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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其他以資訊或科技為基礎,設計 或發展數位化或創新金融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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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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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 說明

一、依據銀行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及金融 控股公司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一 款規定辦理。

本令之法源依據。

二、銀行及金融控股公司申請轉投資下列 事業,屬銀行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所 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金融相關 事業」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十一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 關認定與金融業務相關之事業」:

(一)資訊服務業:指主要業務為從事與 金融機構資訊處理作業密切相關之 電子資料處理、涉及金融機構帳務 之電子商務交易資訊之處理,或研 發設計支援金融機構業務發展之金 融資訊系統者。

(二)金融科技業:指主要業務為下列之 一者:

1、利用資訊或網路科技,從事輔助 金融機構業務發展之資料蒐集、

處理、分析或供應(例如:大數 據、雲端科技、機器學習等)。

2、利用資訊或網路科技,以提升金 融服務或作業流程之效率或安全 性(例如:行動支付、自動化投 資理財顧問、區塊鏈技術、生物 辨識等)。

3、其他以資訊或科技為基礎,設計 或發展數位化或創新金融服務。

一、財政部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台 財融字第八九七四九一八八號函將支 援金融業務發展之「資訊服務業」視 為銀行得投資之金融相關事業,並於 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台財融(一)字第

○九二一○○○三六五號函附件二將 須符合財政部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台 財融字第八九七四九一八八號函要件 之「金融資訊服務公司」視為金融控 股公司得投資之金融相關事業。

二、隨著網際網路、行動通訊、社群媒體 等發展,資訊及網路科技已驅動金融 服務及商業模式之改變。為利金融機 構因應此一趨勢,並藉由金融科技之 發展以提升競爭力,經重新檢視財政 部前開有關「資訊服務業」及「金融 資訊服務公司」之規定,並參考國外 目 前所發展之金融科技 業(Financial Technology,FinTech)類型,將金融科 技業及資訊服務業一併認定為金融相 關事業。

三、另為協助金融機構海外布局及提供海 外金融服務需要,該資訊服務業及金 融科技業不限於境內或境外業者。惟 如為大陸地區業者,仍須符合赴大陸 投資之相關法令規定。

四、另考量資訊服務業及金融科技業可能 涵蓋之公司型態廣泛,主要營業項目 或有可能差異甚大,有關銀行對該等 事業之投資是否受銀行法第七十四條 第三項第二款有關投資「同一業別」

以一家為限之限制,將視具體個案依 立法目的認定是否屬同一業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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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 說明

三、該資訊服務業及金融科技業之主要業 務不得為硬體設備製造、銷售或租賃

。該資訊服務業及金融科技業如有提 供硬體設備,該硬體設備用途須符合 前點規定之業務或資料性質,並能與 金融相關程式軟體設計相連結。

一、為落實金融與其他產業分離政策,避 免金融業挾社會大眾資金優勢,對其 他產業造成不公平競爭,於本點前段 明定該資訊服務業及金融科技業之主 要業務不得為硬體設備製造、銷售或 租賃之規定。

二、另鑑於該資訊服務業及金融科技業從 事前點規定之業務,仍有同時提供硬 體設備之可能,爰於本點後段明定該 硬體設備用途之限制。

四、該資訊服務業或金融科技業從事第二 點及前點後段規定之業務或行為,其 年度營業成本或營業收入來自金融事 業(包括金融控股公司、銀行、證券、

保險及其子公司)及金融服務者,應達 該資訊服務業或金融科技業年度總營 業成本或總營業收入之百分之五十一 以上。但基於策略聯盟或加強業務合 作,銀行及金融控股公司對該資訊服 務業或金融科技業之投資如無公開發 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金融控股 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所稱控制或重 大影響者(例如持股比率低於百分之二 十),不在此限。

一、考量財政部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台財 融字第八九七四九一八八號函所定「

資訊服務業」之主要業務僅指與銀行 業務相關,惟基於資訊服務業及金融 科技業所提供之金融服務及往來對象 可能包括銀行業以外之金融服務事業

,且考量銀行及金融控股公司亦得投 資該等事業以發揮經營綜效,爰明定 該等事業之營業成本或營業收入之計 算基礎得包括對金融控股公司、銀行

、證券、保險及其子公司提供之業務 行為。

二、參考美國現行 Regulation Y 所列舉美 國銀行控股公司得從事所許可之非銀 行業務中,對從事資料處理、儲存及 傳輸業務之公司,其業務未與金融相 關部分之年度營業收入比例上限已提 高至百分之四十九,爰明定該資訊服 務業或金融科技業與金融業務密切相 關之年度營業成本或營業收入之比率 下限為百分之五十一。

三、鑑於銀行及金融控股公司仍可能與現 行尚無法符合本點前段規定之資訊服 務業或金融科技業進行策略聯盟或業 務合作,並考量如銀行及金融控股公 司無法對該等事業取得控制力或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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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 說明

影響力,亦尚難要求該等事業符合本 點前段規定,爰於本點後段明定銀行 及金融控股公司對該資訊服務業或金 融科技業之投資如無控制或重大影響 者(例如持股比率低於百分之二十),

毋須受該營業成本或營業收入比率下 限之限制。

五、銀行及金融控股公司應於每年營業年 度終了後一個月內,就該資訊服務業 或金融科技業之年度營業成本及營業 收入來自金融事業及金融服務之比率 函報主管機關備查。如未符合前點規 定者,應自函報當年度起二年內調整 至符合規定,如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調 整,得敘明理由申請展延一次,以一 年為限。如逾期仍未改善者,銀行及 金融控股公司應向主管機關函報處分 持股計畫,將對該資訊服務業或金融 科技業之投資金額或持股比率,降低 至不得超過該資訊服務業或金融科技 業實收資本總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之 百分之五,或調整至符合前點後段規 定。

一、為落實執行前點有關資訊服務業或金 融科技業之金融相關性,明定該資訊 服務業或金融科技業不論符合前點前 段或後段規定者,銀行及金融控股公 司均應於每年將上開營業成本及營業 收入來自金融事業及金融服務之比率 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二、明定該資訊服務業或金融科技業無法 符合前點規定之緩衝調整期,並得申 請展延一次。

三、對於逾緩衝調整期及展延期限仍未改 善者,為符合法令規定,及考量銀行 及金融控股公司實務處理需要,爰於 本點後段明定銀行及金融控股公司應 向主管機關函報處分持股計畫之規定

,將投資金額或持股比率降低至對非 金融相關事業之持股比率上限以內,

或調整至符合前點後段規定。

六、本令自即日生效。 本令之施行日。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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