於擔保條款之重要運用 ... 124

第一項 明示擔保條款 ... 124

一、一般擔保條款 ... 124

二、產品有限擔保及免除條款 ... 124

第五節

ODM契約實務上關於補償條款之重要運用 ... 131

第一項 對於智慧財產權補償條款之爭執 ... 131

第二項 傳統智慧財產權補償條款 ... 132

第三項 責任分配型智慧財產權補償條款 ... 139

第四項 產品責任補償條款... 140

第五項 其他補償款條 ... 141

第六節

結論 ... 142

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 144

一、關於CISG ... 145

二、關於責任限制 ... 145

三、關於擔保 ... 146

四、關於補償 ... 147

五、關於契約定性與法律適用 ... 149

六、在迅速變化之商業模式中更細膩地運用擔保、補償及責任限 制機制 ... 150

參考文獻 ... 152

(15)

圖表目錄

圖表 一:習慣法法域、使用習慣法之混合法域、成文法及其類似法域等

之分佈概況 ... 2

圖表 二:美國智慧財產權侵權訴訟平均成本... 3

圖表 三:美國法、CISG 及我國法關於違約責任限制規定之比較 ... 49

圖表 四:U.C.C.所規定之擔保 ... 55

圖表 五:美國法、CISG 及我國法關於擔保規定之比較 ... 77

圖表 六:補償機制在美國法、CISG 及我國法下之解釋與運用 ... 104

(16)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

一、英文契約及英美法在實務上之廣泛運用

電子製造業是我國近二十年來經濟發展的最重要行業之一,電子製造 業之營收,若加上華碩及宏碁等電子服務業之營收,其整體營收可能超過 我國所有產業營收之半。1電子業集團中之許多公司,其在契約實務上之有 個現象,乃許多重要契約,需簽訂對方所提供之英文版制式契約,並以美 國特定州州法或其他英美法法域之法律為準據法,其原因可能為電子產品 之主要品牌廠商及關鍵零組件製造商,仍以美國廠商居多 2,歐洲及日韓 雖有重要廠商,然其產品亦多以美國為重要終端銷售市場。3復以現在電子 產品面臨最頻繁之法律爭訟為專利侵權爭訟,而美國聯邦地方法院或國際 貿易委員會乃專利侵權爭訟之最重要戰場,在當事人不得不應訴之情況 下,選擇一當地律師、法官、陪審團較熟悉之法律,有時亦較實際。另外,

有時契約雙方當事人雖非美國籍,但英文既為現代跨國商業溝通之共同語 言,而英美契約法亦為大家所共同熟悉之商務法則,故雙方簽訂契約時亦 以英文為之 4,並約定以融合英美法之第三中立地(neutral place)之法律 為準據法,遇有爭訟時,則在該第三地以商務仲裁解決。例如,與美洲國 家締約時,或雙方合作產品主要市場在美國時,即可能約定以美國加州 法、紐約州法、德州法或德拉瓦州法等為準據法;與歐洲國家締約時,有 可能約定以英格蘭及威爾斯法為準據法;而與亞洲國家締約時,亦可能約 定以新加坡法或香港法為準據法。(參見下頁圖表一。)

1 依天下雜誌 2013 二千大調查,2012 年台灣三大產業營收合計約新台幣(下同)39.4 兆,其 中仍以製造業之26 兆 8 千億元最高,第二大產業服務業營收為 8 兆 8 千億元,第三大產業金 融業為4 兆 7 千億元。又製造業中再分成幾個次行業,除了石化業之外,排名在前面之次行 業皆是科技相關行業,其中第一名之電腦系統業,營收達7 兆 9 千億元,而電腦系統業中第 一名之鴻海精密,營收達3 兆 9 千億。另外,服務業除了台灣電力公司以外,排名在前面皆 為華碩及宏碁等電子服務公司。詳請參閱天下雜誌,2013 年 5 月,頁 169、173、244 及 251。

2 See Fortune Global 500, available at: http://money.cnn.com/magazines/fortune/global500/20 13/full_list/ (last visited May 15, 2014)

3 自 2012 年以來,就某些項目之電子產品,中國大陸已取代美國成為最大終端銷售市場,並且 帶動中國大陸品牌廠商興起。惟某些大陸品牌廠商或因併購美國品牌廠商之故,受讓許多美 國品牌廠商之前與供應商所簽定之契約,故就該部分契約,其準據法可能維持為美國特定州 之州法。

4 台灣廠商為了因應國際化,發展成為跨國企業,亦常使用英文版契約,從而,常發生二個台 灣廠商以英文簽訂契約之有趣現象。

(17)

圖表 一:習慣法法域、使用習慣法之混合法域、成文法及其類似法域等 之分佈概況

(資料來源:Common Law Countries, available at: http://www.worldlawd irect.com/forum/law-wiki/33066-common-law-countries-world-map.html)

二、擔保、補償及責任限制條款之重要性

前述電子製造業者於常見英文契約談判之考量重點,在業務面上可能 為價格、數量等,在財務面上可能為對方之資力(財務報表)、是否高度 運用我方之財務槓桿(付款條件)等;而在法務面上,常為締約方在契約 中所負之重大法律責任,例如擔保(warranties)5、補償(indemnity;

indemnification)6及其責任限制(limitation of liability)7等。在電子製造公 司中,關於智慧財產權(尤其是專利權)之不侵權擔保、補償責任及責任 限制條款,更是法務部門把關之重點。因為如果產品涉及高風險之專利侵 權責任,而經美國聯邦地方法院(The U.S. District Courts)8或國際貿易委

5 擔保之詳細定義及類型,請參見第三章以下。

6 補償之詳細定義,請參見第四章以下。

7 擔保之詳細定義及類型,請參見第二章以下。

8 美國聯邦地方法院對聯邦法第 28 編第 85 章所規定之事務有管轄權,包括專利事務。參照:

28 U.S.C. § 1338(a) “The district courts shall have original jurisdiction of any civil action arising under any Act of Congress relating to patents, plant variety protection, copyrights and trademarks.

(18)

員會(The United States 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 (”ITC”))9受理調查 審理者,產品將面臨高額專利授權權利金追索,或遭受美國海關扣留而無 法進入市場等之風險。並且,一旦產品涉及美國專利侵權爭訟程序時,通 常須負擔高額的訴訟成本(尤其是因證據開示程序 (discovery) 而產生之律 師費用),而該訴訟成本有逐年昇高之趨勢 10

圖表

二:美國智慧財產權侵權訴訟平均成本

(資料來源:AIPLA Report of the Economic Survey 2013)

Such jurisdiction shall be exclusive of the courts of the states in patent, plant variety protection and copyright cases.”

9 ITC 是一個獨立,具有准司法機關性質的聯邦政府單位。其功能及職掌為提供行政及立機關有 關國際貿易問題的諮詢,決定進口貨品對美國國內產業的影響,並對不公平的貿易行為,例 如侵害美國專利權、專標權及著作權的行為行使司法權,依裁判予以強制處分。參照:吳重 銘,美國專利侵權訴訟中強制處分命令的取得與訴訟策略的思考,政大法學評論,96 期,2007 年4 月,頁 29。

10 依近期專利侵權訴訟經濟調查結果,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在 100 萬至 2,500 美元者,平均訴訟 費用為280 萬美元;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在 2,500 萬美元以上者,平均訴訟費用為 590 萬美元。

參閱:AIPLA REPORT OF THE ECONOMIC SURVEY 2013, (2013)

(19)

此外,公司亦可能因此遭受喪失客戶訂單,甚至違約賠償之風險。因 此,在遇到重大交易時,前述契約擔保及補償責任及責任限制條款若生爭 議或風險,甚至可能被提昇到公司管理階層為評估核決。另外,有時公司 法 務 部 門 需 於 短 時 間 內 審 查 合 約 並 作 出 回 覆 , 例 如 客 戶 以 詢 問 報 價

(Request for Quotation (“RFQ”))及請求產品/交易資訊(Request to Information (“RFI”))之方式夾帶上百頁之英文契約,卻要求產品製造公司 於短時間內回覆對整套契約的重大疑慮,以評估決定是否將產品標案發包

(business award)予產品製造公司。此時,產品製造公司之法務部門審核 時亦可能先從擔保條款、補償條款及責任限制條款著手。

另,近年來科技業商業模式不斷創新,這對於肩負釐清契約權利義務 關係、避免歧異(ambiguity)11之企業法務單位,更是一大考驗。當一個 新的交易模式之權利義務未能被完全清楚規範時,本文所討論之擔保、補 償及責任限制條款,在法律或法院有明確意見資以遵循之前,似亦得為該 交易提供基本之契約控制;按擔保提供了履行契約義務之基本標準及未依 約履行時之補正、補償提供當事間之責任及損失等基本分配,而責任限制 則提供了任一方對該違約救濟方式包括金錢損害賠償之基本控制。

三、求其甚解

我國法偏向大陸法系,大部分學校在民商事法學教育上亦側重大陸法 系之學理。筆者進入業界工作後,於審核英文契約中擔保條款、補償條款 及責任限制條款時,常試著在雙方契約約定之準據法中,檢索研習該等契 約條款所可能適用之法律,據以解析前述契約條款之意義及效力。然而,

由於當時筆者對英美法並未有系統性之完整學習,故常覺得一知半解,因 此,有時只好比附援引本國法相近之概念,加以理解。另一方面,如果對 方為談判商議能力(bargaining power)強大之國際大廠,產品製造公司欲 在契約條款上爭取到平等之權利義務關係,在商業現實面上亦相當困難,

從而,在這些主客觀因素的影響下,即可能令人不易「求其甚解」12

11 Ambiguity 指契約用語無意或有意地含混不明,為當事人事後發生爭執的最常見原因。英美法 實務及學界對此已有諸多文獻,詳細分類討論,頗值參考。See ADAMS, KENNETH A., A MANUAL OF STYLE FOR CONTRACT DRAFTING,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3D, 7.5-7.19 (2013); GARNER BRYAN A., GARNER’S DICTIONARY OF LEGAL USAG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3D, 639 (2011).

12 此種不求甚解之困境,或許不少人於初習其他法域之法律時皆有之,請參閱:成永裕,締約 過程意思表示生效時點之比較研究-打破所謂「發信主義」之迷思,比較民商法論文集-方文長

(20)

然而,隨著我國電子產業之成長茁壯,涉及法律爭訴日趨頻繁且訴訟 成本日趨龐大 13,筆者對此問題越來越感到不安。故筆者進入法律研究所 比較法學組,俾能有系統性地研習英美法。在研習過程中,筆者發現許多 案例依美國法解釋之結果,與依本國法解釋之結果,有所不同,乃深深感 受以前不求甚解之危險性。國際貿易日益頻繁,跨國交易之紛爭亦隨之增 加。如果英美法系國家之法律被訂為準據法時,研究並確定準據法關於締 訂契約相關法律規範內容,即難僅以本國法相關法律規定為其範限;從 而,英美法系國家法律之規範內容如何,其與本國法對應之法律有何異 同,即有深入研究之必要 14

第二節 研究目的

一、核心議題之探討

電子產品智慧財產權之擔保條款、補償條款及責任限制條款,係我國 電子業實務上談判之核心議題,因其涉及產品將來萬一侵害第三人權利 時,其相關成本在產品上游業者(例如關鍵零組件製造公司,尤其是晶片 設計製造公司)、中游業者(例如系統代工廠商)及下游業者(品牌銷售 公司)等三者間,應如何分擔之問題。該成本分擔之背後,可能涉及複雜 之考量,包括產品所涉及之銷售市場、預估銷售量、必要專利(essential patent)組合 15、關鍵專利權人授權機制及策略、被授權人取得授權之策 略及其經濟分析等等。而且,該等考量及分析除了傳統之法律部門外,通 常亦需要智慧財產權部門、業務部門及財務部門及之參與 16。故本文於第

教授九十華誕祝壽論文集,2005 年,頁 5 及 22-23。

13 AIPLA,同註 10。

14 成永裕,締訂契約相關法律規範之比較研究「I」,私法學之傳統與現代(上)- 林誠二教授六 秩華誕祝壽論文集,新學林出版社,2004 年,頁 92-93。

15 根據 Patent & Technology Licensing Programs Within Ericsson(資料來源:www.ericsson.com /technology/licensing_programs/docs/Brochure_Patent_Tech_Licensing_Programs.pdf)頁 5,依 照歐洲電信標準協會(European Telecommunications Standards Institute,ETSI),其正式推動 GSM 標準的制定對必要性專利的定義是:一智慧財產權被包含於一標準(standard)內,如 果要在該標準下運作的話,因為沒有其他技術可做選擇,故無法避開必須要使用該項智慧財 產權,稱為必要性專利。因此惟一避免侵犯到該智慧財產權的辦法就是向專利持有者取得授 權。(an essential patent is "an IPR which has been included within a standard and where it would be impossible to implement the standard without making use of this IPR. The only way to avoid the violation of this IPR in respect of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standard is therefore to request a license from the owner.")。詳見談定宇,專利聯盟及專利持有集合體的技術資料彙整,

http://naipo97.pixnet.net/blog/post/21753666(最後瀏覽日:2014 年 5 月 15 日)

16 周延鵬,虎與狐的智慧力,天下文化,2006 年,頁 255-256。

(21)

五章討論契約條款實務運用時,將詳細探討此議題。

二、相關法律規範之整理

本論文分別於第二章至第四章整理我國電子製造公司簽訂重要英文 契約時常見約定準據法中,關於擔保、補償及責任限制之規定及法理。本 文討論先以美國相關契約法原理原則(所下稱美國契約法或美國法)為 主;按美國為不成文法域,美國契約法並非一部成文法典,而是由各州習 慣法(common law;普通法 17)、統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

以下簡稱U.C.C.)18及美國法律整編契約法第2 版(The Restatement (Second) of the Laws of Contracts (以下簡稱「契約法整編第 2 版」或Restatement (Second) of Contracts)19等等所組成。接著,再視情況討論1980 年聯合國 國際貨物買賣契約公約(或譯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United

17 Common law 大部分文獻俗稱為「普通法」。惟從其法律制度之形成觀之,似稱「習慣法」較 為恰當。歷史上,位於法國北部的諾曼人征服英國,諾曼人文化水準較高,為一大陸法系國 家。但當其統治英國時,因英國本土先後曾受到丹麥人、盎格魯人、撒克遜人等統治,已經 存在各種不同風俗習慣及法律制度,所以英皇指派法官到各個區域的法院審理訴訟案件,依 據當地的習慣並參酌諾曼人自己的法律觀念做成判決書,作為日後新案件判斷之標準。判決 書非以條文方式顯示,故稱為不成文法。不成文法係由各地習慣累積成的,故稱為「習慣法」, 又因其法律之適用有一致的法律標準,而與原先英國各地分歧之標準有別,故依其法律內容 的特性以common law「共同法」、「一致法」作為法律名稱。若將 common law 稱為普通法,

非但與其歷史形成原因及意義不符,亦有產生其另有「特別法」之誤會。參照東吳大學法學 院主編,英美法常用名詞解析,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頁57-58(2008 年)。

18 美國係一聯邦國家,除憲法規定由聯邦掌理之事件,聯邦定有法律規範外,各州有其獨自之 法規,惟此對州際間之貿易與商業發展造成不小之阻礙。為此,美國法律協會(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 (“ALI”))於 1952 年完成 U.C.C.。目前除路易士安納州外,其餘各州議會皆已通過 統一商法典(惟有些州為適應該州之各別情況,係修正後通過,而非一字不變地通過),成為 各州法律之一部分。但適用統一商法典時,並不影響受訴法院適用該州原有之習慣法,因統 一商法典僅係一法律規定,至於法律規定應如何解釋、如何用適用至具體案件,受訴法院必 須受訴州法院之判決拘束,而各州之習慣法即是該州法院判決整理出之原理原則,故受訴法 院依判決拘束原則,亦必須以該州之習慣法作為裁判依據。統一商法典初步草案於1952 年完 成,並於1956 年、1958 年、1962 年及 1972 年修訂。See FULLER, LON L. & EISENBERG, MELVIN ARON, BASIC CONTRACT LAW, THOMSON WEST, 8D, 72-74, 75 (2008).

另外,對於本文討論主題相關之買賣(U.C.C. Article 2 - Sales),ALI 及全國州法統合委員會

(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 Laws (“NCCUSL”))已於 2003 年通過修 訂版,然而,因具有強烈之反對意見,故至今尚未經任何一州議會通過,故本文引註之U.C.C.

Article 2,仍以 2003 年修訂前之版本為準。See BURTON, STEVEN J. & EISENBERG, MELVIN ARON, CONTRACT LAW: SELECTED SOURCE MATERILALS, WEST, 2009D, 2 (2009).

19 所謂美國法律整編,是由美國法律協會將各州法院之判決內容整理、規納、組織後,加以條 文化所得。至於美國法律整編第2 版之目的則更廣泛,除整理現有判決外,還加上協會自己 之見解,針對某些案件類型應何處理,提出具體之建議。美國法律整編雖是將美國習慣法成 文化之力作,但不具任何拘束力,僅為學術著作而已。惟因其見解確為獨到,故各州法院皆 直接引用作為判決基礎,而有其特殊法律地位。故研讀美國契約法時,不能不注意美國法律 整編之規定。美國法律整編契約法第1 版於 1932 年出版,第 2 版於 1981 年出版。See FULLER, LON L., supra note 18 at 7-8.

(22)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以下簡 稱CISG)20及 2004 年統一國際商事契約原理(或譯國際商事契約通則;

UNIDROIT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 2004;以下簡稱 UNIDROIT)21。接下來,本文嘗試討論前述契約條款適用我國相關法律時 之可能結果,而與適用美國法之結果,加為比較,俾能幫助電子產品製造 公司中,未熟悉美國法律之其他業務、財務等人員,瞭解該等契約條款。

三、實務上重要運用之探討

關於擔保條款、補償條款及責任限制等契約條款,可能具體呈現於許 多類型之契約中,而前述契約條款可能因契約類型不同而有變化。然而,

在業界實務上,或因商議能力之關係,目前我國電子製造業者有談判機會 之契約,常在於與品牌廠商間之委託設計製造契約 22,故本文對於契約擔 保、補償及責任限制條款之檢討,即以委託設計製造契約為中心。此類型 合約為客戶向產品製造公司採購電子產品之合約,可能為一套合約包含基 礎 採 購 合 約 ( master purchase agreement ) 、 設 計 / 開 發 合 約

(design/development agreement)、智慧財產權歸屬/授權合約(intellectual property ownership/license agreement)、不侵權補償合約(non-infringement indemnification agreement)、品質保證合約(quality assurance agreement)、

物流合約(logistics/hub/fulfillment agreement)、(保固)服務合約(service agreement)、保密合約(non-disclosure agreement)、環境保護合約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greement)等等所構成 23,亦可能為一個包含

20 由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律委員會(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UN CITRAL”))指定一工作小組草擬,經 1980 年聯合國全權代表會議通過,並於 1988 年實施。此 一條約係交由各會員國自行決定是否承認,至2010 年止,包括美國在內已有 76 國通過。聯 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契約條約係一成文法,與U.C.C. Article 2 性質相似,適用於以貨物為標的 之買賣契約,且排除消費者買賣(consumer goods )之適用。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契約條約並 未就契約之實質內容加以規範,僅就契約之書面形式、成立與否設有規定。See FULLER, LON L., supra note 18 at 143-144. 並請參閱網路資料:http://www.uncitral.org/uncitral/en/case_law /digests/cisg.html(最後瀏覽日:2014/5/15)

21 由私法統合國際組織(International Institute for the Unification of Private Law)為了將全球之契 約法成文化之目的,成立工作小組(成員包括來自不同國家之學者、法官等,這些成員並非 代表國家立場,僅以私人名義參與工作)於1994 年訂定。此原理之目的在於對國際商務契約 設立一些基本原則,私法統合國際組織希望原則發布後,能在各國相互矛盾之國際契約規定 中,找出一個解決方法。私法統合國際組織並不期待各國會將該法條變成其本國法之內容,

僅希望該法條能成為國際性法律整合之標準。See FULLER, LON L., supra note 18 at 55-56. 並請參 閱網路資料:http://www.unidroit.org/dynasite.cfm(最後瀏覽日:2014/5/15)

22 詳見第五章第一節之說明。

23 馮震宇,高科技產業之法律策略與規劃,元照出版公司,2003 年,頁 20-23。

(23)

前述數個議題之大合約。目前我國電子業者營收排名較高者多為電子產品

(受)委託設計製造廠商(original design manufacturer (“ODM”))24(其名 稱及定義具有多樣性 25,以下稱「代工廠商」或「ODM廠商」),而於代 工廠商中前述客戶合約即為委託設計製造契約 26(以下稱「代工契約」或

「ODM契約」)。

四、管理上之建言

接下來,本文並探討如何將研究結果,分別落實在契約款草擬、審核 及談判面上,並於適用位置兼論如何相關部門協同控管契約風險。由於我 國 ODM 廠商面對商議能力強大之國際大廠時,常需考量商業現實而通融 客戶或關鍵零組件供應商,而在契約條款上讓步。果如此,則接下來要思 考者,即為如何管理契約及法律上之風險。

五、整理表

最後,本文於第二章至第四章之末,分別以表列方式,就該章重點議 題,比較美國契約法、CISG 及我國民法等規定,俾能簡化問題,幫助契約 草擬者、審核者掌握基本異同及應注意事項;並幫助談判者在臨場談判時 避免誤解、澄清顧慮,進而聚焦收斂重要議題。

第三節 研究方法與範圍

一、研究方法:

1. 比較研究法:蒐集台灣、美國、CISG 及 UNIDROIT 相關法規,作為

24 2012 年台灣所有行業之整體營收,仍以製造業最大(新台幣 26.8 兆)。製造業的次行業中又 以電腦系統業為最大(7.9 兆),而其中第1 名之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收更達 3.9 兆。

詳請參閱天下雜誌,同註1,頁 169 及 173。

25 一般汎稱之代工廠商,學理之概念有分為(1)OEM(original equipment manufacturer)係指 具有生產組裝能力的廠商,在買主提供產品規格、製程品質規範甚至指定部份或全部零組件 的情形下,提供買主所指定之產品的分工型態;(2)ODM(original design and manufacturer)

係指產品生產者在不須買主提供產品與技術相關規範下,同時提供產品開發設計與生產組裝 的能力,生產符合買主所需功能的產品,同時在買主所擁有的品牌下行銷;(3)EMS(electronic manufacturing services)、ECM(electronic contract manufacturing)或 CMMS(component module move service),其相對於傳統的 OEM 或 ODM 服務僅提供產品設計與代工生產,EMS 廠商並 提供知識與管理的服務,例如物料管理、後勤運輸及產品維修服務,及零組件模組製造,運 送及後端服務等等。詳請參照許海音,WTO 架構下光電科技產業 OEM/ODM 模式之問題研究,

文化大學碩士論文,2006 年,頁 44-46。

26 參閱:李明亮,矽智財委託設計製造(ODM)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研究 - 以台灣類比電源 管理IC 產業為例,清華大學碩士論文,2007 年,頁 40。

(24)

契約擔保條款、補償條款及責任限制條款比較分析的脈絡依據,試評析以 上法規之相同與相異處、以及是否各自有不足之處,給予適當建議。

2. 文獻分析法:蒐集相關國內外文獻、法規資料、契約範本、法院 實務判決、學術著作、論文學術資料庫、期刊網站、國內外報章新聞、研 究報告與研討會所刊登發表之公開資料等。檢閱分析前述資料後,篩選引 用與本文主題相符之資料。

3. 歸納分析法:整理與本文主題相符之資料後,加以歸納分析,並 將美國法、CISG 及我國法在擔保、補償及責任限制之重點及應注意事項,

逐一整理成為圖表,作為草擬、審核前述契約條款及臨場談判時之參考。

二、研究範圍:

1. 本文研究範圍於第二至四章,就U.C.C.、Restatement (Second) of Contracts、CISG、UNIDROIT、英美案例及我國民法之買賣、擔保及損害賠 償範圍等相關規定及法理,做分析比較。至於ODM契約及補償契約等是否 得類推適用U.C.C.第 2 編(或稱第 2 篇 27,以下或稱Article 2)28及擔保等 之規定及法理,涉及契約定性及不完全契約理論,則於第五章詳細檢討。

另外,實務眾多交易型態包含授權等,可能涉及不同考量及風險,本文擬 於相關聯之部分論及,但不擬全面檢討,俾能聚焦本文主題。

2. 本文研究主題性質上將涉及許多智慧財產議題,例如專利侵權責 任及訴訟、專利授權、專利管理、專利保險等,以及產品責任、法律經濟 分析、契約定性及不完全契約理論等相關議題,本文亦擬於相關聯之部分 論及,而非深入檢討。

第四節 論文架構

本文架構分為六章,涵蓋之內容有:

第一章為緒論,說明本文之研究動機、目的及研究方法,並界定本文

27 大部分文獻俗稱為第 2 篇,惟依文義觀之,似稱「第 2 編」較為恰當,例如我國民法債「編」

是民法中的一部分。按「篇」的範圍較「編」小。若是一本書裡的一個篇章,用「篇」;若是 一部多於一冊的大著作中的其中一冊,則用「編」。整本書也用「編」。(參見網路資料:http:

//www.kwuntung.net/check/focus/focusdetail.php?focus_ID=9,最後瀏覽日 2014/5/15)

28 U.C.C. Article 2 之適用範圍,限於以貨物(goods)之標的物之買賣契約。但很多時候,非貨 物之交易行為,如僱傭契約等,於法院認為適當時,亦類推適用U.C.C. Article 2 之原理原則 為裁判基礎。See FULLER, LON L., supra note 18 at 72-74.

(25)

研究範圍及為就本文各章節進行簡介,使對本文之架構先行認識。

第二章則檢查討論美國契約法及 U.C.C.等,關於違約救濟型態、損害 賠償基準、間接損害及附隨損害、預定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以契約 修改 U.C.C.預設救濟等規定。接著,說明如何以違約救濟及責任限制條款 調整法律規定,對契約之救濟型態及損害賠償項目,做出限制,俾事後雙 方果生爭執時,能依契約中雙方同意之救濟方式,務實地解決紛爭。此外,

本文於第二章亦重點討論CISG 與民法相對應之規定,俾能區辨美國契約法 及U.C.C.於前述議題上,與 CISG 及本國法對應之法律,是否存有差異?期 望能藉此避免雙方契約解釋上之誤會,造成不必要之疑慮。

第三章檢查討論美國契約法及 U.C.C.等,對於明示擔保、關於所有權 之擔保及不侵權、商業銷售性、適於特殊用途等默示擔保、明示擔保與默 示擔保之累加與衝突、各項擔保之限制或免除等規定,並簡述如何以契約 條款調整法律規範,俾雙方能依契約中約定補正方式處理不符擔保之商 品,而不要涉及習慣法上諸多請求權。此外,本文於第三章亦重點討論CISG 與民法相對應之規定,俾能區辨美國契約法及U.C.C.於前述議題上,與 CISG 及本國法對應之法律,是否存有差異?

第四章則討論美國習慣法對補償之定義、作用、補償機制與違約救濟 之關係、補償條款之解釋、法律控制等之規定;此外,並自契約實務觀點,

討論補償當事人、補償承諾用語、補償事由、補償範圍、補償程序、及補 償人責任限制包括排除條款、責任上限等。又我國民事法並無關於補償之 明文規定,故本文亦重點討論我國民法保證契約、保險法責任保險契約,

試著區辨其與英美法補償契約之差異,及補償機制在我國民事法下應如何 解釋與處理。

第五章則以實務上較有談判機會之 ODM 契約為例,分別例示關於責 任限制、擔保、補償等具體英文條款,以討論本文於第二章至第四章所檢 視之法理,如何反映至具體條文中,且如何以契約文句調整法律規範。又 ODM 契約應如何定性,以決定其所應適應之法律,本文亦於第五章一併討 論。

第六章為結論與建議,歸納各章作為本文之結論,亦歸納業界實務上 所面臨之重要問題,例如智慧財產權侵權責任之分配,新型態商業模式之 契約規範等,並提出建議。

(26)

第二章 違約救濟及責任限制條款

一般而言,交易之當事人會先協商交易之重要商業及作業條件,才會 進入契約談判。此時當事人對契約中應履行之主要義務,大多有相當之共 識。而接下來要面對的最重要問題,即是若一方未履行義務時,他方將如 何處理。對此,當事人即應由法律觀點來檢視,當一方違約時,他方得主 張何等救濟。以產品買賣契約為例,三個基本的議題是:1. 若買受人違約 時,出賣人依法得請求之救濟為何?2. 若出賣人違約時,買受人依法得請 求之救濟為何?出賣人是否能以契約限制買受人所得請求之救濟型態?3.

若買受人救濟型態為金錢損害賠償,則其得請求之項目及範圍為何?出賣 人是否能以契約限制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

由這三個基本議題出發,即可理解為何英文契約範本中,大多設有責 任限制條款以限制請求救濟之一方所得主張之違約救濟,例如契約條款約 定:本契約中所約定之救濟為請求救濟方之唯一救濟;除商品瑕疵所致之 身體傷亡或財產損壞外,任一方均無須負擔賠償任何非直接損害,包括間 接損害、附隨損害、懲罰性違約金、特別損害等 29;當事人因契約所生之 全部責任,以契約價金為上限等。這些常見的例子,都是為了要對違約責 任設立基本的控制,以免責任無限上綱。

前述項目,往往是雙方當事人進行契約談判時之重點,而法務部門即 應協助解釋契約並建議修改條文。又若契約金額或利害關係重大者,可能 須由公司管理階層做成商業決策後,始可為之;此時,決策單位徵詢法務 部門之意見,亦常為:違約時之主要責任為何?是否有罰則?對此,法務 部門亦檢討該類型契約最常發生之違約責任有那幾項,並以此為重心,對 該被諮詢之契約,進行分析並提出法律意見,供決策單位參考。

惟如前述,目前我國電子業廠商所使用之英文契約常以美國特定州法 為準據法,則其關於前述議題之相關規定為何?其與 CISG、UNIDROIT 及 本國法對應之法律,是否存有差異?該等差異是否會造成雙方上在契約條 款解釋上之誤解,甚至談判上之爭執?此即本章欲探討及解決之重點。以 下,本章即以前述議題為重心,於第一節至第三節分別檢查美國契約法關 於違約救濟及責任限制之規定,並簡述如何以契約條款調整法律規範。接

29 各項救濟及損害之英文及意義,詳見以下第一節至第三節。

(27)

著,於第四節討論CISG 及 UNIDROIT 相關規定,於第五節討論我國民法相 關規定。最後,於第六節總結並表列比較美國法、CISG、我國法對於違約 救濟及責任限制之重點規範,俾能幫助理解。

第一節 美國相關契約法原理原則之救濟

美國相關契約法原理原則上之救濟(remedy),依U.C.C.之定義,為 受有損害之當事人訴訟上或訴訟外所享有之補救權利30;對應到我國法 中,可理解為契約當事人因違反契約債務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屬債務不 履行責任,或被視為債之效力的範疇31。惟可注意者,乃有德語系學者認 為,美國習慣法法重視的是,債務人是否實現其允諾;若債務人並未履行 其允諾,即以比較概括之概念「違約」,來表示債務不履行。至於究竟是 因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引起違約,美國法學者較不感興趣,

故無德語法系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概念體系。32

在英美習慣法及衡平法下,違約救濟本即涉及許多具有歷史沿革之型 態,加上U.C.C.之規定,及近年來從經濟學觀點以分析有效率違約(efficient breach)等等33,實構成了一相當複雜的法律理論體系。本節僅就美國習 慣法、衡平法及U.C.C.下之違約救濟制度,作重點討論,俾於第二節檢討契 約條文如何對本節所述違約救濟作出限制。

第一項 習慣法上救濟及衡平法上救濟

違約救濟自歷史發展以觀,可分為由習慣法法院賦予之法律救濟(legal remedies)及由衡平法院賦予之衡平救濟(equitable remedies);原則上 得請求救濟之一方於無法由習慣法法院取得充分救濟時,方得向衡平法院

30 U.C.C. § 1-201(32): "Remedy" (參見網路資料:http://www.law.cornell.edu/ucc/1/1-201,最後瀏 覽日2014/5/15)

31 莊涵雯,違約救濟與契約利益分類之經濟分析 - 以美國法之學說與實務運作為基礎,台灣大 學碩士論文,頁46(2008 年)

32 Reimann/Ackmann, Einführung in das US-amerikanische Privatrecht, 2. Aufl., München 2004, S.

51ff.; Zweigert/Kötz, Einführung in die Rechtsvergleichung auf dem Gebiete des Privatrechts, 3.

Aufl., Tübingen 1996, S. 502. 轉引自陳添輝,出賣人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研究:兼論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4114 號民事判決,臺大法學論叢第 41 卷特刊,2012 年,頁 1288-1289。

33 其主要討論當違約之效果比履約之效果,在經濟上能令社會資源為更有效率配置時,傳統的 法律理論是否合理。最常被援引之代為著作,為R. POSNER,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3D. (1986).

See FULLER, LON L., supra note 18 at 209-214; FARNSWORTH E. ALLAN, CONTRACTS, ASPEN PUBLISHERS, 4D, 735~738, (2004). 在此論點下,只要違約方能支付違約所需償付之損害賠償,違約是無所謂的,

甚至是被鼓勵的,因為這樣會提昇經濟效益。See Lake River Corp. v. Carborundum Co., 769 F.2d 1284 (7th Cir. 1985).

(28)

請求救濟。34習慣法法院所賦予之主要救濟是金錢損害賠償(damages),

判予受允諾人一筆金錢以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習慣法救濟係屬替代性救 濟,目的是讓受允諾人獲得某物(例如金錢賠償)以替代允諾人所允諾之 給付。衡平法院所賦予之救濟,則係強制履行(specific performance)及 禁制令(injunction)。強制履行是命令允諾人履行其所允諾之給付,禁制 令是禁止允諾人不為某特定行為。衡平救濟係屬強制履行性救濟,目的是 為了令受允諾人得到允諾人所允諾之給付35。從而,請求救濟之一方於無 法以金錢損害賠償取得充分救濟時,方得請求強制履行及禁制令。

除 了 以 上 主 要 類 型 外 , 違 約 救 濟 尚 包 括 其 他 類 型 。 原 物 返 還

(restitution)亦是違約救濟類型之一,法院判予原物返還之救濟時,可能 命令違約方返還其自請求救濟之一方得到之特定利益,亦可能命令違約方 返還相當於該利益之金錢36。另外,契約案件中的其他救濟方式尚有收回 不法取得之動產(replevin of a chattel)37、書面檔的取消或更正(cancellation or reformation of a writing)及確認判決(declaratory judgment)。又在訴 訟外之救濟上,當事人得請求仲裁;在某些情形下,當事人並得取回貨物

(retaking goods)或實現擔保權(foreclosing on security)38

第二項 美國統一商法典所規定之救濟

34 英美法之法律可分為二部分:習慣法及衡平法。早年英國採取嚴格訴訟形式,其判決即為法 律內容,稱為習慣法。惟當事人有時無法依嚴格訴訟形式取得救濟,遂發展出衡平法院。衡 平法院起始由國王秘書處秘書長主持。最初衡平法院並無判斷標準,完全依據公平正義及秘 書長良心標準,嗣後始發展出以衡平法院之判決為裁判基礎。衡平法院所採行之救濟方式有 二:強制履行及禁制令,與習慣法採行金錢賠償有別。衡平法院係為救濟習慣法之不足,故 須無法按習慣法規定取得救濟者,方得進入衡平法院請求救濟。美國繼受英國法時,亦一併 繼受習慣法及衡平法,惟嗣後將二者合一,於同一法院即可請求金錢損害賠償、強制履行或 禁制令。然請求衡平救濟之限制仍在,即無法以金錢損害賠償取得充分救濟時,方得請求強 制履行及禁制令。See FULLER, LON L., supra note 18 at324-325.

35 FARNSWORTH E. ALLAN, CONTRACTS, ASPEN PUBLISHERS, 4D, 743-744 (2004)

36 回復原狀目的是為了保護受害方的返還利益(restitution interest),令違約方回復到如同契約 未訂立時之狀況,以避免不當得利。此點與強制履行或金錢損害賠償所保護之期待利益或信 賴利益,有所不同,而且通常是三種利益中最小者。簡言之,期待利益目的是為了令受害方 處於如同契約被履行時之狀況,信賴利益目的是為了令受害方回復到如同契約未訂立時之狀 況,而返還利益目的是為了令違約方回復到如同契約未訂立時之狀況。三種利益依其大小之 順序為期待利益大於信賴利益,信賴利益再大於返還利益。See id. at 820-821.

37 Replevin 指收回不法取得動產之訴。參見楊楨,英美契約法形成的歷史過程,中興法學,36 期,1993 年。(資料來源:http://ntpulr.lawbank.com.tw/law_brief.php?iJ_num=36&iTr_offset=6,

最後瀏覽日2014/5/15)。Chattel 指動產(personal property),參見黃心怡,閱讀英文判決書

(四)-常混淆的動詞與名詞,月旦法學教室,48 期,頁 1,2006 年。

38 Restatement (Second) of Contracts § 345(Judicial Remedies Available)亦提到防止不當得利

(unjust enrichment)、法院確認判決(declaratory judgment)及執行仲裁判斷(enforcement of arbitration award)。See id. at 735.

(29)

除以上違約救濟外,關於貨物買賣契約,U.C.C.在Article 2, Part 7,並 分別為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及買受人規定了違約救濟。而在ODM契約範本 中,常可見到與前述規定類似之條款。對此,本文所關心的重點是:若本 文討論的ODM契約受U.C.C. Article 2所規範時39,ODM契約約定之條款,與 U.C.C.相關規定是否一致?

依U.C.C. Article 2, Part 7之規定,買賣契約一方當事人所得選擇之救 濟,可能因他方當事人違反契約之原因事由而異,惟本文非在介紹整個救 濟制度,故以下省略違約之原因事由,僅重點列出救濟型態及損害賠償之 範圍,俾能幫助檢查ODM契約範本之條款。

一、買賣契約出賣人之救濟 1. 一般救濟

依U.C.C. § 2-703(2)之規定,買受人違反貨物買賣契約時,出賣人得請 求之救濟可能包括:(a) 不運送交付貨物(withholding delivery); (b)運 送後阻止受託人交付(stopping delivery)貨物(§ 2-705);(c)處理尚未特 定於契約之貨物或半成品(goods unidentified to the contract or unfinished)

(§ 2-704);(d)轉售貨物並索取損害賠償(§ 2-706);(e)索取買受人拒絕 受領(non-acceptance)之損害賠償(§ 2-708(1)),或在適當情況下索取 價金(§ 2-709);(f) 中止(cancel)。40

2. 依U.C.C. § 2-706(2)之規定,出賣人轉售貨物時,出賣人得索償:對 轉售價金與原契約價金之價差加上附隨損害(§ 2-710),但須扣除因買受 人違約所節省之費用。41

3. 依 U.C.C. § 2-708(1) 之 規 定 , 買 受 人 拒 絕 受 領 或 期 前 違 約

(repudiation)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為提出交付之時間地點之市場價格 與契約價金尚未支付部分之差價,加上附隨損害(§ 2-710),扣除因買受 人違約所節省之費用。依U.C.C. § 2-708(2)規定,若依U.C.C. § 2-708(1)計算 之損害賠償不足以令出賣人處於如同買受人履行契約之地位,則出賣人得

39 統一商法典是否適用於 ODM 契約,尚值討論,惟為求安全,本文先假設統一商法典適用於 ODM 契約,詳見本文第五章第二節第一項之說明。

40 U.C.C. § 2-703. Seller's Remedies in General. (關於本項所引統一商法典關於違反貨物買賣契約 之救濟,參見網路資料:http://www.law.cornell.edu/ucc/2,最後瀏覽日 2014/5/15)

41 U.C.C. § 2-706. Seller's Resale Including Contract for Resale. See id.

(30)

請求賠償:出賣人因買受人履約本應獲得之利益(profits)(包括合理製 造費用;overhead),加上附隨損害(§ 2-710)及合理支出費用的補償(因 合理發生成本之到期備抵金及因付款或轉售收入之到期貨款),扣除轉售 價金或所得。42

4. 依U.C.C. § 2-709(1)規定,若付款期屆至而買受人未支付價款,出賣 人得索取下列貨物之價金,加上 § 2-710所規定之附隨損害:(a) 已接受之 貨物,或符合契約、危險負擔已轉移至買受人、惟於商業上合理時間內毀 損滅失之貨物;及(b) 已特定於契約之貨物,只要出賣人經過適當努力未 能以合理價金轉售,或情況已合理表明此種努力不會有效。43

5. 關於中止,依Restatement (Second) Contracts § 236之規定,若債務 人之違約構成全部重大違約(total material breach),則債權人得中止契 約,並就已屆清償期之全部剩餘履行義務請求損害賠償;若債務人之違約 係屬部分重大違約(partial material breach),債權人得停止其對待給付、

給予債務人一段合理期間補正違約,並得就該特定違約所生之損害請求賠 償;若債務人之違約非重大違約(non-material breach),則債權人不得中 止契約,亦不得停止其對待給付,但僅得就該違約所生之損害請求損害賠 償。惟應注意U.C.C. Article 2 就貨物買賣契約之違約,有較特殊之規定。

若出賣人以一次給付之方式交付貨物,依完全清償法則(perfect tender rule),倘出賣人給付之貨物或給付貨物之方式有任何不符合契約約定之 處,縱使該瑕疵非屬重大,依U.C.C. § 2-601規定,買受人得拒絕受領全部 貨物、受領部分貨物,或受領全部貨物。買受人於有權拒絕受領貨物之情 形,並不當然有權中止契約。出賣人得依U.C.C. § 2-508,以修補貨物之方 式補正瑕疵,或調整售價,但出賣人就買受人因履行瑕疵所受之損害,仍 負賠償之責。但若出賣人係以分次給付之方式交付貨物,則買受人僅得於 履行瑕疵嚴重貶損貨物價值時,始得拒絕受領。44

42 U.C.C. § 2-708. Seller's Damages for Non-acceptance or Repudiation. See id.

43 U.C.C. § 2-709. Action for the Price. See id.

44 參照東吳大學法學院主編,同註 17,頁 243-245。

另可注意者,為U.C.C.對於中止(cancellation;§ 2-106 (3))與終止(termination;§ 2-106 (4))

之區辨。中止及終止二者皆解除雙方尚未履行之契約義務而無溯及既往之效力,當事人先前 違約或履行所產生之權利仍然有效;不同的是,中止(cancellation)係因一方違約而結束契 約,終止(termination)係因雙方合意或法律規定而結束契約,故 U.C.C.明定中止契約之當事 人享有因他方當事人違約而生之救濟。不過,實務上對termination 的運用很寬泛,可包含前 述二種意義。See FARNSWORTH E. ALLAN, supra note 35 at 561.

(31)

7. 關於U.C.C. § 2-710出賣人之附隨損害,請見本章第三節第二項(間 接損害)之說明。

二、買賣契約買受人之救濟

1. 一般救濟;對拒收貨物之擔保權益

依U.C.C. § 2-711(1)之規定,出賣人違反貨物買賣契約時,買受人得請 求之救濟可能包括:中止契約,且無論是否中止契約,買受人除了請求返 還已付價金外,並得:(a) 轉購貨物(cover)並依 § 2-712請求價差;(b) 依 本篇規定索取不為交付(non-delivery)之損害賠償(§ 2-713)。又依U.C.C.

§ 2-711(2)之規定,出賣人未能交付或期前違約時,買受人亦得:(a) 索取 已特定之貨物(§ 2-502);或(b) 訴請強制履行或收回不法取得之動產(§

2-716)。依U.C.C. § 2-711(3)之規定,買受人正當拒收或撤銷收受貨物後,

就其已支付的價金及檢驗、接收、運輸、保管和儲存貨物之合理支出,對 其占有或控制的貨物享有擔保權益,並得扣留及轉售貨物(§ 2-706)。45

2. 依U.C.C. § 2-712(2)之規定,買受人所請求轉購所生之損害賠償,為 轉購成本與原契約價金間之價差,加上附隨或間接損害賠償,扣除因出賣 人不履行所節省之費用。46

3. 依U.C.C. § 2-713(1)之規定,買受人所得請求請求不為交付或期前違 約之損害賠償,為買受人知悉違約時之市價與契約價金之差價,加上附隨 及間接損害賠償,扣除買受人因出賣人不為履行所節省之費用。47

4. 依U.C.C. § 2-714(1)之規定,買受人接受不符契約約定之貨物

(non-conforming goods)時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買受人因違約事件在 通常情形所生而以合理方式決定之損失。依U.C.C. § 2-714(2)之規定,若出 賣人違反擔保,損害之計算為貨物在收受地及收受時之實際價值與貨物若 符合擔保本應具有之價值之差額。依U.C.C. § 2-714(3)之規定,買受人並得 請求附隨損害及間接損害48

5. 依U.C.C. § 2-716之規定,若貨物為獨特之物,或有如買受人無法獲

45 U.C.C. § 2-711. Buyer's Remedies in General; Buyer's Security Interest in Rejected Goods. See supra note 40.

46 U.C.C. § 2-712. "Cover"; Buyer's Procurement of Substitute Goods. See supra note 40.

47 U.C.C. § 2-713. Buyer's Damages for Non-delivery or Repudiation. See supra note 40.

48 U.C.C. § 2-714. Buyer's Damages for Breach in Regard to Accepted Goods. See supra note 40.

(32)

償之其他適當情形,買受人得訴請強制履行。又買受人盡合理努力仍無法 購得替代品,或有客觀情形顯示該努力係屬無益時,買受人得提起「收回 不法取得動產之訴」。49

6. 依U.C.C. § 2-717之規定,買受人並得於通知出賣人後,自該契約應 付價金中扣除因出賣人違約所生損害之全部或一部(deduction of damages from the price) 50

7. 關於U.C.C. § 2-715買受人之附隨損害及間接損害,請見本章第三節 第二項(間接損害)之說明。

三、買賣契約當事人破產之救濟

依U.C.C. § 2-502之規定,出賣人破產時,買受人得於提出價金餘款後,

追索貨物51。依U.C.C. § 2-702之規定,買受人破產時,出賣人得拒絕交付及 阻止交付(§ 2-705)。若出賣人發現買受人在破產的情況下以授信方式收 到貨物,出賣人得在貨物收到後10日內要求收回貨物。52

第三項 損害賠償為救濟型態之一

有時一般人在商務談判上可能未區辨救濟與損害賠償之概念,然於草 擬或審核契約時,尤其是違約救濟型態之限制與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之限 制,最好能清楚的分別約定。如前所述,救濟可理解為契約當事人因違反 契約債務所應承擔的所有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依案件事實之不同,可 能有損害賠償、強制履行、禁制令、原物返還、收回不法取得之動產、書 面檔的取消或更正、確認判決、訴訟外之仲裁、取回貨物或實現擔保權53。 而損害賠償,屬前述救濟類型中之一種。

一般而言,商業談判之主導者大多為業務單位,而其對於違約責任,

關注者常在於違約方的「罰則」,即其應賠償多少特定金額,性質上屬預 定損害賠償或懲罰性違約金54;而對於其他如強制履行等救濟類型,則多

49 U.C.C. § 2-716. Buyer's Right to Specific Performance or Replevin. See supra note 40.

50 U.C.C. § 2-717. Deduction of Damages From the Price. See supra note 40.

51 U.C.C. § 2-502. Buyer's Right to Goods on Seller's Repudiation, Failure to Deliver or Insolvency. See supra note 40.

52 U.C.C. § 2-702. Seller's Remedies on Discovery of Buyer's Insolvency. See supra note 40.

53 See FARNSWORTH E. ALLAN, supra note 35 at 735.

54 英文及意義詳見本章第三節第三項「預定損害賠償與懲罰性損賠償」。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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