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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就讀私立幼兒園者,每學期最高補助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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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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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

名  稱: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4 年 02 月 17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第 1 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五項及原住民族教 育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指依社會救助法規定,並經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取得資格者。

二、家戶年所得:指最近一次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 稅家戶綜合所得總額。

三、家戶年利息所得:指最近一次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綜合 所得稅家戶利息所得總額。

第 3 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本國籍。

二、就讀符合第五條規定之幼兒園。

三、符合第四條補助項目所定之年齡;或經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 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核定暫緩就讀國民小學者。

第 4 條

本辦法補助項目及額度如下:

一、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

(一)學費補助:

1.就讀公立幼兒園者,補助每學期全額之學費。

2.就讀私立幼兒園者,每學期最高補助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經濟弱勢加額補助: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家戶年所得新臺幣七 十萬元以下家庭,依家庭經濟,補助雜費、代辦費(不包括交通費 、課後延托費、保險費及家長會費);家庭經濟及其補助額度如附 表。

二、二歲以上至未滿五歲之幼兒:

(一)低收入戶:依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視財政狀況予以補助。

(二)中低收入戶:每學期補助新臺幣六千元。

(2)

前項所定幼兒年齡之計算,以幼兒入幼兒園當學年度九月一日滿該歲數者 認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經濟弱勢加額補助,屬家戶年所得新臺幣七十萬元以 下家庭者,其具有第三筆以上不動產,且該不動產公告現值總額逾新臺幣 六百五十萬元,或家戶年利息所得逾新臺幣十萬元者,不予補助。

本辦法所指家戶年所得、不動產、家戶年利息所得,均以幼兒與其父母或 監護人合計之總額計算之。

第 5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補助對象就讀之幼兒園,其全學期收費總額,應符合本 法施行前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之額度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通過之額度。

第 6 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目之補助,其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 預算支應,並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補助相關作業。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之補助,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補 助相關規定並執行。

第 7 條

本辦法補助申請截止日,每學年度第一學期為十月十五日,第二學期為四 月十五日。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學費補助,就讀公立幼兒園者,由幼兒園逕予 減免;就讀私立幼兒園者,由幼兒園於幼兒實際就讀滿一個月後,主動造 冊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請款。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第二目補助,幼兒之法定代理人(以 下簡稱申請人)應於第一項申請截止日前,填具申請表,交由幼兒園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請款事項。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補助,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規定 辦理。

幼兒園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檢具各學期符合補助 規定之幼兒申領清冊及繳費收據等相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

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專人依補助類別

,採隨到隨辦方式辦理,並於幼兒園報補助申領資料後一個月內,完成審 核及撥款程序。

幼兒園應就補助款撥付方式,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採預先扣繳者,得免轉 撥款項;未預先扣繳者,幼兒園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撥付補助 款後,立即轉撥申請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抽檢幼兒園撥 款紀錄。

(3)

第 8 條

本辦法所定補助項目,與其他中央政府所定補助性質相同時,應從優辦理

。但不得重複領取。

依本辦法或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性質相同之就學補助,每 人每學期所領取之補助總金額,不得超過幼兒應繳之全學期收費總額。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本辦法補助作業,得請有關機關提供資料,必要時,

應由申請人提供詳實資料,各該機關或申請人應予配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幼兒園受理補助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對於前項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規規定為之。

第 10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補助;已補助者,應撤銷並追繳之;涉及刑責者

,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申請資格與本辦法規定不符。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重複申領規定。

三、所繳證件虛偽不實。

四、冒名頂替。

五、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具領。

幼兒園以超過第五條登載或審核通過之收費總額,向幼兒家長收費,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除應立即退費外,自次學年起二學 年,以不符合第五條所定幼兒園論;其經更換負責人、變更園所名稱,或 重新申請設立許可者,亦同。

第 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補助之經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幼 兒園應專款專用;原始支出憑證,應留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12 條

原住民五歲幼兒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申領就學補助者,除 不適用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籌措財源

,增加補助額度或擴大補助對象。

第 13 條

(刪除)

第 14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4)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 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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