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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公務統計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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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公務統計方案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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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壹、總則………1

貳、實施機關單位………1

參、統計區域………1

肆、統計科目………2

伍、統計單位………2

陸、統計表冊格式及編號………3

柒、查報與編製方法………3

捌、統計公開程度………4

玖、權責分工………4

拾、聯繫方法………4

拾壹、內部統計稽核………5

拾貳、統計報告………6

拾參、分析或推計………6-7 拾肆、統計資料管理………7

拾伍、附則………7 附錄一、新竹市環境保護局 公務統計報表程式

附錄二、新竹市環境保護局 公務統計表冊權責區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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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公務統計方案

壹 、 總 則

一、新 竹 市 環 境 保 護 局( 以 下 簡 稱 本 局 )公 務 統 計 方 案( 以 下 簡 稱 本 方 案 )依 據 臺 灣 省 各 縣 市 政 府 組 織 規 程 準 則、統 計 法 、 統 計 法 施 行 細 則、各 級 政 府 及 中 央 各 機 關 統 計 範 圍 劃 分 方 案、臺 灣 省 政 府 各 機 關 及 縣 市 政 府 統 計 範 圍 劃 分 方 案、新 竹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機 關 統 計 範 圍 劃 分 方 案 暨 其 他 有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訂 定 。

二 、 本 方 案 之 目 的 為 確 定 本 局 公 務 統 計 內 容 , 界 定 公 務 統 計 編 報 與 管 理 程 序 , 並 明 確 劃 分 會 計 室 與 業 務 單 位 權 責 , 使 本 局 執 行 職 務 之 經 過 與 結 果,能 以 統 一 之 方 法,作 經 常 性 記 錄 整 理 統 計 並 編 成 報 告 表,以 表 現 施 政 績 效,用 為 環 保 決 策 及 施 政 設 計 、 執 行 與 考 核 之 依 據 。

三 、 本 方 案 依 下 列 原 則 訂 定 :

( 一 )依「 新 竹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機 關 統 計 範 圍 劃 分 方 案 」規 定 應 辦 統 計 項 目,審 酌 實 際 業 務 需 要,將 有 關 公 務 統 計 之 事 項 作 明 確 規 定 。

( 二 ) 採 統 一 訂 定 、 分 層 負 責 精 神 , 對 本 局 相 同 性 質 公 務 統 計 作 一 致 性 之 規 定 。

( 三 ) 將 本 府 公 務 統 計 內 容 與 辦 理 程 序 作 原 則 規 定 , 凡 易 因 法 令 修 改 或 業 務 變 動 而 變 動 者 , 列 為 本 方 案 附 錄 。 四 、 本 方 案 實 施 之 對 象 , 為 本 局 各 單 位 。

五 、 本 方 案 公 務 統 計 之 表 式 , 由 本 局 各 單 位 依 其 主 管 業 務 性 質 , 會 同 本 局 會 計 室 訂 定 , 制 定 「 新 竹 市 環 境 保 護 局 公 務 統 計 報 表 程 式 」( 如 附 錄 一 ), 並 予 以 統 一 編 號 。

貳 、 實 施 機 關 單 位

六 、 本 方 案 之 主 管 單 位 為 本 局 會 計 室 。

七 、 本 局 各 單 位 , 如 將 所 辦 公 務 之 經 過 與 結 果 予 以 登 記 、 整 理 及 編 報 者 , 為 本 方 案 之 查 報 單 位 。 八 、 本 局 各 單 位 如 依 有 關 規 定 蒐 集 、 審 核 及 彙 總 查 報 單 位 所 編 報 之 統 計 , 為 本 方 案 之 彙 報 單 位 。

參 、 統 計 區 域

九 、 本 方 案 之 統 計 區 域 , 依 行 政 區 域 及 統 計 地 區 劃 分 。 法 令 有 特 別 規 定 或 業 務 有 特 殊 需 要 者 , 依 其 規 定 辦 理 。 十 、 本 局 統 計 區 域 之 名 稱 、 號 列 ( 代 碼 ) 及 編 排 順 序 , 應 依 主 管 機 關 之 規 定 辦 理 。

肆 、 統 計 科 目

十 一 、 本 方 案 之 統 計 科 目 分 為 三 類 及 五 綱 , 分 別 如 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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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 一 ) 環 境 保 護 統 計 類 分 三 綱

1.公 害 防 治 統 計 綱 2.環 境 衛 生 統 計 綱 3.自 然 維 護 統 計 綱 ( 二 ) 社 會 指 標 統 計 類 分 一 綱 生 活 環 境 指 標 綱

( 三 ) 其 他 有 關 統 計 類 其 他 有 關 統 計 類

十 二 、 前 項 各 類 綱 之 項 目 及 編 號 依 「 各 級 政 府 及 中 央 各 機 關 統 計 範 圍 劃 分 方 案 」、「 臺 灣 省 政 府 各 機 關 及 縣 市 政 府 統 計 範 圍 劃 分 方 案 」 及 「 新 竹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機 關 統 計 範 圍 劃 分 方 案 」 之 規 定 , 至 其 表 式 及 欄 位 則 於 附 錄 一 、「 新 竹 市 環 境 保 護 局 公 務 統 計 報 表 程 式 」 中 詳 訂 之 。

伍 、 統 計 單 位

十 三 、 度 量 衡 單 位 以 國 定 制 為 準 。 十 四 、 金 額 單 位 以 新 台 幣 為 準 。 十 五 、 環 保 統 計 常 用 單 位 :

( 一 ) 件 : 各 種 公 害 陳 情 及 公 害 防 制 之 稽 查 告 發 案 件 計 算 單 位 。 ( 二 ) μg/m3( 微 克/立 方 公 尺 ): 空 氣 懸 浮 微 粒 檢 驗 、 監 測 值 單 位 。 ( 三 ) COHS/1000ft: 空 氣 煤 煙 ( 塵 )、 濃 度 檢 驗 值 單 位 。

( 四 ) 公 噸 /平 方 公 里 /月 : 空 氣 落 塵 檢 驗 值 單 位 。

( 五 ) ppm( 百 萬 分 率 ): 空 氣 品 質 監 測 氣 狀 污 染 物 監 測 濃 度 值 單 位 。

( 六 )分 貝:聲 音 強 度 單 位。所 謂 零 分 貝,乃 指 健 康 耳 朵 所 能 聽 見 的 最 小 音 壓,國 際 標 準 是 以 0.0002 毫 巴( dyne/cm2) 為 基 準 。

( 七 ) mg/1( 毫 克 /公 升 ): 河 川 水 質 檢 驗 DO( 溶 氧 量 )、 BOD5( 生 化 需 氧 量 )、 SS( 懸 浮 固 體 )、 NH3--N( 氨 氮 )等 之 檢 驗 值 單 位 。

十 六 、 本 方 案 統 計 資 料 之 計 數 及 計 量 資 料 , 以 實 際 發 生 日 為 基 準 , 計 值 資 料 以 權 責 發 生 制 為 基 準 : 如 因 業 務 情 況 特 殊 , 不 適 用 此 一 基 準 者 , 應 於 公 務 統 計 報 表 程 式 中 敘 明 。

陸 、 統 計 表 冊 格 式 及 編 號

十 七 、 本 方 案 統 計 表 冊 依 資 料 產 生 程 序 分 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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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登 記 冊:係 供 繼 續 登 錄 事 實 與 數 字 之 用,為 公 務 執 行 記 錄 之 常 設 簿 籍,視 實 況 可 以 登 記 卡 代 之。本 局 所 辦 公 務 , 採 用 電 子 計 算 機 處 理 者 , 其 儲 存 媒 體 視 為 公 務 登 記 冊 。

( 二 ) 整 理 表 : 為 依 統 計 目 的 將 登 記 冊 中 之 資 料 , 作 登 記 、 過 錄 或 分 類 之 用 。 ( 三 ) 報 告 表 : 為 將 整 理 之 結 果 作 正 式 彙 報 時 之 用 。

十 八 、 公 務 統 計 報 告 表 之 上 方 , 應 有 編 報 機 關 名 稱 、 表 號 、 表 名 、 表 期 、 單 位 、 資 料 時 間 及 公 開 程 度 , 表 之 下 方 應 有 編 製 日 期 、 填 表 人 、 審 核 人 、 主 辦 業 務 人 員 、 主 辦 統 計 人 員 、 機 關 長 官 、 資 料 來 源 及 填 表 說 明 。

表 之 背 面 應 有 編 製 說 明;包 括 目 的、統 計 範 圍 及 對 象、統 計 標 準 時 間、分 類 標 準、有 關 法 令 規 章、統 計 科 目 定 義( 或 說 明 )、 一 般 說 明 ( 視 需 要 訂 定 )、 資 料 蒐 集 方 法 及 編 製 程 序 、 編 送 對 象 、 統 計 用 途 等 。

十 九 、 公 務 統 計 報 告 表 表 號 採 四 段 九 碼 編 號 方 式 為 原 則 , 第 一 段 四 碼 為 「 各 級 政 府 及 中 央 各 機 關 統 計 範 圍 劃 分 方 案 」 中 統 計 細 分 類 編 號;第 二 段 二 碼 為 統 計 項 目 編 號;第 三 段 二 碼 為 各 統 計 項 目 下 統 計 報 表 之 次 序 編 號;第 四 段 一 碼 為 層 級 碼。

二 十 、 公 務 統 計 登 記 冊 及 整 理 表 , 由 本 局 各 單 位 視 業 務 性 質 分 別 擬 訂 , 報 送 本 局 會 計 室 備 查 。 報 告 表 則 依 上 級 政 府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 相 關 機 關 及 本 局 施 政 、 決 策 暨 「 新 竹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機 關 統 計 範 圍 劃 分 方 案 」 之 需 要 擬 訂 。

二 十 一 、 公 務 統 計 報 告 表 用 紙 規 格 , 以「 A 4 紙 張 」為 準 。 採 電 子 計 算 機 處 理 者 , 得 以 電 腦 報 表 紙 替 代 之 , 惟 應 於 公 務 統 計 報 表 程 式 中 訂 明 規 格 。

柒 、 查 報 與 編 製 方 法

二 十 二、本 局 各 單 位 業 務 承 辦 人 員 應 將 所 辦 公 務 之 事 實 與 經 過,逐 日 登 錄 於 登 記 冊( 卡 )上,所 辦 公 務 即 具 登 記 之 性 質 者 , 如 有 關 機 關 、 團 體 、 個 人 申 請 書 等 , 得 經 審 核 後 彙 訂 成 卷 以 代 替 登 記 冊 。

二 十 三 、 登 記 冊 內 容 應 填 明 登 記 日 期 ; 登 記 之 資 料 如 屬 性 者 應 予 以 編 號 , 如 屬 量 、 值 者 , 則 直 接 記 載 量 值 。

二 十 四、登 記 冊 過 錄 整 理 表 時,應 依 統 計 週 期 按 期 分 類 整 理,分 類 須 符 合 周 延 及 互 斥 原 則,以 避 免 資 料 過 錄 之 重 複 及 遺 漏 。 並 將 整 理 之 步 驟 , 計 算 分 析 之 方 式 , 詳 細 記 載 存 檔 , 以 備 查 核 及 接 辦 人 之 用 。

二 十 五 、 公 務 統 計 報 告 表 , 若 係 由 電 子 媒 體 儲 存 , 經 電 子 計 算 機 處 理 直 接 產 生 者 , 其 輸 入 儲 存 媒 體 之 資 料 格 式 及 輸 出 之 處 理 程 序 等 , 應 有 完 整 之 說 明 文 件 存 檔 。

二 十 六 、 公 務 統 計 報 表 之 查 報 程 序 , 分 為 查 報 、 彙 報 二 級 ; 查 報 單 位 應 按 期 辦 理 業 務 資 料 之 登 記 、 整 理 及 編 造 , 報 送 彙 報 單 位 ; 彙 報 單 位 負 責 彙 編 本 局 報 告 表 , 簽 報 局 長 核 閱 後 , 遞 送 上 級 政 府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 若 各 查 報 或 彙 報 單 位 編 報 之 公 務 統 計 報 表 及 提 供 之 資 料 須 修 正 時 , 應 將 修 正 資 料 及 原 因 報 送 彙 報 單 位 或 上 級 彙 報 單 位 及 各 編 送 對 象 。

二 十 七 、 凡 採 用 電 子 計 算 機 處 理 資 料 之 單 位 , 其 統 計 報 告 得 以 電 子 計 算 機 儲 存 媒 體 或 線 上 作 業 方 式 編 造 。

捌 、 統 計 公 開 程 度

二 十 八 、 本 局 公 務 統 計 資 料 , 應 明 定 其 公 開 程 度 為 秘 密 類 、 公 開 類 或 公 告 類 等 三 類 。 統 計 資 料 應 儘 量 公 開 , 秘 密 類 資 料 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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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量 縮 減 。

二 十 九 、 凡 屬 公 務 登 記 冊 之 原 始 個 體 資 料 或 經 政 府 權 責 機 關 明 定 列 為 機 密 業 務 之 統 計 資 料 , 均 屬 秘 密 類 之 統 計 資 料 。 三 十 、 提 供 統 計 資 料 時 , 除 應 登 記 使 用 機 關 及 資 料 種 類 , 並 應 按 資 料 之 機 密 等 級 限 制 使 用 之 範 圍 。

三 十 一 、 公 務 統 計 除 秘 密 類 外 , 餘 得 供 公 眾 閱 覽 及 詢 問 ; 其 中 有 關 公 眾 權 益 之 統 計 資 料 項 目 , 應 按 規 定 時 期 及 條 件 , 於 一 定 地 域 公 告 之 。

玖 、 權 責 分 工

三 十 二、「 新 竹 市 環 境 保 護 局 公 務 統 計 報 表 程 式 」由 本 局 會 計 人 員 會 同 業 務 單 位 商 定 之,修 訂 時 亦 同。有 關 表 現 工 作 之 效 率 , 每 單 位 之 公 務 成 本 及 經 費 收 支 狀 況 之 公 務 統 計 項 目 , 由 會 計 室 訂 定 之 。

三 十 三 、 公 務 統 計 資 料 之 來 源 , 凡 屬 登 記 冊 者 由 有 關 單 位 經 辦 人 員 常 用 紀 錄 , 按 期 過 錄 、 彙 集 、 整 理 , 依 照 統 計 報 表 程 式 產 生 公 務 統 計 報 告 表 。

三 十 四 、 公 務 統 計 報 表 之 編 製 , 由 機 關 長 官 或 單 位 主 管 指 定 本 局 有 關 業 務 人 員 負 責 辦 理 。

三 十 五 、 公 務 統 計 報 表 之 編 製 、 審 查 及 發 布 之 分 工 方 式 , 依 附 錄 二 「 新 竹 市 環 境 保 護 局 公 務 統 計 表 冊 細 部 權 責 區 分 表 」 之 規 定 辦 理 。

拾 、 聯 繫 方 法

三 十 六 、 為 利 本 方 案 之 實 施 , 本 局 各 單 位 應 指 定 專 人 辦 理 各 該 單 位 統 計 工 作 , 並 視 業 務 需 要 增 加 之 。

前 項 專 ( 兼 ) 辦 統 計 工 作 人 員 名 冊 , 應 送 本 局 會 計 室 , 並 報 送 各 有 關 上 級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 遇 有 異 動 時 亦 同 。 三 十 七 、 公 務 統 計 表 冊 、 科 目 、 單 位 及 報 表 格 式 遇 有 法 令 修 正 或 業 務 變 更 修 訂 時 , 應 由 有 關 業 務 人 員 通 知 主 辦 統 計 人 員 隨

時 配 合 增 ( 修 ) 訂 。

三 十 八 、 為 改 進 本 方 案 統 計 工 作 或 研 究 其 它 有 關 統 計 事 項 , 得 由 本 局 主 辦 統 計 人 員 , 定 期 召 集 各 單 位 專 ( 兼 ) 辦 統 計 工 作 人 員 開 會 檢 討 之 。

三 十 九 、 本 局 統 計 人 員 辦 理 公 務 統 計 分 析 , 需 要 參 考 各 項 原 始 資 料 時 , 得 調 閱 各 業 務 單 位 檔 案 表 冊 , 各 業 務 單 位 應 充 分 提 供 。

四 十 、 本 局 各 單 位 應 用 公 務 統 計 資 料 進 行 分 析 , 簽 報 局 長 時 , 所 用 資 料 應 依 據 主 辦 統 計 人 員 發 布 之 資 料 ; 若 資 料 尚 未 發 布 時 , 應 先 會 知 主 辦 統 計 人 員 審 核 後 使 用 。

四 十 一、本 局 所 辦 公 務 統 計 採 用 電 子 計 算 機 處 理 者,有 關 資 料 處 理 作 業 由 統 計 單 位、業 務 單 位 及 電 子 處 理 單 位 共 同 商 定 之 。

拾 臺 、 內 部 統 計 稽 核

四 十 二 、 為 暸 解 本 局 統 計 工 作 成 效 , 提 高 統 計 效 能 , 增 進 統 計 確 度 , 本 府 主 計 室 應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派 員 稽 核 及 複 查 本 局 各 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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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位 統 計 工 作 。

四 十 三 、 內 部 統 計 稽 核 及 複 查 之 對 象 如 下 : ( 一 ) 原 始 統 計 資 料 之 產 生 單 位 。 ( 二 ) 統 計 資 料 之 彙 整 單 位 。

( 三 ) 最 終 統 計 結 果 之 發 布 及 統 計 分 析 單 位 。 四 十 四 、 統 計 稽 核 及 複 查 之 重 點 如 下 :

( 一 ) 統 計 方 案 及 計 畫 之 實 施 情 形 。 ( 二 ) 統 計 資 料 之 時 效 。

( 三 ) 原 始 資 料 與 編 製 結 果 之 確 度 。 ( 四 ) 統 計 內 容 之 完 備 程 度 。

( 五 ) 統 計 分 類 、 統 計 科 目 與 號 列 ( 代 碼 ) 統 一 規 定 之 執 行 情 形 。 ( 六 ) 統 計 方 法 與 技 術 之 適 當 程 度 。

( 七 ) 公 務 統 計 檔 案 之 管 理 。

( 八 ) 統 計 資 料 之 提 供 與 應 用 成 效 。 ( 九 ) 其 他 應 行 稽 核 及 複 查 之 事 項 。

四 十 五 、 本 局 辦 理 統 計 稽 核 時 , 各 受 稽 核 單 位 , 應 依 統 計 法 第 十 七 條 之 規 定 配 合 辦 理 。 四 十 六 、 統 計 稽 核 及 複 查 方 式 可 分 為 平 時 業 務 稽 核 與 定 期 實 地 稽 核 複 查 兩 種 。

四 十 七、平 時 統 計 業 務 稽 核 以 書 面 為 主,至 少 每 半 年 一 次,其 資 料 來 源 為 各 單 位 所 送 統 計 業 務 報 告 及 編 印 之 統 計 書 刊 報 表 。 定 期 實 地 稽 核 複 查 以 派 員 實 地 瞭 解 辦 理 統 計 現 況,並 輔 導 各 單 位 推 行 統 計 業 務 為 主。至 少 每 年 辦 理 一 次,並 得 與 上 級 政 府 各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配 合 辦 理 。

四 十 八 、 本 局 主 辦 統 計 人 員 應 將 統 計 稽 核 複 查 之 經 過 、 事 實 與 改 進 意 見 等 填 具 報 告 表 , 簽 報 局 長 核 閱 後 , 分 送 各 受 稽 查 單 位 參 考 辦 理 。 並 得 將 稽 核 複 查 結 果 作 為 受 稽 查 ( 單 位 ) 辦 理 公 務 統 計 人 員 年 終 考 績 之 參 考 。

四 十 九 、 為 激 勵 公 務 統 計 工 作 人 員 士 氣 , 確 保 資 料 品 質 及 增 進 時 效 , 本 局 得 視 需 要 訂 定 公 務 統 計 考 核 辦 法 或 要 點 , 或 依 各 有 關 獎 懲 規 定 , 辦 理 考 核 。

拾 貳 、 統 計 報 告

五 十 、 統 計 報 告 依 需 要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編 製 對 內 及 對 外 報 告 。 對 內 報 告 應 按 本 局 業 務 管 理 及 決 策 需 要 編 製 之 , 對 外 報 告 應 按 上 級 主 管 機 關 或 關 係 機 關 之 需 要 編 製 之 。

五 十 一 、 凡 定 期 統 計 報 告 所 需 之 統 計 資 料 , 一 律 納 入 「 新 竹 巿 環 境 保 護 局 公 務 統 計 報 表 程 式 」, 由 造 報 單 位 依 規 定 之 格 式 及 程 序 , 報 送 相 關 機 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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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十 二 、 本 局 編 製 之 對 外 統 計 報 告 , 由 會 計 室 辦 理 者 , 主 辦 統 計 人 員 應 簽 報 局 長 核 閱 後 提 供 。 必 要 時 應 會 核 業 務 單 位 。 由 業 務 單 位 辦 理 者 , 應 先 送 主 辦 統 計 人 員 會 核 後 方 得 應 用 。

五 十 三 、 各 彙 報 單 位 、 應 按 期 編 製 統 計 報 告 , 提 供 首 長 及 業 務 單 位 參 考 應 用 , 並 陳 送 學 術 機 關 、 上 級 主 管 機 關 以 利 環 保 業 務 成 果 展 現 。

五 十 四 、 統 計 報 告 起 訖 時 間 , 凡 屬 月 報 者 , 應 自 每 月 一 日 開 始 ; 季 報 自 每 年 一 、 四 、 七 、 十 各 月 一 日 開 始 ; 半 年 報 自 每 年 一 、 七 各 月 一 日 開 始 ; 年 報 自 每 年 一 月 一 日 開 始 ; 均 以 該 期 間 終 了 日 為 止 。 如 因 特 殊 需 要 而 另 有 規 定 者 , 均 依 規 定 辦 理 。

五 十 五 、 統 計 報 告 彙 報 期 限 , 於 規 定 期 間 終 了 起 算 , 年 報 不 得 逾 二 個 月 , 半 年 報 不 得 逾 一 個 月 , 季 報 不 得 逾 二 十 日 , 月 報 不 得 逾 十 五 日 。 如 因 特 殊 需 要 而 另 有 規 定 者 , 均 依 規 定 辦 理 。

拾 參 、 分 析 或 推 計

五 十 六 、 本 局 之 統 計 資 料 應 按 月 、 季 、 年 或 其 他 時 間 週 期 進 行 分 析 , 適 時 提 供 局 長 及 相 關 單 位 為 業 務 或 決 策 參 考 。

五 十 七 、 本 局 之 公 務 統 計 資 料 增 減 幅 度 較 大 時 , 應 就 業 務 之 替 代 性 、 季 節 性 及 經 濟 社 會 情 勢 等 因 素 , 分 析 異 動 原 因 ; 並 宜 與 相 關 之 國 際 資 料 及 其 他 省 ( 巿 )、 縣 ( 巿 ) 資 料 比 較 分 析 。

五 十 八 、 本 局 遇 有 重 大 政 策 實 施 時 , 對 實 施 前 後 之 資 料 應 加 以 分 析 比 較 , 以 供 政 策 評 估 參 考 。

五 十 九 、 本 局 主 辦 統 計 人 員 , 應 於 年 度 擬 定 施 政 計 畫 及 預 算 籌 編 前 , 將 以 前 年 度 各 項 統 計 資 料 按 期 整 理 分 析 , 提 供 各 單 位 作 為 擬 訂 下 年 度 施 政 計 畫 及 編 製 預 算 之 參 考 。

六 十 、 本 局 各 單 位 辦 理 分 析 或 推 計 , 應 配 合 本 身 業 務 需 要 , 秉 持 客 觀 立 場 應 用 統 計 方 法 作 分 析 與 推 計 。 六 十 一 、 本 府 各 單 位 辦 理 統 計 分 析 撰 寫 書 面 報 告 , 提 供 有 關 人 員 參 閱 應 用 時 , 分 析 報 告 可 分 為 兩 類 :

( 一 ) 技 術 性 研 究 分 析 報 告 — 提 供 統 計 人 員 、 業 務 承 辦 人 員 學 術 機 構 等 研 究 使 用 , 其 綱 要 如 下 : 1.研 究 結 果 摘 要 : 將 研 究 之 主 要 發 現 予 於 摘 要 說 明 。

2.研 究 目 的 : 研 究 之 目 的 及 各 種 研 究 假 設 。

3.研 究 方 法 : 研 究 設 計 、 資 料 蒐 集 方 法 與 抽 樣 方 法 。

4.資 料 分 析 : 研 究 結 果 、 統 計 圖 表 。 為 技 術 性 報 告 的 主 要 部 份 。

5.結 論 與 建 議 : 研 究 結 果 之 主 要 發 現 , 並 說 明 其 限 制 , 從 研 究 結 果 對 研 究 問 題 作 策 略 性 之 建 議 。

6.附 錄:凡 未 列 入 研 究 結 果 報 告 主 要 部 份 的 有 關 資 料,例 如 附 表、有 關 的 統 計 公 式、技 術 性 的 說 明、測 量 方 法 的 詳 細 說 明 及 參 考 文 獻 等 。

( 二 ) 非 技 術 性 研 究 分 析 報 告 — 提 供 巿 長 、 單 位 主 管 等 決 策 人 員 參 閱 使 用 , 其 綱 要 如 下 : 1.分 析 發 現 及 其 意 義 : 主 要 在 說 明 分 析 的 發 現 及 其 在 決 策 上 的 意 義 。

2.結 論 與 建 議 : 根 據 研 究 分 析 結 果 對 研 究 問 題 作 決 策 性 之 建 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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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3.分 析 目 的 : 說 明 分 析 的 目 的 之 所 在 。

4.分 析 方 法 : 非 技 術 性 的 說 明 研 究 分 析 所 使 用 方 法 , 避 免 技 術 性 術 語 。 5.分 析 結 果 : 為 分 析 報 告 的 主 要 部 份 , 敘 述 應 清 晰 簡 明 , 避 免 技 術 性 術 語 。 6.附 錄 : 有 關 分 析 方 法 與 結 果 比 較 詳 細 之 資 料 , 例 如 統 計 結 果 、 研 究 計 畫 書 等 。

拾 肆 、 統 計 資 料 管 理

六 十 二 、 本 局 統 計 資 料 之 提 供 與 發 布 , 應 由 主 辦 統 計 人 員 統 一 辦 理 , 或 由 各 單 位 提 供 資 料 會 請 主 辦 統 計 人 員 覆 核 無 誤 後 為 之 , 以 免 數 字 紛 歧 。

六 十 三 、 本 局 主 辦 統 計 人 員 , 發 現 各 單 位 所 編 送 之 統 計 報 告 內 容 錯 誤 或 不 當 時 , 應 即 通 知 原 造 報 單 位 加 以 修 正 , 修 正 結 果 應 副 知 各 編 送 對 象 。

六 十 四 、 本 局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印 行 之 統 計 書 刊 , 印 妥 後 若 有 錯 誤 , 應 先 附 以 勘 誤 表 , 方 得 發 行 。

六 十 五 、 本 局 發 布 之 統 計 資 料 , 應 注 意 資 料 之 註 釋 , 避 免 紛 歧 。 如 引 用 其 他 機 關 資 料 , 應 註 明 資 料 來 源 。 對 已 發 布 之 統 計 資 料 需 加 以 修 正 時 , 應 將 修 正 資 料 發 布 , 並 註 明 修 正 原 因 。

六 十 六 、 本 局 統 計 書 刊 之 提 供 應 以 公 開 類 並 經 局 長 核 准 者 為 限 , 並 得 酌 收 成 本 公 開 發 售 。 六 十 七 、 本 局 設 置 之 統 計 資 料 檔 ,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 採 用 縮 影 或 電 子 計 算 機 處 理 。

六 十 八 、 本 局 採 用 電 子 計 算 機 處 理 統 計 資 料 檔 時 , 相 同 之 統 計 項 目 其 代 碼 及 檔 案 格 式 , 應 依 統 一 標 準 訂 定 之 。

六 十 九 、 本 局 編 印 之 統 計 書 刊 及 未 印 行 之 各 種 統 計 報 告 , 至 少 應 有 一 份 永 久 保 存 。 公 務 統 計 原 始 表 冊 除 法 令 規 章 另 有 規 定 外 , 至 少 保 存 五 年 。 其 已 屆 滿 期 限 或 經 錄 入 電 子 計 算 機 儲 存 媒 體 , 或 經 縮 影 存 檔 者 , 經 簽 報 局 長 核 准 , 得 以 銷 燬 。 七 十 、 電 子 計 算 機 儲 存 媒 體 或 縮 影 存 檔 之 統 計 表 冊 , 其 保 存 年 限 在 不 違 背 前 項 規 定 之 原 則 下 , 按 實 際 需 要 訂 定 之 。

拾 伍 、 附 則

七 十 一 、 本 方 案 ( 含 附 錄 ) 由 主 辦 統 計 人 員 簽 報 局 長 核 閱 新 竹 巿 政 府 核 定 後 。 以 本 局 函 分 行 實 施 , 方 案 條 文 ( 含 附 錄 一 ) 修 正 時 亦 同,至 附 錄 二 統 計 表 冊 細 部 權 責 區 分 表 之 修 訂,由 主 辦 統 計 人 員 簽 陳 局 長 核 定 後 報 新 竹 巿 政 府 備 查 實 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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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號 表 名 表期 造報期限 備註

1139-04-01-2 環境檢驗樣品分類統計 月報 每月終了後10日內編報

1137-03-02-2 污染源稽查處分概況 月報 每月終了後20日內編報

1137-01-01-2 公害陳情案件受理統計 月報 每月終了後15日內編報

1136-06-01-2 飲用水水質抽驗檢驗結果 月報 每月終了後15日內編報

1135-01-02-2 資源回收成果統計 月報 每月終了後20日內編報

1135-01-04-2 廢機動車輛認定及移置統計 月報 每月終了後20日內編報

1135-01-03-2 垃圾清理狀況 月報 每月終了後20日內編報

1135-01-09-2 巨大垃圾統計 月報 每月終了後20日內編報

1131-01-05-2 環境影響評估個案監督及處分情形 月報 每月終了後20日內編報

1132-03-01-2 空氣中總懸浮微粒及落塵量檢驗結果統計 月報 每月終了後25日內編報

1133-02-01-2 一般地區環境音量監測結果 季報 每季終了後20日內編報

1133-03-01-2 道路交通音量監測結果 季報 每季終了後20日內編報

1134-10-01-2 事業廢水污染管制統計 季報 每月終了後20日內編報

1134-12-01-2 污水下水道系統污染管制統計 季報 每月終了後20日內編報

1134-05-02-2 河川水質監測結果 季報 每季終了後1個月內編報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公務統計報表一覽表

(11)

表 號 表 名 表期 造報期限 備註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公務統計報表一覽表

1136-04-01-2 列管毒性化學物質查核取締結果 季報 每季終了後20日內編報

1136-01-01-2 公共場所一般環境衛生管理工作成果 半年報 每半年終了後1個月內編報

1139-07-01-2 環保人員概況 半年報 每半年終了後1個月內編報

1135-01-05-2 垃圾處理廠及垃圾回收清除車輛統計 半年報 每半年終了後1個月內編報

1137-03-04-2 空氣污染稽查處分概況 年報 期間終了後1個月內編報

1136-03-01-2 環境用藥管理成果統計 年報 期間終了後15日內編報

1132-01-01-2 空氣品質監測站設置概況與測定項目 年報 期間終了後25日內編報

1137-03-05-2 噪音稽查處分概況 年報 期間終了後1個月內編報

1135-05-01-2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統計 年報 期間終了後1個月內編報

1131-01-01-2 環境影響評估案件 年報 期間終了後1個月內編報

1139-08-01-2 環境保護歲出預算統計 年報 期間終了後2個月內編報

1139-08-03-2 徵收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統計 年報 期間終了後2個月內編報

1139-08-02-2 環境保護歲出決算統計 年報 期間終了後4個月內編報

1137-03-06-2 新竹市辦理涉及不法利得案件裁處情形 年報 每月終了後1個月內編報

(12)

公 開 類 編製機關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

年 報 期間終了1個月內編報 表  號 1131-01-01-2(綜計科)

一、環境影響說明書 單 位:件

本年應處理件數 完 成 審 查 件 數 上 年 本 年 通 過 有 條 件 應繼續進行 認 定 不 其 他 未 結 受 理 審 查 通過審查 第二階段評估 應 開 發 處 置 總 計

工廠之設立及園區之開發

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文教、醫療建設之開發

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

其他

蓄水、供水、抽水、引水、防洪 排水工程之開發

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 及機場之開發

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運動 場地之開發

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

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廢棄 物貯存或處理設施之興建

奉局長99.05.20核准修訂、環署統字第0990043650號函辦理

開 發 行 為 別

總 計

本年未結 件 數

新竹市環境影響評估案件統計

內容、資 料、格式 不符退件 中 華 民 國 年

總 計

(13)

公 開 類 編製機關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

年 報 期間終了1個月內編報 表  號 1131-01-01-2(綜計科)

二、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單 位:件

本年應處理件數 完 成 審 查 件 數 上 年 本 年 通 過 有 條 件 認 定 不 其 他 未 結 受 理 審 查 通過審查 應 開 發 處 置 總 計

工廠之設立及園區之開發

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文教、醫療建設之開發

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

填表 審核 主辦業務人員 機關長官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編製

主辦統計人員 資料來源:依據本市環境影響評估案件審查資料編製。

填表說明:1.本表「本年應處理件數」之「上年未結」應等於上年報表中「本年未結件數」。

     2.內容、資料、格式不符退件:指開發單位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報告書未依規定事項記載或不符作業準則,因而未通過程序審查,經主管機關退件之件數。

     3.其他處置:指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報告書經審查完成,結論在「通過審查」、「有條件通過審查」、「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評估」、「認定不應開發」以外,

     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4.本表編製1式4份,1份送會計單位,1份自存,1份送市政府主計處,1份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其他

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 及機場之開發

蓄水、供水、抽水、引水、防洪 排水工程之開發

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運動 場地之開發

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

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廢棄 物貯存或處理設施之興建

奉局長99.05.20核准修訂、環署統字第0990043650號函辦理

總 計 開 發 行 為 別

總 計

新竹市環境影響評估案件統計(續)

中 華 民 國 年

本年未結 件 數

內容、資 料、格式 不符退件

(14)

11310101

新竹市環境影響評估案件統計編製說明

一、統計範圍及對象:本市審查之環境影響評估案件,均為統計對象。

二、統計標準時間:以每年 1 月 1 日至年底之事實為準。

三、分類標準:(一)縱行科目按環境影響評估階段別、承辦情形別分。

(二)橫列科目按開發行為別分。

四、統計科目定義(單位或說明):

(一)開發行為:指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依法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

(二)環境影響評估:指開發行為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 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 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等程序。

(三)環境影響說明書:指開發單位於規劃開發行為時,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所作成之說明書,記載環境現況、預測開發行為可 能引起之環境影響、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等事項。

(四)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指環境影響說明書經審查完成,開發單位依審查結論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所作成之報告書,記 載環境現況、環境影響預測分析及評定、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對策、替代方案、綜合環境管理計畫、對有關機關及當地居 民意見之處理情形結論及建議、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等事項。

(五)內容、資料、格式不符退件:指開發單位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報告書未依規定事項記載或不符作業準則,因而未通過程 序審查,經主管機關退件之件數。

(六)本年應處理件數─本年受理:指開發單位於本年內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報告書,通過程序審查而經主管機關受理之件數。

(七)本年應處理件數─上年未結:指受理後,至上年年底尚未完成審查之件數,應與上年報表中之「本年未結件數」相等。

(八)本年未結件數:指本年應處理件數,至本年年底尚未完成審查之件數。

(九)有條件通過審查:指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報告書經審查完成,開發單位應依審查結論中所列事項辦理,如應於施工前訂定施工 環境保護執行計畫、應增訂地下水監測計畫並據以執行等。

(十)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評估:指環境影響說明書經審查完成,作成結論,認為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必須進一步評估。

(十一)認定不應開發:指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報告書經審查完成,作成結論,認為因規劃內容顯有不當,對環境有重大影響;或日 後實際執行困難等,不應實施開發行為,惟開發單位得另提替代方案重新送審。

(15)

11310101

(十二)其他處置:指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報告書經審查完成,結論在「通過審查」、「有條件通過審查」、「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評估」、

「認定不應開發」以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五、資料蒐集方法及編製程序:

依據本市環境影響評估案件審查資料編製。

六、編送對象:本表編製一式 4 份,1 份送會計單位,1 份自存,1 份送市政府主計處,1 份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6)

公 開 類 編製機關

月 報 期間終了15日內編報 奉局長102.11.18核准修訂,環署統字第1020099066號函辦理 表  號

    新竹市環境影響評估個案監督及處分情形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未依 規定作成認可前即逕行開發行為

監 督 次 數 (次) 處 分 (理) 情 形 (次) 處 分 情 形 (次)

總 計 自行監督 配合上級機關

監 督 次 數 總 計 命定期提出環境 影響調查報告書

命限期提出 因應對策

罰 鍰 並限期改善

按日連續 處 罰

命停止實施 開發行為

移 送 法 辦

其 他

處 置 總 計 罰鍰並命停止 實施開發行為

移 送 法 辦

其 他 處 置

本 月

資料來源:依據環境保護署環保稽查處分管制系統(EEMS)之本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影響評估個案監督及處分情形資料編製。

填表說明:1.至月底列管開發行為指歷年至本月底列管開發行為件數。

2.其他處置指無法歸類之其他處分(理)情形。

      3.本表編製1式3份,1份送會計單位,1份自存,1份送市政府主計處。

填表 審核 主辦業務人員 機關長官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編製

主辦統計人員 至月底列管開發行為 (件)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 1131-01-05-2(綜計科)

已 通 過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之 開 發 行 為

項 目 別

(17)

新竹市環境影響評估個案監督及處分情形編製說明

一、統計範圍及對象:本縣(市)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對各類開發行為進行之監督及處分均為統計對象。

二、統計標準時間:靜態資料以每月底之事實為準。

動態資料以每月 1 日至月底之事實為準。

三、分類標準:縱行科目按開發行為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別及監督處分(理)情形別分。

四、統計科目定義(單位或說明):

(一)至月底列管開發行為:指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由各級主管機關列管監督之開發行為,包括本縣(市)政府審查通過列管案件、

環保署委託監督案件及依法令權限移轉案件,但不包含查無書件或審查結論案件。

(二)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處分(理)情形:

1.命定期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指主管機關為監督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報告書及審查結論之執行情形,命開發單位定 期就開發行為進行前及完成後使用時之環境差異調查、分析,與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報告書之預測結果相互比對檢討,

並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

2.命限期提出因應對策:指主管機關發現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命開發單位限期提出因應對策。

3.罰鍰並限期改善:指開發單位不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報告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或提出之因應對策切實執行,或未 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或因應對策者,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

4.按日連續處罰:指開發單位經主管單位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以罰鍰,其處分次數以連續處 罰日數計。

5.命停止實施開發行為:指開發單位不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報告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或提出之因應對策切實執行,

或未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或因應對策,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行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

6.移送法辦:指開發單位不遵行 5.之停止實施開發行為之命令者,移送法辦。

7.其他處置:指無法歸類之其他處分(理)情形。

(三)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未依規定作成認可前即逕行開發行為─處分情形:

1.罰鍰並命停止實施開發行為:指開發單位就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於未經主管機關依規定作成認可前,即逕行

(18)

開發行為者,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行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

2.移送法辦:指開發單位不遵行 1.之停止實施開發行為之命令者,移送法辦。

3.其他處置:指無法歸類之其他處分情形。

五、資料蒐集方法及編製程序:

依據環境保護署環保稽查處分管制系統(EEMS)之本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影響評估個案監督及處分情形資料編製。

六、編送對象:本表編製 1 式 3 份,1 份送會計單位,1 份自存,1 份送市政府主計處。

(19)

公開類 編製機關

年 報 期間終了25日內編報 表 號

經度 緯度 度分秒 度分秒

資料來源:依據本市之空氣品質監測站異動登記資料編製。

填表說明:本表編製1式4份,1份送會計單位,1份自存,1份送市政府主計處,1份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統計室。

填表 審核 主辦業務人員 機關長官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編製

主辦統計人員

PM10 氮氧化物 臭氧

奉局長102.11.18核准修訂,環署統字第1020099066號函辦理

中華民國 年底

新竹市空氣品質監測站設置概況與測定項目

測 站 編 號 測 站 名 稱

經緯度 測 定 項 目 (打ˇ者表年底測定中)

一氧化碳

二氧化硫 非甲烷

碳氫化合物 地 點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 1132-01-01-2(空噪科)

測點高度 (公尺)

距離道路

(公尺) TSP 落塵

(20)

新竹市空氣品質監測站設置概況與測定項目編製說明

一、統計範圍及對象:本市設置之空氣品質監測站均為統計對象。

二、統計標準時間:以每年年底之事實為準。

三、分類標準:縱行科目按測站編號別、測站名稱別、地點別、經緯度別、測點高度別、距離道路別及測定項目別分。

四、統計科目定義(單位或說明):

(一)測站編號原則:

1. 測站編號共 12 碼,以 X1X2X3X4X5X6X7X8X9X10X11X12 代表。

2. X1 X2 X3 X4 X5 X6 X7 X8 X9 X10 X11 X12

□ □ □ □ □ □ □ □ □ □ □ □ 縣 鄉 測 測 測 流 市 鎮 站 站 站 水 別 市 類 方 性 號

區 別 式 質 別

3. X1~X5 縣市別及鄉鎮市區別

(1) 依「台灣地區鄉鎮市區代碼一覽表」編號。

(2) 以澎湖縣為例:

X1~X2:澎湖縣 19 X3~X5:馬公市 304

湖西鄉 305 白沙鄉 306 西嶼鄉 307 望安鄉 308 七美鄉 309

(21)

4. X6 測站類別

空氣測站之代碼為 1,即 X6=1。

5. X7 測站方式 0:人工測站

3:地方設置自動測站-不連線 6:地方設置自動測站-LOCAL 連線

7:地方設置自動測站-與本署連線 9:本署設置自動連線測站

其他暫時保留備用 6. X8~X9 測站性質

A0:一般大氣測站(主要佈設於能反映人口密集區居民曝露狀態之地點,或可能發生較高污染濃度之地點及都會區之上風 與下風處。)

B0:背景測站(主要佈設於上風處,用於監測是否有由鄰近國家經長程飄送而來之重要污染物。)

T0:交通測站(主要佈設於交通流量頻繁之地點,以提供執行車輛排氣控制效果評估,反映行人或居民曝露於車輛廢氣污 染狀態之參考資料。)

I0:工業測站(主要佈設於工業區附近,用於監測工業區所帶來之空氣污染狀況。)

P0:國家公園測站(佈設於國家公園內,以長期監測國家公園空氣品質狀態及變化趨勢。)

7. X10~X12 流水號

依測站所在之鄉鎮市區及測站方式分別編列,設在同一鄉鎮市區且具相同測站方式之測站,按各測站設站之時間先後順序 編列流水號。

(二)測定項目:按測站別就各測定之污染物項目以勾選方式填寫。

五、資料蒐集方法及編製程序:

依據本市空氣品質監測站異動資料彙總編製。

六、編送對象:本表編製 1 式 4 份,1 份送會計單位,1 份自存,1 份送市政府主計處,1 份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統計室。

(22)

公 開 類 編製機關

月 報 期間終了25日前編報 奉局長102.11.18核准修訂,環署統字第1020099066號函辦理 表 號

天候 TSP PM10 正己烷抽出物 氯鹽 硝酸鹽 硫酸鹽 數據

填表 審核 主辦業務人員 機關長官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編製

主辦統計人員 資料來源:依據本縣(市)空氣中總懸浮微粒及落塵量檢驗結果資料編製。

填表說明:本表編製1式4份,1份送會計單位,1份自存,1份送縣(市)政府主計處(室),1份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統計室。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

1132-03-01-2(空噪科)

落塵量(公噸/平方公里/月)

測站名稱 測站編號 總懸浮微粒(μg/m3)

起訖時間 起訖日期

新竹市空氣中總懸浮微粒及落塵量檢驗結果

中華民國 年 月

(23)

新竹市空氣中總懸浮微粒及落塵量檢驗結果編製說明

一、統計範圍及對象:本市環境保護機關設置之空氣品質人工測站總懸浮微粒及落塵量之採樣檢驗資料均為統計對象。

二、統計標準時間:以每月 1 日至月底之事實為準。

三、分類標準:縱行科目按測站名稱別、測站編號別、總懸浮微粒別及落塵量別分。

四、統計科目定義(單位或說明):

(一)總懸浮微粒(TSP):浮游於空氣中之微粒(包括粒徑超過 10 微米之浮游粒子)。

(二)懸浮微粒(PM10):粒徑在 10 微米以下之粒子,又稱浮游塵。

(三)落塵:粒徑超過 10 微米(μm),能因重力作用逐漸落下而引起公眾厭惡之物質。

五、資料蒐集方法及編製程序:

依據本市空氣中總懸浮微粒及落塵量檢驗結果資料彙總編製。

六、編送對象:本表編製 1 式 4 份,1 份送會計單位,1 份自存,1 份送市政府主計處,1 份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統計室。

(24)

公 開 類 編製機關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

季   報 期間終了20日內編報 表 號

單位:站、%

總 計 日 間 晚 間 夜 間

監測站數

(1)

不合格 時段數

(2)

=(4)+(6)+(8)

不合格率

(3)

=(2)/

[(1)*3]*100

不合格 站 數

(4)

不合格 站 數

(6)

不合格 站 數

(8)

合  計

第一類管制區

第二類管制區

第三類管制區

第四類管制區

填表 審核 主辦業務人員  機關長官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編製

主辦統計人員 資料來源:依據本縣(市)一般地區環境音量監測資料彙編。

1133-02-01-2(空噪科)

中華民國 年 月至 月

填表說明:本表編製1式4份,1份送會計單位,1份自存,1份送市政府主計處,1份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統計室。

新竹市一般地區環境音量監測不合格情形

不合格率

(7) =(6)/(1)*100

不合格率

(5)

=(4)/(1)*100

不合格率

(9) =(8)/(1)*100 奉局長99.12.01核准修訂,環署統字第0990107469號函辦理

(25)

1

新竹市一般地區環境音量監測不合格情形編製說明

一、統計範圍及對象:本市一般地區環境音量監測結果均為統計對象。

二、統計標準時間:以每年 1 月至 3 月、4 月至 6 月、7 月至 9 月、10 月至 12 月之事實為準。

三、分類標準:(一)縱行科目按時段別別分。

(二)橫列科目按管制區別分。

四、統計科目定義(單位或說明):

(一)一般地區:除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擴音設施、軍事單位、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一般道路、一般鐵路、

高速鐵路、大眾捷運系統邊地區及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以外之地區。

(二)噪音管制區別:

第一類:指環境亟需安寧之地區。

第二類:指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

第三類:指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

第四類:指供工業或交通使用為主,且需防止噪音影響附近住宅安寧之地區。

(三)時段別:

1.日間:第一、二類噪音管制區指上午 6 時至晚上 8 時;第三、四類噪音管制區指上午 7 時至晚上 8 時。

2.晚間:第一、二類噪音管制區指晚上 8 時至晚上 10 時;第三、四類噪音管制區指晚上 8 時至晚上 11 時。

3.夜間:第一、二類噪音管制區指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第三、四類噪音管制區指晚上 11 時至翌日上午 7 時。

(四)「不合格」:指特定監測站於特定時段之均能音量(Leq)超過「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中之「一般地區音量標準值」。 (五)均能音量:監測所得一般地區環境音量之能量平均值。

(六)均能音量之計算方式:

1.小時均能音量:第 m 監測站第 h 小時之均能音量 Lmh = 10×log[(1/n)

10 / 1

10 mhi

n L

i

=

] ,i= 1,…,n, h = 0,…,23

其中,Lmhi表第 m 監測站第 h 小時第i次監測(每次連續 24 小時)之均能音量。

(26)

2

2.特定時段均能音量:第 m 監測站第 s 時段之均能音量 Lms = 10×log[(1/ns) 10Lmh/10

h

] , s = 1,2,3(日間、晚間、夜間)

s = 1 時, h = 6~19(第一、二類)或 7~19(第三、四類)

s = 2 時, h = 20、21(第一、二類)或 20、21、22(第三、四類) s = 3 時, h = 22、23、0~5(第一、二類)或 23、0~6(第三、四類) 其中,ns表 s 時段之小時數, Lmh表第 m 監測站第 h 小時之均能音量(計算方式如 1)。

(七)不合格率之計算方式:

1.特定地區之不合格率 = 該地區監測站均能音量不合格之時段數/(該地區監測站數×3)×100。

2.特定地區特定時段之不合格率 = 該地區該時段均能音量不合格之監測站數/該地區監測站數×100。

3.特定地區特定管制區之不合格率 = 該地區屬該管制區之監測站均能音量不合格之時段數/(該地區監測站數×3)×100。

(註:監測站數×3 = 監測時段數)

五、資料蒐集方法及編製程序:

依據本市一般地區環境音量監測資料編製。

六、編送對象:本表編製 1 式 4 份,1 份送會計單位,1 份自存,1 份送市政府主計處,1 份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統計室。

(27)

公 開 類 編製機關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

季   報 期間終了20日內編報 表 號

單位:站、%

總 計 日 間 晚 間 夜 間

監測站數

(1)

不合格 時段數

(2)

=(4)+(6)+(8 )

不合格率

(3)

=(2)/

[(1)*3]*100

不合格 站 數

(4)

不合格 站 數

(6)

不合格 站 數

(8)

合  計

第一類管制區

第二類管制區

第三類管制區

第四類管制區

填表 審核 主辦業務人員  機關長官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編製

主辦統計人員 資料來源:依據本縣(市)道路交通噪音環境音量監測資料彙編。

1133-03-01-2(空噪科)

中華民國 年 月至 月

填表說明:本表編製1式4份,1份送會計單位,1份自存,1份送市政府主計處,1份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統計室。

新竹市道路交通音量監測不合格情形

不合格率

(7) =(6)/(1)*100

不合格率

(5)

=(4)/(1)*100

不合格率

(9) =(8)/(1)*100 奉局長99.12.01核准修訂,環署統字第0990107469號函辦理

(28)

1

新竹市道路交通音量監測不合格情形編製說明

一、統計範圍及對象:本市道路交通噪音環境音量監測結果均為統計對象。

二、統計標準時間:以每年 1 月至 3 月、4 月至 6 月、7 月至 9 月、10 月至 12 月之事實為準。

三、分類標準:(一)縱行科目按時段別別分。

(二)橫列科目按管制區別分。

四、統計科目定義(單位或說明):

(一)道路:指噪音管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快速道路以外之公路法規定之省道、縣道與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規定之主要道路、

次要道路。

(二)噪音管制區別:

第一類:指環境亟需安寧之地區。

第二類:指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

第三類:指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

第四類:指供工業或交通使用為主,且需防止噪音影響附近住宅安寧之地區。

(三)時段別:

1.日間:第一、二類噪音管制區指上午 6 時至晚上 8 時;第三、四類噪音管制區指上午 7 時至晚上 8 時。

2.晚間:第一、二類噪音管制區指晚上 8 時至晚上 10 時;第三、四類噪音管制區指晚上 8 時至晚上 11 時。

3.夜間:第一、二類噪音管制區指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第三、四類噪音管制區指晚上 11 時至翌日上午 7 時。

(四)「不合格」:指特定監測站於特定時段之均能音量(Leq)超過「環境音量標準」中之「道路交通噪音環境音量標準」。 (五)均能音量:監測所得道路交通噪音環境音量之能量平均值。

(六)均能音量之計算方式:

1.小時均能音量:第 m 監測站第 h 小時之均能音量 Lmh = 10×log[(1/n)

10 / 110 mhi

n L

i

=

] ,i= 1,…,n, h = 0,…,23

其中,Lmhi表第 m 監測站第 h 小時第i次監測(每次連續 24 小時)之均能音量。

(29)

2

2.特定時段均能音量:第 m 監測站第 s 時段之均能音量 Lms = 10×log[(1/ns) 10Lmh/10

h

] , s = 1,2,3(日間、晚間、夜間)

s = 1 時, h = 6~19(第一、二類)或 7~19(第三、四類)

s = 2 時, h = 20、21(第一、二類)或 20、21、22(第三、四類) s = 3 時, h = 22、23、0~5(第一、二類)或 23、0~6(第三、四類) 其中,ns表 s 時段之小時數, Lmh表第 m 監測站第 h 小時之均能音量(計算方式如 1)。

(七不合格率之計算方式:

1.特定地區之不合格率 = 該地區監測站均能音量不合格之時段數/(該地區監測站數×3)×100。

2.特定地區特定時段之不合格率 = 該地區該時段均能音量不合格之監測站數/該地區監測站數×100。

3.特定地區特定管制區之不合格率 = 該地區屬該管制區之監測站均能音量不合格之時段數/(該地區監測站數×3)×100。

(註:監測站數×3 = 監測時段數)

五、資料蒐集方法及編製程序:

依據本市道路交通噪音環境音量監測資料編製。

六、編送對象:本表編製 1 式 4 份,1 份送會計單位,1 份自存,1 份送市政府主計處,1 份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統計室。

(30)

公 開 類 編製機關

季 報 期間終了1個月內編報 表 號1134-05-02-2(水土科)

新 竹 市 河 川 水 質 監 測 結 果

中華民國 年 月 至 月

水     質     紀     錄

水 體 採樣 採樣 生 化 化 學 懸 浮

河川名稱 監 測 站 名 監測站編號 分 類 氣溫 水流量 水 溫 pH值 溶氧量 總 氮 總 磷 需氧量 需氧量 固 體 鎘 鉛 鉻 汞

等 級 日期 時間 (5天20℃)

CMS mg/L mg/L mg/L mg/L mg/L mg/L mg/L(統計至小數第4位)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 奉局長96.12.12核准修訂、環署統字第0960093133號函辦理

(31)

公 開 類 編製機關

季 報 期間終了1個月內編報 表 號 1134-05-02-2(水土科)

新 竹 市 河 川 水 質 監 測 結 果(續1完)

中華民國 年 月 至 月

水     質     紀     錄

水 體 採樣 採樣 導電度 大 腸 陰離子 六 價 鉻

河川名稱 監 測 站 名 監測站編號 分 類 桿菌群 界 面 氨 氮 氯 鹽 透視度 濁 度 mg/L(統 備 註

等 級 日期 時間 mg/L(統計至 μmho/ 活性劑 計至小數

小數第4位) cm/25℃ 個/100mL mg/L mg/L mg/L cm NTU 第4位)

填表 審核 主辦業務人員 機關長官

主辦統計人員

資料來源:依據本市河川水質監測資料編製。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編製

填表說明:1.本表「水質記錄」之空白欄位係填列除上列監測項目外之其他監測項目,並請註明監測項目名稱及統計單位。

     2.若各河川水質監測項目監測值因含量極微或受儀器限制無法測出含量值時,請填列儀器所能監測之極限值,並以負值表示。

     3.本表編製1式3份,1份送會計單位,1份自存,1份送市政府主計室。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 奉局長96.12.12核准修訂、環署統字第0960093133號函辦理

(32)

新竹市水質監測站基本資料表

中華民國 年 月底

河 川 監測站 水體分類 監 測 站 距匯流口 監 測 站 監測站座標 採樣方式(請擇一打 ) 名 稱 名 稱 標 準 編 號 距離(公里) 位 置 (地址) 東經 北緯 橋上 河中 岸邊

機關長官 主辦業務人員 審核 填表 民國 年 月 日編製

流 域 別 監 測 項 目

(33)

新竹市河川水質監測結果編製說明

一、

統計範圍及對象:本市轄境內河川水質監測之結果均為統計對象。

二、

統計標準時間:以每年1至3月為第1季、4至6月為第2季、7至9月為第3季、10至12月為第4季之河川監測結果為準。

三、

分類標準:(一)縱行科目按監測站名別、監測站編號別、水體分類等級別、採樣日期別、採樣時間別、水流量別及水質測定 項目別分。

(二)橫列科目按河川名稱別分。

四、

統計科目定義(單位或說明):

(一)水溫:表示水體之冷熱程度,單位為℃。

(二)pH值(氫離子濃度指數):係水中氫離子濃度之對數值之負值,測定酸鹼尺度,無單位。

(三)溶氧量(DO):係指溶解於水中的氧量,單位為毫克/公升(mg/L),其值會隨溫度而異。

(四)總氮:係指單位體積水樣中所含硝酸鹽氮、亞硝酸鹽氮及凱氏氮(凱氏氮為氨氮與總有機氮之和)之含量總和,單位為毫克/公 升(mg/L)。

(五)總磷:係指單位體積水樣中所含正磷酸鹽、複磷酸鹽及有機磷之含量,單位為毫克/公升(mg/L)。

(六)生化需氧量(BOD5):係指在一定時間內,某一定溫度下,有機物因受微生物的作用而氧化所消耗之氧量,通常係在20℃下經5日 測得,單位為毫克/公升(mg/L)。

(七)化學需氧量(COD):指應用重鉻酸鉀為氧化劑在強酸情況下與水樣加熱2小時,使水中有機碳氧化為二氧化碳及水,其所消耗之重 鉻酸鉀量換算成相當於氧之量,單位為毫克/公升(mg/L)。

(八)懸浮固體(SS):水中粒子經孔徑為1.5mm之玻璃纖維濾片過濾而殘留之量,單位為毫克/公升(mg/L)。

(九)鎘:係指單位體積水樣中所含鎘之含量,單位為毫克/公升(mg/L)。

(十)鉛:係指單位體積水樣中所含鉛之含量,單位為毫克/公升(mg/L)。

(十一)鉻:係指單位體積水樣中所含鉻之含量,單位為毫克/公升(mg/L)。

(十二)汞:係指單位體積水樣中所含汞之含量,單位為毫克/公升(mg/L)。

(十三)銅:係指單位體積水樣中所含銅之含量,單位為毫克/公升(mg/L)。

(十四)鋅:係指單位體積水樣中所含鋅之含量,單位為毫克/公升(mg/L)。

(十五)導電度:用以量度在25℃時溶液傳導電流的能力,相等於溶液電阻的倒數。導電度單位為msiemens/m (或μmho/cm)。

(十六)大腸桿菌群:棲於人畜腸管內之格蘭氏陰性菌,無芽胞桿菌,可分解乳糖而生成酸及氣體,或以標準濾膜法深色菌落者均稱之,

單位為個/100mL。

(十七)陰離子界面活性劑:清潔劑中具有高度清潔效力的活性劑,其含有特性存於濃縮溶液交界面,產生膠體質點,改變溶解度,降 低表面張力,而且增加其所溶解溶液的滲透性,單位為毫克/公升(mg/L)。

(34)

(十八)氨氮:水中之氮以NH4+、NH3形態存在者,單位為毫克/公升(mg/L)。

(十九)氯鹽:係指含氯離子的化合物,單位為毫克/公升(mg/L)。

(二十)透視度:水樣置於30公分透視度計之無色透明玻璃中,隨即放流,從其上方所能看見玻璃管底部十字形記號之最大水深度,

單位為公分(cm)。

(二十一)濁度:指水混濁程度的數值,依濁度計法量測,單位為標準濁度單位(NTU)(度)。

(二十二)六價鉻:係指單位體積水樣中所含六價鉻之含量,單位為毫克/公升(mg/L)。

(二十三)若各河川水質監測項目監測值因含量極微或受儀器限制無法測出含量值時,則填列儀器所能監測之極限值,並以負值表示。

五、資料蒐集方法及編製程序:

依據本市河川水質監測結果資料編製。

六、編送對象:本表編製1式3份,1份送會計單位,1份自存,1份送市政府主計處。

(35)

期間終了20日內編報 奉局長102.11.18核准修訂,環署統字第1020099066號函辦理

新竹市事業廢水污染管制情形

 中華民國 年至  月

 

行政處分 (一處分書計一件)

移送 應申請 至季末 核發率 應設置 至季末 設置率

檢察 排放之 處理廢水 違反專責 罰 鍰 命停止作 勒令 廢止排 家數 已核發 (%) 家數 已設置 (%)

機關 廢水未 產生之污 單位或人 其他 (含按日連 為、貯存 放許可 其他 家數 家 數

偵辦 符放流 泥未妥善 員設置及 續處罰、 、停工或 歇業 (文件) (2)/(1) (4)/(3)

  (家) (家) (次) 水標準 處理 管理辦法 按次處罰) 停業 (1) (2) *100 (3) (4) *100

總 計

事業廢水

(畜牧業(一)

除外)

畜牧業(一) 廢水

填表 審核 主辦業務人員 機關長官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編製

主辦統計人員 資料來源:依據本市事業廢水污染管制情形資料編製。

填表說明:本表編製1式4份,1份送會計單位,1份自存,1份送市政府主計處,1份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

公 開 類 季 報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 1134-10-01-2(水土科)

按違反事實分 按處分情形分

編製機關 表  號

排放許可證(文件)核發 情形(家) 處 罰 件 數 (件)

查核數 (件) 人員設置情形(家)

本 季 水樣檢驗結果 廢水處理專責單位或

(36)

新竹市事業廢水污染管制情形編製說明

一、統計範圍及對象:本市產生廢水之事業,經主管機關列管者,均為統計對象。

二、統計標準時間:靜態資料以每年3月、6月、9月、12月底之事實為準。

動態資料以每年1至3月、4至6月、7至9月、10至12月之事實為準。

三、分類標準:(一)縱行科目按各項管制措施別及處罰情形別分。

(二)橫列科目按事業別分。

四、統計科目定義(單位或說明):

(一) 事業:指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稱之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二) 畜牧業(一):係指適用放流水標準中畜牧業(一),飼養非草食性動物,如豬、雞、鴨、鵝等之事業。

(三) 季末列管家數:指本季末列管之事業家數,不含永久停工及無法追蹤之事業單位。

(四) 查核數:指本季稽查人員(含會同其他相關單位人員)實際前往稽查事業之家數及次數。

(五) 水樣檢驗結果:指廢水樣品送驗而於當季取得之檢驗結果。

(六) 處罰件數:以當季實際開具之處分書或移送檢察機關偵辦之移送書,1處分書或移送書計1件。行政處分除填列總件數外,並分 別按違反事實及處分情形計列,如1處分書具2個以上之違反事實或處分情形,則依「從一從重」原則,擇一違反事實或處分情 形列計。

(七) 排放許可證(文件)核發率:指應申請排放許可證之事業中,至季末已取得本市核發排放許可證(文件)之家數所占比率。

(八) 廢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率:指應設置廢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之事業中,至季末已設置並符符合應設置專責人員種類之 家數所占比率。

五、資料蒐集方法及編製程序:

依據本市事業廢水污染管制情形資料彙總編製。

六、編送對象:本表編製 1 式 4 份,1 份送會計單位,1 份自存,1 份送市政府主計處,1 份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9/1-10/13)第 28 屆全國兒童聯想創作畫初賽徵件 文化局 本市輔導查核說明會暨環境教育活動設計研習會(9 月底前完成)

二、

新竹市政府主計處編印

新竹市政府主計處編印

新竹市政府主計處編印

Respirable suspended particulates (PM 10 ) Exceedance Days In 2019, number of "Poor" air quality days recorded by each monitoring station in Macao surpassed the 2018 figure;

Entre os resíduos líquidos tratados pela ETAR da Península de Macau, o valor médio diário de carência bioquímica de oxigénio (CBO 5 ), o valor médio diário de carência química

Qualidade química da água das estações de tratamento de água potável Chemical quality of potable water from water treatment plants. A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