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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令 體委競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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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9 年 11 月 10 日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令

體委競字第09900251593 號

修正「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

附修正「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

主任委員 戴遐齡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修正條文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中華民國94 年 2 月 3 日體委競字第 09400025381 號令發布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中華民國95 年 8 月 14 日體委競字第 09500161502 號令修正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中華民國98 年 7 月 3 日體委競字第 09800161271 號令修正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中華民國99 年 11 月 10 日體委競字第 09900251593 號令修正 第 一 條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據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

第二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以下簡稱運動教練),指具備本辦法規定資格,經 向本會申請審定合格,而得於各級學校專門從事運動團隊訓練或比賽指導工 作之人員。

二、 專任運動教練(以下簡稱專任教練),指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修 正前取得教育部或省市教育主管機關甄選儲訓合格,由本會受聘輔導管理之 現職專任教練。

三、 全國性體育團體,指依法立案以本會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經中華奧林匹 克委員會認可之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或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 亞運)競賽種類相關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之體育團體。

四、 全國性運動會,指全國運動會、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及全國中等學校運動 會。教育部核定辦理之大專運動聯賽比照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認定之。教育 部核定辦理之中學運動聯賽比照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認定之。

五、 體育相關系所,指體育學系、運動教練研究所及以競技運動為本質之系所

(體育相關系所一覽表如附件)。

六、 連續從事教練工作三年以上,指獲聘擔任各級學校運動代表隊教練而連續從 事教練工作滿三年以上者。

七、 全國性體育團體 A 級、B 級及 C 級運動教練證,指由全國性體育團體核發或 授權其他單位團體核發,並經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以下簡稱中華體總)

登錄之各級運動教練證,且仍於有效期間內。

八、 任職期間,指取得全國性體育團體核發前款各級運動教練證或本會頒發之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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級運動教練證書後,而所擔任教練工作或職務期間。

第 三 條 運動教練,分為初級運動教練、中級運動教練、高級運動教練及國家級運動教 練。

前項運動教練依其專業能力,再行區分為一般運動教練及身心障礙運動教練二 類。

第 四 條 申請人具有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畢業得有學位,符合本辦法規定資格,且 向本會申請審定及格者,取得本辦法規定之各級運動教練資格,由本會發給各級運動 教練證書;其以身心障礙運動成績申請者,核發身心障礙運動教練證書。

前項國內大學或獨立學院,指教育部核准立案之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

國外大學或獨立學院,指經駐外館處認證之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軍警校院 學歷,依教育部規定辦理。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以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申請審定外,不受前二項學歷資 格限制:

一、專任教練。

二、曾擔任奧運之國家代表隊教練,且其指導團隊(選手)獲得奧運第一名。

三、曾擔任選手獲得奧運第一名。

四、 從事各級學校運動代表隊教練工作十年以上,現仍在職,且任職期間指導個 人項目不同之五人以上或團體項目之選手獲得全國性運動會最優級組前二 名。

五、擔任國內職業棒球球團選手十年以上。

取得本辦法規定運動教練資格者,得據以依教育部相關規定參加各級學校專任運 動教練甄試。

第 五 條 申請人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項及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且無本辦法規定不能取得 運動教練資格情形者,取得一般類初級運動教練資格:

一、 體育相關系所畢業,曾獲得以下成績之一,並取得全國性體育團體 C 級以上 運動教練證:

(一) 臺灣區運動會或全國運動會前三名。

(二) 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最優級組,團體項目前二名或個人項目前三名。

(三) 大專運動聯賽最優級組,團體項目前二名。

二、 取得全國性體育團體 C 級以上運動教練證後,連續從事教練工作三年以上,

現仍在職,且符合以下條件之一:

(一) 擔任選手曾獲得以下成績之一者:

1、 臺灣區運動會或全國運動會前二名。

2、 大專校院運動會最優級組前二名。

3、 大專運動聯賽最優級組,團體項目前二名。

(二) 任職期間指導個人項目不同之五人以上或團體項目之選手獲得全國性運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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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最優級組前二名。

(三) 任職於國民小學之專職教師或專職教練而具備以下要件:

1、 最近二個年度考績(評)均為八十分以上。

2、 最近三年所指導之選手,每年有不同之三人以上,升學後仍繼續該項運 動訓練且參加縣市級以上比賽。

(四) 任職期間有連續三年參加教育部核定之全國棒球聯賽硬式組比賽,所指導 之選手,有不同之三人以上,升學後仍繼續該項運動訓練並參加縣市級以 上比賽。

三、 現職專任教練且具取得指導該項運動種類之全國性體育團體 C 級以上運動教 練證。

四、 擔任選手曾獲得國光體育獎章三等三級以上,且取得全國性體育團體 C 級以 上運動教練證。

五、 擔任選手曾獲得世界運動會(以下簡稱世運)正式運動項目第一名,且取得 各該項運動競賽種類相關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之體育團體所核發,且仍於 有效期間內,並經中華體總登錄C 級以上運動教練證。

申請人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其擔任選手曾獲得下列成績之一,並取得中華 民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以下簡稱中華殘總)或中華民國聽障者體育運動協會(以下 簡稱聽障體協)C 級以上運動教練證且無本辦法規定不能取得運動教練資格之情形 者,取得身心障礙類初級運動教練資格:

一、 帕拉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身障奧運)前三名。

二、 達福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聽障奧運)前三名。

三、 亞洲帕拉運動會及遠東暨南太平洋區身心障礙者運動會第一名。

第 六 條 申請人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且無本辦法規定不能取 得運動教練資格情形者,取得一般類中級運動教練資格:

一、 取得一般類初級運動教練證書後,依據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 規定而由各級學校聘任為專門從事運動團隊之訓練或比賽指導之初級運動教 練,並連續擔任該職務三年以上,現仍在職,且任職期間,符合以下要件之 一:

(一) 指導個人項目不同之五人以上或團體項目之選手獲得全國性運動會最優級 組第一名。

(二) 任職於國民小學而具備以下條件:

1、 最近二個年度考核均為八十分以上。

2、 最近三年,所指導之選手,每年有不同之五人以上,升學後仍繼續該項 運動訓練並參加縣市級以上比賽。

二、 取得全國性體育團體 B 級以上運動教練證後,連續從事教練工作三年以上,

現仍在職,且任職期間,指導個人項目不同之五人以上或團體項目之選手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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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全國性運動會最優級組第一名。

三、 連續擔任專任教練且取得指導該項運動種類之全國性體育團體 B 級以上運動 教練證,現仍在職,且任職期間,符合以下條件之一:

(一) 指導個人項目不同之五人以上或團體項目之選手獲得全國性運動會最優級 組第一名。

(二) 任職於國民小學而具備以下條件:

1、 最近二個年度考評均為八十分以上。

2、 最近五年,所指導之選手,每年有不同之五人以上,升學後仍繼續該項 運動訓練且參加縣市級以上比賽。

四、 擔任選手曾獲得國光體育獎章二等三級以上,且取得全國性體育團體 B 級以 上運動教練證。

五、 依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取得初級運動教練證書者,再次擔任選手 獲得世運正式運動項目第一名,且取得各該運動競賽種類相關國際體育組織 正式會員之體育團體所核發,且仍於有效期間內,並經中華體總登錄之 B 級 以上運動教練證。

六、 擔任世運國家代表隊教練,指導選手獲得當屆世運正式運動項目第一名,且 取得各該運動競賽種類相關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之體育團體所核發,且仍 於有效期間內,並經中華體總登錄之A 級運動教練證。

申請人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且無本辦法規定不能取 得運動教練資格情形者,取得身心障礙類中級運動教練資格:

一、 擔任選手曾獲得以下成績之一,並取得中華殘總或聽障體協 B 級以上運動教 練證:

(一) 身障奧運前二名。

(二) 聽障奧運前二名。

二、 取得中華殘總或聽障體協 A 級運動教練證後,曾擔任身障奧運或聽障奧運之 國家代表隊教練,且其指導之團隊(選手)獲得身障奧運前二名或聽障奧運 前二名。

第 七 條 申請人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且無本辦法規定不能取 得運動教練資格情形者,取得一般類高級運動教練資格:

一、 取得一般類中級運動教練證書後,依據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 規定,由各級學校聘任為專門從事運動團隊訓練或比賽指導之中級運動教 練,現仍擔任該職務,且任職期間,曾擔任亞運或奧運之國家代表隊教練,

且其指導之團隊(選手)獲得亞運前三名或奧運前四名。

二、 取得全國性體育團體 A 級運動教練證後,曾擔任亞運或奧運之國家代表隊教 練,且其指導之團隊(選手)獲得亞運前二名或奧運前三名。

三、 現職專任教練取得全國性體育團體 A 級運動教練證,擔任亞運或奧運之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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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隊教練,所指導之團隊(選手)曾獲得亞運前三名或奧運前四名。

四、 擔任選手曾獲得國光體育獎章一等三級以上,且取得全國性體育團體 A 級運 動教練證。

五、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取得中級運動教練證書後,再次擔任世運國家代 表隊教練,指導選手獲得當屆世運正式運動項目第一名,且取得各該運動競 賽種類相關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之體育團體所核發,且仍於有效期間內,

並經中華體總登錄之A 級運動教練證。

申請人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且無本辦法規定不能取得 運動教練資格情形者,取得身心障礙類高級運動教練資格:

一、 擔任選手曾獲得以下成績之一,並取得中華殘總或聽障體協 A 級運動教練 證:

(一) 身障奧運第一名。

(二) 聽障奧運第一名。

二、 取得中華殘總或聽障體協 A 級運動教練證後,曾擔任身障奧運或聽障奧運之 國家代表隊教練,且其指導之團隊(選手)獲得身障奧運第一名或聽障奧運 第一名。

第 八 條 申請人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且無本辦法不能取得運 動教練資格情形者,取得一般類國家級運動教練資格:

一、 取得一般類高級運動教練證書後,依據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 規定,由各級學校聘任為專門從事運動團隊訓練或比賽指導之高級運動教練 而現仍擔任該職務,且任職期間,曾擔任亞運或奧運之國家代表隊教練,且 其指導之團隊(選手)獲得亞運第一名或奧運前三名。

二、 取得全國性體育團體 A 級運動教練證後,曾擔任奧運之國家代表隊教練,且 其指導之團隊(選手)獲得奧運前二名。

三、 擔任選手曾獲得國光體育獎章一等一級,且取得全國性體育團體 A 級運動教 練證。

第 九 條 第五條至前條規定取得之運動教練證或證書,其運動種類,應與所規定取得之成 績或要件種類相同。

第 十 條 依本辦法規定資格審定申請文件如下:

一、申請表。

二、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學位證書正本及影本。

四、工作經歷證明書正本及影本。

五、第二條第七款規定全國性體育團體核發之各級教練證正本及影本。

六、本會核發之各級運動教練證書正本及影本。

七、符合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成績證明文件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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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運動成績證明文件:全國性運動會應由賽會主(承)辦單位所核發之獎狀 或成績證明正本及影本,國際賽會應檢附獎狀、國光體育獎章或由組團單 位所核發之成績證明正本及影本。

(二) 指導選手(團隊)獲得賽會成績之指導證明:全國性運動會應檢附秩序冊 正本及影本;國際賽會應檢附組團單位所核發之指導證明正本及影本。

八、審定規費。

九、其他經本會指定之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

申請人應依本會公告檢附前項申請文件申請審定。

第一項文件有偽造變造情事者,駁回其資格審定申請。

第 十一 條 申請人分別具有第三條規定各該運動教練類別、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各級別或不 同運動種類教練資格者,得同時分別申請之。

前項申請書表及相關證明文件,經向本會申請審定後,申請人除於申請複查時依 規定得併同補正相關資料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補正資料,或變更申請類別、級別 或運動種類。

第 十二 條 申請人曾犯下列罪名之一,且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得發給本辦法規定之運動教 練資格:

一、妨害性自主罪。

二、殺人罪。

三、傷害罪。但其屬過失者,不在此限。

四、遺棄罪。

五、煙毒罪或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相關罪名。

第 十三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應撤銷其運動教練資格:

一、有前條規定情形。

二、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情形。

第 十四 條 運動教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應廢止其所持有之運動教練資格:

一、曾犯貪污罪且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內亂罪或外患罪且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罪名且經判刑確定。

四、 曾犯前三款以外罪名且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 畢。

五、 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而其原因尚未消 滅。

六、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七、依民法規定受禁治產宣告或監護處分而尚未撤銷。

八、因案被通緝或遭羈押管收中。

九、罹患精神疾病尚未痊癒而不能勝任訓練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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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行為不檢有損學校名譽且經各該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第 十五 條 前二條規定情形,經本會作成撤銷或廢止運動教練資格處分者,應併同通知限期 繳回及原領證書註銷。

前項情形而未依限繳回原領證書者,本會應公告註銷。

第 十六 條 本會為辦理運動教練資格審定相關作業,應遴聘相關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

教練、教育部代表及本會人員組成資格審定會(以下簡稱審定會)。

前項審定會設置及審議要點,由本會另定之。

第 十七 條 本辦法相關事項,本會得委託體育團體或其他專業機構辦理。但下列事項,應由 本會自行辦理:

一、審定會成員指定及聘書發給。

二、運動教練證書核發。

三、其他應由本會自行辦理事項。

第 十八 條 運動教練證書滅失、遺失或毀損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證書補(換)

發:

一、申請書。

二、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相關證明文件。

四、切結書。

五、二吋相片二張

六、證書補(換)發規費。

七、其他經本會指定之證明文件。

第 十九 條 運動教練資格審定相關事項及審定合格人員名單,本會應予公告並刊登政府公 報。

第 二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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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體育相關系所一覽表

編號 學校(系所)名稱 編號 學校(系所)名稱 1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體育學系、運動競技

學系、*體育研究所運動教練組 10 國立新竹教育大學體育學系 2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體育學系 11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體育學系 3 國立臺中教育大學體育學系 12 國立臺南大學體育學系 4 國立嘉義大學體育學系 13 國立高雄師範大學體育學系 5 國立屏東教育大學體育學系 14 國立臺東大學體育學系

6

臺北市立體育學院-體育學系、陸上運 動學系、水上運動學系、球類運動學 系、技擊運動學系、*運動技術研究 所、*運動科學研究所教練組

15 國立東華大學體育學系

7

國立體育大學--陸上運動技術學系、球 類運動技術學系、技擊運動技術學系、

*運動教練研究所、*運動技術研究 所、*競技研究所

16 輔仁大學體育學系

8 國立臺灣體育學院--體育學系、競技運

動學系、球類運動學系、技擊運動學系 17 中國文化大學體育學系、國術學系、*運 動教練研究所

9 臺北市立教育大學體育學系 18 國立中正大學運動競技學系

附註: 表列系所前身(含被整併而現已不存在之系所)及表列有「*」之各校研究所,申請人應 檢附全部在學研修學分成績單,證明所修課程確為以運動教練為專業研究之研究所。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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